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奕勝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奕勝為君品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君品公司)之副理,代為銷售墩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墩璞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御極」建案(下稱「御極」建案),因陳碩民(已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過世)有意購買該建案房屋,孫奕勝遂請陳碩民先行給付部分訂金以保留購屋權利,陳碩民即於105 年5 月4 日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孫奕勝,雙方並約定陳碩民應於同年月13日攜帶簽約金406 萬元至「御極」建案銷售中心辦理簽約手續,惟陳碩民未能籌措足夠款項致無法如期簽約,孫奕勝見陳碩民嗣後仍頻繁洽詢購屋事宜,並知悉陳碩民因中風、需定期洗腎而無資力提出得與墩璞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簽約金,竟利用陳碩民購屋孔急之心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月18日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向陳碩民佯稱如附表一所示欲收取購屋訂金、簽約金及價金等不實之內容,致陳碩民誤信依渠指示付款即可按原訂條件購屋,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孫奕勝,孫奕勝以此方式詐得140 萬元。嗣陳碩民考量經濟狀況,欲取消訂購房屋,經致電君品公司始知孫奕勝未將上開140 萬元款項交與公司,方知悉受騙。
二、案經陳碩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孫奕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表示意見,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於審理中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本案論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院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被告為君品公司之副理,代為銷售墩璞公司「御極」建案,告訴人陳碩民(下稱告訴人)因有意購買該建案房屋,遂於
105 年5月4日開立付款人為永豐銀行、票面金額24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本件永豐銀行支票)交予被告,被告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之提款時間,陪同陳碩民至新北市○○區○○路○○○ 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民權路永豐銀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金額等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5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碩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在卷(見偵字字卷第9 至10頁、第40至41頁),且有被告名片、房屋土地保留預約單、被告簽收本件永豐銀行支票之收據各乙張、陳碩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碩民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乙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第53頁,調偵字卷第55至60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本件因陳碩民開立之本件永豐銀行支票受款人有誤,他即於同年月18日至永豐銀行臨櫃提領24萬元給伊,1 、2 天後陳碩民說不想買房子,伊就將現金還給他,後來他又說想買房子,有再繳交24萬元及6 萬元之訂金,因陳碩民嗣未履約而遭沒收;另同年7 月14日伊有陪同陳碩民至永豐銀行提領40萬元,因銀行櫃檯太高,伊有幫陳碩民拿錢,但走出銀行返回車上伊就交還陳碩民,之後我們去工地福利社賭博好幾天,輸了100 萬元,就拿這筆錢去付賭債;而同年8 月6 日陳碩民有交給伊現金6 萬元,即為前揭訂金;又同年8 月11日伊有陪同陳碩民至永豐銀行提領70萬元,亦因銀行櫃檯太高,伊有幫他拿錢,但出銀行後伊就交給陳碩民,他隨即在銀行對面的咖啡廳將其中50萬元交給1 名男性友人作為投資物聯網使用,另外20萬元伊並沒有經手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碩民於警詢中指訴歷歷
