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飛
鍾榮展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律師被 告 曾登熙
潘基祥
施真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36號、103年度偵字第15954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飛、鍾榮展、施真章與黃學鴻(已歿,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宇宙天然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學鴻,下稱宇宙生化科技公司)股東;被告陳志飛、鍾榮展、曾登熙、潘基祥與黃學鴻為宇宙天然能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志飛,下稱宇宙技術開發公司)股東,另委由被告曾登熙擔任宇宙技術開發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廠務管理及產品組裝等業務。渠等明知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皆為年近八旬老人,被害人李德欽尚曾診斷出失智症,並患有重度多重障礙等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宇宙生化科技公司並無每股(指1%股權而言,下同)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或350萬元之價值,宇宙技術開發公司亦無每股15萬元之價值,仍以開發宇宙天然能228元素(下稱228元素)產品「六角水活水機」及「天然能極耐鉛酸蓄電池」為由,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01年間起在上址營業處所,由黃學鴻出面與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接洽,佯稱:投資上開2公司未來將享有豐厚報酬云云,致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陷於錯誤,陸續於101年間合計匯款300萬元至黃學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隆分行(下稱北富商銀萬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學鴻另於不詳時、地向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兄弟誆稱:可向綽號「陳董」及「洪董」之人借款投資,並編造不實借款合計4,030萬元及利息210萬9,000元之明細,向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詐騙。黃學鴻隨即於102年6月、7月間向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誆稱:宇宙生化科技公司集團將與瑞晶集團訂定合作框架協議,就鉛酸電池項目進行合作授權,預計兩岸三地及其他地區之授權金合計將達10億元;另於「500t/月建廠評估分析」乙文佯稱:每月利潤可達3億766萬至3億6,919萬元云云,另提供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宇宙技術開發公司102年7月25日股東共同投資協議書,並要求被害人李德欽給付宇宙生化科技公司股款1,500萬元(每股300萬元共5股)、增資款125萬元、上開利息半數105萬元、宇宙技術開發公司股款150萬元(每股15萬元共10股),扣除先前已付50萬元,合計1,830萬元;另要求被害人李德恭應給付宇宙生化科技公司股款1,500萬元(每股300萬元共5股)、增資款125萬元、上開利息半數105萬元及宇宙技術開發公司股款150萬元(每股15萬元共10股),扣除已付之100萬元,合計1,780萬元,使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陷於錯誤,而於102年6月、7月及12月間,以被害人李德欽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被害人李德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李簡灑蕙即李德恭妻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等帳戶,多次匯款至黃學鴻上開帳戶總計3,870萬元、宇宙生化科技公司之北富商銀萬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計70萬元及宇宙技術開發公司之北富商銀萬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計640萬元。
(二)渠等復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志飛、鍾榮展、施真章與黃學鴻於103年6月17日上午11時,在上址營業處所召開宇宙生化科技公司股東會,簽訂共同投資協議書;另由被告陳志飛、鍾榮展、曾登熙、潘基祥與黃學鴻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營業處所召開宇宙技術開發公司公司股東會,簽訂共同投資協議書,皆以增資、購買材料款及遷廠等為由,並誆稱渠等人無資金可增資,願以每股350萬元代價,由黃學鴻出讓4%、被告鍾榮展出讓1.5%、被告施真章出讓0.5%,合計出讓宇宙生化科技公司6%股權(計2,100萬元)予被害人李德欽;被告陳志飛出讓宇宙生化科技公司6%股權(計2,100萬元)予被害人李德恭;加上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同意貸予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周轉金400萬元,要求匯款4,200萬元,致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陷於錯誤,由被害人李德欽以其名義(為被害人李德恭代墊1,100萬元)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欲分別匯入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北富商銀萬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620萬元、黃學鴻北富商銀萬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400萬元、被告陳志飛元大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萬元、被告鍾榮展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25萬元、被告施真章北富商銀萬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75萬元等時,經第一商業銀行人員勸阻而未遂。
(三)因認被告陳志飛、鍾榮展、曾登熙、潘基祥、施真章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嫌;被告陳志飛、鍾榮展、施真章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依上說明,本案經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志飛、鍾榮展、曾登熙、潘基祥、施真章(下稱被告陳志飛等5人)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飛、鍾榮展、曾登熙、潘基祥、施真章等5人就公訴意旨一(一)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志飛、鍾榮展、施真章等3人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證:(一)黃學鴻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陳志飛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鍾榮展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被告曾登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五)被告潘基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六)被告施真章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七)告訴人李建志(李德欽之子)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李政道(李德欽之子)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發人李岳洋(李德恭之子)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王鴻鑫律師偵查中之指述。
(八)證人即被害人李德欽、證人即被害人李德恭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6073號處分書。
(十)宇宙技術開發公司102年7月25日股東共同投資協議書及附件。
(十一)宇宙生化科技公司102年7月25日股東共同投資協議書、附件。
(十二)黃學鴻手寫之付款明細表、借款及利息總支出計算表、李德欽及李德恭應付之投資款等。
(十三)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及宇宙技術開發公司集團與瑞晶集團之合作框架協議影本。
(十四)宇宙技術開發公司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影本、500t/月建廠評估分析影本、遷廠計畫等資料影本。
(十五)極耐鉛酸蓄電池簡介、申請專利資料等文宣資料。
(十六)檜木生活館、認識天然能元素網頁資料、宇宙生化科技公司網頁、黃學鴻相關學經歷網路查詢等資料。
(十七)黃學鴻於102年6月初在宇宙生化科技公司上址營業處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摘要、譯文及相關錄音光碟。
(十八)宇宙技術開發公司100年8月8日設立登記表。
