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4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偉熏
劉懿慧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共同犯強制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丁○○關於強制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為夫妻,甲○○前於民國104年9月間曾負責修繕丙○○與乙○○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房屋,於施工期間曾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丁○○因此認甲○○與丙○○有不正常關係而與甲○○發生爭執,甲○○認此係丙○○造成,與丁○○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恐嚇危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6 年7 月3 日某
時,撥打行動電話予丙○○,並透過語音信箱留話之方式,向丙○○恫嚇:「出門哪被潑硫酸啦」等加害丙○○身體之言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㈡甲○○與丁○○,於106年7月30日晚上10時40分許,共同前
往丙○○與乙○○上開住處大樓1 樓大門前,按壓該棟大樓其他住戶門鈴,待大門開啟並進入該棟大樓樓梯間後(其等涉犯刑法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即前往丙○○與乙○○位在2 樓之住處並按門鈴,丙○○開啟木門及鐵門後,發覺係甲○○與丁○○,即與其等發生爭執,後因乙○○不堪其擾,遂要求甲○○、丁○○離開其住處,並欲關上其住處之鐵門,惟甲○○與丁○○受乙○○退去之要求後,甲○○基於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已受乙○○退出住宅之要求後,仍拒絕離去,而丁○○竟基於強制及留滯住宅之犯意,除滯留並拒絕離去丙○○、乙○○之住處外,丁○○亦刻意站在上開二道大門中間,分別以手、腳擋在在鐵門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與丙○○任意將其住處鐵門關閉之權利。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丁○○、甲○○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丙○○,並透過語音留言方式留下「出門哪被潑硫酸」之言語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上開言語僅係因一時氣憤而為,伊本意係詛咒而非恐嚇,伊的語音是用臺語說你出門最好被潑硫酸,不是說伊要去潑硫酸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依據被告甲○○向告訴人丙○○所為言語之前後文觀察,上開言語係單純情緒宣洩及詛咒的語氣,而非恐嚇;且106 年7 月30日被告甲○○、丁○○到告訴人丙○○、乙○○住處時,告訴人丙○○看到被告2 人後還打開門並與其等發生爭執,顯見告訴人丙○○並無達心生畏懼之程度云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有至告訴人丙○○、乙○○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進入該棟大樓樓梯間後,共同前往告訴人丙○○、乙○○位於2 樓之住處並按壓門鈴,待告訴人丙○○開啟住處之木門及鐵門後,即與告訴人丙○○、乙○○發生爭吵等情事,惟否認有何強制及留滯住宅之犯行,辯稱:伊夫妻2 人因為告訴人丙○○的事情起爭執,想順道過去告訴人丙○○的住處,找告訴人丙○○談談,伊等進入大樓並按了告訴人丙○○住處2 樓的門鈴,告訴人丙○○打開木門及鐵門後,就開始與伊等爭吵,雖然過程中告訴人乙○○有請伊等離開,但當時大家都在爭吵,告訴人丙○○也還在跟伊等對話,伊等想說對話還在繼續就沒有離開,而且當時2 樓樓梯間的空間有點狹小,所以伊等只能擠在門口,並沒有要擋住門口不讓告訴人乙○○關門的意思,被告丁○○並稱:伊沒有意思要去擋門,伊是頭暈不舒服,自然的去扶住門云云;辯護人等為被告2 人辯稱:當時被告2 人有離開,只是並沒有馬上離開,因為當時對話還在繼續,實務上就刑法聚眾不解散罪之解散也需預留一些時間,故依比例原則,被告2 人未立即離開是否即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2 項留滯住宅罪之要件,仍有疑義。又告訴人等住處2 樓之樓梯間空間狹小,大家擠在那邊時會靠著門是無法避免的,且從錄影畫面也看不出來被告2 人有用肢體積極阻擋告訴人乙○○關門之動作,於影片末段告訴人乙○○關門之動作迅速流暢,並沒有受到阻礙。況被告2 人當時只是因出去玩時順便經過告訴人2 人住處,不然也不會帶著女兒跟小狗一起前往,被告2 人主觀上並沒有要到告訴人丙○○、乙○○住處鬧事之意思,且依被告2 人身形,難以達到強暴的要件云云。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甲○○有恐嚇危安犯行⑴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中供稱:伊有傳「出門哪被潑硫酸