,並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5 月4 日伊○○○區○○路○○○號建案工地見「自備198 萬元起,即可入住」之廣告,銷售中心接待小姐表示198 萬元廣告戶已經完售,介紹伊認識被告,被告說廣告戶已經售完,要問他們經理看看,叫伊先簽立一份意向書即房屋土地保留預約單,並要伊支付訂金24萬元,伊遂開立本件永豐銀行支票,由於抬頭名稱寫錯,無法提示,同年月18日伊即至民權路永豐銀行提領24萬元交予被告,被告說他會回去交給會計就開車走了;被告跟伊說訂金24萬元不夠,還要簽約金等費用,因為房子已經蓋好要交屋,所以要陸續繳交房屋價金,伊遂於同年7 月14日在永豐銀行提領現金40萬元交予被告;於同年8 月6 日時被告又跟伊說訂金要湊到30萬元,24萬元需要補足,所以伊跟被告○○○區○○路統一超商提領45,000元加上身上的15,000元,總共交付6 萬元予被告,被告也說他會交給會計;同年8 月11日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再加錢,說房子已經完工要交屋,伊的繳款進度太慢,因為貸款80% ,有另外20% 要繳,所以伊又提領70萬元給被告,被告跟伊說錢會進入銀行的履約擔保帳戶中,交屋後才會跟銀行拿錢,如果貸款貸不下來無法成交,被告就會連同訂金把錢退還給伊。後來伊猶豫是否真的要購買,因為伊沒有收入,利息每月要1 萬多,伊無法繳這個錢,所以同年中秋節後一、二週有約被告到伊家談,表示不買了,請被告退錢給伊,被告說會找公司會計結算再退款給伊,後來12月5 日伊打電話到君品公司,他們說被告沒交錢給公司,也沒有履約擔保帳戶存在,伊才知道被騙等語(見偵字卷第40至42頁)。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有收到告訴人交付之訂金24萬元及6 萬元各一筆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54頁、第192 、193 頁);又告訴人於105 年5 月18日、7 月14日、8 月11日前往民權路永豐銀行提款24萬元、40萬元、70萬元時,被告均陪同在旁,銀行行員並均將款項直接交予告訴人身旁之被告收受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被告竟僅坦承有自告訴人收受24萬元,而就其他款項則稱:「不記得」、「是賭輸的錢」云云(見偵字卷第86頁);復參以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105 年8 月11日提領70萬元款項之「備註說明/ 資金來源去向」欄處並載有「買房子」等文字(見調偵字卷第56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提領之上開款項均係為支付購屋所用,並非被告所辯係為支付賭輸的錢,且告訴人領款後當場由被告直接收取,告訴人於提款時甚至註記款項係作為購屋使用,被告一再辯稱並未經手告訴人領取之款項云云,或辯稱告訴人領取款項係交付他人做為投資物聯網使用云云,又或辯稱告訴人領款係為支付賭資云云,非無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又告訴人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詞時係經具結,尚無可能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致使己身涉有誣告、偽證(最重法定本刑均為7 年之罪)較重刑責風險,復與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紀錄表所彰提款情狀吻合,堪信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子虛。
㈡再依卷附被告於105 年5 月4 日與君品公司簽立之房屋土地
保留預約單(下稱本件房屋土地保留預約單),其上記載訂購標的為座落「新北市○○區○○路○○○ 號」戶別「C 棟4樓」之房屋,總價為2,130 萬元,應付訂金為30萬元,實付訂金為24萬元,並約定買方陳碩民應於105 年5 月13日攜帶簽約金406 萬元至銷售中心辦理簽約手續,否則視為違約論,願將已付款項無條件放棄,作為賠償賣方之損失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亦自承:陳碩民於
105 年5 月4 日交付面額24萬元之支票因抬頭寫錯,伊於同年月13日前即聯繫請他來繳款,但他說兒子的定存尚未處理好,且於過程中一直推託不願提供財力證明,又他看的是4樓,後又挑16樓,問伊可不可以幫他保留,因當初我們已經知道他無力買房,所以不相信他,也有告知他應該無法買房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第85頁,原審卷第185 頁);且證人孫憲弘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君品公司負責人,被告是伊弟弟,伊和君品公司都沒有收到陳碩民的現金,被告並沒有拿給伊等語(見調偵字卷第34至3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24萬元伊沒繳回公司給會計,但有拿給伊哥哥孫憲弘,他是君品廣告老闆,是名義負責人云云(見偵字卷第86頁)已有不符;另墩璞公司亦函覆原審表示:墩璞公司就新北市○○區○○路○○○ 號C 棟4 樓出售案並不知情,係106 年
6 月26日有位連小姐稱殘障人士陳先生曾訂購該戶房屋,並傳真房屋土地保留預約單,始知悉此事等語,亦有該公司10
7 年11月14日( 107)墩字第107111400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 頁),是被告自告訴人無法提出簽約金致未能於
105 年5 月13日如期完成簽約程序,且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文件,其當時應已知悉告訴人並無能力購買總價逾2,000 萬元之房屋,則被告明知告訴人無購屋之資力,仍自同年5 月18日起先後向告訴人稱需給付訂金、簽約金及價金等語,所收得款項均未繳回君品公司或建商墩璞公司,堪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購屋孔急,欲保留所訂購房屋之心理,而藉上開說詞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致告訴人誤認按照被告之指示給付款項即可按原訂條件購得上開房屋,因而分別提領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等節屬實。