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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遠業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為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甲○○就工程所衍生之糾紛觀之,告訴人之財產即系爭房屋尚由被告施作中,被告以上開訊息傳送予告訴人,客觀上即有意壓制告訴人,使告訴人因心裡產生壓力而必須接受當時施作之現狀,且所傳送「要點火,一起點」、「最好你吞的下」、「吃飽就好,會讓你吐」等訊息,就一般客觀判斷,縱然係主張權利,但已使一般人接收此訊息均會有「若未接受現有房屋施作狀況,不知被告將對其房屋有何不利之舉措」之感受,就此觀之,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當然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告訴人縱於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中,曾回以「謝謝」、「感恩」、「以馬內利」、「謝謝,不是我的,不能收。」等訊息,然相較於上開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內容強度觀之,告訴人僅係就被告所傳送之訊息為消極之回應,而非積極與被告爭吵,實難以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有回應上開訊息,即逕認告訴人尚未心生畏懼。再者,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無非即為迫使告訴人接受現有之房屋施作狀況,並依約支付款項,此雖為被告主張權利之一種方式,然其顯係以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為方法,作為其達成權利主張之目的,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要屬無疑。就被告對告訴人稱:「你就不要有房客進去住」等語部分,其目的亦為迫使告訴人接受現有之房屋施作狀況,並依約支付款項,而一般人聽聞此種言語,於客觀上均會產生「不知房屋會有何問題,導致日後出租時與房客衍生糾紛」之疑慮,此與房屋是否驗收完成並無必然之關係。換言之,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在被告施作中,被告是否於施作過程中故意留有瑕疵或對於既有之瑕疵視而不見,此均為「非工程專業」之告訴人所得以掌握,則被告對告訴人稱「你就不要有房客進去住」等語,客觀上當然足以使人就財產權是否遭受危害心生畏懼,且被告主觀上即欲藉此方式迫使告訴人接受房屋施作之現狀,其主觀上亦有恐嚇之犯意無誤。且本件被告於審理時業已自承:(你跟他的工程糾紛與舉報違建有何關係?)因為現在作的工程就是二次工程,就是違建,因為他不付錢所以才要舉報違建,當然有因果關係,他付了錢就沒有舉報的理由、(所以你是用舉報他違建理由恐嚇他付錢)我覺得舉報違建是每個人都可以舉報,收不到錢那他房子也留不住了等語,則被告顯係以舉報違建做為要求告訴人接受房屋施作現狀及依約支付工程款之手段。雖被告舉報他人違建,為法律所允許,然被告係趁此要脅告訴人須接受施作工程之現狀,並依約給付工程款,藉此迫使告訴人無從對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提出異議,其手段與目的間,不具相當性,縱使被告舉發違建屬合法之情事,然被告以舉發違建迫使告訴人就範並給付工程款,使告訴人憂心房屋將遭拆除,而以此加害財產等事由,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進而遂行其「就該工程無須就告訴人提出之瑕疵為修補」並「順利取得工程款」之目的,是被告所為,具有非價判斷,且足使人心生畏懼而構成恐嚇罪無疑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的認定不當。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四、經查:㈠被告固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自

己要點火,不要引火上身」、「要玩,我陪你玩」、「要點火,一起點」、「最好你吞的下」、「不要給我裝傻」、「吃飽就好,會讓你吐」等訊息予告訴人,以及對告訴人稱:「你就不要有房客進去住」等語之情事。然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陳,即一再表明是因兩造間就工程施作產生糾紛,才會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表示,其並無恐嚇之意等語。則按上說明,自應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何以會為此等言語對話之過程,整體評價判斷,尚難僅單憑該等言語內容,遽認被告主觀上必係出於恐嚇之意。

