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525號聲 請 人即告發 人 許榮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裕霖等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將告發裁定改為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其大姊郭許錦蓮等7 人,共同持○○○區○○○○段273、275地號土地面積2/3,均由被告黃裕霖用假買賣「灌人頭」通過都更概要與計畫門檻受害地主,10多年來已記不清楚參加多少次都市更新計畫會議(幹事會、專案小組會議)、都更審議大會會議。為抗議民國103年
3月17日第二次都更審議大會,藉用都更條例低價搶奪祖產,只好於同月14日花錢登報抗議,以阻擋被告黃裕霖用灌人頭方式通過都更,然聲請人卻不是受害人?聲請人於103年元月初向士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黃裕霖等,灌人頭都更涉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士林地方檢察署雖起訴其等,卻以受害是國家法益,而將聲請人從告訴人改為「告發人」,剝奪其不起訴「再議」權,亦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及271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閱卷協助法院發現真實。被告等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所載土地及合法房屋面積及人數規定,無視聲請人意願,逕行為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可知利用人頭虛報土地共有人數,已成為不肖建商強行開發利用土地之慣用手段。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只要財產權可能因多數決方式被處分者,其權利即有被侵害之虞,應允其提起救濟。本案聲請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土地之應有部分可能因被告所為之不實登記,而遭其他共有人處分,財產權處於被侵害之風險中,自為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綜上,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除侵害公法益外,復已直接損及聲請人,是聲請人具有告訴權,其所提之告訴行為,應屬告訴不是告發,聲請裁定將告發裁定改回告訴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同法第232條及第240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由上述可知,告訴人僅限於犯罪之被害人,即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臺北市政府於91年10月28日以府都四
字第09108181500號公告劃定○○○區○○路○段知行市場更新地區」後,因被告黃裕霖欲以實施者之身分,以位於上開更新地區範圍內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0、213、21
4、261、264、265、266、272、273、275、283、284、286、293、294、294-1、295、301、335-1、335-2等20筆土地為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擬訂都市更新計畫,其為提高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所訂有關實施都市更新區域內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權比例,遂與被告王柏樑、黃辰蕍、朱嬥瑄、黃霈琝、黃雙、黃奕溱(原名黃姰溱)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實際向祁宏文、祁宏英購買214、261、265地號土地者為被告黃裕霖,竟仍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之買賣為所有權移轉原因,將該等土地登記為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持有,而將所有權人虛增為三人。嗣於96年1月26日,被告黃裕霖以前述20筆土地為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擬具都市更新概要,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3月16日以府都新字第09630088500號函核准;惟因被告黃裕霖此時僅實質持有如起訴書附表四、五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而其他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均未同意被告黃裕霖所提之都市更新概要內容,故僅符合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有關擬具都市更新事概要之「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以下簡稱土地建物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權比例(此時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比分別為25%、23.33 %,土地、建物面積之同意比分別為70.97%、64.91%);被告黃裕霖為求符合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之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之同意權比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即60%),並土地建物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即66.6667%)之同意),即起意再以人頭購入更新單元內之其他地號土地持分(起訴書附表六、附表七部分)或分散其原已掌控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予其家族成員控制之公司及公司員工(起訴書附表八、附表九部分),以提高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比例;遂再與被告朱嬥瑄、朱春永、朱涂明理、黃嘉薈、黃霈琝、黃景臻、黃福來、黃福源、徐瑜、葉素鑾、黃法舟、王柏樑、華秀鳳、鄭欽忠、郭逸翎、楊榮松、李薛賢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以不實之買賣原因為由,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為附表六至十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實,登記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被告黃裕霖以元霖公司為實施者,接續前開都市更新概要之內容擬具都市更新計畫,於96年10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經臺北市政府受理後進行審議,於審議期間2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許榮棋,認被告黃裕霖等人之土地取得涉有假買賣之情形而提出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故本件聲請人許榮棋雖○○○區○○段○○段273、275地號之所有權人之一,惟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48號、105年度偵字第9663號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被告等人以不實之買賣原因為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地政事務所,為起訴書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六至十所示之土地、建物為不實登記;細觀起訴書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六至十之土地地號並未包○○○區○○段二小段273、275地號(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1頁);顯見聲請人雖因都市更新可能間接受有影響,然非直接受害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僅為告發人,非告訴人。
㈡又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係針對87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之
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該條於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將原第3項分列為第3項、第4項)、92年1月29日及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該條於94年6月22日為文字修正)之規定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依上開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雖認「都市更新之實施,不僅攸關重要公益之達成,且嚴重影響眾多更新單元及其週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並因其利害關係複雜,容易產生紛爭。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受度,本條例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外,並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而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尤其直接、嚴重,本條例並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係要求都市更新之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所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即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受害人,聲請人執此請求將告發人改回告訴人身分乙節,認無可採。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