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莉莉(原名張淑寬)選任辯護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46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505 號、105 年度偵續緝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莉莉(原名張淑寬)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以其配偶阮子銘(現更名為阮上賓,業於102 年11月12日離婚)名義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惟實際收取標金、交付得款會款等事務均由張莉莉為之,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標息採內標方式,每月10日在臺北市○○區○○○道○○○ 號開標,會期自100 年11月10日起至103 年5 月10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1會(下稱本案互助會),蒲盛松、黃碧霞、張堂照(以其妻許文祺、其女張怡珊、其子張家銓之名義各參加1 會,共3 會)、陳純雀、黃進興、盧泰山等人均為本案互助會會員。嗣張莉莉因財務週轉不靈,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信賴,且多未親自到場參與投、開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 年3 月10日在上述開標地點開標時,張莉莉明知陳純雀未同意或授權其投標,冒用陳純雀名義參與投標(無證據證明有冒名填寫標單),並於同年月12日向蒲盛松訛稱該期由陳純雀以標金2,300 元得標,致當時仍屬活會會員之蒲盛松誤信為真,如數交付該期活會會款17,700元予張莉莉。
(二)於102 年2 月10日在上述開標地點開標時,張莉莉明知未得黃進興之同意或授權投標,冒用黃進興名義參與投標(無證據證明有冒名填寫標單),並向活會會員蒲盛松、黃碧霞佯稱該期由黃進興以3,400 元之出標金額得標,致蒲盛松、黃碧霞均陷於錯誤,於102 年2 月11日、12日(原判決誤載為「2 月10日」應予更正)如數交付該期活會會款16,600元予張莉莉。
二、案經蒲盛松、黃碧霞告訴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莉莉(原名張淑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阮子銘名義擔任會首而召集本案互助會,按月向互助會會員收取合會金,並於101 年
3 月12日向告訴人蒲盛松收取該期合會金17,700元、102 年
2 月向告訴人黃碧霞、蒲盛松各收取合會金16,6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事前徵得陳純雀之同意,借用其名義於101 年3 月10日投標並以2,300 元得標,因此才向告訴人蒲盛松收取該期合會金177,700 元;伊有於102 年2 月間向告訴人黃碧霞、蒲盛松各收取合會金16,600元,但沒有說該期係由何人得標,伊也沒有冒標;伊僅冒用許文祺、張家銓、張怡珊等3 人名義投標,沒有冒用其他人名義;伊已經與陳純雀、黃進興都達成和解,沒有詐欺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第61頁、第62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第107 頁反面)。辯護人則以:被告因在本案互助會中冒用許文祺、張家銓、張怡珊等3 人名義投標,為了掩飾犯行,才會跟其他會員說得標者是不同人,造成標單記載混亂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以其前夫阮子銘(現更名為阮上賓)名義擔任會首召集本案互助會,約定會期自100 年11月10日至103 年5 月10日,每會合會金2 萬元,標息採內標方式,每月10日在臺北市○○區○○○道○○○ 號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1會,告訴人蒲盛松、黃碧霞、證人張堂照(以其妻許文祺、其女張怡珊、其子張家銓之名義各參加1 會,共3 會)、陳純雀、黃進興、盧泰山等人均為本案互助會會員,並由被告實際負責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等會首事務;嗣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以陳純雀出標金額2,300 元得標為由,向告訴人蒲盛松收取該期合會金17,700元,並於102 年2 月11日、12日向告訴人黃碧霞、蒲盛松各收取該期合會金16,6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61頁、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蒲盛松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黃碧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人張堂照、黃進興、盧泰山、陳純雀、阮子銘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參與本案互助會、繳交合會金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222 號卷第80頁,105年度偵續緝字第7 號卷第188 頁反面、第217 頁,103 年調偵字第859 號卷第73頁正、反面,103 年度發查字第34
3 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第14
7 頁、第149 頁、第178 頁反面、第180 頁),並有被告、告訴人黃碧霞、蒲盛松各自提出之本案互助會會單影本、告訴人黃碧霞支付合會金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932 號卷第21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222 號卷第14頁,104 年度他字第2519號B 卷第4 頁,105 年度偵續緝字第7 號卷第78頁至第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事前徵得陳純雀同意借用名義投標,並未詐欺告訴人蒲盛松云云。惟查:
(1)證人陳純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有參加本案互助會,但未曾得標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緝字第7 號卷第217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在102 年12月間,被告告知伊不會再匯錢給她,伊才知道出事了,被告才說借用伊名義標得101 年3 月之合會金,事前伊都不知道;在被告於102 年12月間告知之前,伊都不知道自己的會被標,仍認是活會,是被告出事後,被告告知,伊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
6 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事情發生之後,伊才跟證人陳純雀講有用她的名義去投標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顯見被告在101 年3 月10日投標前,確未徵得陳純雀之同意。被告辯稱其已取得陳純雀同意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2)衡以一般人如知悉是會首未經他人同意即冒用他人名義標取互助會會款,自不會同意由其標取互助會並如數給付會款,則本案被告事先未徵得陳純雀同意,即以陳純雀名義標得101 年3 月10日該期互助會,而於同年月12日以陳純雀出標金額2,300 元得標為由向仍屬活會會員之告訴人蒲盛松收取該期合會金17,700元等事實,亦有告訴人蒲盛松所提出之本案互助會會單就「項次8 陳純雀」該欄位上有「張淑寬」之簽名可資為證(見104 年度他字第2519號卷B 第4 頁),被告顯有對告訴人蒲盛松施用詐術並因此取得財物17,700元之客觀行為至明。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因遭他人倒會而週轉不靈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緝字第7 號卷第211 頁反面),顯然主觀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蒲盛松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業已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上述否認犯行之所辯,要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3)至證人陳純雀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事後知悉被告借用名義標會時有表示同意,但要求被告須返還伊所繳之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第146 頁),然此僅係證人陳純雀於事後得知遭被告冒用名義投標並得標一事,表示宥恕、不追究被告之意,被告既已於101年3 月10日冒用陳純雀名義得標,而向告訴人蒲盛松收取該期會款,其詐欺取財犯行即已完成,縱其事後徵得證人陳純雀之諒解,仍無從認定被告事前已徵得同意或授權投標,亦不影響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至屬灼然。
(三)又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跟告訴人黃碧霞、蒲盛松說102 年2月10日該期係由何人得標,伊也沒有冒標,只有向他們各收取會款16,600元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碧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參加本案互助會後,因工作繁忙而未親自到場開標,每次都是被告開標後告訴伊是誰得標,伊就寫在會單上;伊提出之會單上得標者及日期都是伊依照被告所說的內容登載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222 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105 年度偵續緝字第
7 號卷第7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78 頁),並提出其持有之本案互助會會單、繳納102 年2 月10日該期活會會款之支票影本為證(見103 年度他字第932 號卷第25頁,105 年度偵續緝字第7 號卷第86頁)。
(2)證人即告訴人蒲盛松於偵訊時證稱:伊參加本案互助會後,均未親自到場開標,之後對方來收會款時,伊太太會請對方在會單上就該次得標日期、金額做確認後簽名,會單上被告及阮子銘的簽名都有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2519號卷B 第46頁),並提出其持有之本案互助會會單為證(見同上他字卷第4 頁)。
(3)綜觀證人即告訴人黃碧霞、蒲盛松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就被告向其等收取本案互助會之102 年2 月10日該期合會金時,均告知該期得標者係黃進興、標金為3,400 元等節,先後證述始終一致,互核相符。再核對證人即告訴人黃碧霞、蒲盛松所提出本案互助會會單,就「項次19黃進興」之欄位,均記載得標日期「102.2.10」、得標金額「16,600」,且證人即告訴人蒲盛松所提出之本案互助會會單就「項次19黃進興」該欄位上有「張淑寬」之簽名(見
104 年度他字第2519號卷B 第4 頁),倘被告向告訴人黃碧霞、蒲盛松收取102 年2 月10日該期活會會款時,未告知係由黃進興以標金3,400 元得標,告訴人黃碧霞、蒲盛松焉會如此記載。況證人即被告前夫阮子銘於10
