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向東上列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竊佔及侵入住居部分撤銷。
李向東被訴竊佔及侵入住居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向東原居於臺北市○○區○○街○○○號公寓之頂樓加蓋建物(下稱頂加建物),因未獲該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含其弟李定銓係同棟公寓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該頂加建物,詎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凌晨2時6分許,因所居上開公寓之1樓大門遭加裝門鎖,無法進入上開頂加建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自備之螺絲起子,強行撬開該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大門門鎖,致使該門喪失門鎖功能後,進入公寓。
(二)於105年12月5日下午8點10分許,從上開公寓下樓至1樓時,見水電師傅鄭華偉(現改名鄭承守,下仍以鄭華偉稱之)在修理公寓大門及鎖架,該公寓3樓區分所有權人吳臻姿在旁監工,竟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用手推擠鄭華偉,且持鄭華偉所有之水電工具,出言威嚇鄭華偉:「你信不信我現在馬上打死你」、「你知不知道我是混哪裡的」、「再繼續用就打死你」,並接續以不准修門及修鎖,否則要給你們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鄭華偉及吳臻姿,使該2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定銓、吳臻姿、鄭華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有理由,而偵查未完備者,得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7條第2項及第25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應於命令文內敘述其理由,無庸另做處分書。而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如認為應行起訴者,則可逕予起訴;如認為不應起訴者,仍應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原未確定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已因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續行偵查命令而不存在,檢察官自毋須再為撤銷已經不存在之原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而得依續行偵查結果逕行提起公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向東前因同一事實涉嫌恐嚇、毀損、侵入住居、竊佔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20272、25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鄭華偉、吳臻姿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均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竊佔、侵入住居、恐嚇、毀損等罪嫌之偵查尚未完備,發回續行偵查,至被告所涉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阻塞逃生通道罪嫌部分,則認未經聲請再議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所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272、252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8月8日檢紀收106上聲議5605字第1060000760號函、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6
05、5606號命令各1份在卷可佐(見20272偵卷第176至180頁,405偵續卷第1至3頁)。前開發回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相關證人及就告訴人吳臻姿所提監視器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續行偵查後,結果認:被告涉有竊佔及侵入住居等罪嫌(此部分另經諭知無罪,詳後述),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涉有毀損罪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故依法就該等部分提起本件公訴;另就告訴人吳臻姿提告被告於105年7月22日、26日、同年10月11日、21日、同年11月28日涉嫌公然侮辱罪嫌,105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8日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人吳臻姿、李定銓提告被告於105年12月3日、11日、14日涉嫌毀損罪嫌,均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405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405偵續卷第134至139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未確定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272、25222號之不起訴處分,已因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續行偵查命令而不存在,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續行偵查之結果,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一(二)部分涉有上開罪嫌而依法提起本件公訴,核無同一案件違背規定再行起訴之情事。是被告就此辯稱:本案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272、25222號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自不可採。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定銓、吳臻姿、鄭華偉、證人陳忠儀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再原審已依被告及其原審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鄭華偉、證人陳忠儀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以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上述以外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予以贅述,附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向東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一)時地撬開公寓大門門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頂加建物屋內燒開水已經2小時,警察說無法幫我破門,為了要關火避免發生危險,我逼不得已才用起子撬開門邊。我毀損門鎖是不得已,如果不這樣,會造成更大的火災損害云云。然查:
1.上開公寓為鋼筋混凝土造之5層樓建物,於61年8月7日完工,告訴人吳臻姿自99年起即係該公寓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告訴人李定銓自91年起即係該公寓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並非該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定銓、吳臻姿證述在卷(見405偵續卷第41至42頁),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30日北市建地籍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405偵續卷第33至38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