啦」的語音訊息給告訴人丙○○,伊承認有傳這份語音檔給她,伊有跟她講過出門被潑硫酸這些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2
4 頁、原審審易卷第69頁、原審卷二第56至61頁)。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甲○○於106 年7 月3 日傳送「出門哪被潑硫酸啦」的語音訊息給伊,收到該語音訊息後,那幾天非常難過,因為覺得非常害怕,因為他們曾經陸陸續續在伊答錄機留言,內容不是伊可以理解的範圍。上開傳送之語音訊息中有提到潑硫酸等語,會感到害怕,伊一個女生帶著小孩,收到這樣莫名的訊息,如果伊需要一個人獨自帶著小孩走在路上時,不知道他們何時會出現,這樣伊會感到恐懼,會恐懼被潑硫酸等語(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159 至160 頁、原審卷二第174 至
17 5頁)。⑶此外,並有告訴人丙○○之手機畫面擷圖、語音信箱留言錄
音光碟暨錄音內容譯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5頁、第130頁、第183 頁證物袋內),是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⑵被告甲○○因遭配偶即被告丁○○懷疑與告訴人丙○○有不
正常之男女關係,而常常發生爭執,又被告甲○○前於105年4 月13日寫信予告訴人丙○○,復於105 年4 月30日與10
6 年3 月間有打電話罵告訴人丙○○等節,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3 至124 頁、原審卷二第60頁),可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即因故而有糾紛。於106年7 月3 日某時,被告甲○○又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丙○○,並透過語音留言方式留下「就是被妳這個臭賤人害的,丙○○,我跟妳講,妳有本事來告我,妳把我老婆搞成甚麼樣子,嗄,我一個家啊,被妳這個臭女人啊,這臭婊子給害慘了,老婆不是老婆,家不是家,小孩不是小孩,只是妳那幾句話,我沒有喜歡妳,我沒有糾纏妳,妳跟我老婆講那些話,他媽的王八蛋,嗄,面臉加查某阿(台語),臭機掰欸,這死查某絕對有報應,我詛咒妳這整個,整個身體全部都是癌症,他媽的王八蛋,出門哪被潑硫酸啦,幹。」等言語,此有錄音內容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0 頁、原審卷第77頁)。綜觀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已有諸多糾紛,且被告甲○○業已多次傳送帶有仇恨性之言詞予告訴人丙○○,表示其對告訴人丙○○之不滿情緒。
⑶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帶有仇恨、辱罵與被潑硫
酸之言語予告訴人丙○○,顯係傳達將對告訴人丙○○為加害身體之意思表示,已帶有恐嚇意味,一般人聽聞該等言語均可能感受害怕,且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收到上開內容之語音訊息後心理覺得非常害怕,伊一個女生帶著小孩,收到這種莫名的訊息,如果伊需要一個人獨自帶著小孩走在路上時,不知道他們何時會出現,這樣讓伊恐懼會被潑硫酸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74 至175 頁),益徵告訴人丙○○確實因被告甲○○上開言語而感到身心恐懼。
⑷復參以被告甲○○於行為當時係47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且
自營公司(見原審卷第200 頁),為具有相當智識及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認識其所為之上開言語,已足以使人對於自己之身體安全產生畏佈之心理,無論被告甲○○當時係基於何種動機始對告訴人丙○○口出上開言語,事後亦無實際實施加害之行為,然被告甲○○已致告訴人丙○○心生畏佈,至為明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言語僅係詛咒性質。惟潑硫酸係屬人力所能掌控之行為,且硫酸之取得亦非難事,復參以被告甲○○知悉告訴人丙○○之住處,告訴人丙○○聽聞此言,自會就身體安全感到無比恐懼,縱於106年7月30日被告甲○○、丁○○共同至告訴人丙○○與告訴人乙○○之住處,丙○○仍出面與被告甲○○、丁○○發生爭執,亦無從據此反推丙○○收到被告甲○○所為之上開語音留言時,並無心生畏懼等情,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甲○○、丁○○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丙○○、乙○○
