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世明因認與鄭元綺有感情與金錢糾紛,而心懷怨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6年3月19日上午11時7 分及同年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住所,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FA
CE BOOK 網路社群網站之社團「爆料公社」(下稱臉書網頁),以其所申辦之帳號ID「陳小明」留言及回覆網友詢問時,散布:「剛好是朋友辣,但只有鄭小姐會借錢,而且借了不還,還要殺我」、「她真的有說要殺我,不過我們沒去海邊,沒機會讓她拿刀子追」及「但是當她說要殺你……」等文字,指摘足以毀損鄭元綺名譽之事,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均得共見共聞,貶損鄭元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元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其所申辦之帳號ID「陳小明」,在臉書網頁上對告訴人鄭元綺為上開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展場SHOW GIRL,她可以短時間換多位男友,我覺得我被騙,而表示要殺我這件事是楊芳甄說出的,我回文自清變成是我講的,很冤枉,告訴人是公眾人物,言行可受公評,我是陳述為親身經歷的事情,所以沒有真實惡意,也是想要提醒展場的一些朋友,看有無其他的受害者云云(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48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因認與鄭元綺有感情與金錢糾紛,而心懷怨懟,而於上
揭時、地,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網頁,以其所申辦之帳號ID「陳小明」,在臉書網頁上對告訴人發表上開留言內容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52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9408號卷〈下稱偵卷〉第88頁背面、第104至105頁、第138 頁;原審易字卷第141至142頁、第147 頁),並有臉書網頁留言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參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⒉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
⒊基此,本案被告在臉書網頁上發表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
既然具體指述告訴人有為恐嚇之犯罪行為,係「事實陳述」之言論,自屬「誹謗」行為探討之範疇,被告認其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顯有誤會,先予敘明。而衡諸國人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被告指述告訴人欲殺其之言論,堪認在客觀上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令告訴人產生羞辱感,已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甚明。是以,被告於臉書網頁上發表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留言,且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共見共聞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主觀上顯有將所載述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屬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無誤,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之構成要件。
⒋惟有疑義者,在於被告散布上開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是
否具有「實質惡意」?即須視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是否足以使人認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者可言。就此,被告先係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實際上的確有表示說要殺我,但是我錄音沒有錄到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顯指其親耳聽聞告訴人為上開言論。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告訴人表示要殺我這件事是楊芳甄說出的,我只是貼文自清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乃指傳聞所知,核與上開所陳相異,則被告所言是否可採,已難憑信。又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其與告訴人對話錄音光碟內容,並無其所指告訴人欲殺害其之話語,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至188頁),則告訴人果否有被告所指之恐嚇行為,誠屬有疑。況證人即告訴人鄭元綺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我沒有講過要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第142頁、第147頁)明確,被告卻仍於臉書網頁為相關之指摘,顯屬子虛。再者,觀諸楊芳甄於106年3月18日下午2時6分在臉書網頁張貼之內容係:「我是本篇事主的好朋友,想要在此以中立第三人替她平反……3.小明那時真的很勤奮的跑展場送我朋友禮物,說真的有時粉絲送的禮物收也不是不收也不是,而小明因為敗訴,加上得不到女方的回應,就開始在展場sg間四處講一些謊話、狗血劇情,例如:我朋友揚言要殺他,或我朋友把他追到岸邊拿刀子壓住他脖子揚言要不給他錢就殺他……等劇情」之文字(見偵卷第67頁),可知楊芳甄係講述其所聽聞到被告於展場有傳述告訴人要殺被告之不實訊息,而非告訴人自身講述要殺被告等語,核與事後被告於臉書網頁散布之:「剛好是朋友辣,但只有鄭小姐會借錢,而且借了不還,還要殺我」、「她真的有說要殺我,不過我們沒去海邊,沒機會讓她拿刀子追」及「但是當她說要殺你……」等文字相符,坐實被告確曾散布類此不實之言論。被告卻執此抗辯,主客異位,反指告訴人曾揚言要殺其云云,實難憑此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告訴人要殺我」之事為真實,或乃其親身經歷可言。是綜觀本案卷證,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資料憑信,亦未有何查證動作,即率爾以文字在臉書網頁載寫前揭言論,顯存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尚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不予處罰。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楊芳甄,欲證明其係因楊芳甄於臉書
網頁貼文提及「我朋友揚言要殺他……等劇情」,其始為本案之貼文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惟此部分已有楊芳甄臉書網頁貼文在卷可參,本院並據此已為論述如前,待證事實亦臻明瞭,核無再予傳喚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
