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5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秀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周秀芬受昇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倚育樂公司)委託管理九華山莊,為九華山莊之經理,惟九華山莊因積欠稅金,致九華山莊坐落之土地及山莊內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拍賣,而北台灣牛樟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台灣牛樟園公司)負責人黃種義得知九華山莊將遭拍賣,對此拍賣案有競標意願,遂指派法務劉國龍先前往九華山莊與周秀芬接洽,瞭解九華山莊實際經營狀況,然周秀芬為避免系爭土地及建築物遭拍賣而致九華山莊易主,遂向劉國龍表達希望北台灣牛樟園公司能退讓之意,但因未獲得北台灣牛樟園公司同意,周秀芬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以APP 通訊軟體LINE傳送「…九華~我篤定他不可能易主!依大老闆的個性,即使我方力守不住,他也寧為玉碎不為瓦全!更何況,已有金主要強力介入此案,狠撈一筆,又怎麼會有力守不住的情形?金主巴不得貴方進場拍定。套用XXX 縣長曾跟臺中某黑道大哥說的話~你有錢就去別的地方發財,幹麻要跟老徐過不去?九華你即使吃的下,你也吞不下,臺中黑道最後未強行進場,否則,一場槍林彈雨恐怕是避免不了…」等文字予劉國龍,請劉國龍代為轉告黃種義,經劉國龍轉告黃種義,黃種義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種義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周秀芬,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61頁、第79至8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九華~我篤定他不可能易主!依大老闆的個性,即使我方力守不住,他也寧為玉碎不為瓦全!更何況,已有金主要強力介入此案,狠撈一筆,又怎麼會有力守不住的情形?金主巴不得貴方進場拍定。套用XXX 縣長曾跟臺中某黑道大哥說的話~你有錢就去別的地方發財,幹麻要跟老徐過不去?九華你即使吃的下,你也吞不下,臺中黑道最後未強行進場,否則,一場槍林彈雨恐怕是避免不了…」等文字予證人劉國龍之事實,然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那只是我講述別人的事情跟劉國龍聊天的話而已,向劉國龍解釋大老闆徐正德的個性,主觀上不認為實話實說會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嫌,不是基於恐嚇的意思,我也沒有叫劉國龍轉告告訴人,而且如果一般人有心生畏懼,應該會趕快收手,但告訴人也沒有降價賣債權及報警,可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事情有先後順序,我的原意不是恐嚇,只是要溝通,我跟劉國龍的互動良好,當下劉國龍既沒有心生畏懼,告訴人又何來心生畏懼,告訴人事隔半年才提告,目的是逼迫我,因為我另案要提告,所以他才提告,等於在反制我,是逼迫點交的手段而已,我主觀上不認為我有恐嚇,告訴人之所以去看精神科醫生,係因資金壓力,與該LINE訊息無關等語。經查:
(一)昇倚育樂公司自86年12月1 日承租九華山莊,被告受昇倚育樂公司委託管理九華山莊,為九華山莊之經理,嗣九華山莊積欠稅金,致系爭土地及建物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拍賣,而北台灣牛樟園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黃種義得知九華山莊將遭拍賣,對此拍賣案有競標意願,遂指派其公司法務劉國龍與被告接洽,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對劉國龍傳送前開恐嚇話語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51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55頁、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原審卷卷一第26至27頁、原審卷卷二第220頁),核與證人徐富妹於偵查時證述(見偵卷第238頁)、證人劉國龍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49頁,原審卷卷二第119至12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種義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第53頁,原審卷卷二第142至144頁),並有被告與劉國龍於105年9月19日LINE對話翻拍畫面照片1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3份、被告與劉國龍105年9月19日至106年3月20日LINE對話整理資料(見偵卷第24頁、第27至36頁,原審卷卷一第40至18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經查:
