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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志堅(原名江盈均)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志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盈均(民國107 年10月11日更名為江志堅,下稱被告)與張姬(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名「許志遠」及非自己經營之「鎮東室內設計」名義,於104年9月29日承包告訴人鍾春枝(下稱告訴人)所有位於新竹市○○街○○巷○○號房屋之老屋翻修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被告佯裝有意施作工程,並保證於104年10月2日進場施作,要求告訴人先支付工程材料費用,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10 月3日起陸續匯款共計 595,000元至張姬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內。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僅施作不符合告訴人所要求之工程後,即拒絕進場施作,經告訴人數次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然茍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指述、「鎮東室內設計、許志遠」文字之名片、報價單及工程合約書、現場施作相片、匯款證明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坦承以假名「許志遠」與告訴人聯繫承攬此工程,係因其真名於網路上被不實攻擊造成名譽不佳,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困擾始使用假名,對本案工程伊沒有置之不理,工程影響最主要的原因是告訴人屢次地追加修改變更,影響工作後來成本的損失,伊並沒有要騙告訴人工程款的意思,且一開始是鎮東室內設計的李燕誡去接洽的,伊只是陪同去丈量、畫圖,李燕誠跟告訴人報價90萬元,隔了2、3個月,告訴人打了好幾通電話給伊,說不要透過公司,私下找伊承接,而從一開始拆除時,告訴人就再追加工程了,一般會列追加單給業者,有追加的話,價錢先談好才施作,伊因為相信告訴人,所以伊先施作,然伊好幾次電話跟告訴人說這樣改要加、要補貼伊,告訴人說好,伊就衝著告訴人這句話就做了,原估價工程伊有做完,不過告訴人要變更,伊沒辦法,係因事後告訴人不願再付款以致工程中斷,倘若伊要騙告訴人工程款項,又何必一再請工人進場施作、追加工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6月起,以假名「許志遠」及非自己經營之「鎮東室內設計」名義,於 591租屋網裝修部門網路平台上招攬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恰告訴人之配偶鄒念濤所有設於新竹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亟待翻修,被告與告訴人接洽後,告訴人同意由被告承包工程,被告即於104年9月29日以「許志遠」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65萬元(分4期支付),工期自104年10月2日至104年11月30日止,裝修內容包含: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等(下稱系爭工程)。簽約後,被告以需支付下游包商工資及材料款項為由,陸續要求告訴人支付工程材料費用,告訴人於同年10 月3日起陸續匯款共計 595,000元至被告不知情之前女友張姬所有,由被告管理使用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內,然被告嗣後並未全部完成系爭工程,即未再與告訴人聯繫後續事宜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白承認(見106年度他字第4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至50頁,106年度偵字第610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2至104頁,107年度偵續字第1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9頁,原審107年度易字第741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25至36、53至59、77至106、127至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1至23、55至56頁,偵查卷第101至104頁,偵續卷第59頁,原審卷第 33至35、53至59、77至106、127至160頁),並經證人張姬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3至44頁)、且有「鎮東室內設計設計師許志遠」名片1 紙(見他字卷第3頁)、室內設計報價單5紙(見他字卷第4至9頁)、工程備忘錄及系爭工程合約書(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系爭房屋現場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106至107頁)、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暨內頁【鍾春枝】(見他字卷第14頁)、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鍾春枝】(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2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27至33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4張(見偵查卷第11

0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鍾春枝】(見偵查卷第114至115頁反面)在卷可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辯稱:其有能力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內容,除木作部分以外,均已雇用下包廠商完成,然係因告訴人一再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始導致支付之款項不足其成本,最終未能完工等情,經查:

1.依被告所提出工程相關資料:「新竹東山街60巷41號一、

二、三樓工程」工程施作內容補充說明表(見偵查卷第13頁)、工程施作內容簡易說明表「新竹東山街追加變更明細」(見偵查卷第14頁)、拆除工程廠商名片暨拆除金匯款明細(見偵查卷第22至25頁)、水電承包商名片暨費用匯款明細(見偵查卷第26至30頁)、油漆承包費用匯款明細(見偵查卷第31至41頁)、泥作承包費用匯款明細(見偵查卷第42至50 頁)、代墊抽水肥費用收據1紙(見偵查卷第51頁)、「新竹東山街60巷41號1、2、3樓工程」3樓插座配置圖(見偵查卷第52頁)、「新竹東山街60巷41號

