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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8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侯志賓

李郁菁朱曼馨共 同自訴代理人 王 井律師

劉耀鴻律師許惠峰律師被 告 鄞埼錩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自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鄞埼錩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侯志賓、李郁菁、朱曼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149號案件(下稱另案)偵訊時曾供稱,有到福臨門社區停車場會勘過3 次,在出具鑑定報告書前會勘過2 次,與他案被告黃駿林於偵訊時所供被告前往福臨門社區勘查之時點不同,證人即福臨門社區保全組長鄞啟源則證稱不清楚第2 次、第3 次會勘狀況;被告之建築師事務所於102 年3 月27日通知福臨門社區將於102 年

4 月1 日前往履勘,卻自承於102 年3 月間即已出具鑑定報告書,顯見該鑑定報告書係憑空捏造而來;且該鑑定報告書並未記載會勘日期、人員,亦與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附錄所載鑑定報告書之格式不符;該鑑定報告書未經結構技師簽證,亦不得僅以節錄黃駿林委託劉國欽結構技師出具之結構計算書之方式製作,結構計算書僅記錄建築物建造時之內部結構,以便釐清建築物未來與結構、材料之相關問題,鑑定報告書則應對建築物之現況進行鑑定,確認目前結構安全無虞。被告明知上開結構計算書與本案福臨門社區防火區劃牆之拆除無關,逕仍擷取做成系爭鑑定報告書,足見該鑑定報告不實。又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提醒於大地震時有結構安全疑慮,與被告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結論不同,自訴人如知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勢必不會同意拆除防火牆,況依福臨門社區王榮得、李明旭、鄭君年、林文澤、黃正龍出具之聲明書,可見彼等係因看過被告出具之鑑定書或經社區總幹事看過系爭鑑定報告書後告知安全無虞,始在簽名單簽名,足認自訴人亦係因相信被告出具之不實鑑定報告書始在簽名單簽名,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明確。原審未審酌上情,詎為被告無罪判決,尚有未洽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能構成。自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故意出具不實之鑑定報告書,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拆除福臨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防火區劃牆,黃駿林因此獲有得以通行車道之不法利益,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受訴外人黃駿林委任,辦理新北市○○區00000

00段○00000 號建號地下1 樓之使用執照變更,包括拆除與同地段第10957 號建號地下1 樓間之防火區劃牆申請,而於102 年5 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2 年5 月24日北工建字第1021860849號函文要求補正,於同年5 月29日再次送件申請,經新北市政府公務局於同年6 月17日函核准黃駿林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等情,有委託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文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325 、411 至414 頁)。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另案偵查時,曾就受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審核,以104 年4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584897號函文覆稱:受理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及內政部頒布之變更使用執照審查表,就下列審查項目審查,其餘項目依前開規定由建築師及專業技術人員簽證負責:⑴申請書是否填寫齊全;⑵建築師委託書是否檢附;⑶原使用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是否檢附;⑷變更使用執照概要表及附件是否齊全;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是否齊全;⑹建築物用途是否符合分區使用規定;⑺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構造、設備及市內裝修竣工勘驗檢查是否合格;⑻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會同有關機關竣工勘驗檢查是否合格;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依前開程序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後,將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辦理副本核對後領取變更使用執照等語(本院卷第

112 頁背面至113 頁)。就上開使用變更是否影響上該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一節,劉國欽結構工程技師於101 年11月間出具「使用變更結構計算書」,就地下1 樓部分之RC牆拆除,已說明並未改變原有梁、柱構架系統,設計地震力與原設計仍應相同,不致改變其靜載重及設計地震力,結構體仍在原設計安全範圍內等語(原審卷一第329 頁);是被告於101年12月4 日出具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以:黃駿林一人所有之上開10909 建號建物,原申請使用用途為G3類店鋪(活載重500KG/㎡),今申請變更為C2類停車空間(活載重500KG/㎡),經結構技師檢討其樓地板承載荷重,足敷使用,安全無虞等語(原審卷一第341 頁),並無何虛捏之情甚明,遑論被告有何以此安全鑑定書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

㈡雖自訴人主張被告於出具上開安全鑑定書前,並未實際前往

福臨門社區勘察云云。然證人黃駿林於原審證稱:其申請辦理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變更,必須提供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故委託被告辦理,其有將此事通知福臨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後來被告確實有到現場,其有在場陪同,被告第一次到現場會勘時,福臨門社區有派人到場,時間大約是101 年9月至11月間,之後被告還有到現場過1 次等語(原審卷二第