3 年2 月1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出其持有之本案互助會會單(見103 年度他字第932 號卷第21頁),就「項次19黃進興」之欄位亦記載得標日期「102.2.10」、得標金額「$3400」,顯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碧霞、蒲盛松前開提出本案互助會會單上有關「項次19黃進興」該欄記載之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均相同,足認被告向告訴人黃碧霞、蒲盛松收取本案互助會於102 年2 月10日該期活會合會金時,確係以得標者為「項次19黃進興」、得標金額「3,400 元」為由,向其等各收取16,600元等事實無訛。被告辯稱未向告訴人黃碧霞、蒲盛松告知該期係由何人得標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4)又證人黃進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伊參與本案互助會後,從未到場參與開標,也未曾得標,之後被告或阮子銘來收會款時,告知該期得標者、標金,伊紀錄在會單上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緝字第
7 號卷第188 頁反面、原審卷第149 頁正、反面),並提出其持有之本案互助會會單為證(見同上偵續緝字卷第191 頁)。觀諸證人黃進興所提出本案互助會會單,就「項次19黃進興」欄位之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均空白,反而係「項次30蒲盛松」欄位記載得標日期「102.02
.01(應係「10」之誤載)」、得標金額「3400」,核與一般會首冒標互助會後,為免遭被冒標人察覺,常於收取會款時分別向各會員宣稱係不同之會員得標(例如向甲稱該期係乙得標,向乙則宣稱該期係甲得標)等情相符。從而,足認被告在102 年2 月10日開標後,明知黃進興未標得該期合會,卻以「黃進興」以標金3,400元標得該期合會為由,於102 年2 月11日、12日分別向告訴人蒲盛松、黃碧霞收取合會金,衡以一般人如知悉是會首未經他人同意即冒用他人名義標取互助會會款,自不會同意由其標取互助會並如數給付會款,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要係對告訴人黃碧霞、蒲盛松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蒲盛松、黃碧霞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活會合會金16,600元,被告所為自與詐欺取財成立要件相當。
(5)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辯稱:黃進興確有在102年2 月10日以3,400 元得標云云(見105 年度偵續緝字第7 號卷第211 頁),而證人即被告前夫阮子銘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黃進興曾標得本案互助會等語(見
104 年度偵續字第222 號卷第80頁反面,原審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 頁),證人阮子銘並提出其與黃進興簽立之協議書為證(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222 號卷第120頁)。惟證人黃進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參加被告發起之2 個互助會,1 個就是本案互助會,另1 個互助會則是每月20日開標;伊於本案互助會是活會,在知悉本案互助會即將倒會時,就在102 年11月20日以較高標金金額標得該20日開標之互助會,並於102 年11月29日與阮子銘簽立協議書,載明阮子銘就本案互助會及20日開標之互助會總共欠伊27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0 頁),核與證人阮子銘提出之協議書所載「10號與20號兩會所付本金共計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整,已支付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整,結餘尚欠金額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整。現今協調以每月伍仟元分期攤還」相符,足認證人黃進興參加由被告所召集互助會有2 個之多,無法排除證人阮子銘係將證人黃進興就本案互助會與另一20日開標互助會之得標情形混淆而誤認之可能。況上開協議書內容並未記載證人黃進興就本案互助會有無得標或於何時得標,自難徒憑該協議書所載內容,逕認被害人黃進興確有於102 年2 月10日得標本案互助會。被告此部分所執辯解,亦難採信為真。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受他人倒會連累,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然被告歷經長久偵審程序,未曾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使被告係因遭他人倒會而陷於財務困難,亦應向全體互助會會員如實說明,共同商討終止本案互助會,或如何向倒會之人追討債務,斷非以冒用他人名義得標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方式尋求一時解套,尤以我國民間互助會習慣上係由會首出面邀集多位會員組織而成,會員間彼此未必相識,互助會運作期間多仰賴會首之召集、聯繫,會首本身之信用、資力如何,對會員參加意願、維持互助會運作等,當會有所影響,雖互助會會員有按月交付會款之義務,但如果活會會員明知會首以不正當方式冒名得標,或佯稱某活會會員得標,即無可能依然交付該期會款,亦無可能同意讓互助會繼續運作,是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向告訴人蒲盛松佯稱仍屬活會會員之陳純雀以標金2,300 元得標為由,向告訴人蒲盛松收取該期會款,以及被告於102 年2 月11日、12日分別向告訴人黃碧霞、蒲盛松佯稱仍屬活會會員之黃進興以標金3,400 元得標為由,向其等收取該期會款,則告訴人黃碧霞、蒲盛松交付該期會款,實因陷於錯誤所致,自與詐欺取財成立要件相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先後佯以仍屬活會會員之陳純雀、黃進興名義得標為由,並向告訴人蒲盛松、黃碧霞詐得上開款項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向活會會員即告訴人蒲盛松、黃碧霞2 人佯以黃進興得標為由,分別詐取該期合會金16,600元,係以一詐術行為,同時詐取多人之財物,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之詐欺取財犯行間,係於不同開標日期所為而有相當時間間隔,彼此間之犯罪實行行為亦無部分或全部重合之情形,認被告係基於各別萌生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並應與原審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12 號案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案件關係,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用冒用名義之會員(即陳純雀、黃進興)與前案確定判決事實欄一