一、二、三樓工程」2樓平面配置水電圖(見偵查卷第 53頁)、「新竹東山街60巷41號一、二、三樓工程」1 樓水電開關插座迴路圖(見偵查卷第54頁)、「新竹東山街60巷41號一、二、三樓工程」施工過程照片(見偵查卷第58至98頁,偵續卷第69至80、82至89、90至101、103至 113頁及黑色資料夾、粉紅色資料夾)、工程施作內容簡易說明表「新竹東山街60巷41號1、2、3樓」-入帳與出帳支出(偵續卷第114至118頁反面)等資料可知,本件工程雖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始終否認曾變更、追加系爭工程項目,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施工項目與「追加明細」資料中(見偵查卷第14、103頁),除關於「1樓前、後院花園、花台整理」、「外牆防水刷漆」等部分,均為原「工程報價單」及「工程備忘錄」中記載之施工項目(見他字卷第

8、10 頁),非屬變更或追加之施工項目外,依被告提出之前開追加施工明細及施工照片可知,本工程追加變更之項目甚多,尤以被告所辯頂樓鐵皮屋加作鋼樑結構,原本僅估計使用浪板鐵皮,因而增加工程款項達15萬元,有照片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辯本案工程於初步估價後,確有變更追加工程等情,應可採信,而告訴人所稱未有增加施作工程云云,並不足採,本件工程因告訴人追加、變更工程項目致成本大幅增加之情形,應可認定。

2.就系爭工程施作情形及完成進度部分:⑴系爭工程「木作」部分:

被告坦承就系爭工程之「木作」部分均尚未施工(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偵查卷第20頁),此與證人即現任職特力屋新竹店專案管理師之證人黃敏齊於原審中證稱:「當初是告訴人邀請我們公司去系爭房屋報價,實際上沒有施作,時間又有點久,現場印象已經不是那麼清楚。但依照當時的估價單報價資料,「CS手刮超耐磨系列- 胡桃」是指木地板材料,總共數量是33坪,依照估價單推論,當時現場應該是沒有鋪木地板,如果有鋪就不用做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0至86頁),並有報價資料1 份(見原審卷第45頁)及現場照片在卷(詳見前述頁數),應認系爭工程「木作」部分,均未施工。

⑵系爭工程「泥作」部分:

被告不否認此部分工程尚未完工(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偵查卷第16頁),而與證人胡清東於原審中證稱:「在本案前,被告不曾委託伊做過工程,本案中,被告請伊施作的範圍原本是他字卷第5 頁報價單上全部的工程,我們進場日期大約是10月14日,原本預估50個工作日,但伊有實際施作的項目是上開報價單上編號2 、8 、10、11、13部分,且都只有完成一部分,沒有全部完成,原因是被告沒有支付伊完整的工程款,伊大概只拿到5 成的工程款,本來被告有和我們談好施工的價格,但他陸陸續續積欠應付的款項,伊找被告談後,被告本來說過兩天就給伊,但是都沒有給,所以伊進場20日左右就離場了,被告實際交付的錢,應該是匯款1 萬,現金5 萬,大約共6 萬元左右。

(問:依據被告提供的資料,他總共付了12萬元給你,有何意見?)伊確定被告沒有付完整的工程款,也沒有給到12萬元那麼多,所以伊才停工。」(見原審卷第89至96頁),其於本院證稱:第一次其進材料時,被告有付三萬元,第二次他給付工程款的是其砌磚完,其忘記付多少錢了,第三次其已經開始要粉刷了,他應該要付其錢,不過其跟他不熟,所以其跟他說錢來才要做,因為被告沒有付錢故其就沒有做,所以照片上很多的牆都是沒有粉刷的,照片上一二樓有粉光的完成照,可是還有一部分沒有完成。被告錢沒有來,就叫別的工班來做,其工具都還沒有清走。其還跟後面的工班說其工錢沒有收到,你們還進來做。尾款可能如被告所述剩下三萬或兩萬,不過其就是把工作停掉了。他是隔很久才匯壹萬元。一樓廁所都是其做的其只有收到六萬元。印象中其合約內的工程並沒有全部做完,他又請人繼續做。其他工班做的是其原本應該要做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背面),證人張瑞芬亦證稱:「系爭房屋目前是由我們承攬1至3樓泥作及防水的工程。伊的報價單上寫『牆面補水泥』是舊有牆面形成壁癌部分,原來只有部分修補,做了一半,沒有完全好,所以還需要修補。當初告訴人要求我們去估價,現場看到房子內已經完成的項目,大約是 2成,伊有看到已經施作部分,是偵查卷第16頁報價單第3、8、9部分,實際上1 樓及3樓浴室防水,都還沒有完成,所以伊才要重新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9、128至133頁),並提出報價單 2紙(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應認本案工程「泥作」部分,有部分已開始施工,嗣因被告積欠下游承包廠商胡清東工程款,胡清東不願繼續施作工程,致施工項目未能完成,惟其仍再委請張瑞芬繼續進場施作上開工程至明。

