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5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崇哲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崇杰

許菀秦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之麟律師

許英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73號、107年度訴字第125號、107年度易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20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77號、107年度偵字第4691、1067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4691、10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崇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崇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菀秦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崇杰為吳崇哲之弟,緣吳崇杰於民國98年間,陸續向三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澤公司)借款,經三澤公司前後貸予吳崇杰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吳崇杰則於同年10月25日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1紙予三澤公司供作清償該筆債務之擔保。嗣因上述本票屆期(即99年10月25日)經提示並未獲得清償,三澤公司遂向原審法院聲請就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裁定予以准許。吳崇杰收受前開裁定後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2月2日以99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抗告駁回;嗣三澤公司於同日執上開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吳崇杰繼承其父親吳金輝坐落於桃園市○○路○000地號土地強制執行,吳崇哲旋於100年1月5日以法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不應查封全部遺產,僅能查封吳崇杰之應繼分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吳崇杰、吳崇哲均明知三澤公司已取得前開本票裁定得做為強制執行名義,得隨時對吳崇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三澤公司慮及原聲請查封拍賣之上開土地為吳金輝之遺產,應先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該類案件於法院實務多遭判決駁回,即於同年4月2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該執行標的,改聲請就附表所示吳崇杰所有之不動產執行,並由原審法院完成查封登記,其間吳崇杰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向該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該法院即於同年6月27日以100年度湖簡聲字第37號裁定吳崇杰提供170萬元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吳崇杰即於同年12月5日向原審法院執行處提存所170萬元,並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原審法院即於同日公告原定於同年月6日之拍賣不動產程序停止。吳崇杰、吳崇哲另就吳金輝之遺產(包含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於同年月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吳崇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二所示)。吳崇杰、吳崇哲竟為下列行為:㈠吳崇杰、吳崇哲均明知三澤公司已取得前開本票裁定得作為

強制執行名義,得隨時對吳崇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三澤公司已就吳崇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僅因吳崇杰提存170萬元而經法院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吳崇杰、吳崇哲亦明知渠等就吳崇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並無信託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虛偽信託之約定,而於如附表一所示登記日期,以「信託」為原因,向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崇哲,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前開不實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庫電磁紀錄,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暨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吳崇杰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吳崇哲此部分所涉損害債權犯行,已逾告訴期間,均詳如後述)。

㈡嗣後三澤公司於102年8月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請求續行

強制執行之程序,吳崇哲另於103年1月17日執原審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002號本票裁定(面額1,900萬元),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前開拍賣標的物則於同年2月11日由吳崇哲拍定,原審法院復於同年9月3日實行分配,因有其他優先債權、普通債權參與分配,三澤公司僅獲分配218萬2,861元,不足額為624萬9,940元。吳崇杰、吳崇哲明知告訴人之債權未獲足額清償,且明知渠等就吳崇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並無信託之真意,而吳崇杰雖對於吳崇哲有1,900萬元之債權,經前開拍賣程序實行分配後,仍未獲足額清償,惟其債權僅屬普通債權,並無優先清償之權利,吳崇杰、吳崇哲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三澤公司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另於如附表二所示登記日期,以「信託」之不實原因,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崇哲,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5所示房地辦理擔保債權5,000萬元、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吳崇哲,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前開不實之信託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庫電磁紀錄,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三澤公司債權之實現,其等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使吳崇哲之普通債權成為優先債權,亦足生損害於三澤公司債權之實現。

二、案經三澤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崇杰、吳崇哲部分:

壹、檢察官對被告吳崇哲之追加起訴是否合法: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部分之案件,與原先起訴之案件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就形式上觀察。

二、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之被告為吳崇杰,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吳崇杰意圖損害三澤公司之債權,㈠於103年2月14日,將其所有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土地信託予吳崇哲,並於103年2月14日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3年2月17日完成登記(即原審判決、本院判決之附表二編號7);㈡於103年8月19日,將其所有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信託予吳崇哲,並於103年9月10日完成登記(即原審判決、本院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4);㈢於103年12月5日,以人民幣300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大陸地區江蘇省「鹽城天地中燈飾有限公司」(下稱天地中燈飾公司)股權(持股比例100%),全數轉讓予大陸地區人民「華勇」,經扣除部分價金抵償被告吳崇杰之債務後,吳崇杰實際取得約100萬元人民幣之價金,足生損害於三澤公司債權之實現。

