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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9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滄龍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滄龍、與陳振聲及告訴人陳弘毅於民國88年1月間,合夥經營同仁堂中醫診所(以下簡稱同仁堂),並向他人租用宜蘭縣○○鎮○○路○○號與6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於89年間,被告、陳振聲及告訴人合意以同仁堂之公款購買系爭房屋以供同仁堂經營,並於89年8月31日借名登記在陳滄龍名下。然被告於接任同仁堂之院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其他合夥人陳振聲與告訴人之同意,即以同仁堂係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萬5,000元之價格,向其承租登記在其名下系爭房屋為由,擅自接續指示同仁堂之不知情會計,自90年4月26日起,至102年1月20日止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交易方式,自臺灣銀行羅東分行戶名為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陳滄龍、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合夥帳戶(下稱同仁堂合夥帳戶)支付如附表支出金額所示6萬5,000元予被告,而侵占合夥財產達812萬5,000元。嗣因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具狀就被告每月收取6萬5,000元租金部分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本件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㈠無罪推定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

㈡有罪判決需使法官達到確信心證: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只有在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情形下,才可判決被告有罪。

⒉所謂「證明」,指證據證明力,須讓法官達到「確信」之心

證,即法官必須在已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doubt),可確信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時,方可判決被告有罪。若法官心證未達此標準,仍應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判決無罪。

㈢告訴人之指訴,不適宜當作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告訴人之指訴,是以追訴被告犯罪為主要目的,故所述內容之證明力本質上較一般無關係第三人為低。從而,除非告訴人的指訴完全無瑕疵且證明力極高;否則,在證據法則中,不宜以其供述充作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主要是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振聲、謝雨宸、陳惠珠之證述、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1日羅地登字第1050009045號函附○○○鎮○○路○○號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05年9月26日羅東營密字第10550005201號函文所附同仁堂合夥帳戶交易明細光碟、被告個人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個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四、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實本件被告不爭執下列事實(本院卷第95頁背面):

⒈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名下。

⒉同仁堂之不知情會計,自90年4月26日起,至102年1月20日

止,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交易方式,自同仁堂合夥帳戶支付如附表支出金額所示6萬5,000元予被告,金額總計為812萬5,000元。

⒊上開不爭執事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1日羅

地登字第1050009045號函附○○○鎮○○路○○號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05年9月26日羅東營密字第10550005201號函文所附同仁堂合夥帳戶交易明細光碟、被告陳滄龍個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上開不爭執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

被告否認有指示同仁堂不知情之會計匯款之情,另辯稱其收取上開812萬5,000元,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取得名下不動產,是依照父母指示等。從而,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侵占之不法意圖。

五、本院認定:【被告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㈠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屋係自己財產,非合夥財產亦非借名登記:

⒈告訴人曾提出書面資料,陳明下述內容:

①「我所知的事實陳述(陳弘毅)」曾提及:「…七、民國89

年,買下同仁堂中醫診所現址(共兩間),資金上有缺口,媽媽拿出了285萬,並堅持我名下的財產分配最少,一定要有我的名字,我則謙讓的說這終究是二哥(指陳振聲)及滄龍的事業,建議以滄龍及又新(指陳振聲之子)的名字購買,以免將來轉移時又多了一筆稅金。二哥當時明確告知『以後再補償我』,滄龍也同意這樣做,媽媽、又新當時在場,惠珠也耳聞媽媽親口告訴她這檔事。」(原審卷第49頁)。

②「我想問的問題」提及:「我想要問滄龍的:...⒉不花你

一毛錢,從公款加上媽媽的資助,全以你的名字買下診所後,你突然喊出停,而不想彌補我,我的權益損失何其大,是我聽錯了嗎?⒊當你提出,各人名下不動產稅金要自己付時,我覺得相當不對勁,後來又覺得兩位哥哥好像忘了『要補償我』這檔事,惟當時家裡正值多事之秋,我衹好伺機問問兩位哥哥,容我提醒您,就在今年某一個晚上的院長室裏,我曾問你說:『二哥不是說補償我嗎?』你說:『我也不知道,這都是二哥安排的』。那時候我以為診所一半登記在又新名下,幾天後,我再去問二哥,得到『會彌補我不足』的答案,讓我安心不少。我想說的是,屬於對你有利的,就說是二哥的安排,但當二哥提出要對我補償時,你怎麼不聽二哥安排?」(原審卷第50頁)。