(三)所載冒用名義之會員(即許文祺、張怡珊、張家銓)均不相同,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告各次冒用會員之開標日期均不同且有相當間隔,本案判決事實欄一(一)、(二)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詐欺取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容有誤會,特予說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互助會會員長期以來之信賴,未親自到場參與競、開標之機會,冒用證人陳純雀、黃進興之名義標會後,向告訴人黃碧霞、蒲盛松分別詐取款項,總金額達50,900元,致告訴人蒲盛松、黃碧霞分別受有非屬輕微之財產損害;參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靠家人資助,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5 頁反面),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2 次詐欺取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犯2 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係詐取告訴人2 人共計50,900元(計算式:17,700+16,600+16,600=50,900),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取得證人陳純雀之同意,以其名義投標,並不因係事後同意而構成詐欺取財犯罪;黃進興於102 年2 月得標,應屬本案互助會之死會會員,協議書乃被告無法全數給付合會得標金,始由阮子銘代被告與黃進興簽立,並無詐欺告訴人黃碧霞、蒲盛松云云。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列舉事證逐一補充說明、論駁如前,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執前開各詞否認犯罪,均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有金錢需求,以阮子銘名義成立本案合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明知張家銓並未得標,於101 年7 月間,向告訴人黃碧霞佯稱張家銓以2,500 元之出標金額得標,使告訴人黃碧霞陷於錯誤,交付該期合會金17,5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二)明知蒲盛松並未得標,於102 年7 月間,向告訴人黃碧霞佯稱蒲盛松以3,100 元之出標金額得標,使告訴人黃碧霞陷於錯誤,交付該期合會金16,9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自白蒲盛松、張家銓均未得標之事實、②證人張堂照、蒲盛松分別證述張家銓、蒲盛松並未得標、③告訴人黃碧霞所提出之本案互助會會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11月10日,以其前夫阮子銘名義擔任會首召集本案互助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1 年7月10日該期係由王春榮以標金2,500 元得標、102 年7 月10日該期係由曹弘明以標金3,000 元得標,伊並無詐欺告訴人黃碧霞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200 頁至第201 頁,本院卷第85頁)。經查: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間向告訴人黃碧霞佯稱張家銓以標金2,500 元得標而收取17,500元會款部分:
(1)檢察官雖以被告自白張家銓並未得標等語資為證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惟查被告於105 年4 月6 日檢察官偵訊、106 年6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10
7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時,雖均坦認其冒標張照堂以張家銓、張怡珊、許文祺名義參加本案互助會之會份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222 號卷第14頁,105 年度偵續緝字第7 號卷第211 頁反面,原審卷第61頁),然被告供稱:當時資金很緊,才在102 年7 、8 月間冒標,同年11月就倒會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222 號卷第1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6 頁反面),被告前後供述顯有不一,於此情況下,是否得因被告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執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非無可疑。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基此,被告縱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倘無其他證據可證此供述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反面解釋,不得作為證據。是本案檢察官指訴被告於101年7 月間向告訴人黃碧霞佯稱張家銓以標金2,500 元得標而收取17,500元會款等行為,除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外,尚應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方得認定屬實。
