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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5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雅筑選任辯護人 林書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雅筑明知年籍不詳友人「劉筱綺」信用不佳,無力支付電信費用,竟基於與「劉筱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與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自身雙證件提供予「劉筱綺」申辦電信門號,由「劉筱綺」持被告所提供證件,於105年8月18日、同年月21日,至上址亞太淡水中山北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該門市店員陷於錯誤,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SIM卡3張與行動電話3支,並獲得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利益,應認被告涉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陳郁涵之指述;③證人黃詩婷、林伯皓(起訴書誤載為林柏皓)證述;④本案門號行動電話申辦資料影本;⑤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催繳之電話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有借雙證件影本給自稱「劉筱綺」之楊文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但我只有同意他申辦一支門號等語;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為其辯稱:被告只是單純將雙證件影本交付劉筱綺,不可能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或藉此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以及致生財產損害等詐欺罪構成要件之間因果連結。且就被告主觀上是基於好意,應劉筱綺之請託交付雙證件影本,以供之申辦一支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對於為何劉筱綺無法以自身名義申辦、信用況狀如何、將向何家電信業者申辦,以及申辦後是否會繳納電信費等無從得知,至於劉筱綺逾越被告授權範圍申辦一門以上之門號並取得手機一事,被告事後才知道。縱認被告對於劉筱綺過往信用有認識,然僅以此認被告知悉劉筱綺申辦門號後不會繳納通話費,尚嫌速斷,況且被告未曾因為出借雙證件影本取得對價,亦未曾使用劉筱綺交付之2張SIM卡,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至於劉筱綺逾越被告授權範圍部分,應依民法103條第1項之規定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縱被告有拖延積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通話費用之情形,亦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等語。縱認劉筱綺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並不足以被告有與劉筱綺有何犯意之聯絡、犯行分擔,且被告主觀上亦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或得利意圖,自難認被告與劉筱綺成立共同正犯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8月間,將雙證件提供予自稱「劉筱綺」之本名楊文寧申辦1支行動電話門號供渠使用,楊文寧即持之交付予亞太淡水中山北門市之店員林伯皓,由林伯皓於105年8月17日先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再將本案門號攜碼至亞太電信,均搭配HTC手機方案,後本案門號均有欠費之事實,有亞太扣款明細、本案門號於亞太電信之申請書、亞太電信107年10月15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70003040號函、遠傳電信107年10月16日遠傳(發)字第10711001107號函暨本案門號申請書、被告與楊文寧之對話譯文、亞太電信107年12月26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參(偵卷一第49頁、第53頁至第66頁、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101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而證人楊文寧坦承上開對話譯文內容確屬渠與被告之對話(原審卷二第257頁),又證人林伯皓證稱本案門號之申請及攜碼至亞太電信係由其經手申辦等情(原審卷二第272頁至第274頁、第27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再觀諸前揭被告與楊文寧之對話譯文,被告不斷質問楊文寧為何會有3個門號及門號搭配之手機下落,而證人楊文寧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於申辦本案門號時,被告不知道有以其名義申辦3支門號等語(原審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足徵被告辯稱其係提供雙證件供楊文寧申辦1支門號等情,尚非無稽。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知悉楊文寧因為沒有繳費才不能辦門號,信用有問題等語,然其亦稱楊文寧表示會繳費,方同意出借證件(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又證人楊文寧於原審到庭證稱渠於申辦本案門號時有工作,月薪為3萬3,000元,渠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原審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復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亞太電信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且自同年11月5日始積欠費用,有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前揭亞太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偵卷一第59頁、原審卷二第233頁),可見該門號並非於生效次月即欠繳通話費用,是楊文寧是否自始無意繳納該通話費用?被告是否明知或得以預見楊文寧自始無意給付?均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於交付雙證件供楊文寧申請門號時,即知悉渠前有未繳費之情況,遽認其與楊文寧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與所有之犯意聯絡。

(三)復依起訴書所載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僅將雙證件交付與楊文寧,而未參與申辦本案門號之過程,是被告於客觀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亦未向告訴人取得財物,即無從認定被告就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與楊文寧有何行為之分擔,而得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犯行。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證人楊文寧、林伯皓是否涉犯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