③「想要問振聲二哥的:當媽媽堅持買下的診所,一半要有我

的名字;當三兄弟同意『以後再彌補我不足之部分』;當我謙讓,希望改在又新名下時,我無法理解,為何全部變成滄龍的?你的無心之錯,我不忍多說,但請你要做適當的處理才好。」(原審卷第50頁)。

④「我的要求與建議」提及:「…七,就整體來講,兩位哥哥

之間的爭議,因牽涉到同仁堂未來的分合、利益分配,請兩哥哥細思量。而我的部分就比較則簡單明瞭,應該沒有很大歧見,說穿了,也不過是要回原本就該屬於我的東西,反倒是在這樣一個事情發生之後,除了讓我的身體折損不少之外,也讓我有些心灰,同仁堂自父親創業以來充滿溫良之風不再,與我在校行政工作多年帶人帶心的心法完全背道,我身在其中卻無力挽回,衹能選擇眼不見為淨,因此整件事情清清楚楚告一個段落以後,請兩位哥哥准我離開現職,我只想專心的做好同仁堂的房東。」(見原審卷第52頁)。

⑤由上開資料,可知告訴人迭稱「媽媽堅持買下的診所,一半

要有我的名字」、兄弟同意「以後再彌補我不足之部分」、「當我謙讓,希望改在又新名下時,我無法理解,為何全部變成滄龍的?」,足見告訴人已認被告實際分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要求被告應履行補償告訴人之承諾。告訴人斯時所提前開意見,從未提及同仁堂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之邀約或承諾等事項,亦從未提及系爭房屋應以同仁堂合夥人以比例(3:2:1)分配收益或使用之說明。且依告訴人所述「我則謙讓的說這終究是二哥(指陳振聲)及滄龍(指被告)的事業,建議以滄龍及又新的名字購買」等語可知,倘若此部分所有權之登記,僅為同仁堂借名登記,而非實際取得系爭房屋,告訴人有何須「謙讓」予陳又新名下之必要。另告訴人於96年1月3日提出之前揭意見書中論及被告陳滄龍應予彌補繼承不足時,係以房價1,300萬元加200萬房租為計算基礎,並稱5折都不到等語,有同一意見書可參(原審卷第58頁),顯見告訴人並未以合夥比例(1/6)計算上開補償費用之根據。

⑥準此,同仁堂合夥人間並未明確提及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之

邀約或承諾,或曾力陳應以同仁堂合夥人以比例(3:2:1)分配收益或使用,反而係針對家族兄弟間財產分配多少、如何給付補償為爭執。是以,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不認為同仁堂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屬合夥財產或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有其可信之處。

⒉證人陳振聲曾提出「事實陳述(陳振聲)」:

①該內容提及:「...同仁堂業務漸盛之後,開始有置產的能

力,於是以兄弟之名,各置數處,最後依循父親指示,各人的房地產依當時購買在其名下的便是他的,我向父親表示,那我所擁有的偏多了,他說這些是你一齊辛苦,共同賺來,是你應得的。他並指示:藥房與醫院,歸你與滄龍共有,至於二人所佔的比例,是四六分,還是三七分,你要先想好。後來在我與滄龍的面前問我,你們兩人的比例是怎麼算的,我說二人各半。父親語氣帶點驚說地說:『這是你說的哦!』我篤定回答:『是!』。父親過世後家族的產業也並沒有完全的分配,因為大家還願意團結在一個同仁堂之下,我也感謝兄弟們對我的信任,願意接受我來領導家族。如果當初父親在世的時候,我有私心,不知道其他兄弟是否還擁有今天其名下的不動產」、「㈢弘毅繼承不足的部分,應優先彌補,母親一再交代,『弘毅也有1間』,大家都心知肚明,不可若無其事」(原審卷第53-56頁)。

