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AREZ JOHN RAYMOND CABANTAO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67號、108年度偵字第3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SUAREZ JOHN RAYMOND CABANTAO與ENCARNACIONJAPYEE SUMATRA(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一同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旅遊。詎SUAREZJOHN RAYMOND CABANTAO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7年12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松山機場(下稱松山機場)國際線2樓出境大廳,趁羅愛珠將皮夾(內含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元、信用卡3張及提款卡1張)及廠牌IPhon
e 6S PLUS手機1支放置在該處之座椅上,而與友人聊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及手機得手,並於離開現場後取走皮夾內之現金100元,再將其餘物品隨手丟棄在松山機場門外某處(除現金100元外,均已由羅愛珠領回)。嗣因羅愛珠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紀錄,後於107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大廳及臺北市○○區○○路○○號及1樓等處,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後,在SUAREZ JOHN RAYMOND CABANTAO身上、腰包及上址處所內扣得44,500元(1千元鈔44張、500元鈔1張)、韓幣40萬元(5萬元鈔8張)、美金2,413元(100元鈔24張、5元鈔1張、1元鈔8張)、菲律賓幣760元(500元鈔1張、100元鈔2張、20元鈔3張)、日幣355,000元(1萬元鈔34張、5千元鈔2張、1千元鈔5張)、米白色皮包1個、廠牌SANSUNG紫色手機1支,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被告SUAREZ JOHN RAYMONDCABANTAO於107年12月10日犯竊盜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已確定,是本案審理範圍限於107年12月7日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以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以下卷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卷證(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SUAREZ JOHNRAYMONDCABANTAO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7、60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羅愛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3565偵卷第57至5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3565偵卷第63、71至91頁、29267偵卷第43至57頁),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前雖曾於108年4月18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及保全證據等之書狀,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對所提出之書狀相關請求不要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本件事證既明,爰依被告之意見不再為處理,附此敘明。
二、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構成要件,由「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擴大該款加重處罰犯罪場所之適用範圍。立法者本意係欲將與車站等性質上相類之場所及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與「車站或埠頭」同視為需加重處罰之犯罪場所。而關於該款原已規範之「車站或埠頭」之解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認「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而本號判例至今並未廢止或停止適用,且立法者迄今亦未對此另行增列定義或解釋,顯見該判例所解釋之意涵仍為現今社會通念、立法及司法實務見解肯認接受,自難謂已因年代過久而與現今社會高度發展及最新國民感情相悖而不予採認。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固增訂「航空站」為需加重處罰之犯罪場所,然基於航空站佔地廣闊,且功能多元,其中更設置了包含航空公司運務、旅客入出境作業、檢疫、海關作業,乃至及於銀行、郵政、電信、購物餐飲等各類服務設施,則該款所稱「航空站」,自應予以合目的性之妥適解釋,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航空站」既與「車站或埠頭」同列為犯罪地點之構成要件之一,立法者亦無將之另行區隔或定義,且該地點亦同屬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該款所稱「航空站」,自亦當以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並非泛指整個航空站地區而言,否則,若將其與同款所列「車站或埠頭」之意涵作不同解釋,顯將與罪刑明確性原則有違。經查,參之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3565偵卷第79頁),可悉被告就本件行竊地點為松山機場國際線2樓出境大廳,係尚未驗票入關前之處所,而被害人羅愛珠亦陳明其並未出境,在該處是要送其姐姐回大陸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6頁),足見該大廳設置目的應係供往來旅客、前往接送機者暫時休息或停留所用,並非僅基於入出境旅客停留或必經之地而設置,在空間上,亦與供旅客因上落航空機停留及必經之地(例如候機室)有所區隔,是前開大廳應非屬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甚明,故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在航空站竊盜」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合,自難認有該款加重事由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審理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且於原審審理時復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予以檢察官當庭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8、60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顯屬不該,且又竊取出門在外旅客之物,嚴重影響被害人移動上之不便,且危害大眾往來之財產安全,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所竊得財物亦已有部分經被害人羅愛珠領回,此有被害人羅愛珠之警詢筆錄可憑(見3565偵卷第59頁正、反面),可認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其另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另一竊盜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係以觀光名義申請來台,目前在我國境內非法居留等情,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1紙在卷可參,本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其既受原審宣告如原審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併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沒收部分再說明:被告就本件竊盜及另一竊盜犯行竊得之55,600元(即含本件竊盜所得未扣案之現金1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給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就本件所竊得之皮夾1只(內含信用卡3張及提款卡1張)、廠牌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均業經被害人羅愛珠領回等情,已經被害人羅愛珠於警詢陳述明確(見3565偵卷第59頁正、反面),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竊盜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迄今已近半世紀,內容所述能否與時俱進並與現今社會高度發展及與最新國民感情相符,容有疑問;若認前開判例可援引參考,本案犯罪地點確係出境旅客必經之地,否則如依原審見解限縮「航空站」之法律範圍,出境旅客除以垂繩以降登機外,還有何管道可不經該出境大廳而得以離境;且依法律體系及目的解釋,亦無法得出該出境大廳非屬「航空站」之結論,如欲以體系解釋,應係對「車站、埠頭」之範圍來擴張而與現代意義之「航空站」相比擬,而非反過來限縮「航空站」之範圍,又本款增訂「航空站」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旅客於登機過程中容易因匆忙而易疏於注意,若於出境後發現物品失竊即求助無門難以追回,對外國旅客而言也無法來台進行後續司法程序,因此乃有對航空站旅客出入頻繁之處行竊而加重之理由;又本件亦無使用體系或目的解釋之必要,從文義解釋即可得出該出境大廳確屬於「航空站」之結論云云置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1.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就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予分析說明,亦就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列為本件審酌量刑因素之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顯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或有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一情,縱認非虛,然亦不能因此藉故而為違法犯行,更無從憑以撼動原判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
2.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坦白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緩刑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328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坦承竊盜犯行,然此一犯後態度已為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業如前述。又衡以其甫來台即為竊盜犯行,使我國國人及在台外國人士同蒙損害,益見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實值非難,難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無可堪憫恕之情,且又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亦難認有特殊原因或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無從遽認有情堪憫恕,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事由,亦不適宜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是原判決就此未予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於法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及被告與其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