338 至343 頁);而證人即福臨門社區保全組長鄞啟源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其知道黃駿林有在申請拆除防火區劃牆的事,當時有文件往返,都是透過黃駿林委託的建築師,建築師會派一位年輕的先生來拿等語(原審卷一第180 頁);已可見證人黃駿林所證其委託被告申請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變更,而被告辦理過程中有與福臨門社區人員聯繫之情屬實,且與被告於另案偵訊時供稱:其第一次到福臨門社區是在101年10月前後,大約是9 月底10月初左右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01 頁)。雖被告無法具體陳述出其前往福臨門社區之時間,而黃駿林亦表示已忘記被告到場之日期,然觀之另案偵訊係於104 年5 月7 日,而證人黃駿林於原審作證更於107年10月24日,距被告於101 年12月間出具安全鑑定書之日期,已經過相當時間,是彼等因記憶模糊而無法具體明確陳述被告到福臨門社區現場會勘之日期,並未悖於常理。自訴人徒以被告供述前往福臨門社區會勘之具體時間,無法由證人黃駿林、鄞啟源上開證言加以證實,即指被告出具不實鑑定書,已非有據。

㈢自訴人又以,福臨門社區管委會嗣於103 年3 月4 日向臺北

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該鑑定結論認有結構安全疑慮,主張上開安全鑑定書不實云云。然觀之自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3 年5 月8 日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一第63至74頁),係就上開建物地下1 層被拆除5.

5 公尺與1.5 公尺寬,及其附近牆壁裂縫、油漆剝落之安全評估與建議,認:地下1 樓拆除5.5 公尺寬之RC牆後,恐於未來大地震作用下,以當時78年耐震規範標準,大地震恰接近將其彎矩容量用盡,以現行(100 年)者,大地震下的剪力與彎矩需求均超過該樑原有容量,有結構安全之虞,綜合新舊兩規範之檢核,建議予以補強;而拆除1.5 公尺寬之RC牆,對其上1F-S5 版結構影響輕微,目前無結構受損,尚無結構疑慮;油漆剝落與磚牆粉刷層裂縫,研判暫無結構受損與顧慮,建議持續觀察等語。然該鑑定報告書亦提及:上開建物係於84年發給建築執照,適用78年之耐震規範,以78年耐震規範之大地震下,拆除牆後,雖1F-G10樑剪力需求尚小於剪力容量內,彎矩亦是,但需求接近容量等語,與本案被告根據劉國欽結構工程技師出具之使用變更結構計算書,出具安全鑑定書,認樓地板承載荷重足敷使用,兩者並無何矛盾之處,自不能以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基於現行耐震規範標準,認該建物有結構安全疑慮而建議補強,即據此推論被告依該建物建築日期所應適用之耐震規範而出具之安全鑑定書內容,有何虛構不實之處。

㈣至自訴人又主張,自訴人係因被告出具之安全鑑定書始陷於

錯誤而同意拆牆云云,然自訴人李郁菁、侯志賓、朱曼馨固有於同意拆除簽名單上簽名,有該簽名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7至59頁),然依彼等於原審之陳述,自訴人李郁菁自承:當時是社區總幹事提供簽名單予其簽名,有提供被告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但其並未看報告內容,簽署該同意書是為了敦親睦鄰等語(原審卷一第383 頁);自訴人侯志賓則自承:當時社區總幹事提供簽名單供其簽名,並提供被告出具的鑑定報告書,其未查看鑑定報告書內容,總幹事表示大家都有簽名,詢問其是否一起簽,其認為已有專業判斷,故跟著大家一起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383 頁);而自訴人朱曼馨則自承:簽名單上所載係其簽名沒錯,但其並未看過該簽名單,亦未在上面簽名,被告出具的鑑定報告書,是事後訴訟時才看到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19 頁)。是由自訴人所述,顯見被告並未向自訴人以出具上開鑑定報告書之方式而施以詐術之客觀行為,而自訴人等在場亦無觀覽該鑑定報告書內容,益見自訴人並無因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而因此陷於錯誤之狀況甚明。

㈤綜上,被告雖受訴外人黃駿林委託,就上開建物地下1 樓之

使用變更申請,進行勘查並出具上開安全鑑定書,然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已不能證明該安全鑑定書係不實虛捏;況自訴人簽名同意黃駿林施作拆除防火區劃牆,並非因閱覽安全鑑定書之內容,或被告有何在場以該鑑定報告書內容而對自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自不能僅以福臨門社區管理委員會嗣於

103 年向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該公會依現行耐震規範標準建議補強建物結構之結論,即反推被告前於101 年12月依該建物於建築時所應適用之78年耐震規範標準而出具之安全鑑定書內容為不實虛構。是本件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83號自 訴 人 陳淑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

