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慶進選任辯護人 呂文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3 號、106 年度易字第43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92號、105 年度偵字第2493號、106 年度偵字第3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慶進部分撤銷。
林慶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慶進係址設基隆市○○區○○路○○○ 巷○○號1 樓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能公司)之負責人;陳西鳳係林慶進之配偶,於冠能公司內從事財務管理工作;王永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建築師,自民國102 年6 月1 日至104年1 月27日止,受聘於冠能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負責辦理該公司依營造業法第3 條第9 款、第34至35條、第37條至39條、第40至41條等事項,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詎3 人均明知依營造業法之規定,於其後冠能公司承攬之下述工程中,王永強應親自在相關文件簽署、用印,兼以實際辦理上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之事項,以確保該等工程之施工品質,竟為便宜行事,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陳西鳳部分遭王永強告訴偽造文書部分,由基隆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492、2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涉下述共同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未據起訴),於102 年5 月28日,林慶進囑託陳西鳳在冠能公司上址以其名義與王永強簽立聘任契約,約定由陳西鳳替王永強刻印印章3 枚,並由王永強授權將其中2 枚印章留置於冠能公司,任林慶進指示冠能公司不詳員工蓋印文件取用,並請王永強留有橫、直式簽名供林慶進指示冠能公司不詳員工臨摹模仿,其餘1 枚印章由王永強自行取走使用。嗣林慶進指示冠能公司不詳員工,分別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辦理發包之「司法大樓外牆安全檢測補強工程」(下稱附表一工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辦理發包之「福祿S/S 土建修繕工程」(下稱附表二工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辦理發包之「基隆市社區家園整建及增設電梯工程(第一期)」(下稱附表三工程),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6、8 所示文件、附表二編號1 、5 至14所示文件及附表三編號4 、7 所示文件上代簽「王永強」簽名或代蓋「王永強」之印章,以表示王永強確有實際查核、認可相關文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本應由王永強業務上親自作成之文書上,嗣持之向上開附表一、二、三工程主辦單位行使,足生損害於工程主辦單位工程管理之正確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林慶進係於上開文書上偽簽王永強之簽名、盜蓋王永強之印章,嗣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966號追加起訴書、107 年度蒞字第545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再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另附表一、二、三部分文件因毋需專任工程人員簽名用印,未列於本犯罪事實中,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載)。嗣因王永強與林慶進間因附表一工程逾期登錄爭議,王永強即向基隆地檢署表明其非附表一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且未於104 年1 月6 日附表一工程驗收時到場,檢察官經查證後始知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所示文件均為林慶進指示冠能公司不詳員工自行製作之不實情形,後於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調查附表一工程案時,由林慶進之子林禹伸另行陳明上開附表二編號1 、5 至14所示文件及附表三編號4 、7所示文件同有登載不實等節,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第597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第5796號判決意旨可參)。於此情形,如同時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則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於偵詢時之證述,同據被告林慶進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就附表二、三等文件,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均稱:伊希望以偵查筆錄代替伊回答,問題很大、文件很多,伊記憶沒有那麼強,附表三工程去工地好像是有簽,但是哪天的哪個文件、哪個報表不確定;附表二工程也是那麼久了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4頁),相較下其偵詢時所述檢察事務官確已就各該文件逐一提示予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是否由其親自簽名蓋印乙節,審判中所述容或記憶因素難以具體特定,同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兼以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於原審審理庭審判長告知其有拒絕證言權時,曾陳稱:「我願意作證,但是對於我自己不利的,我要拒絕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1 頁),衡之就其與被告林慶進共同犯罪行為就客觀事實面無法切割,於審判中可能為逃避刑責,採取避重就輕,就自己不利之處隱而不答之態度,本院衡其偵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內容清楚明確,未見有何遭受檢察事務官強暴、脅迫、利誘、欺瞞或有何意識不清等情形,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雖於
106 年11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指摘檢察事務官林彰哲跟黃正雄主任檢察官誣告伊,伊已經舉發了,其他的工程伊保持沈默,伊已經中計了,伊什麼都不會講,其他的工程基隆地檢署把伊當證人來問,再把伊當被告來告,剝奪伊的訴訟防禦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9至51頁),雖係不滿檢察事務官先以證人身分傳喚,嗣由檢察官據其證詞將之起訴一事,惟亦非提出有何強暴、脅迫、利誘、欺瞞等不正方式取供之情。衡酌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於審理時既已明確陳稱希望以前開偵詢筆錄代替其回答,是本院認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於偵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基於發現真實之目的,認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於審理時之陳述有與其偵詢所述有彼此參酌之必要,並非具有完全之證據替代性,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證人林禹伸於偵詢時之證述,據被告林慶進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對照證人林禹伸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就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林慶進間約定之合作模式(即共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亦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29 至331 頁),其因係被告林慶進之子,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款得拒絕證言,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陳述就被告林慶進部分拒絕作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19 頁),另觀之證人林禹伸之偵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內容清楚明確,未見有何遭受檢察事務官強暴、脅迫、利誘、欺瞞或有何意識不清等情形,且於原審到庭陳述時,證人林禹伸亦未提及其偵詢時有遭不正方式取供之情。衡酌證人林禹伸與被告林慶進為父子至親,被告林慶進既已遭檢察官追訴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於審判中曲意迴護被告林慶進實屬人情之常,是本院認證人林禹伸於偵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慶進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33 至139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慶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33至139頁、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且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慶進固承認其係冠能公司負責人,並承攬附表一、二、三工程,而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亦承認於10
