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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忠一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08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忠一與甲○○就房屋修繕契約發生糾紛,鄭忠一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甲○○提出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以民國105年度建字第148號判決甲○○應給付鄭忠一新臺幣40萬5 仟元,鄭忠一據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就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為假扣押,經同院以106年10月18日新院千106司執助豪字第1336號發函執行命令,並經同法院書記官及執達員於同年12月14日在新竹縣○○市○○路○○巷○ 號旁私人停車場,將上開車輛假扣押後,交由鄭忠一之代理人鄭一誠轉交鄭忠一持有。嗣甲○○就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8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新北地院,嗣經同院以新北院霞106司執星105807字第00529號函文將原執行名義撤銷,並通知及委託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塗銷車輛查封登記,並於107年1月12日發函通知鄭忠一交還上開車輛與甲○○。詎鄭忠一於107年1月18日收受上開通知後,即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新竹地院107年度易字第953號案件準備程序中,經法官曉諭後,迄至107年11月1日始將上開車輛返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忠一固坦承:106 年12月14日在新竹縣○○市○○路○○巷○ 號旁私人停車場,這個車子有假扣押給鄭一誠再轉交給我;我有收到高院判決及撤銷假扣押的執行名義函文,函文內容是叫我將車輛還給甲○○(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意思,辯稱:不是我不交還,是甲○○不願意把車子取回,車子就一直在我這邊,我曾經向新竹地院執行處請求他們代管但被拒絕,也向檢察官要求代管也被拒絕,原審判決後我要求代管,但也被拒絕,但反觀甲○○沒有要拿回去的事實;甲○○在檢察官開庭的時候說當天有看到我,又說看到我把車子移開,事實上是他不把車子拿回去,當天他不拿回去是因為我問他前面那麼久的保管費要不要給我,他說不給我,車子繼續留在我這裡,所以我就只好繼續保管,因為他不拿回去我也不能丟掉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就房屋修繕契約發生糾紛,被告於新北地院對

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建字第148號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40萬5 仟元,鄭忠一乃據此向新竹地院聲請就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為假扣押,經同院以106年10月18日新院千106司執助豪字第1336號發函執行命令,並經同院書記官及執達員於同年12月14日在新竹縣○○市○○路○○巷○ 號旁私人停車場,將上開車輛假扣押後,交由被告之代理人鄭一誠轉交被告持有。嗣告訴人就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乃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星105807字第00529 號函文將原執行名義撤銷,並通知及委託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塗銷車輛查封登記,並發函通知被告交還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被告於107年1月18日收受上開通知,惟被告並未返還車輛,係至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迄至新竹地院法官於本案準備程序曉諭後,始於107年11月1日將上開車輛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3頁、第28頁);復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18日新院千106司執助豪字第1336號函、執行命令、及查封筆錄共1 份、指封切結、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1月3日新北院霞106司執星105807字第529號函1 紙、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函107年1 月10日新院平106司執助豪1336字第1074000450號函1紙、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 月22日新院平106司執助豪字第1336號函1 紙、107年11月1日文華派出所巡佐李財熒之職務報告1紙(見他字卷第4至13頁;原審卷第33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7 年6 月6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上開車輛現停

