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2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侯嘉禎共同自訴代理 人 董德泰律師被 告 侯尊中
送達代收人:蔡旺呈(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侯尊中(下稱被告)原係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及其全資子公司即自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開曼富驛公司、台灣富驛公司)之董事長,經開曼富驛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之董事會、同年9月15日之股東會解任職務並改選新任董事後,先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由其繼續執行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權裁定獲准(原審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08號,下稱裁定A),該裁定嗣後經廢棄並駁回聲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46號,下稱裁定B),裁定B復經撤銷發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下稱裁定C);且被告提起之本案訴訟,即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亦經判決駁回(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等,下稱判決A)。詎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韻筑、徐兆緯、李天怡(3人所涉本件誹謗罪嫌,均經原審諭知無罪,嗣自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同案被告王韻筑、徐兆緯、李天怡3人之上訴而無罪確定)竟共同基於散布文字、圖畫以誹謗自訴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5日18時之三立晚間新聞報導,虛構不實之「酒店經營權爭奪戰」、「富驛董座侯尊中法院認證」、「櫃買中心認證台灣富驛董事長侯嘉禎遭收買」、「爭經營權堂妹倒戈」、「控檢方搜索奧步官司屢勝奪不回經營」標題(下稱標題A),由同案被告李天怡以不實之「去年侯尊中被突襲,然後換上來的是他堂妹,侯嘉禎就被換上來了」、「一路上從北院的裁定、抗告到最高法院的執行命令都認為董事長應該是侯尊中」、「櫃檯買賣中心卻站在了新加坡那一方」陳述(下稱陳述A)、由被告以不實之「侯嘉禎事前就已被對方收買」陳述(下稱陳述B),共同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歷審裁定(即裁定A、B、C)、本案訴訟判決(即判決A)、三立新聞錄影光碟影像、鏡周刊訪談錄音內容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107年5月15日18時之三立晚間新聞中有標題A、陳述A、B之報導內容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伊原係富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於106年3月28日主持董事會時,新加坡法人股東(富麗華公司)方突然有人衝向伊表示他才是董事長、伊被解任了,程序上完全不合法,侯嘉禎在場卻未表態支持伊,甚伊打電話、傳簡訊叫她回來繼續開董事會,也沒有配合;後來新加坡方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侯嘉禎仍受支持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還對伊提起很多訴訟,伊思及侯嘉禎是家族內堂妹、從小一起長大,伊一手扶植她進富驛公司,伊認為這是一種背叛;伊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裁定A准許,後來裁定B雖撤銷裁定A,但裁定C又撤銷裁定B,代表裁定A仍有效,伊受訪時既握有裁定A,又有該裁定之執行命令認證伊為董事長,但櫃買中心卻登載林宜盛為董事長,由其等管理開曼及台灣富驛公司櫃買中心公開資訊觀測站,伊受採訪時,方就富驛公司經營權更替事件依所認知之事實為陳述與評論,伊所述遭到非法搜索、突襲解任董事長職務,及後續尋求救濟曾獲法院支持之經過,均未虛構事實,亦非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107年5月15日18時之三立晚間新聞報導確有如自訴意旨所載之標題A、陳述A、陳述B內容,除據自訴人提出影像光碟及譯文,核與同日之SETN三立新聞網報導內容相符(見自一卷第 73、195-211頁),亦據同案被告即該報導文字記者王韻筑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故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是以,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次按社會中之公眾事務涉及層面甚廣、價值判斷錯綜複雜,復鑑於事物變遷快速、為掌握應變時機需求迅捷之資訊交換,若要求行為人必須儘其所能、甚其所不能以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將致言論發表必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畏於發表而產生「寒蟬效果」。如此即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從而,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強度非言論即等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因此,行為人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只須依其所憑證據資料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主觀上認識「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即可。僅於明知所言並非真實或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僅憑一己私見肆意杜撰、揣測、誇大,甚任意使用情緒化謾罵字眼公開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始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憲法上就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侵害權衡使用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又於民主多元社會中,各種價值判斷之意見皆應容許、無所謂正確、錯誤,不得運用公權力鼓勵或禁制何種價值判斷,僅得循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涉及政府等公權力作為,縱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加以批評,亦應受憲法保障;因維護言論自由即為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又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倘名譽權所涉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一般人更可得近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其自身作為進行辯護,就公共事務之辯論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公共事務之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進而依其個人之主觀價值進行判斷,合理提出評論意見者,若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侵害名譽,致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公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致言論難收監督公眾人物之效。