二、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其住所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網站,以張貼留言之方式公開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論,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所侵害之法益單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因想追求告訴人,且知告訴人有困難,才一直借款給告訴人,於每次借款前均有考慮過,及明知其後所告告訴人涉嫌詐欺之案件,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90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於105 年8月2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竟仍意圖散布於眾,於106年3月16日上午10時58分、同年月18日某時許、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7 分、及同年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上網至臉書網頁,以帳號ID「陳小明」,在該臉書網頁上留言及回覆網友詢問時,具體指述「鄭姓女模她先後有困難,沒錢去洛杉磯,看我可不可以代墊機票錢新臺幣4 萬3900元,又拿旅費新臺幣1 萬5800元,到美國之後又說沒錢吃飯,要求匯款1000美金,實際上匯新臺幣2 萬3000元,約定回國之後還錢,之後在美國認識一位華裔男子,天天山珍海味到處旅行,也不說實情,也不准我聯絡她,出國之前還約定2 人的泰國行,回來卻變成3人行,到泰國之後只有他朋友出1萬。其實都我付的,後來還丟我一人在曼谷,爽住我付錢的蘇梅島1天8200多的飯店,在泰國蘇旺娜逢機場叫另一名女生騙我家裡有急事刪除對話紀錄以免被我告,原本借款15萬多,卻只願賠6 萬」、「是騙局…全國男生2個月花120萬,也覺得被騙,不過他不想追究,謝謝關心」、「標準的假交往真詐財,看不懂嗎?」、「楊芳甄妳有這種會騙錢的朋友……」、「楊小姐,妳是當事人嘛??什麼叫纏著不放,鄭小姐沒私訊我在中正紀念堂做活動,我會知道,妳要不要問一下小妤」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臉書網頁留言資料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網頁張貼遭告訴人欺騙之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有被騙,因為告訴人是展場SHOW GIRL ,可以短時間換多位男友,與常理不符,且每個人都損失那麼多錢,之所以在臉書網頁發表上開言論,是為尋找其他被害人,告訴人既然是展場公眾人物,其言行應可受公評,我沒有真實惡意,貼文只是為提醒在展場的其他攝影師,要注意告訴人有以交往手段獲取他人財物或禮物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網頁,以其所
申辦之帳號ID「陳小明」,在臉書網頁上對告訴人發表前開
叁、一所示之留言內容一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第268 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第39頁背面、第44至50頁、第88頁背面、第101至106頁、第136至137頁;原審易字卷第141至147頁),並有臉書網頁留言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頁、第55至78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先予認定。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臉書網頁上對告訴人發表上揭言論之事實,至於被告有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及有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仍有待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網頁上發文的內容,是我被
告訴人以交往名義詐騙錢財的事情,告訴人先對我說沒錢去洛杉磯,問可否代墊機票錢新臺幣(下同)4萬3,900元,又拿旅費1萬5,800元,告訴人到美國後又說沒錢吃飯,要求我匯款美元1,000元,我實際上匯2 萬3,000元,我與告訴人約定回國後還錢,但告訴人之後在美國認識一位華裔男子,兩人天天山珍海味到處旅行,告訴人也不對我說實情,也不准我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只說回國之後會還我錢,我也有向告訴人說,如果告訴人有與其他男生交往沒有關係,我與告訴人間就金錢部分是單純借貸關係,告訴人也同意,但是告訴人回國後卻沒有還錢,還要求我實現之前所說的泰國行承諾,但是原本約好是我與告訴人2人一起旅行,最後卻多了告訴人朋友蔡筱妤,當初承諾只有機票錢跟住宿費由我給付,其他費用各自負責,蔡筱妤也說要自己給付1 萬元,但是到當地後,我卻要給付全額費用,然後把我獨自留在曼谷,告訴人與蔡筱妤跑去蘇美島的旅館,還不准我一同前往,但是她們2 人去蘇美島的遊玩費用卻要我支付,另外我與告訴人去洛杉磯的旅費確實是由我全額負擔,但是因為告訴人在洛杉磯當地有認識其他男生,我與告訴人因此約定改成借貸等語(見偵卷第3至4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於臉書網頁上發文的內容只是說告訴人欠錢不還,只是想聽聽大家有何方法可以幫我要錢,告訴人向我借款15萬元,我們去泰國旅遊時原本約定機票及住宿費用由我付款,其餘費用是由告訴人及其友人自行負擔,但是後來都是由我付,費用大約15萬元,所以告訴人總共欠我3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88頁至背面);並有臉書私訊訊息截圖、臺北富邦銀行刷卡簽單及收據、匯款紀錄影本、燦星旅行社訂房資訊及航班資訊各1份、燦星國際旅行社收費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058號影卷第6至19頁;同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780號影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9頁、第24至25頁)。是被告上開所述,有相關書面證據資料可佐,尚非全然無據,顯見被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必有誹謗告訴人之實質惡意。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有擔任兼職模特兒,
被告是粉絲,後來雙方變成朋友關係,因為被告在104年9月對我提起詐欺告訴,又於105 年10月左右對我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詐欺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民事部分還在進行,但我發現被告在臉書網頁上發文留言說我欠他15萬元,還詐欺他,造成我名譽受損,當時是被告說旅費全部由他付,現在卻改口說是我跟他借錢不還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就被告所述積欠30萬元款項部分,實際上是被告請我的,我借款部分只有6萬6千多,已經償還等語(見偵卷第8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因為工作關係認識,被告是粉絲,我確實有向被告借款去洛杉磯的機票費用,被告也有給我去美國的旅費,我在美國時也有對被告說沒有錢吃飯,被告確實因此給我錢,但我認為這些費用都是被告主動贈與給我,我當時在美國認識一位華裔男子後,並與被告透過網路分手,之後再和這位華裔男子交往,當時被告一直打電話騷擾我,所以我希望被告不要再打電話來,我從美國回來之後,有和被告約定去泰國,當時被告試圖要與我復合,我一開始就有和被告說要帶朋友一起去泰國,被告當時說到泰國之後,我朋友只要支付機票及飯店的費用,其他款項都是他會負擔,我當時和被告吵架後,就和朋友去蘇梅島,被告當時表示仍願支付我和朋友去蘇梅島的旅費,被告所說的15萬多元應該是包括被告主動贈與給我及出國旅遊費用,當時被告主動提出要我還款6 萬元,我之所以會還錢是因為不希望再遭被告騷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9至148頁)。