況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不動產業務員及不動產經紀人證照,只是負責帶看介紹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而不動產經紀業為專門職業,業者需聘僱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不動產經紀業係指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仲介業務指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代銷業務則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之業務;然依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除帶看本件房屋物件外,並自105 年5 月4 日起迄同年8 月11日期間,頻繁與告訴人接洽房屋買賣事宜,且先後向告訴人稱需給付訂金、簽約金及價金,並為催促,則被告既自知並未領有不動產業務員及不動產經紀人證照,不得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竟先後向告訴人佯稱需給付訂金、簽約金及價金,並因而取得款項,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對於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之緣由,先於105年12月6日警詢時供稱:因陳碩民將本件永豐銀行支票抬頭寫錯,伊於105年5月18日有與陳碩民一同前去永豐銀行提領24萬元云云(見偵字卷第6頁);復於106年3月1日偵查中則供稱:陳碩民因將本件永豐銀行支票抬頭開錯,後來他有提領現金24萬元給伊,伊在同年月13日前有請陳碩民前來繳款,但他推稱兒子定存尚未處理好,所以伊在同年月13日前即先退還24萬元給他云云(見偵字卷第85至86頁);另於106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稱:陳碩民於105 年5 月18日提領之24萬元只是小訂,因他無法將訂金補足,所以伊在同年5 月18日後不到一週即退錢給他,並取回紅單(按即房屋土地保留預約單之客戶收執聯)云云(見調偵字卷第35至36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因陳碩民將本件永豐銀行支票抬頭開錯,其於105 年5 月18日有至永豐銀行提領24萬元現金給伊,然隔天被告說不想買房子,1 、2 天後伊即將現金還給陳碩民,並拿回紅單,後陳碩民有再到銷售中心4 、5 次說要買房子,並繳交24萬元、6 萬元訂金,該合計30萬元之訂金因陳碩民未能履約而遭沒收,而105 年8 月6 日陳碩民提領之6 萬元即上開訂金云云(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依上,可見被告就105 年5 月18日告訴人提領之現金24萬元係為代替永豐銀行支票無法提示之訂金,抑或被告退還24萬元款項後,告訴人另行再繳交之訂金?前後各次陳述顯有出入變異之情事,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
6 年3 月1 日偵查中交付本件房屋土地保留預約單予檢察官檢視之錄影內容,亦見被告係將外觀為白色之房屋土地保留預約單交予法警轉交給檢察官,經檢察官詢問「你這是一式三份嗎?」,被告即答稱「一式四份,紅單在他那裡」等情,有108 年1 月17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2 頁、第197 至205 頁),可見被告所稱業已返還告訴人24萬元並取回本件房屋土地保留預約單之客戶收執聯云云,並非真實,益徵告訴人105 年5 月18日、同年8 月6 日提領之24萬元、6 萬元款項確係為補足本件房屋土地保留預約單所載之30萬元訂金;又被告並未將自告訴人處收得之訂金款項繳回君品公司或墩璞公司,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繳交之訂金業遭沒收等節,亦非實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2.另被告就告訴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款項之原因,於
106 年3 月1 日偵查中先供稱:陳碩民105 年8 月11日有提領交付70萬元給伊這筆錢是他在酒店賭博賭輸的,哪家酒店伊忘記等語(見偵字卷第85至86頁);復於106 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稱:陳碩民於105 年7 月14日提領之40萬元、8 月11日提領之70萬元是我們拿來賭博的錢云云(見調偵字卷第35至36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105 年7 月14日伊有陪同陳碩民至永豐銀行提領40萬元,後我們到工地福利社打麻將,賭了好幾天,結算下來輸了100 萬元,就拿這筆錢去付,另105 年8 月11日伊陪同陳碩民至永豐銀行提領之70萬元,陳碩民提款後即至咖啡廳將其中50萬元交給1 名男性友人投資物聯網,另外20萬元伊沒有經手云云(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可見被告就告訴人於105 年8 月11日提領之70萬元係作為賭博或投資物聯網使用,前後陳述顯為矛盾。
又證人連英琦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是陳碩民之同事兼好友,陳碩民自98、99年起開始洗腎,並於104 年8 月間中風,他中風後即在家無法工作,需外傭協助推輪椅無法自行出門,陳碩民每週一、三、五中午1 點到下午5 點都要做中風之復健,每週二、四、六一大早至中午則要洗腎,他洗腎結束後都要休息到隔天早上,因伊住在他家附近,除非伊比較忙,不然他進行復健或洗腎伊都會陪同,我們每天至少有一餐會一起吃飯,而伊與陳碩民認識12年,他沒有上酒店的習慣,過年時他也不玩麻將,連撲克牌都沒有聽他說過,他的身體狀況不可能去酒店或到工地賭博,另伊和陳碩民的外傭聊陳碩民的生活起居時,未曾聽聞陳碩民有喝酒或半夜睡不著外出晚歸之情事,另陳碩民雖有說過要投資物聯網,但他說實際上沒有進行合作,而對方是陳碩民的同學伊也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3 4至142 頁);又告訴人確因末期腎疾病自98年10月13日起即長期洗腎,並於103 年8 月3 日因腦出血而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2頁),是依告訴人長期洗腎並因中風需持續復建之身體狀態,可否與被告前至酒店飲酒作樂或至工地賭博,已與常情有違,亦屬可疑。再者,告訴人於105 年7 月14日、同年8 月11日至民權路永豐銀行臨櫃提款時,銀行行員均係將款項直接交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而105 年7 月14日銀行行員將款項交予被告收受時,告訴人係站立與前方櫃檯內之銀行行員等高,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張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自無被告所稱因櫃檯太高,告訴人無法拿取之情事,衡情被告豈有協助收取款項復於銀行外再交予告訴人之必要?況告訴人於