三、嗣於原審辯論終結(108年1月8日)前,檢察官於107年2月9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477號追加起訴被告吳崇哲與原起訴之被告吳崇杰「數人共犯一罪」,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吳崇哲與吳崇杰共同意圖損害三澤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12月9日,由吳崇杰將其所有如追加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土地信託予吳崇哲,並於同日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申辦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而於100年12月16日完成登記(即原審判決、本院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22、25至28);㈡於100年12月9日,由吳崇杰將其所有如追加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土地信託予吳崇哲,並於100年12月14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書面審核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而於100年12月16日完成登記(即原審判決、本院判決之附表一編號23、24);㈢於103年2月14日,將其所有如追加起訴書附表3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土地信託予吳崇哲,並於103年2月14日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3年2月17日完成登記(即起訴書附表1;原審判決、本院判決之附表二編號7);㈣於103年8月19日,將其所有如追加起訴書附表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信託予吳崇哲,並於103年9月10日完成登記(即起訴書附表2;原審判決、本院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4),因認被告吳崇哲係接續犯,並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65條毀損債權罪(見原審訴字第125號卷第1至13頁)。

四、經核本件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追加起訴被告吳崇哲,其中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相同,檢察官以被告吳崇哲與吳崇杰「數人共犯一罪」而追加起訴,其程式並無不合。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吳崇哲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此部分既經檢察官合法追加起訴,亦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檢察官就被告吳崇杰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91、10979號)是否為本院審理範圍: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崇杰與吳崇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害三澤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㈠、㈡、㈢、㈣之行為;吳崇杰與許菀秦則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害三澤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㈤、㈥、㈦之行為:

㈠於100年12月9日,由吳崇杰將其所有如併辦意旨書附表1所示

之土地信託予吳崇哲,並於同日向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上,而於同年月16日完成登記。

㈡於100年12月9日,由吳崇杰將其所有如併辦意旨書附表2所示

之土地信託予吳崇哲,並於同年月14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上,而於同年月16日完成登記。

㈢於103年2月14日,由吳崇杰將其所有如併辦意旨書附表3所示

之土地信託予吳崇哲,並於同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上,而於同年月17日完成登記。

㈣於103年8月19日,由吳崇杰將其所有如併辦意旨書附表4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信託予吳崇哲,並於同年9月4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上,而於同年月10日完成登記;吳崇杰復於同日將併辦意旨書附表4編號5至23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崇哲,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上。

㈤於99年11月29日,由吳崇杰將其所有桃園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贈與許菀秦,並於同年12月7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於同年月8日完成登記。

㈥於100年12月9日,由吳崇杰將其所有桃園縣○○市○○段000地號

之土地信託與許菀秦,並於同年月14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而於同年月16日完成登記。

㈦於103年9月10日,由吳崇杰將其所有桃園縣○○市○○段000地號

之土地信託與許菀秦,並於同年月12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而於同年月16日完成登記;均足生損害於三澤公司債權之行使及地政機關對地籍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公共信用性、正確性。

認被告吳崇杰所為如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經檢察官以106年度蒞字第19232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補充理由書參見原審易字第1573號卷㈢第60至62頁背面),與業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另被告吳崇杰與同案被告許菀秦共同涉犯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㈤至㈦,與業經起訴部分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等語。

二、惟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所犯之罪,究屬一罪或數罪,專由法院認定。具體言之,本質上為數罪者,縱然檢察官簽准以檢察署名義,將案卷函送法院,請求併入先前起訴之案件辦理,法院仍不受其拘束,無論於前案判決中說明退回之旨,或另外備文退件,均不能逕認後送之案件曾經合法繫屬於法院,蓋以函送併辦,能促使法院注意前後各案,有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卻尚非等同於後案之起訴或追加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崇杰涉嫌毀損債權犯行之犯罪事實,

其行為時間分別為103年2月間、同年8、9月間及同年12月間(詳如上述),原審之蒞庭檢察官雖提出106年度蒞字第19232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上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等犯罪事實,惟該些犯罪事實之行為時間為100年12月間,與起訴部分之行為時間相距3年之久,難認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更不生起訴之效力,移送併辦意旨認為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尚無可採。又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㈤至㈦部分,行為時間分別為99年11月間、100年12月、103年9月間,且均係被告吳崇杰與被告許菀秦共同為之,被告吳崇杰就此部分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部分(與被告吳崇哲共犯),各具其獨立性,亦難認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吳崇杰涉犯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㈤至㈦部分,請求併案審理,尚屬無據,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且與業經起訴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自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㈡另關於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

吳崇杰之犯罪事實相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參、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毀損債權部分,其告訴並未逾期:

一、被告吳崇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固主張: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同年8月委任律師調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平段686地號土地、附表二編號7所示751地號之土地謄本時,顯已知悉前述不動產有信託登記狀況,故告訴人對本件中平段686、751地號土地所提有關損害債權罪之告訴,均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1頁)。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代理人朱敏賢律師於104年6月3日,向地政機關調取附表

二編號7所示中平段751地號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後,告訴人遂於同年7月7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吳崇杰、吳崇哲提出其於103年2月14日(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中平段751地號土地)、同年8月19日(即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4所示各地號房地)所犯之損害債權告訴,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11月12日數府三字第1070002333號函暨檢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刑事告訴理由狀及其上桃園地檢署收狀章戳在卷可考(見他字第4562號卷㈠第1頁、原審卷㈣第1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前曾分別委任洪榮彬、陳泓年律師於102年1月23日、