2.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螺絲起子將上開公寓大門門鎖撬開而毀損一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而該門鎖確有遭破壞一節,亦據證人鄭華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1月27日我有去該公寓施工,是木門要加鎖,還有裝1個感應燈及監視器。105年11月29日是去修理門,因為有被破壞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50至151頁),並有105年11月2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5年11月29日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405偵續卷第17頁反面、第25頁),且依105年11月28日夜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可見警察雖於105年11月28日凌晨2時許站立於上開公寓1樓木製大門外,惟未幾旋即離去,然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8分起持螺絲起子之工具從門縫左側插入使力,迄同日凌晨2時9分許即撬開該門後遂而上樓一節,亦有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20272偵卷第136至13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又被告並非上開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在未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前,自無權處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大門門鎖,縱因其居住在該公寓頂加建物而自認有權進入,仍應循適法途徑為之,而非以毀損大門門鎖之違法方式而為。再徵諸上開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均未同意被告進入該公寓及公共空間一節,有聲明書1份附卷足參(見20272偵卷第102頁),另依證人鄭華偉所述,上開遭毀損之門鎖係其於105年11月27日安裝,而被告須以毀損門鎖方式進入該公寓,益徵該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仍未同意被告進入,顯不可能同意被告毀損該門鎖,被告前揭為進入該頂加建物而擅自毀損該公寓大門門鎖致不堪用,已構成刑法毀損罪無訛。被告空言辯稱:係為上樓至頂加建物將燒了2小時的熱水關掉而不得不毀損門鎖云云,難認有據。
4.綜上,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吳臻姿、鄭華偉碰面並交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渠2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鄭華偉拿電鑽裝門時,我急著要出門,叫他不要再裝了,否則犯法,我沒那個時間恐嚇,也未站在那邊跟鄭華偉、吳臻姿丟來丟去。陳忠儀他們所述前後不一,與起訴書的日期不符云云。惟查:
1.告訴人鄭華偉有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修理上開公寓大門及鎖架,告訴人吳臻姿則在旁監工,適被告走下出現於該處並與渠2人交談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華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405偵續卷第64頁,原審易字卷第148至15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405偵續卷第67至69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上事實,應堪認定。
2.又證人即告訴人鄭華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吳臻姿請我去○○○區○○街○○○號公寓的1樓大門,我修到一半時,被告從樓上走下來,開始是罵誰叫我修這個東西,不斷把我往外推,接著口語恐嚇「你知不知道我是混哪裡的」、「再做的話信不信我打死你」,還拿我帶去要修木門之塑膠條揮我,又拿我的電動起子朝我丟、把我工具摔在地上,畢竟我只是水電工在那邊施工,莫名其妙被他罵、恐嚇,就馬上停工,我怕他真的找人來打我,甚至還打電話請我1個朋友過來幫忙保護我等語明確(見405偵續卷第64頁,原審易字卷第148至150頁),核與目睹現場經過之證人陳忠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我朋友於105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街○○○號樓下吃完飯,要離開時,我朋友騎機車走人行道,剛好有東西飛出來,朋友有稍微閃一下,差點摔車,飛什麼東西我不確定,我才靠過去,看到大樓住戶吳臻姿、水電師傅鄭華偉一起在修理大門門鎖,被告從樓上走下來推鄭華偉、拿鄭華偉的工具丟他,鄭華偉不斷客氣道歉要收拾工具,但被告肢體動作很大,又用台語對鄭華偉、吳臻姿說再繼續用就要打死你,並罵了一連串三字經,被告對鄭華偉說「你信不信我現在馬上打死你」這句話,我印象比較深刻等語大致相符(見405偵續卷第54頁,原審易字卷第153至155頁),且依告訴人鄭華偉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鄭華偉確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正在修理上開公寓大門及鎖架,告訴人吳臻姿則在旁監工,適被告走下出現於該處,並有對該2人出言,嗣再持告訴人鄭華偉之工具對之揮舞等動作,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405偵續卷第67至69頁),亦與證人鄭華偉、陳忠儀前開所述情節大致相合,足認其2人前開所述,並無誣陷被告之虞,應可採信。
3.再被告並非上開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已如前述,其本無權干涉該公寓之事務,詎猶為更換門鎖一事,出言恫嚇上開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吳臻姿、水電師傅鄭華偉,使渠2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是其就此辯稱:未恐嚇吳臻姿、鄭華偉;鄭華偉、陳忠儀所述不實云云,要屬空言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亦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所辯:吳臻姿竊盜案之再議結果為何、105年1月15日報案之104年11月19日發生之竊盜案結果為何、歐檢察事務官受理本案後,卻變成別人來接手,我變成被告,內部陳報要起訴卻未起訴之案件結果為何,請求查證那些案件到哪裡去了云云,皆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於密接時、地,以一接續行為出言恐嚇告訴人吳臻姿、鄭華偉,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侵害告訴人吳臻姿、鄭華偉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上揭二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未經上開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破壞門鎖,所為實無足取,復以公寓共有人身分自居,出言恫嚇告訴人等犯罪情節及手段,其侵害上開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非微,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靠人接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5日(毀損罪)、拘役35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拘役60日暨