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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予瑭選任辯護人 趙政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批踢踢實業坊電子佈告欄系統(

PTT BBS,網址:telnet://ptt.cc,下稱PTT)中「starsnight」帳號之使用者,亦係NTU板(國立臺灣大學板)板主,其於擔任 NTU板板主期間,在該看板精華文章區(通稱精華區)之「新聞話題與討論」類別中,設立編號17之「校園安全:○○來襲/請注意自身安全」類別專區(以下簡稱○○專區),使PTT網站使用者於瀏覽該類別精華區時,得以查知該板所稱代號「○○」之人即告訴人乙○○在臺灣大學校園內之相關事蹟。詎被告明知網際網路及媒體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自民國104年3月17日起,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 PTT網站,並以上開「starsnight」帳號登入後,在NTU板,將包含「2009/12/6女學生於總圖水壺遭射精液事件」等25類事件影射或與告訴人相關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收錄至精華區,使瀏覽該網站之閱覽者,誤認告訴人即係在國立臺灣大學圖書館(下稱臺大圖書館)在女學生水壺中射精液之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嗣告訴人發覺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國立臺灣大學106年9月26日校性平字第1060081745號函及NTU板精華區畫面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2月2日至105年6月20日擔任NTU板板主,並有將本案文章收錄至NTU板精華區編號17之「○○專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被告僅係將已存在於NTU板上與告訴人有關之文章收錄至精華區,以供使用者選讀,其本身並未為任何事實或意見表達,且被告並無公權力,得以調查事實,擔任板主為無給職,利用課餘時間維護,實難期待被告擔任板主,在整理本案文章貼文時,仍須逐一查證各項訊息至真實無誤之程度,且被告主觀上亦無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4年2月2日至105年6月20日期間,擔任NTU板板主,

並自104年3月17日起,將本案文章收錄至NTU板精華區編號17「○○專區」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NTU板精華區畫面列印資料(見他字第10438號卷第45頁;他字第895號卷第99頁背面至第137頁;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背面、第20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乃一關於自然現象之描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

認有貶損他人之意思,是被告所辯,其設立○○專區,僅係供網友便利查找資料,並非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等語,尚堪採信。

㈢按PTT版主的權力義務規範2005.08.27通過第一次群組長會

議及站務會議之站規修改:「一、責任:⑴板主有責任對所管轄之看板,進行維護,若有不當之文章需儘快處理。⑵板主有責任引導版面風氣及討論。⑶板主有責任將該版之優秀文章,以標記文章,精華區或文摘等方式加以整理…。二、權限:…⑵文摘收錄權:板主有權收錄該板的優秀文章進入文摘。被收錄的文摘將可提供板友查詢…。⑷精華區整理權:板主有權整理該之精華區以供板友閱讀及回憶…。三、精華區管理規定:⑴文章:精華區内容文章以自己看板文章為準,相關文章為輔,要遵守看板創立本意,嚴禁以目錄拷貝方式存放其他看板的精華區,或相同的東西再精華區重複出現多次,此種行為佔用硬碟空間,惡行嚴重可提報站務介入管理…。四、文摘管理規定:⑴文章:收入文章目的是要鼓勵好文創作,或是有時效性的文章公佈,收入文摘的文章系統不含自動砍除,板主不得浮濫收入文摘佔用硬碟空間…。五、板主的罰責:⑴有不情節者,初次以警告並限期自動修正。⑵若期限内未自動修正者,得以廢板主,看板由小组長或站長接管。⑶板主不可煽動使用者集眾,造成看板混亂之事,違者將取消板主資格並且半年内不得申請擔任任何看板板主。⑷使用者若對該板板主管理方式有異議,可至該板所屬组務申訴處理。由上可知,板主有責任將該板之優秀文章,以標記文章、精華區或文摘等方式加以整理;板主有權整理該板之精華區以供板友閱讀及回憶,此有「板主權力義務規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故,⑴被告收集本案文章收錄前,緣起於有網友於推文回應論及該