㈡依卷附該期日LINE訊息內容(見原審卷第69、71頁),告

訴人是先稱:設計疏失,業主自己解決的意思?二樓吧台,營造已修正5次,業主無法驗收,污水管按圖施作,跟業主的要求有關係嗎?何謂幫業主改好等語後,被告才回稱:那好吧!明天我所有的人都撤退,自己要點火,不要引火上身、什麼跟什麼、太無聊、要玩,我陪你玩、要點火一起點等語之訊息。接著被告對告訴人稱:有多做的,我要全部拿回、我會一一點給你、不屬合約的全部拿回等語後,告訴人稱:六樓電風扇沒關,被告稱:全部送給你,告訴人稱:謝謝,不是我的不能收,被告才回稱:最好你吞的下、不要給我裝傻、吃飽就好,會讓你吐等語。是就此等對話過程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顯然就工程施作有無瑕疵情事產生爭執,且被告又自認於合約範圍外,另有額外再為告訴人施作工作,告訴人竟又片面指摘工程施作有瑕疵,被告並不認同告訴人的瑕疵主張,以前揭言詞對告訴人表達一己不滿,與一般人的情緒反應,並無特別逸脫之處,是被告所為此等言詞陳述,既非毫無所憑,已難認被告此舉主觀上必係出於恐嚇之意。更何況就該等訊息內容以觀,也無任何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之具體惡害通知,按上說明,客觀上亦難認為合於恐嚇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檢察官雖以告訴人之財產即系爭房屋尚由被告施作中,被告以上開訊息傳送予告訴人,客觀上即有意壓制告訴人,使告訴人因心裡產生壓力而必須接受當時施作之現狀,若未接受現有房屋施作狀況,不知被告將對其房屋有何不利舉措之感受為由,認為被告此舉足以使告訴人產生畏懼。然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並無一語提及若告訴人不按現狀接受,就要加惡害於告訴人的房屋財產之舉措,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不僅並無相關客觀事證可佐,且係依憑告訴人一己之主觀感受,按上說明,亦難據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㈢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先有如前述工程瑕疵與否之爭議

對話,而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其是在前揭對話爭執後翌日向被告要使用執照時,又與被告再起爭執,被告才對其稱:你就不要有房客進去住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是以工程實務觀之,在未驗收完成,建物當無法使用,告訴人既然一再指摘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卻又向其索取使用執照,告訴人此舉,顯然與其指摘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相互矛盾,則被告就此對告訴人稱「你就不要有房客進去住」等語,據以質疑告訴人的工作物瑕疵主張,並非毫無所本,難認被告此舉主觀上必係出於恐嚇之意,且此等言語內容,客觀上亦無不法惡害相加之情,按上說明,究與恐嚇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以:被告是否於施作過程中故意留有瑕疵或對於既有之瑕疵視而不見,此均為「非工程專業」之告訴人所得以掌握,被告對告訴人稱此等言語,客觀上足以使人就財產權是否遭受危害心生畏懼,且被告主觀上即欲藉此方式迫使告訴人接受房屋施作之現狀云云,據以指摘被告有恐嚇之犯意,顯然與上開對話過程內容不符,且是以告訴人一方之主觀感受據以臆測,難以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自承:(你跟他的工程糾紛與舉報

違建有何關係?)因為現在作的工程就是二次工程,就是違建,因為他不付錢所以才要舉報違建,當然有因果關係,他付了錢就沒有舉報的理由、(所以你是用舉報他違建理由恐嚇他付錢)我覺得舉報違建是每個人都可以舉報,收不到錢那他房子也留不住了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陳有關舉報違建之事,不管在前揭LINE對話過程中,以及其後索取使用執照產生言語爭執時,均未曾提及,且依被告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所以你有跟他講過要舉報他違建?)伊沒有講過,是他自己想,明眼人都看得出來這是違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則檢察官所指舉報違建云云,不僅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且被告也無檢察官所指,以舉報告訴人違建,趁此要脅告訴人須接受施作工程之現狀,並依約給付工程款之事,是檢察官據此指摘被告有恐嚇行為,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指上情,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的認定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沈念祖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

謝孟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承攬告訴人甲○○住宅之新建工程,因工程瑕疵、驗收及工程款請領等情事,與告訴人茲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下午4時36分許、晚間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自己要點火,不要引火上身」、「要玩,我陪你玩」、「要點火,一起點」、「最好你吞的下」、「不要給我裝傻」、「吃飽就好,會讓你吐」等訊息予告訴人,再接續於翌(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對告訴人恫稱:「你就不要有房客進去住」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傳送予告訴人Line訊息之翻拍相片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傳送前開Line訊息予告訴人及口出前開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或許有些情緒字眼,然伊無恐嚇之意圖,伊係施工單位,當時在交屋階段,交屋過程驗收紀錄告訴人完全不簽,伊才有點發火,伊之前額外施工送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卻一直不驗收而拖著,伊就想將送給告訴人的東西一一清點拿回來,伊覺得告訴人不驗收是一個導火線,是告訴人點起來的,伊才稱要玩伊陪告訴人玩、要點火一起點,不要引火上身,而既然告訴人認為驗收不合格,那就不要有房客進去住,因為如果有房客住進去,就表示驗收通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開訊息及言論並無具體明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意,且未達致生危害於安全,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傳送「自己要點火,不要引火上身」、「要

玩,我陪你玩」、「要點火,一起點」、「最好你吞的下」、「不要給我裝傻」、「吃飽就好,會讓你吐」等訊息予告訴人,另對告訴人稱:「你就不要有房客進去住」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Line訊息之翻拍相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之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前後文,被