2 年5 月28日前往冠能公司,與陳西鳳簽訂聘任契約書,自同年6 月1 日起擔任冠能公司專任工程人員等節,然被告林慶進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且辯稱:我沒有製作這些文書,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所示文件、附表二編號1 、5 至14所示文件及附表三編號4 、7 所示文件,這些王永強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至於是誰簽的我不知道;這些王永強的印章不是我蓋的,誰蓋的我不知道;我是公司負責人,不會負責那麼細的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至
155 頁),其於原審則具狀承認製作附表一編號1 、3 、4、8 所示文件(見基簡卷第9 頁);被告林慶進另辯稱:上開附表一編號1 、3 、4 、8 所示文件雖為伊所製作,但係經王永強概括授權而為,王永強在聘任契約書上留有直式、橫式簽名,就是授權冠能公司的人描繪他的簽名代簽,並留有印章供冠能公司的人蓋印,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文件,是103 年11月11日在基隆地檢署開會王永強自己簽的,不是伊代寫的,附表二、三所示文件,都是伊寄到臺北給王永強自己看過簽名的云云;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於原審辯稱:附表一工程伊並未同意擔任冠能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因為是逐案簽證,要合理、合法的工程伊才能接,不是在契約期間所有冠能公司的工程伊都要接,冠能公司對伊隱瞞附表一工程並導致逾期登錄,基隆市政府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6 次會議紀錄明載冠能公司未確實委託建築師執行綜理施工管理,冠能公司亦已坦承錯誤,足見其並非該案之專任工程人員,當不可能授權冠能公司的人代其簽名、蓋印。附表二、三工程伊雖然登錄為專任工程人員,但伊從來沒有授權冠能公司隨便在文件上簽名、蓋印,聘任契約書載明伊要親臨職務,每次可領車馬費,伊只要被通知一定會去,不可能不賺這個錢,在冠能公司留有印章是因為伊住在臺中,如果忘記帶印章無法去基隆市政府登錄會白跑一趟,並非提供冠能公司的人隨便蓋章,留有橫、直式簽名只是應冠能公司要求,伊猜想是供冠能公司日後核對文件是否為其親簽使用,附表二、三所示文件伊都沒看過,林慶進也沒寄給伊,是冠能公司的人沒通知伊,自行偽簽其姓名、盜蓋其印章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被告林慶進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坦承部分,核與證人林禹伸、陳西鳳於偵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黎翠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330 卷第57至60頁、第110 至
114 頁、第161 至165 ,交查235 卷第91至95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50 至275 頁、第277 至290 頁、第316 至331 頁),並有冠能公司最近5 年承攬施工之公共工程標案列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105 年10月6日北區字第1053489422號函文檢送附表二工程相關資料、基隆市政府105 年6 月4 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050222919號函文檢附附表三工程相關資料、附表一所示文件影本、終止受聘通知書暨存證信函、基隆地檢署開會通知單、103 年11月11日基隆地檢署採購案件施工督導會議簽到表、基隆地檢署10
3 年11月24日基檢達總字第10309001300 號函附會議記錄、聘任契約書、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照片存卷可參(見交查733 卷第2 頁、第4 至50頁,可提供閱覽2-1 、2-2 卷宗,交查235 卷第4 頁至78頁,他330 卷第6 頁、第7 頁、第49至52頁、第62至65頁、第7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慶進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以前詞置辯,則本案冠能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間之聘任契約,是否有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均須擔任冠能公司逐案簽證之技師?另於契約簽訂時,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有無概括授權被告林慶進指示冠能公司其他員工得臨摹其簽名或代其蓋印?厥為本案之關鍵。參之該聘任契約書上,雖未載明上開條款,惟聘任契約條款並非排除雙方或有其他口頭約定條款存在,書面條款更容有不同解釋餘地,應綜合各證人所述及其他卷內證據以探究雙方真意為何。
⒈觀之證人即介紹人黎翠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本院訴字卷第296 頁這張文件是不是妳提供給冠能的文件?)答:對,因為我先有口頭跟她談這個條件行不行,她說可以,我再打表格給她,她就願意聘王永強。……(問:妳有參加這天簽約的過程?)答:有,是我介紹讓他們認識的。……(問:102 年5 月28日當天簽約現場還有誰?)答:陳西鳳、我、王永強,應該有陳西鳳的女兒坐在辦公室。……(問:就妳所知,當天有講到要刻印章的事?)答:印章是一般王永強沒拿來,就委託公司刻,刻幾顆我也忘記了。(問:妳說這是逐案簽證,為什麼要給付一個年薪6 萬元?)答:因為受聘給他要有薪資,不然幹嘛要給他聘。(問:所以他是一個一個案子算,還是類似像年費這樣一次付?)答:年薪付。(問:這個年薪付是這一年他們公司的標案王永強都要簽的意思?)答:對,如果有請他到工地勘驗的再付。(問:妳剛剛所說年薪6 萬元,是說只要是他們公司的案子王永強都要簽,是這個意思嗎?)答:對。(問:有其他出勤再另外計算費用是嗎?)答:對。(問:……聘任契約書的內容是誰擬定的?)答:是我擬定的。(問:承上,第四項「任期間工作方式按照法令及一般習慣方式實施」是何意思?)答:就是照營造業法規定,需要技師到場的時候技師要到,陳西鳳也知道,這內容她不知道的話,她不可能跟我們簽合約,當天她也會看。(問:妳的意思是說「任期間工作方式按照法令及一般習慣方式實施」是指有需要王永強到場簽名的時候,王永強就要到嗎?)答:對。……(問:第一點的第一個重點就是「技師是逐案簽證」,逐案簽證是什麼意思?)答:就是有案子的話就需要技師,沒有技師就不能標工程、做工程。……(問:逐案簽證的意思是不是開工之後1 個月要去登錄,妳是否知道?)答:對,一定要去縣市政府登記,去那邊登記就有直式、橫式的簽名。(問:王永強當時有委託陳西鳳刻印章嗎?)答:有。(問:刻幾顆?)答:忘記了。(問:當時王永強有寫下直式跟橫式的簽名給對方指認嗎?)答:當天我就不記得了。……(問:按照這個契約,監工日誌要王永強親自來簽,王永強會授權他們簽嗎?)答:有的是等到有碰面全部讓王永強簽,有的是寄給王永強簽。(問:補簽就對了?)答:對。(問:但是他可以代王永強簽嗎?)答:這就是他們兩個的問題我不知道。(問:監工日誌妳說應該是王永強親自來簽,妳剛剛有說實務上有可能王永強一時沒辦法來,事後叫他補簽,我的問題是,監工日誌林慶進或其他人可以代替王永強代簽嗎?)答:應該技師本人簽。(問:按照這個契約,王永強有授權他們替他簽嗎?)答:沒有寫。……(問:本院訴字卷㈠第296 頁這張的內容部分,6 萬元妳剛剛說只要案子都簽,這是妳在跟陳西鳳聯繫之前就已經跟王永強確認好了嗎,還是這是妳個人的意見?)答:有互相溝通,都同意。(問:有同意就是他們公司案子一年王永強都要簽?)答:對。」(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77 至289 頁),已明確說明本案冠能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間之聘任契約存續期間,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均須擔任冠能公司逐案簽證之技師一節,雖其就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是否概括授權冠能公司員工得臨摹其簽名或代其用印一事推稱忘記了云云,然亦已確認係約定由冠能公司方面替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刻印一節。衡之證人黎翠蘭既係聘任契約之牽線者,當為中立之第三人,並無設詞誣陷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林慶進或證人陳西鳳之必要,或偏袒任何一方,所述可信性極高,又該聘任契約書條款由其擬定,僅係制式條款,亦據其說明如上,並非無當事人間口頭約定之空間,可據此認定於聘任契約存續期間,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均須擔任冠能公司逐案簽證之技師。另對照受被告林慶進囑託簽約之證人陳西鳳於偵詢時稱:「王永強是透過仲介公司介紹來的,我們公司第一次跟他接觸是在102年5 月28日,契約也是他提供,103 年8 月14日,是王永強主動來找我要續約,續約日期是自103 年6 月1 日至104 年