105 年8 月11日提領70萬元時業記明資金用途係「買房子」乙節,亦如前述,則告訴人此次領款倘係為投資使用,何不直接載明係「投資款」?在在足徵告訴人係為購買房屋而提領上開款項,並指示銀行行員直接將現金交予被告收執等情,至為明灼;另被告迄今無法說明其與告訴人前去飲酒、賭博之酒店、福利社名稱,且無法提出在場證人以證明其所述屬實,亦違常情,是其上開辯解各節,顯係飾卸之詞,亦無足採。
3.又被告雖另辯稱:伊倘於105年7月14日有收受陳碩民交付之
40 萬元,於同年8月間不可能再向陳碩民陳稱訂金不夠云云,惟參以告訴人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被告該次係以欲收取簽約金、房屋價金等理由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是被告於同年8月11日另以需補足訂金之不同事由向告訴人收取6萬元,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亦非悖於常理之事,是被告就此所辯,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
常情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再開辯論核無必要。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事由詐欺,施詐對象均係告訴人一人,所施詐之事由則均係購買房屋需交付相關款項,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核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故應就其整體施詐過程包括性地評價為一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前:㈠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
簡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3 月(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㈡因詐欺、贓物等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易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被告於㈠案件緩刑前因故意犯上開㈡之罪,其㈠案件緩刑之宣告嗣經原審以10 2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245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復經原審以103 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於103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雖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合法為己賺取金錢,竟利用代銷房屋之機會以詐欺方式取財,冀圖不勞而獲,造成告訴人受有計140 萬元之損害,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未能坦認己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反卸責於告訴人,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敘明下列四、沒收、及下列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宣告刑之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經合法傳喚不到庭,而其所具上訴狀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140 萬元,並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之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向陳碩民佯稱需交付房屋價金,致陳碩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又被告另以奶奶生病中風,需要借款急用為由,致陳碩民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復交付提款卡予被告,由被告自行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伊不清楚陳碩民有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不能將他所有提領的金錢都推到我身上,難道陳碩民不需要生活費用?另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3 萬元,是伊奶奶生病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伊向陳碩民借錢給奶奶當生活費、看護費,陳碩民有將他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伊去提領,嗣陳碩民表示要去到臺中喝喜酒而沒有錢搭高鐵時,伊即還他