1、證人劉國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認為我是一個對話窗口,她在LINE中提到貴方指的就是我們公司,被告跟我講的話我都會轉達給告訴人,我們公司一直都是我跟她接洽等語(見偵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知道我在公司的職務,跟被告的溝通協調主要是我在負責,我收到105年9月19日被告傳送之LINE訊息後立即轉傳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20至121頁、第123至124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在8月間我表明要跟黃種義買債權,告訴人表示會請劉國龍跟我聯繫,從那時開始我知道劉國龍的老闆是告訴人,如果是比較大的金額或是所有權買賣等比較重大的事務,常理推斷劉國龍應該是要請示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38至23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知道劉國龍是代表告訴人來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7頁),並參以被告於105年9月19日15時17分以LINE傳送「…九華~我篤定他不可能易主!依大老闆的個性,即使我方力守不住,他也寧為玉碎不為瓦全!更何況,已有金主要強力介入此案,狠撈一筆,又怎麼會有力守不住的情形?金主巴不得貴方進場拍定。套用XXX縣長曾跟臺中某黑道大哥說的話~你有錢就去別的地方發財,幹麻要跟老徐過不去?九華你即使吃的下,你也吞不下,臺中黑道最後未強行進場,否則,一場槍林彈雨恐怕是避免不了…」等語予劉國龍後,劉國龍於同日15時19分回覆「好的,我轉達。。。」,被告隨即回覆「謝謝劉董」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34至135頁),顯見被告始終知悉證人劉國龍係代表告訴人與其接觸洽談九華山莊標案債權買賣事宜之人,對於溝通內容應會回報告訴人,是其形式上雖與證人劉國龍所洽談有關系爭土地及建物標案相關事宜,然其意實係藉由劉國龍將資訊傳達與告訴人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未叫劉國龍將上開105年9月19日訊息內容傳送與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雖辯稱沒有恐嚇之意,且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惟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國龍有轉傳被告於105年9月19日所傳送之LINE訊息給我,我知道被告傳訊息之意思是希望我們不要來標,被告雖然有提議希望可以共同開發,但她的版本我們沒有辦法接受,所以就拒絕被告的邀請,之後她就傳送這個訊息知難而退,這個訊息讓我恐懼、產生不安,因為被告有說過「徐正德黑白兩道都很熟」,後來經過打聽,徐正德的確黑白兩道都通;因為我們已經買了債權,所以這個案子一定要繼續進行,所以後來我們也是參與投標,並在21日得標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42至144頁、第147至148頁);證人劉國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9月19日被告傳給我LINE訊息之目的就是希望我們最好不要來參與競標,她傳送訊息給我之後,我就馬上轉達給告訴人,告訴人表現很擔心,非常擔心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22至124頁),顯見告訴人確因被告所傳送之105年9月19日LINE訊息而有心生畏懼等情。至被告辯以告訴人未降價賣債權,復遲未提告,足認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然此乃告訴人本身利益權衡及抉擇是否提告進入訴訟程序之結果,無從憑此即謂告訴人未心生畏懼,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查被告所傳送「…九華~我篤定他不可能易主!依大老闆的個性,即使我方力守不住,他也寧為玉碎不為瓦全!更何況,已有金主要強力介入此案,狠撈一筆,又怎麼會有力守不住的情形?金主巴不得貴方進場拍定。套用XXX縣長曾跟臺中某黑道大哥說的話~你有錢就去別的地方發財,幹麻要跟老徐過不去?九華你即使吃的下,你也吞不下,臺中黑道最後未強行進場,否則,一場槍林彈雨恐怕是避免不了…」等語,其內容提及「依大老闆的個性,即使我方力守不住,他也寧為玉碎不為瓦全!」、「套用XXX縣長曾跟臺中某黑道大哥說的話~你有錢就去別的地方發財,幹麻要跟老徐過不去?」、「九華你即使吃的下,你也吞不下,臺中黑道最後未強行進場,否則,一場槍林彈雨恐怕是避免不了…」等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聽聞「黑道」、「槍林彈雨」均能理解其等意涵,且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傳上開LINE是希望劉國龍他們點交要合情合理合法,合則兩利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5年9月19日我傳送起訴書所載LINE文字內容時,告訴人尚未得標,該封LINE文字內容中所指「大老闆、老徐」是昇倚建設的董事長徐正德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7頁),顯見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確含有欲藉由徐正德之狀況提醒、暗示告訴人之意,況當時正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即將投標前夕,被告如非係為恐嚇告訴人,自無主動提及「套用XXX縣長曾跟臺中某黑道大哥說的話~你有錢就去別的地方發財,幹麻要跟老徐過不去?」、「九華你即使吃的下,你也吞不下」、「一場槍林彈雨恐怕是避免不了…」等話語之必要,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上開舉措,其行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拒絕與其共同開發且不欲告訴人標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一時衝動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105年9月19日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遭判決之紀錄,兼衡被告自述其五專觀光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現獨居,案發時是喜來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來登公司)負責人,負責九華山莊的營運,九華山莊是會議度假山莊,一年有1,000多萬的營收,目前有在礁溪開民宿(見原審卷卷二第2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及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本來就有一直在投資不良債權資產,在本案投資九華山莊不良債權資產之前,我已經有相類似的投資經驗大概3、4件,每件都是一、兩億元的規模,因為不良資產沒有小件的。