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9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介龍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撤銷。
林介龍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介龍平日與父親林宗壽同住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林宗壽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林介龍及兄長林文榮、弟弟林德成。林介龍明知林宗壽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主體,林宗壽生前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思源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即屬於遺產之一部分,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林介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藉林宗壽生前委託保管上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便,接續於林宗壽死後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林宗壽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均插入各該金融卡並輸入密碼操作,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取得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各筆提款之提款日、帳戶、金額等均詳附表)。嗣因林德成為確認遺產數額,經調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德成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至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介龍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林宗壽上開郵局、土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合計68萬元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其自林宗壽帳戶提領款項共68萬元,係用以支付林宗壽相關醫療及殯葬費用,並得到另名繼承人林文榮之同意,而林德成之前也無表示反對的意思,因此認為有默示同意,是己主觀上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云云。經查:
㈠林宗壽於106年7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告訴人林德成、林文
榮及被告,被告並與林宗壽生前均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嗣林宗壽死亡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林宗壽之上開郵局、土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均插入各該金融卡並輸入密碼操作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合計68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他字卷第87、112 頁;易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248 頁),復有被告、告訴人、林宗壽之戶籍謄本、林文榮個人戶籍資料、林宗壽死亡證明書、林宗壽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林宗壽土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林宗壽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19、21、23、25至35頁,易字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任何人均不得以本人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縱令全體繼承人同意,亦同。次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繼承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作業處理程序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被告為智慮周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其無權擅自提領林宗壽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至為明確,是被告於林宗壽死亡後,未循上開作業處理程序提領林宗壽上開郵局、土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反係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擅至自動提款機插卡操作,並輸入密碼提款,無異傳遞不實訊息,使上開郵局、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金融機構誤信係有權限者提領款項,而將各該金融機構本於消費寄託關係(按郵局、土地銀行、兆豐銀行與林宗壽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於繼承開始時,已轉而存在於各該金融機構與全體繼承人之間)已取得所有權之存款合計68萬元先後交給被告,惟對林德成、林文榮等全體繼承人而言,在法律上並不當然生清償原有債務之效力,而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自屬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無誤。被告辯稱其無未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云云,委難憑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自林宗壽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全數用於支付
林宗壽的醫療費、殯喪費、稅費,支出金額甚至超出68萬元,係以遺產支付該等費用,另名繼承人林文榮有同意,且告訴人亦未反對,故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並提出其支付上開醫療費、殯葬費、稅費等單據1份為憑(見審易卷第105至127、139、141頁)。惟縱令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被告提領,被告亦不得隱匿被繼承人死亡事實擅以被繼承人名義提款,否則,仍屬犯罪,業如上述。況本案未見被告經濟上有何拮据之處,非靠提領林宗壽之存款始能支付林宗壽身後事費用之情事;告訴人甚且於林宗壽死亡後,預慮被告會擅自動支遺產,而於106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載有「106年7月11日星期二,從死亡時間凌晨4 點30分確認後,繼承事實已經確定,任何繼承人都不能擅自提領,切記!」等語之函件予被告知悉(見他字卷第37、47頁),並陳稱其以為被告係以己身財產處理父親喪葬等事宜,不知係動用遺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48 頁背面),綜上各節顯無被告所指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告於林宗壽死後提領上開帳戶款項之情事,被告無視於此,猶執意於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後之同年7 月25日、27日,續為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提款行為,金額計達13萬元,顯見被告自始即不在乎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與否,仍執意提領林宗壽帳戶內之存款,益徵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再者,本案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物之對象,既係實際支
