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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08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鵬可得而知陳世卿所交予之發電機

1 臺(係許周美玉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1月間某日,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倉庫,供陳世卿存放上開發電機。嗣經許周美玉發覺上情,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寄藏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周美玉之指訴、證人陳世卿、張詠傑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寄藏贓物之事實,辯稱:被害人遭竊的紅色發電機我看都沒有看過,更沒有拿到我位在新北市新店區的倉庫藏放。至於我遭扣案的黑色發電機是陳世卿給我的,該臺發電機並非是被害人遭竊的那臺等語。經查:

㈠ 張詠傑於107年1月20日凌晨1 時許,竊得被害人所有放置在新北市○○區○○路1段182號之「玉成土雞城」餐廳之發電機1 臺後,旋於同日將該臺發電機交予陳世卿收受之情,業據證人張詠傑、陳世卿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40、69、83、84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95、96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 證人陳世卿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有將前開發電機寄放在被告前揭倉庫內云云,惟徵諸其於偵查時係證稱:被告是我們竊盜集團的首腦,偷得的東西會藏放在被告老家的倉庫,發電機是張詠傑臨時起意竊取的,而我有把該臺發電機交給被告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從張詠傑那裡拿到發電機後,因為被告倉庫那邊是山上比較空曠,很寬廣,所以我就拿到被告的倉庫,被告同意我放在那裡,我跟被告說是我的發電機,當時還有其他東西一起放在被告倉庫那邊云云;復於同次庭期又改稱:張詠傑把發電機給我後,我當天就把發電機拿到被告在新店倉庫的鐵皮棚子處放置,當時沒有遇到被告,我就自己放,是後來要用發電機,我去前開棚子拿時,遇到被告,所以有大概跟被告講說,發電機是朋友借我的,是我放的,我跟被告說完後,就自己把發電機搬走云云(偵卷第40、186頁,原審卷第74至76、81、82頁),可徵證人陳世卿對於其將該發電機寄放在被告倉庫之緣由為何、其將發電機放入倉庫時即為被告所知悉,抑或係事後至該倉庫欲將發電機取出之際,始告知被告,暨其究係如何向被告說明該發電機之來源等節,前後證述情節迥異,已難謂無瑕疵。是其證稱有將前開發電機寄放在被告之倉庫處,尚難遽信。

㈢ 被告前開倉庫內,係有為警扣得發電機1 臺,為被告供承在案,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12日刑偵四字第1078009786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扣案發電機相片2張在卷可按(偵卷第202至206頁,原審卷第43至47頁),惟經原審當庭提示前開扣案發電機之照片予被害人辨識,其明確證稱該臺發電機並非其所遭竊之發電機等語(原審卷第66頁)。可見亦未在被告之倉庫扣得被害人遭竊之發電機。

㈣ 又參諸證人張詠傑、被害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偵卷第69、83、84頁,原審卷第65、66、70、71頁),亦僅得認定證人張詠傑確有竊取被害人之發電機,並將之交予陳世卿收受,其等之證詞俱與陳世卿是否將該發電機藏放於前開倉庫無涉。準此,本件既無從認定陳世卿確有將被害人遭竊之發電機寄放在被告之倉庫,自難遽認被告係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寄藏贓物之事實。至扣案之發電機1臺,被告辯稱該發電機係陳世卿交予其之物,無論其所辯是否屬實,然既依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均無法確認該扣案發電機之來源為何,自無法遽認該扣案之發電機係屬贓物,併附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寄藏贓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寄藏贓物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知曉陳世卿為竊盜慣犯,且會將竊得之物放入被告之倉庫內,其允許陳世卿自由出入倉庫,被告實際上已概括同意陳世卿將竊來之物品寄放在該倉庫內,對於寄藏贓物之行為,顯具有不確定故意。㈡扣案之發電機1 臺,固非被害人遭竊之物,然陳世卿於警詢、原審時均已證稱早將該發電機轉售,然與扣案發電機同在上開處所遭扣案之諸多物品,業經認定確為被告所寄藏由陳世卿竊取之物,並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另被告與陳世卿、張詠傑另有涉嫌加重竊盜案件而在偵、審程序當中,且該等案件之案發期間均在106年10 月至107年2月間,由前開相關案件以觀,被告與陳世卿、張詠傑等人顯然係同組竊盜集團,且犯罪模式係由集團內之人尋找目標竊取有價值之物後,再交由被告寄藏於上開處所內,或帶往他處銷贓,而被告除擔任寄藏、銷贓角色外,有時亦會與陳世卿共同下手行竊,被告與陳世卿、張詠傑等同一集團成員之犯罪關聯性,顯然十分緊密,被告對於陳世卿放置於倉庫之物品,實難認為不知或不知所放贓物之可能性。惟查:本件除未於被告倉庫內查獲被害人遭竊之發電機;另證人陳世卿所證稱有將前開發電機寄放在被告倉庫處,難以憑採,均據本院論述如前,又被告另案寄藏陳世卿所竊取之贓物、被告與陳世卿、張詠傑係否另行涉犯竊盜之他案,均與被告本件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寄藏贓物事實本屬二事,上訴意旨,要無可取。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寄藏贓物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寄藏贓物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