3 萬元並送他2 箱柚子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係因被告說若想趕快入住房屋,24萬元不夠,要再給他錢等語,嗣於偵查中以證人具結證述時,則未就其提領此部分金額之原因為任何說明,復卷內亦無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收執之畫面,自難僅憑告訴人警詢中未經具結且未詳細說明交付款項經過之指述,並於無其它補強證據下,遽認告訴人係遭被告訛騙而提領並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至附表二編號7 所示款項,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105 年農曆8 月間,有一天晚上突然跑來伊家說他奶奶中風需要用錢,伊看他很急,而伊自己也有疾病,就將永豐銀行的提款卡給被告,並告知他密碼,當時伊帳戶內剩幾萬元,當天被告即還伊提款卡並說他有領錢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是其所述被告借款之事由核與被告自承之內容相符,又此部分款項被告、告訴人2 人既均稱係其等私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復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詐術之情事,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詐騙方式 │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孫奕勝於105年5月18日(起訴書誤載│105 年5 月18日│新北市板橋區│24萬元 ││ │為105年5 月4日)下午2時7分前之同│下午2 時7分許 │民權路186 號│ ││ │日某時許,以陳碩民於105年5月4日 │ │永豐銀行 │ ││ │簽發之本件永豐銀行支票受款人名稱│ │ │ ││ │有誤,無法提示為由,佯稱陳碩民需│ │ │ ││ │另提款現金以為訂金,致陳碩民陷於│ │ │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在孫奕勝陪│ │ │ ││ │同下臨櫃提領24萬元,並指示銀行行│ │ │ ││ │員直接將現金交予在旁之孫奕勝。 │ │ │ │├──┼────────────────┼───────┼──────┼───────┤│ 2 │孫奕勝於105年7月14日下午3時48分 │105 年7 月14日│同上 │40萬元 ││ │前之同日某時許,向陳碩民佯稱除先│下午3 時48分許│ │ ││ │前繳交之訂金24萬元外,尚需繳交簽│ │ │ ││ │約金、房屋價金等款項,致陳碩民陷│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在孫奕勝│ │ │ ││ │陪同下臨櫃提領40萬元,並指示銀行│ │ │ ││ │行員直接將現金交予在旁之孫奕勝。│ │ │ │├──┼────────────────┼───────┼──────┼───────┤│ 3 │孫奕勝於105年8月6日上午8時16分前│105 年8 月6 日│新北市板橋區│6 萬元(提領4 ││ │之同日某時許,向陳碩民佯稱其前僅│上午8 時16分、│民權路200號 │萬5000元及現金││ │繳交訂金24萬元,尚需繳交6萬元以 │下午3 時57分至│統一超商 │1 萬5000元) ││ │補足30萬元之訂金,致陳碩民陷於錯│59分許 │ │ ││ │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 │ │ ││ │機提領45,000 元,並連同身上原有 │ │ │ ││ │之現金15,000元,共計6萬元一併交 │ │ │ ││ │予孫奕勝。 │ │ │ │├──┼────────────────┼───────┼──────┼───────┤│ 4 │孫奕勝於105年8月11日下午2時23分 │105 年8 月11日│新北市板橋區│70萬元 ││ │前之同日某時許,向陳碩民佯稱購屋│下午2 時23分許│民權路186號 │ ││ │需繳交價金20%之自備款,然其繳款 │ │永豐銀行 │ ││ │進度太慢,致陳碩民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列時間、地點在孫奕勝陪同下臨櫃提│ │ │ ││ │領70萬元,並指示銀行行員直接將現│ │ │ ││ │金交予在旁之孫奕勝。 │ │ │ │├──┴────────────────┴───────┴──────┼───────┤│ 總計 │140萬元 │└──────────────────────────────────┴───────┘附表二┌──┬────────────────┬──────────────┬───────┐│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7月18日下午1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號全家 │15,000元 ││ │ │便利商店 │ │├──┼────────────────┼──────────────┼───────┤│ 2 │105年7月25日上午11時47分許 │同上 │15,000元 │├──┼────────────────┼──────────────┼───────┤│ 3 │105年8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 │同上 │2萬元 │├──┼────────────────┼──────────────┼───────┤│ 4 │105年8月20日中午12時1分許 │同上 │2萬元 │├──┼────────────────┼──────────────┼───────┤│ 5 │105年9月12日下午4時5分至8分許 │同上 │10萬元 │├──┼────────────────┼──────────────┼───────┤│ 6 │105年9月17日下午8時57分至58分許 │新北市○○區○○路○○○號統一 │10萬元 ││ │ │超商 │ │├──┼────────────────┼──────────────┼───────┤│ 7 │105年9月20日下午8時40分許 │同上 │3 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