(2)證人即告訴人黃碧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參加本案互助會後,因工作繁忙而未親自到場開標,每次都是被告開標後告訴伊是誰得標,伊就寫在會單上;伊提出之會單上得標者及日期都是伊依照被告所說的內容登載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222 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105 年度偵續緝字第
7 號卷第7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78 頁),並提出其持有之本案互助會會單、繳納101 年7 月10日該期活會會款之支票影本為證(見103 年度他字第932 號卷第25頁,105 年度偵續緝字第7 號卷第84頁)。惟觀諸告訴人黃碧霞所提出之本案互助會會單,其上記載項次12張家銓之得標日期「101 年7 月10日、2,500 元」、得標金額「17,500」,項次28王春榮之得標日期「101 年7月10日、2,500 」、得標金額「17,500」,而本案互助會係於每月10日開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每期(每月)開標,理應僅有1 名會員得標,告訴人黃碧霞所提出之本案互助會會單上就101 年7 月10日該期標得合會者,竟出現「張家銓」、「王春榮」同時得標、標金均為「2,500 元」,顯有錯誤登載之情形,自難以告訴人黃碧霞上開有瑕疵之本案互助會會單,遽認被告有於
10 1年7 月間某日,向告訴人黃碧霞訛稱該期合會係由張家銓得標之行為。
(3)又證人即王春榮之嫂嫂辜秀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有以王春國、王庭閎、王禹傑名義參加本案互助會會,都已經得標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緝字第7 號卷第
14 9頁反面至第150 頁),並提出其持有之本案互助會會單為證(見同上偵續緝字卷第151 頁)。經對照證人辜秀鳳提出之本案互助會會單、證人蒲盛松及盧泰山所提出有被告簽名具領會款之本案互助會會單(見104 年度他字第2519號卷B 第4 頁、同上偵續緝字卷第192 頁)、證人阮子銘、呂惠豐、黃進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出其持有之本案互助會會單(見103 年度他字第
932 號卷第21頁,105 年度偵續緝字第7 號卷第72頁、第191 頁),其上均記載「項次12張家銓」之得標日期為「102 年5 月10日」(僅標金則有2,500 元、3,000元之差異),而「項次28王春榮」之得標日期為「101年7 月10日」、標金「2,500 元」、得標金額「17,500元」,準此,足認會員王春榮確於101 年7 月10日以標金2,500 元標得該期合會。是被告辯稱101 年7 月10日該期合會係由王春榮以標金2,500 元得標等語,應可採信。
(4)從而,101 年7 月10日該期合會既係王春榮以標金2,50
0 元得標,則告訴人黃碧霞為本案互助會活會會員,被告向告訴人黃碧霞收取該期活會會款17,500元,難認此部分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間向告訴人黃碧霞佯稱蒲盛松以標金3,100 元得標而收取16,700元會款部分:
(1)檢察官雖以被告自白蒲盛松並未得標等語資為證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惟如前揭說明,尚應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方得認定屬實。而檢察官所舉告訴人黃碧霞提出之本案互助會會單(見103 年度他字第932 號卷第25頁),其上記載項次18曹弘明之得標日期為「102 年6 月10日、3,000」、得標金額「17,000」,項次31詹益廣之得標日期「
102 年6 月10日、3,000 元、得標金額「17,000」,而本案互助會係於每月10日開標,每次開標理應僅有1 名會員得標,告訴人黃碧霞所提出之本案互助會會單上就
102 年6 月10日該期標得合會者,竟出現「曹弘明」、「詹益廣」同時得標,顯有錯誤登載之情形,自難以告訴人黃碧霞上開有瑕疵之本案互助會會單,遽認被告有於102 年7 月間某日,向告訴人黃碧霞訛稱該期合會係由蒲盛松得標之行為。
(2)參以證人曹弘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被告發起之本案互助會並有得標,也有收到會款,但不記得確切得標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經對照證人蒲盛松及盧泰山所提出有被告簽名具領會款之本案互助會會單(見104 年度他字第2519號卷B 第4 頁、同上偵續緝字卷第192 頁)、證人阮子銘、呂惠豐、黃進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出其持有之本案互助會會單(見10
3 年度他字第932 號卷第21頁,105 年度偵續緝字第7號卷第72頁、第191 頁),其上均記載「項次18曹弘明」之得標日期為「102 年7 月10日」、標金3,000 元、得標金額17,000元,而「項次31詹益廣」之得標日期為「102 年6 月10日」、標金3,000 元、得標金額17,000元,準此,足認會員詹益廣、曹弘明分別於102 年6 月10日、7 月10日,以標金3,000 元標得各期合會,則告訴人黃碧霞為本案互助會活會會員,被告向告訴人黃碧霞收取102 年7 月10日該期活會會款17,000元,難認此部分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