同年8月14日向地政機關各調閱附表二編號1、7所示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節,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吳宗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三澤公司委託洪榮彬、陳泓年律師有關500、700萬元本票強執制行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9頁背面至40頁),並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8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14524號函暨檢附調閱登記申請書紀錄、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前揭函文暨檢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52、60、156、157頁),固可認告訴人於102年1、8月間,應當知悉該等土地之登記使用狀態,惟被告吳崇杰係嗣後於103年2月17日(附表二編號7)、同年9月10日(附表二編號1),始另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為原因,登記各該土地予被告吳崇哲,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562號卷㈠第59、75頁,原審卷㈡第29頁),尚難認告訴人委任洪榮彬、陳泓年律師於102年1月23日、同年8月14日調閱前述文件時,即可知悉被告吳崇杰於103年2月17日、同年9月10日所為附表二編號1、7之犯罪事實,是告訴人於104年6月3日經告訴代理人朱敏賢律師向地政機關調取附表二編號7之土地登記謄本,獲悉被告吳崇杰、吳崇哲該等行為後,於同年7月7日具狀對被告吳崇杰、吳崇哲提出前揭告訴,就被告吳崇杰、吳崇哲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毀損債權犯行部分,自未逾告訴期間。

㈢至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毀損債權部分,有逾告訴期間之情形,另如後述(詳見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崇杰、吳崇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伍、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崇杰、吳崇哲固均坦承被告吳崇杰曾簽發前述本

票1紙予告訴人,嗣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就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裁定予以准許。又被告吳崇杰收受前開裁定後提起抗告,嗣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抗告駁回,另被告吳崇哲則於100年1月5日以法院不應查封全部遺產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且其等均坦承被告吳崇杰所有坐落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於各該登記日期,分別以「信託」、「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原因,向桃園、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各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吳崇哲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三澤公司之債權,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犯行,被告吳崇杰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繼承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從我懂事以後都是我哥哥吳崇哲在處理,當時我在大陸經商失敗,欠我哥哥1,900萬元本票,還有我欠家人約有1億多元,因為要設定抵押,必須要塗銷再辦,這些設定都是真的云云(見原審卷㈤第61頁背面、第63頁);被告吳崇哲於本院及原審辯稱:本件信託登記與前述強制執行沒有關係,我信託的內容不包含處分財產,採信託登記是因為便於管理,時間上沒有特殊原因,因為從72年迄今,附表所示房地都是我在管理的。先前吳崇杰用到家族的錢去投資上海及其他地方,跟家族動用了1億多元,還有我自己私人的款項1,900萬,這些登記都是符合事實,也沒有損害債權人的債權云云(見原審卷㈤第66頁背面、第68頁)。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吳崇杰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崇杰與吳崇哲之

間的本票債權1,900萬元已經確定,被告吳崇哲並自吳崇杰拍賣的財產受償部分的債權,告訴人已知悉被告吳崇哲就被告吳崇杰拍賣所得的財產進行參與分配,然並未就被告吳崇哲參與分配之債權有所爭執,又被告吳崇杰尚欠家族高達1億1,000餘萬元債務,都有待日後變賣財產作為最終的分配。另吳崇杰自72年開始即將前述房地交由吳崇哲進行清理、出租、繳付稅金等管理行為,然不及於處分,是不僅信託管理為屬真實,且已達一定的時間,又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為保障1,900萬元的債權及家族的債權,本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⒉被告吳崇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當初被告吳崇杰、吳崇

哲間之信託、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沒有虛偽不實。依信託法規定,信託財產雖不得強制執行,但是信託法第49條規定,對於信託財產的執行,如果受託人有變更的話,債權人仍然可以拿原有的執行名義,以新的受託人為債權人繼續強制執行,並非不能執行,本件並無損害債權,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吳崇杰為吳崇哲之弟,其等對於被告吳崇杰有簽發前述