方慶輝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侯志賓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李郁菁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楊育誠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朱曼馨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上六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喬政翔律師許惠峰律師被 告 鄞埼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鄞埼錩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鄞埼錩以出具不實之鑑定報告予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福臨門社區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施用詐術行為,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將該不實之鑑定報告連同拆牆同意書一併請求包含自訴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簽署,自訴人等因而相信拆除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號地下一樓與同地段第10957號建號地下一樓間之防火區劃牆並不會影響居住安全並簽署,又被告鄞埼錩乃受案外人黃駿林之委任而為其辦理上開地段第10909 號建號地下一樓之使用執照變更,亦包含拆除該防火區劃牆,而正因自訴人等區分所有權人簽署該拆牆同意書,案外人黃駿林始得以處分自訴人等所共有之防火區劃牆,自訴人等對於該防火區劃牆之所有權並因此受到損害,案外人黃駿林則因防火區劃牆之拆除,而受有違法變更使用執照項目為停車場及受有通行於○○○區○○○○○道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自訴程序,除本章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製作之102年3月27日埼師字第102032701號函及102年4月17日埼師字第102041701號函、被告出具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一樓部分分戶牆拆除鑑定報告書、福臨門社區 B區公寓大廈地下一層防火區劃牆同意拆除簽名單、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出具之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福臨門社區B區管委會地下一樓 RC牆部分拆除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委託書、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地下一樓暨一樓之使用變更結構計算書、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出具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地下一樓部分分戶牆拆除鑑定報告書及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曾三次至現場勘驗過,第一次至現場勘驗之時間應在101年9月底或10月初,伊至現場做現況調查後,再告訴結構技師,嗣據結構技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方出具上開鑑定報告,又伊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採該建築物當初建造時即民國78年版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故拆除本件防火牆並不影響建築物之安全結構。另自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作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則係採用 100年版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方出現不同之鑑定內容,且該鑑定報告僅表示建議應補強,並未表示有立即危險出現,伊所為要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經查:

(一)被告鄞埼錩受案外人黃駿林之委任而為其辦理上開地段第10

909 號建號地下一樓之使用執照變更,亦包含拆除該防火區劃牆,而被告以黃駿林之名義曾於102年5月15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2年5月24日北工建字第1021860849號函文要求補正,嗣黃駿林於同年 5月29日再送件申請,新北市政府公務局始於同年 6月17日函核准黃駿林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委託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5月24日北工建字第1021860849號函及102年6月17日北工建字第1021953675號函各 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第 411至414頁)。又被告曾出具鑑定報告書予福臨門社區 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不否認有出具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地下一樓部分分戶牆拆除鑑定報告書及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地下一樓部分分戶牆拆除鑑定報告書及建築師安全鑑定書、鄞埼錩建築師事務所102年4月17日函各 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309頁、第3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未曾至福臨門社區進行現場勘驗而出具不實之鑑定報告予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云云。然依證人黃駿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委託建築師即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一樓及地下一樓變更使用執照,因申請使用變更需提供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故伊全權委託被告去辦理,並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欲請建築師至現場為鑑定,當時有通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管理委員會亦回覆待安排時間後再通知他們,他們會派人陪同至現場鑑定,後來建築師確實有至現場鑑定,當時伊亦在場,鑑定時間不確定,但係在社區於102年2月17日召開臨時所有權人會議之後。而在召開社區臨時所有權人會議之前,伊和被告亦有先至現場勘查過,詢問被告變更之可能性,當時被告表示變更沒有問題,但需經過住戶同意,伊和被告第一次至現場時,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有派人到場,時間大約在101年9月至同年11月中間之某日。之後被告亦自行再至現場做鑑定一次,故本案被告前後三次有至現場勘查過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45頁),核與被告於另案偵查時供稱:伊第一次至本案現場勘驗之時間回推應係在 101年10月前後,因101年11月1日伊開報價單予黃駿林,同年 11月5日黃駿林回簽予伊,故始在同年11月 8日第一次送件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第一次至現場勘驗時,亦係與黃駿林第一次碰面,黃駿林帶同伊至申請欲變更之地點查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68頁),並有被告鄞埼錩建築師事務所102年 3月27日埼師字第102032701號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 45頁),足見被告於出具本案相關鑑定報告前,確實有三次前往該等社區現場進行勘驗查看,始出具本案之相關鑑定報告等情,而非未至現場進行勘驗並出具上開鑑定報告,自訴人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三)另自訴人之所以認上開「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地下一樓部分分戶牆拆除鑑定報告書」有悖事實,乃因該報告所載「拆除後並不影響原設計結構安全」,與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有結構安全之虞,建議予以補強」不符為其論據,並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為佐(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73頁)。然上開被告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依該建築物當初建造時即民國78年版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而認「該RC牆並非結構剪力牆或承重牆,拆除後並不影響原設計結構安全」,而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則認依78年版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大地震恰接近將其彎矩容量用盡,另以現行 100年版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大地震下之剪力與彎矩需求均超過該樑原有容量,有結構安全之虞,因此綜合新舊兩規範之檢核,建議予以補強,以達到耐震需求。但本院認徒以上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僅能證明依據新舊規範認建議應補強,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提出之鑑定報告有何不實之情形,自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上開鑑定報告有何不實之狀況,當無從遽認該鑑定報告記載不實。