(十九)宇宙生化科技公司102年2月21日、8月16日變更登記表(起訴書誤繕為設立登記表)。
(二十)103年5月23日、6月17日黃學鴻邀請李德欽、李德恭等股東至公司開會討論;103年5月26日、6月29日黃
學鴻陪同李德欽等人製作筆錄;103年6月4日、6日及12日黃學鴻致電李德恭之錄音譯文、相關光碟及照片等資料。
(二十一)李德欽於96年12月5日、103年11月11日經鑑定並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書。
(二十二)黃學鴻提供之宇宙生化科技公司進口報單影本。
(二十三)黃學鴻之北富銀萬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月至102年7月之交易明細、北富銀萬隆分行104年7月31日北富銀萬隆字第1040000020號函及交易憑證。
(二十四)宇宙技術開發公司北富銀萬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6月至7月之交易明細、北富銀萬隆分行104年7月31日北富銀萬隆字第1040000020號函及交易憑證。
(二十五)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北富銀萬隆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12月交易明細。
(二十六)李德欽第一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及公館分行匯款申請書、李德恭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李簡灑蕙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李德恭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
(二十七)宇宙技術開發公司101年、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第1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2頁資產負債表。
(二十八)宇宙生化科技公司101年、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第1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2頁資產負債表。
(二十九)宇宙生化科技公司103年6月17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共同投資協議書、該日錄音譯文及光碟。
(三十)宇宙技術開發公司103年6月17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共同投資協議書。
(三十一)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北富銀萬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學鴻北富銀萬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志飛元大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鍾榮展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施真章北富銀萬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退回)影本5紙。
(三十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年12月11日之103智專一㈠15169字第10342331730號函及附件。
(三十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4年1月2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字第10331529900號函、查訪表及相片等。
(三十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隆分行105年12月12日北富銀萬隆字第1050000026號函、宇宙天然能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102年7月24日存入憑條影本6張、黃學鴻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102年7月24日取款憑條影本1張。
(三十五)宇宙天然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回覆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競字第1051460608號書函影本乙份。
(三十六)宇宙天然能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回覆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競字第10514608111號書函乙份。
(三十七)黃學鴻於105年7月6日在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約談室所做之陳述紀錄。
(三十八)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5113號處分書。
(三十九)公平交易委員會網站新聞稿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志飛等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分別為如下辯解:
(一)被告陳志飛辯稱:伊是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宇宙技術開發公司股東,於102年、103年間是宇宙技術開發公司董事長,伊只是掛名,沒有負責實際經營,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宇宙技術開發公司這兩家公司是黃學鴻統籌處理;伊是事後聽黃學鴻說才知道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投資認股之事,伊沒有遊說該二人投資;伊有參與103年6月17日上午宇宙生化科技公司股東會及同日下午宇宙技術開發公司股東會,當時有決議要擴廠辦理增資,伊資金不夠想要讓股,是黃學鴻跟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談的,談完後問伊要讓幾股,讓股的價格是黃學鴻計算出來,伊只有跟被害人李德恭在公司見面有聊天,103年6月17日股東會有決議伊讓股6%給被害人李德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原審卷五第128頁、原審卷七第164至165頁)。
(二)被告鍾榮展辯稱:伊是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宇宙技術開發公司股東,宇宙技術開發公司董事,伊在大陸有自己事業,沒有參與該兩家公司經營,公司經營是黃學鴻處理;103年6月17日宇宙技術開發公司決議要增資,伊手上沒有現金,決定轉讓宇宙生化科技公司股份,股權轉讓是黃學鴻在處理,是黃學鴻跟伊說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決定購買股份,購買價格也是黃學鴻協調,伊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頁正反面,原審卷五第48至49頁);被告鍾榮展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鍾榮展從未與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洽談投資事宜,也不清楚該二人投資過程,更未曾收受該二人投資股款,自無起訴書所指與黃學鴻共同詐欺之犯行,且103年6月17日被告鍾榮展只是出席股東會,不知黃學鴻如何與該二人洽談等語為其辯護(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39頁)。
(三)被告曾登熙辯稱:伊是宇宙技術開發公司股東,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管理該公司宜蘭五結鄉中里路工廠及產品研發,該公司業務、財務都是黃學鴻管理,工廠狀況伊向黃學鴻報告;伊不清楚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參與投資的事情,102年7月股東會時經黃學鴻介紹才認識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9頁、第226頁反面,原審卷五第49頁正反面)。
(四)被告潘基祥辯稱:伊是宇宙技術開發公司股東,是純粹的投資者,伊從事人力仲介,當初只是想藉此投資看能否增加本身業務;關於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投資、增資與股權轉讓的事情伊完全不清楚,伊在102年7月股東會議聽到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自我介紹才知道他們也是股東,之後每次股東會他們都有來;伊沒有詐欺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伊沒有遊說他們投資這兩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7頁、第227頁,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第26頁)。
(五)被告施真章辯稱:伊是宇宙生化科技公司股東,伊只是單純股東,沒有參與公司經營、財務,伊不清楚102年間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參與投資的事情,102年7月25日開會時,伊第一次見到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股東會他們提出很多問題,認購意願頗高,該次會議後伊沒有私下與他們有聯繫,也沒有遊說他們投資公司;103年6月17日開會前黃學鴻跟伊說有人要買宇宙生化科技公司股份,問伊是否願意賣,伊那時不知道是誰要買,伊同意讓0.5股,股份價格是黃學鴻根據能量石庫存價值、公司成品、半成品價值說的,103年6月17日開會決定伊讓0.5股給被害人李德欽,開會前伊沒有跟被害人李德欽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41頁反面)。