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進入該棟大樓樓梯間後,共同前往告訴人丙○○、乙○○位於2 樓之住處並按壓門鈴,後告訴人丙○○開啟住處大門後,即與被告甲○○、丁○○發生爭吵,期間告訴人乙○○多次要求被告甲○○、丁○○離開,然被告甲○○、丁○○仍持續與告訴人丙○○交談而未離去等情,為被告甲○○、丁○○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7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之證述: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6年7月30日被告
2 人按門鈴,伊等家有鐵門及木門共2 道,鐵門是鏤空的,木門是實木的,伊開門的時候是先打開木門、再開鐵門,伊在開木門的時候已經有看到被告2 人,但因為乙○○正帶伊兒子要睡覺,所以由伊應門,伊覺得他們很離譜,伊要求他們離開到樓下,但被告2 人不願意,伊不想影響到伊兒子,是想要開門跟著被告2人出去,然後帶著被告2人離開伊家。
伊有叫他們離開到樓下,被告2 人他們二人卻開始質問伊,沒有要到樓下,當時伊站在木門及鐵門之間,被告2 人都站在鐵門及門檻間,被告2 人後來在爭執過程中有陸續往門檻裡面移動,但仍在鐵門及門檻間,被告2 人站在鐵門及門檻間,伊無法關門。這段期間,伊與乙○○有要求被告2 人離開,乙○○講過非常多次,被告2 人沒有離開,繼續留在現場,乙○○一直有要關鐵門,他也有做出關鐵門的動作,但因為被告2 人站在鐵門的位置,無法關門。當天開門時,本來要帶被告2 人下樓去談,後來因為不想吵到小孩並驚擾到鄰居而作罷,伊有要求被告2 人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第160頁、原審卷二第176至17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2 人在
106 年7 月30日下午10時40分,到伊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是丙○○打開住處的門,這過程中伊有請被告2 人離開。他們不願意離開,被告丁○○用腳抵著伊等2 樓外面的鐵門,被告丁○○當時站在鐵門旁邊,有一個門檻,門往外開,她站在鐵門及門檻之間,所站的位置是在門檻外面到鐵門之間,被告丁○○所站的位置會影響鐵門關閉,伊當時有試圖把鐵門拉進來,但被告丁○○用腳抵著在外面,說不准伊拉,因為會影響到她;伊不記得被告甲○○有無做任何動作要阻擋鐵門關閉,他站在被告丁○○旁邊,有無明確動作伊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第86頁、原審卷二第184 至185頁)。
⑶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告訴人乙○○及丙○○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2樓門口)手機錄影畫面其中錄影時間00:
01:32至00:04:51部分)(於00:01:32時,畫面可見丙○○住處之白色木門呈開啟
狀態)丁○○:下午、下午妳還打電話來,祝我元旦快樂!甲○○:妳就是有說嘛!某女聲:敢做不敢當嗎?乙○○:你現在是怎樣、我可以告、我可以告你喔!甲○○:你告沒關係!丁○○:妳沒有講這些話!丙○○:沒有!丁○○:妳沒講這些話!丙○○:我沒有!乙○○:那個,警察...(無法聽清)丁○○:我女兒在旁邊,祝我元旦快樂!(於00:01:44時,可聽見一聲撞擊聲)丙○○:妳打電話來幾次!(於00:01:45時,畫面可見丙○○住處白色木門外之鐵門
呈開啟狀態,丁○○雙腳張開,右腳在前,有將其右腳腳尖微抬放在鐵門上,而為往前抵住鐵門之動作)丁○○:欸!不要給我動手動腳喔!乙○○:這是我家!甲○○:你想怎樣!乙○○:你搞清楚,這是我家,出去!某女聲:你不是敢做不敢當嗎?(於00:01:51時,可聽見一聲撞擊聲)丙○○:來來...我沒有...(於00:01:53時,畫面可見丁○○有以右手壓住鐵門之動作,乙○○則抓住丁○○之右手,A 女(被告二人女兒)則站在丁○○後方)丁○○:妹妹,她罵妳怎樣妳罵她回去。
乙○○:你們這些人出去!來我家鬧事算什麼事!出去!(於00:01:56時,畫面可見丁○○後方站有A女及B女(被告二人女兒),甲○○則站在丁○○左邊即畫面右方,A 女、B女身後為丙○○住處對面鄰居之鐵門)有原審107 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勘驗本案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及勘驗擷圖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3 頁證物袋內、原審卷二第116 至124 頁、第129 至134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甲○○、丁○○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現場手機錄影畫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告訴人丙○○、乙○○與被告甲○○、丁○○爭執過程中,告訴人乙○○多次向被告甲○○、丁○○表達「出去」、「離開」、「這是我家」、「不讓我關門的話,這是侵入住宅」、「我告你妨礙自由喔!你們出去!」等語,有原審