5 月31日,但簽約日期是103 年8 月14日,我也是開6 萬元的支票給他,但是沿用舊的契約,只是日期有改,並且蓋印,另外在第一次時就有加列直式簽名,這是他授權我們代簽的。我們公司一年才支付他6 萬元的,他不可能每天來我們公司寫日報表,他當時口頭有講橫式就照合約簽名,直式部分就照合約旁的範本,印章是他請我們刻三顆的,也授權我們蓋他的印章,事實是他沒來執行他的業務,他卻來告我們偽造文書,這一次的事情是驗收當天他不來,才會衍生這些事情」等語(見交查235 卷第9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是否認識在場被告王永強?)答:認識。(問:妳可否說明你們認識的過程?)答:他是我們公司的技師,是透過黎翠蘭小姐介紹過來的。(問:妳有看過這份聘任契約書?)答:有,這份就是102 年5 月28日的時候,黎翠蘭帶王永強來我們公司,王永強拿出來的這張合約書要請我們聘用他當我們公司的技師。……(問:當天簽約的過程為何?)答:這些資料來的時候就寫好了,我只負責簽名,『林慶進』這3 個字是我簽的,印章及上面公司2 顆大小章是我蓋的,『王永強』」是他寫的,我就開了一張支票6萬元,因為這個當初已經講好,黎翠蘭來的時候就跟我講好要付6 萬元的簽約金,王永強寫完以後就跟我講,他主要一直在強調的是這個差旅費之類的多少錢,叫我要盡量簽,他都會簽我們的這些案子就對了,因為他沒有印章,他叫我去刻3 顆印章,同時要刻3 顆,這樣印章字才會一樣,1 顆交給他,另外2 顆留我公司跟工地,如果公司的人有需要,他不在的話,有要用印就可以直接用印,後來講一講王永強又想到,王永強又跟我提醒如果你直式要簽的話,王永強馬上又拿著筆在旁邊簽了一個『王永強』的直式,需要的人就照他這樣子簽,應該就沒有問題,印章都一樣,他到時候看了就不會有問題了,當初大概內容是這個樣子。(問:王永強當時說『簽約之後,一年之內冠能公司通知我案件,我就去接。』,是否如此?)答:對,而且他還跟我講要盡量簽,這樣他才有車馬費可以領。……(問:為什麼這張契約上面『王永強』有直式跟橫式的兩種簽名?)答:他說如果他人不在的話或是他沒有空的話,我們可以仿著他的直式或橫式,文件有需要寫的話,橫式、直式叫我們公司的人照著他這樣寫,印章反正我們公司、工地都有,到時候就這樣蓋上去,這樣子就不會有問題了,所以他才會寫成這個樣子,而且是他告訴我要這樣子做。……(問:104 年度他字第330 號卷第126 頁妳有看過這張收據?)答:王永強5 月28日來簽完以後,王永強叫我要先去刻3 顆「王永強」的印章,他還特別教我是機器刻的,一次要刻3 顆,這樣刻出來的字體才會是一模一樣,到時候就以這3 顆做冠能公司的專用印章,只要對外的印章都要用這顆印,如果他不在的時候,我們要用印的話也蓋這一顆,大概就沒有問題了,所以我隔天馬上就去,就在我們公司隔壁附近的這間鎖行,他開了一個收據給我,印章就是刻這個樣子3 顆,這個收據是這樣子給我的,後來我就拿回來了。(問:妳剛剛說是誰指示妳刻的?)答:當天王永強在公司的時候跟我講,如果我們公司需要用到印章,但是王永強要一顆我們冠能的專用章,所以叫我去一次要刻3 顆,王永強留1 顆,公司這邊也要留1 顆,工地也放1 顆,因為我們平常沒有人刻那麼多,王永強特別跟我講,所以機器是要一次刻3 顆,那顆交給王永強保管,另外
2 顆在我們公司或工地,以後就不會有問題,全部都一樣的樣式,字都一樣就不會錯。(問:妳剛提到有2 顆是放在冠能這邊,放在冠能這2 顆印章是誰在保管?)答:我們公司的印章有一個一般大家專用的印章,公司什麼零零星星的專用印章的抽屜,那顆都放在那邊,工地誰保管我就不曉得。(問:王永強之前是說『印章是我在簽約時,冠能公司手上有一個,因為我是從豐原上來的,我怕我會忘記帶印章,所以容許他有我的印章,作為市政府申報書表用的。』,跟妳剛剛所說的內容有點不太一致,有何意見?)答:王永強的印章都是他在帶,公司那2 顆印章從來沒有帶出去過,王永強身上那顆他自己說那個叫做冠能專用章,每次王永強都帶那顆出來用印,而且王永強跟我簽約的時候是住臺北,102年那時候王永強住臺北,每次出來我們公司印章都沒有帶出去,都是王永強自己帶,用他那顆印章在蓋,反正那顆章跟放在我這邊的印章都長的一樣,可是王永強也從來沒忘記過。(問:聘任契約書妳剛剛說這個約是妳經手,妳有簽,為什麼上面有粗、細兩種不同的原子筆,比較細的原子筆是『
103 年6 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5 月31日』及下面的簽名跟日期,這是怎麼一回事?)答:到103 年5 月31日合約就到期,那時候我人一直都不在臺北,王永強一直打電話找我,一直想要來跟我續約,我告訴王永強我目前人都不在臺北,而且我還沒有標新案子,所以也就放著,一直到8 月14日我跟王永強約好那天他來公司,王永強要跟我再續簽,結果王永強來的時候空手來,什麼也沒拿,王永強只是要來拿支票而已,這個約怎麼辦,王永強就叫我把新的這張原契約再拿出來續聘,把日期劃掉,王永強就在上面寫『103 年6 月1日至民國104 年5 月31日止』,把這一年的再繼續延續就對了,從第一年到第二年就是延續,王永強為了要區別這2 個,內容完全一樣都不變,跟第一年的合約內容都一樣,只是把日期順延,所以王永強就在103 年8 月14日那一天又簽了這個合約,然後親自簽名,我公司大小章再補蓋在這裡,再付他6 萬元支票,等於這是我們第二年續簽的合約書,就沒有新合約了,完完全全就是比照原來的合約條件都沒有變,連日期過了都沒關係,我就說沒關係,雖然沒有合約,但是我還是讓你順延,第一年跟第二年沒有中斷,一直是從102年到104 年通通都是我們公司的技師,條件也都一樣,只要我的案子王永強都要簽,王永強也都必須簽,這是王永強同意,而且他答應要我們多做一些讓他有機會簽,雖然現在沒有合約,他還是要我再跟他續簽,我說好。(問:終止受聘通知書妳有看過這張文件嗎?)答:是到後來王永強有寫一張存證信函給我們的時候附上來的,在104 年1 月27日,我收到王永強這張存證信函的時候,王永強好像附在上面說他要跟我們終止了。(問:妳所說的存證信函是不是這張?)答:對,王永強就莫名其妙,我們一直說這個合約你沒有任何理由怎麼可以拒絕,後來王永強就寄了這張存證信函通知我他到104 年1 月27日要終止我們這張聘任契約書(問:妳跟王永強約定的內容,彼此的義務內容是什麼,妳要給王永強什麼、王永強要給妳什麼?)答:因為我們是丙級營造業,營造法改了以後都必須要聘任技師,所以才會透過黎翠蘭介紹王永強來我們公司當技師,技師的作業就依照營造法規定,上面該他要做的事情是歸他做,我們公司的義務就是我聘用他,年薪6 萬元,他只要出席我們的督導會報、查核會報之類的,他只要有出席,我就他付車馬費,看距離遠近,2000到5000元,這個條件以前黎小姐都先跟我講好,所以黎翠蘭有給我一張資料,大家的條件都一樣,我們以這樣子的條件做為合約書,這是黎翠蘭當初跟我們談的時候,她也跟我們確定好我們的『技師逐案簽證年薪新台幣陸萬元整』,差旅費包括這些,都由我們實支實付,出席的話我必須給他每一天幾千塊,日期、距離長遠,談好條件技師不申報薪資,不參加勞保、健保,我必須付他6 萬元,而且要開支票給他,這是我們談好的,我的責任就是照這些做,王永強負責幫我們簽證我們冠能公司所有的標案,合約書上就是根據這個條件做的。(問:就妳所知,冠能公司是否有承攬台電福祿S/S 土建修繕工程這個採購案?)答:有。……(問:那個案子申報的技師是誰?)答:王永強。(問:妳為什麼知道是王永強?)答:他跟我有受聘合約,他一定會是我們的技師。……(問:妳是否知道冠能公司有無承攬基隆市社區家園整建及增設電梯工程這個採購案?)答:我知道。(問:這個案子申報的技師是誰?)答:還是王永強。……(問:冠能公司有沒有承攬基隆地檢署司法大樓外牆安全的檢測補牆工程這個採購案?)答:有。……問:這個案子申報的技師是誰?)答:王永強。(問:王永強在偵查中不斷陳述他並沒有同意擔任這個案子的技師,跟妳所述有點不同,有何意見?)答:不對,那個時候我們是103 年8 月中才簽約,手頭上一直就沒有案子,所以王永強還滿關心我們,我還記得我有接到王永強的電話,還問我有沒有案子,我說『有,基隆地檢署這個案子已經標到,要準備』,王永強問什麼時候會開工,我說我不曉得,因為合約都還在做,還沒有辦法去弄,所以王永強絕對知道,不可能不知道。……(問:
聘任契約書的內容是誰寫的?)答:王永強提供的。(問:全部都是王永強寫的還是黎翠蘭提供的?)答:我不曉得,來的時候就已經寫好了。(問:妳事先有看過?)答:沒有,條件就是黎翠蘭寫的那張為主,我們就講好了,我相信就只要寫就可以了,不用再仔細讀,而且那時候好像是下午來,大家都很忙,趕快辦一辦。……(問:『1.技師逐案簽證』,是何意思?)答:我們丙級營造的說法,他們技師有專任技師跟逐案簽證技師,逐案簽證技師只要是我冠能標到的案子,每一個案子他就可以幫我簽。(問:王永強接受你們聘任是102 年6 月1 日起連續約是104 年5 月31日止?)答:對。(問:你們用王永強的名字去報技師的工程是哪幾件?)答:這段期間內有標到的公共工程都用他的。(問:我們這個案子裡面,簡易判決裡面就是我們地檢署的這個工程,追加起訴附表二、三的工程,這3 個工程你們都是報王永強為逐案技師?)答:對。(問:附表二、三的案子,你們在開工之後有請王永強到主管機關去登錄?)答:應該都有辦,不然不能過,不能結案。……(問:起訴書附表一、二、三的工程林禹伸都有參與,還是他只參與其中一個?)答:他都有參與。(問:林禹伸擔任何職?)答:剛開始是林慶進的特助,林慶進如果忙,林禹伸就幫林慶進做,到後來有些工地就乾脆,後來到司法大樓幾乎林禹伸都待在那邊幫忙看。……(問:妳剛剛有提到103 年8 月14日之後曾經跟王永強有通過電話,王永強打電話給妳?)答:我記得是有這件事情。(問:就那通電話,妳印象中王永強有說要簽基隆地檢署的這個案子嗎?)答:有,他很擔心,因為他又有錢賺,他一定會簽,他跟我說只要我們冠能公司的案子,他都會簽,而且要盡量簽他才有車馬費可以拿。……(問:既然是逐案簽約,為什麼要付王永強年薪6 萬元?)答:也就是代表我這1 年期間,只要是我們的案子,他都必須幫我們簽,而且他也一定要來簽。(問:所以妳意思說這個是類似像年費的概念是嗎?)答:對。(問:所以只要王永強年費以外如果有來的話,妳另外要再付第2 條的費用?)答:對。……(問:王永強有跟你們說他不簽基隆地檢署這個案子?)答:沒有,他一直沒有正式跟我們公司,剛剛不是有一個壹佰零幾年那個終止契約,我才知道我被他終止了。……問:妳方才證述王永強授權冠能公司簽他的名字跟用印,這個有沒有在系爭的聘任契約書上面有任何的記載?)答:那個時候就是口頭上,王永強也跟我說我不在的時候,有需要簽名或蓋章的時候,橫的、直的你就照我這樣子寫,妳去刻