六、經查:
(一)宇宙生化科技公司於102年2月間股東為黃學鴻、陳志飛、鍾榮展、施真章等4人,黃學鴻為董事長,於102年8月間股東變更為黃學鴻、陳志飛、鍾榮展、施真章、李德欽、李德恭等6人,黃學鴻為董事長等情,為被告陳志飛等5人所不爭執,另有宇宙生化科技公司102年2月21日變更登記表、102年8月16日變更登記表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15836號卷,下稱偵字第15836號卷,第109至113頁;103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一,下稱他字第4095號卷一,第176至178頁、第179至181頁)。宇宙技術開發公司於100年8月間設立,斯時股東為黃學鴻、陳志飛、鍾榮展、黃錫川等4人,被告陳志飛為董事長,黃學鴻、鍾榮展為董事,於102年8月股東變更為黃學鴻、陳志飛、鍾榮展、曾登熙、潘基祥、李德欽、李德恭等7人,被告陳志飛為董事長,黃學鴻、鍾榮展為董事等情,亦為被告陳志飛等5人所不爭執,並有宇宙技術開發公司100年8月8日設立登記表、102年8月15日變更登記表可證(見他字第4095號卷一第167至173頁;103年度偵字第15954號卷,下稱偵字第15954號卷,第82至89頁),均堪信為真。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分別為19年次、27年次,於本案發生時年紀為83歲、75歲;被害人李德欽於96年間經診斷有重度視障、中度聽障,領有聽視障殘障手冊,於97年間因跌倒後發生顱內出血情形,經手術後仍無法言語、四肢癱瘓、曾有人時地定向感缺損情形,經復健後恢復至可自行進食、攙扶行動,於100年間疑似因水腦、受傷後血液循環改變等影響,病情惡化,智力、視力、聽力受損,並診斷罹患失智症,於103年間再次經診斷仍有重度視障、中度聽障,續領有聽視障殘障手冊,另被害人李德欽於103年10月2日經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進行精神鑑定,認被害人李德欽無法清楚以言語表示意思,無法完全辨識家屬及周遭環境,而經原審民事庭以103年度輔宣字第3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被害人李德欽96年12月5日鑑定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103年11月11日鑑定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原審103年度輔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5836號卷第127至129頁)在卷可參,因被害人李德欽不服,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其再次於105年5月17日、同年8月25日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認被害人李德欽有輕型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偏差,財務管理及處理複雜生活事務能力均較一般人有缺陷,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與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然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仍有一定水準,而經原審民事庭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43號裁定變更被害人李德欽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亦有原審104年度監宣字第44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則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於本案發生時均為年近八旬之老人,被害人李德欽當時有失智症或認知障礙之病況,亦可堪認定。另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於101年間有陸續匯款至黃學鴻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300萬元(詳如附表一);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於102年6月、7月及12月間有陸續匯款至黃學鴻上開帳戶共計3,870萬元、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70萬元、宇宙技術開發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640萬元(李德欽匯款部分:詳如附表二、李德恭匯款部分:詳如附表三);被害人李德欽於103年6月23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填寫匯款申請書,欲匯入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北富銀萬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620萬元、黃學鴻北富銀萬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400萬元、陳志飛元大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萬元、鍾榮展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25萬元、施真章北富銀萬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75萬元,因遭勸阻而退回等情,亦分別有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黃學鴻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宇宙技術開發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宇宙生化科技公司)(見他字第4095號卷五第185至192頁、第202至206頁,他字第4095號卷四第90頁、第90至91頁、第93頁、第105至106頁、第108至109頁、第189至1頁、第236頁、第238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退回)4紙影本(見他字第4095號卷二第111至112頁)、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陳志飛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黃學鴻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施真章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鍾榮展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他字第4095號卷二第66至67頁、第69至72頁)等件可佐,公訴意旨指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有上開匯款,核屬有據。
(二)黃學鴻自101年間起,陸續向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施用如下詐術,利用其等辨識能力不足之缺陷,使其等誤信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宇宙技術開發公司「產品具特殊功能、公司有前景」,而決定購買他股東持有之上開兩公司股份而成為股東,並決定借款予黃學鴻或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宇宙技術開發公司,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因而於101年、102年6月、7月、12月各別匯款3,945萬元、635萬元至黃學鴻、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宇宙技術開發公司帳戶等情,有下列事證為佐證,堪信為真,分敘如下:
⒈黃學鴻與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均為相識十餘年之舊識,黃
學鴻於101年間起陸續以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向日本進口之228元素能量礦石、二價三價鐵能量礦石,具特殊能量,可過濾分解環境中壞成分留下好成分,可用於自來水過濾、農產品等產品,該等礦石亦可作為電池材質,宇宙技術開發公司工廠生產之天然能極耐鉛酸蓄電池即使用該等礦石作成,能增加電池功能,譬如減少電阻,導電功能比較好,且使電池在溫度較高的環境,也能發揮功能,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宇宙技術開發公司228元素礦石能力比較強,製成產品有特殊功用,公司具前景,公司雖還沒賺錢但將慢慢賺錢,待宇宙技術開發公司工廠生產線規模擴大,大量生產天然能極耐鉛酸蓄電池銷售出去後,將會賺錢等語,遊說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使其等認公司產品有特殊功能、公司有前景而決定投資、借款,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因此向公司股東(即黃學鴻,此部分詳如後述)購買股份,各取得宇宙生化科技公司股權5%、宇宙技術開發公司股權10%,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另有借款予黃學鴻、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宇宙技術開發公司等情,業據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11頁反面至第118頁、第120至124頁,原審卷七第14頁反面至25頁),並有宇宙生化科技公司102年7月25日共同投資協議書暨附件(見他字第409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7頁)、宇宙技術開發公司102年7月25日共同投資協議書暨附件(見他字第4095號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證據可證,則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因聽信黃學鴻上開「公司產品具特殊功能、公司有前景」之說詞後決定投資、借款,被害人李德欽於101年間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至黃學鴻帳戶200萬元、於102年6月、7月及12間如附表二匯款至黃學鴻帳戶、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帳戶、宇宙技術開發公司帳戶之款項共3,945萬元,以及被害人李德恭於101年間如附表一編號3匯款至黃學鴻帳戶100萬元、於102年6月、7月及12月間如附表三匯款至黃學鴻帳戶、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帳戶、宇宙技術開發公司帳戶之款項共635萬元,均係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因聽信黃學鴻上開「公司產品具特殊功能、公司有前景」之說詞後投資、借款之款項,堪以認定,核先敘明。