本票,經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上開本票為強制執行、抗告及聲明異議,及被告吳崇杰就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以「信託」、「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吳崇哲名下等事實,分據被告吳崇杰、吳崇哲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第1573卷㈤第61至69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47頁),並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5日桃地所登字第1060006887號函暨檢附①100年桃資登字第567250、103年桃資登字第317240、31725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②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③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07年1月26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01258號函暨檢附桃園區中平段686、75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建成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5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730180700號函暨檢附萬華區青年段2小段12地號、477建號電子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第5407卷第110至214頁、偵續卷㈢第3至154頁、原審易字第1573號卷㈡第35至81頁);依被告吳崇杰、吳崇哲所訂之信託契約內容所載,契約簽訂之日期為100年12月9日、103年8月19日,信託之目的均為開發、管理及收益(不含處分)信託財產,地政機關收件日期分別為100年12月14日、103年9月4日。另告訴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前述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司票字第51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吳崇杰收受前開裁定後提起抗告,嗣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99年12月30日確定;告訴人復於同年12月2日,執前述本票裁定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吳崇杰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被告吳崇哲則於100年1月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對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有裁定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狀、債權憑證等在卷可按(見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83883號卷㈠第2至8、34、35頁、偵續477卷㈠第173頁正、背面),又告訴人聲請對被告吳崇杰強制執行後,其執行過程詳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有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83883號卷㈠至㈢、100年度司票字第523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880、4380號全卷可資參佐,是被告吳崇杰、吳崇哲均明知前述本票裁定已於99年12月30日確定,且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獲足額清償,暨渠等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共同以信託、擔保債務之名義,辦理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且於附表一、二所示登記日期移轉、設定登記完畢等事實,均堪以認定。⒉關於事實一㈡之損害債權部分:①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以: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本件告訴人前雖取得被告吳崇杰簽發前述本票1紙,然非存在於本件信託財產上之權利,縱被告吳崇杰信託登記之目的為管理、出租,然在形式上所有權已移轉,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在撤銷信託登記前,告訴人仍不得聲請法院對本件經信託登記之房地為強制執行至為顯然,是被告吳崇杰所為信託登記顯已妨害告訴人債權之實現。

被告吳崇哲之辯護人雖辯以:依信託法第49條規定,對於信託財產的執行,如果受託人有變更的話,債權人仍然可以拿原有的執行名義,以新的受託人為債權人繼續強制執行,並非不能執行,本件並無損害債權云云。惟按信託法第49條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其所指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乃以合於同法第12條規定者,於受託人變更時,仍得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本件非屬受託人變更之情形,且告訴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既非存在於信託財產上,告訴人自無從援引信託法第49條規定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②再者,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

,苟將其財產設定抵押權予特定債權人,使該債權人得對其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勢必恐將造成其他無設定擔保之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能圓滿受償之情形,而危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可能性,自足以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被告吳崇哲雖對於被告吳崇杰有1,900萬元之債權,並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且被告吳崇哲並未獲足額清償等情,固有原審法院簡易庭100年度司票字第6002號裁定及前述強制執行案卷可資為憑,惟被告吳崇哲之債權僅屬於普通債權,並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利。被告吳崇杰、吳崇哲明知原審法院於103年9月3日實行分配之結果,告訴人僅獲分配218萬2,861元,尚有624萬9,940元之債權額未獲清償,被告吳崇杰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自為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吳崇杰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吳崇哲,使被告吳崇哲之無擔保債權變更為有擔保債權,被告吳崇哲因而對各自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拍賣所得享有優先受償權,顯已影響三澤公司獲償之可能及分配之成數,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債權之實現,且渠等所為之登記日期,附表二附表編號1至6、8至24均為「103年9月10日」,恰在原審法院「103年9月3日」實行分配之後,更可見被告吳崇杰、吳崇哲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至堪認定。

③又參以被告吳崇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問:既然只是

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結束,你為何移轉信託你的財產?)我也不只是欠他一個人的錢,我已經被三澤興業有限公司搞到破產」、「因為欠人家家族的錢,辦登記信託但是沒有移轉給吳崇哲」、「我不會管理,這是繼承的,不是我本來的財產,我的財產已經被查封掉了」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於原審審理中,經法官訊問:於本件強制執行過程中,除了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外,被告吳崇杰還有哪些財產足供700萬元本票的強制執行時,被告吳崇杰亦答稱: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573號卷㈤第

70、71頁),足見被告吳崇杰於斯時已負債累累,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竟仍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被告吳崇哲,其等所為自屬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行為。⒊關於事實一㈠、㈡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①被告吳崇杰與吳崇哲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並無信託之真意,渠等所為信託登記係虛偽不實:

有關被告吳崇杰將本件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吳崇哲之原因,細繹被告吳崇杰初辯稱:因為我欠家中兄弟約1億元,吳崇哲大概於96、97年間迄今陸續借我1,900萬元,其他5個兄弟姊妹也有借我,想說把土地信託給吳崇哲管理以後,可以清償債務,登記原因為信託是我的意思云云(見他字第4562號卷㈠第13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前述1億多元,是土地徵收款,父母借給我用我沒有還,最後我跟兄弟姊妹討論決定要用信託方式過戶給吳崇哲云云(見原審易字第1573號卷㈠第60、61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再改稱:信託登記是我跟二哥吳重光、三哥吳崇哲決定云云(見原審易字第1573號卷㈠第62頁正背面),可見被告吳崇杰就採取信託模式之原因、由何人決定,前後所述情節已有不一。另被告吳崇哲則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吳崇杰當時跟家裡動用了1億多元,錢是家族裡面的錢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573號卷㈤第68頁),是被告吳崇杰就其積欠1億多元之對象究竟係其父母所出借之土地徵收款,抑或係被告吳崇杰向其兄弟姊妹間所借,亦與被告吳崇哲所述內容亦有出入。

