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翊詠選任辯護人 高靖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翊詠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翊詠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向張又升認養幼貓2隻(均年齡3至4月之雌性混種貓,病理編號:NP-1240,下稱A貓;病理編號:NP-1241,下稱B貓)後,將之圈養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之陽台。廖翊詠明知不得任意宰殺動物,卻因甫換工作身心疲憊,在同日下午2時許,見貓隻打翻飼料及飲水,而趨前用手抓握時,又遭貓隻抓傷,致情緒一時失控,竟基於擊殺動物之故意,用布條將A貓及B貓綑綁在一起後,隨即以將之舉高朝地板摔擊之方式,接續摔擊約10下。致A貓受有右側胸壁下深部肌肉及軟組織出血、胸壁出血灶下方之右側第5至8肋骨骨折、右側第7至9肋骨背側與胸椎交界處骨折、肝臟右葉及尾葉破裂(周圍橫膈膜及軟組織出血)、右前肢內側近腋窩處肌肉及軟組織出血等傷害;B貓則受有右側股骨頭端(近端外側)骨折,併有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右側股骨遠端近膝膕部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出血、左側胸壁有皮下出血、胸壁前側內面有左右各一處肋骨周圍軟組織出血、心臟左心室表面挫傷、肝臟右側及尾葉破裂等傷害。A貓及B貓並各因大量失血導致休克而當場死亡。嗣張又升於同日下午得知後,乃通報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下稱桃園市動保處)人員會同警方前往上開處所,將A貓、B貓之屍體送往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生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下稱臺大動物醫院)解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廖翊詠(下稱被告)於本院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73-1、73-2頁);並有張又升、陳佳吟(桃園市動保處人員)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警員之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13頁),以及臺大動物醫院之動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暨解剖照片、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1、12、14至21、34至69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⒈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在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條
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後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亦即修正後,除提高法定刑外,並在原有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之犯罪類型外增加了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動物不得宰殺」之類型【從行政罰《原列於第27條第6款》改課以刑事罰】(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修正說明);且在法條文字上,從原有「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修正為「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並將原犯罪結果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為「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至於何以在增加「宰殺」之後,卻刪除原條文中之「或死亡」等字,從立法會議紀錄中,並未見討論(見本院卷第79至108頁立法院公報)。因此,尚無法從立法解釋中得知修正後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是否涵攝舊法「或死亡」之結果。其次,關於「宰殺」一詞之概念範圍,動物保護法第3條之定義規定並未納入說明。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宰殺」一詞之釋義,則有「屠殺」、「屠宰」之意(見本院卷第137頁),具有殺戮致死之意含在內。再者,參照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係將「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併列為不同被害型態,可見「動物肢體嚴重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在文義解釋上,應未包括「死亡」之被害型態在內。因此,本於法律之體系解釋,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亦應同此解釋,亦即本款中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應未涵攝「死亡」之結果,對於「死亡」之被害類型應歸屬「宰殺」之當然結果。雖然動物保護法對於「宰殺」於第12、13等條,各有免責事由及宰殺時應遵行之規定,惟此應屬阻卻違法事由之範疇,而非指「宰殺」一義僅限於合法之宰殺,否則第12條即毋庸特別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之必要。因此,在解釋上,行為人只要自始主觀上具有使動物死亡之故意,不論有無虐待、手段為何或是否人道,均應屬宰殺之範圍,始合本法之體系解釋。原判決以此次修法係就宰殺行為應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並無改變修法前「宰殺」及「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為不同行為之意旨,進而認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為修法後「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云云,即有未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宰殺貓隻2隻,侵害數動物之生命法益(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參照),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查,被告上訴後已自白犯行,原審科刑理由所憑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其次,關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因被告在原審未自白犯罪,以致原審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齟齬;所適用之法條亦有前述未臻妥適情形(原判決依違反故意傷害動物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斷)。原判決既有此等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保護動物」之觀念,係現代文明社會之重要價值之一,我國並特別制定動物保護法,揭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動物」之立法旨趣(第1條第1項參照),且行之有年,被告自承曾豢養過貓隻,對此自應知之甚明。然其卻因一時情緒失控,忘卻認養本案貓隻之初衷,且在剛認養不到幾個小時當中,就加以摔擊致死,罔顧動物生命,所為甚屬不該,應嚴以非難。並考量被告過去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上訴本院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求為宣告緩刑乙節。本院認被告之情緒易因失控而觸法,不適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