⑶系爭工程「水電」部分:

證人范盛育於原審中證稱:「這次是被告第 1次找伊合作,他自稱姓『許』,沒有告訴伊全名,他字卷第 6頁估價單中,10項都是被告請伊承攬施作的範圍,編號1到9有部分施作,大約完成 7成,但是被告積欠伊工程款,又一直拖延,所以伊就沒有繼續完成。本來被告跟伊約定的工程款是10多萬,被告跟伊說,伊做到哪裡,拍照給他,他就會付錢給伊,但是他只給伊5至6萬元。當初伊在現場時,和泥作、水電聊天,聽到的都是一樣,就是被告答應要給工程款,都沒有做到,都是在騙我們的。伊到今天才知道被告的本名。」等語(見原審卷第 97至106頁),證人陳琳發於原審中證稱:「伊是作水電的師傅,伊有到系爭房屋估價,告訴人要求伊把沒有施工的水電部分繼續施作,包括3樓浴室、瓦斯管等,偵查卷第 19頁報價單上這些項目,看起來雖然有做,但是像編號2「123樓線路更新」部分,伊去的時候看到很多都空空的,線被拉掉,有做的,做了不行等於白做,因為一般我們插座的線要接到盒子,轉接點要有接線盒,但當初做的是接線接完就直接抹掉,沒有拉接線盒,我們平常施工不會這樣做,原先做的,不合於一般配電標準,編號5「1樓廚房專用迴路配線」部分,原本弱電和強電的配線應該要分開,但原先施作的方式弱電沒有弱電箱,就直接進到插頭電燈的開關箱裡,這樣是違反水電的施工方法及規範的,編號8「3樓浴室冷熱水管」完全沒有配,編號9「3樓浴室配水排管」部分,只把管子升上來,編號10「開關插座面板更換」部分,完全沒有做。」(見原審卷第133至141頁),應認本案工程「水電」部分,已開始施工,然因被告積欠下游承包廠商范盛育工程款,致范盛育不願繼續施作工程,致施工項目未能完成,而完成部分,尚難認與一般業界之配電規範及施工方式相符。

3.綜上所述,本案工程實際施作之工程中,除「木作」部分尚未施作,惟「泥作」、「水電」均已有部分完成施作,,則被告於斯時不僅有合作工班,且有多年裝璜經驗(見本院105年上易字第309號判決認定,詳如下述),其確有僱用下游廠商工人施作本案工程之能力,應可認定,本案被告已依原契約約定施作大部分工程,係經告訴人大幅變更、追加工程項目,故告訴人給付原約定之 9成之工程款,仍因未給付應增加支付之追加工程款項,至被告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項導致無法繼續施作至明。

(三)至被告於原審中坦認以「許志遠」名義簽約係因當時有人告伊詐欺,進入司法程序,還有人在網路MOBILE01上攻擊江盈均是詐欺犯,故為避免不必要的麻煩,始使用假名等情,經查,100至101年間被告確曾有多起承攬裝修工程案件涉犯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20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惟上開102年度偵字第20207號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判決無罪確定,亦有本院判決書在卷足憑,其雖因上開案件涉訟,且不具設計師等技術人員之資格,惟此僅係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之問題,依上開判決之認定,被告先前經營之方營工程有限公司營業項目涵蓋範圍包括: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建材買賣、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乙情,有被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84年8月7日桃營登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 84年7月27日公司執照在卷可憑,且經證人證稱與被告合作約 2年,故在短期內承攬多筆工程案件,殊難遽認被告於訂立承攬契約時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按被告雖與告訴人簽約時資力不佳,並使用假名,然要難依此遽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被告以承攬裝潢設計及工程為業,固應衡酌其資金調度、工班配合等履約能力而洽談契約,參諸契約有各期付款期限,即係因應工程成本支出而設,若因資金不足即否認履約之主觀意願,或有過苛之疑,本件工程於施工期間即有變更、追加設計之情事,則尚難以工程延宕即認被告遂其詐財目的而無意履約,依告訴人否認有追加變更工程而不欲支付追加工程款以觀,本件係屬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況告訴人亦坦承僅給付約總工程款之九成,是以要難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至各工程施作品質不佳乙節,固甚不該,然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所生紛爭,要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上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罪嫌,所舉之事證,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勾稽被告就其有利辯解與上開卷內證據,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