我在投資處理過程中遇到占有人跟我們有發生爭執或糾紛之類情形不多,但沒有像本案一樣,有這樣言詞上不愉快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49至150頁),可徵告訴人對於處理此類不良債權之經驗較一般人為多,社會閱歷亦較豐富,其於本案所生心理恐懼程度應較常人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二)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狀固有請為緩刑諭知之記載,惟被告既否認犯罪,亦未得告訴人之諒解,衡情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正當理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不足採,自應併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北台灣牛樟園公司於105年9月21日透過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告訴人即負責人黃種義為處理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之交接事宜,遂指派公司法務劉國龍、女婿蔡中岳負責與被告洽談交接事項,協商過程中被告屢次向劉國龍、蔡中岳表達希望北台灣牛樟園公司能提供搬遷費,然均未獲得北台灣牛樟園公司提出令其滿意之回覆,致被告心生不滿,在與證人劉國龍、蔡中岳協商過程中,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2 月間以APP通訊軟體LINE傳送「希望九華的命運不是貴方心碎,我方心疼,而是貴方能福至心靈的想到能達成共識的會議結論」、「再跟你說一次,少一毛都不同意!徐董說:300萬不要!他再拿300 萬出來,九華沒有變成廢墟隨便你嘲笑他!」等文字予證人劉國龍,請證人劉國龍代為轉告告訴人,經證人劉國龍轉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被告又接續於106年2月14日,乘證人蔡中岳前往九華山莊之際,請證人蔡中岳轉告告訴人:要把九華山莊四分五裂、大樓拆掉、樹木砍掉、斷水斷電,讓九華山莊變廢地等語,經證人蔡中岳轉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惟因告訴人認為被告搬遷費之請求不合理而未為給付,被告始未得逞,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國龍、蔡中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蔡中岳之對話錄音光碟
1 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以LINE傳送與證人劉國龍之訊息翻拍照片1 張、被告與證人劉國龍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1 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2 月間以LINE傳送「希望九華的命運不是貴方心碎,我方心疼,而是貴方能福至心靈的想到能達成共識的會議結論」、「再跟你說一次,少一毛都不同意!徐董說:300 萬不要!他再拿300 萬出來,九華沒有變成廢墟隨便你嘲笑他!」等文字予告訴人指派與其洽談交接事項之證人劉國龍,及於106 年2 月14日向告訴人女婿即證人蔡中岳表示:要把九華山莊四分五裂、大樓拆掉、樹木砍掉、斷水斷電,讓九華山莊變廢地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恐嚇的意思,那些話是我跟劉國龍聊天及我很氣憤在跟蔡中岳爭執理論的話,我也沒有表達要求提供搬遷費,所有的搬遷費都是他們主動要提供給我的;因告訴人等希望被告能提前點交,於多次溝通中主動表達要給付搬遷費,劉國龍於105年11月10日主動催請被告,被告始回覆提議可提前點交之六項權利,被告所管理之昇倚育樂公司對九華山莊之土地、建物之租約至106年12月1日,法院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九華山莊主體違章建築物係由昇倚建設公司出資建蓋而成,水源、電源、園藝樹木亦均是昇倚育樂及喜來登公司所有,基於公共安全被告自有權將違章建物敲掉,以及行使正當權利將水源電源切斷、砍掉園藝樹木等語。惟查:
(一)被告受昇倚育樂公司委託擔任九華山莊之經理管理九華山莊,證人蔡中岳為告訴人之女婿、證人劉國龍為告訴人公司之法務長,並代表告訴人與被告進行溝通協調,告訴人所有之北台灣牛樟園公司於105年9月21日透過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後,被告先後於前開時間以LINE傳送上開文字與證人劉國龍及向證人蔡中岳表示上開話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第55頁、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原審卷卷一第27頁、卷二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53至54頁,原審卷卷二第145至147頁)、證人劉國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50至51頁,原審卷卷二第120 