(3)至證人張堂照提出其持有之本案互助會會單(見105 年度偵續緝字第7 號卷第190 頁),其上記載「項次18曾弘明」之得標日期為「101 年12月10日」、得標金額「3,100 」,與上述證人蒲盛松、盧泰山、呂惠豐、阮子銘等人提出之本案互助會會單記載有所不同。然查,被告前於101 年12月10日,在上述開標地點開標時,明知未得張堂照或張怡珊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張怡珊名義參與投標,並以標金3,100 元標得該期合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5 月24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612 號判決事實欄一(三)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71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為掩飾其冒用張怡珊名義得標該期合會之事實,勢必向證人張堂照告知101 年12月10日該期得標者為其他會員,自不能以證人張堂照所持有本案互助會會單上記載「項次18曹弘明」得標日期為「101 年12月10日」、得標金額「3,100 」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特予說明。
(4)從而,102 年7 月10日該期合會既係曹弘明以標金3,00
0 元得標,則告訴人黃碧霞為本案互助會活會會員,被告向告訴人黃碧霞收取該期活會會款17,000元,難認此部分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僅能認定被告101 年7 月間某日、
102 年7 月間某日,分別向告訴人黃碧霞收取各該期活會會款17,500元、17,000元等事實,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就被訴此部分有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應認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不足。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審究,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就此部分被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101 年7 月間某日、102 年7 月間某日向告訴人黃碧霞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可以維持。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黃碧霞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另案判決情節,可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其為免犯行暴露,以不同理由對不同會員詐欺為人情之常,故告訴人黃碧霞所持之互助會單上依據被告電告內容而記載,其上日期重疊之記載,適足證明被告有冒標詐欺互助會款之行為;又證人曹弘明已證稱其得標日期是101 年12月,標完後僅剩6 個活會,足見告訴人黃碧霞提出之會單上記載(依據被告告知而為)編號18曹弘明於102 年6 月10日以3,000 元得標等情,顯屬不實,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裁判云云。惟查:①證人曾弘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本案互助會,並且有得標,也有收到會款,但不記得得標日期、標金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反面),並未明確證稱其得標日期為101 年12月,自無法佐證告訴人黃碧霞所提出之本案互助會會單記載是否正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②原審參酌上揭供述、非供述證據等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其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為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黃碧霞之請求,猶執前詞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上訴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有金錢需求,以阮子銘名義成立本案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明知盧泰山、許文祺並未得標,於10
1 年11月間,分別向告訴人黃碧霞、蒲盛松訛稱該期合會係由盧泰山、許文祺以2,800 元之出標金額得標,使告訴人黃碧霞、蒲盛松均陷於錯誤,各交付該期合會金17,200元予被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二)明知許文祺、張怡珊並未得標,於101 年12月間,分別向告訴人黃碧霞、蒲盛松訛稱該期合會係由許文祺以2,800 元、張怡珊以3,10
0 元之出標金額得標,使告訴人黃碧霞、蒲盛松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該期合會金17,200元、16,900元予被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三)明知張怡珊並未得標,於
102 年5 月間,向告訴人黃碧霞訛稱該期合會係由張怡珊以3,000 元之出標金額得標,使告訴人黃碧霞陷於錯誤,交付該期合會金17,000元予被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此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被告為籌措資金遂以阮子銘為互助會會首之名義,於100年11月10日發起會期自100 年11月10日起至103 年5 月10日止,每會2 萬元,採內標方式,開標地點在臺北市○○區○○○道○○○ 號,會員連會首合計31會,於每月10日開標之本案合會,召集蒲盛松、黃碧霞、張堂照(以其妻許文祺、其女張怡珊、其子張家銓之名義各參加1 會份,共