「女學生於總圖水壺遭射精液」事件,與告訴人有關,則被告認為該事件貼文與告訴人有關,而將文章予以收錄。

⑵觀諸NTU板精華區編號17.16所列:「一起抵制變態癡漢乙○○

」文章中,有敘及「目前統計,他在台大做過的事情有 …在圖書館將精子放進女生的飲料裡…」(見他字第895號卷第125頁背面至第 126頁);另署名為「bigfish5566(大魚5566)」之網友於103年12月24日所發布標題為「[校園]○○要來啦」文章中,亦有網友於文章底下推文回應:「推 rsps 0000000:保溫瓶那件事沒下文了?」、「噓 rsps0000000:

呵呵收到信了,明明保溫瓶就是保溫瓶,緊張什麼啊」、「→ rsps0000000:我保溫瓶在總圖掉了找不回來可以了吧?某 56」、「推 CCSR0705:壓力測試:保溫瓶保溫瓶保溫瓶」(見他字第10438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又有匿名網友於103年5月13日所發布標題為「[校園]注意假台大變態研究生」文章中敘及「他也是曾經在總圖偷偷將自己的精子放在女學生保溫杯裡的人」(見他字第 895號卷第125頁至第125頁背面)等節,有上開文章之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佐。由上開文章內容以觀,足見在被告收集該精華區文章前,確有諸多網友論及女學生於總圖水壺遭射精液事件與告訴人有關,則被告認[小心]總圖有變態」為題之討論串貼文與告訴人有關,而將該等文章列為與告訴人有關之事件予以收錄,尚非無據。

⑶又係因上開事件或係發生在校園內,或與學生生活互動有關

,故PTT看板上陸續有網友貼文陳述其就上開事件之見聞,或轉述他人之見聞,其貼文下亦有其他網友回應意見之貼文,核均屬網路平台上言論自由之範疇,且所涉尚非單純告訴人個人隱私問題,乃與校園活動有關之公開事件或業經司法偵審後公開宣示者,而平台上亦有其他網友探詢是否有懶人包可供了解原委。故被告其因有網友希望閱讀與告訴人有關文章,其基於公共利益之意思,依「板主權力義務規範」二權限、⑷之規定,整理該板之精華區以供板友閱讀及回應之正當行使,便利網友選讀,尚屬有據,尚難認被告之編選收錄行為,有何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名譽等情。

㈣卷附NTU板精華區編號17 「○○專區」內之文章,編號17.8.2

所列「?先生:你們已違法」文章(見他字第895號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編號17.8.3所列「?先生:警告法律系同學與推文板眾」文章(見他字第895號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編號17.8.4所列「?先生:再度警告板眾」文章(見他字第895號卷第 112頁至第112頁背面)、編號17.8.5所列「?先生:再三警告板眾」文章(見他字第895號卷第113頁)、編號17.9.2所列「?先生:警告發文之法律系同學」文章(見他字第895號卷第114頁)、編號17.9.3所列「?先生:警告法律系同學與推文板眾」文章(見他字第895號卷第115頁至第115頁背面)、編號17.9.4 所列「?先生:再度警告板眾」文章(見他字第 895號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編號17.9.5 所列「?先生:再三警告板眾」文章(見他字第895號卷第116頁至第116頁背面)、編號17.9.

6 所列「?先生:已去過法律系辦」文章(見他字第895號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編號17.9.7所列「?先生:日後將不在此發言.」文章(見他字第895號卷第 117頁背面至第118頁),上開文章之內容均為告訴人在NTU 板所發布之聲明。又編號17.11.2所列「圖書館的回覆」文章(見他字第895號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內容為中立之臺大圖書館針對臺大圖書館女學生水壺遭人射精事件處理過程之說明,編號17.11.3所列「當年福利部回覆I」文章(見他字第895號卷第120頁至第120頁背面)與編號17.11.4所列「當年福利部回覆II」文章(見他字第895號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內容均為中立之臺大學生會福利部針對臺大圖書館女學生水壺遭人射精事件處理過程之說明;編號 17.12.2所列「圖書館方回覆」文章(見他字第895號卷第 121頁背面至第122頁),內容為中立之臺大圖書館針對在圖書館大聲吼叫事件處理過程之說明,編號17.12.4所列「"自稱執業律師"的回嗆」文章(見他字第895號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內容為有自稱執業律師之網友表示依其法律見解,NTU板上部分網友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已涉犯誹謗罪嫌,編號1

