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525號聲 請 人即告發 人 許榮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裕霖等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將告發裁定改為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只要財產權可能因多數決方式被處分者,其權利即有被侵害之虞,應允其提起救濟。本案聲請人為系爭都更範圍20筆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土地之應有部分可能因被告所為的不實登記,而遭其他共有人處分,財產權處於被侵害之風險中,自為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為此聲請將告發裁定改為告訴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同法第232條及第240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由上述可知,告訴人僅限於犯罪之被害人,即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臺北市政府於91年10月28日以府都四字第09108181500號公告劃定「北投區大度路3段知行市場更新地區」後,因被告黃裕霖欲以實施者之身分,以位於上開更新地區範圍內之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段二小段210、213、21
4、261、264、265、266、272、273、275、283、284、286、293、294、294-1、295、301、335-1、335-2等20筆土地為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擬訂都市更新計畫,其為提高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所訂有關實施都市更新區域內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權比例,遂與被告王柏樑、黃辰蕍、朱嬥瑄、黃霈琝、黃雙、黃奕溱(原名黃姰溱)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實際向祁宏文、祁宏英購買214、261、265地號土地者為被告黃裕霖,竟仍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之買賣為所有權移轉原因,將該等土地登記為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持有,而將所有權人虛增為三人。嗣於96年1月26日,被告黃裕霖以前述20筆土地為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擬具都市更新概要,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3月16日以府都新字第09630088500號函核准;惟因被告黃裕霖此時僅實質持有如起訴書附表四、五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而其他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均未同意被告黃裕霖所提之都市更新概要內容,故僅符合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有關擬具都市更新事概要之「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下稱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下稱土地建物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權比例(此時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比分別為25%、23.33%,土地、建物面積之同意比分別為70.97%、64.91%);被告黃裕霖為求符合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之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之同意權比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即60%),並土地建物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即66.6667%)之同意),即起意再以人頭購入更新單元內之其他地號土地持分(起訴書附表六、附表七部分)或分散其原已掌控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予其家族成員控制之公司及公司員工(起訴書附表八、附表九部分),以提高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比例;遂再與被告朱嬥瑄、朱春永、朱涂明理、黃嘉薈、黃霈琝、黃景臻、黃福來、黃福源、徐瑜、葉素鑾、黃法舟、王柏樑、華秀鳳、鄭欽忠、郭逸翎、楊榮松、李薛賢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以不實之買賣原因為由,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為附表六至十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實,登記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被告黃裕霖以元霖公司為實施者,接續前開都市更新概要之內容擬具都市更新計畫,於96年10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經臺北市政府受理後進行審議,於審議期間2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許榮棋,認被告黃裕霖等人之土地取得涉有假買賣之情形而提出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故本件聲請人許榮棋雖為北投區關渡段二小段273、275地號之所有權人之一,惟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48號、105年度偵字第9663號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被告等人以不實之買賣原因為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地政機關為起訴書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六至十所示之土地、建物為不實登記;細觀起訴書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六至十之土地地號並未包括北投區關渡段二小段27
3、275地號(見本院卷一第8至11頁);顯見聲請人雖因都市更新可能間接受有影響,然非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之直接受害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僅為告發人,非告訴人。故聲請人執此請求將告發人改為告訴人身分乙節,認無可採。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