3 顆都一樣的印章,然後蓋上去,這樣子以後人家在查資料就不會有問題了。(問:所以沒有在契約上面記載,是否如此?)答:對,的確這個意思表示是沒有寫,這就是誠信,你信得過我你才會那個,我也認為就是口頭上這樣講就可以了。(問:王永強有沒有另外提供授權你們冠能公司簽名以及用印的授權書?)答:就是沒有,我們今天就是這點,我就是忘了寫,因為我也不懂,我所有的契約,跟別人的技師,從來沒有人寫這個東西。(問:因此沒有任何的文件可以證明王永強有授權冠能公司簽他的名字跟用印,是否如此?)答:我記得黎翠蘭在的時候,王永強這樣子寫,我相信黎翠蘭應該都還有那個,所以為什麼我們會有一個橫式跟直式,一般合約書怎麼會有人寫橫的再加直的。(問:王永強要求妳去刻3 個他名字的印章,是在簽約的那天?)答:當天他跟我講,但我隔天才去做。(問:妳是如何把印章交給王永強?)答:我記得好像是我刻好以後交給林慶進,林慶進不曉得什麼時候要跟王永強去辦事情會碰面,所以直接由林慶進轉給王永強,時間我不記得,但是是刻完以後就直接交,因為這是王永強交代的。……(問:妳說102 年5 月28日簽約這天,王永強有同意妳刻3 顆私章,還有他有簽橫式跟直式的簽名,這件事黎翠蘭是否知道?)答:她在旁邊,除非她忘記,因為已經事情過這麼久,但是對我當事人來講我一定要記得,所以我隔天才會在那張收據去刻了那3 顆印章,如果沒有的話,我怎麼可能簽完約28日,我29日就去刻印,而且我當場等著他看他刻,刻好了我才拿走,我也怕弄錯。(問:妳剛才說王永強102 年5 月28日那天有簽直式跟橫式的簽名?)答:先簽橫式,直式是大家聊天聊到後來他才想到,說如果你有需要直式的時候,我的直式是這個樣子的寫法,你照這樣子寫。(問:也是102 年5 月28日那天?)答:對,當天,就這個同時,都是在當下。(問:王永強簽直式跟橫式的簽名是說有需要的時候要怎麼用?)答:如果他不在的話,需要簽文件、需要用印蓋章的時候,簽名的部分就照這2 個樣子簽。(問:就模仿王永強簽名的樣子,模擬這樣簽就對了?)答:對,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王永強連一般正楷很簡單的寫法他都有寫上去,跟我說你就照這樣子寫。(問:我的意思是說,王永強寫橫式跟直式的簽名,是說你們有需要用的時候就模仿他的簽名簽上去是不是?)答:對,他就是這個意思。(問:王永強有授權誰模仿他的名字簽?)答:他說如果他不在,公司的人你們就照這樣子跟我寫上去就不會有問題了。(問:模仿王永強的簽名寫上去?)答:對,這樣子寫就不會有問題了。(問:王永強當時這樣講?)答:對,如果我人不在,公司要簽名的時候,在工地有需要簽名的時候,我橫式你就照我這樣子寫,直式他就筆一拿來寫上,就寫在這邊,你就照這個樣子寫。……(被告王永強問:我有叫妳刻3 個印章嗎?)答:當然是你教我的,不然我怎麼會知道要3 顆。(被告王永強問:3 顆還是2 顆?)答:3 顆,一般我們的印章都只有2 顆。(被告王永強問:3 顆的用途是什麼?)答:你說一個公司、一個工地、你要留1 顆。(被告王永強問:妳知道工地技師簽文件不需要蓋章,必須要簽名?)答:我不知道,這不是我的事情,是你交代我要刻3 顆的,我之前的技師都只有叫我刻2 顆,你特別要刻3 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52 至
275 頁),除就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是否有概括授權簽印部分外,均與前述證人黎翠蘭所述大致相合,均肯認冠能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間,實係約定年薪給付薪資,並非就冠能公司具體個別工程逐案給付,且亦認於契約存續期間,因係年薪給付,王永強不應徒憑己意選擇、拒絕冠能公司要求其應簽證之案件一節。
⒉雖簽約之另一當事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否認上情,然衡
之所謂「逐案簽證」,依營造業法規定,丙等綜合營造業應依營造業法第66條第4 項規定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簽章,且應於「每次受理委託」簽章後,「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有臺灣區綜合應造業同業公會105 年12月22日臺區營(
105 )銘業字第378 號函說明甚詳(見原審基簡卷第48至50頁),該函中並明確稱技師簽證費用,需依「建築師或技師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及收費辦法第四條」規範,依工程契約金額基準計算收費,申言之,逐案簽證之精神要求技師須因各該工程案不同而「每次」受理委託,且依各工程契約金額不同而有不同收費標準,而「按次」收費。衡之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與冠能公司所定之聘任契約,於冠能公司未來一年可得標之工程數量、單一工程契約金額、工程施工日數、需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到場之日數均未知之情況下,既以年薪計算酬勞,當有「統包」之概念,實質內涵即與上開「逐案簽證」精神有違,此一條款既與營造業法規定不同,即難白紙黑字明示於聘任契約之中,是以雖未於契約條款中呈現,亦非與常理不合。再者,雖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辯以此契約之主要收入係車馬費云云,然以冠能公司立場,其若要求專任工程人員每日確實到場,大可聘用一在地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收費,不必另付2,00
0 至5,000 元之費用,且此費用如在工程期間,累計相當可觀,可能遠過於6 萬元之譜,負擔甚重,兼以需外加1 筆年薪費用,非屬常情(舉例而言,如基隆地檢署工程按前述逐案收費,依完工總價352 萬7,097 元為基準,依前述收費辦法1 案費用應僅收千分之8 ,僅為28,216元,較之前述以年薪聘用建築師,但需負擔逐日到場之車馬費遠為便宜),就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而言,其稱簽約時住在臺中(此部分尚有爭議,詳後述),其若於工程期間頻繁來往基隆,扣除交通費所賺甚少,耗時耗力,亦與常理有異。更況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於審理時陳稱:「你們不要以為6 萬元是收得很便宜,可能是收得很貴,理由在哪裡,一年裡面工程誰說鐵定標得上,萬一運氣不好,一年才標了一個案子,工程款也不大,6 萬元是收得很貴,6 萬元不會因為工程少或工程小而要退還一點錢,是不會的,所以這個6 萬元可能是很貴,辯護人寫狀子的時候很質疑6 萬元怎麼那麼少,一定是有什麼毛病,不會,因為大家的約定,簽約的時候,6 萬元是講簽約後的一年的工程,萬一運氣很不好,一個工程都標不到都有可能,我是一毛錢不退的,所以你說執著在6 萬元有沒有違法性的嫌疑,我認為沒有意義,話說回來假如他運氣很好,一年投標15個案子中了8 個,那6 萬元冠能營造佔便宜,所以執著6 萬元這個事情我認為是沒有意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53 頁),其實已經陳述了上開約款是考量雙方權益兼顧,假設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得任意拒絕簽證部分或全部冠能公司得標之工程,冠能公司何來「佔便宜」?亦與前述年薪、統包之概念相符,是以原審認定就該聘任契約雙方實際約定而言,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所述其可任意選擇、拒絕特定案件之簽證,應非可取。
⒊附表一工程因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拒絕登錄,而認其非專任
工程人員一事,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雖稱冠能公司刻意隱瞞該工程云云,惟遍觀全卷,亦難尋得冠能公司方面有刻意隱瞞此一工程不讓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得悉之理由,反係因冠能公司方面法規認知有誤,過失導致遲延登錄,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如簽證該案即會遭移送受罰,觀之證人張秀君於偵詢時陳述甚明:「(問:現職?)答: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技士。……答:103 年間,建築師及營造廠要辦逐案簽證,我負貴處理。因為他們的公司可以採逐案簽證,所以這個案子就來報王永強為專任工程人員,依照規定,他們應於開工前就要先來辦理,我們會放寬一個月報備,超過期限,我們就依照營造業法第61或40條規定移送懲戒,是建築師簽證的話就移送建築師,是廠商的話就移送廠商。後來是建築師跟我說他不要簽這個案件,因為該案已經超過我們寬限的期間,該案到現在都沒有做簽證動作,後來在今年
2 月份已經將廠商移送懲戒。(問:是否曾接過王永強所打的電話?期間?主容主要為何?)答:我有接到王永強的電話,但沒有辦法確定詳細時間。當天營造廠及王永強到我們機關來辦簽證時,已經超過我們寬限的一個月期間,我有請他們雙方協商是否簽這個案子,我記得他們當天請我先不要處理,後來王永強有打電話給我說不要受理這個案子,他只有打電話給我,但沒有提供書面資料給我,一直到104 年1月底王永強才用公文通知我們他不擔任本案之專任工程人員。……(問:當時王永強有說明他拒絕登錄之原因?)答:因為太晚來報備了,他如果登錄會受到處分。(問:本案工程是否有逾期登錄之情形?原因為何?)答:本案沒有辦理專案工程人員登錄,所以我們已經將營造廠移送懲戒,但結果還沒有出來。……(問:有沒有其他陳述?)答:冠能公司所稱的2 個月是指一般的專任工程人員登錄,但是如果有工程在進行就要馬上登錄,剛才他們所說的應該是對法務規定的誤解。(庭呈法規規定)」等語(見他330 卷第110 至
114 頁),客觀事理上即難期待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就該案辦理登錄,惟就本案具體情節來看,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並未堅詞拒絕被告林慶進,如其於偵詢時陳稱:「我還在猶豫要不要幫基隆地檢署完成這個案子,因為我當天有聽到本案要在103 年底前結案,如果當天下午我提出來,基隆地檢署的工程會有問題,無法結案」等語(見他330 卷第112 頁),及於審理中所述:「我這個人有時候心腸比較軟,……我也可以在103 年11月11日接這個案子,被基隆市政府移送懲戒,我可以這樣做,這句話的重點是我要不要把自己跳到火坑裡,讓市政府懲戒我,來幫忙他完成收尾的工程,這句話的精神是在這裡,所以我要不要幫基隆地檢署完成這個案子,當然包括冠能營造,假如我幫了,要被基隆市政府懲戒,那可以,我願意就好,假如我不幫,是我不願意被懲戒,所以我不幫,這句話的意思是兩面性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59 頁),輔以其於103 年11月11日仍參與施工督導會議,於開會時出席(於被告林慶進介紹該公司技師時,未為反對之表示,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03 頁勘驗筆錄,且於簽到表上「工程施工廠商代表」緊接被告林慶進、證人林禹伸簽名後自行簽名(見他330 卷第50頁)、仍以簡訊聯繫冠能公司其他工程案(見他330 卷第71至72頁)、104 年1 月27日始以存證信函終止受聘等情足見一斑,是以被告林慶進部分而言,其主觀上猶以為按照前述聘任契約,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仍會繼續履行契約義務,擔任附表一工程案之專任工程人員,要無疑問,而該聘任契約效力既未終止之情形下,實不能僅憑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未完成專任工程人員之登錄程序,縱認其並非附表一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至基隆市政府