頁、第126頁)、證人蔡中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51至52頁),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3 份、新竹地檢署106 年6 月1 日當庭勘驗被告與蔡中岳對話錄音檔光碟勘驗筆錄、系爭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電費收據、被告與劉國龍於106 年11月22日、107年2月16日LINE對話翻拍畫面照片數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6頁、第52頁、第70至74頁、第81至83頁、原審卷卷一第86至87頁、第123頁),是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又昇倚育樂公司於86年12月1日與訴外人徐正德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簽立租賃契約,租期20年,至106年12月1日始到期乙節,有系爭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0至74頁),且記載於105年9月20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函之附表「使用情形」欄,註明拍定後均不點交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42至4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另查:
1、稽之被告與證人劉國龍之LINE對話紀錄:
(1)劉國龍於105年10月21日17時38分傳送「公司高層詢:(1)我方是否需要提供【搬遷費】?…」等語,而被告則於同日19時33分回覆表示「…(1)搬遷費:應該是不用吧,因為我們會使用到106年12月1日。…」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43至145頁);
(2)被告於105年11月1日傳送「相關日前請您詢問的我方願意買回提議,不知貴方意下為何?」等語,劉國龍則回覆「詢問中」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62至163頁);嗣劉國龍於105年11月2日10時49分傳送「…(3)若買家無充足資金(一次到位)及合理價格,基於風險考量,不賣。…(5)待我方取得【所有權】時,貴方即刻搬遷,如未開始訴訟(遷讓房屋)前,我方仍願意給付【搬遷費】,以維持友善和諧關係。以上轉達。」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66至167頁);
(3)劉國龍於105年11月13日18時22分傳送「協議書(草約)還在給大股東審議中。」等語,於同日20時5分傳送「九華山莊_第一階段選擇」及其檔案,內容略以:「第一階段(請選擇)A.協議遷讓:1.我方提供一年時間,供貴方暫存放動產,約定期限至106年2月28日止,貴方得整理動產設備,自106年3月1日起,大樓全面上鎖,動產部分免費寄放。2.我方不侵犯貴方水權。3.如到約定期限到期,貴方欲出售動產時,我方願意以合理之價格向貴方購買。…。B、訴訟遷讓…。如貴方(選擇A)再行細部內容協議。如貴方(選擇B),均依法律程序辦理。」之檔案予被告(見原審卷卷一第174至176頁);
(4)劉國龍於105年11月14日16時50分傳送「附帶協議:如果貴方同意協議搬遷,我方願意將徐正德及其他保證人之剩餘債權全數歸還。相關設備必須現場勘驗,才能決定購買價格。」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98至199頁);於105年11月16日13時24分劉國龍傳送「要挖井選地。」等語,被告於同日13時34分回覆「我方已依貴方提議讓步至2月底,有需要急於一時嗎?那至少也需要貴我的事有共識…雙方準備作點交時,貴方要求進來做這些事,也才比較名正言順。」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00頁);
(5)劉國龍於105年11月22日13時26分傳送「大股東看過設備照片,認為全部都要換新的,所以通通都不要保留,提問,妳要多少搬遷費?」等語,被告回稱「搬遷費你認為應給多少?」等語,劉國龍復於同日16時4分傳送「大股東的回應(1)沒有附帶條件。(2)搬遷越快越好。(3)搬遷費要合理。(4)動產都屬於妳。(5)石頭樹木訴訟,(6)九華民宿點交。…」等語,被告復回稱「1.權利移轉證書並不含移轉昇倚的使用權。…」等語,劉國龍又傳送「如果6項全部刪除,妳要多少搬遷費?」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11頁至216頁);
(6)北臺灣牛樟園公司嗣於105年11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昇倚育樂公司,劉國龍並於105年12月1日傳送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略以「…(3)如台端同意搬遷時,本公司亦同意給予台端一個月的時間搬遷並提供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作為搬遷所需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21至224頁);
(7)劉國龍於105年12月5日14時24分再傳送「明日上午10點整,到九華山莊。(1)同意搬遷,我方給付搬遷費!(金額可以當面再議,物品可暫存)(2)不同意搬遷,直接換大門鎖(遙控器)同時,向法院提出【遷讓房屋】訴訟,並且,請求租金!確認後15日內搬遷完畢。…」等語予被告(見原審卷卷一第226至227頁);復又於105年12月6日13時54分傳送「(1)搬遷費部分:200萬元+100萬元(追加)須於105/12/31前確認訴訟開庭審理後,一切歸零!…訴訟判決,15日內搬離,逾期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予被告(見原審卷卷一第230至232頁);
(8)劉國龍於105年12月7日11時53分則傳送「大股東幾經討論的決議如:(1)搬遷費上限300萬元,日後不必再商量了!
