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重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41號、107年度偵字第12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重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腳踏車鐵鍊壹條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重光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圓山大飯店大廳,因請求與該飯店負責人見面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藏放於身上之腳踏車鐵鍊1 條取出,朝該飯店之保全李建華揮舞,並對李建華恫嚇稱:「還會再來、要給你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動作,恐嚇李建華,使李建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報警處理後,遂扣得腳踏車鐵鍊1 條。
二、林重光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0日晚間11時27分許,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統一超商民美門市,佯裝有消費能力之假象,接續拿取店內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420 元),使當時值班之店員廖俊凱陷於錯誤,誤以為林重光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進而同意供應該等商品,任由林重光予以使用及食用完畢,嗣於翌日(即11日)上午5 時43分許,因林重光始終未支付消費款,廖俊凱即報警,員警到場後遂請林重光給付消費金額共1,420 元,林重光無法給付,廖俊凱始悉受騙。
三、案經李建華、廖俊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及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林重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藏放於身上之腳踏車鐵鍊取出,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對圓山飯店沒有惡意,我僅說「我下次來就不是這個樣子了」,並沒有說「還會再來、要給你好看」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藏放於身上之腳踏車鐵鍊取出並朝告訴人李建華揮舞等情,業經原審於107 年12月21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光碟內容屬實(原審卷第6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華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字第12
259 號卷第13至17頁),並有扣案之腳踏車鐵鍊1 條可憑(同上偵卷第29至33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6 張、圓山飯店107 年5 月28日圓安字第1070001130號函暨圓山大飯店安全室值勤工作紀錄簿、安全聯防通報等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55至59頁、第87至95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此情已足認定。
2、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李建華表示:「還會再來、要給你好看」等語?若有,其口出上開言詞又持腳踏車鐵鍊揮舞之舉,是否出於恐嚇犯意?
(1)依被告於警詢所述「我有對李建華說之後要給他好看」(同上偵卷第25頁),及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有說還會再來,要你好看」、「我說這句話的對象包含李建華」等語(同上偵卷第66頁),已可見其確有自白對告訴人李建華口出「還會再來、要給你好看」之言詞,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華於警詢所證:被告有用腳踏車鐵鍊攻擊我,我感到十分恐懼,且被告有說「之後還會再來,要讓我們好看」等語相符(同上偵卷15頁),是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自白應屬實情,其確有對告訴人李建華表示:「還會再來、要給你好看」等語,應可認定。
(2)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被告持腳踏車鐵鍊揮舞,並向告訴人李建華告以「還會再來、要給你好看」,顯係傳達將對告訴人李建華為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表示,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認知被告係出於恐嚇之意而為,且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怖恐懼;而告訴人李建華確因被告之言行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告訴人李建華證述在卷(同上偵卷15頁),可見被告行為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訛。
(3)被告嗣後雖改稱:未對告訴人李建華為前揭言詞云云,惟此與其警詢及偵訊自白明顯不符,已難遽信,況其於原審表示「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過程中,均有依自由意思為陳述,筆錄均經閱覽後始簽名,筆錄內容符合己意」等語(原審卷第94頁),是若上開自白並非實情,被告當無必要一再為此不利己之陳述,遑論該等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華所述相符。又經原審提示偵訊筆錄,質之何以對於是否向告訴人李建華為上開言詞一節說詞反覆,被告並未提出合理解釋,僅答以「我從來沒有講過要你好看這個字眼,我就不知道筆錄為什麼會這樣」等語(原審卷第102 頁),益見其翻供後所稱未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詞,自無可採。
(4)綜上,被告關於事實一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用如附表所示商品後未給付消費款,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時我身上提款卡可以取款,且我尚未停止消費行為,消費完後我會付錢等語。經查:
1、被告進入上開超商時身上無現金,並於前揭時地接續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以拆封使用及食用,翌日(即11日)上午5 時43分許仍未給付對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俊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字第12541 號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第93至98頁),且有監視器擷圖3 張及消費明細等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21至25頁),此情應可認定。
2、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自己無付款之能力,而在超商消費如附表之商品?
