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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5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國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95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國惠與黃進為同棟上、下樓鄰居,2 人因故產生嫌隙,被告竟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0月17日7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福林國小前,以「不要臉,不配穿這件制服,影響校譽,道貌岸然,你是小人,你有資格穿這件衣服在這裡服務嗎?人渣,不配當導護志工,不配穿制服,卑鄙無恥,你有資格穿這件衣服來站導護當志工嗎?」等語,公然辱罵在場擔任導護志工之黃進,為在場之福林國小學務主任施銘瑋及生教組長葉育芝所聽聞,經黃進提出告訴,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進之指訴、證人施銘瑋、葉育芝之證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不要臉」、「不配穿這件制服」、「有辱福林國小校譽」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是因為漏水問題而有糾紛,但告訴人刺破我的汽車輪胎,我於106 年9 月間終於找到證據對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後來他也被判刑了,案發當日是我提告後第一次見到告訴人本人,只是偶然間經過學校門口看到,我一時感到忿忿不平,才忍不住下車大聲指責告訴人,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五、本案第一爭點:被告當場到底說了什麼?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福林國小前,遇正在擔任導護志

工之告訴人黃進,以某些言詞辱罵告訴人,以致告訴人自覺名譽受辱而提告,業據被告自承口出「不要臉」、「不配穿這件制服」、「有辱福林國小校譽」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在場見聞之施銘瑋、葉育芝亦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告訴人:他字卷第14、15頁警詢、第38至42頁偵訊、原審易字卷第100 至110 頁審判筆錄;施銘瑋:他字卷第24、25頁警詢、第38至42頁偵訊、原審易字卷第111 至12

2 頁審判筆錄;葉育芝:他字卷第21、22頁警詢、第94至96頁偵訊、原審易字卷第122 至133 頁審判筆錄),是此一事發場景及告訴人提告原因,均無疑義。

㈡除被告自承口出「不要臉」、「不配穿這件制服」、「有辱

福林國小校譽」等語外,被告另外有說「不要臉」、「卑鄙無恥」,亦經告訴人、施銘瑋、葉育芝一致證稱被告有講這兩句,衡諸證人葉育芝、施銘瑋為福林國小老師,與被告並不相識,與告訴人則無深交,此業經其等於原審證述明確,則其等偶遇本案事件,應無為虛偽陳述而誣指被告、偏袒告訴人之理,因認被告於案發現場確有以「不要臉」、「小人」、「卑鄙無恥」、「不配穿這件制服」、「有辱福林國小校譽」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㈢至於公訴意旨另稱被告還說了「道貌岸然」、「人渣」等語

,除被告否認外,證人黃進、施銘瑋、葉育芝對此均無法確定,又別無其他證據可憑,自應排除於被告當場對告訴人所言之外。

㈣從而,綜參被告自承與上開證人3 人之歷次證詞,被告當天

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不配穿這件制服,有辱福林國小校譽,小人,卑鄙無恥」等語;客觀而言,被人加之以這些話語,難免覺得自己名譽受辱,且此係對於他人之抽象、籠統性謾罵,自屬法律上所定義之侮辱性言語。

㈤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指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確實已經共見共聞為要件;本案被告之行為地位於福林國小校門前即臺北市○○區○○路○○號道路旁,該道路乃雙向道,為公眾日常通行往來之地點,有案發地點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53 頁),行為時間則係星期二上午7 時40分許,即一般學生上學、民眾上班時間,隨時可能有家長、學生及其他民眾行經該處,且依據證人施銘瑋、葉育芝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被告當時係以異於一般正常對話之音量大聲說話,經過該處之人應均可聽聞被告言談內容,是被告應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語。

六、本案第二爭點:被告為什麼這樣說?查被告確因之前輪胎遭告訴人刺破乙事感到氣憤不平,而於前開時、地遇到告訴人時,大聲辱罵告訴人,業據被告始終坦認無誤(見他字卷第12、41頁、原審易字卷第68、137 頁、本院卷第25、26、38、39頁筆錄),並稱這次有錄到證據,告訴人刺破我車右前、右後輪,我106 年9 月29日報案,案發時是報案後第一次遇到告訴人,當天我是要去驗車,我不知道他會在學校當導護志工,並不是特意去找他等語甚詳,其所稱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2日刺破其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右前、右後輪之事,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

6 年度士簡字第835 號判決判告訴人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見他字卷第35、36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而證人黃進、施銘瑋、葉育芝亦一致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提到輪胎遭刺破之事,足見被告因其上開車輛輪胎遭告訴人刺破,報案提告之後,案發當日第一次偶然間駕車路過遇到告訴人,又一時氣憤不平,始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語,當足堪認定屬實。