付款項之郵局、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則被告提款之目的,縱確係為支付林宗壽之醫療費、殯葬費、稅費等各項開支,容屬犯罪動機之範疇,為量刑因素之一,究非得執以解免其構成本案罪責之事由至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隱匿林宗壽死亡之事實,持林宗壽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插卡輸入密碼後提領款項,自該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責,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提款之行為,均係出於提領林宗壽帳戶款項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同一手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為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以一接續提款行為,侵害郵局、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數財產法益,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對被告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有悔意,原審逕予宣告緩刑難認允當,自無可採。檢察官以此上訴,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博士肄業之高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25頁),且為現職公務人員,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竟不循合法之作業處理程序提領被繼承人林宗壽之存款,擅持林宗壽帳戶之金融卡提款,罔顧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享有之合法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並損及郵局、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金融機構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酌以被告相較其他繼承人而言,於林宗壽生前係主要照護林宗壽晚年生活起居之人,情理上可對於其行為予以較高度之寬容,且依被告提出之支出費用單據,確係由被告先為支付林宗壽身故後之醫療費用、殯喪費、稅費(暫不問其實際確切之金額、必要性及急迫性),被告提領之款項,難謂全無支用於前述開銷,復酌其提領款項之數額達68萬元、造成之損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提領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為68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介龍與林宗壽(歿)均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林宗壽名下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 巷○○號2樓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之真意,仍於104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共同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實價登錄截圖、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林宗壽兆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林宗壽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而認本案房地交易總金額為700 萬元,其中200萬元由林宗壽以贈與方式、500萬元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被告於105年2 月16日匯款500萬元至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旋於①105年1 月7日自林宗壽兆豐銀行帳戶內轉提30萬元予被告之配偶陳慧燕、②105年4 月7日自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③105年4 月13日自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轉提100萬元、④105 年4月21日、23日、29日、同年5月4日合計自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匯款12萬元、⑤自105年2月29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合計自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提款49萬5千元、⑥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5年7月28日止,合計自林宗壽兆豐銀行帳戶提款132萬元,以上共計將423 萬5千元款項轉回予被告,顯見該買賣為不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確實是向林宗壽購買本案房地,否則無須向銀行申辦房貸,更無須於移轉登記完成後匯款500 萬元給林宗壽,且我也有自己負擔房貸,縱使林宗壽事後有代為支付部分房貸,亦為林宗壽事後對我的贈與,並非指買賣當時有不實的情形,且公訴意旨所指提領林宗壽帳戶內上述①至⑥所示之款項,僅有
②、③兩筆是林宗壽幫我分擔房貸的款項,其餘都是林宗壽生前生活開銷,或作為其他林宗壽自行指定的用途,與我的房貸無關,我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林宗壽前於104 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
向林宗壽購買原登記於林宗壽名下之本案房地,並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以買賣為原因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並有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3至47頁);又本案房地之交易金額(即價金)為700萬元,其中200萬元由林宗壽以贈與之方式免除被告之債務,被告實際應負擔之價金為500萬元,被告並於105年2月16日,匯款500萬元至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內,作為價金之支付等事實,亦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實價登錄截圖、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各1 紙、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提出之105年2 月16日匯款申請書1紙等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9、59、61、63頁;審易卷第137 頁)。而林宗壽兆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確有前述①至⑥等款項之匯款或提領紀錄等情,亦有林宗壽兆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前述②之105年4月7日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單、前述③之105年4月13日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匯款單各1紙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至57、63至75頁;調偵卷第71、73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
