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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偉銘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陳芃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偉銘與同案被告宋永吉(由原審另行審結)均明知特頂公司並無血糖測試儀之研發人員,且知被告宋偉銘並未參與如附表所示專利之創意及研發,均知悉被告宋偉銘並非該等專利之創作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宋永吉授意,推由被告宋偉銘於如附表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專利申請等資料後,向智財局申請如附表之專利創作人為被告宋偉銘,使智財局之審查人員,於審定後,將不實之創作人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審定文件而予以專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仁方及智財局對於專利發明或創作人登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宋偉銘另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李仁方偵查中之證述、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5)所示申請案號之之新型專利申請書及智財局製作之審定文件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名列如附表所示1、2專利申請之創作人,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登記為附表編號1、2專利之創作人是違法的,另外我不知道自己名字被列在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專利權申請文件上,該申請案是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下稱台一事務所)送件,我沒有經手等語。辯護人於原審則辯護稱: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專利申請案,智財局並未將創作人之資料登載於公文書或電子系統,此部分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不符。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新型專利申請案,是由宋永吉自行向台一事務所說明血糖試片的設計、構想,再由台一事務所提出申請,過程中只有宋永吉與台一事務所人員接洽,且台一事務所承辦人楊挺於原審審理中亦同此證述,足認被告對於自己被列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新型專利申請案之創作人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235、245、316、317頁)。

四、經查:㈠附表編號1、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①不爭執事實、爭點認定:

⒈被告知悉自己名列為如附表編號1、2新式樣專利申請書之創

作人,並由被告於98年11月13日向智財局提出申請,智財局於100年2月10、11日先後出具專利核准審定書,決定應予專利,並記載宋偉銘為新式樣申請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0頁),且有案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申請書、智財局100年2月11日(100)智專一(三)03008字第10020105420號、100年2月10日(100)智專一(三)03008字第10020102450號專利核准審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附件3-3卷第107、108、195至199、219、220、315至3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故此部分應審究者為智財局承辦人員是否有把被告為創作人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②智財局並未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新式樣發明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中:

⒈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

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參照)。經查,智財局固然針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新式樣申請案,出具專利核准審定書,審定內容主文為:「本案應予專利」,而該審定書內容,僅記載申請人為被告,並未登載被告為新式樣之創作人,此有前開專利核准審定書2份在卷可佐(附件3-3卷第107、108、219、220頁);本院審理時依公訴人之聲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詢:「在新式樣核准審定書上,是否會因申請人、創作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下,而僅在核准審定書上記載申請人,如申請人、創作人為不同人之情形,而會在核准審定書上分別記載申請人、創作人」?據該局覆稱:「本局所有專利核准審定書上均僅記載申請人,並無發明人、或設計人(創作人)之記載,不會因申請人與創作人不同而增加創作人之記載」等情,此有該局108年5月28日(108)智專一(一)15164字第10820498840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使智財局將不實之創作人資料登載於職務上之「審定文件」乙節,即容有誤會。

⒉又原審向智財局函詢,如附表編號1、2申請案,審查之承辦

人員於審查過程中或審查過程後,有無將被告為創作人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或電子系統上。據該局函覆稱:經核准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始予公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申請案,因申請人未於期限內繳費,故該等申請資料並未公告登載於公文書簿冊或電子系統中等情,此有該局107年9月25日(107)智專一㈠15164字第10720889070號函1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67至268頁),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新式樣專利申請,雖經審定通過,然查無證據可認,智財局承辦人員有將被告為創作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自屬不能證明。

㈡附表編號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①不爭執事實、爭點認定:

⒈特頂公司由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宋永吉於101 年4 月間委任台

一事務所辦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血糖試片之新型專利申請,台一事務所於101年4月12日檢附創作人欄蓋有被告印章之申請權證明書,表彰被告將專利申請權讓予特頂公司,並以特頂公司為申請人名義,提出新型專利申請書向智財局申請,智財局審查後,於101年7月20日出具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於101年9月21日製發新型專利證書,給予特頂公司新型專利權,並登載被告為創作人等事實,此有新型第M737955號專利證書、智財局101年7月20日(101)智專一(四)22515字第00000000000號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號新型專利申請書、申請權證明書、委任書各1份在卷可佐(調偵續二字第4號卷第80、85、86、89至92頁),則被告名列如附表編號3所示新型專利權之創作人,將申請權讓予特頂公司,由同案被告宋永吉委由台一事務所申請新型專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此部分應審究之重點為,被告對於自己名列如附表編號3所

