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4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碧娥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黃志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告訴人吳文亮執被告簽發之本票2 紙(票號分別為069506、069507號,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5萬、20萬,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另行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被告於簽發本票及借用款項證明時,毫無清償之意。其既無清償之意,卻於簽發借用款項證明、系爭本票時,以各種話術再三向告訴人保證一定會按期清償,欺騙告訴人,因而將借據交給被告,並同意被告分期還款,使被告受有得分期清償之利益,此焉能謂被告無詐欺行為?
(二)參以告訴人具狀指稱:被告欠錢不還,為了自己之不法利益,故意使用各種謊話及騙術。依錄音光碟逐字稿之內容,顯示被告假借各種理由,不償還借款,被告亦親口說:那你講圓滿結束喔!其實我不會還這條錢等語。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3年6月20日以簽發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被告於94年4月6日簽署之114 萬3000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被告。惟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03 年6 月1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於對話中一再陳明要先查明農會貸款100 萬元之去向,方可確認有無以上開100 萬元貸款作為還款予吳謝儉之用,再與告訴人核對帳目確認餘款。然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對話中稱「被告:等我那100 萬本票查出來的時候。
告訴人:查出來,如果是我的,你要去法院告我都沒問題
,那討的回去,那有證據你討的回來,沒證據你討不回來,你莫名其妙要說我有拿。
被 告:是不是你要給我一點時間,我再去調那一張的流向在哪裡。
廖淑芬:我們就先把這個帳弄好,你也不太好找,怎麼講
,我們就先把20萬扣掉,再另外開1張,以後全部本金還完,利息我們也可以不要啊!你懂不懂我的意思啊!告訴人:我媽媽不知道你還多少?被 告:我懂是懂,你現在,我白紙黑字簽了就是我算帳。
告訴人:本來就是這樣啊。
廖淑芬:現在扣掉而已啊!只是扣掉而已啊。
告訴人:你也不要一天到晚來找我,你如果有那一筆錢,
打電話給我說有那一筆錢,我們再改單子,如果沒有。
廖淑芬:如果你有證據拿來讓我們一槍斃命,該還你的我們就還你。
告訴人:能改單子就改單子,不能改就去法院告訴我就可
以啦!廖淑芬:對啊!被 告:沒必要啦,人都是一個恩情而已,然後呢?告訴人:我跟你說。
廖淑芬:沒有啦,分2張,一張20萬的利息另外開,如果
你還完的話,你20萬利息我也可以不要啊!…」(見他卷第6頁至第18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6月15日協商、於同年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款項借用證,乃被告應告訴人要求方為之,並非被告主動要求另行簽發系爭本票及款項借用證以取回系爭借據。從而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款項借用證,係詐欺行為云云,已屬無據。再者,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另行簽立款項借用證交付告訴人,其上明載「理由:本人吳文亮繼承母親吳謝儉女士之財產款項」、「98年5 月22日至今已償還參拾玖萬參仟元整 剩餘玖拾伍萬元」等文字,敘明渠等債權債務之緣由,可見被告除簽立本票外,亦另行簽立款項借用證,表明尚有借款餘額95萬元未清償。衡諸被告簽立本票及款項借用證之行為,被告均未否認尚有未清償之款項,縱被告以系爭本票及款項借用證換回系爭借據,被告並未因而免除債務或取得債務已清償之利益,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告訴人指稱:依錄音逐字稿內容,可見被告假借各種理由不還錢、被告表示不還錢云云,尚不能因此認定被告之詐欺犯行。
(二)告訴人聲請以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裁定後,被告雖委任律師於訴訟中爭執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惟被告主張債務已清償之理由,核與被告於簽署系爭本票之際,多次表達曾以農會貸款100 萬元清償借款等節相合,不論被告所為清償抗辯是否屬實,此乃該民事事件程序應依卷證資料予以認定之爭點,即難認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否認本票債權,即認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際即有詐欺故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向法院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積極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或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則被告縱或知悉其於該民事訴訟中所為陳述、主張並非真實,並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駁回被告之訴,然其所用方法,仍不能認為詐術,亦與訴訟詐欺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而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雖經法院認為被告提起之訴訟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之訴確定,且被告自民國88年間起向告訴人之母借款及借用名義標取合會,總計借用款項逾300 萬元,而被告迄今仍未全部清償,被告此部分行為縱有不當,惟刑法罪刑法定原則須以被告之行為符合法定構成要件,方得論以刑事責任。本案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雖有積欠債務未還,惟此屬於民事紛爭範圍,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依審理所得,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再為爭執,惟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碧娥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
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1室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碧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碧娥(下稱被告)自民國88年起,借用告訴人吳文亮(下稱告訴人)之母即吳謝儉名義標取合會