7.12.5所列「因為推文而被威脅公開道歉的同學」文章(見他字第895號卷第123頁至第123頁背面),內容為網友向告訴人公開道歉之聲明;編號17.19.4所列「黃先生發言:警告記者」文章(見他字第895號卷第129頁),內容為有網友受告訴人所託而發布之聲明等情,有NTU 板精華區文章畫面列印資料在卷足參,是上開本案文章均為PTT 網站網友所發表與告訴人有關事件之貼文,及其正、反或中間立場之回應意見,被告除將上開貼文以發表之時間及標題為題,製作目錄,以供網友點選、閱讀外,並未為任何評論或文字之增刪,則被告所為,僅係就原已存在於PTT網站NTU板中與告訴人相關事件之文章,單純收集於精華區內,並整理、製作目錄,以供PTT 網站使用者選讀,被告本身並未為任何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亦無刻意偏向擇取訊息來源,況並無資料顯示,被告行使上開板主權責有何違反板規情事,亦不能證明,本案文章,有何不具公評性意見等內容,是其所辯,尚可採信,自難認被告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之行為。

㈤被告又辯稱:伊係無給職,也無公權力,全憑PTT網站網友本

於熱誠及自願服務之精神擔任,於課業或工作之餘管理看板,僅因收集本案文章前,係因諸多網友論及女學生於總圖水壺遭射精液事件與告訴人有關,則被告認[小心]總圖有變態」為題之討論串貼文與告訴人有關,而將該等文章列為與告訴人有關之事件予以收錄,實難如司法機關一般具有調查板友發文內容真實與否之權限與資源,且PTT網站相關貼文及其正、反或中間立場之回應訊息眾多,實難期待板主在整理精華區貼文時,仍須逐一查證各項訊息至真實無誤之程度,而一般PTT網站使用者對板主整理板友之貼文,收錄至精華區,亦不致誤認該等貼文即為板主之主張,故板主整理該本案文章貼文時,倘有正當理由相信網友貼文與主題人物或事件有關,且就內容未為不當控制,訊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未受到不當扭曲,即難認其整理、收集貼文之行為,已逾合理範圍云云。經查:

⒈被告依「板主權力義務規範」二權限、⑷之規定,整理該板之

精華區以供板友閱讀及回應之正當行使,尚屬有據,已如前所述(見上開理由四、㈡),惟「板主權力義務規範」一、責任:⑴板主有責任對所管轄之看板,進行維護,若有不當之文章需儘快處理。⑵板主有責任引導版面風氣及討論,可認板主仍負有上開責任。

⒉本案文章中之「【小心】總圖有變態」一文由署名「leighme

ow(bon bon)」者,於98年12月間所發表,該貼文內容經署名「NTUWEIRDO」、「WeirdoHuang」之網友具體指明與告訴人有關,其始將之列為與告訴人有關之事件予以收錄至專區,查該事件於98年間發生時係由臺大校內性別平等委員會以不公開方式進行調查,並未對外公佈調查結果,直至臺大以前揭函文回覆檢察官時,被告始知行為人並非告訴人,故實無法查證貼文內容之真實,惟其已同時將臺灣大學圖書館、學生會福利部於98年間所為該單位已進行調查,籲請網友勿臆測行為人之回應貼文一併選入,已做平衡,本案文章貼文就各方發表及回應之文章均有一併收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查,被告雖將上開臺大主管單位之回應貼文一併選入專區,此僅能證明被告並無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之故意或惡意。被告既已在網站上收集取得,臺大圖書館、學生會福利部在事件當年,立即就上開事件行為人身分進行調查之回應貼文,則其對於上開貼文指稱告訴人為該事件行為人之可信度,尚有疑義,自難諉為不知。而海嘯專區既係被告用以收錄本案文章,供使用NTU板之網友閱讀,則本案文章將使閱讀者誤認告訴人即為行為人,此乃一般人可得預見者。故被告於收錄本案文章貼文前,自有就上開指稱告訴人即為行為人之貼文,再予查證,以確認是否屬實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人於擔任板主期間乃臺大學生,就上開事件之行為人是否為告訴人,並非不得向圖書館或學生會福利部,再次查詢確認,倘因臺大校內性別平等委員會,並未將調查結果公佈,而無法取得確實結果,亦應注意避免將上開有疑義之貼文,收錄於○○專區。被告就上開可得注意之事項,本應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於未再進一步查證之情況下,將系爭貼文收錄於○○專區,自難以本案文章貼文內,其亦有將臺大圖書館及福利部之回應貼文一併收錄,解免其過失責任,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遭登入該專區閱讀之網友,誤認告訴人為行為人,而名譽受損,尚堪認定,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此有民事判決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6頁)。惟刑法第310條之構成要件,以故意為限,不罰過失,被告上開行為即與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藉著將本案文章收錄行為,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之加重誹謗故意,是被告所辯,堪以採信。