至其兩人雖未能就上開匯款逐筆解釋原因,然其兩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匯款原因分別為投資或借款,乃依黃學鴻指示匯款入其指定帳戶,且被害人李德欽罹患失智症、認知障礙,被害人李德恭年近八旬,其等記憶力因年紀增長而減弱,未能逐筆說明原因與常情無悖,堪信其等並無虛構匯款原因,自屬可採。
⒉黃學鴻於上開遊說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投資、借款過程中
,曾陸續提供如下錯誤訊息,使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誤信「公司產品具特殊功能、公司有前景」將會賺錢,可認定黃學鴻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陷於錯誤訊息而為投資、借款之決定,分別說明如下:
⑴黃學鴻以228元素礦石、二價三價鐵能量礦石具有能量,可過
濾自來水,分解壞成分留下好成分等語遊說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使其等相信228元素礦石具特殊能量,作成電池亦具特殊功能,故而決定投資、借款,已如上述。然黃學鴻前經營「大氣開發高科技有限公司」販售宇宙天然能228元素活水機,以廣告宣稱可過濾出宇宙天然能六角水,為最適合人體細胞水,經檢舉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公平會認黃學鴻提供之實驗報告無測定方法、各數值意義、對照組及最適合人體之佐證,並非完整實驗報告,實驗數據亦無法認證,而認黃學鴻宇宙天然能六角水並無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依據,已有廣告虛偽不實,裁處10萬元罰緩等情,有公平會公處字第09607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4095號卷第16至21頁),則黃學鴻提出之228元素礦石、二價三價鐵能量礦石,是否具有其所謂特殊功能,已屬有疑。
⑵再者,黃學鴻為推銷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宇宙技術開發公司
產品「天然能極耐鉛酸蓄電池」,而製作之「宇宙天然能事業集團至天然能極耐鉛酸蓄電池簡介」(見他字第4095號卷一第64至70頁),觀諸上開簡介內容「再加上新近研發成功的極耐材料(天然能微量元素)是本公司在儲能及電動車專用的電池生產技術上的一大突破!」、「本公司以新技術成功改善一般市售電池之缺失:一、啟動型電池:本公司協助鉛酸電池廠,已成功開發出6TMF電池供美規坦克車及悍馬車使用。二、僱用型電池:本公司協助鉛酸電池廠,成功開發出2V系統大型密閉式鉛酸蓄電池,已大量被台北捷運、中華電信、台電、軍事單位...等機構採用。」之文義,係宣傳宇宙技術開發公司使用含天然能微量元素之新技術,和他人合作開發出6TMF電池、2V系統大型密閉式鉛酸蓄電池並已量產販售給大企業,然6TMF電池、2V系統大型密閉式鉛酸蓄電池均為百樂電池股份有限公司研發之產品並由百樂電池公司出貨,與宇宙技術開發公司無涉,該等產品亦無使用宇宙技術開發公司天然能微量元素之技術,宇宙技術開發公司本身生產之電池並未接獲任何訂單,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登熙證述詳實(見原審卷七第53頁),並有黃學鴻回覆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見公平會卷宗第85至86頁)、黃學鴻105年7月6日在公平交易委員會陳述紀錄(見公平會卷宗第290至293頁)、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廣告虛偽不實進行10萬元裁罰之處分書(見公平會卷宗第312至314頁)等可證,而黃學鴻明知上開簡介內容是剪貼自百樂公司文宣,內容不實,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登熙勸阻不應放置該等內容至簡介,卻執意以此宣傳公司產品,可認其故意塑造公司產品有前景之假象。再者,上開簡介最後有「附註:本公司針對天然能鉛酸蓄電池之改良已申請如下列發明專利:美國發明專利:13/179806、台灣發明專利:000000000、大陸發明專利:000000000000.8」等文字,而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宇宙技術開發公司並未於上開國家取得任何發明專利權,亦據黃學鴻、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登熙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原審卷七第56頁),從而黃學鴻明知申請專利等文字綜合簡介本身對電池誇大不實之介紹,有誤導讀者之虞,卻仍提供簡介予股東閱讀,被害人李德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黃學鴻於介紹公司電池時曾提供此簡介供其閱覽(見原審卷七第17頁),黃學鴻有對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宣傳關於鉛酸蓄電池不實資訊,企圖誤導其二人,可堪認定。
⑶又黃學鴻於102年6月曾召開說明會,在會議中向在場之人包
括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表示:中國科技部要求電池充電次數規格,中國那邊電池廠沒有辦法解決,只好找周董(瑞晶集團周憲忠),中國領導習近平辦公室主任姓張的,也私下來臺灣找周董,他們急著希望技術趕快給他定案,技術在我們這邊,上星期伊已經跟周董簽備忘錄(與瑞晶集團框架協議書);有一個基金會有20億在輔導公司上市,等公司上市再把股票賣掉賺錢,賺到錢再投資輔導別間公司,現在基金會要搬5億給公司建廠,5億現金要付稅40%,錢都給政府拿走,會計師為節稅,要用股東帳戶,要準備存摺,他把錢存進去,他替股東存錢當作股金,作資金流程,各位股東不用出錢,蓋提款單給他;李大哥你們兩個有福氣,一次兩個入場,陽明那個余董出去,你們才有辦法進來;基金會的錢大家先拿,伊不用,這是伊自己願意的;大陸的電動車跟軍方一定要用我們的啦,他軍車零下40度不能發動,我們的一定能發動啦等語,有102年6月說明會錄音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3頁反面至第6頁),黃學鴻並提出合作框架協議書(見他字第4095號卷一第41至47頁)。經查,原審於準備程序質之黃學鴻關於中國科技部找瑞晶、基金會出資5億元給公司之詳情,其僅表示係上開各節係瑞晶集團周憲忠告知,周憲忠也沒有講清楚,遮遮掩掩,最後基金會一毛錢都沒給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頁反面),則黃學鴻明知其上開說詞並無任何書面文件為據、其自身亦不曾見面大陸方面投資者,也並未向周憲忠確認基金會名稱、資金證明,即在無任何根據之情形下,仍以此誇大虛浮之說詞向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傳達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宇宙技術開發公司電池具特殊功能、發展前景,亦徵其確實有意以不實訊息遊說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出資。
⑷黃學鴻於102年間再提出「500t/月建廠評估分析」、「遷廠
計畫」等資料,供作向股東解釋宇宙技術開發公司有建新廠、將宜蘭廠遷到新廠、擴充生產線需要,及建廠所耗費之費用及可獲得之收益,以此供股東決定是否有擴廠必要而進行增資,此情業據黃學鴻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28頁反面、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被害人李德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看過「500t/月建廠評估分析」這份文件,有討論建新廠這個案子,提到宜蘭廠要遷廠,建廠和遷廠是同一個案子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0頁)。觀諸「500t/月建廠評估分析」內容,建新廠擴充產線需「土地:2.1億(7500坪x28000)。廠房:2.1億(3500坪x60 000)。設備:2.6億(初估,實際應會> 2.6億)。週轉金:鉛及其他原材料=6000萬x4個月=2.6億,人事費用:約670萬/月x4個月=2700萬,合計3億,以上週轉金先預估4個月。」