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8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淑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087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華淑娟與朱卉萩互不相識,詎華淑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
107 年5 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0 號6 樓住處,以其持用之智慧型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後登錄「臉書」(FaceBook)網頁帳戶暱稱「陽晨曦」,並以該帳戶在朱卉萩向臉書所申請之帳戶暱稱「朱卉萩」之動態消息所分享之連結「長照有五大元兇,其中一種會在瞬間毀掉畢生所學元氣網」下方,留言張貼「女人們,男人言,無限廣正宮在這啦小三滾邊站」之言語,且張貼吳鴻麟與陳阿蘭合照之照片在該留言下方,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朱卉萩名譽之私德之事。
二、案經朱卉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華淑娟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0、55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並經告訴人朱卉萩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15、61至63頁、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正面),並有帳號「陽晨曦」、「朱卉萩」臉書網頁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及陳阿蘭、吳鴻麟Messenger 對話紀錄、吳鴻麟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9、31至47、65至105、113、139至149、133至137、15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加重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竟意圖散佈於眾,以散佈不實文字毀謗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議,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在臉書及登報之方式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但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
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輕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用手機連結登錄「臉書」後,於告訴人臉書動態消息為上開不實言論而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檢察官所稱量刑過輕而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質之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包一個小紅包給告訴人,並在告訴人網頁上張貼道歉信,但無法同意告訴人其他要求如:本院審理時要求被告登報道歉、調解時要求被告賠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其應審酌之刑法第57條各項核與原審審理時之情狀相同,是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馬中人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