107 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6 至124 頁、第129 至1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他們來伊等家是要作一些質問的動作,覺得不太適合,就對著被告甲○○、丁○○講,請他們全家離開,並站在門檻外面要將鐵門關起來,當時鐵門是呈90度的開啟,被告丁○○站的比較靠近鐵門,伊要關閉鐵門時,被告丁○○說伊不可以關閉,並用她的腳抵著外面,說會影響到她的腳,因為她這樣的行為會影響到鐵門關閉,從那之後伊就報警,也有跟他們說若他們不離開伊就要報警,因為這是伊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4 至187 頁)。顯見縱使雙方正在爭執,告訴人乙○○已多次明確清楚地表達其欲關門,並要求被告甲○○、丁○○離去,否則即要提告,被告甲○○、丁○○明知此情,卻仍不願離去,被告丁○○更站立於告訴人丙○○、乙○○住處2 樓門檻與鐵門之間,持續約4 分鐘左右,且有下列對話:
乙○○:我告訴你我找律師告喔!甲○○:沒關係,沒關係乙○○:如果妳還不讓我關門的話,妳這是屬於侵入房屋喔
!甲○○:侵入房屋怎樣乙○○:侵入房宅喔!甲○○:怎樣?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被告甲○○以上開言詞回應;而被告丁○○則不斷自顧自地繼續大聲講話,復站立於告訴人丙○○、乙○○住處2 樓門檻與鐵門之間,致使告訴人乙○○、丙○○無法順利將其住處之鐵門關閉。況被告甲○○、丁○○共同前往告訴人丙○○、乙○○住處係臨時起意,雙方並未事先約好乙節,而雙方見面後亦發生爭吵,各說各話,並無有何理性溝通之情況,亦無有何實質上之對話內容,且過程中告訴人乙○○亦多次要求被告甲○○、丁○○離去,或有何爭議就去法院提告等情,顯見告訴人丙○○、乙○○已明白表示無意繼續與被告甲○○、丁○○爭執,僅係因被告甲○○、丁○○一直不願離去,方才與渠等對話。從而,被告甲○○、丁○○主觀上顯然係欲以滯留該處之方式強要告訴人丙○○與其等商談過去之紛爭,而非告訴人丙○○與其等對話因未結束,使其等未能離去等情甚明。又縱使嗣後被告甲○○、丁○○雖暫離開至外面等候警察到場,使告訴人乙○○、丙○○得以關閉鐵門,然充其量僅屬其事後回復理性思考後所為之舉動,要無法掩飾其等滯留在該處之意圖。是被告2 人及辯護人辯稱因為對話沒有結束所以未離去云云,顯不可採。
⑵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丁○○辯稱:被告2 人只是沒有
馬上離開,實務上就刑法聚眾不解散罪之解散也需預留一些時間,依比例原則,被告2 人未立即離開是否即構成刑法第
306 條第2 項留滯住宅罪之要件,且其等主觀上並無鬧事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2 人及其等3 名子女共僅有5 人,且告訴人乙○○亦非僅1 次表示請被告2 人離開,多次明確向被告2 人表達離開、要關門之意思,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此過程至少持續約有3 分鐘以上,被告2 人接收告訴人乙○○所為離開之訊息後,如真心想要離開亦非難事,卻捨此不為,無視告訴人乙○○之要求,繼續留滯於樓梯間而未退去,參之現場亦無阻礙或影響被告2 人離去之情事,是被告甲○○、丁○○所為,顯然無正當理由而蓄意留滯他人之住宅,至為灼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可採。
⒊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勘驗畫面擷圖,於錄影畫面時間於00:01:45時(照片9 ),畫面可見告訴人丙○○住處白色木門外之鐵門呈開啟狀態,被告丁○○雙腳張開,右腳在前,有將其右腳腳尖微抬放在鐵門上,而為往前抵住鐵門之動作,復於錄影畫面時間00:01:53時(照片10),畫面可見被告丁○○有以右手壓住鐵門之動作,告訴人乙○○則抓住被告丁○○之右手,A 女則站在被告丁○○後方,另於錄影畫面時間00:02:59時(照片13),畫面可見被告丁○○仍持續將右腳緊貼於鐵門旁,而有以右腳抵住鐵門之動作,再於錄影畫面時間00:04:38時(照片18),畫面可見被告丁○○仍持續將右腳緊貼於鐵門旁,而有以右腳緊貼鐵門之動作等情,有勘驗畫面擷圖4 張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31 至134 頁)。顯見被告丁○○係有意識地以手抓住鐵門、且其以腳尖微抬抵在鐵門上,或將腳緊貼靠在鐵門旁邊,而非以自然舒服之方式放置於該處,復參以被告丁○○上開行為持續長達約3 分鐘左右之時間,顯非如其所辯僅係剛好當時站在該處。