3 次,與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00 餘萬元,然僅於93年持淡水農會支票(票號:FA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清償100 萬元予吳謝儉,並於94年4 月6 日簽署114 萬3000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吳謝儉,吳謝儉於97年10月28日將債權轉讓予告訴人並通知被告,被告與告訴人並於98年5 月22日協商,被告除承諾按月還款8000元外,另同意支付自94年起至98年間之利息20萬元,遂開立134 萬3000元本票交予告訴人,被告陸續清償款項至103 年1 月合計39萬3000元(餘款75萬元加利息20萬元共95萬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3 年6 月20日,在新北市淡水區興建宮,以簽發本票2 紙(票號分別為069506號、069507號,金額分別為75萬元、2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系爭借據交付被告,被告並於103 年8 月11日,向本院對告訴人所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具狀以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為由,主張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使本院陷於錯誤,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762 號判決確認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復經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21日復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0號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告之訴,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文亮之指述、證人吳謝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廖淑芬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於98年5 月22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於98年5 月22日開立134 萬3000元本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於103 年6 月15日錄音光碟與譯文、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於103 年6 月20日錄音光碟與譯文、系爭本票影本2 紙、系爭借據影本、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762 號民事事件影卷、104 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事件影卷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借據予證人吳謝儉,於98年5月22日與告訴人協商,承諾按月返還8000元,並同意支付94年起至98年間之利息20萬元,開立134 萬3000元本票予告訴人,其後陸續清償款項至103 年1 月,共計清償39萬3000元,另於103 年8 月11日,以系爭本票債務均已清償為由,向本院對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辯稱:伊與證人吳謝儉之間只有114 萬3000元債務,伊於93年間曾向農會貸款100 萬元加上原有存款已全數清償證人吳謝儉,但因當時未取回系爭借據,98年間告訴人拿系爭借據要求伊還款,伊誤以為未清償,方與告訴人協商按月匯款8000元,並加計20萬元利息,簽發134 萬3000元本票,伊是到103 年才想起伊已用農會貸款100 萬元清償本件借款,因此才對告訴人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伊並未詐欺告訴人或法院等語,辯護人則以:103 年6 月20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款項借用證予告訴人,主觀上擔心告訴人又持系爭借據重複索討,才要求告訴人返還系爭借據,並無施用詐術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又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與訴訟詐欺要件不合,並無詐欺法院之犯行等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因積欠證人吳謝儉114 萬3000元而簽立系爭借據交予證人吳謝儉收受,證人吳謝檢於97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告訴人,因告訴人持系爭借據向被告求償,被告遂於98年5 月22日與告訴人協商,同意以按月還款8000元之方式清償上開債務,並加計94年起至98年間之利息20萬元,而簽發金額134 萬3000元之本票交告訴人收執。被告復於103 年6 月20日,再與告訴人清算借款餘額,簽發系爭本票及款項借用證,將系爭借據當場燒毀。嗣於103 年8月11日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提起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762 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4 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告之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4457號卷【下稱他卷】第77頁至第82頁、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1600 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吳謝儉、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廖淑芬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83頁至第92頁),並有97年10月28日簽立之債權轉讓合約書、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款項借用證、民事判決(以上資料均影本)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6 頁、第108 頁、第119 頁至第
120 頁、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762 號卷【下稱士簡卷】第158 頁至第161 頁、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5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6 頁至第111 頁),復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還系爭借據云云,惟依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於103 年6 月1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
「告訴人:我幫你算這幾年喔,1 筆1 筆,這是我一信印出來的,1.2.3.4.5.6.7.8.9.10.11...17...23...24.25.
