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3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9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永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明為臺北市○○區○○街及承德路4 段之「圓山諾貝爾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29屆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系爭管委會)委員,鍾遠帆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林永明因不滿鍾遠帆就社區外牆整修事宜未依據前屆管理委員會決議為之全面更新方式,而欲改採局部修補維修,竟基於散佈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9 月28日10時許,在上開社區之中庭花園,懸掛內
容載有「大樓對講機和電表外觀裝潢、管理員室案- 不是未成案已付款,就是高報價承做,都是鐘、李兩位大作!」等不實事項之布條,使全體住戶均能共聞共見,足以妨害時任主委鍾遠帆之名譽。
㈡於同日晚間8 時許,接續前揭散佈文字誹謗之犯意,在上開
社區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地點懸掛內容載有「抗議社區管委會,而現任主委和財委李英華、林雅珍夫妻主張外牆修補來阻止更新拉皮之進度,意圖利用大廈整修工程圖利」等不實事項之布條,使全體住戶均能共聞共見,足以妨害時任主委鍾遠帆之名譽。
二、案經鍾遠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永明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懸掛載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文字內容之布條,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很多內容是我寫上去,很多事情不是鍾遠帆當主委做的,是很多前任主委做的,這是涵蓋很多年的事情。我從來不是針對告訴人,而是針對布條上面的圖利事件,我只是發○○○區住○○道,自始至終布條裡面都沒有指明係針對告訴人。告訴人不是主任委員也不是住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28日10時許,在系爭社區之中庭花園,懸
掛內容載有「大樓對講機和電表外觀裝潢、管理員室案- 不是未成案已付款,就是高報價承做,都是鐘、李兩位大作!」等語之布條,及於106 年9 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系爭社區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時,在會場懸掛內容載有「抗議社區管委會,而現任主委和財委李英華、林雅珍夫妻主張外牆修補來阻止更新拉皮之進度,意圖利用大廈整修工程圖利」等語之布條,使系爭社區之全體住戶均得共見共聞,被告自有將上開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並未特定指誰圖利,告訴人不是主任委員云云
,惟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客體係指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是本罪之客體雖不以指明其姓名為必要,如依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亦屬之。而被告於布條文字已明確載以「鐘」、「現任主委」等字,而依卷付之10
6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紀錄、所有權人議事手冊、收據、黏貼憑證用單等資料(偵查卷第54頁、第99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14 、115 頁),其上均有主任委員鍾遠帆等姓名,是被告雖未於文字中指明告訴人姓名,告訴人之真實身分亦顯屬可得特定,而屬誹謗罪所規範之行為客體無疑。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其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是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另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將其言論以撰寫文字於布條懸掛在中庭花園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場之方式,使社區住戶均得共見共聞,散布力顯較一般人與人間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口語傳播來得強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有較高之查證義務。由被告前揭所辯,可知其於106 年9 月28日張貼上開言論內容時,主要依據為前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然查:
1.系爭社區前屆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12月20日之會議記錄略以:「12月1 日20:00臨時管委會會議紀錄:案由:本大樓外牆更新工程招標合約內容修訂討論案1 、說明:1.1 本合約修訂意見經11月21日管委會會議討論後,鍾委員要求另訂12月1 日針對他提出的修訂條文逐條研討後再定稿。…1.4 原訂本契約定稿後,擬於12月底前進行招標作業,經鍾委員提出反對於12月進行招標,要求逕行表決,經記名表決如下:
…1.5 反對者提出延至106 年1 月辦理招標訂約,反對與支持票數相同,經協商雙方同意如下:A . 本案已完成定稿,下屆委員會必須於106 年1 月完成辦理招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7 號卷第98頁),是系爭社區前屆管理委員會就系爭社區大樓外牆更新工程,僅完成修訂招標合約內容,而尚未完成招標。
2.系爭管委會於106 年3 月3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則明載:「九、專題報告:本大廈外牆修繕規劃案…3.管委會於
104 年3 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實到出席100 戶,77戶同意通過本大廈外牆整修在案。…作業程序簡圖:區權大會通過授權管委會:A 聘請建築師→A1施工前說明會;A2住戶需求(材質、範圍);A3設計(工法、規格);A4估價(區權大會通過);→招標→施工。B 成立專案組推動→B1:A1+A2+A3+A4 ;B2:籌措資金→監造(建築師)。…四、原則…3.外牆更新:分析如後…外牆材質費用分析(表決)磁磚(新臺幣,下同)3600萬、噴砂2400萬…主席發言:
本專案報告過程中共有4 個案要表決,每案表決前暫停報告,讓出席住戶充分發言並經討論後再表決…(住戶發言)…主委回答:1.此非提案,而是專案報告,牽涉到各位住戶的權益,有些地方需要動用到大家的選擇。2.針對郭前主委發言,有關銜接招標一事,本人強調104 年區權大會會議記錄請管委會擬定計畫,確實執行;大會通過本案後,才會有規劃案、設計藍圖等,至105 年該規劃案、進度均付諸闕如,迄未於該年大會做出報告,有鑑於此,本人乃於今年提出此規劃案向各位住戶報告,希望各位更清楚明白。3.外牆修繕,政府單位規定需有建築師申請簽證,…大會決議(清點在場人數82人,表決如下:)1.本專案報告有效並繼續進行:
同意票61票,通過。2.委聘建築師執行本案之申請簽證、設計、監造等:同意票68票,通過…大會決議(表決):打除、施工範圍有以上A1(全面打除),B1、B2(前面打除)三種方案,委由建築師專業設計規劃,63票同意,通過。…五、成立專案組:…大會決議:本項因時間關係,只提報告,大會未曾討論,未獲決議。六、財務規劃:…大會決議:本項因時間關係,只提報告,大會未曾討論,未獲決議。…七、工程招標:…大會決議:本項因時間關係,只提報告,大會未曾討論,未獲決議。」(同上卷第54頁至第62頁)。而依系爭管委會106 年8 月委員會議紀錄記載:「外牆整修工法1.討論:主委:住戶建議使用修補方式修補費用約480~54