被告丁○○雖辯稱其係因為告訴人乙○○之攻擊行為方往後退而抵住鐵門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5 頁),然觀諸上開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告訴人乙○○有攻擊被告丁○○之動作,且被告丁○○當場亦無表示其有遭受告訴人乙○○攻擊頭部等語,又被告丁○○之腳原本即緊貼於鐵門旁邊,若倘如被告丁○○所述遭受告訴人乙○○攻擊,理應會往後退閃避而離開鐵門旁,然被告丁○○卻持續將腳緊貼於鐵門旁邊而未移動,是被告丁○○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另參諸勘驗畫面擷圖,於錄影畫面時間00:02:38時,畫面可見被告甲○○後方之樓梯,該樓梯離被告甲○○一行人站立位置尚有一段距離及空間,另於錄影畫面時間00:04:10時,畫面可見被告甲○○左後方站著牽著白色小狗之C 女,且C 女及白色小狗所在位置離樓梯仍有距離等情,有勘驗畫面擷圖2 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第134 頁),顯見告訴人丙○○、乙○○住處2樓樓梯間之空間非小,縱使站有約7 人,仍有相當之空間可供眾人活動,是被告丁○○辯稱樓梯間空間狹小,致無法站在其他地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從而,被告丁○○以其手、腳等身體部位擋住鐵門之積極行為,使告訴人乙○○、丙○○無從自由地將其住處鐵門關閉,而致告訴人乙○○、丙○○無法行使上開權利,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無訛。
⒋末按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至
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即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丁○○進入告訴人丙○○、乙○○住處大樓之2 樓樓梯間,經告訴人乙○○多次要求離開,仍執意留滯不退去,自符合刑法第306 條第2 項後段留滯住宅罪之構成要件。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否認留滯住宅罪行,被告丁○○否認
留滯住宅罪及強制罪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核與卷內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留滯住宅罪犯行、丁○○留滯住宅罪及強制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就犯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306 條第2 項之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後段留滯住宅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㈡又被告丁○○於受告訴人乙○○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於告
訴人丙○○、乙○○住處之留滯行為,及以手、腳等身體部位阻擋告訴人乙○○關閉其住處鐵門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乙○○行使關閉該鐵門之權利之強制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之欲留滯於他人住宅之犯罪計畫,且該2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 人相同之法益,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論列被告甲○○、丁○○上開受告訴人丙○○要求離去住宅而仍滯留於該處未離去之部分事實,然該部份既與起訴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檢察官起訴事實中已有敘及告訴人乙○○要求被告2 人離開並表示欲關門,被告2 人仍強行站立於前揭二道大門中間等之滯留事實,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06條第2項法條,仍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留滯住宅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刻意站在上
開二道大門中間,並分別以手、腳擋在在鐵門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與丙○○任意將其住處鐵門關閉之權利,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所證僅稱被告丁○○有用腳抵著在