26.27.26.27.28.29...38.39...47,47乘以8000等於376000,再重新算一次,49筆再加1 萬6 千就對了,一共392000元,你有時匯8100.8200 我都幫你加進去了,到底要算利息還是什麼,加一加200 的幾百元增加的,大約多1000元共393000元。被告:嗯,這是你那邊查出來列印出來的。告訴人:阿對,有些沒印到,這些只查到12月8 日。被告:這一些我很清楚了。告訴人:這一些查到2 月6 日有些查到有2 筆,你那邊很好查查,你那邊也可知道你回去查看看就知道跟你的帳目有沒有合,這筆帳跟你查的一樣不一樣,帳目也能知道我查的一樣不一樣。廖淑芬:重新改單子。被告:我跟你說那1 張100 萬,我也才撥時間去調。告訴人:我沒辦法調你的。被告:我調出來了。告訴人:那你寫誰的名字?被告:我調出來了,但是我自己的本票寫我自己的名字。告訴人:那沒辦法了,查不出來看你要給誰查不出來我指給你看這張喔,我媽媽你自己看。被告:我沒戴眼鏡看不仔細,不好意思你說給我聽。告訴人:這我說給你聽。被告:查不出來,沒關係我去農會調。告訴人:你看你給誰,問題是你寫自己的名字對不對?看你那張票要給誰就出去了。被告:票出去了,這張票看是在誰的手中我要重新調,我那天調不清楚,我只有調我的票出來而已,但我沒調我給誰我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不懂。告訴人:這裡也沒有。被告:我也搞不懂,這裡我要再整理。告訴人:我稍微給你看,銀行很簡單這裡支出支入。被告:我老花眼看不太見,你查查看這裡中間是不是有1 張100 萬元農會的本票。告訴人:我媽媽乙存只有一張,只有淡信沒有了啦。被告:我那張票裡面也沒有。告訴人:不是啦,那張本票你是不是買房子。廖淑芬:你應該會有存底吧?告訴人:不是啦,他自己簽自己的名字,所以就沒辦法查本票就等於是現金,你抱著現金給別人所以就沒辦法查。…告訴人:我跟你說我們現在帳就是這樣算,你有辦法查到你100 萬給我媽媽,也是一樣要有證據,你給他的證據,你之前跟他借100 萬現在還他100 萬,還是這個100 萬,為甚麼借據沒有拿回去對不對?被告:對。告訴人:嗯。被告:流程沒做好,了解。…被告:等我那個農會那個100 萬對好再來看,我也搞不清楚,因為農會已經10年了這張票也已經10年了。告訴人:如果是你要去問個清楚心裡也比較安心啦,看我錢跑去哪裡去。廖淑芬:我們這邊調是沒有你這筆資料。告訴人:沒有這筆資料,有就有沒有就沒有,那天去查我媽媽甚麼都忘記了。被告:沒關係時間慢一點不要太急躁,因為100 萬不是一筆小數目,等我100 萬找到。告訴人:
那沒關係你慢慢去查,我們把帳對好改一改就好。廖淑芬:先改一改100 萬找到你再跟我們說。…告訴人:現在是改單子就對了,對你最好了呀!130 幾萬改39萬多起來扣下來之後本票再重改,對你最好阿!有還多少以後也不會像你追討利息對不對,走到這裡也不會再要這筆錢。廖淑芬:改下來以後我們如果跟你要錢就是這條錢你知道我的意思吧!告訴人:對,就是這筆。被告:我知道,我了解。廖淑芬:我是覺得改一改,你再去找那100 萬,以後帳目才不會亂。告訴人:因為我媽媽對於帳目看不清,因為老花眼不好算,他對以前的帳目,每一筆都知道,要算利息很會算啊淑芬…被告:我暫定不簽,因為你又加利息,又弄這樣。告訴人:我沒有加利息啊!被告:又加20萬,我一直計較,不止這些產生,你只知道後半段,前半段你們都不知道,你們只知道中段,找到單子要討錢,這樣對不對。廖淑芬:那張也是你寫的啊!你寫的啊!被告:當然本來就是我寫的,我負責。告訴人:我跟你說,你這個可以開2 張,1 張20萬,1 張80萬幾萬開嘛,扣這筆錢起來再開,很簡單啦,再給你5 年,你還一還,5 年100 萬還完,80幾萬還完,那20萬不給你拿就好,對不對,不要這樣,上次也跟你說,過5 年之後,所有的錢還一還,20萬不收。被告:等我那100 萬本票查出來的時候。告訴人:查出來,如果是我的,你要去法院告我都沒問題,那討的回去,那有證據你討的回來,沒證據你討不回來,你莫名其妙要說我有拿。被告:是不是你要給我一點時間,我再去調那一張的流向在哪裡。廖淑芬:我們就先把這個帳弄好,你也不太好找,怎麼講,我們就先把20萬扣掉,再另外開1 張,以後全部本金還完,利息我們也可以不要啊!你懂不懂我的意思啊!告訴人:我媽媽不知道你還多少?被告:我懂是懂,你現在,我白紙黑字簽了就是我算帳。告訴人:本來就是這樣啊。廖淑芬:現在扣掉而已啊!只是扣掉而已啊。告訴人:你也不要一天到晚來找我,你如果有那一筆錢,打電話給我說有那一筆錢,我們再改單子,如果沒有。廖淑芬:如果你有證據拿來讓我們一槍斃命,該還你的我們就還你。告訴人:能改單子就改單子,不能改就去法院告訴我就可以啦!廖淑芬:對啊!被告:沒必要啦,人都是一個恩情而已,然後呢?告訴人:我跟你說。廖淑芬:沒有啦,分2 張,一張20萬的利息另外開,如果你還完的話,你20萬利息我也可以不要啊!…」(見他卷第6 頁至第18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6月15日協商、於同年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款項借用證,乃被告應告訴人要求方為之,並非被告主動要求另行簽發系爭本票及款項借用證以取回系爭借據。再參酌,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另行簽立款項借用證交付告訴人,其上明載「理由:本人吳文亮繼承母親吳謝儉女士之財產款項」、「98年5 月22日至今已償還參拾玖萬參仟元整剩餘玖拾伍萬元」等文字,敘明渠等債權債務之緣由,系爭借據亦於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款項借用證後由告訴人當場燒燬,無從作為被告主張款項均已清償之證明,則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用意是否確為詐欺告訴人取回系爭借據,已有可議。更況,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一再陳明要先查明農會貸款100 萬元之去向後,再與告訴人核對帳目確認餘款,告訴人卻堅持先對帳並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為說服被告同意更言明如被告查明款項去處,可要求改單或向法院提告,足資證明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款項借用證並交還系爭借據時,明白知悉被告爭執曾以農會貸款100 萬元清償本件借款,且已向農會調閱資料,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是認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而難逕採。
