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4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工彥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汪聖錡
林采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4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43號、107 年度偵字第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工彥、汪聖錡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共同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各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並說明就告訴人連君洋告訴被告張工彥等3 人侵入住宅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又就被告張工彥等3 人被訴傷害及強制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張工彥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佐藤亨對被告張工彥進入系爭福隆貝悅大飯店1231號
房乙事並無告訴權,享有合法告訴權之告訴人即連君洋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工彥涉犯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起訴程序不合法,不應為實體判決,原審為有罪之判決,於法有違。
⒉要進去上開1231號房前,是被告林采莉有先用日語問佐藤亨,被告林采莉跟我說可以,所以我們才跟著進入房間。
⒊被告張工彥身為連君洋之合法配偶,見連君洋竟與公司董
事長佐藤亨共同出遊並一起進入旅館房間,為瞭解連君洋與佐藤亨之外遇狀況,順勢尾隨連君洋、佐藤亨進入上開1231號房,過程中並未使用暴力手段,符合社會倫理規範,具有社會相當性,而非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等語。
㈡被告汪聖錡上訴意旨略以:
⒈是被告張工彥跟我說懷疑他太太外遇,來找我商量,當天
我沒有強行進入房間,我聽不懂日語,是被告林采莉先跟佐藤亨溝通,佐藤亨的臉很臭,有點點頭的動作,然後被告林采莉就說我們可以進去。
⒉被告等人當時乃是基於「取證」之必要,避免佐藤亨與連君洋2 人「滅證」,乃採取「最小損害方法」進行取證。
且被告等人第一時間就已報案,通知警方派員到場,本案中被告張工彥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的情況下,被告等人之行為乃是事出有因,並非無故進入等語。
㈢被告林采莉上訴意旨略以:
⒈我是徵信社的人,是被告張工彥透過被告汪聖錡找到我,
因為我會一點日文,所以找我幫忙,在我進房之前,我有用日語問過佐藤亨,我現在可以進去嗎,他說好我才進去,我認為我沒有犯罪,我是經過他的同意。
⒉被告等人之行為乃是事出有因,並非無故進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工彥等3 人所犯侵入住宅罪,原審僅量處拘役之刑度
,諭知最輕度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已說明其考量被告等所犯情節輕微,惟被告3 人迄今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提出賠償,顯無悔過之心,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㈡原審諭知被告張工彥等3 人傷害及強制罪部分無罪,係以告
訴人佐藤亨、連君洋之指訴存有諸多瑕疵及違背常情,且無補強證據為由,惟查,告訴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本件告訴人佐藤亨之指述核與證人連君洋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中之證述、證人朱百強律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其指訴並無瑕疵,且有佐藤亨於105 年
7 月23日11時50分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肩、右下巴、右手鈍挫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藤亨當日所穿上衣右腋下部分破損照片、以向媒體公開妨害家庭事件為由,脅迫告訴人佐藤亨簽立之本票及和解書附卷可證,依上開說明,告訴人等確有遭被告等為傷害、妨害自由、強制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與真實性無礙,且告訴人等前後指述始終如一,原審遽認告訴人等之指訴不足採信而判決被告無罪,顯有失出等語。
四、侵入住宅罪部分: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張工彥因懷疑其配偶連君
洋(現已離婚)與日籍主管即告訴人佐藤亨有婚外情,乃委請有離婚經驗之被告汪聖錡代為處理抓姦事宜,被告汪聖錡遂於民國105 年7 月初上網覓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堯」之成年男子幫忙跟監,嗣被告汪聖錡於同年7 月22日下午接獲「阿堯」通知連君洋與外遇對象將於當天入宿福隆貝悅大飯店,並知悉連君洋外遇對象為日本人,乃轉知被告張工彥到場,並應被告張工彥之託委請具日語會話能力之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林采莉協助處理抓姦後之協調事宜,被告汪聖錡、張工彥、林采莉等人於同日晚間抵達飯店後,先在連君洋登記入住之1231號房隔壁房間等候,待連君洋、告訴人佐藤亨於同日23時許返回1231號房時,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阿堯」及「阿堯」找來協助跟監之數名不詳男子,即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在未徵得連君洋或告訴人佐藤亨同意之情況下,於連君洋、告訴人佐藤亨走進1231號房惟尚未及將房門關上之際,先由負責跟監之2 名不詳男子快速尾隨進入1231號房,再由被告林采莉、汪聖錡、張工彥順勢依序走進1231號房,而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佐藤亨之居住空間之犯行(另,連君洋已於偵查中撤回侵入住宅告訴,原審判決理由欄說明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在非不及等待公權力介入之情形下,即擅自侵入屬住宅性質之上開1231號房,侵犯告訴人佐藤亨之隱私空間及私生活領域,又其等係與其餘數名不詳人士侵入上開房間,以其等侵入之人數,所造成之居住隱私權益侵害程度,當甚於獨自1 人侵入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張工彥係因配偶連君洋與告訴人佐藤亨存有超逾一般正常之男女關係,始與幫忙跟監或協調之被告汪聖錡、林采莉等人侵入上開房間欲蒐集證據及理論,其等上開行徑固屬非是,然衡諸社會一般國民感情,殊難遽以嚴厲苛責,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等參與程度尚屬相當,暨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06 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是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經查,連君洋係透過易遊網向福隆貝悅大飯店預訂105 年7 月22日精緻和洋雙人房1 間,於當日由連君洋本人登記入住並升等海景和洋房1231號房,並經按照住房人數2 位給予早餐券2 張等情,有福隆貝悅大飯店107 年11月2 日福隆發字第20181102001 號函及附件存卷可按(原審卷第159 至165 頁),可見上開1231號房本經連君洋表明入住人數有2 位,僅係由連君洋代表訂房及負責辦理住房手續,則實際入住之房客即連君洋、告訴人佐藤亨於入住期間,對於上開1231號房自均享有住居不被侵犯之權利,不因旅宿實務上僅需由房客1 人代表訂房及辦理住房手續而有異。從而,告訴人佐藤亨對其投宿之房間遭人無故侵入,自得為告訴,被告張工彥上訴意旨指告訴人佐藤亨對於被告進入上開1231號房乙事無告訴權,檢察官起訴程序不合法,原審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於法有違云云,並不可採。