105 年1 月12日基府都建壹字第1050200011號函文檢送基隆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6 次會議記錄(他330 卷第157 至15
8 頁),僅係就附表一工程因屬逐案簽證,依逐案簽證之精神仍應逐案委託、逐案登錄,冠能公司既因王永強拒絕簽證,可認冠能公司未確實委託,且係被移送之廠商而作成裁罰而已,並非認定前開聘任契約雙方實際約定內容為何,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依該聘任契約應履行之義務為何,亦未考量上開聘任契約實屬年薪制之設計,是該會議記錄並無拘束本院認定前開聘任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之效力,附此敘明。⒋至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是否曾以口頭概括授權冠能公司人員
代其簽名、蓋印乙事,除上開證人陳西鳳之證言肯定如前述外,對照證人林禹伸於偵詢時陳稱:「(問:本件工程開工、施工文件是否由王永強簽名?)答:工程實務上,專任工程人員都會將章將(交)給我們,由我們來蓋章,在我們的聘僱契約書第4 條有提到工作方式依照法令及一般習慣方式實施,否則若一些制式的開工文件還要專任工程人員親自到場簽名,我們公司還需要另外支付出席費,所以我們向來合作的模式就是王永強將印章放在我們這邊,授權我們簽名。……我們在5 月29日刻「王永強」的印章,我們與王永強總共歷經5 個案子,之前4 個案子都是用同樣模式進行,地檢署這個案子是最後一個案子。……日報表與地檢署的施工日誌格式相同,都是由我們公司代為簽名及蓋章,……所以王永強知道我們公司的作法,如果他認為這不是工程慣例或不同意我們公司的作法,他可以在102 年10月第二次查核時就可以拒絕,本案也是依照同樣的模式合作,我們公司跟他合作都是用同一個王永強的印章,之前的案子他都沒有告我們偽造文書,現在這個案子卻告我們偽造文書。……(問:你們公司時何時開始僱用王永強擔任逐案簽證之專任工程人員?)答:102 年6 月1 日開始。(問:當時為何會與王永強簽立「聘任契約書」?目的為何?約定之應履行事項內容為何?)答:我們是透過仲介介紹認識的,因為我們是丙級營造廠,所以在一定營業額裡面,王永強要負責簽證我們全部的案子,這在契約第4 條有規定,需要王永強要親自出席時,他就要出席,我們公司要支付他1 天2000元。我們簽這一年契約就是希望整年的簽證都由王永強負責,若我們一年都沒有接到案子,我們都已經先支付6 萬元,這樣也是保障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王永強的章是誰在保管?)答:沒有特別保管,就是留在工地現場。……(問:你方才證述說工地現場存有王永強的章,當時是誰交給你的?)答:太久了,我忘記了。(問:是林慶進交給你的嗎?)答:我忘記了。(問:當時有無任何人跟你說王永強的章用途為何?)答:我依稀有聽我母親說王永強簽約時有授權我們使用他的章,但是我們當然不敢用。(問:你個人有曾經使用王永強的章嗎?)答:沒有。(受命法官問:你之前有講說,工程實務上,專任工程人員都會將章先給我們,由我們來蓋章,在聘僱契約書第四條提到工作方式依照法令一般習慣,否則若一些制式開工文件,還要專案人員到現場簽名,我們還要支付出席費,所以向來合作模式是王永強印章放在我們這邊,授權我們簽名,這是你的瞭解嗎?)答:對,這是我的瞭解。(受命法官問:你當時為什麼會這樣講?)答:因為我們當時被指控我們使用王永強的章及簽名,我們當然有否認過,說我們沒有,我們就被問及那為什麼會有被這樣指控的可能,我只好說明說一直以來業界有這個說法,我當時是這個意思。(受命法官問:那你為什麼會講到我們向來合作模式就是王永強把印章放在我們這邊,授權我們簽名,你為什麼會講這麼具體,照理來說,如果按照你的瞭解,你只要講工程實務的部分就好了,為什麼會講到這麼具體?)答:被問到這個問題時,我當然是就我所知想要釐清案情,所以就我所知是這樣子,但是實際上有沒有這樣操作我並不清楚,我只能說我擔任工地負責人,文件由我製作時,我並沒有這樣做,但是剛剛提到的兩個案子時,我只是剛進公司的助理,我就如實稟告。(受命法官問:你說你們與王永強的合作模式都是這樣子他都是到開工才知道,配合你們的工程查驗驗收及開會,你既然說你當時在公司擔任助理,為何你對於王永強的合作模式很清楚的感覺?剛剛檢察官問到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的工程的部分,按照你剛剛所述,你是不太清楚,但是為什麼你在這裡還可以講到跟王永強的合作模式是怎麼樣?)答:我們要出勤,當然公司內部會做一些準備,我也是很怕林慶進或是我會負上什麼刑事責任,所以我也會預先做一些了解,那像102 年6 月7 日製作的開工報告,我是102 年7 月才退伍,我也不知道那是怎麼製作出來,我想說據我所知也許是這樣做的吧,那時候我只好這樣跟檢察官解釋,是因為這樣子才做出來這個文件,實情怎麼樣我也不太清楚,當時我應該是要回答不清楚、不太瞭解,應該是要這麼說的」等語(見他330 卷第58頁、第113至114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318 至330 頁),其於偵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不一,惟因其於審理時已知父親即被告林慶進已遭起訴,表明拒絕就林慶進部分作證,惟犯罪事實難以就具體被告切割如前述,可見其審理中所述實有避重就輕之疑,顯應以其偵詢所述較為可採。則其偵詢中亦明確證述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確有授權冠能公司人員代為簽名、用印一情,當屬可信。另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於104 年4 月30日日偵詢時曾陳稱:「(問:對於林慶進、林禹伸所稱『工程實務上,專任工程人員都會將章將(交)給我們,由我們來蓋章,在我們的聘僱契約書第4 條有提到工作方式依照法令及一般習慣方式實施,否則若一些制式的開工文件還要專任工程人員親自到場簽名,我們公司還需要另外支付出席費,所以我們向來合作的模式就是王永強將印章放在我們這邊,授權我們簽名。』有何意見?)答:沒有這回事,我有將印章留給林慶進,但是是用在申請書表文件,例如至市政府辦理開工登錄或其他行政程序的文件,並不包含工程文件,因為工程文件需實際看才知道是否正確,所以我沒有授權他們在工程文件上簽名,本件他們隱瞞我,我怎麼可能授權他們簽名,且103 年11月12日拒絕接受本案後,林慶進他們還繼續簽我的名字」等語(見他330 卷第60頁),亦係坦承先前確有部分授權予冠能公司人員蓋印之表示,與其審理中改稱「我放1 個(印章)在公司的原因是,我有時候出門真的會忘記帶印章,所以我大老遠跑到基隆市政府,忘了帶印章改天再來,很麻煩,所以我會留一個在公司,因為她在基隆,萬一我忘了帶,馬上跟她拿來用也行,因為是我在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 頁),即完全無授權蓋印一說顯有前後落差,應以其偵詢所述較為可採。再者,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雖始終陳稱其住在臺中,避免白跑一趟,始將印章放置於冠能公司云云,然觀諸該聘任契約書,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地址係登載「臺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見他30
0 號卷第62、73、122 頁),僅於括弧中註明其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13一址,衡之該聘任契約書中,車馬費(即差旅費)約定北部為2,000 元、中部為3,000 元、南部為4,000 元,當應依建築師實際住居所距離定其標準方符常理,據此,應認被告林慶進、證人陳西鳳所述當時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係住在臺北一節為真,觀諸基隆、臺北之車程甚近,如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忘記攜帶印章,返回取用並非費時,實無將印章放置於冠能公司請被告林慶進等代為保管之理由。更況依一般人之常識,留存印章予他人代為保管,如完全無任何授權行為,為防止他人盜用,當可租用小型保險箱或購置盒子加鎖後再交予他人,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捨此不為,亦與常情不合。再者,一般人在聘任契約書以外欄位,實無需再行留存直式簽名於其上,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雖辯稱係應冠能公司之要求始為之,猜想係供冠能公司核對是否由其親簽云云,然若其均按聘任契約書約款親臨執行職務,何需留存該簽名以供核對?既已親臨現場領取車馬費後簽名,冠能公司亦無需確認文件是否為其親簽。復冠能公司並非工程主辦單位或監工單位,並無核對是否為王永強親簽之必要。末查,各該工程需專任工程人員簽名、蓋印始得送交審核、請領工程款之文件大同小異,公共工程委員會、機關均有空白單表,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擔任建築師多年,殊難諉為不知,此節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亦不否認,僅稱單一案件其若未看過的文件,其就不知道有該文件存在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6頁),審之各該工程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即需實際督導、綜理施工業務如前述,則以附表二、三所列文件數量非寡,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既稱未看過、遭他人偽簽云云,則其既登錄為該案專任工程人員,以其擔任建築師之多年經驗,早該發現其簽署之文件數量寥寥,多筆文件其未曾簽署過,何以冠能公司皆未要求其簽署,早該對冠能公司方面提出多次質問,何以遲至附表一工程因與冠能公司產生糾紛齟齬,始行告發被告林慶進及其他冠能公司人員偽造文書?綜上,足見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所辯有諸多與常理不合之處,本院認證人陳西鳳、林禹伸及被告林慶進所稱由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於102 年5 月28日簽署聘任契約時,即已概括授權由冠能公司人員代其簽名、蓋印,並於聘任契約書上留有橫式、直式簽名以供臨摹,另由冠能公司保管其印章為其代蓋工程相關文件一說為可採。