,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登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宜蘭工廠成立後,生產線一直是6、7名工人,每月產量不穩定,幾十個幾百個都有,從五、六十個到二、三百個都有,100安培小電池約5,000元左右,1200安培大電池約1萬2,000元左右,20安培小電池1,000元左右,其他規格很少等語(見原審卷七第52頁反面),可知宇宙技術開發公司工廠生產線規模不大利潤有限,佐以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宇宙技術開發公司於101年、102年間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均顯示,宇宙生化科技公司於101年、102年間全年營業淨利分別為72萬3,033元、24萬7,102元,於101年、102年間全年所得額分別僅38萬5,538元、16萬7,753元,另宇宙技術開發公司於101年、102年間全年營業淨利為至67萬3,132元(即虧損67萬3,132元)、至341萬8,611元(即虧損341萬8,611元),於101年、102年間全年所得額為至67萬2,736元、至341萬2,423元,幾無盈餘,虧損甚大,有宇宙生化科技公司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所附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同公司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所附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宇宙技術開發公司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所附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同公司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所附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他字第4095號卷五第16至17頁、第118至119頁)在卷可參,則黃學鴻明知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宇宙技術開發公司現並無訂單,現有生產線並無產能不足之情形,且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宇宙技術開發公司於101、102年均為虧損狀態,仍提出建新廠擴充產線之議案,顯係刻意膨脹虛構公司前景,達到遊說股東出資或借款之目的,至為顯然。
⑸黃學鴻於102年7月25日宇宙生化科技公司股東會上對股東表
示公司股東提供之營運資金,用於向日本進口228元素原料,228元素原料十分稀少、價值甚高,每公斤1,000元,至102年7月止,宇宙生化科技公司所有228元素能量礦石之庫存為191,465公斤每斤1,000元,計有1億9,146萬5,000元價值,二價三價鐵能量處理礦石之庫存為5,000公斤每公斤1,000元,計有500萬元價值,故宇宙生化科技公司總計總資本應為3億5,000萬元,每股為350萬元價值等語,業據被害人李德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21頁、第24頁),並有黃學鴻製作之宇宙生化科技公司102年7月25日共同投資協議書暨附件(見他字第4095號卷一第31至36頁)在卷可稽,是黃學鴻確有以上開言詞告知股東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具前景。檢察官偵查中曾質之黃學鴻關於228元素礦石之進口資料、庫存價值之依據為何,黃學鴻提出其自日本進口之進口報單、228元素原料礦石堆放於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倉庫照片等件(見偵字第15836號卷第139至142頁、第160至183頁)欲證明其所述為真,惟審酌黃學鴻提出其自日本進口之進口報單24張,進口時間由90年起至103年止,進口品項分別為「STO
NE、未加工」、「CHICKEN FEED」、「CALCIUMSULPHITE TC SHEET」等物,其中100年後進口「STONE」僅6筆(100年7月12日、12月15日、101年6月27日、12月2日,102年7月3日、103年7月9日),每次進口「STONE」數量均為1萬公斤,價格則分別為189萬1,040元、206萬1,170元、201萬7,710元、188萬7,860元、164萬8,300元、156萬9,860元,是黃學鴻自日本進口之石頭從100年至103年每公斤僅156元至206元左右不等,且價格每下越況,則黃學鴻向股東宣稱:228元素原料礦石價值甚高,每公斤價值為1,000元云云,自屬虛假。再觀諸宇宙生化科技公司101年、102年之資產負債表,該公司原料存貨在101年12月31日僅有1,314萬5,210元價值,在102年12月31日亦僅有1,013萬7,610元之價值,與黃學鴻上開所述228元素原料礦石有1億9,146萬5,000元、500萬元之價值,有十倍之差,顯見黃學鴻上開關於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庫存價值之說詞,應為捏造。是以,黃學鴻虛構該礦石每公斤1,000元之事實,以宇宙生化科技公司現有228元素能量礦石、二價三價鐵能量處理礦石數量,向股東傳達公司有3億5,000萬元價值、每股350萬元之訊息,顯為刻意誇大膨脹,以達到遊說股東出資或借款之目的,至屬灼然。⑹綜上,黃學鴻與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相識十餘年,自101年
起陸續向其等提供上開不實資訊,而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均為年近八旬之老者,被害人李德欽甚且有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兩者判斷力較之常人有所減弱,已如前述,黃學鴻利用兩人誤認公司產品具特殊功能、公司有前景,要求其等投資、借款,其等因而於101年、102年6月、7月、12月各別匯款3,945萬元、635萬元至黃學鴻、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宇宙技術開發公司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⑺至起訴事實所載黃學鴻向李德欽、李德恭兄弟兩人誆稱:可
向綽號『陳董』及『洪董』之人借款投資,並編造不實借款合計4,030萬元及利息210萬9,000元之明細,向李德欽、李德恭2人詐騙,亦有以此施用詐術,使李德欽、李德恭陷於錯誤。惟黃學鴻否認為假,辯稱:伊當時先把自己持有公司股份讓給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其2人資金不夠,伊才開票向陳志飛、洪思哲借錢給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有算利息等語(見他字第4095號卷三第9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李德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股東要轉股,伊和李德欽那時資金不夠,延緩付股款要算利息,等於向轉讓股份的股東借轉讓股份的款項,因此要向股權轉讓的人付利息,陳董、洪董伊不知道是誰,伊沒有跟他們談過,是黃學鴻去談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2頁反面,原審卷七第22頁)大致相符,則被害人李德恭亦不否認為購股而借款、付利息情事,又檢察官並未訊問證人陳志飛、洪思哲,亦未查證相關金流,則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實際上並無此借款,均係黃學鴻捏造而詐騙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支付利息,自難認定此部分為黃學鴻詐騙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之手法,一併敘明。
(三)黃學鴻再於103年6月間,陸續向被害人李德欽施用如下詐術,被害人李德欽因而陷於錯誤,決定以自己名義向黃學鴻、鍾榮展、施真章購買持有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各4%、1.5%、0.5%股份,以其弟李德恭名義向被告陳志飛購買持有宇宙生化科技公司6%股份(即以李德欽名義購買共6%、以李德恭名義購買6%),並決定以自己、其弟李德恭名義給付宇宙生化科技公司之增資款各110萬元及以兩人名義借款給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各200萬元,被害人李德欽於103年6月23日欲匯款上開購股款、增資款、借款至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帳戶、黃學鴻帳戶、陳志飛帳戶、鍾榮展帳戶、施真章帳戶,惟遭勸阻退回等情,有下列事證為佐證,堪信為真,分敘如下:
⒈被害人李德欽於103年6月23日至第一銀行公館分行欲匯款620
萬元至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帳戶、1,400萬元至黃學鴻帳戶、500萬元至陳志飛帳戶、525萬元至鍾榮展帳戶、175萬元至施真章帳戶之匯款原因,其中匯至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帳戶之款項620萬元係增資款、借款(李德欽、李德恭每人增資款各110萬元共220萬、李德欽、李德恭每人借款200萬元共400萬元,總計620萬元)、匯至黃學鴻帳戶之款項1,400萬元係為購買黃學鴻4%股份之價金(每股350萬元,4%股份價金為1,400萬元)、匯至被告陳志飛帳戶之款項500萬元係為購買被告陳志飛6%股份之價金(每股350萬元,6%股份價金為2,100萬元,尚缺1,600萬元)、匯至被告鍾榮展帳戶之款項525萬元係為購買被告鍾榮展1.5%股份之價金(每股350萬元,1.5%股份價金為525萬元)、匯至被告施真章帳戶之款項175萬元係為購買被告施真章0.5%股份之價金(每股350萬元,0.5%股份價金為175萬元),業據黃學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5954卷第6至7頁),並有其上書有黃學鴻手寫匯款數額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15954號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核先敘明。
⒉被害人李德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太清楚被害人李德欽