㈡被告及林宗壽為辦理本案房地之買賣事宜,因此委託佳榮泰
地政士事務所代為處理簽約、稅費等事務,總計應支付之金額為370,691元,被告之配偶陳慧燕並於105年2月2日,匯款369,641 元予該事務所,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佳榮泰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105年2月2日匯款申請書等各1紙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89、191頁)。又前述被告於105年2月16日匯予林宗壽之價金500 萬元,係被告以購屋貸款方式,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所貸得者,被告並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約定為600 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做為該筆500 萬元貸款之擔保,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購屋貸款契約1 份(見審易卷第133至136頁)、前述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足憑。由上述可知,被告及林宗壽為完成上開買賣契約之簽訂及價金之支付,尚且委任專業之地政士事務所代辦,並向銀行辦理購屋貸款,足見渠等對此確屬慎重,且與一般通常之不動產買賣常規合致,難認有何異常之處;而渠等委託代辦、申請房貸等作法,非但於過程中須支付相關報酬、稅費,日後更須長期負擔貸款之高額利息,倘渠等並無買賣之真意,又何須額外負擔此等支出?是依上情觀之,已難認被告與林宗壽間關於本案房地之買賣,有何不實之情。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雖有匯款500 萬元予林宗壽,惟林宗壽
兆豐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有前述①至⑥所載總金額達423萬5 千元之款項轉回予被告,足見被告與林宗壽間就本案房地之買賣為虛偽不實。然查:
⒈前述①105年1 月7日自林宗壽兆豐銀行帳戶內轉提30萬元予
被告之配偶陳慧燕部分,被告稱係林宗壽為支付代書相關報酬、稅費,而匯款30萬元予其配偶陳慧燕(其餘部分以現金交付),再由陳慧燕匯款予代書等語,核諸前述被告所提出之佳榮泰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105 年2月2日匯款申請書等,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非無據。又前述④105年4月21日、23日、29日、同年5月4日合計自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匯款12萬元部分,被告稱係林宗壽當時為補貼其購買營養品等支出,而匯款至其帳戶,核其所述,並無明顯與常情相違之處(至於該等款項事後是否經稅捐機關認屬贈與,則係另一問題)。再前述⑤自105年2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合計自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提款49萬5 千元部分,及前述⑥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5年7月28日止,合計自林宗壽兆豐銀行帳戶提款132 萬元部分,被告稱該等提款或係林宗壽本人持卡提領、或係林宗壽授權其持卡提領,都是依照林宗壽的意思去使用,作為林宗壽生活上之開銷及支出等語,核諸上開⑤、⑥之各筆提款,均係以金融卡方式提領,提領金額均為1萬5千元、2萬元、3萬元不等之數額,提領日期亦多屬分散,其情狀與為因應日常所需而提款使用者,並無相違。從而,前述①、④、⑤、⑥等各筆款項,其用途既均經被告陳明,核其所述亦非無據,且與常情無違,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確屬林宗壽欲「轉回」被告所支付之價金者,自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式,逕憑該等款項之匯出、提領紀錄,遽認款項均係「轉回」予被告,而推論被告與林宗壽間就本案房地所為之買賣係屬虛偽不實。
⒉上述②105年4月7日自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③
105年4 月13日自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轉提100萬元部分,以及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另於106年2月9日匯其之138萬元、林宗壽郵局帳戶另於106年3月29日匯其之45萬元部分,被告固自承均係林宗壽要幫其分擔房貸之費用,亦用以償還其房貸金額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調偵卷第53、173 頁),惟該等款項縱屬林宗壽對被告之贈與,然贈與之緣由非一,尚難排除係林宗壽於買賣完成後,出於感念被告對其日常之照顧、不忍被告背負高額房貸之壓力等情感因素之可能,是林宗壽所為之個別贈與,非當然可追溯至被告與林宗壽於本案房地交易之時無買賣之真意。從而,此部分事證,亦無從逕執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且縱林宗壽有上述②、③匯款贈與被告之行為,尚不足以反推證明被告與林宗壽於本案房地交易之初,即無買賣之真意,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言尚屬臆測,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其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提 款 日 │ 金融卡帳戶 │ 提款金額 ││ │ │ │(新臺幣)│├──┼─────┼─────────┼─────┤│ 1 │106.7.11 │林宗壽郵局帳戶 │ 2萬元 │├──┼─────┼─────────┼─────┤│ 2 │106.7.16 │林宗壽土地銀行帳戶│ 2萬元 │├──┼─────┼─────────┼─────┤│ 3 │106.7.16 │林宗壽兆豐銀行帳戶│ 3萬元 │├──┼─────┼─────────┼─────┤│ 4 │106.7.16 │林宗壽土地銀行帳戶│ 6萬元 │├──┼─────┼─────────┼─────┤│ 5 │106.7.17 │ 同 上 │ 2萬元 │├──┼─────┼─────────┼─────┤│ 6 │106.7.17 │ 同 上 │ 6萬元 │├──┼─────┼─────────┼─────┤│ 7 │106.7.17 │ 同 上 │ 4萬元 │├──┼─────┼─────────┼─────┤│ 8 │106.7.18 │ 同 上 │ 6萬元 │├──┼─────┼─────────┼─────┤│ 9 │106.7.18 │ 同 上 │ 2萬元 │├──┼─────┼─────────┼─────┤│10 │106.7.18 │ 同 上 │ 4萬元 │├──┼─────┼─────────┼─────┤│11 │106.7.19 │ 同 上 │ 6萬元 │├──┼─────┼─────────┼─────┤│12 │106.7.19 │ 同 上 │ 6萬元 │├──┼─────┼─────────┼─────┤│13 │106.7.20 │ 同 上 │ 6萬元 │├──┼─────┼─────────┼─────┤│14 │106.7.25 │ 同 上 │ 1萬元 │├──┼─────┼─────────┼─────┤│15 │106.7.27 │ 同 上 │ 6萬元 │├──┼─────┼─────────┼─────┤│16 │106.7.27 │ 同 上 │ 6萬元 │├──┴─────┴─────────┴─────┤│合計 68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