⒌承前,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就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均稱非其
製作,係冠能公司人員偽簽、盜蓋云云,則其未就該等文件加以親閱審核至明,而被告林慶進於偵詢中雖就附表二、三所示文書稱:均將之寄到臺北予王永強親閱,由王永強親簽云云,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輔以附表二所示工程,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第五工務段領班張金連於偵詢時證稱:伊從來都沒有看過本件採購案之專任工程人員、王永強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期間,從未到工地或機關過等語(見交查733 卷第107 至108 頁),另輔以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林慶進之辯護人就附表二、三工程多次詢問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執行職務之內容詳情,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均未能具體說明答覆,諸如:(問:你是否有擔任福祿及社區家園這兩個工程的主任技師?)答:我有擔任這兩個工程的專案工程人員。(問:這兩個工程案件中,你扮演的角色是什麼?)答:專案工程人員。(問:專案工程人員需要做什麼?)答:根據營造業法上面的事情。……(問:你有到社區家園這個工程現場執行職務,你當時是否知道有這些文件?)答:我不知道,他沒有整本拿給我看。(問:那社區家園這個工程,你執行的職務內容為何?)答:你是在質疑我是不是很用功的人是不是?我跟你講,你可以在通常情況感覺我不是很用功的人,但是不表示我不用功都是授權人家去做,每當要簽名的時候,根據我的聘任契約書,他可以通知我去簽名,我有2 千元可以賺,你要注意這個重點,假如我不去,像陳西鳳作證的時候,說叫王永強來他都不來,這句話坦白說陳西鳳是作偽證,為什麼,因為你叫我去,我每次都有2 千元,加起來有幾萬元,我為什麼不來,不合理嘛。再來,叫王永強他都不來,你就可以解除聘任,你怎麼可能一個老闆先付了人家錢,叫他來都不來,老闆幫他打掃、簽字、擦窗戶,請一個清潔工可以這樣做嗎,不合理嘛,所以陳西鳳講的這句話,坦白說我認為是偽證。(問:你在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基隆市社區家園整建及增修電梯工程裡面,你說你有到場執行職務,請你說明職務內容為何?)答:根據營造業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5至19頁),可推認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均未就該等工程實際綜理施工業務,僅係於各該工程應冠能公司要求,於必要到場、出席之場合(如登錄、查驗、驗收等程序)時始行到場,並由冠能公司支付車馬費而已。
⒍被告林慶進於偵查時表示:基隆地檢署的案子文書幾乎都是
其寫的(見他300 號卷第58、114 、162 頁);於原審時翻異前詞,辯稱只有附表一編號1 、3 、4 、8 為其製作(見基簡卷第9 頁、第25-26 頁);本院審理時稱這些文書全部都不是其製作等語,抽離被告林慶進之自認,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上面文件係由被告林慶進本人親自製作,且依上開事證,王永強之簽名係臨摹而來,亦無從確認為被告林慶進親簽,另附表二、三所示文件,雖亦無證據確係由被告林慶進本人所製作,惟上開文件係由冠能公司提出予工程主辦單位而行使,被告林慶進為冠能公司負責人,且由其實際參與工地業務、提出相關文件予工程主辦單位,其所親自製作之文書其固需負業務登載不實之責,如非由其實際製作文書,因係由其指示冠能公司之不詳員工而為,其既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間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則相關文書縱非其親自製作,其亦應就業務登載不實之相關文書負其責任,被告林慶進既與具有此等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共同實行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至辯護人復請求送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51頁),惟本案原審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而無法鑑定(見基簡卷第62、74頁),且系爭文件「王永強」之簽名係臨摹而來,認已無送鑑定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林慶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再按「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營造業法第35條、第37條、第41條分別訂有明文。前揭法條立法理由中明白揭櫫為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專任工程人員為綜理施工管理事項及負技術之責,並於工程查驗或勘驗工作時之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章、對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有查核之責任,及於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之有其義務及應辦理之工作等,易言之,即希冀專任工程人員(即各類專業技師或建築師)於工程前、中、後,以其專業之知識、技能,針對工程之專業性、施工程序、施工內涵及施工過程中應注意之事項等,提供專業意見及適時之督導、查核,以確保施工之品質及安全。而專任工程人員參與之情形或執行之內容,則需透過相關計畫書或查核表格等文件資料顯示,故專任工程人員之簽署文件資料,除作為工程驗收之依據外,亦為工程品質擔保之內涵,其重要性不可言諭,亦不可取代。是專任工程人員之獨立性、專業性,除具備專業證照之人可為外,其餘人員均不可代為執行,亦無所謂「授權代理」之情形。復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社會公共信用,因此,以登載不實即登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致影響文書證明力為成罪要件。申言之,除登載之內容與客觀事實非相一致外,更需該登載之事項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如對法律上不重要之事項為不實登載,而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該登載不實之行為尚不能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是本件既認定系爭文件係由王永強概括授權予林慶進指示冠能公司不詳員工自行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所示文件,附表二編號1 、5 至14所示文件及附表三編號4 、7 所示文件上簽署其名、代蓋其印章,並非親自參與製作,而係僅由被告林慶進指示冠能公司不詳員工製作,即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甚明。復該等文件均需專任工程人員簽名、用印始得請領工程款或送交審核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107 年5 月
4 日營授辦建字第1070029997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107 年5 月4 日北區字第1073484312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 年6 月20日工程管字第10700167800 號函、基隆地檢署107 年8 月1 日基檢宏文字第10710004710 號函、基隆市政府107 年8 月14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070235893號函存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72 至
380 頁、第386 至393 頁、卷㈡第37至39頁、第47至49頁、第67至73頁),堪認該等文書上專任工程人員之簽名、用印均屬法律上重要之事項,於其上不實登載,即有害於工程主辦單位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另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22年上字第87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慶進之辯護人雖以附表一工程監造單位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回函、附表三工程監造單位林營宏建築師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該等工程施工品質、數量、項目等事並無影響,故與業務登載不實中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不符云云,然上開回函及證人證詞僅係確認就各該工程並無實際發生損害公安、或工程品質不符標準等事,惟是否實受損害,依前開說明非屬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規範核心外,亦與前述工程主辦單位工程管理之正確一事無甚關聯,蓋工程主辦單位所關心者,係專任工程人員有無實際辦理營造業法第3 條第9 款、第34至35條、第37條至39條、第40至41條等事項且親自簽署該等文件,是以上開論點毫無可取。核被告林慶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