(三)查被告原係開曼及台灣富驛公司之董事長,於106年3月28日主持董事會過程中,林宜盛、葉威禮逕進入會場表示受法人股東維京群島商Furama Hotels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Inc.(下稱富麗華公司)指派取代在場原法人代表董事與會,欲改選林宜盛為董事長,經林宜盛、劉祖德同意後,宣布經過半數董事同意決議通過(其餘2名董事分別為被告、侯嘉禎),嗣後則由林宜盛召開後續董事會作成諸多決議。侯尊中因而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6月19日召開股東會暨行董事選舉、准許其行使開曼富驛公司之董事長暨總經理職務,上揭聲請於106年5月16日經裁定A准許並定擔保金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其裁定理由略以:前揭改選董事長決議之臨時動議及改派法人代表程序俱於法未合等語;嗣前揭裁定於106年8月28日經裁定B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被告前揭聲請,其裁定理由略以:前揭改選董事長決議之法人代表改派、出席及表決程序與法律規定、公司章程尚無不合,繼由新任董事長任命總經理亦已踐行相當程序等語;而前揭裁定又於106年12月7日經裁定C廢棄發回原審,其理由略以:裁定B所列開曼富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撤銷等語。此外,被告就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提出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林宜盛、葉威禮則提出確認董事會決議有效之主參加訴訟,迄於前揭標題A、陳述A、B言論作成後之107年5月24日,始經原審法院就本案訴訟部分駁回、就主參加訴訟部分確認各該董事會決議有效之判決A。於前揭過程中,原任董事長即被告與新任董事長富麗華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林宜盛間民事訴訟不斷,惟自訴人侯嘉禎參與自訴人富驛公司之經營地位不變等情,業據證人即自訴人侯嘉禎於原審證稱:於106年3月28日之開曼富驛公司董事會決議前、後,我都是該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且未曾持有股份,改選董事長決議是在侯尊中主持之董事會中以臨時動議型式提出,由富麗華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葉威禮表示:建議改選林宜盛作為董事長,經同公司其餘之法人代表董事林宜盛、劉祖德表示同意,我未表示意見,改選後一團亂、其他議案都沒有進行,我離開會場後,侯尊中確實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聽;台灣富驛公司部分後來也改選林宜盛為董事長,我們至台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商業登記時,因侯尊中所提假處分之聲請獲准遭到駁回,但無礙我們的內部作業,仍依改選結果將文件交給新董事長批核,我負責的部分也是交給新任董事長;至改選董事長的決議能否以臨時動議為之,這是法院另案審理的範圍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3至19頁),並有裁定A、B、C、判決A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72頁),及前揭董事會決議與後續經營權糾紛之相關網路新聞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4、119至132頁),而被告更於106年6月間對林宜盛、葉威禮等人前揭阻礙董事會議程行為提出涉犯強制等罪嫌之告訴,嗣於107年3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84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1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6頁)。
(四)嗣因富驛公司旗下中山區飯店之餐廳門口於107年5月間發生懸掛白布條與播放大悲咒事件,三立新聞台記者即同案被告王韻筑採訪之際得悉因經營權糾紛就合約效力發生爭議,認有報導價值據以製作主新聞與延伸報導,就標題A部分係依據裁定A、B、C所載內容,另參以被告採訪時表示遭控告刑案搜索、家內人侯嘉禎未予支持且受對立之富麗華公司派指派董事及副總經理,可能是事先遭收買,及櫃買中心認定公開資訊觀測站管理權限屬於富麗華公司派等情進行描述,業據同案被告王韻筑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述:伊於106年3月28日主持之開曼富驛公司董事會,發生違法解任伊董事長職務情事,業如裁定A等內容所示,伊與富驛公司間有2、30件官司,有輸有贏,伊受採訪當時,裁定A仍有效且認前揭董事會決議之程序違法,准許伊行使董事長與總經理職權,伊據此聲請之執行命令亦有效存續中,故伊描述法院認定伊為董事,並無虛偽;而侯嘉禎除於前揭董事會中未阻止富麗華公司派、未配合伊續行董事會,事後尚受富麗華公司派支持為經營者,並對伊提出民事訴訟,甚至刑事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致伊遭到非法搜索,伊就該搜索處分抗告,高等法院亦認該搜索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故伊描述該舉動係干涉伊經營奧步;開曼與台灣富驛公司於櫃買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系統,原本都是由伊擔任負責人並取得金鑰管理,伊於其中輸入有利伊之判決或裁定內容,櫃買中心卻禁止伊發布類似訊息,後來更關閉伊管理權限,繼由侯嘉禎之經營團隊於該系統中發布有利於其等之判決或裁定,經伊檢舉、抗議,她們也沒有被限制或者關閉權限,伊因而表示櫃買中心是站在她們那邊;伊與侯嘉禎自小往來,算是一起長大的,她在美國時常住在伊家裡,算是非常親密的親戚,伊認為侯嘉禎前揭行為是一種背叛,故於採訪中如此表示,伊先前於鏡周刊採訪中向記者稱被收買的事情沒有依據,實係不願侯嘉禎遭攻擊,後來見侯嘉禎代表公司對伊提出諸多訴訟,才把她幫著外人的事情說出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55頁,原審卷二卷第19頁),並有前揭裁定A、B、C、判決A之內容附卷可稽。