另觀之前述信託期間約定至133年8月18日,期間長達30年(見他字第4562號卷㈡第85頁),就此約定期間之緣由,被告吳崇杰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是自己兄弟,時間約長約短沒有關係等語,被告吳崇哲則供稱:那是我們暫定的期間,只要信託目的完成,被告吳崇杰就可以終止等語(見偵續卷㈠第146、147頁),兩人所述情節並非一致。又對照其等前述信託契約所載之內容,就信託目的僅記載:「開發、管理及收益(不含處分)信託財產」,均未就被告吳崇杰積欠款項之清償方式予以記載,則被告吳崇杰、吳崇哲2人又如何確認「信託目的」是否完成?是被告吳崇杰、吳崇哲是否確有信託登記之真意,更有可疑。

再者,被告吳崇杰雖辯以被告吳崇哲確實有管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提出「系爭土地使用管理情形整理表」及相關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89、56至66頁),惟觀之被告吳崇杰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管理情形整理表」,所列租約共有3筆,其中編號1(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租約開始期間乃77年間,顯然早在被告吳崇杰辦理信託登記之20餘年前即已存在,尚難認與被告吳崇哲之管理行為有關;另編號2係於102年間出租,每月租金僅1萬元,編號3係104年出租,每月租金為18萬元,可見被告吳崇杰自100年9月間起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吳崇哲之後,被告吳崇哲僅於102年、104年間各零星出租1筆,相較於渠等辦理信託登記之不動產將近30筆,兩者相差懸殊,益徵被告吳崇杰、吳崇哲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乃虛偽不實,並無信託登記之真意。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崇杰、吳崇哲明知彼此間並無信託關係,猶先後前往桃園、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前開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自均應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崇杰、吳崇哲所辯各節,僅屬事後卸責之

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崇杰、吳崇哲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吳崇杰、吳崇哲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35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㈡適用之法律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崇杰、吳崇哲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移轉原因輸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整合系統地及資料庫電磁紀錄內,核屬各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⒉核被告吳崇杰就事實一㈡所為,及被告吳崇哲就事實一㈠、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誤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吳崇杰、吳崇哲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崇哲雖非債務人,惟其既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吳崇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本案損害債權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暨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吳崇杰就犯罪事實一㈡,及被告吳崇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各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乃各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於密接時間所犯,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爰認應各屬接續犯而僅分別論以一罪。

⒉又被告吳崇杰、吳崇哲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所為,為達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目的而犯損害債權罪,乃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⒊被告吳崇哲前後於100年間就附表一房地為不實之信託登記,

及於103年間將附表二房地為不實之信託登記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吳崇哲係成立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惟被告吳崇哲於附表一、二前後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隔達3年之久,其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均有相當之獨立性,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追加起訴書認係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合。

⒋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吳崇杰、吳崇哲就附表二編號25所

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之損害債權部分,惟因該部分與業經起訴、追加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該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91、10979號):

檢察官就被告吳崇哲移送併辦部分,及被告吳崇杰關於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分別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吳崇哲之犯罪事實,及起訴被告吳崇杰之犯罪事實相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吳崇哲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稽此,倘告訴人未於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起告訴,依上揭規定,其告訴即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㈢經查,告訴人曾委託洪榮彬律師處理本件強制執行案件,業

據證人吳宗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第1573號卷㈣第33、39、40頁),核與證人即三澤公司前會計人員謝文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㈤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且洪榮彬律師於102年1月23日,調取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平段686地號土地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一情,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11月12日數府三字第1070002333號函暨檢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156、157頁),應認告訴人於洪榮彬律師在102年1月23日調閱前述文件時,即已知悉被告吳崇杰與被告吳崇哲間有為事實一㈠所示之移轉登記行為等事實,並於主觀上認定被告吳崇哲涉嫌損害債權,自應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方屬適法。然告訴人遲至104年7月7日始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已如前述,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吳崇哲就事實一㈠所涉犯損害債權罪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吳崇哲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被告吳崇杰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吳崇杰明知告訴人三澤公司業已取得上開本

票裁定,且告訴人債權並未受償,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三澤公司之債權,於103年12月5日,以人民幣300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大陸地區江蘇省「鹽城天地中燈飾有限公司」(下稱天地中燈飾公司)股權(持股比例100%),全數轉讓予大陸地區人民「華勇」,經扣除部分價金抵償吳崇杰之債務後,被告吳崇杰實際取得約100萬元人民幣之價金,足生損害於三澤公司債權之實現。因認吳崇杰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崇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吳崇杰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代表人吳宗輝於偵查中之指述、原審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本票裁定、中平段751地號土地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謄本、大陸地區射陽縣商務局批復書影本、射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企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⒋訊據被告吳崇杰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天地中燈飾公司股

權(持股比例100%),全數轉讓予大陸地區人民「華勇」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行為,惟辯稱:前述出售天地中公司所得人民幣300萬元係扣掉傭金的款項,我沒有取得約100萬元人民幣的價金,因為售得價金我還給好幾十個債權人,我實際並未取得價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原審易字第1573號卷㈤第63頁背面)。