外面,並不記得被告甲○○有無做任何動作要阻擋鐵門關閉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第86頁、原審卷二第184 至185 頁)。而告訴人丙○○雖證稱:被告甲○○、丁○○2 人都站在鐵門及門檻間,被告2 人站在鐵門及門檻間,伊無法關門等語。惟衡情鐵門及門檻間空隙不大,被告丁○○既已站立在鐵門及門檻間,告訴人丙○○、乙○○均稱其等拉鐵門,鐵門及門檻間更顯狹小,故告訴人丙○○證稱,被告甲○○亦站立在鐵門及門檻間,或有誤記錯認。
㈢且由原審勘驗筆錄可知:
⒈於00:01:45時,畫面可見丙○○住處白色木門外之鐵門呈
開啟狀態,丁○○雙腳張開,右腳在前,有將其右腳腳尖微抬放在鐵門上,而為往前抵住鐵門之動作。
⒉於00:01:53時,畫面可見丁○○有以右手壓住鐵門之動作
,乙○○則抓住丁○○之右手,A 女(被告2 人的女兒)則站在丁○○後方。
⒊於00:01:56時,畫面可見丁○○後方站有A女及B女(被告
2人的女兒),甲○○則站在丁○○左邊即畫面右方,A女、B女身後為丙○○住處對面鄰居之鐵門。
⒋於00:02:58時,畫面可見丁○○仍持續將右腳緊貼於鐵門旁,而有以右腳抵住鐵門之動作。
⒌於00:03:38時,畫面可見丁○○左後方站有A女,A女左後方站立B女,甲○○則站在B女左邊即畫面右方。
⒍於00:03:46時,畫面可見丁○○及甲○○面對丙○○站立
,丁○○身後站著A 女,A 女左後方女站著B 女,C 女(被告2 人的女兒)則站在甲○○身後。
⒎於00:04:38時,畫面可見丁○○仍持續將右腳緊貼於鐵門旁,而有以右腳緊貼鐵門之動作。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7頁、第118頁、第120至123頁),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僅被告丁○○有將右手壓住鐵門、右腳腳尖放置在鐵門上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事發前與被告丁○○共謀實施本案之強制罪犯行,復於過程中亦未實施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更未授意被告丁○○實施上開行為,實無何種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是被告甲○○未參與強制罪行為之任一部分,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部分(留滯住宅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
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原為客戶關係、因遭被告丁○○懷疑其與告訴人丙○○有不正常關係而發生爭執,原此僅為被告2 人夫妻間之家務事,被告甲○○竟不知反省,反而認係告訴人丙○○所造成,不斷騷擾告訴人丙○○,並向告訴人丙○○為恐嚇身體安全之言語,致告訴人丙○○心生恐懼,所為實為不該,且被告甲○○於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實難認其具有悔意,其雖表明願與告訴人丙○○和解,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兼衡被告甲○○自陳其大專畢業,目前自營公司,收入不一定,目前需扶養父母及小孩,及小康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00 頁),就被告甲○○所犯此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甲○○傳送語音留言予告訴人丙○○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甲○○所持用,然經審酌其用途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且未經扣案,並對照被告甲○○犯罪情節與量處如上揭所示之刑,對該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公訴人雖起訴被告甲○○向告訴
人丙○○恫嚇:「出門被潑硫酸」云云,然核其前後文之語意僅係詛咒告訴人丙○○出門或將遭他人潑硫酸之不幸,並非表明其有潑硫酸之犯意,欲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且細觀譯文內容後段中,被告甲○○稱「這死查某絕對有報應,我詛咒妳這整個,整個身體全部都是癌症,他媽的王八蛋,出門哪被潑琉酸啦,幹」,被告甲○○連貫提及「報應、詛咒得癌症」等語,依該文字前後文意觀之,足見該等詛咒之內容實現與否,並非繫諸於被告甲○○之行為,難認被告甲○○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丙○○之生命、身體、安全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之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況被告甲○○於行為時是否有恐嚇之主觀犯意,本係法院應依法詳予調查之事實,並藉此認定