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共犯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附表一、二、三工程先後多次為業務上之不實登載後據為行使,為同一工程案件送交工程主辦單位審核、請款,係基於同一業務登載不實之目的,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就附表一、二、三工程各為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林慶進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陳西鳳暨冠能公司不詳員工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慶進於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調查附表一工程案件時(即104 年5 月13日),雖主動稱:「我承認延遲登錄,但我沒有隱瞞案件,我已經租了一輛車子,那我為何要再去租另一輛車子。若庭上認為我們這樣做是偽造文書,我當庭檢舉王永強所經辦的案子都是這樣處理,請主動偵查,併案處理,王永強在豐原處理的案子都是這樣做」等語(見他330 卷第114 頁背面),然於其上開陳述前,證人林禹伸於同次偵詢時先稱:「我們與王永強總共歷經5個案子,之前4 個案子都是用同樣模式進行,地檢署這個案子是最後一個案子。……施工日誌,都是由我們公司代為簽名及蓋章……所以王永強知道我們公司的作法……本案也是依照同樣的模式合作,我們公司跟他合作都是用同一個王永強的印章,之前的案子他都沒有告我們偽造文書,現在這個案子卻告我們偽造文書。」等語,則已使檢察事務官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 、5 至14所示文件及附表三編號4 、7 所示文件同有登載不實一節有所發覺,揆之前開說明,應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四、原審認被告林慶進之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附表一工程所示文件、附表二工程所示文件、附表三工程所示文件上代簽「王永強」簽名或代蓋「王永強」之印章,認係由被告林慶進本人所為部分有所違誤,說明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林慶進應就附表一、二、三工程各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負共犯責任,罪行罪證明確,已如前述,其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之情事,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慶進僅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嗣為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緩刑2 年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素行尚屬良好;再審之被告林慶進為求便宜行事,與共犯共謀代為製作前述不實之文件,未能落實前開營造業法強調由專任工程人員督導、查核,以確保施工之品質及安全之精神,實有不該,被告事後多方辯解,圖卸己責,犯後態度不佳,自應予以相當之責難;復衡被告林慶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進係冠能公司負責人,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則係冠能公司聘任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該公司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其等2 人均明知依營造業法之規定,營造人承攬之工程應由專任工程人員到場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文件,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文件,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文件簽名或蓋章,以確保施工品質。詎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因無法逐日到工地執行職務,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二、三工程案中,由被告林慶進指示冠能公司不詳員工分別於上開文件代簽王永強之簽名、代蓋王永強之印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林慶進係於上開文書上偽簽被告王永強之簽名、盜蓋被告王永強之印章,嗣經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3966號追加起訴書、107 年度蒞字第545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如上述),登載由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親自執行職務之不實內容後,向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工程主辦單位出示行使,足生損害於工程主辦單位工程管理之正確性云云。因認被告林慶進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慶進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林慶進、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之供述,證人林禹伸、余文利、張金連之證述,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文件,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文件,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6所示文件及基隆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6 次會議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慶進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林慶進辯稱: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文件,係經王永強授權所簽立,但其上依法毋須專任工程人員簽名,編號7 文件是伊製作的,附表二編號編號2 至4 所示文件,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
6 所示文件都是寄給王永強由其看過後,由王永強親自簽名、蓋章(雖伊偵詢前後及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並拒絕確認何者為真如前述,然此處僅略載其最後所述),故伊並無何業務登載不實或偽造文書等語。被告林慶進之辯護人則以: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文件僅係冠能公司內部文件,依法施工日誌毋須專任工程人員簽名;編號7 文件係因王永強未到場而告假,王永強係104 年1 月27日始片面終止聘任契約,於請假狀上蓋印亦係基於王永強先前之概括授權而為,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三編號1 僅係文件封面,並不足以證明屬有法律意義或與實際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並非文書,附表三編號5 、6 依法亦無需專任工程人員簽名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本院既已認定附表一至三所述工程相關文書均係原審共同被告王永強概括授權被告林慶進指示冠能公司不詳員工而製作(詳見前述有罪部分),惟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 、7所示文件,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文件,附表三編號1 至3、5 至6 所示文件,雖然也是被告林慶進指示冠能公司不詳員工而製作且登載不實,然其上是否必需填載專任工程人員王永強之簽名或印文,冠能公司始得請領工程款或送交審核一事,應屬認定該等文書不實登載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標準。參之前述內政部營建署107 年5 月4 日營授辦建字第1070029997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107 年5 月4 日北區字第1073484312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 年6 月20日工程管字第1070016780
0 號函、基隆地檢署107 年8 月1 日基檢宏文字第10710004