⒌經查:

①被告吳崇杰於103年12月5日,以人民幣300萬元之價格,將其

所有之大陸地區江蘇省天地中燈飾公司股權(持股比例100%),全數轉讓予大陸地區人民「華勇」等情,業據被告吳崇杰供承如前,核與證人吳宗輝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4562號卷㈠第131頁、原審易字第1573號卷㈣第41頁背面),復有射陽縣政府信息公開網頁列印資料、射陽縣商務局射商務[2014]102號文件、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註銷回執、射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企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第4562號卷㈠第114、115、159至16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

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53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另按「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依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定有明文(見原審易字第1573號卷㈣第24、25頁),準此,我國臺灣地區法院之民事判決,應由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認可,始可聲請執行債務人在大陸地區之財產。

③惟查,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聲請認可

前述本票裁定一節,業據證人吳宗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三澤公司想依前揭規定聲請認可時,我們發覺天地中公司已經被賣掉了,所以我們就沒有聲請了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573號卷㈣第41頁背面),顯見告訴人未取得就被告吳崇杰前述大陸地區財產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無法以該部分之財產滿足其債權,而無受償可能性,亦難認被告吳崇杰就其大陸地區財產部分,係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均核與損害債權罪之要件不符。

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崇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損害債權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說明,本應為被告吳崇杰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崇杰此部分行為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被告吳崇杰、吳崇哲部分:

⒈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吳崇杰、吳崇哲共同基於意

圖損害三澤公司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10將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4所示(即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4編號5至23)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崇哲,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書面審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崇杰、吳崇哲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⒉公訴人認被告吳崇杰、吳崇哲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之指訴、被告吳崇杰、吳崇哲之供述,及桃園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5日桃地所登字第1060006887號函暨檢附103年桃資登字第317240、31725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土地異動清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其論據。

⒊訊據被告吳崇杰、吳崇哲固坦承有為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設定,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辯稱:被告吳崇哲確有積欠吳崇哲大約1,950萬元之債務,其等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不實等語。

⒋經查:

①被告吳崇杰於偵查中供稱:吳崇哲大概在96、97年間開始到

現在陸續借我1,90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4562號卷㈠第139頁);被告吳崇哲於偵查中供稱:我借吳崇杰至少有1,900萬元,97年到100年間陸續借他錢,大部分都是轉帳,我有參與告訴人強執的分配,吳崇杰有開1張1,900萬元的本票給我,我聲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有拿到一部份等語(見他字第4562號卷㈠第142頁),二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吳崇哲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支票3張、桃園市農會取款憑條2張、支票1張、花旗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原審法院簡易庭100年度司票字第6002號裁定、本票各1紙存卷為據(見他字4562號卷㈠第175至186頁),暨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80號案卷可資參佐,堪認被告吳崇哲對於被告吳崇杰確有約1,900萬元之債權,且於上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後,仍未獲足額清償。

②被告吳崇杰將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3所示之土地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崇哲,將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崇哲,業經認定如前,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之債務,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9月9日等情,有前述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土地異動清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足佐,被告吳崇哲對於被告吳崇杰既有前述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原因債務即屬真實存在,則被告吳崇杰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崇哲,尚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

⒌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崇杰、吳崇

哲有前開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吳崇杰、吳崇哲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吳崇杰、吳崇哲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屬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吳崇杰、吳崇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本件被告吳崇杰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4691、1097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㈤至㈦),與起訴部分難認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述,該部分僅由檢察官以公函移送併辦,並非等同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效力,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自不屬法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原審法院未予詳酌,遽就該部分為實體判決,顯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容有違誤。

⒉被告吳崇杰確有積欠約1,900萬元之債務,經被告吳崇哲參與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後,未獲足額清償,其等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係真實存在,則其等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4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4編號5至23),自難認有何不實,原審遽認被告吳崇杰、吳崇哲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認事用法亦有未當。⒊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經查,本件被告吳崇杰、吳崇哲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就刑事案件不再追究之意,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吳崇杰、吳崇哲之和解事實,其量刑自非允當。

㈡被告吳崇杰、吳崇哲上訴猶以前開情詞否認本件犯行,依前

所述,均無可採;被告吳崇杰、吳崇哲主張渠等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附表二所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不實,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等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又洪榮彬律師固有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然該謄本上是否以載明詳細資訊足使洪榮彬律師得以知悉被告等以涉嫌損害債權,非屬無疑,原審未查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就附表一所示被告吳崇哲被訴損害債權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難謂適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36頁)。惟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況被告吳崇杰、吳崇哲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對被告等不再追究,已無檢察官所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情事,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可言。又告訴人前曾委任洪榮彬律師於102年1月23日向地政機關調閱附表一編號1所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等情,業據證人吳宗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8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14524號函暨檢附調閱登記申請書紀錄、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11月12日數府三字第1070002333號函暨檢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第1573號卷㈣第52、156、157頁),再觀諸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4562號卷㈠第75頁),其上明確記載「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等內容,其他登記事項亦載明「信託財產」、「委託人」等資訊,告訴人或其委任之洪榮彬律師自得藉由所調閱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查知該不動產於100年12月間遭被告辦理信託登記,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被告吳崇哲被訴損害債權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有所不當,實屬無據,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吳崇杰、吳崇哲上訴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所