衡諸開曼及台灣富驛公司係屬上櫃公司,其經營權更替及過程中對公司經營引發之效應,自屬與攸關投資大眾權益之可受公評事件,被告身處其中,就其所述各節事實、評論及推論自訴人侯嘉禎與富麗華公司派事先有共識之基礎,俱已提出合理說明,未見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肆意誇大評論之情節。經媒體工作者即同案被告王韻筑查證後撰擬文稿,及攝影記者即同案被告徐兆緯擷取相應影像、主播即同案被告李天怡依所瞭解之大致情況臨場發揮陳述,堪認係依憑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縱標題A、陳述A、B於表達上稍嫌聳動或誇張而有微疵,尚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韻筑、徐兆緯、李天怡等人係出於惡意發表言論者,而無從認定被告於主觀上有何加重誹謗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加重誹謗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07年5月15日18時之三立晚間新聞報導係以「餐廳門口播放大悲咒」之事為引言,進而帶出台灣富驛公司經營權爭奪,並影射自訴人侯嘉禎遭到收買,該餐廳全名為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下稱小紅公司),係由被告實質掌握,而上開新聞報導1分38秒出現「懸掛白布條,播放大悲咒之餐廳業者吳先生」,該吳先生即為吳偉勝,乃被告之同夥,並於被告經營之豐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江公司)擔任監察人,而被告則為該餐廳之實際負責人,因該餐廳與自訴人臺灣富驛公司有請求返還店面之民事糾紛,被告乃惡意營造自訴人臺灣富驛公司違約之負面形象,而與同案被告等人以「懸掛白布條,播放大悲咒」等情事為由,再衍生「指摘自訴人侯嘉禎遭收買」等誹謗言論,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自訴人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03至107、195至198、508至509頁)。惟查:㈠小紅公司代表人係黃耀賢,由其本人所經營,其罰鍰亦由其本人自行協調分期繳納,有被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信封、協調分期繳納行政執行之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7至360頁),是自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小紅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云云,自屬無據。況依上開新報導,小紅公司所懸掛白布條係表明欠債還錢,僅係小紅公司與自訴人臺灣富驛公司間之債務糾紛,而2家公司間確有債務及返還房屋等民事訴訟,亦有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705號民事解除委任狀、原審107 年度北簡字第8850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279至2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於上開時、地懸掛白布條,播放大悲咒係被告所為,而與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犯行有關,是自訴人上開上訴理由,自無可採。㈡又自訴人上訴意旨固主張:小紅公司與豐江公司、東詠企業有限公司、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中聯墾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逸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公司地址同設一處,而認被告為小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本院固依自訴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豐江公司登記案卷,而被告僅係擔任該公司董事,而非擔任董事長,董事長係案外人馮怡任,業經本院調閱豐江公司登記案卷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29頁),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豐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情形下,自難逕認被告係豐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指述被告係小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如上所述,小紅公司與自訴人臺灣富驛公司間確有債務及返還房屋等民事糾紛,而本件被告係就其與自訴人臺灣富驛公司間之經營權糾紛,發表上開言論,尚難謂與小紅公司、臺灣富驛公司間之糾紛有關,是自訴人上揭主張,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加重誹謗犯行無涉,無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本件係因富驛公司旗下中山區飯店之餐廳門口於107年5月間發生懸掛白布條與播放大悲咒事件,三立新聞台記者即同案被告王韻筑採訪之際得悉因經營權糾紛就合約效力發生爭議,認有報導價值據以製作主新聞與延伸報導,就標題A部分係依據裁定A、B、C所載內容,另參以被告採訪時表示遭控告刑案搜索、家內人侯嘉禎未予支持且受對立之富麗華公司派指派董事及副總經理,可能是事先遭收買,及櫃買中心認定公開資訊觀測站管理權限屬於富麗華公司派等情進行描述,核與被告於原審供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55頁,原審卷二卷第19頁)。衡諸開曼及台灣富驛公司係屬上櫃公司,其經營權更替及過程中對公司經營引發之效應,自屬與攸關投資大眾權益之可受公評事件,被告身處其中,就其所述各節事實、評論及推論自訴人侯嘉禎與富麗華公司派事先有共識之基礎,俱已提出合理說明,未見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肆意誇大評論之情節。經媒體工作者即同案被告王韻筑查證後撰擬文稿,及攝影記者即同案被告徐兆緯擷取相應影像、主播即同案被告李天怡依所瞭解之大致情況臨場發揮陳述,堪認係依憑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縱標題A、陳述A、B於表達上稍嫌聳動或誇張而有微疵,亦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韻筑、徐兆緯、李天怡等人係出於惡意發表言論者,而無從認定被告於主觀上有何加重誹謗故意。㈣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證人林宜穗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係小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惟查,小紅公司與自訴人臺灣富驛公司間確有債務及返還房屋等民事糾紛,而本件被告係就其與自訴人臺灣富驛公司間之經營權糾紛,發表上開言論,尚難謂與小紅公司、臺灣富驛公司間之糾紛有關,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證人林宜穗到庭作證之必要,是自訴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犯行。本件既欠缺補強證據,自不能僅依自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