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至被告自備供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之情,且非違禁物,爰不就該物品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就此雖未說明,惟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予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此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上開公寓頂樓屋頂平臺,係由該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取得分管契約或居住使用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侵入住居及竊佔之犯意,自102年1月7日起,未經公寓住戶即告訴人吳臻姿、李定銓之同意,擅自以不詳方式開啟公寓1樓門鎖,侵入該公寓,並定居於該公寓頂樓加蓋之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1.44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頂加建物,起訴書誤認係鐵皮屋),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公寓頂加建物據為己用。因認被告涉犯(按: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
二、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依同法第324條規定僅限於親屬間始為告訴乃論,倘非親屬間則係非告訴乃論。查本件上開公寓屋頂平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權人間就該平臺亦無何分管契約,各共有人本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於第三人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且對於與被告間無親屬關係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而言,被告竊佔上開公寓屋頂平臺之舉,要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本無所謂「無合法告訴即欠缺訴追條件」。況上開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即告訴人吳臻姿(與被告間無親屬關係),係於105年7月22日提起竊佔之告訴,並指訴:我於105年3月15日上午6時發現我家公寓頂樓遭人竊佔等語(見20272偵卷第14至15頁),當屬合法提出告訴,而不生告訴逾期之問題。是以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李定銓係親兄弟而為二等親關係,被告於78年間出資起造頂加建物,告訴人李定銓迄105年間方提出竊佔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就此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自非可採。
(二)觀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是斷斷續續住在頂加建物,先前曾於78至88年間居住後離開,迄至102年1月7日才再次搬進來住等語(見20272偵卷第7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60頁),則本件就被告自102年起居住於上開公寓屋頂平臺狀態之犯行,尚未逾越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時效,則被告執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272、25222號不起訴處分而辯以:其占有上開頂樓加蓋已逾10年,早罹於追訴權時效,應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並不可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亦足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竊佔、侵入住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定銓、吳臻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公寓1樓信箱照片及頂樓照片、聲明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30日北市建地籍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102年1月7日起迄今居住在上開公寓屋頂平臺上頂加建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居及竊佔之犯行,辯稱:李定銓只是上開公寓5樓之借名登記人,我是實質所有權人。我興建頂加建物時有經過其他層樓鄰居口頭同意,也有繳過頂加建物的房屋稅,後來鄰居陸續搬走或過世,我於88、89年搬離,嗣於102年1月7日才回去頂加建物住。我有出資建築的資料,受到憲法保障,我可以自由進出,他們無權強制我云云。
五、經查:
(一)上開公寓為鋼筋混凝土造之5層樓建物,於61年8月7日完工,告訴人吳臻姿自99年起即係該公寓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告訴人李定銓自91年起即係該公寓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業如前述。復依告訴人李定銓於警詢時指訴:伊與被告是親兄弟,被告佔用頂樓時間由102年至105年7月22日等語(見20272偵卷第12頁反面),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於102年1月7日回去頂加建物住等語並提出該處里長出具之居住證明書1份內容大致相合(見原審易字卷第229頁),是被告於102年1月7日起返回上開公寓頂加建物居住一情,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李定銓曾對被告就上開頂加建物提起返還房屋等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610號判決被告應將上開頂加建物騰空返還告訴人李定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50號判決認被告雖為上開頂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就該公寓屋頂平臺並未享有約定專用權,為無權占有,應將上開頂加建物拆除,並將該公寓屋頂平臺騰空返還告訴人李定銓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告確定等情,亦有各該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22日及107年12月5日之北院忠107司執寅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63至92、231至233、235、243至262頁)。顯見其等就何人有該頂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是否有權占用該公寓頂樓屋頂平臺等猶有爭議,且觀諸該案中被告之答辦,及前揭民事確定判決亦認被告有該頂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顯見被告係自認可使用上開頂加建物及該公寓屋頂平臺,則其因此在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及遷讓拆除點交或強制執行前使用上開頂加建物及頂樓屋頂平臺、進出上開公寓,主觀上是否有竊佔及無故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即屬有疑。故被告辯稱伊沒有竊佔及無故侵入住居等語,洵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上開竊佔及無故侵入住居等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竊佔及無故侵入住居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未詳究實情,以被告構成上開二罪,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