又證人蔡筱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找我一起去泰國旅遊,並有被告同行,並說機票及住宿費用由被告負擔,但其他費用要自行給付,當時在泰國旅遊時,其餘旅遊費用被告也主動說要請我,但我並沒有要求被告請客,原本被告也是要一起去蘇美島玩,但印象中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所以最後是我與告訴人一起去蘇美島,至於在蘇美島住宿費用也是被告支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5至258頁)。是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就雙方間之金錢關係究竟為借貸或贈與、抑或借款數額多寡等節存有歧異,然就被告確實曾經試圖追求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一同出遊且支付相關旅遊費用等情,均與被告前開所述一致,顯見被告前揭所述並非自行杜撰,縱令與告訴人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然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即難遽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⒊至於被告對告訴人所提之詐欺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90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於105年8月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3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節,有上開處分書類在卷為憑,被告仍未能甘服,轉向社群媒體求助,執意將前述詐欺事件訴諸於眾,主張告訴人之言行舉止,致其誤認有與告訴人交往,因而數次允諾慨贈金錢供花用等情,均屬受騙之狀況,認為告訴人有詐欺之實等文字,顯見被告即使知悉上述檢察官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主觀上仍未能接受,在訴諸司法手段仍未能獲取自認應當取得之權益情況下,始轉向社群媒體喊冤,所主張之內容當然不免將含有其所見聞告訴人對其之種種舉措,以及被告自身相對應之主觀感受與相關評價,此種礙於個人經歷、人格特質及生活經驗所生之想法甚或作法,縱會引起告訴人不悅、反感,但查無被告憑空捏造其他虛偽事證之情,自難符合上述「真實惡意原則」之標準。
㈢末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表達本身應予最大程
度之保障,而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只要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自由意志選擇,不論係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均無不可。查被告上開網路留言中提及「假交往真詐財」、「騙局」等語句,雖屬負面評價用語,或有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之情,足以引告訴人之不快,然審酌被告貼文之內容,並非毫無事實根據,且被告既為告訴人之粉絲,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身為展場模特兒,擁有對外公開之社群網站互動頁面,並擁有粉絲8,000餘人(見原審易字卷第273頁),是其動機在於不能認同告訴人與粉絲間之互動情形而發表其否定意見,所為評論必然為負面用語,言語自有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惟難逕依此即斷章取義謂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縱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或用語尖酸、難聽,已有辱罵含義,然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譴責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則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且本院認為此意見表達有無所謂「善意」,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真實惡意」,故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個人價值判斷,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非溫文儒雅,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有影響聲譽,亦難遽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認定被告有為除上開有罪部分外之加重誹謗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本案此部分事證已明,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雖欲再聲請傳喚蔡筱妤到庭詰問,欲證明告訴人所陳不實云云,認無調查之必要,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
肆、維持原判決暨駁回檢察官與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罪犯行罪證明確,因此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臉書網頁上發表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留言,並使不特定多數之臉書網站瀏覽者得對上開留言得以共見共聞,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非輕,又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本案自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又考量被告犯後固否認犯行在案,惟其僅爭執本案應有相關免責事由之適用,是相較於其他全面否認犯行之被告而言,犯後態度尚可,尚難認被告係全無改過或贖罪意識之人;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另就在臉書張貼遭告訴人詐騙部分之文字被訴同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已詳細說明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有罪部分之量刑亦無不當,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濫用,顯失衡平之情事,是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被告貼文目的旨在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非僅係其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應為有罪認定;以及被告就有罪部分,認己欠缺妨害名譽之真實惡意應予無罪,然倘認屬有罪,則請重輕量刑云云,皆係執前詞提起上訴,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