(三)告訴人另指摘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前之102 年10月30日即委任律師爭執系爭本票債權,顯有預謀云云,但查,被告於103 年8 月11日向本院民事庭所提之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狀日期固填載為102 年10月30日(見士簡卷第8 頁),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乃被告應告訴人要求會算債務餘款後為之,業如前述,是被告於102 年間應無從預見告訴人將於
103 年6 月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而預先委任律師具狀爭執,又被告於訴訟中爭執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之緣由,核與被告於簽署系爭本票之際再再表達之曾以農會貸款10
0 萬元清償借款一語相合,姑不論被告所為清償抗辯是否屬實,此乃該民事事件依卷證資料憑藉證據法則加以認定之爭點,要難謂被告委請律師出具起訴暨調查證據狀一情逕認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際即有詐欺故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所謂訴訟詐欺,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必行為人提供偽造、變造之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使法院信為真正而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因而自被害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始足當之。此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041號判例謂:「上訴人行使偽據,主張債權及地畝抵押權,係意圖以詐欺手段,取得債權及租種地畝之不法利益,除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外,並應成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28年上字第3912號判例略謂:「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29年上字第 990號判例謂:「上訴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謂:「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偽契,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屬既遂。」等旨自明。故訴訟詐欺行為,以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為其成立要件。至當事人利用訴訟制度,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之行使,無論其主觀上知否、或法律評價上是否有此權利,然若非以向法院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為訴訟手段,則其權利之存否,本即應由法院予以調查、審認,縱因法院判斷錯誤致使其獲得勝訴之結果,亦無由成立訴訟詐欺。查本件被告以告訴人自證人吳謝儉處受讓之債權均已清償為由,對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固與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符,亦與被告自98年至103 年1 月陸續清償債務之事實有歧異,惟被告於該民事訴訟中,既未向本院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積極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或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則被告縱或知悉其於該民事訴訟中所為上開主張為偽,並經本院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駁回被告之訴,然其所用方法,仍不能認為詐術,亦與訴訟詐欺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徒以被告明知其主張為虛構仍執意提起訴訟為由,逕謂成立訴訟詐欺云云,顯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因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騌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