指各節,雖均無理由,惟被告吳崇杰、吳崇哲主張附表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不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就被告吳崇杰、吳崇哲部分亦有上揭各項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吳崇杰、吳崇哲部分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崇杰、吳崇哲犯罪之動機在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明知彼此間無信託之真意,且明知被告吳崇哲對被告吳崇杰所取得之債權僅為普通債權,竟以虛偽辦理信託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手法破壞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並損及告訴人本票債權之實現,所為均實值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念及被告吳崇杰、吳崇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併考量被告吳崇杰自陳高職畢業、沒有經濟來源,小孩都已成年;被告吳崇哲自陳桃園農校畢業,現已退休,子女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吳崇哲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吳崇杰、吳崇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6、12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院認被告吳崇杰、吳崇哲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被告許菀秦部分(即附表三):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許菀秦為吳崇杰之配偶,緣吳崇杰於98年間,因在大陸地區投資需資金周轉,陸續向三澤公司借款700萬元,吳崇杰並於98年10月25日簽發1紙金額700萬元(到期日99年10月25日)之本票予三澤公司擔保。因吳崇杰於本票到期後未依約還款,經三澤公司持上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三澤公司續於99年12月2日,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吳崇杰之財產強制執行。詎許菀秦與吳崇杰明知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害三澤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1月29日,由吳崇杰將其所有桃園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贈與許菀秦,並於99年12月7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而於99年12月8日完成登記(即附表三編號1)。

二、於100年12月9日,由吳崇杰將其所有桃園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信託與許菀秦,並於同年月14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於同年月16日完成登記(即附表三編號2)。

三、於103年9月10日,由吳崇杰將其所有桃園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信託與許菀秦,並於同年月12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於同年月16日完成登記(即附表三編號3)。均足生損害於三澤公司債權之行使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公共信用性、正確性。

因認許菀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等罪嫌。

貳、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依上開說明,訴之追加其方法有下列三種:㈠被告之追加:即擴大舊訴之被告,如起訴甲犯竊盜罪後,追加乙為共同被告(即數人共犯一罪)。㈡犯罪事實之追加:即擴大舊訴之犯罪事實,如起訴甲犯竊盜罪後,再追加其犯詐欺罪(即一人犯數罪)。㈢案件之追加:即擴大舊訴之訴的範圍,亦即增加新案件。如起訴甲犯竊盜罪後,追加乙犯贓物罪;或起訴甲犯竊盜罪後,追加丙之誣告罪;或起訴甲犯施用毒品罪後,追加乙、丙在同時地分別犯施用毒品罪(即同時犯、本罪之誣告罪、犯與本罪有關之贓物等罪)。次按追加起訴部分之案件,與原先起訴之案件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就形式上觀察,如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情形不符者,即不得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訴。且本質上為數罪者,縱然檢察官基於結案壓力或其他原因,簽准以檢察署名義,將案卷函送法院,請求併入先前起訴之案件辦理,法院仍不受其拘束,無論於前案判決中說明退回之旨,或另外備文退件,均不能逕認後送之案件曾經合法繫屬於法院,蓋以函送併辦,祇能促使法院注意前後各案,有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卻尚非等同於後案之起訴或追加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之被告為吳崇杰,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吳崇杰意圖損害三澤公司之債權,㈠於103年2月14日,將其所有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土地信託予吳崇哲,並於103年2月14日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3年2月17日完成登記(即原審判決、本院判決之附表二編號7);㈡於103年8月19日,將其所有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信託予吳崇哲,並於103年9月4日完成登記(即原審判決、本院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4);㈢於103年12月5日,以人民幣300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大陸地區江蘇省「鹽城天地中燈飾有限公司」(下稱天地中燈飾公司)股權(持股比例100%),全數轉讓予大陸地區人民「華勇」,經扣除部分價金抵償被告吳崇杰之債務後,被告吳崇杰實際取得約100萬元人民幣之價金,足生損害於三澤公司債權之實現。

二、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吳崇杰部分,雖經檢察官於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691、1067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9日桃檢坤鳳107偵10679號字第093971號函及併辦意旨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125號卷㈠第101頁、偵字第10679號卷第24至26頁),然被告吳崇杰所犯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間(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㈤至㈦)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見