0 萬,費用比原決議仿石漆2500萬更低,住戶負擔更輕,減少催款後遺症」(同上卷第99頁)、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亦載明:「本大廈3 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僅通過委聘建築師執行本案之設計、規劃、申請、簽證監造等,其餘各項受時間不足未獲決議,一、現有住戶關心本案,另提其他工法建議案,擬提交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供住戶討論…本次大會議題,僅就前次未獲決議議題重新決議,其中涉及施工工法及施工範圍、工程款預算及繳納工程款方式,影響各住戶權益甚鉅,希各位住戶撥冗準時踴躍參加是幸。」(同上卷第101 頁)。系爭管委會106 年9 月28日座談會議事手冊則記載欲討論事項及議題為外牆面工法:分修補維修、(仿石漆)、拉皮(仿石漆)三種,並有表格比較各工法,分析優點及後續如何進行等步驟(同上卷第86至89頁),由上開記錄可知,系爭社區就大樓外牆整修工程僅決議委由建築師設計規劃,就細部整修工法、施工範圍及工程預算等事項,因時間關係僅提報告,未曾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遑論決議或辦理招標。被告身為系爭管委會之一員,對於上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縱告訴人於前開委員會議中提出:「有住戶建議使用修補方式」,此一工法仍須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方能實施,而縱使此方案經決議通過,是否即須每年修補?而告訴人任期屆至後又如何圖利?均顯有疑問,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事項並非告訴人得獨立控制、決定者,即妄加臆測,並於106 年9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發表上開不實文字內容,顯然未善盡其所應負之較高查證義務,依客觀上一般人之經驗判斷,被告主觀上根本無法達到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自有主觀惡意存在。
3.末參酌被告所撰寫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文字內容,直指告訴人就社區管理之事務「不是未成案已付款,就是高報價承做,都是鐘、李兩位大作!」、「意圖利用大廈整修工程圖利」,然告訴人鍾遠帆指稱:大樓對講機、電表外觀裝潢、管理室等案,應該是民國100 年以前的事,當時我非主委,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字第9438號卷第42頁),已否認參與此部分事宜,而被告亦稱:很多內容是我寫上去,很多事情不是鍾遠帆當主委做的。布條內容是我想的,這是涵蓋很多年前的事等語(見同卷第26頁),顯然被告明知大樓對講機、電表外觀裝潢、管理室案與告訴人無關,竟仍於布條上指摘上開事項,都是鍾、李兩人大作(見同上卷第16頁現場布條照片),衡諸常情,已足使閱聽者產生主任委員即告訴人罔顧系爭社區住戶利益,為圖一己之私欲而從系爭社區重大工程中牟利之印象,自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未提出相當佐證證明其已善盡查證之義務,則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未經合理查證,主觀上對其言論內容並無真實之確信,便以懸掛載有上開文字布條方式在系爭社區傳播影射告訴人之不實事項,因而毀損告訴人名譽,至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否認加重誹謗之犯行,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以利用掛布條之相同手法、類似之內容而對告訴人為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438號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一、㈠),經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一、㈡),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鍾遠帆具狀認原審未審酌:被告惡意犯罪,嚴重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原審未審酌被告對告訴人誹謗之行為,非僅一次,同日上午在社區中庭花園,已誹謗一次,可見被告惡性重大。被告係永元兆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主要產品為LED 各種燈具,經濟狀況佳,原判決並未審酌,僅輕判拘役59日,失之過輕。因而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3 項、第1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依上揭說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及犯罪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均已詳為審酌,於法並無不合,無過輕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可取,為無理由。
四、原審遽以論科,固非無見。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均無理由,惟本案被告既有上開接續以文字誹謗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參與社區事務之討論,理應本於良性、理性溝通方式為之,方能促進鄰里關係,進而提昇居住品質,竟僅因不滿告訴人處理社區事務之方式,未經合理查證,率爾以布條方式接續傳述告訴人意圖利用大廈工程圖利等不實事項,使閱聽者產生告訴人為圖一己之私而操弄社區事務之負面印象,已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實不足取,並衡量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1 子已成年、從事貿易,月入約4 萬餘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查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4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林永明為臺北市○○區○○街及承德路4 段之「圓山諾貝爾大廈」社區第2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鍾遠帆為本件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林永明因不滿鍾遠帆就社區外牆整修事宜未依據前屆管理委員會決議為之,亦不滿鍾遠帆擔任主任委員之做事風格,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6 年9 月28日10時許,在上開社區住戶均可共聞共見之中庭花園,懸掛內容載有「鍾主委無恥濫權,每月身領車馬費還報領計程車費,吃牛肉麵還要全體住戶買單!」等不實事項之布條,足以妨害時任主任委員鍾遠帆之名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告訴人鍾遠帆坦認其有申領誤餐費及計程車費,係屬公務支出,其認為可以報公帳等語。被告就其上開陳述亦已提出該收據為證(前揭偵字第9438號卷第33、34頁),則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應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且非不可受公評,尚難認其有主觀惡意之存在,自無從逕繩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責。是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既未起訴,且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對於被告涉嫌加重誹謗罪部分,以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認應併案審理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應就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