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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5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瑞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7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戴瑞姜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對告訴人不太認識,伊與告訴人沒有

土地上的糾紛,伊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也沒有跟告訴人發生任何口角爭執,伊的口德也沒有那麼差,伊只知道告訴人曾把伊大片的果樹砍光,還挖伊的土地等語,然查,被告曾對本案告訴人提出毀損、竊佔告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46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見被告稱其與告訴人並無土地上的糾紛等語並不可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鳳香、證人即告訴人胞姊呂陳鳳鳴、證人即

告訴人配偶黃鎮乾等人,固然於法院審理中作證時,就被告係如何辱罵告訴人之時間、地點不甚確定,而未能明確陳述,惟此乃因告訴人與被告因分別使用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942地號土地)、比鄰之1946地號土地,而常起糾紛,故證人無法明確一一記得每一次衝突的細節。

且原審107 年11月9 日審理中詰問證人,當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 年,記憶隨時間之經過而淡化亦屬常情,惟由審理中交互詰問之過程,充分顯示渠等對於證述內容謹慎、懼怕無端入人於罪之態度,及毫無誣陷被告之心態,故就渠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即毋須懷疑。再觀之告訴人、證人呂陳鳳鳴、黃鎮乾於106 年3 月22日警詢,及106 年9 月27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明確證稱被告確實於106 年3 月14日在1942地號土地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舉無訛,而當時距離案發時間相當接近,且依照上開證人於面對司法機關詢問時認真對待回答之態度,已堪認定渠等所言不假。

㈢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許立民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

到庭證稱:106 年3 月14日當天,伊係受理110 報案電話,而到現場處理,當天好像是戴瑞姜打的報案電話,伊到現場時,戴瑞姜跟伊說,陳鳳香要拿農具打他,伊已忘記伊到場時陳鳳香手上有無拿著農具,但當時戴瑞姜與陳鳳香仍有持續對話,伊有聽到陳鳳香問戴瑞姜說「你為甚麼罵我」,當時陳鳳香有放現場錄音給伊聽,但是因為風很大所以錄音的內容並不清楚,伊有跟陳鳳香說,如果要對戴瑞姜提告,可以到派出所找伊,陳鳳香後來於同年3 月22日才到派出所來提告等語。法官並於該次庭期,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同年3 月21日(即案發後一周)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錄音,錄音中被告確實有以客家話罵人之話語。是足以認定本案事實經過為,106 年3 月14日在1942地號土地,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發生爭執,且是被告主張遭農具攻擊撥打110 報案電話,經警員到場處理後,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仍持續對話,告訴人並問被告「你為甚麼罵我」,告訴人當場查看錄音後,發現因風大而未錄得聲音,故亦無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惟一周後(即同年3 月21日) 又遭被告辱罵,告訴人方決定不再隱忍欲提出告訴,而於翌日即同年3 月22日至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是本案除告訴人、證人呂陳鳳鳴、黃鎮乾之證述外,仍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有為本案犯行,原審未慮及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於偵訊中稱其與告訴人並無土地上

的糾紛係不實在,故被告於偵訊中所述不可信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中係稱:和告訴人沒有土地糾紛,我不太認識告訴人,我只知道告訴人會去我的農園偷砍300 萬元的水果,他們把我大片的果樹砍光,甚至還挖土地,還施肥、放水桶等雜物,後來才搬到他們1942地號土地的範圍內,我勸他們搬離,他們後來才搬離等語(偵卷第44頁背面),顯然被告業已陳述其因土地使用問題,而與告訴人宿有糾紛。上訴意旨僅因該次偵訊筆錄有記載「沒有土地糾紛」乙語,即據以謂:被告該次偵訊筆錄中所述乃不可信,並不足採。

㈡上訴意旨又指:告訴人、證人呂陳鳳鳴、黃鎮乾於警詢、偵

訊時,均明確證稱被告確實於106 年3 月14日在1942地號土地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舉無訛云云。然查,證人呂陳鳳鳴於偵訊時證稱:當天為了土地糾紛,被告有用客家話罵告訴人「王八蛋、幹你娘、夭壽」等,告訴人有錄音,但不清楚,當天被告罵了大概有半個小時以上,我有聽到被告像機關槍一樣一直罵,我、告訴人、黃鎮乾都沒有回嘴,因為被告每天都罵,之前被告也曾經叫警察來,在警察面前也罵過我們。我印象中當天沒有水利會的人施工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證人黃鎮乾於偵訊時則是證稱:當天我們在那邊除草,被告站在路邊,在土地旁邊有水利會的人在施做工程,被告在旁邊一直唸,一直罵告訴人,我不確定我剛剛講的是在哪一天,因為被告天天罵等語(偵卷第34頁),可見證人黃鎮乾根本不確定其所證述之事,是發生在哪一天的事。而證人黃鎮乾上揭證稱「當天旁邊有水利會的人在施做工程」,亦與證人呂陳鳳鳴上揭所稱「我印象中當天沒有水利會的人施工」,完全不同。從而,證人呂陳鳳鳴、黃鎮乾於偵訊中各自所稱之「當天」,顯然不是同一天,究竟各是指哪一天?亦欠明確,上訴意旨指:證人呂陳鳳鳴、黃鎮乾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證稱被告確實於106 年3 月14日在1942地號土地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舉無訛云云,難認有據。