㈢查證人連君洋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林采莉於進入
上開1231號房前,並未先徵得伊或佐藤亨之同意等語(原審卷第225 至226 頁);況且,被告林釆莉於106 年11月2 日偵訊時原係供稱:我有用日文問佐藤亨,我可不可以進去跟你談;我到現場時,警察已經到了,我才進去的等語(偵字第16030 號卷第102 頁),然而,由原審勘驗飯店客房走廊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可見,在被告林采莉走進「1231號房門前視線係遭柱狀物遮蔽之空間」時,警察根本尚未到場,且被告林采莉在負責跟監之2 名不詳男子(即甲男、乙男)尾隨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返回1231號房之際,是在隔壁房間前掌握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之動向,並於發現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往1231號房移動後,隨即向隔壁房間內招手示意被告汪聖錡、張工彥等人出面,則以被告林采莉當時所處之聯繫地位,當無可能不知自己係何時在何情況下進入1231號房,然其竟於前開偵訊時供稱其是在警方到場後始進入1231號房云云,可徵被告林采莉辯稱:我進房之前,我有用日語問佐藤亨我現在可以進去嗎,他說好我才進去云云,不具可信性。而被告張工彥、汪聖錡辯稱:被告林采莉有先用日語問過佐藤亨,被告林采莉說我們可以進去,所以我們才跟著進入房間云云,亦不可採。尤其,依前述原審勘驗所見,負責跟監之甲男、乙男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時02分36秒、37秒左右,尾隨在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的後方欲進入1231號房之際,被告林采莉除密切注意動向外,旋向隔壁房間內招手示意被告汪聖錡、張工彥等人出面,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5 、267 頁),可見被告林采莉等3 人與甲男、乙男彼此間對於進入1231號房乙事,乃是基於其等合同意思之聯絡而利用彼此行為甚明,故就甲男、乙男未經告訴人佐藤亨同意擅自進入1231號房之犯行,被告林采莉等3 人同應負共犯之責,是被告林采莉等3 人辯稱自己有經過同意,並非無故進入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㈣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無故」,應解為無正當理
由,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乃需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例如:鄰居外出無人在家,但發生火警,遂自破門入內救火(即無因管理),或如依法執行搜索而入內等情狀。刑法第306 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進入者之干擾或破壞,個人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自由,故該條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而刑法第239 條所保護之法益在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即著重在保護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維護社會善良風俗。然而,為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而犯罪,致妨害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之1 規定聲請核發搜索票,又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形,甚可依同法第13
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逕行入內搜索,亦即被害人並非全無合乎法律規定之方式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此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即有容忍、限縮之義務,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為了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因此,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若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為之,尚應科以刑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在此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更何況被告張工彥等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即掌握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入宿福隆貝悅大飯店之訊息,是縱使其等懷疑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有通姦、相姦情事,欲蒐集證據,其等顯有充足時間報警處理,並無權取代公權力而逕自為之,更無法要求告訴人佐藤亨必須配合與容忍。從而,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未經同意進入上開1231號房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不具正當理由,被告張工彥等3 人上訴辯稱其等非無故進入上開1231號房云云,核無理由。㈤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復酌以被告張工彥係因配偶連君洋與告訴人佐藤亨存有超逾一般正常之男女關係,始與幫忙跟監或協調之被告汪聖錡、林采莉等人侵入上開1231號房欲蒐集證據及理論,其等上開行徑固屬非是,然衡諸社會一般國民感情,尚難遽以嚴厲苛責,考量被告等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各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所為量刑尚無過輕之情形,核與本案被告張工彥等3 人之罪責程度相當,自難認量刑有何不當。至於告訴代理人雖指稱:應沒收被告林采莉之不法所得100 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林采莉就此供稱:被告張工彥是委任公司(即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委任我個人等語,且告訴代理人所稱:被告林采莉因本案不法取得