㈥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為「本案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02頁),然因本案待證事項業已明確,其本件系爭執者應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加重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是認檢察官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應無調查之必要,惟本院為保障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機會,已分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使其表明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100頁、第150頁至第151頁),並收受其所提出之文狀附卷可參,是告訴人就本案已有充分表達機會,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

行,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加重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即逕認被告有犯本案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誹謗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檢察官認有聲請傳喚證人乙○○作證,

原審亦傳喚到庭,惟告訴人當庭表示因生病而難以作證,希望改期,惟原審仍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性,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⒉原審判決固指稱「○○」為自然現象之描述,然PTT「NTU板」為「臺大板」,並非在討論自然現象,被告亦自承:○○專區是我當板主時創的,當時板上有些網友用「○○」這個詞來稱呼某個人等語(本案108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9頁參照),復參以該板精華區「編號17」之目錄載明「校園安全:○○來襲/請注意自身安全」,且內容盡收錄有關於告訴人之負面文章,均足以認定被告以「○○專區」彙整有關於告訴人之文章,已有標籤化、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⒊又倘若上開「○○專區」內之文章屬非告訴人所為之事,佐以該「○○專區」有已明白揭露告訴人之「長相&臉書」等個人資料,則極易造成網友誤認該「○○專區」內文章描述之內容,均屬告訴人所為,而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本案「臺灣大學校園圖書館內學生飲水杯遭留下精液事件」,已可確認非屬告訴人所為,此有臺灣大學106年9月26日校性平字第1060091745號函文在卷可稽,其上明確載明「未有乙○○先生之任何性騷擾案件被申訴情事」、「本校圖書館內學生飲水杯遭留下精液之事件被檢舉對象非乙○○先生」等語,則被告將上開事件之相關討論文章盡收錄至「○○專區」內,客觀上顯然有使網友誤認該事件之行為人為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貶損。⒋況且,被告將「圖書館精液事件」之相關文章收錄進「○○專區」內,此已屬指控告訴人涉及刑事犯罪之內容,並非一般板主例行性單純為整理板面文章,抑或集中同類文章以利網友閱覽所能比擬,自應有較高密度之審查義務,而不應該在毫無憑據之情況下,逕以收錄文章進「○○專區」之方式,使網友誤認「圖書館精液事件」為告訴人所為。再者,在管理板內文章之機制上,被告倘若自認無從查證爭議事件或不確定文章內容之真偽,甚至當下已有當事人即告訴人以信件表明該事件非其所為、文章收錄有誤等情形下,被告基於板主之權責,當可將爭議文章收錄至「暫存區」,或設立「爭議文章」專區,或限定得閱覽文章之權限人員,此均為一般收錄爭議文章常見之方式,而非逕予認定而收錄至「○○專區」,使廣大網友均得以閱覽「○○專區」內「圖書館精液事件」相關文章,並因此誤認為上開犯罪行為係由告訴人所為。⒌又被告以上開無篩選、無審查、無憑據之方式收錄文章至「○○專區」內,將造成不合理之現象:無論任何爭議或犯罪事件究竟是否為告訴人所為,只要有不具名的網友憑空指稱該事件是告訴人所為,則相關文章就會被選入「○○專區」精華區內,且該原始文章隨著時間經過即會被淹沒在板上而逐漸無人討論,然經板主「傳述」而收錄至精華區內之文章,只要板主堅持沒有篩選文章真偽、刪文的權利,則永遠都會被收錄在精華區內供人閱覽,此結果無異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縱然該事件確實非告訴人所為,仍無從主張「被遺忘權」而要求刪除網友之不實指控,此為典型之網路霸凌,對告訴人之名譽受害甚深。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回如上,業如前述,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