(2)本訊息通知後,每經過一日減5萬元,直到訴訟開庭審理時,搬遷費即刻歸零。…(4)遷讓房屋訴訟先行起訴。
」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34至235頁);
(9)劉國龍於105年12月8日10時45分再傳送「0000000_遷讓房屋協議書」電子檔案予被告,並註「我方追加20萬元,請貴方另找存放動產場所」、「最後讓步(1)時間至106年6月30日(2)給付搬遷費比例調高率(3)如今日無法達成協議,明日遞狀,我方不付任何搬遷費。同時按月向貴方請求租金,每月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38至240頁);
(10)劉國龍於105年12月10日又傳送「過去口頭協議,貴方至今都沒有同意過。我方出價200萬,加價100萬,都是在協調。因此,沒有正式簽署協議書前,都還不能算是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44頁);
(11)劉國龍於105年12月10日12時23分傳送「開庭前同意於106年6月搬遷,搬遷費照給,剩餘債權返還!爭執,不會比較好!機會,就像小偷一樣!當下,趕緊把他抓住!」等語,被告則回覆「把機會留給貴方~」等語,劉國龍又傳送「決定權在妳手上!」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45至246頁);
(12)劉國龍再於105年12月21日傳送「大股東問:(1)貴方現在還有願意協議搬遷嗎?」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47頁);於106年2月15日傳送「(1)給昇倚部分:80萬元(簽約,給遙控器鑰匙)(2)先期給付搬遷費:20萬元(搬至員工宿舍)存放期至107年12月31日,逾期未搬離者,視同廢棄物處理。(3)餘款100萬元,提存於法院,搬遷完畢時,即可領款…說明:(1)自12月9日起每日扣5萬,目前已全數扣除完畢。(2)我方已繳交訴訟裁判費約60萬元。」、「請貴方於2日內搬離,待我方進駐後,我方不負保管責任!」等語予被告(見原審卷卷一第261至263頁);於
10 6年2月16日15時38分傳送「現在同意搬遷,還有200萬元。門鎖上之後只剩下200元。」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70至271頁);
(13)劉國龍又於106年2月23日傳送「你們要求要多少?」、被告回覆「照說好的條件」、劉國龍「多少?」、被告回覆「300萬元、3年、讓與債權,沒給妳漲價」、劉國龍「依據?」、被告回覆「前談的」、劉國龍「如果不給會怎麼樣?」、被告回覆「要就成交不要就算」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81至282頁);於106年3月7日劉國龍則傳送遷讓房屋協議書予被告,告訴人並與昇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富妹、被告於同日下午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見原審卷卷一第306頁、第330至332頁)。
2、是觀諸上開被告與證人劉國龍之對話可知,證人劉國龍代表告訴人及其公司與被告洽談告訴人標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後續事宜,而被告因其所管理之昇倚育樂公司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租約至106 年12月1 日租約始到期,告訴人為使被告能提前搬遷,而於105 年10月21日主動提出給付搬遷費之提議,經被告於同日19時33分回覆拒絕搬遷費,並表示會使用到106 年12月1 日等語後,告訴人又以其公司名義於105 年11月30日主動以存證信函向昇倚育樂公司表示一個月內搬遷提供200 萬元之搬遷所需費用;於105 年12月6 日以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前確認搬遷即追加搬遷補償費為300 萬元;再於105 年12月7 日以搬遷費上限30
0 萬元、訊息通知後每經過一日減5 萬元等情告知被告;復於106 年12月8 日表示最後讓步時間點為106 年6 月30日,若無法協議即提起遷讓房屋訴訟;106 年2 月16日則表示斯時同意搬遷還有200 萬元,嗣兩造終於106 年3 月
7 日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顯見「提供搬遷費」乙節乃告訴人希望被告提早搬遷而提出,並非被告於協商過程中屢次向證人劉國龍、蔡中岳要求提供。
3、被告固自承有於105 年11月22日以LINE傳送「希望九華的命運不是貴方心碎,我方心疼,而是貴方能福至心靈的想到能達成共識的會議結論」、於106 年2 月16日以LINE傳送「再跟你說一次,少一毛都不同意!徐董說:300 萬不要!他再拿300 萬出來,九華沒有變成廢墟隨便你嘲笑他!」等語與證人劉國龍,及於106 年2 月14日向告訴人女婿即證人蔡中岳表示:要把九華山莊四分五裂、大樓拆掉、樹木砍掉、斷水斷電,讓九華山莊變廢地等語,使證人劉國龍、蔡中岳轉告告訴人,然上開言語自客觀觀之僅是一般吵架之情緒性用語,是否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惡害通知,亦非無疑。