去匯上開款項的事情,之前投資伊跟被害人李德欽有講由他先墊,伊再跟他結算,後面這個增加投資部分伊不太清楚,那時候被害人李德欽有跟伊說要買股、要增加,但向誰買、買多少股數沒有講,伊本身沒有跟被告陳志飛談過買股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3頁正反面),則本次買股交易、增資、借款,被害人李德恭是否知情,即屬有疑,應僅可認係被害人李德欽單方面決定以自己名義向黃學鴻、鍾榮展、施真章購股6%股份,以其弟李德恭名義向被告陳志飛購股6%股份,另單方面決定以自己及其弟李德恭名義給付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增資款220萬元、借款400萬元等情,起訴書認上開匯款中包括被害人李德恭受騙1,100萬元,尚難認為真,亦先予敘明。
⒊被害人李德欽為上開匯款前,黃學鴻曾於103年5月23日召集
股東開會,邀請被害人李德欽出席,黃學鴻於會議中表示:要購買新土地、建新廠房、增加生產線,土地需要3,500萬元、生產線設備需要1,400萬、1,500萬元,800萬元要先買各種規格極版先備著,所以必須要有周轉金5,000萬元,至少要4,000萬元才夠,其他向銀行借等語,並提出宇宙技術開發公司遷廠計畫,有103年5月23日會議錄音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黃學鴻再於103年6月17日上午召開宇宙生化科技公司股東會,邀集被害人李德欽出席,黃學鴻於會議中表示:宇宙技術開發公司新廠要開發,要買土地、廠房、設備,向大陸購買極版,資金要增加4,000萬元或5,000萬元,現在股東資金不太夠,增資股東沒錢,希望被害人李德欽可以幫忙一下,股東要讓股,1股是公司股份的1%,陳志飛要讓6股,1股內部人就算350萬元就好,外面人1股可能要500萬元,伊自己讓4股,鍾榮展要讓1.5股,施真章要讓0.5股,總共12股4,200萬元等語,被害人李德欽當場同意,嗣黃學鴻就股數、匯款金額繼續表示: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各接受6股後加上原來的股份,變成11股,一人6股要出2,100萬元,陳志飛那邊可以先匯500萬元就好,1,600萬元晚一點再匯款,再加上增資款110萬元,兩人要匯款2,820萬元(李德欽部分:2,100萬元+110萬元,李德恭部分:500萬元+110萬元)等語,有103年6月17日會議錄音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7頁至第18頁),由上開會議內容可知,黃學鴻以公司需建新廠,要買土地、廠房、設備、極版等語,要求被害人李德欽承購自己、陳志飛、鍾榮展、施真章出讓之股份,而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宇宙技術開發公司並無訂單、無產能不足情形,且兩間公司均處於虧損狀況,無建新廠之需要,業如前述,則黃學鴻明知上情,仍提出建新廠擴充產線之議案,刻意膨脹虛構公司前景,達到遊說被害人李德欽承買股份之目的,堪以認定。
⒋綜上,黃學鴻於103年5、6月間陸續再將上開不實資訊傳遞給
被害人李德欽要求增資、借款、購股,因被害人李德欽為八旬老者,且有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其判斷力較之常人有所減弱,復因先前已相信公司產品具特殊功能、公司有前景,因而誤信須設新廠、增資擴大生產線規模方可量產賺錢,決定以自己名義向黃學鴻、鍾榮展、施真章購買持有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各4%、1.5%、0.5%股份,以其弟李德恭名義向被告陳志飛購買持有宇宙生化科技公司6%股份,另決定以自己、其弟李德恭名義給付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增資款各110萬元及以兩人名義借款給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各200萬元,而於103年6月23日欲匯款至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帳戶、黃學鴻帳戶、陳志飛帳戶、鍾榮展帳戶、施真章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鍾榮展之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警詢時表示其等認為自己是投資,不是受騙,故本案不構成詐欺罪等語置辯。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依據本院勘驗102年9月13日股東會錄影光碟,稱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在會議中都是意識清楚、表達能力很好,李德恭還是提案人之一等語為被告鍾榮展辯護(見本院卷第298頁)。惟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準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本身因意思能力薄弱,已無從對事務為合理分析、利害判斷之被害人,被告傳遞之不實訊息雖一般人均能辯識為假,然被害人因自身狀況無法辨識,為避免被告利用被害人此種情況獲取財物、利益,立法者特立上開法條保障之,則被害人既無能力辨識真偽,該罪自不以被害人自覺受騙為要件,是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縱然仍具有些許陳述能力,亦不礙被害人李德欽經診斷具有輕型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偏差,是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於本案發生時均年近八旬之老人,不具有正常投資理財之合理判斷及利害分析能力。故本案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雖於警詢時為上開證述,及上開股東會議時之有部分陳述之情形,仍無礙於就其等受騙而交付財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解之詞,尚無可採。
(五)本案黃學鴻雖有詐騙行為,惟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陳志飛等5人與黃學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說明如下:
⒈起訴事實一(一)部分:此部分事實以被告陳志飛等5人為股東
,明知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皆為年近八旬老人、被害人李德欽經診斷有失智症、重度多重障礙等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與黃學鴻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宇宙天然能228元素產品,詐騙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使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為附表一、二、三所示匯款,共同涉犯準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並主張被告陳志飛等5人並無出資,且有分得利益,顯見其等與黃學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審卷五第152頁)。惟查:
⑴觀諸起訴事實一(一)所載,僅提到黃學鴻於101年、102年6月
、7月間向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佯稱公司未來將享有豐厚報酬;可向「陳董」、「洪董」借款投資;與瑞晶集團訂定合作框架協議,就鉛酸蓄電池進行合作授權,預計授權金達10億元;建新廠每月利潤可達3億766萬元至3億6,919萬元云云,向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施用詐術,並未提到被告陳志飛等5人如何參與黃學鴻之詐騙行為,自不能單以被告陳志飛等5人為股東之事實,遽認其等5人與黃學鴻共同以宇宙天然能228元素產品施用詐術。
⑵再者,被害人李德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重聽已經10、20
年,眼睛看不清楚,伊對於在庭被告陳志飛等5人不太有印象;當時去投資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宇宙技術開發公司這兩家公司是黃學鴻介紹伊投資,公司有其他一些人也會介紹,但不確定是否為在庭被告陳志飛等5人,伊投資這兩家公司2,000多萬元都是黃學鴻指定所匯之帳戶;伊到公司去聊天,會有股東或客戶提到公司前景很好,但伊不確定是何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1頁反面至第119頁),被害人李德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投資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宇宙技術開發公司是兄長李德欽介紹,伊直接跟黃學鴻談要投資的事,黃學鴻有跟伊介紹228元素礦石的功能,說能量比較強,對身體有幫助,用在電池也有好處;股東會伊有參與去了解公司的經營運作,是黃學鴻主持說明,介紹能量礦石研發產品之用途、市場,並表示公司有前景;伊有向其他股東買股、也有借款給公司,但都是透過黃學鴻,伊沒有親自跟該讓股股東談過,宇宙生化科技公司每股350萬元、宇宙技術開發公司每股21萬元的股價是黃學鴻說的,是黃學鴻在股東會議中提出告知大家,匯款到哪個帳戶也是黃學鴻指定;伊不知道被告陳志飛是宇宙技術開發公司董事長,被告陳志飛沒有跟伊說過宇宙技術開發公司的事,都是黃學鴻在解釋;伊知道被告曾登熙是宇宙技術開發公司宜蘭廠的現場負責人,但被告曾登熙沒有跟伊說明過鉛酸蓄電池,是黃學鴻在解釋;伊在股東會議有時會碰到被告鍾榮展、潘基祥、施真章,但他們沒有跟伊介紹過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宇宙技術開發公司營運和產品狀況;宇宙技術開發公司宜蘭廠遷廠是黃學鴻提出的想法,也是他在規劃;公司有228元素礦石庫存19萬1,465公斤、二價三價鐵能量處理礦庫存5,000公斤,是黃學鴻在開股東會時說的,也談到會賣掉再用這個錢進口礦石;伊認為本件是投資,是黃學鴻在運作,其他5位被告伊沒有要提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9頁反面至第124頁,原審卷七第12頁至第25頁),由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證述內容可知,均為黃學鴻遊說其等投資、借款,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志飛等5人有一同參與遊說鼓吹其二人投資或借款,且由其二人證述與被告陳志飛等5人尚非時常往來,則此部分起訴事實認被告陳志飛等5人知悉被害人李德欽罹患失智症、認知障礙,亦屬無據。