被告甲○○是否該當刑法恐嚇危安罪之要件,惟原審判決卻稱「抑或被告甲○○當時縱於內心中並無果將加害之意思」亦可構成本件犯行,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至為灼然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且其恐嚇之行為,致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檢察官、被告甲○○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均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㈠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認被告甲○○、丁○○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事發前與被告丁○○共謀實施強制之犯行,於過程中亦未實施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更未授意被告丁○○實施上開行為,實無何種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是被告甲○○未參與強制罪行為之任一部分,原審認被告甲○○構成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以及被告甲○○與被告丁○○就強制罪部分為共同正犯,顯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滯留犯行、丁○○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以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原為客戶關係、因遭被告
丁○○懷疑其與告訴人丙○○有不正常關係而發生爭執,此僅為被告2 人夫妻間之家務事,詎被告甲○○、丁○○一同於深夜前往告訴人丙○○、乙○○之住處理論,且於受告訴人乙○○退去之要求後,被告甲○○猶無端留滯於告訴人丙○○、乙○○住處之樓梯間,妨害其等居住權利,被告丁○○並以手、腳之身體部位擋住告訴人住處鐵門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乙○○行使關閉鐵門之權利,顯未能尊重告訴人丙○○、乙○○對其等所屬住宅私領域空間及權利之行使,影響告訴人丙○○、乙○○權益非輕,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甲○○、丁○○於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實難認其具有悔意,其等雖表明願與告訴人丙○○、乙○○和解,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兼衡被告甲○○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3 個、目前自營公司,收入不一定,目前需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3 個、目前為家庭主婦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0
0 頁、本院卷第66頁),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
5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30日晚上10時40分許,共同前往告訴人丙○○、乙○○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大樓1 樓大門前,按壓該棟大樓其他住戶門鈴,並向該住戶佯稱其等為該棟大樓住戶,誘使該住戶開啟1 樓大門後,無故侵入該棟大樓樓梯間。因認被告甲○○、丁○○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乙○○之證述、告訴人丙○○、乙○○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大樓
1 樓大門前之監視器翻拍影片光碟1 片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甲○○、丁○○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均辯稱:伊2 人當時是按告訴人丙○○二樓住處門鈴,並沒有按壓其他住戶之門鈴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丁○○共同前往告訴人丙○○、乙○○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進入該住處大樓1 樓樓梯間後,即上2樓找告訴人丙○○、乙○○等情,業據被告甲○○、丁○○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第37頁、第86至87頁、第160 