㈢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於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固

曾當庭播放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在錄音時間3 分03秒時,有聽見「你兜恁屌哀」之話語乙情,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第42頁背面),但依上開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其實並無從確定該段錄音是何時的錄音。

又被告於前述法官勘驗後,隨即當庭表示否認該段錄音中是其之聲音,而上開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亦未認定該段錄音中是被告之聲音,此有上開筆錄可參(附於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法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106 年3 月21日(即案發後一周)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錄音,錄音中被告確實有以客家話罵人之話語」,實乏所憑。況且,前述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之該段錄音,既非檢察官所指案發當日(106 年3 月14日)之錄音,尤難認此足以作為本案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告訴人陳鳳香指述之可信性堪疑,又無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僅就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佳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瑞姜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居新竹縣○○鄉○○○街○○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4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戴瑞姜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瑞姜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瑞姜前因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界址糾紛而與陳鳳香長期相處不睦,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被告戴瑞姜至新竹縣○○鄉○○段○○○○○號附近遭遇陳鳳香,一時氣憤難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戶外場所,以客家語辱罵陳鳳香「王八蛋、幹你娘、夭壽」等語,足以毀損陳鳳香名譽,因認被告戴瑞姜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陳鳳香、呂陳鳳鳴、黃鎮乾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陳鳳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有在新竹縣○○鄉○○段○○○○○號附近乙情,除據證人陳鳳香、呂陳鳳鳴、黃鎮乾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雖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在現場,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被告於106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段○○○○○號附近,究竟有無公然侮辱證人陳鳳香,厥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二)證人陳鳳香固於警詢時證稱:戴瑞姜於上揭時地罵我王八蛋、夭折,當時沒有錄音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8424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於偵訊時則稱:戴瑞姜於上揭時地罵我王八蛋、幹你娘、夭壽,當時有錄音但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戴瑞姜於上揭時地罵我王八蛋、幹你娘,但因為戴瑞姜於106 年2 、3 月幾乎每天罵,我都把她當空氣,她罵些什麼我也不知道,當時沒有錄音,但員警告訴我他有聽到戴瑞姜在罵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71 頁),稽之證人陳鳳香上開證述可知,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涉嫌公然侮辱之內容究係為何、證人陳鳳香是否有錄音等本案重要之點,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無合理之說明,則其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又其前揭關於員警告訴伊聽到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等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許立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聽到他說什麼?)他們說的是客家話,客家話的內容我聽不懂」、「(問:你當天在現場,你有聽到被告罵原告說王八蛋、幹你娘、夭壽的話?)好像是講客家話,我也聽不懂」等語迥異(見106 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54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足見證人陳鳳香證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陳鳳香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呂陳鳳鳴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戴瑞姜罵陳鳳香王八蛋、夭折大概有半個小時以上,當天沒有水利會的人施工,且沒有員警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員警只有因戴瑞姜報警到場處理1 次,報警前沒有任何口角衝突,員警到場後戴瑞姜有罵人,且員警表示願意當證人作證。我們是過幾天因戴瑞姜罵人才到派出所提告,提告內容與員警到場處理是不同次,這次戴瑞姜是站在田裡的駁坎罵,偵卷第83頁照片戴瑞姜是站在馬路邊的駁坎,起訴書所載時地沒有員警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4頁),稽之證人呂陳鳳鳴就被告係在何時涉嫌公然侮辱、公然侮辱之地點及起訴書所載時地有無員警到場處理等本案重要之點,前後證述多次反覆變異其詞,自難徒憑證人呂陳鳳鳴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逕行論定被告必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四)證人黃鎮乾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戴瑞姜罵王八蛋、夭折,當時戴瑞姜是天天罵等語(見偵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員警有因戴瑞姜報警到場處理1 次,那次戴瑞姜站在馬路邊的駁坎罵王八蛋、幹你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又稱:我不確定戴瑞姜罵人是哪一天,員警到場處理那次發生何事也不記得了,戴瑞姜罵人都是站在馬路邊的駁坎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

166 頁),稽之證人黃鎮乾上開證述可知,關於員警到場處理該次被告是否確有公然侮辱犯行等本案重要之點,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證人黃鎮乾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表示不能確定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究竟有無公然侮辱犯行,則證人黃鎮乾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即非無疑。又證人黃鎮乾僅空泛指陳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未明確說明公然侮辱之時間、內容、經過情形等細節,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自難徒憑證人黃鎮乾前揭有瑕疵且空泛未臻具體明確之證述內容,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援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核與其於偵訊時所為供述之內容略有出入,亦與證人陳鳳香、呂陳鳳鳴、黃鎮乾之證述內容有歧異之處,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公然侮辱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