⑶又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因受騙而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匯款,分別匯至黃學鴻、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宇宙技術開發公司銀行帳戶,而上開兩公司銀行帳戶、大小章係黃學鴻掌管,業據被告曾登熙、陳志飛、鍾榮展、潘基祥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七第53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5頁、第169頁),則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受騙款項係由黃學鴻掌握,又檢察官並未提供相關資金流向佐證被告陳志飛等5人嗣後有取得詐騙款項,則檢察官指稱被告陳志飛等5人有分得利益,尚無依據。至檢察官起訴時雖提出台北富邦銀行104年7月31日北富銀萬隆字第1040000020號函暨交易憑證,欲佐證黃學鴻於102年6月、7月間收受款項後,有於同年6月18日、6月24日、7月29日分別匯款201萬5,000元、1,000萬元、30萬元、7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陳志飛帳戶,而認黃學鴻與被告陳志飛共同詐欺,惟被告陳志飛辯稱:伊和黃學鴻間就上開金錢往來之確實原因,伊記不太清楚,因為兩人金錢往來太多,但都是借貸的錢,是黃學鴻向伊借款還的錢;伊房租收入一個月有30幾萬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64頁、第174頁),被告陳志飛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96頁)。觀諸卷內相關資料,檢察官偵查中就上開資金流向及原因,未曾向黃學鴻查問判明其緣由,此外亦無其他查證,是以依卷存事證無從判定被告陳志飛所述確為虛假,再者,被告陳志飛名下有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房屋、內湖區安康段土地、松山區延吉段3小段土地、內湖區潭美段1小段土地、松山區美仁段2小段土地,於102年間另有利息所得、股利所得、租賃所得,財產價值總額達八千多萬,有被告陳志飛所得稅申報資料財產總歸戶清冊(見他字第4095號卷四第50至74頁)可證,則被告陳志飛確有財產資力,其辯稱係黃學鴻向其借貸後還款等語,即非全無可能,尚難僅以兩人間有上開金錢往來一節,遽認被告陳志飛事後分得利益,與黃學鴻間為共犯。
⒉起訴事實一(二)部分:此部分起訴事實係以被告陳志飛、鍾
榮展、施真章等3人為宇宙生化科技公司股東,明知宇宙生化科技公司並無每股300萬元或350萬元之價值,卻與黃學鴻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3年6月17日上午以公司需購買材料、遷廠,需增資,其等無錢增資,表示願讓股籌錢增資等語誆騙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使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陷於錯誤承諾購股而匯款,共同涉犯準詐欺未遂罪嫌。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並主張被告陳志飛、鍾榮展、施真章於103年6月17日均有參與簽署投資協議書,顯與黃學鴻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見原審卷五第152頁)。惟查:
⑴由檢察官提出之103年5月23日說明會錄音內容、103年6月17
日股東會錄音內容,均為黃學鴻說明公司遷廠狀況、資金需求,亦由黃學鴻向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遊說希望資金快到位,此有103年5月23日會議錄音光碟、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六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103年6月17日會議錄音光碟、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六第7頁至第18頁)等在卷可參,並無從認被告陳志飛、鍾榮展、施真章有一同說明公司遷廠狀況、催促被害人李德欽出資之情形,此與被告陳志飛、鍾榮展、施真章辯稱:其等並無參與公司經營,與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協商賣股事宜,是黃學鴻與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協商好股數、股價後方告知等語相符,是檢察官認被告陳志飛、鍾榮展、施真章與黃學鴻共同以「公司需購買材料、遷廠,需增資,其等無錢增資,表示願讓股籌錢增資」等語誆騙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尚屬有疑。
⑵退步言,縱檢察官係認被告陳志飛、鍾榮展、施真章明知每
股股不值300萬元或350萬元之價值,仍配合黃學鴻讓股,該配合讓股之行為涉及共同詐欺,然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宇宙技術開發公司營運、財務均由黃學鴻掌管,業如前述,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志飛、鍾榮展、施真章知悉上開兩公司營運、財務狀況,則被告陳志飛、鍾榮展、施真章是否確知宇宙生化科技公司每股股價不值350萬元、被害人李德欽向其等購買係遭詐騙,亦屬有疑,縱認依常情一般人均會對該等股價有疑,然依卷內事證及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證述,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與被告陳志飛、鍾榮展、施真章等人並非時常往來,在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志飛、鍾榮展、施真章確知被害人李德欽辨識能力有所不足,仍配合黃學鴻讓股圖利,尚無法排除其等僅因單純投資人身分期望高價賣出持股之可能,則檢察官以被告陳志飛、鍾榮展、施真章於103年6月17日參與股東會並共同簽署投資協議書之行為,即推認其等與黃學鴻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而難遽以詐欺或準詐欺罪責相繩。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起訴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陳志飛等5人均有在上開協議書上簽名,卻對上開公司每股股價實際價值為何,聲稱不知道等節,主張被告陳志飛等5人均參與共同詐騙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之行為,復稱共同投資協議書之股權轉讓,除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有支付股款並依約受讓,其餘被告並未依約付款,且援引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告訴意旨狀內之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陳志飛、鍾榮展、曾登熙、潘基祥、施真章均有獲利;就起訴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陳志飛、鍾榮展、施真章均有提供銀行帳號資料供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匯款,縱未向被害人進行擴廠說明或催促出資,但於開會之際,假意到場並參與討論,仍屬施行詐術之一部分,應認被告陳志飛、鍾榮展、施真章構成準詐欺未遂罪嫌云云。經查:
(一)如前所述,對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施用詐術者為黃學鴻,其所施用之詐術係使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誤信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宇宙技術開發公司「產品具特殊功能、公司有前景」(詳六(二)所述),而黃學鴻施行詐術之客觀事實,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志飛等5人亦有參與,且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均未積極證明除黃學鴻外,其餘被告陳志飛、鍾榮展、曾登熙、潘基祥、施真章曾對被害人進行投資遊說、擴廠說明或催促出資之行為,至於被告陳志飛等5人出席會議,並因相信公司主事者即主要經營者黃學鴻,或宇宙技術開發公司掛名負責人被告陳志飛之提案,而簽名以示贊成,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確有與施用詐術之黃學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下,尚難僅憑被告陳志飛等5人曾出席會議並於協議書上簽名,遽行推定其等亦有參與詐術之實行,或與黃學鴻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至於被告陳志飛等5人不知公司每股股價若干,原審業已據論述如前。
