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辰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56、1692、1858、1937、1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彥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彥辰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情形,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107年9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7年度核交字第2724號偵查卷【下稱第2724號核交卷】第11頁,原審卷第68、75頁,本院卷第40、52頁);又被告107年3月21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43,020ng/mL)及安非他命(6,180ng/mL)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107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偵查卷第11、13、15頁)在卷足參。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誤(原審卷第68、71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40、52頁);而被告於107年5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79,052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10,123 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107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偵查卷第31、33頁)在卷足參。
(二)附表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犯行,分別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誤(附表編號
二:被告107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07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偵查卷【下稱第1941號偵卷】第9頁、107年9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7年度核交字第2728號偵查卷第7、9頁,原審卷第68、75頁,本院卷第40、52頁;附表編號四:被告107年6月26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107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偵查卷【下稱第1440號偵卷】第13、102頁、107年9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7年度核交字第1979號偵查卷【下稱第1979號核交卷】第8頁,原審卷第68、75頁,本院卷第40、52頁;附表編號五:被告107年7月2日警詢筆錄—107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卷【下稱第1858號偵卷】第8頁、107年9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7年度核交字第2604號偵查卷【下稱第2604號核交卷】第11頁,原審卷第68頁、第75頁,本院卷第40、52頁;附表編號六:被告107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07年7月30日偵訊筆錄—107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卷【下稱第1692號偵卷】第18、104頁、107年8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7年度核交字第2342號卷【下稱第2342號核交卷】第7頁、第9頁,原審卷第68、75頁,本院卷第4
0、52頁);又被告各於107年4月11日下午3時44分許(附表編號二)、107年6月26日上午6時39分許(附表編號四)、107年7月2日晚間10時10分許(附表編號五)、107年7月29日晚間8時47分許(附表編號六),分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4次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表編號二:38,340ng/mL、6,400ng/mL;附表編號四:49,488ng/mL、7,540 ng/mL;附表編號五:71,400ng/mL、10,120ng/mL;附表編號六:32,232ng/mL、3,770ng/mL),且附表編號四、六之犯行,並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此亦各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表編號二部分,見第1941號偵卷第13、15、17、1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淨重0.9550公克、驗餘淨重0.9548公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各1份(附表編號四部分,見第1979號核交卷第5頁、第1440號偵卷第39、41、15至21、33、35、37、123、12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表編號五部分,見第1858號偵卷第11、13、15、1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淨重0.5400公克、驗餘淨重0.5398公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各1份(附表編號六部分,見第2342號核交卷第11頁、第1692號偵卷第
9、33、131、135、21至24、39、41頁)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為6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之施用時間,雖記載為「107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然距被告採尿時間(107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已相隔近5日(111小時),而被告該次採尿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近8萬(79,052),可證被告非於採尿5日前之107年5月19日施用。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該次係於採尿前一日即107年5月23日晚間施用(見原審卷第68頁,起訴書所指與本院判決範圍並無不同,均為本次被告驗尿結果所指之犯行,此復據原審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載,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原審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6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不同、地點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4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3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⑵詐欺、妨害兵役等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在本案犯罪時間前,亦經遭查獲施用第二級品多次,經原審以107年基簡字第35號、第621號、第1010號分別判處徒刑,依被告施用時間觀之,被告施用頻率極繁、次數亦多,且平日與其他毒品人口為伍,終日離不開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友人施用,或販賣第三級毒品,是被告並無戒毒之心;且依被告前科素行觀之,被告幾為短時間內,即需施用毒品,本件於短短4個多月期間內,即遭查獲6次施用犯行,是被告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限,無從反應其本件6次犯行業經施以治療及刑罰處罰手段後,仍無法戒毒之犯罪情節。是綜上判斷被告本案6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犯6罪,均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之因素,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6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四至六之4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跡象顯示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吸食器等犯罪工具之合理懷疑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自承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各該次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四至六之4次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就該4次犯行,並依同法第71條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三、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及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對未成年轉讓第二級毒品、詐欺、妨害兵役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專科肄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6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四、六之犯行,分別遭查獲白色微黃結晶、白色結晶各1包(原審107年度保字第151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204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45、49頁,107年度保字第151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229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47、51頁),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107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第1440號偵卷第127頁、第1692號偵卷第135頁),且為被告施用剩餘,均為違禁物,與各自盛裝之包裝袋1只,均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項下(附表編號四、六),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犯行中有4次符合自首,原審量刑過重,且原審對被告所犯6次犯行,均論以累犯,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云云,然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附表6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中,其中附表編號二、四、五、六,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均依法予以減刑,且原審已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予以詳細說明,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又施用第2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附表各次所宣告之刑,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難認其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附表┌──┬──────────┬───────────┬───────────┬───────┐│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查 獲 經 過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備 註 │├──┼──────────┼───────────┼───────────┼───────┤│ 一 │107年3月20日晚間8、9│107年3月21日凌晨,因民│陳彥辰施用第二級毒品,│1、非自首 ││ │時許,在其友人余晉賢│眾報案稱余晉賢住處音量│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2、起訴書犯罪 ││ │位於基隆市○○區○○│過大,經警據報至余晉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事實欄二㈠ ││ │路00巷0號0樓之住處內│位於基隆市○○區○○路│仟元折算壹日。 │3、107年度毒偵││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00巷0號0樓之住處臨檢,│ │ 字第1937 號││ │於吸食器內,吸食所產│發現在場之陳彥辰為列管│ │ (107年度核││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之毒品調驗人口,且尚未│ │ 交字第 2724││ │基安非他命1次。 │報到接受採尿,乃送達採│ │ 號) ││ │ │驗尿液通知書,當場由陳│ │ ││ │ │彥辰收受,並徵得其同意│ │ ││ │ │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 ││ │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 ││ │ │上情。 │ │ │├──┼──────────┼───────────┼───────────┼───────┤│ 二 │107年4月9日晚間8時許│陳彥辰因另涉竊盜案件,│陳彥辰施用第二級毒品,│1、自首 ││ │,在基隆市中正區「二│經警於107年4月11日下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2、起訴書犯罪 ││ │信中學」附近路邊,以│3 時20分許,至陳彥辰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事實欄二㈡ ││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人余晉賢位於基隆市○○│仟元折算壹日。 │3、107年度毒偵││ │食器內加熱燒烤,○○○區○○路○○巷○號0樓住處│ │ 字第1941 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通知陳彥辰到案說明,│ │ (107年度核││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陳彥辰為列管之毒品調│ │ 交字第 2728││ │ │驗人口,且尚未報到接受│ │ 號【107年度││ │ │採尿,乃送達採驗尿液通│ │ 核交字第272││ │ │知書,當場由陳彥辰收受│ │ 4號同】) ││ │ │,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 ││ │ │。而陳彥辰在員警尚無確│ │ ││ │ │切事證而有其施用甲基安│ │ ││ │ │非他命之合理懷疑以前,│ │ ││ │ │即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 ││ │ │坦承左列犯行,陳彥辰尿│ │ ││ │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 │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始悉上情。 │ │ │├──┼──────────┼───────────┼───────────┼───────┤│ 三 │107年5月23日晚間,在│107年5月24日下午2 時45│陳彥辰施用第二級毒品,│1、非自首 ││ │基隆市○○區○○路上│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張│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2、起訴書犯罪 ││ │山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天豪位於基隆市○○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事實欄二㈢ ││ │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街000號(起訴書誤繕 │仟元折算壹日。 │3、107年度毒偵││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為00號)0樓之住處執行 │ │ 字第1456 號││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搜索,當場搜獲張鎮伊所│ │ (107年度核││ │命1次。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交字第 2001││ │ │他命,經警將在場人張鎮│ │ 號) ││ │ │伊、林邵任(均由警另行│ │4、起訴書起訴 ││ │ │偵辦)及陳彥辰帶回調查│ │ 犯罪時間為 ││ │ │,並採集陳彥辰尿液送驗│ │ 107年5月19 ││ │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 日,業經公 ││ │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 訴檢察官更 ││ │ │悉上情。 │ │ 正。 │├──┼──────────┼───────────┼───────────┼───────┤│ 四 │107年6月24日上午(起│107年6 月26日上午5時許│陳彥辰施用第二級毒品,│1、自首 ││ │訴書誤為晚間)10時許│,陳彥辰騎乘車牌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2、起訴書犯罪 ││ │,在基隆市中正區立德│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事實欄二㈣ ││ │路「二信中學」後山山│基隆市○○區○○路○○號│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3、107年度毒偵││ │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字第1440 號││ │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檢盤查,得悉陳彥辰為列│(驗餘淨重零點玖伍肆捌│ (107年度核││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陳彥│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交字第 1979││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辰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之包裝壹只),沒收銷燬│ 號) ││ │1次。 │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之。 │ ││ │ │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有施用│ │ ││ │ │或持有毒品之跡象前,即│ │ ││ │ │主動交付供本次施用剩餘│ │ ││ │ │而藏放於左腳襪子內之甲│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 │ ││ │ │0.9550公克、驗餘淨重0.│ │ ││ │ │9548公克)予警方扣案,│ │ ││ │ │並向員警自承於左列時間│ │ ││ │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 ││ │ │犯行,經警得其同意採尿│ │ ││ │ │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 ││ │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始悉上情。 │ │ │├──┼──────────┼───────────┼───────────┼───────┤│ 五 │107年7月1日凌晨0時許│陳彥辰於107年7 月2日晚│陳彥辰施用第二級毒品,│1、自首 ││ │,在基隆市中正區立德│間9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2、起訴書犯罪 ││ │路「二信中學」後○○○區○○路○○號「OK」便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事實欄二㈤ ││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商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仟元折算壹日。 │3、107年度毒偵││ │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盤查,發現陳彥辰為轄區│ │ 字第1858 號││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乃│ │ (107年度核││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當場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 │ 交字第 2604││ │。 │由陳彥辰收受。陳彥辰在│ │ 號) ││ │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 ││ │ │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 │ ││ │ │可疑其有施用毒品或持有│ │ ││ │ │毒品、施用工具前,即主│ │ ││ │ │動坦承其於近1、2日內有│ │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經警採集陳彥辰尿液送│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 ││ │ │悉上情。 │ │ │├──┼──────────┼───────────┼───────────┼───────┤│ 六 │107年7月28日晚間8 時│陳彥辰因毒品案件未到案│陳彥辰施用第二級毒品,│1、自首 ││ │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立│而遭通緝,經警於107年7│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2、起訴書犯罪 ││ │德路「二信中學」後山│月29日晚間7 時52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事實欄二㈥ ││ │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在基隆市○○區○○路12│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3、107年度毒偵││ │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號「光南大批發」商場內│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字第1692 號││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為警緝獲,陳彥辰在有偵│(驗餘淨重零點伍參玖捌│ (107年度核││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跡│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交字第 2342││ │命1次。 │象顯示其有施用或持有毒│之包裝壹只),沒收銷燬│ 號) ││ │ │品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之。 │ ││ │ │交付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 │ ││ │ │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淨重0.5400公克、驗餘│ │ ││ │ │淨重0.5398公克)予警方│ │ ││ │ │扣案,並向員警坦承左列│ │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 ││ │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 ││ │ │悉上情。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