在何處,被告明確供稱:車子現在在我那裡,但我不能跟甲○○說地點,我希望跟甲○○當面點交;我不願意說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正反面),嗣經檢察官於107年6月20日指示書記官於同年月21日向告訴人確認被告是否有點交還車,告訴人陳稱:被告未還車,也未與告訴人聯絡乙情,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9頁);又107年7 月25日偵訊時被告亦供稱:該車尚未返還告訴人,開庭後其在庭外與告訴人約定星期六上午9 時許在新竹女中碰面,但告訴人又未出現,開庭後亦未聯絡告訴人,該車現在新竹女中附近私人土地上等語,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被告7 日內陳報該車位置乙情,有該次偵訊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被告於107年8 月1日又具狀向檢察官陳報,該車停放在新竹市○○路○○○巷○號旁之空地,希望檢察署代管該車輛,並轉交告訴人,但勿讓告訴人於無人監看之情況下私自取走該車,經檢察官指派員警至被告陳報之處所查訪該車確實停放於上開地點,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8月2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20528號函及相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1頁),檢察官即指示被告及告訴人一同至上開地點交還車輛,然告訴人於107年9月7 日向檢察官陳報:其當日上午9 時至上開處所,發現車子不見,撥打被告電話,被告未接聽電話,書記官亦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亦未接聽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單足憑(見偵卷第24頁)。由是可見,被告於107年9月7 日約定還車當日,並未依約歸還上開車輛,甚至對於告訴人及地檢署書記官之來電,亦拒絕接聽,又將上開車輛移置藏匿他處,已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意思,客觀上也不願意與告訴人點交還車甚明。是被告上開辯稱,是希望跟甲○○當面點交,是告訴人不把車子拿回去云云,無非係無意願返還車輛與告訴人之藉口而已,被告主觀上有將上開車輛侵入於已之犯意,已臻明確。至於被告空言辯稱,是因為連續幾天遺失電話而未接電話云云,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屬卸責之詞,自亦無從採信。

㈢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18日收受應交還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甲○○之通知後,即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告訴人,既已構成侵占罪,縱被告於107年11月1日已將上開車輛返還告訴人,然依前上開說明,亦無解於被告已構成侵占犯行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並無侵占該車之犯意,曾與告訴人約

定還車時間,是告訴人不願意支付其就該車所支付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故不願將該車領回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上開車輛一開始停放在中央路紅屋鐵板燒附近,係其友人之農地,不需停車費,之後其將該車拖到中華路,停放在中華路其友人之農地,亦不需停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而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單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支出該車輛之保管費用,顯見被告關於上開車在其保管當中,並未支出任何停車或保管費用。是被告對告訴人並無保管上開車輛之費用支出,已甚明確,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解於主觀上確有拒不返還上開車輛之事實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又辯稱:其曾向新竹地院執行處表示告訴人不

願取回車輛,不知該如何處理,然均未獲得回應;亦曾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新竹地檢署分別提出代管車輛之請求云云。然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同院106 年司執助字第1336號執行卷宗,遍觀全卷均無被告請求執行處協助通知告訴人將上開車輛取回之文書或記錄,僅有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以書狀請求執行處通知被告歸還上開車輛。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表明不願意說出車輛停放地點;又於107年7月25日偵訊時亦供稱:該車尚未返還告訴人,開庭後在庭外與告訴人約定星期六上午9 時許在新竹女中碰面,但被告又未出現,開庭後亦未聯絡告訴人當面交車;嗣於107年8 月1日又具狀向檢察官陳報,該車停放在新竹市○○路○○○巷○號旁之空地,希望檢察署代管該車輛,並轉交告訴人,經檢察官指派員警至被告陳報之處所查訪該車確實停放於上開地點,再經檢察官指示被告及告訴人一同至上開地點交還車輛,然告訴人於107年9月7日向檢察官陳報:其當日上午9時至上開處所,發現車子不見,撥打被告電話,被告未接聽電話,又將車輛移置,拒不與告訴人當面點交,均已如上述,甚為明確。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是告訴人沒有要把車拿回,所以只好繼續保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從採信。至於民事執行處、新竹地檢署並無代管上開車輛之義務,且被告並未依檢察官之安排返還車輛與告訴人,亦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解於無意願返還上開車輛與告訴人之侵占意圖。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新竹地院撤銷假扣押並返還扣押車輛與告訴人之通知後,竟未立即將上開車輛返還告訴人,未經同意即將告訴人之前揭車輛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藏匿該車輛之犯罪手段,所為實無可取之處;又被告自始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於原審法官曉諭後,終能將該車返還告訴人,減輕告訴人之損害,並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幼兒園之工作狀況、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