②依上,足認證人陳振聲亦認,被告父母陸續為被告兄弟置產

,兄弟各自擁有其名下的不動產,分配少的人,應優先彌補,並無提及系爭房屋係屬同仁堂合夥或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認為系爭房屋既登記在其名下,即為其所有一情為真。

⒊檢察官雖另以證人陳振聲於另案(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341號確認合夥財產事件)證稱:系爭房地是我小學同學陳燈章的房子,一開始是租的,後來陳燈章經濟上不如意,他把房子賣給我,我就直接到他家去跟他商談後,細節部分請副院長陳榮金去處理,有關財務的問題請妹妹陳惠珠去處理。買系爭房地的錢都是同仁堂公費支出,當初我為人作保問題很大,所以沒有辦法用我的名字登記,就叫陳滄龍來登記二間。房屋權狀應是診所有一個專門的職員在管理,是放在公家的保險箱裡,房屋稅都是(同仁堂)公費繳的,我替人作保所以才找陳滄龍當院長(原審卷第103頁)。證人謝雨宸於同案中亦稱:同仁堂是使用天津路58、60、62號3個房屋,剛開始都是承租,後來由公款買了系爭房屋。58號房屋到我離開前都還是承租的,系爭房屋當時是陳振聲出面去買的,我的帳目是開票,付款是陳惠珠作帳,都是由公款帳戶支付。我沒有看過系爭房屋權狀,但我知道是登記在陳滄龍名下,應該是陳振聲院長他有擔保其他人的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09頁)。再以本院民事庭亦已確認合夥關係之同仁堂就系爭房屋與被告有以被告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由,認被告確有侵占犯行。然查:

①告訴人於另案(原審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8號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繼承分配款事件),曾經主張系爭房屋兩棟,為其等母親陳沈阿緞生前因營業用途而贈與被告,於遺產分割時,應予歸扣(告訴人於原審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8號民事答辯狀,見103年度調偵字第227號第27頁)。又被告於取得長春路

60、62號房地後,於93年8月20日將其名下宜蘭縣羅東鎮7號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振聲之子陳又新,而陳振聲於94年2月25日將宜蘭縣羅東鎮541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情,有前開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103年度調偵字第227號第16頁至25頁)。可知被告家族之房地,在被告於89年間取得系爭房屋後,陸續仍有分配、交換之安排,應屬實情。是以,被告辯稱同仁堂之財務均由父母掌管決定,故被告、告訴人及陳振聲兄弟三人取得名下不動產,均是依父母指示決定,而非僅依資金來源決定,即有所依據。

②再者,目前上開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發回二審審理中,足

見雙方對於本案房屋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容有爭執空間,實際之民事上法律關係仍有待釐清。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應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⒋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實可能認為系爭房屋係自己財產,非合

夥財產亦非借名登記。果若如此,被告當無侵占之不法意圖可言。至實際所有權歸屬如何,僅係民事問題,並不能因此反推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意圖。

㈡被告收取同仁堂支付之租金期間,告訴人應有所知悉,且提

出告訴前未曾為反對表示,亦無從認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意圖。

⒈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

①原審卷第48頁被證五「我所知的事實陳述」,第4點記載「

有一次滄龍要拿同仁堂的月租金收入一半分給我(這個租金有可能是在那資金不斷流出的當時),二哥相當過意不去,有一點補償的味道,我覺得不妥,也覺得當時家裡資金甚緊,沒有收下這筆錢」這個內容是我打的。其中所指「有一次滄龍要拿同仁堂的月租金收入一半分給我」的時間點應該是買天津路不動產以後,約88年或89年。

②原審卷第57頁96年3月27日手寫資料記載「談到天津路的房

子,你說是彌補我」、第2頁記載「660萬元,是1300萬元的房價,加200萬房租的五折都還不到」,這都是我寫的。因為(96年)3月9日我們有去查95年度的財務報表,發現現金的部分共有1,300萬元不見了,不在財務報表之內,當時陳滄龍的妻子李宜雲是負責財務的,我們請求她把銀行存摺拿出來,她不拿出來就跑掉了,所以在3月18日的時候,陳滄龍又請廖學興出來協調,在協調的時候,陳滄龍同意要把存摺拿出來看,因為我們已經發現有短少。