100 萬元云云,僅屬其推測,並無所據,故尚無就此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故關於侵入住宅罪部分,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上訴
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而原審上開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五、被訴傷害及強制罪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㈠經查,告訴人佐藤亨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告訴人佐藤亨並無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其警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就此已論述綦詳。且查,告訴人佐藤亨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未到庭陳述,則卷內之「告訴人佐藤亨之指述」,只有不具證據能力之「告訴人佐藤亨於警詢時之指述」而已。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不具證據能力之「告訴人佐藤亨於警詢時之指述」,稱其指述與證人連君洋、朱百強之證述相符,指述並無瑕疵云云,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係不當,並不可採。
㈡證人即警員葉建良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另案審理
時證稱:在飯店房間內時,我確定沒有看到佐藤亨身上有傷,且程序上若現場人員有受傷,我們就一定要送醫等語(原審卷第131 頁),且依卷附葉建良警員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福隆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之「於2308勤指通報福容飯店1231號房有糾紛,經員警到場查看係民眾張工彥稱其妻子連君洋與日籍男子佐藤亨發生外遇,遭張男與友人在福容飯店1231號房查獲,並在房內取獲使用過保險套。警方到場時佐藤亨於床上,連君洋坐於椅子上,現場無爭吵情形,三人均無明顯受傷。張工彥雇用律師施泓成在場以電話與佐藤亨雇用律師協議,全部人員到福容大廳等雙方律師到場後再談和解事宜。暫不用警方處理」(偵字第16030 號卷第87頁),可見葉建良警員於到場處理時確有特別注意告訴人佐藤亨有無受傷情形,並將觀察所見及處理所聞予以記載。原審再佐以證人即朱百強律師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問:你在現場協助處理的過程中,佐藤亨及連君洋有無向警方表示遭到妨害自由及傷害或其他控訴?)他有跟我口述他感覺有受到傷害,但並未向警方提告;(問:佐藤亨是否有跟你表示他被傷害?)佐藤亨是說拉扯中好像有被打到,但我沒看到他有傷(偵字第16030 號卷第97至98、130 頁)等情,因認難以遽指告訴人佐藤亨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係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所造成,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合。
㈢再者,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等人侵入上開1231號房
後,告訴人佐藤亨即聯絡並要求等候律師到場,被告方面則報警處理,被告張工彥等人並未限制告訴人佐藤亨聯絡律師,且有報警擬後續依循程序以保權利,則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因此留在上開1231號房等待律師及警員到場,顯難認係遭被告張工彥等人強制或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所致。又被告張工彥、告訴人佐藤亨及連君洋既係在施泓成律師與朱百強律師之協調下,在飯店大廳達成和解條件之共識,並依朱百強律師之建議擬由被告張工彥至福隆派出所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並隨即撤告,以保障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之權益,被告、告訴人雙方面及各自律師始全部移往福隆派出所,由被告張工彥對佐藤亨、連君洋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及撤回告訴(見偵字第14027 號卷第7 至8 、9 至10頁之被告張工彥105 年7月23日警詢筆錄2 份),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方在福隆派出所分別簽立和解書、本票、離婚協議書,並且由朱百強律師擔任離婚協議書的證人之一,實難認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簽立上開和解書、本票、離婚協議書係遭被告張工彥等人以強暴、脅迫致行無義務之事。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張工彥等3 人有犯強制、傷害罪之確信心證,原審此部分為被告張工彥等3 人有利之認定為無罪判決,要無不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張工彥等3 人有起訴書所指強制、傷害之犯行,僅就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張工彥、汪聖錡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張工彥因配偶連君洋與日籍主管即告訴人佐藤亨有超逾一般正常之男女關係,甚且正欲同房過夜,為蒐集證據及理論,一時短於思慮,為上開侵入住宅犯行,而被告汪聖錡基於與被告張工彥之朋友關係,同因失慮而為上開侵入住宅行為,固均非法之所許,然衡諸社會一般國民感情,尚非必加以嚴厲刑責不可,況且,被告張工彥確於案發後,旋依雙方律師之協調條件,至福隆派出所對佐藤亨、連君洋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並隨即撤告,是以本院審酌前揭犯罪當時,以及犯罪後之情狀,認被告張工彥、汪聖錡雖於偵審中未坦承共同侵入住宅犯行,但其2 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諒已足促使其2 人心生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林采莉係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與被告張工彥係連君洋之配偶、被告汪聖錡是張工彥友人之情形有別,本院認不宜對被告林采莉併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工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2居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汪聖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