甲、貳部分),檢察官復僅以公函移送併辦,與追加起訴有異,既非訴訟上之請求,自無從使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則被告吳崇杰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既未據起訴繫屬,縱認被告許菀秦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吳崇杰移併辦之犯罪事實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惟因欠缺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追加起訴仍不合法。是本件就被告許菀秦追加起訴部分與被告吳崇杰起訴之本訴為形式上觀察,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之情形,亦無同條第1、3、4款之情事,其追加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肆、綜上,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許菀秦之追加起訴與原起訴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定追加起訴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追加起訴自不合法。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為實體認定,顯有違誤,檢察官及被告許菀秦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並基於刑事訴訟先程序、後實體之審理原則,應由本院將被告許菀秦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220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尉汶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執行被告吳崇杰所有房地一覽表)土地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設定抵押權金額(新台幣) 1 桃園市中山段 278 918.83 桃園市農會26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40萬元 2 桃園市江南段 284 15201 板信商業銀行180萬元 3 桃園市國聖段 685 9790.14 板信商業銀行180萬元 建物 地段 建號 樓層樓次 總面積 設定抵押金額 1 桃園市中山段 3534 層數9層 層次4層 54.46 桃園市農會260萬元 2 桃園市江南段 3536 層數9層 層次6層 54.4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40萬元 3 桃園市國聖段 619 層數12層 層次3層 59.03 板信商業銀行180萬元 4 桃園市國聖段 1861 層數25層 層次10層 62.37 板信商業銀行180萬元附表一:

編號 移轉標的 登記原因(權利標的)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4762/70000)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1 編號⑭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1 編號⑳ 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1 編號㉑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1 編號㉒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3177/55800)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1 編號⑱ 6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1 編號⑲ 2.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 萬元)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7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 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1 編號⑮ 8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1 編號㉓ 9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1 編號⑤ 1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1 編號⑥ 1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1 編號⑦ 1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1 編號⑧ 1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1 編號⑨ 1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1 編號⑩ 1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1 編號⑪ 16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1 編號⑫ 17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1 編號⑬ 18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1 編號⑯ 19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1 編號⑰ 2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47/2520 )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1 編號㉔ 2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47/2520 )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1 編號㉕ 2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47/2520)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1 編號㉖ 23 萬華區青年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 信託(88/55405) 100年12月9日 100 年12月20日 建信字第010080號 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2 編號① 24 萬華區青年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 年12月20日 建信字第010080號 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2 編號② 2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號(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1 編號① 26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號(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1 編號② 27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號(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1 編號③ 28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號(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1 編號④附表二:

編號 移轉標的 登記原因(權利標的)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信託(4762/70000)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 ⑴起訴書附表2編號⑭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4編號⑭ 2.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 ⑴起訴書附表2編號⑳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4編號⑳ 2.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 ⑴起訴書附表2編號㉑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4編號㉑ 2.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 ⑴起訴書附表2編號㉒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4編號㉒ 2.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信託 103年8 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 ⑴起訴書附表2編號⑱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4編號⑱ 2.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6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 ⑴起訴書附表2編號⑲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4編號⑲ 2.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 萬元)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7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信託(1/1) 103年2月14日 103年2月17日 桃資登字第51180號 ⑴起訴書附表1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附表3 8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 ⑴起訴書附表2編號⑮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4編號⑮ 2.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9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 ⑴起訴書附表2編號㉓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4編號㉓ 2.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1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 ⑴起訴書附表2編號⑤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4編號⑤ 2.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1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 ⑴起訴書附表2編號⑥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4編號⑥ 2.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1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 ⑴起訴書附表2編號⑦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4編號⑦ 2.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1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 ⑴起訴書附表2編號⑧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4編號⑧ 2.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1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 ⑴起訴書附表2編號⑨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4編號⑨ 2.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1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 ⑴起訴書附表2編號⑩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4編號⑩ 2.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16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 ⑴起訴書附表2編號⑪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4編號⑪ 2.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17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 ⑴起訴書附表2編號⑫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4編號⑫ 2.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18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 ⑴起訴書附表2編號⑬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4編號⑬ 2.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19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 ⑴起訴書附表2編號⑯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4編號⑯ 2.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2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 ⑴起訴書附表2編號⑰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4編號⑰ 2.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2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號(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 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 ⑴起訴書附表2編號①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4編號① 2.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2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號(桃園市○○區○○路0000 號建物) 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 ⑴起訴書附表2編號②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4編號② 2.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2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號(桃園市○○區○○路0000 號建物) 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 ⑴起訴書附表2編號③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4編號③ 2.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2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號(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 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 ⑴起訴書附表2編號④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附表4編號④ 2.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2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 103年9月10日 103年9月16日 桃資登字第323570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附表三:

編號 移轉標的 登記原因(權利標的)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贈與(873/10000 ) 99年11月29日 99年12月8日 桃資登字第586430號 追加起訴書(許菀秦)犯罪事實一、㈠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1)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40號 追加起訴書(許菀秦)犯罪事實一、㈡ 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1 ) 103年9月10日 103 年9月16日 桃資登字第323580號 ⑴追加起訴書(許菀秦)犯罪事實一、㈢ ⑵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㈦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