4、又本案係告訴人為使昇倚育樂公司及喜來登公司提前搬遷,與代表昇倚育樂公司及喜來登公司之被告洽談搬遷費,而被告因其所管理之昇倚育樂公司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租約至106 年12月1 日租約始到期,故不同意提前搬遷,在彼此各有立場下,言語間針鋒相對自屬難免。再參以被告與證人劉國龍之LINE訊息,證人劉國龍先於105 年11月22日7 時2 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聽也心碎,讀也心疼,太美了!音樂:一剪梅…」等語後,被告於同日12時34分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表示「…一剪梅的音樂很動聽。但希望九華的命運不是貴方心碎,我方心疼,而是貴方福至心靈的想到能達共識的會議結論!」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15至116頁);嗣被告於106年2月14日10時因證人蔡中岳帶2個測量人員要測量九華山莊內建物範圍時二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以言語向證人蔡中岳表示「要把九華山莊四分五裂、大樓拆掉、樹木砍掉、斷水斷電,讓九華山莊變廢地」等語後,隨即於同日10時57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蔡中岳先生:…你今日未告知即任意入侵民宅,…你未經同意任意由上次你們私闢的小路進入未點交的九華山莊,藉此走到九華民宿,謹此告知:這是非法行為。今日的入侵,我們將依法提告。」,劉國龍回覆「妳讓他測量,又不妨礙!妳刁難測量,亦涉強制!…」,被告回覆「甚麼叫刁難,你們12月1日進場就沒事!」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54至256頁);於106年2月16日15時38分劉國龍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現在同意搬遷,還有200萬元。門鎖上之後只剩下200元。」等語,被告始於同日15時44分傳送「…再跟你說一次,少一毛都不同意!徐董說:300萬不要!他再拿300萬出來,九華沒有變成廢墟隨便你嘲笑他!所以,把你的200萬抱回家吧!沒人稀罕!一口氣!」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71至272頁),嗣劉國龍又於106年2月23日17時10分傳送「現在只剩下150萬元的議價空間。
」等語,被告隨即於同日17時10分傳送「那就別談了!」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80頁),是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及向證人蔡中岳為上開言語表示,應係雙方在磋商討論過程中,就搬遷與否、搬遷費用之計算與交付、搬遷時間點、進出九華山莊與否及動產置放處所等相關問題於言語上所生之齟齬,然告訴人於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或言語後並非完全默然接受,除授權劉國龍與被告互相譏諷、對嗆外,亦再持續邀約被告討論搬遷事宜,是告訴人指述其因被告上開言行而心生畏怖,是否為真,尚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此部分有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及恐嚇取財之情,至公訴意旨所據之其餘各項積極證據縱屬真實,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之行為,而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種義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主動」向被告提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搬遷費」,並非事實,從頭到尾,若非被告拒絕搬遷,並提出鉅額之搬遷費,告訴人不會被提出300萬元之搬遷費;本件系爭九華山莊,告訴人係以1億2388萬元取得,被告為了要告訴人交出搬遷費,開價4000萬元至6000萬元,告訴人當然不可能交付如此高的搬遷費(實質上即為贖金),告訴人已經花了1億元以上代價拍得該房舍,如被告不搬遷,或使系爭房舍成為廢墟,告訴人之付出豈不形同流水,迫於無奈之下,只得委請公司法務劉國龍向被告進行溝通與議價,過程中還需特別小心避免激怒被告,告訴人內心之恐懼與煎熬非一般人能夠忍受;告訴人法拍取得九華山莊後,被告假借租約名強行占有,過程中被告不斷以毀壞建築物,砍斷樹木等言語,向告訴人勒索,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告訴人為確保系爭不動產之完整,遂指派劉國龍出面與被告溝通,最終被告還是成功不法獲取300萬元贖金,此行為正屬恐嚇取財犯行,經核告訴人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惟綜合相關證據判斷,此部分仍難遽認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業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執與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復為不同之評價,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