③告訴人對於究竟何時知道被告有收取租金一事,先後指述不

一,本即難以其供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由告訴人供述被告有向其表示要拿同仁堂的月租金收入一半分給其一事,可知被告無侵占之不法意圖,否則當不至於主動向告訴人為此等表示,使告訴人有所警覺。

⒉證人謝雨宸、陳振聲之供述①謝雨宸供述在我任職期間是否有處理過每月由同仁堂中醫聯

合診所陳滄龍在台銀羅東分行帳戶轉帳6萬5千元到陳滄龍個人在台銀羅東分行帳戶的情形,這是每個月固定要支付的費用,這是租金,就是陳滄龍名下的房子租給同仁堂做營業處所的租金(105偵3412號卷第108-109頁)。這租金是被告要我這樣支出,所以金額和之前他人租的金額一樣。自從我依陳滄龍指示列計原證31那筆325,000元租金支出及其以後,每月都有列計這每月65,000元的租金給被告。我不知道陳振聲、陳弘毅是否知悉或同意,他們不會看帳冊,被告也交代我不可以給別人看帳目,每月我結帳後會將帳冊送到院長室給被告。原證31的傳票應該在90年3月16日發生的事情,在那之前沒有付過租金,就是從那之後每月都有製作傳票支出這項。我擔任會計時陳振聲是老院長,製作傳票及每個月報表都沒有向他報告,因為他都忙,我的電腦權限只在於記帳和核對,但陳滄龍院長及副院長他權限可以看到所有的資產負債表和相關的帳目,我每天將傳票開出來後輸入電腦(原審卷第109-111頁)。

②陳振聲供述診所帳目分二種,一種是公帳由會計小姐處理,

一種是私帳盈餘要拿給母親。私帳由陳惠珠管理,陳惠珠會把私帳拿給我看。公帳由我們聘請的會計小姐做帳,我信任她,所以我不必看公帳。公帳我很少去看,會計、出納都是我請的,他們會按制度來處理;私帳也是陳惠珠主動拿給我看。我請陳榮金監督看這個帳,會計和出納做帳後由陳榮金審核,後來陳滄龍的太太要來當特助後,就沒有再給陳榮金看,陳榮金不服氣說他的帳目亂編,要把帳拿走,因此還和陳滄龍太太起爭執(原審卷第114-115頁)。

③由謝雨宸、陳振聲之供述可知,該筆6萬5,000元之款項,係

屬診所之「公帳」,每月均須由同仁堂之會計人員係依據會計流程,製作傳票,科目為「房租」,依序呈院長陳滄龍簽核。參以陳振聲前述:同仁堂之會計、出納都是我請的,並請陳榮金監督帳目;佐以告訴人曾於前開意見書表示「有一次滄龍要拿同仁堂的月租金收入一半分給我(這個租金有可能是在那資金不斷流出的當時),二哥相當過意不去,有一點補償的味道」,足見陳振聲應知悉同仁堂確有此筆租金支出,證人陳振聲於偵查中否認知悉此事,尚非可採。綜上各情,被告確係依據財務會計流程,由陳振聲信任之副院長陳榮金、會計、出納人員運作而支出前開款項,足見被告從未隱瞞、掩蓋每月以同仁堂公帳支領65,000元租金之事,是依上揭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侵占罪之主觀犯意。

⒊綜上,被告收取同仁堂支付之租金期間,告訴人應有所知悉

,且提出告訴前未曾為反對表示,從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意圖。

六、駁回證據調查部分㈠當事人、代理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必要者,得不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雖具狀請求傳喚證人陳惠珠(待證事實為系爭房屋係

以同仁堂合夥財產購置),請求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38號、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208號「給付繼承分配款」全卷;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民事)訴字第343號卷、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846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全卷(待證事實為系爭房屋非被告母親所贈與,而係同仁堂購入,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進而請求再開辯論。然查,有關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固係民事事件中之爭點;惟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有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二者並無必然關係。從而,檢察官請求調查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即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之請求既無調查必要,自無再開辯論之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依前述「本件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成立犯罪,已如前述,並不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