710 號函、基隆市政府107 年8 月14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070235893號函覆內容,僅認前述有罪部分所列舉之文書必需專任工程人員之簽名、用印,冠能公司始得請領工程款,其餘文件並非法定或契約約定必需專任工程人員簽名、用印者,足見該等文書實非專任工程人員必需簽署之文件,縱被告林慶進指示冠能公司不詳員工於其上簽名、用印,登載以對外表彰由王永強參與製作該文書之意思之不實事項,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實難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文件,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文件,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文件被告林慶進指示冠能公司不詳員工雖為不實之登載,然均不致影響上開文書之文書證明力,另檢察官所舉事證,均無從認定上開文書所為之不實登載,有何實質上足以生損害之虞之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理「司法大樓外牆安全檢測補強工程」相關文書┌──┬───────┬──────────────┬───────────┐│編號│日期 │行為(林慶進指示冠能公司不詳│文書名稱 ││ │ │員工所為) │ │├──┼───────┼──────────────┼───────────┤│ 1 │103 年9 月12日│於「工程開工報告表」中「技師│「工程開工報告表」1 張││ │ │」簽章欄位代簽「王永強」之簽│ ││ │ │名並代蓋其印章 │ │├──┼───────┼──────────────┼───────────┤│ 2 │103 年9 月14日│於「建築物施工日誌」專任人員│「建築工程施工日誌」共││ │至103 年11月16│欄位代簽「王永強」之簽名並代│64張 ││ │日 │蓋「王永強」之印章 │ │├──┼───────┼──────────────┼───────────┤│ 3 │103 年9 月24日│於「施工計畫書送審核章表」中│「施工計畫書送審核章表││ │ │「專任技師」欄位代簽「王永強│」1 張 ││ │ │」之簽名並代蓋「王永強」之印│ ││ │ │章 │ │├──┼───────┼──────────────┼───────────┤│ 4 │103 年10月3 日│於「品質計畫書送審核章表」中│「品質計畫書送審核章表││ │ │「專任技師」欄位代簽「王永強│」1 張 ││ │ │」之簽名 │ │├──┼───────┼──────────────┼───────────┤│ 5 │103 年10月9 日│於「公共工程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公共工程施工中營造業││ │16時 │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中「專任│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 │ │工程人員」欄位代簽「王永強」│」1 張 ││ │ │之簽名並代蓋「王永強」之印章│ │├──┼───────┼──────────────┼───────────┤│ 6 │103 年11月11日│於「公共工程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公共工程施工中營造業││ │15時 │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中「專任│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 │ │工程人員」欄位代簽「王永強」│」1 張 ││ │ │之簽名並代蓋「王永強」之印章│ │├──┼───────┼──────────────┼───────────┤│ 7 │102 年12月3 日│於冠能公司103 年12月3 日冠檢│「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字第0000000-0 號請假函代蓋王│請假函」1 張 ││ │ │永強印章 │ │├──┼───────┼──────────────┼───────────┤│ 8 │103 年12月22日│於「品質計畫書送審核章表」中│「品質計畫書送審核章表││ │ │「專任技師」欄位代簽「王永強│」1 張 ││ │ │」之簽名 │ │└──┴───────┴──────────────┴───────────┘【附表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辦理「福祿S/S 土建修繕工程」相關文書:
┌──┬───────┬──────────────┬───────────┐│編號│日期 │ │ 備註 ││ │ │ │ │├──┼───────┼──────────────┼───────────┤│ 1 │102年5月間 │於「整體施工計畫書」封面代簽│「整體施工計畫書」封面││ │ │「王永強」之簽名並代蓋「王永│1張 ││ │ │強」之印章 │ │├──┼───────┼──────────────┼───────────┤│ 2 │102年5月間 │於「安全衛生計畫書(第二版)│「安全衛生計畫書(第二││ │ │」封面代簽「王永強」之簽名並│版)」封面1張 ││ │ │代蓋「王永強」之印章 │ │├──┼───────┼──────────────┼───────────┤│ 3 │102年5月間 │於「環境保護計畫書(第二版)│「環境保護計畫書(第二││ │ │」封面代簽「王永強」之簽名並│版)」封面1張 ││ │ │代蓋「王永強」之印章 │ │├──┼───────┼──────────────┼───────────┤│ 4 │102年6月間 │於「品質計畫書(第二版)封面│「品質計畫書(第二版)││ │ │代簽「王永強」之簽名並代蓋「│」封面1張 ││ │ │王永強」之印章 │ │├──┼───────┼──────────────┼───────────┤│ 5 │102 年7 月11日│於「工程竣工報告表」專任工程│「工程竣工報告表」1張 ││ │ │人員欄位代蓋「王永強」之印章│ │├──┼───────┼──────────────┼───────────┤│ 6 │102 年7 月22日│於「工程開工報告表」專任技師│「工程開工報告表」1張 ││ │ │欄位代蓋「王永強」之印章 │ │├──┼───────┼──────────────┼───────────┤│ 7 │102 年10月24日│於「工程部分竣工報告表」專任│「工程部分竣工報告表」││ │ │工程人員欄位代蓋「王永強」之│1張 ││ │ │印章 │ │├──┼───────┼──────────────┼───────────┤│ 8 │103 年1 月28日│於「工程開工報告表」專任技師│「工程開工報告表」1張 ││ │ │欄位代蓋「王永強」之印章 │ │├──┼───────┼──────────────┼───────────┤│ 9 │103 年3 月24日│於「工程竣工報告表」專任工程│「工程竣工報告表」1張 ││ │ │人員欄位代蓋「王永強」之印章│ │├──┼───────┼──────────────┼───────────┤│ 10 │103 年8 月11日│於「工程開工報告表」專任技師│「工程開工報告表」1張 ││ │ │欄位代蓋「王永強」之印章 │ │├──┼───────┼──────────────┼───────────┤│ 11 │103 年8 月25日│於「工程竣工報告表」專任工程│「工程竣工報告表」1張 ││ │ │人員欄位代蓋「王永強」之印章│ │├──┼───────┼──────────────┼───────────┤│ 12 │104 年1 月5 日│於「工程開工報告表」專任工程│「工程開工報告表」1張 ││ │ │人員欄位代蓋「王永強」之印章│ │├──┼───────┼──────────────┼───────────┤│ 13 │104 年1 月20日│於「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封面│「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 │ │代簽「王永強」之簽名並代蓋「│封面1張 ││ │ │王永強」之印章 │ │├──┼───────┼──────────────┼───────────┤│ 14 │104 年1 月23日│於「工程竣工報告表」上代蓋「│「工程竣工報告表」1張 ││ │ │王永強」之印章 │ │└──┴───────┴──────────────┴───────────┘【附表三】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辦理「基隆市社區家園整建及增設電梯工程(第一期)」相關文書:
┌──┬───────┬────────────┬───────────┐│編號│ 日期 │行為(林慶進指示冠能公司│ 備註 ││ │ │不詳員工所為) │ │├──┼───────┼────────────┼───────────┤│ 1 │102年5月27日 │於「施工計畫」封面代蓋「│「施工計畫」封面1 張 ││ │ │王永強」之印章 │ │├──┼───────┼────────────┼───────────┤│ 2 │102年5月27日 │於「施工計畫書送審核章表│「施工計畫書送審核章表││ │ │」【專任技師】欄位代簽「│」1 張 ││ │ │王永強」之簽名並代蓋「王│ ││ │ │永強」之印章 │ │├──┼───────┼────────────┼───────────┤│ 3 │102年5月27日 │於「專任工程人員切結書」│「專任工程人員切結書」││ │ │代蓋「王永強」之印章 │1 張 │├──┼───────┼────────────┼───────────┤│ 4 │102年5月28日 │於「基隆市政府工程開工報│「基隆市政府工程開工報││ │ │告表」【專任技師】欄位代│告表」1 張 ││ │ │簽「王永強」之簽名並代蓋│ ││ │ │「王永強」之印章 │ │├──┼───────┼────────────┼───────────┤│ 5 │102年5月28日至│於「建築物施工日誌」專任│「建築物施工日誌」 ││ │102年6月30日 │人員欄位代蓋「王永強」之│共34張 ││ │ │印章 │ │├──┼───────┼────────────┼───────────┤│ 6 │102年7月1日至 │於「建築物施工日誌」專任│「建築物施工日誌」 ││ │102年7月31日、│人員欄位代簽「王永強」之│共106張 ││ │102年8月1日至 │簽名並代蓋「王永強」之印│ ││ │102年8月23日 │章 │ ││ │、102年8月25日│ │ ││ │至102年8月31日│ │ ││ │、102年9月1日 │ │ ││ │至102年9月23日│ │ ││ │、102年9月28日│ │ ││ │至102年9月30日│ │ ││ │、102年10月2日│ │ ││ │、102年12月1日│ │ ││ │至102年12月17 │ │ ││ │日 │ │ │├──┼───────┼────────────┼───────────┤│ 7 │102年12月18日 │於「基隆市政府工程竣工報│「基隆市政府工程竣工報││ │ │告表」【專任技師】欄位代│告表」1 張 ││ │ │簽「王永強」之簽名並代蓋│ ││ │ │「王永強」之印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