(四)自訴人固謂被告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就本案建築物固不得自行提出結構計算或鑑定云云。然據建築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及新北市政府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書面審查)標準作業程序第參點、第二十一項規定「民眾應附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及結構計算書」,故有關建築物結構之專業工程,應由建築師交由專業工程技師負責,並由建築師連帶負責,本件建築物之安全鑑定被告已交由劉國興建築師作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計算,此有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提出之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地下一樓、一樓之使用變更結構計算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決議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83頁、第345至349頁),被告並據上開結構計算書而出具建築師安全鑑定書,此有被告出具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在卷可佐(參見本院一卷第285頁),另觀諸自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4日新北工建字第1060843811號函影本(參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說明本案變更使用執照,其涉及結構部分,分別經由建築師鄞埼錩及劉國欽結構技師依法簽證負責在案,可見被告就本案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部分確實已依法交由結構技師出具結構計算書方出具本件建築師安全鑑定書,是自訴人上開所指,顯有誤會。

(五)又參以自訴人陳淑娟、楊育誠、方慶輝,並無在本件福臨門社區 B區公寓大廈地下一層防火區劃牆同意拆除簽名單上簽名同意,業據自訴人陳淑娟、楊育誠、方慶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 383頁、第418至419頁),復有福臨門社區 B區公寓大廈地下一層防火區劃牆同意拆除簽名單 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55至61頁)。又自訴人李郁菁、侯志賓、朱曼馨雖有在本件福臨門社區 B區公寓大廈地下一層防火區劃牆同意拆除簽名單上簽名同意,此有上開防火區劃牆同意拆除簽名單 1份在卷可佐,然自訴人李郁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社區總幹事提供同意書予伊簽名,亦有提供建築師出具之鑑定報告,當時伊僅看鑑定報告之標題並未看內容,伊簽署這份同意書係為敦親睦鄰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83頁 );自訴人侯志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社區總幹事提供本件同意書予伊簽名,並提供建築師出具之鑑定報告,但伊並未查看鑑定內容,總幹事表示大家都有簽名,詢問是否一起簽名,當時伊認為有專業之判斷,即跟著大家一起簽名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自訴人朱曼馨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拆除同意書上係伊的簽名,但伊未看過本件同意書,亦未簽名於該份同意書上,而本件鑑定報告係在事後訴訟時,伊始看到該份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 419頁),顯見自訴人李郁菁、侯志賓並非僅因閱覽該被告出具之鑑定報告,方願意簽署本件防火區劃牆同意拆除簽名單,而自訴人朱曼馨亦否認有看過本件被告出具之鑑定報告而在本件防火區劃牆同意拆除簽名單簽名同意,是被告鄞埼錩所為,要與行使詐術之要件不合。準此,本件尚無從逕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存在。

(六)至證人即自訴人陳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福臨門社區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期間,並不知悉被告於101年9月底至10月初期間、102年4月1日曾至現場作安全鑑定,平日伊係家管在帶小孩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00至408頁);證人即自訴人楊育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福臨門社區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期間,並不知悉被告於 101年9月底至10月初期間、102年4月 1日曾至現場作安全鑑定,平日伊在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又平日社區重要文件均置於社區主任委員處,倘若主任委員未通知,伊均不知悉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16頁),顯徵證人陳淑娟、楊育誠平日均另有工作,亦非福臨門社區 B區公寓大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復據證人黃駿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欲請建築師至現場為鑑定時有通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39頁 ),是陳淑娟、楊育誠於本院審理中稱並不知悉被告曾至社區作安全鑑定,核係因其等並非福臨門社區 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故,自無從因其等前揭證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鄞埼錩確有自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犯行之確信,既無法達被告鄞埼錩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鄞埼錩此部分之犯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項珮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