3 會份)、陳純雀、黃進興、盧泰山等人為互助會員,並由被告負責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等事務。詎被告因周轉不靈,竟於101 年11月10日、101 年12月10日、10 2年
5 月10日,分別冒用許文祺、張怡珊、張家銓之名義標會後,向張堂照訛稱上開各期合會各係由盧泰山、曹弘明、呂惠豐得標,進而向張堂照詐欺取得17,200元、16, 900元、17,000元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5 月24日以
105 年度易字第612 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三)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6 年7 月4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二)而被告於101 年11月10日、101 年12月10日、102 年5 月10日,分別冒用許文祺、張怡珊、張家銓之名義標會後,向本案告訴人黃碧霞、蒲盛松及另案告訴人張堂照詐取各該期合會金,雖被告向本案及另案告訴人所訛稱之得標情形有部分不符,但就每次冒標、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言,係就本案互助會於相同時間之同一期互助會,向上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即係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取多人之財物,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被告於不同時間,就各期所為之冒標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係數罪關係,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1年11月、101 年12月、102 年5 月向告訴人黃碧霞、蒲盛松詐欺取財之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無訛。被告就其於101 年11月10日、101 年12月10日、102 年5 月10日,就本案互助會所為之冒標詐欺取財犯行,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想像競合犯其他部分犯罪事實,重行提起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於101 年11月10日、101 年12月10日、102 年5 月10日,冒用許文祺、張怡珊、張家銓之名義標會後,向告訴人黃碧霞、蒲盛松所為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查研求後,認被告本案被訴於101年11月10日、101年12月10日、102 年5 月10日,冒用許文祺、張怡珊、張家銓名義標得各該期合會後,向告訴人黃碧霞、蒲盛松收取會款之詐欺取財犯行,為前案(原審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1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予論科,從而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黃碧霞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本案互助會開標後,係由會首逐一通知各會員得標情形並取得會款,顯見被告對各會員施用之詐術未必相同,自應個別論罪,原審認定此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容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裁判云云。惟查:①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本案告訴人黃碧霞、蒲盛松雖非前案確定判決所列之被害會員,且被告係分別向本案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張堂照、黃碧霞、蒲盛松實施詐術而詐得會款,然以被告模式觀之,其向活會會員佯稱由其他會員得標之目的,無非係為於該會行騙斯時全體活會會員以取得金錢,非僅意在各別設局訛騙特定會員之財物,且依合會之運作而論,會首均是於各會標會後短時間內即向各會員告知標會結果,以向會員收取會款交付與得標會員,則被告各會向活會會員實施詐術並取得財物之時間應無相隔甚久,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各會所為均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下接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並以一行為侵害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前案確定判決固僅論及被告於101 年11月10日、12月10日、102 年5 月10日開標後,向活會會員張堂照謊稱係他人得標而詐騙各該期會款等犯行,而未審究被告於同一時期、以相同方式向本案告訴人黃碧霞、蒲盛松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於101 年11月10日、12月10日、102年5 月開標後所為,乃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則被告於本案被訴於
101 年11月、12月、102 年5 月間,向活會會員即告訴人黃碧霞、蒲盛松收取會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㈤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法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原審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黃碧霞之請求,猶執前詞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上訴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