頁、原審卷二第175 頁、第18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告訴人丙○○於106 年10月3 日偵查時陳稱:被告2 人於上揭時間至伊住處1 樓大門,指著伊的門牌,按了鄰居的門鈴並進到2 樓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復於107 年3 月7 日偵查時證稱:伊有裝監視器,伊後來從監視器內看到被告2人是在大樓1 樓按鄰居門鈴,監視器有錄音功能,但因為有點距離,所以沒有錄的很清楚被告講了什麼,但可以確定被告2 人是按鄰居門鈴,因為鄰居有一天跟伊提及有天很晚時,伊沒帶鑰匙,請他幫忙開樓下大門,他覺得很納悶,所以伊可以合理推斷被告2 人冒用伊名義請鄰居幫他們開門等語(見偵查卷第160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不是按伊家門鈴,伊的鄰居後來有告訴伊,他們是按3 樓鄰居的門鈴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另告訴人乙○○於偵查時證稱:經查閱監視錄影畫面,看起來他們是騙其他鄰居開樓下的大門,因為他們直接上到2 樓按伊等的電鈴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被告2 人是如何進入伊等住處1 樓門內,不是伊也不是丙○○幫他們開的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頁)。復參以被告甲○○、丁○○前與告訴人丙○○已有糾紛,且被告甲○○亦曾以語音留言傳送「被潑硫酸」等恐嚇言語予告訴人丙○○,且雙方先前並未約定要於該日見面溝通,顯見如被告甲○○、丁○○確實係按告訴人丙○○、乙○○2 樓電鈴,衡情告訴人丙○○得知係被告甲○○、丁○○後,理應不會開啟一樓大門,以避免後續發生之爭執,是告訴人丙○○、乙○○所為被告甲○○、丁○○非按其等2 樓門鈴之證述,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三、惟告訴人丙○○認被告甲○○、丁○○係冒用其名義請鄰居開門乙節,無非係以伊鄰居之轉述為據,惟綜觀上開證述,告訴人丙○○僅係以伊本身之推論來論斷上情,然該鄰居究係何人,該鄰居與告訴人丙○○實際之陳述內容為何,鄰居所轉述之情節是否即為本案發生時間,又或按門鈴之對方係與該鄰居進行如何內容之對話等情,卷內均無相關資料以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丙○○以其自身之推論,遽認被告甲○○、丁○○有佯稱其等為該大樓2 樓住戶等事實。
此外,觀諸告訴人丙○○、乙○○住處1 樓大門之監視器翻拍影片,因拍攝角度問題,並無從得知被告甲○○、丁○○係按哪一層樓層之門鈴,進行如何內容之對話,自無從逕論被告甲○○、丁○○有以誘騙之手段,讓其他住戶開門後,無故侵入該大樓1 樓樓梯間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有公訴人所指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即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丁○○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此部分被告甲○○、丁○○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肆、原審就起訴刑法第306 條第1 項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已認定非告訴人丙○○、乙○○為被告甲○○、丁○○開啟1 樓大門,而被告2 人進入之目的就是前往尋找告訴人,則無論被告2 人以欺瞞鄰居之方式進入,抑或趁大門未完全關閉自行開啟,或以工具開啟大門等方式進入,均屬無故,原審認不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顯有違誤,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惟查:告訴人丙○○認被告甲○○、丁○○係冒用其名義請鄰居開門乙節,無非係以伊鄰居之轉述為據,惟告訴人丙○○僅係以伊本身之推論來論斷上情,然該鄰居究係何人,該鄰居與告訴人丙○○實際之陳述內容為何,鄰居所轉述之情節是否即為本案發生時間,亦有未明;且按門鈴之對方係與該鄰居進行如何內容之對話等內容,均無相關資料以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丙○○以其自身之推論,遽認被告甲○○、丁○○有佯稱其等為該大樓2 樓住戶等情,均已如前述,因認公訴人舉證程度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即難逕對被告甲○○、丁○○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甲○○、丁○○無罪不當等語,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