示新型專利申請案之創作人,是否知情而有所參與?②被告自白不一,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⒈被告固於偵查中稱:如附表所示申請案是我父親宋永吉在處

理,宋永吉當時並沒有問我,當時我就知道,因為我當時有看到,我想說之前就這樣,宋永吉請台一事務所處理,就照之前的方式,我也沒有意見等語(調偵續二字第4號卷第161頁背面)。是被告雖曾坦言知悉自己名列為如附表編號3申請案之創作人,然其知悉時點為何,其偵查中並未供述清楚,且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如附表編號3所示申請案,被告與宋永吉未曾討論,則兩人間對此是否有犯意聯絡,亦有可疑。

⒉參以被告於原審中改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申請案是請台一

事務所的人來申請,我是在已經申請完之後才知道我父親有用我的名字及印章做申請,之前我以為如附表編號3申請案也是告訴人請我去送件,因為如果是告訴人請我去送件的,我知道我的名字在文件上面,但我後來發現如附表編號3申請案是請台一事務所去送的,所以這部分申請資料的卷宗沒有經過我等語(原審卷第114頁),則被告嗣後明確否認如附表二編號3新型專利申請案於送件申請時,主觀上知悉自己名列為創作人,改稱是事後知悉,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即容有瑕疵可指。

③同案被告宋永吉並未清楚證述曾指示被告擔任如附表編號3所示申請案之創作人:

經查,證人宋永吉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有以被告名義去申請專利等語(調偵續二字第4 號卷第107 頁),然就如附表編號3之申請案,有無告知被告將以其名義作為創作人據以申請,證人宋永吉並未就此為清楚證述,而宋永吉於原審審理期間因呼吸衰竭而需24小時依賴呼吸器住院中,此有板橋國泰醫院107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47頁),且本院審理時已於108年4月1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是客觀上明顯無法釐清上情,另證人李仁方於偵查中亦否認有同意或指示被告,借用被告名義為創作人而據以申請之情事(調偵續二字第4號卷第161頁),故缺乏積極證據可證明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新型專利案件送件申請之際,被告主觀上知悉並同意借名擔任該新型專利之創作人。

④台一事務所承辦人員楊挺證稱本件申請案並非與被告接洽:

又證人即前台一事務所承辦人員楊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申請案是我辦理的,這件是宋永吉打電話請我辦理,申請過程中,我都是跟宋永吉接洽,申請權證明書創作人是讓宋永吉他們自己填載,我不會去查證客戶說的是不是真的等語(原審卷第201至203頁),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申請案,確由特頂公司(代表人宋永吉)委任台一事務所辦理送件,此有前開委任書1份在卷可佐(調偵續二字第4號卷第92頁),核與證人楊挺所述情節相符,可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專利案件之送件,係由宋永吉與台一事務所人員聯繫並主導申請過程,被告於送件申請當下,是否知悉自己被列為該專利權之創作人,仍容有可疑。則被告事後改稱對於宋永吉逕自將其列為如附表編號3申請案之創作人一事並不知情乙節,並非無稽,容有合理懷疑之可能。實難單憑被告容有瑕疵之自白,遽認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事前有所知情並參與。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智財局承辦人員有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專利創作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事實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附表┌──┬────┬──────┬────┬────┬─────┬──────────┐│編號│起訴書附│送件日期 │申請人 │申請書登│案號 │申請專利情形 ││ │表編號 │ │ │載情形 │ │ ││ │ │ │ │ │ │ ││ │ │ │ │ │ │ │├──┼────┼──────┼────┼────┼─────┼──────────┤│1 │2 │98年11月13日│宋偉銘 │創作人 │000000000 │新式樣專利─生物感測││ │ │ │ │宋偉銘 │ │器裝置(半圓形gv-02) │├──┼────┼──────┼────┼────┼─────┼──────────┤│2 │3 │98年11月13日│宋偉銘 │創作人 │000000000 │新式樣專利─生物感測││ │ │ │ │宋偉銘 │ │器裝置(方形gv-03) │├──┼────┼──────┼────┼────┼─────┼──────────┤│3 │5 │101年4月12日│特頂公司│創作人(│M437955 │血糖試片 ││ │ │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發明│ │ ││ │ │ │ │人應予更│ │ ││ │ │ │ │正)宋偉│ │ ││ │ │ │ │銘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