告係於告訴人一再指出工程瑕疵,而其說明復未為告訴人所接受時(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被告:「汙水管已經幫妳改好,這問題我根本不想討論。」、告訴人:「污水管按圖施作,跟業主的要求有關係嗎?何謂「幫業主」改好?」),被告始傳送「那好吧!明天我所有的人都撤退」、「自己要點火,不要引火上身」、「什麼跟什麼」、「太無聊」、「要玩,我陪你玩」、「要點火,一起點」等訊息,核被告傳送前開訊息係與告訴人就工程瑕疵看法不一致而有言語衝突,或有出言不遜並致人嫌惡、不快,然前開訊息內容並無何具體之「將來惡害通知」,且告訴人尚以「謝謝」、「感恩」、「以馬內利」等訊息回覆,亦難認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怖之情。

㈢另觀之被告傳送「最好你吞的下」、「不要給我裝傻」、「吃

飽就好,會讓你吐」之訊息前,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就工程糾紛爭執時,被告傳送「有多做的,我要全部拿回」、「我會一一點給你」、「不屬於合約的全部拿回」、「全部送給你」,此核與被告所辯:伊之前額外施工送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卻一直不驗收而拖著,伊就想將送給告訴人的東西一一清點拿回來之情節適相一致,而被告於告訴人以「謝謝,不是我的,不能收。」訊息回覆時,始傳送「最好你吞的下」、「不要給我裝傻」、「吃飽就好,會讓你吐」等訊息(見本院易字卷第69、71頁),綜觀2人前開訊息之前後文意旨,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工程糾紛後,不滿於合約範圍額外為告訴人施工而表達欲取回之意,主觀上係基於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恐嚇之意,亦非屬何不法惡害之通知。

㈣至被告對告訴人稱:「你就不要有房客進去住」,亦無明確而

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而依雙方間之工程糾紛情形及前開訊息之文義以觀,被告應係不滿告訴人一再指摘工程瑕疵而不願驗收,口出前開言論亦僅係對於告訴人不願驗收工程表達不滿,且依常情,倘工程未驗收完成,建物當無法使用,被告認為告訴人既然一再指摘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即稱「你就不要有房客進去住」等語,以示告訴人日後若有房客進去住,將與其指摘工程有瑕疵乙情矛盾之意,核被告並無恫嚇若有房客進去住,將招致何不法惡害,自難僅憑告訴人之臆測,認被告前開言語有恐嚇之意。

㈤況質之告訴人究認被告前開訊息及言語有何恐嚇之意,告訴人

答稱:「我覺得撤退是一個恐嚇,因為工程還沒做好,丟未完工程讓我善後,『自己點火不要引火上身』,被告或是要叫配合之施工廠商把我還沒付錢的部分都拆走,或是要去舉報我違建,我覺得我在講工程疏失,被告都回答沒疏失,這2句話就讓我很害怕…被告又說『要玩我陪你玩』,我講工程瑕疵,他這樣回答我,感覺要我接受被告所有的疏失,不能再提出來。

『要點火一起點』部分,我講的是正事,但被告講這些話讓我覺得他要去舉報違建跟通知廠商把我沒付錢的都拆走,我覺得我沒辦法提出任何他的工程問題,不然的話他就是不會做完且會跟廠商說我沒付錢叫廠商把已經做完的東西拆走,跟鄰居說我是違建戶,請鄰居或被告自己去舉報違建,被告說『不要給我裝傻、吃飽就好、會讓你吐』等語,讓我無法提出任何有關工程問題,否則我會自食惡果。被告稱『你就不要有房客進去住』,我覺得會騷擾我的住戶,類似黑道大小聲,讓我的住客不敢住,等到我有住客來的時候他會來大小聲或者叫廠商來拆走,我不知道是怎麼拆,會不會很粗魯讓住戶害怕,覺得住的不安全想離開,或者住戶知道這是違建,拿違建問題要脅我…『最好你吞的下,不要給我裝傻,吃飽就好,會讓你吐』這段話,其實我不了解,我覺得我的要求被告不會聽,他若會做我一定會有後果產生…2月時,因為我對他的請款有問題,認為工程有瑕疵,我款項沒有辦法付,被告就說要通知鄰居廠商好朋友,要停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4頁),然被告前開訊息、言論引申出被告要加惡害於告訴人之房客、讓告訴人自食惡果等意,均僅係告訴人之片面臆測,綜觀告訴人與被告間傳送Line訊息之全部內容及其文義判斷,被告並無具體明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即無將來危害之通知,不致生何等安全上之危害或實害;且被告與告訴人係對工程施作有爭執已如前述,縱被告因告訴人未付工程款而停工或取回施作之工程,主觀上亦係基於其私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恐嚇之意。從而,被告所傳送之前開訊息及言論,縱或有出言不遜並致告訴人不悅,然並無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即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