號14樓之8林采莉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
號14樓之8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43號、107年度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被訴傷害及強制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工彥與連君洋為夫妻(現已離婚)、與汪聖錡為朋友,緣因張工彥懷疑連君洋與日籍主管佐藤亨有婚外情,乃委請有離婚經驗之汪聖錡代為處理抓姦事宜,汪聖錡遂於民國105年7 月初上網覓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堯」之成年男子幫忙跟監,嗣汪聖錡於105年7月22日下午接獲「阿堯」通知連君洋與外遇對象將於當天入宿址設新北市○○區○○街○○號福隆貝悅大飯店,並知悉連君洋外遇對象為日本人,乃轉知張工彥到場,並應張工彥之託委請具日語會話能力之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公司)副總經理林采莉協助處理抓姦後之協調事宜,汪聖錡、張工彥、林采莉等人於同日晚間抵達飯店後,先在連君洋登記入住之1231號房隔壁房間等候,待連君洋、佐藤亨於同日23時許返回1231號房時,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阿堯」及「阿堯」找來協助跟監之數名不詳男子,即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在未徵得連君洋或佐藤亨同意之情況下,於連君洋、佐藤亨走進1231號房惟尚未及將房門關上之際,先由負責跟監之2 名不詳男子快速尾隨進入1231號房,再由林采莉、汪聖錡、張工彥順勢依序走進1231號房,而共同無故侵入佐藤亨之居住空間(連君洋已撤回侵入住宅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佐藤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告訴人佐藤亨告訴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侵入住宅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佐藤亨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告訴人佐藤亨原透過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來臺作證,惟於庭期前又透過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取消來臺計畫,有刑事陳報㈠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81 頁),可見告訴人佐藤亨並無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前開警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張工彥、汪聖錡、
林采莉及各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進
入告訴人佐藤亨投宿之1231號房,被告張工彥、汪聖錡且不爭執其等於進入前未先徵得佐藤亨或連君洋之同意,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被告張工彥、汪聖錡均辯稱:連君洋、佐藤亨進房後還沒關門前,原本跟蹤他們的2 名男子就順勢走進去,接著我們才跟著進去,我們進去是有正當理由云云;被告林采莉辯稱:我們原本在張工彥太太投宿房間的隔壁房間等待,我在房內聽到有聲音,就走出房間查看,我站在張工彥太太投宿房間的門口外,看到佐藤亨坐在床上,就用日文問佐藤亨「我可以進去嗎,如果你今天願意協調的話,我可以進去跟你談嗎」,佐藤亨點頭,我才進去云云。各辯護人則以:本案房間係以連君洋名義辦理登記入宿,應僅連君洋具有告訴權,又被告等人進入本案房間符合社會倫理規範,具有社會相當性,非屬「無故」等語,為被告等人提出辯護。
㈡惟查:
⒈本件係由告訴人連君洋透過易遊網向福隆貝悅大飯店預訂10
5年7月22日精緻和洋雙人房1 間,於當日由告訴人連君洋本人登記入住並升等海景和洋房1231號房,並經按照住房人數2位給予早餐券2張等情,有福隆貝悅大飯店107年11月2日福隆發字第20181102001號函及附件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59至
165 頁),可見上開1231號房本經告訴人連君洋表明入住人數有2 位,僅係由告訴人連君洋代表訂房及負責辦理住房手續,則實際入住之房客即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於入住期間,對於上開1231號房自均享有住居不被侵犯之權利,不因旅宿實務上僅需由房客1 人代表訂房及辦理住房手續而有異。
從而,告訴人佐藤亨對其投宿之房間遭人無故侵入,自享有告訴權,辯護人徒以訂房及辦理住房手續者為告訴人連君洋,即認告訴人佐藤亨無權告訴,顯有誤會。
⒉被告張工彥與告訴人連君洋為夫妻(現已離婚)、與被告汪
聖錡為朋友,被告張工彥因懷疑告訴人連君洋與日籍主管即告訴人佐藤亨有婚外情,乃委請有離婚經驗之被告汪聖錡代為處理抓姦事宜,被告汪聖錡遂於105年7月初上網覓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堯」之成年男子幫忙跟監,嗣被告汪聖錡於105年7月22日下午接獲「阿堯」通知告訴人連君洋與外遇對象將於當天入宿福隆貝悅大飯店,並知悉告訴人連君洋外遇對象為日本人,乃轉知被告張工彥到場,並應被告張工彥之託委請具日語會話能力之一統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林采莉協助處理抓姦後之協調事宜,被告汪聖錡、張工彥、林采莉等人於同日晚間抵達飯店後,先在告訴人連君洋登記入住之1231號房隔壁房間等候,待告訴人連君洋、佐藤亨於同日23時許返回並走進1231號房惟尚未及將房門關上之際,先由負責跟監之2 名不詳男子快速尾隨進入1231號房,其後被告林采莉、汪聖錡、張工彥並依序走進1231號房,且被告汪聖錡、張工彥進入1231號房前並未先徵得告訴人連君洋或佐藤亨同意等情,業據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連君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告訴人佐藤亨均未同意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等人進入1231號房等語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福隆貝悅大飯店客房走廊監視器影像轉錄光碟,顯示:畫面時間07/22/2016 23:
01:32,有一男一女(即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從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移動(以行進方向而論係女左男右),在二人後面還有其他人尾隨,同時,本案房間隔壁左邊房間(下稱隔壁房間)門旁有人影晃動;23:02:27,該一男一女往畫面右方的房間(下稱本案房間)方向轉過去,女在前男在後;本案房間之房門前視線係遭柱狀物遮蔽之空間(下稱A空間);23:02:33左右,該一男一女進入A空間,這時可見尾隨在後之人均為男性,較前面的男子穿黑色衣服戴眼鏡(下稱甲男),較後面的男子身材壯碩穿黑色背心(下稱乙男),同時,隔壁房間所在之房門前出現一名穿灰色衣服的女性(下稱丙女,被告林采莉當庭指認為其本人);23:02:
36,乙男先進入A空間,接著甲男也跑進A空間,同時,丙女對著隔壁房間房內招手,之後,畫面上方有另兩名男子、隔壁房間陸續有另外5 人步出房間後往本案房間移動,丙女先走入A空間,接著走進A空間之人依序為從畫面上方跑來的白衣男子(下稱丁男)、從本案房間步出的穿黑色上衣白色短褲男子(下稱戊男,被告汪聖錡當庭指認為其本人)、從本案房間步出的穿黑色上衣淺色短褲戴淺色帽子男子(下稱己男,被告張工彥當庭指認為其本人)、從畫面上方跑來的黑衣男子(下稱庚男)、從本案房間步出的穿黑色短袖黑色長褲女子(下稱辛女)、從本案房間步出的穿灰衣短褲背斜背包男子(下稱壬男)、從本案房間步出的穿條紋衫男子(下稱癸男);由於A空間視線遭遮蔽,所以從畫面中無法看出各該男女進入A空間後有無進入本案房間或何時進入本案房間等情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至217至218、259至271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⒊被告林采莉雖辯稱有先徵得告訴人佐藤亨點頭同意才進入1231號房云云。惟查,被告林采莉於106年11月2日偵訊供稱:
我到現場時,警察已經到了,我才進去,當時我有用日文問佐藤亨,我可不可以進去跟你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30號卷第102頁),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林采莉走進A空間時,警察根本尚未到場,且被告林采莉在負責跟監之2 名不詳男子(即甲男、乙男)尾隨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返回1231號房之際,係在隔壁房間前掌握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之動向,並於發現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往本案房間移動後,隨即向隔壁房間內招手示意被告汪聖錡、張工彥等人出面,則以被告林采莉當時所處之聯繫地位,其當無可能不知自己係何時在何情況下進入本案房間,詎其竟於偵訊時供稱其係在警方到場後始進入本案房間,已可徵其對於進入本案房間之時點及情形有所隱瞞,並未吐實。且查,證人連君洋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林采莉於進入本案房間前並未先徵得其或佐藤亨之同意(本院卷第225至226 頁)。再者,被告林采莉既於召喚被告汪聖錡、張工彥出面後先行進入A空間,其當知隨後被告汪聖錡、張工彥亦會進入A空間,且知被告汪聖錡、張工彥之目的係要進入本案房間與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理論外遇及商談後續處理事宜,則若被告林采莉於進入本案房間前確有先徵詢告訴人佐藤亨之意見,衡情當會一併詢問告訴人佐藤亨:當事人或其餘關係人能否一同進入房間商談,是由被告林采莉並未為如此詢問,復衡諸告訴人佐藤亨於甫進房尚未關門之際即遭人侵入房間,在未明究理之情形下,應無可能未加以詢問來意即單純以點頭方式應允素未謀面之被告林采莉進房。綜上,足認被告林采莉係在未徵得告訴人佐藤亨同意之情況下即進入本案房間甚明。
⒋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文亦指出: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是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侵入告訴人佐藤亨入宿之上開1231號房,自屬侵入住宅無疑。
⒌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
得到所有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查偵蒐犯罪,因常會伴隨侵犯人民隱私、行動自由等強制作為,刑事訴訟法既已明文規範除現行犯,不問任何人可逕行逮捕外,其他偵蒐作為均應由偵查機關依正當法律程序行使,即不允許私人以偵蒐犯罪為名,任意侵犯他人在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之犯罪,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之規定聲請搜索票;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可依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逕行搜索而無需搜索票,亦即被告張工彥並非無法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斯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之自由;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為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因此,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若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為之,尚應科以刑法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罪,在此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更何況被告張工彥等人係於當日下午即掌握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入宿福隆貝悅大飯店之訊息,是縱使其等懷疑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有通姦、相姦情事,其等顯有充足時間報警處理,而無權取代公權力逕行為之,更無法要求告訴人佐藤亨必須配合與容忍。從而,其等所為已然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而為法所不容許,其反社會常軌之行為,具有違法性,核屬「無故」無疑。
⒍至公訴意旨雖採信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之說法,而認告訴
人佐藤亨係遭強推進入1231號房。惟查,證人佐藤亨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證據,已如前述。次查,證人連君洋於偵訊雖證稱:當時我跟佐藤亨用完餐在飯店房間走道上要返回1231號房,我拿出房卡時,後面突然出現一群人約5、6人,就開始推擠我們,把我及佐藤亨推進1231號房,推進房間之後,那群人把佐藤亨壓在地上,這時有一位日文男翻譯及後來進來的林采莉就開始對佐藤亨說話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第43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於被告林采莉進入A空間前,僅有甲男、乙男進入A空間,則證人連君洋證稱在被告林采莉進房前,其與告訴人佐藤亨即遭5、6人推擠進房,顯與事實不符,難以遽信。從而,本件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等人侵入1231號房之方式應係順勢進入,公訴意旨認係強推入房,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⒎綜上,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各辯護人提出之辯護,亦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與「阿堯」及「阿堯」找來協