七、本案第三爭點:被告這樣說是否犯公然侮辱罪?㈠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

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第644 號、第678 號解釋意旨參照)。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然名譽乃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是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於必要之範圍內始得限制,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更應考慮刑罰之最後手段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

㈡又刑法第2 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中,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且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定義公然侮辱罪時,仍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目的,於基本權互相衝突時給予適當之兼顧,方能符合最小侵害性之比例原則要求,而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為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可評價為對他人之侮辱性言語或舉動,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犯意而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仍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表達與舉動內涵,究係意在對他人人格名譽為一定之評價,抑或無端謾罵,專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之意而為?如係後者,該當於公然侮辱罪固無疑義,如係前者,其評價是否不當而具有不法性,仍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應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是否曾被論以公然侮辱罪,或他方主觀上確實感受不悅、難堪或惡意,即無視於個案情節之差異遽予論斷成立公然侮辱罪,應透過構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目的,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而使民眾動輒得咎,失去對他人所為進行適當評價之空間,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㈢承上事實認定,被告於上課上班日之早上學生上學時分,駕

車行經福林國小前道路旁,巧遇穿制服擔任導護志工之告訴人黃進,當場大聲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不配穿這件制服,有辱福林國小校譽,小人,卑鄙無恥」等侮辱性言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而應認係公然為之,然就被告主觀犯意而言,被告此前不久所駕車輛右前、右後輪胎剛被告訴人刺破,被告報案並提出告訴,提告後不滿20天,第一次巧遇告訴人,難免對告訴人上開舉動感到氣憤、不滿,遂針對此輪胎遭刺破之事而為上開辱罵之語,核屬對告訴人人格進行負面評價,且因告訴人當時身著導護志工之制服,易給人熱心公益、積極助人之形象,被告因此而以不配穿這件制服作為其負面評價之一部分,亦有其明確脈絡;另被告供稱刺破他人輪胎,事關他人行車安全,稍有不慎恐致傷亡車禍,衡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此言成理,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評價,其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並非僅是無關公眾之私人糾紛、瑣事,其評價告訴人之時點與提告時間相當接近,亦非拿著陳年舊事無端到處詆毀告訴人,參以被告於案發當天是巧遇告訴人,並非明知告訴人在該處而故意前去羞辱、「堵」告訴人欲刻意使其難堪,則依據當時客觀環境情狀及被告口出此言之完整因果脈絡觀之,應認告訴人主觀上非專以損及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為前揭言語,其對告訴人所為之負面評價,難免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但衡諸通常事理,難謂係過度、無謂之不當貶損,且公訴人又別無其他舉證,是依卷存事證,被告主觀上當無公然侮辱之犯意,自不該當於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調查後同本院前揭認定,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證

據之取捨及對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界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而不偏於他人名譽一端之衡平要求。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言論自由不得無限上綱,被告所言無

涉公益,有貶抑告訴人之惡意,「不要臉」、「小人」、「卑鄙無恥」等語都有成立公然侮辱罪之案例在前,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顯然不當等語。

㈢然而,前七已述及,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格名譽權之維護,

都是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範圍,本不能偏於一端,而應權衡認定法律所為之各該限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所設,係為了保障一般人之人格名譽不受他人無端詆毀或遭他人進行不當之負面評價,但亦非一旦口出侮辱性言語或為具有侮辱意涵之舉動(例如吐口水、比中指),便應認定該當公然侮辱罪,畢竟,於個案中,仍應進行基本權衝突之適當權衡,於解釋、定義構成要件要素(尤其是主觀犯意)時,嚴格要求公訴人確能證明行為人出於無端毀人名譽或刻意進行不當評價之意而為,方應認其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否則,一旦為侮辱性言語或舉動,便認定對他方具有惡意,進而認其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壓縮對他人為適當評價之合理言論空間,損及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程度之制度性保障要求及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對本案而言,檢察官逕以「不要臉」、「小人」、「卑鄙無恥」等語有成罪之前案,遽認本案應為相同認定,忽視檢察官於個案是否盡其充分舉證之舉證責任,當非可採,又被告所言告訴人刺破其輪胎之評論基礎事實,並非僅係2 人私怨、無關公益,而係事涉大眾往來行車安全之事(如被告於本院所言,如果我不小心把車開上高速公路,發生車禍,誰要負責),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出言無涉公益,核與卷存事證不符,被告所言「不要臉,不配穿這件制服,有辱福林國小校譽,小人,卑鄙無恥」等語,確會使告訴人感到不悅、名譽受損,但被告非以公然辱罵告訴人之意而為,乃係對告訴人刺破其輪胎之事進行一定之負面評價,難謂已達不當之程度,尚難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犯意,本院已詳述認定之理由如前,是原判決認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罪嫌不成立,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