(二)檢察官另於上訴書援用告訴代理人所提事證,指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受騙匯款後,被告陳志飛獲利1751萬5000元,被告施真章獲利100萬元,被告鍾榮展獲利70萬元,被告曾登熙獲利50萬元,被告潘基祥獲利120萬元,此為上開被告與黃學鴻朋分犯罪所得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原審卷七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5頁、第208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5頁),經查:被告陳志飛供稱此部分,係黃學鴻對其借款之還款,依既存卷證資料,無從證明其所供述為虛假,已如前述;被告施真章部分:其供稱係因為出讓股權故而向公司領款100萬元(見他字第4095號卷三第43頁反面,偵字第15836號卷第117頁);被告鍾榮展、曾登熙、潘基祥部分:分別是黃學鴻將被害人李德欽受騙於102年6月24日匯至宇宙技術開發公司帳戶之400萬元轉匯至自己帳戶,又匯出至宇宙技術開發公司帳戶,後取出部分款項,其中50萬元、40萬元分別列為被告鍾榮展、曾登熙之股東往來或入資,另黃學鴻於102年7月24日自其帳戶取出部分款項,其中20萬元、10萬元、120萬元分別作為被告鍾榮展、曾登熙、潘基祥對宇宙技術開發公司之增資款等情,有告證81之黃學鴻得款後相關匯款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60頁),是就施真章、鍾榮展、曾登熙、潘基祥所供述及上開告證81所示資金流向,適足以佐證被告施真章、鍾榮展、曾登熙、潘基祥所供稱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宇宙技術開發公司是黃學鴻在經營,有關股權部分都是黃學鴻在操作乙情,尚非無據。是檢察官上訴所陳各節,亦無法積極佐證被告陳志飛、鍾榮展、曾登熙、潘基祥、施真章等人與黃學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勘驗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宇宙技術開發公司102年9月13日之股東會開會影像光碟,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可見被告陳志飛、鍾榮展、曾登熙、潘基祥、施真章與黃學鴻,或被告陳志飛、鍾榮展、施真章,分別於該日上開兩公司召開之股東會開會之情形,各由黃學鴻宣布會議開始,並由提案人做提案說明,由與會者(包括被害人李德欽、李德恭)認同提案後親自簽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反面),依上開股東會開會情節,尚無從遽行推定被告陳志飛等人與黃學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同前所述。
八、綜上,被告陳志飛等5人所述,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起訴所舉各項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尚從使法院形成本件被告陳志飛、鍾榮展、曾登熙、潘基祥、施真章與黃學鴻,就起訴事實一(一)部分,及被告陳志飛、鍾榮展、施真章與黃學鴻就起訴事實一(二)部分,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之確信心證。是依前揭說明,原審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陳志飛等5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陳志飛等5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附表一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匯入銀行/帳號) 證據(卷頁出處) 1 李德欽 101年1月9日 150萬元 黃學鴻/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000000000000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他字第4095號卷五P202】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他字第4095號卷四P90】 2 李德欽 101年5月28日 50萬元 黃學鴻/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000000000000 代收入傳票【見他字第4095號卷五P203】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他字第4095號卷四P93】 3 李德恭 101年2月10日 100萬元 黃學鴻/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000000000000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他字第4095號卷五P204】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他字第4095號卷四P90至1】 李德欽101年間匯款予黃學鴻共計200萬元李德恭101年間匯款予黃學鴻共計100萬元附表二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戶名/匯入銀行/帳號) 證據(卷頁出處) 1 李德欽 102年6月13日 250萬元 黃學鴻/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他字第4095號卷五P185】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他字第4095號卷四P105】 2 李德欽 102年6月24日 400萬元 宇宙技術開發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他字第4095號卷五P186】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他字第4095號卷四P236】 3 李德欽 102年6月24日 2,860萬元 黃學鴻/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他字第4095號卷五P187】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他字第4095號卷四P106】 4 李德欽 102年6月27日 200萬元 黃學鴻/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000000000000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他字第4095號卷五P188】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他字第4095號卷四P106】 5 李德欽 102年7月24日 120萬元 宇宙技術開發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他字第4095號卷四P238】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代傳票)【原審卷三P82】 6 李德欽 102年7月29日 80萬元 黃學鴻/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000000000000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他字第4095號卷五P189】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他字第4095號卷四P108】 7 李德欽 102年12月6日 35萬元 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000000000000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他字第4095號卷五P190】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他字第4095號卷四P189至1】 李德欽102年間匯款予黃學鴻、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宇宙技術開發公司共計3,945萬元附表三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戶名/匯入銀行/帳號) 證據(卷頁出處) 1 李德恭 102年6月17日 200萬元 黃學鴻/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000000000000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見他字 第4095號卷五P205】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他字第4095號卷四P106】 2 李德恭 102年6月27日 200萬元 黃學鴻/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傳票【見他字第4095號卷五P206】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他字第4095號卷四P106】 3 李德恭 102年7月24日 120萬元 宇宙技術開發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他字第4095號卷四P238】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代傳票)【見原審卷三P82】(對帳單上匯款人誤載為「李德祥」,惟依銀行存入憑條匯款人實則記載「李德恭」) 4 李德恭 102年7月29日 80萬元 黃學鴻/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見他字第4095號卷五P191】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他字第4095號卷四P109】 5 李德恭 102年12月5日 35萬元 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000000000000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見他字第4095號卷五P192】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他字第4095號卷四P189-1】(李德恭以其配偶李簡灑蕙名義匯款) 李德恭102年間匯款予黃學鴻、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宇宙技術開發公司共計6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