助跟監之數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在非不及等待公權力介
入之情形下,即擅自侵入屬住宅性質之本案房間,侵犯告訴人佐藤亨之隱私空間及私生活領域,又其等係與其餘數名不詳人士侵入上開房間,以其等侵入之人數,所造成之居住隱私權益侵害程度,當甚於獨自1 人侵入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張工彥係因配偶連君洋與告訴人佐藤亨存有超逾一般正常之男女關係,始與幫忙跟監或協調之被告汪聖錡、林采莉等人侵入上開房間欲蒐集證據及理論,其等上開行徑固屬非是,然衡諸社會一般國民感情,殊難遽以嚴厲苛責;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等參與程度尚屬相當,暨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傷害及強制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及7、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除共同無故侵入上開1231號房外,並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進入1231號房後,限制告訴人連君洋及佐藤亨行動,並將告訴人佐藤亨強壓在地上,且毆打告訴人佐藤亨,致告訴人佐藤亨因此受有右肩、右下巴及右手挫鈍傷之傷害,被告張工彥及汪聖錡並以向媒體公開告訴人佐藤亨及連君洋有男女關係為由,脅迫告訴人佐藤亨及連君洋分別簽立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100萬元本票,告訴人佐藤亨迫於無奈簽立和解書及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7張、告訴人連君洋則簽立離婚協議書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被告張工彥。因認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尚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或強制犯行。被告張工彥辯稱:我們進房後,我並沒有毆打佐藤亨,我也沒有看到有人打他,我要報警,佐藤亨提出要等律師到場,但我仍堅持要報案請警方處理,我們進入房間後,是在等警察到場,並沒有限制他們的自由,當天是佐藤亨委任的朱百強律師主動告知我的律師施泓成說要和解,對方律師還要求我們先提告再撤告,所以我們就去福隆派出所作提告及撤告的動作,當天簽立本票、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時,佐藤亨聘請的理律事務所朱百強律師也在場,何來強制等語。被告汪聖錡、林采莉亦均辯稱:我們進房後,沒有毆打佐藤亨,也沒看到有人打他,亦無逼迫他簽立本票等書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等人侵入1231號房後,告訴人
佐藤亨即聯絡並要求等候律師到場,被告方面則報警處理,等待期間,福隆派出所警員葉建良等人、被告張工彥與汪聖錡委任之施泓成律師陸續到場,並協調改移至飯店大廳等候,告訴人佐藤亨委任之理律事務所朱百強律師到場後,施泓成律師與朱百強律師即商談和解條件,並於達成共識後,在朱百強律師建議下,要求被告張工彥需到福隆派出所進行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並隨即撤告之動作,以保障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權益,被告、告訴人雙方面及各辯護人遂全部移往福隆派出所,由被告張工彥接受製作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及撤回告訴之筆錄,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則在派出所分別簽立和解書及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7 張、離婚協議書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 張,且離婚協議書尚由朱百強律師擔任證人等情,業為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所是認,並據⑴證人葉建良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另案(連君洋對張工彥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同)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接受勤務中心通報說福容飯店內有民眾糾紛,我到場瞭解是偷情問題,張工彥有請徵信社人員跟監,並控制現場,我還沒進房間前,就已經開始錄影,我進入房間後,連君洋及佐藤亨有質疑我的身分,我請同事拿證件過來,接著他們說要協商,當時張工彥的律師已經在場,佐藤亨說要等他的律師到場再談和解,之後大家一起到大廳,我有確認雙方要不要提告,雙方說暫時不用,要先調解,我就回去派出所,後來他們有到派出所,說他們已經達成和解,要先提告再撤告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32頁),⑵證人施泓成律師於警詢證稱:我到達飯店房間後,佐藤亨拿電話給我,說是他的律師,要跟我商討和解事宜,當時我們有跟警方說連君洋及佐藤亨是妨害家庭的現行犯,要求至警察局處理,對方律師希望我們先談和解,所以後來我們達成要去大廳談和解的共識,所以一起前往大廳談論和解事宜,過程中並沒有發生他們要離去而遭攔阻的情事,我們從房間移動到大廳後,警方有先行離去,要我們自己談論和解事宜,一開始雙方的金額有落差,所以我認為無法和解,故又通知警方前來,警方來了之後,對方又說要繼續和解,警方於是又離去,之後金額達成共識,對方律師就要求我們先提告後再撤告,以確保我們不會對佐藤亨及連君洋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於是我們一起去警察局製作了提告與撤告筆錄並簽立和解書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30號卷第95至96頁),於偵訊證稱:我跟張工彥和汪聖錡、林采莉都認識,我忘記是誰跟我說之後會有妨害家庭糾紛要我去處理,105年7月22日那天我接到其中一人電話,他們說晚上有要抓姦的行為,看我能不能過去,並說張工彥有先開好一間房間,我抵達時已經很晚,我到房間時裡面都沒有人,載我過去的人說他們已經去抓姦,我忘記隔了多久,就有人來跟我說佐藤亨他們要協調,要我過去佐藤亨和連君洋開的房間,我過去時,印象中警察已經在場,佐藤亨把電話拿給我,我就跟電話中的朱律師談調解事宜,由於朱律師說要趕過來,但要花比較久的時間,在房間裡感覺怪怪的,所以討論後大家決定到大廳,我們全部的人到大廳等,朱律師到場後我們才開始協調,協調到一個金額確定,朱律師認為為了確保佐藤亨權益,我們必須先提告再撤告,所以沒有在大廳簽任何協議,是到警局後做提告再撤告的動作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30號卷第129 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另案審理時證稱:在飯店大廳時,張工彥與佐藤亨達成和解共識,佐藤亨願意賠償700 萬元給張工彥,朱百強律師要求張工彥要先提出告訴並撤回告訴來確保張工彥不會在事後再提起妨害家庭之訴訟,張工彥在福隆派出所說要簽離婚協議書,後來張工彥及連君洋在派出所協調,本件離婚協議書是我在福隆派出所繕打,簽立過程中,連君洋針對離婚條件有爭執,還有請她朋友打電話給我,要修正離婚協議書文字,有部分有調整,有部分張工彥不答應,當時有問連君洋可不可以簽,後來有達成共識,簽了離婚協議書,簽訂離婚協議書時,連君洋有簽立一張本票,是要作為賠償外遇之損害,當時離婚協議書由兩造各出一名證人,張工彥由其友人汪聖錡,連君洋即由朱百強律師擔任見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9頁),⑶證人朱百強律師於警詢證稱:我到達現場時,佐藤亨、連君洋及對方的人全部都在飯店大廳,沒有警方,(你在現場時,有無發生佐藤亨及連君洋要離去而遭攔阻不讓他們離開的情事?)