(1)依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案發當日至上開超商時身上無現金,雖有2 張提款卡,但提款卡均無法領錢,且進入上開超商時業已知悉提款卡無法使用」等語(同上偵卷第13頁),及於原審107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進去超商的時候身上沒有現金,提款卡也沒有辦法領錢」(原審卷第60頁),已可見其確有自白當時所攜提款卡無法取款,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俊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員警請被告付錢,並帶被告至提款機前取款,惟取款未果」等語相符(原審卷第96頁),是被告上開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自白應屬實情,其案發時所攜提款卡確實無法提款等情,應可認定。又被告身上既無現金,已如前述,且其所攜提款卡亦無法提款,足認其案發時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
(2)被告於接近凌晨時分進入超商,先接續拿取店內該等商品,因此時店內較少客人進出,僅告訴人廖俊凱1 名店員,以致告訴人廖俊凱誤認其有付款能力而同意提供該等商品,任由被告予以使用及食用後再行付款,後因被告停留期間已長達6 小時,經告訴人廖俊凱要求結帳卻不予理會,告訴人廖俊凱始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俊凱於警詢及原審證稱詳實(同上偵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第95至99頁),參以告訴人廖俊凱與被告在案發時互不相識,且告訴人廖俊凱僅係案發時在超商輪值夜班之店員,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故其所證應屬可採。據此,被告於告訴人廖俊凱請求給付消費款時,即應將消費款結清,惟被告不僅身上無現金,其所攜提款卡亦無法使用,更未尋他法以給付消費款,足認被告主觀上具詐欺取財故意。
(3)被告其後雖改稱:當時我身上提款卡可以取款云云,惟此與其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明顯不符,已難遽信,況其於原審更明確表示「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過程中,均有依自由意思為陳述,筆錄均經閱覽後始簽名,筆錄內容符合己意」等語(原審卷第94頁),是若上開自白並非實情,被告當無必要一再為此不利己之陳述,遑論該等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俊凱所述相符。又經原審提示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質之何以對於案發當時所攜提款卡可否取款一節說詞反覆,被告並未提出合理解釋,僅答以「筆錄怎麼會打出來這樣子,我無法理解」等語(原審卷第102 頁),足見其辯解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更異反覆,自非可採。
(4)另被告雖提出108 年1 月25日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證明其提款卡可取款使用(原審卷第107 頁),然縱其提款卡於上開時間可以取款,仍無法證明案發當時其提款卡可領款以給付消費款,是依前揭交易明細表,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關於事實二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行為係於同一地點,且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事實一、事實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經: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該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述①至②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0月5 日就剩餘刑期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本件所犯則為恐嚇危害安全及詐欺取財罪,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逕予加重其刑,尚有未洽。⑵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持腳踏車鐵鍊1 條朝飯店之保全李建華揮舞,並對李建華恫嚇稱:「還會再來、要給你好看」等語,犯罪情狀顯非嚴重;而所犯詐欺罪行部分,僅是取用價值1,420 元之物品,所得財物亦屬輕微,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詐欺取財罪,竟各判決有期徒刑4 月、3 月(均得易科罰金),即嫌過重,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持腳踏車鐵鍊公然對告訴人李建華揮舞,並對告訴人李建華恫嚇稱:「還會再來、要給你好看」等語,造成告訴人李建華心生恐慌,另明知自己無能力支付消費款,竟前往超商消費而騙取如附表所示諸多商品(價值1,420元),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腳踏車鐵鍊1 條,係被告所有供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原審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詐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01 │UNIDESIGN輕便刮鬍刀 │45元 │├───┼───────────────┼───────┤│02 │UNIDESIGN免洗船型襪(灰) │89元 │├───┼───────────────┼───────┤│03 │DR.MILKER極鮮乳脂肪無調整 │40元 │├───┼───────────────┼───────┤│04 │月桂冠清酒0.21L │100元 │├───┼───────────────┼───────┤│05 │ISELECT杏仁脆小魚 │30元 │├───┼───────────────┼───────┤│06 │森永牛奶糖雪派 │59元 │├───┼───────────────┼───────┤│07 │哆啦A夢愛心牛奶球 │15元 │├───┼───────────────┼───────┤│08 │明治夏威夷豆巧克力-抹茶 │89元 │├───┼───────────────┼───────┤│09 │蒂巴蕾長效耐穿彈性絲襪 │59元 │├───┼───────────────┼───────┤│10 │女刺繡捲邊襪 │79元 │├───┼───────────────┼───────┤│11 │CR MEN'S吸排衣V領 │299元 │├───┼───────────────┼───────┤│12 │CR SILKU涼感男平口褲 │249元 │├───┼───────────────┼───────┤│13 │養樂多300LIGHT活菌發酵 │10元 │├───┼───────────────┼───────┤│14 │養樂多100C.C. │8元 │├───┼───────────────┼───────┤│15 │貝納頌咖啡(本周精選) │30元 │├───┼───────────────┼───────┤│16 │鹿牌加拿大威士忌 │160元 │├───┼───────────────┼───────┤│17 │日本KIRIN本麒麟啤酒 │79元 │├───┼───────────────┼───────┤│18 │滋露櫻花雙味巧克力 │35元 │├───┴───────────────┴───────┤│合計1,475元,扣除促銷折扣55元,共價值1,4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