沒有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030 號卷第97至98頁),於偵訊證稱:我不確定是哪一天晚上,只記得是晚上11點多接到佐藤亨的電話,佐藤亨任職的公司是我的客戶,我是他們公司的法律顧問,所以他認識我,接到電話時,我人正在跟其他客戶吃飯,佐藤亨就告訴我被抓姦的事情,問我能否到現場,我說可以,但需要一點時間,因為我人還在臺北市中心,過程中佐藤亨有把電話交給施律師,我有跟施律師表示我們願意談,請他們等我到現場談,因為佐藤亨是日本人,語言不通,我可以跟佐藤亨溝通,就等我到場再說,當時我喝了酒,無法開車,也沒有大眾交通工具,我就坐計程車回家後,再請我太太開車載我,因為小孩還小不能獨自在家,所以才會全家都到,我到的時後印象中是凌晨2、3點,所有人都在飯店大廳,我就直接找佐藤亨了解狀況,接下來就是跟施律師談和解條件,我是有問佐藤亨被抓姦的狀況,他就告訴我大概情形,也表示希望這件事情能用和解方式解決,不希望鬧到法院,對他的工作會有影響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30號卷第130頁)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5年7月28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5323898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876號卷第21頁)、被告張工彥提出及撤回通姦告訴之調查筆錄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27號卷第7至10頁)、105年7月23日和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27號卷第29至30頁)、105年7月23日離婚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876號卷第6至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佐藤亨於警詢雖指稱:當天約22時至23時許,我跟連
君洋準備要進福容飯店1231號房時,突然有人從後面抱住我的腰,把我強推進房間裡,我跟連君洋拉住門想要把門關上,但是被後面的人強行推入,我當時想要轉身,但後面的人一直推我,我失去重心就跌倒在地上,接著那人就用前手臂壓制我的頸部,把我壓在地上不能動彈,然後我看到連君洋被其他人推進房內,接著把我壓制的人讓我坐在床上,連君洋坐在旁邊的椅子上,對方有一位女性用日語跟我說「你知道你做了什麼嗎」,她並說要幫我解決這件事,對方有另一個男性說他可以當我的通譯,然後張工彥接著走進房間,我試著打電話給律師,但律師沒有接,然後我拿手機想要拍照,當時推我進房間的人看到後,就過來揮拳打中我的右下顎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27號卷第20至21頁),並提出其於105年7月23日11時50分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肩、右下巴、右手鈍挫傷之傷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27 號卷第40頁)。然告訴人佐藤亨於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已如前述,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則僅能證明告訴人佐藤亨於105年7月23日11時50分就診時,身上有前揭傷勢,並無法逕予證明該等傷勢係從何而來。又證人葉建良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另案審理時證稱:在飯店房間內我確定沒有看到佐藤亨身上有傷,且程序上若現場人員有受傷,我們就一定要送醫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且依卷附葉建良警員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局福隆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30號卷第87頁)之記載「於2308勤指通報福容飯店1231號房有糾紛,經員警到場查看係民眾張工彥稱其妻子連君洋與日籍男子佐藤亨發生外遇,遭張男與友人在福容飯店1231號房查獲,並在房內取獲使用過保險套。警方到場時佐藤亨於床上,連君洋坐於椅子上,現場無爭吵情形,三人均無明顯受傷。張工彥雇用律師施泓成在場以電話與佐藤亨雇用律師協議,全部人員到福容大廳等雙方律師到場後再談和解事宜。暫不用警方處理。」,可見葉建良警員於到場處理時確有特別注意佐藤亨有無受傷情形,並將觀察所見及處理所聞予以記載。另證人施泓成律師於警詢證稱:我在現場協助處理的過程中,佐藤亨及連君洋都沒有向警方表示遭到妨害自由及傷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30號卷第95頁反面);證人朱百強律師於警詢證稱:(你在現場協助處理的過程中,佐藤亨及連君洋有無向警方表示遭到妨害自由及傷害或其他控訴?)他有跟我口述他感覺有受到傷害,但並未向警方提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30號卷第97至98頁),於偵訊證稱:(佐藤亨是否有跟你表示他被傷害?)佐藤亨是說拉扯中好像有被打到,但我沒看到他有傷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30號卷第13
0 頁);可見告訴人佐藤亨非但未向到場處理警員表示被傷害,即使面對己方律師,亦僅表達「感覺有受到傷害」、「拉扯中好像有被打到」,而未具體肯定地表示受到傷害,且朱百強律師經告訴人佐藤亨反應上情後亦未看到告訴人佐藤亨有受傷,由此,更難遽認告訴人佐藤亨上開傷勢係被告等人共同造成。至證人連君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與佐藤亨被一群人約5、6人推擠進入1231號房後,那群人把佐藤亨壓在地上,這時有一位日文男翻譯及後來進來的林采莉就開始對佐藤亨說話,後來他們就對我們錄影,佐藤亨試著撥開錄影機,其中有一人徒手毆打佐藤亨的臉,又把佐藤亨壓在地上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於被告林采莉進入A空間前,僅有甲男、乙男進入A空間,是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要無可能係遭5、6人推擠進房,則證人連君洋證稱其等遭推擠進房後,佐藤亨即被壓在地上,是否真實,自有可疑。又證人連君洋雖證稱有一人徒手毆打佐藤亨的臉,然其復證稱該人並非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或林采莉,且證稱不確定該人毆打佐藤亨時,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是否已進入房間(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則縱使當時確有一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佐藤亨,然該人既非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或林采莉,而處理抓姦事宜,又非必伴隨暴力行為,是本件既乏證據足證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有授意或指示他人毆打告訴人佐藤亨,甚且無證據足認證人連君洋所稱有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佐藤亨時被告張工彥、汪聖錡已經在場,自難遽認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對該人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無從遽論其等以傷害罪責。至告訴人佐藤亨之代理人於偵查中雖提出告訴人佐藤亨當日所穿上衣右腋下部分破損照片附卷供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27號卷第37頁),然上衣右腋下破損之可能原因甚多,亦無由直接指向係告訴人佐藤亨遭壓制或毆打所致,自亦難執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侵入1231號房後,即限制告訴人佐藤
亨、連君洋之行動。惟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等人係以何非法方法剝奪或限制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之行動自由,亦未指出被告等人對告訴人連君洋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等人有將告訴人佐藤亨壓在地上,且毆打告訴人佐藤亨,是否真實,明顯可疑,亦如前述。且查,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等人侵入1231號房後,告訴人佐藤亨即聯絡並要求等候律師到場,被告方面則報警處理,已如前認定,是由被告等人並未限制告訴人佐藤亨聯絡律師,同時且報警處理擬循法律程序主張權利,則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因此留在1231號房等待律師及警員到場,顯難認係遭被告等人強制或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所致。
㈣又被告張工彥、告訴人佐藤亨及連君洋既係在施泓成律師與
朱百強律師之協助下,在飯店大廳達成和解條件之共識,並由朱百強律師建議由被告張工彥至福隆派出所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並隨即撤告,以保障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權益,被告、告訴人雙方面及各辯護人始全部移往福隆派出所,由被告張工彥接受製作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及撤回告訴之筆錄後,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方在派出所分別簽立和解書及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7張、離婚協議書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且由朱百強律師擔任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之一,自難認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簽立上開本票、和解書或離婚協議書係遭被告張工彥等人以強暴、脅迫致行無義務之事。且查,證人連君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前,曾以電話詢問其法律系畢業之胞妹要否簽立,其胞妹雖建議不要簽,然其為免被告張工彥等人將其與告訴人佐藤亨在公共場所接吻等照片曝光,故仍決定簽署等語(本院卷第228 頁),足見告訴人連君洋係在衡酌相關利害關係後始決定簽立上開本票及離婚協議書。且告訴人連君洋、佐藤亨既有超逾一般正常男女關係之不當親密往來,自不得因被告張工彥表示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或公開告訴人連君洋、佐藤亨之關係即謂其等簽立本票、和解書或離婚協議書係遭被告等人脅迫而為。
五、綜據上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有何傷害或強制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3 人此等部分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就被告3人上開被訴傷害及強制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告訴人連君洋告訴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侵入住宅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等人共同侵入上開1231號房,因告訴人連君洋亦係上開房間之使用人,故其等對告訴人連君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2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須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若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連君洋對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提出侵入住宅告訴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係共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連君洋已於107年3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工彥之侵入住宅告訴,有其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第36頁),雖其僅對被告張工彥撤回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之規定,其撤回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汪聖錡、林采莉,則檢察官本應依法就告訴人連君洋提告侵入住宅部分,對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為不起訴處分,竟仍於107年9月26日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情形。此部分本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被告3 人此部分侵入住宅行為,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侵入告訴人佐藤亨住宅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