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怡潔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鄒萬承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9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怡潔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怡潔與葉淑麗、趙淑娟、劉瑋婷等人間因有民事上之財產權糾紛,葉淑麗、趙淑娟、劉瑋婷等人乃向原審法院對周怡潔提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
5 年度金字第187 號民事事件(下稱原審法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後,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判決周怡潔應分別給付葉淑麗新臺幣(下同)250萬5,000元、趙淑娟174萬3,000元及劉瑋婷 217萬元,並宣告葉淑麗、趙淑娟、劉瑋婷分別以83萬元、58萬元、72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周怡潔之財產為假執行。詎周怡潔雖並無將其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建物(應有部分1/2),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及498巷7、9、11號地下1樓土地(應有部分117/10000)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10000)等不動產(就前開房物、建地,以下合稱本案房地;就前開登記於周怡潔名下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以下合稱本案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他人之真意,然為規避強制執行,與其姊周怡君(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 105年11月24日虛偽約定將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周怡君,而簽立之不實信託契約書,復由周怡潔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於翌(25)日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致使葉淑麗、趙淑娟、劉瑋婷不得就該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葉淑麗、趙淑娟、劉瑋婷以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淑麗、趙淑娟、劉瑋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怡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毀損債權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5 年11月28日始收受上開民事判決,是於辦理信託登記時,尚不知告訴人葉淑麗、趙淑娟、劉瑋婷等人(下稱告訴人等3 人)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伊沒有要規避強制執行而辦理假信託,辦理信託是在收到上開民事判決前,因為伊姊周怡君斯時離婚,於105年 2、3月的時候,她擔心伊會拿本案不動產伊應有的部分去貸款,便要求伊將登記於伊名下之應有部分設定信託予她,伊印象中約 9月、10月時,伊有想要去貸款,所以伊姊姊周怡君那時就很認真的正視信託之事,10月24日伊有增加貸款,姊姊周怡君雖然同意,然並不安心,所以後來伊等就去辦理信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一)被告對於本案不動產僅有應有部分1/2,雖有1,800萬元價值,惟已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向銀行借貸之 1,500萬元,且本案不動產有被告家人居住在內,其可執行價值甚低,告訴人等 3人若尚須供擔保後進行聲請撤銷信託登記再為假執行,可得的結果不敷經濟效益,是對於一個實際上沒有客觀價值的物品,被告主觀上當然沒有要規避強制執行之意思,又本案情形實屬民事糾紛,被告與周怡君確有信託之真意,並無毀損債權之動機,做法亦不合於毀損債權之行為;(二)本案不動產有被告家人居住在內,雖無急迫之情狀,然僅係被告在進行增貸後,周怡君內心不安,要求被告將本案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周怡君,此屬平常之事,且一般正常人能否知悉案件宣判後要如何查詢亦有疑問,是被告辦理本案信託登記時,尚未知悉原審法院另案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而告訴人等 3人於被告為本案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時,雖已取得執行名義,然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是難謂被告主觀上已達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云云。
惟查:
(一)被告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本案不動產:
1.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因民事上之財產權糾紛,經告訴人等3人對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5年11月18日,以 105年度金字第187號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告訴人葉淑麗250萬5,000元、告訴人趙淑娟174萬3,000元、劉瑋婷217萬元,並宣告告訴人等3人於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被告則於 105年11月24日與其姊周怡君約定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本案不動產設定信託予周怡君,並簽立信託契約書,再委託土地代書於同年月25日持該信託契約書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信託登記,將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周怡君而處分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外(見 106年度他字第2203號卷〈下稱偵卷〉第148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一第 53頁正反面),復有原審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87號民事判決、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 10632504400號函及所附登記案件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至12頁反面、第13至58頁反面、第234至242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自堪以認定。
2.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等 3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然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故客觀上即非屬被告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情形等語,惟按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者之謂,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本案告訴人等3人於105年11月18日,經原審法院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得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勝訴判決時,自已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可以對被告聲請執行,對被告而言,自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辯護意旨所持法律見解,尚屬誤會,尚不可採。
3.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於收到前揭民事判決後,始知悉判決結果,有受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惟法院判決經宣示後,當事人有諸多方式可以在未收受判決前得知判決結果,例如到場聽判、至法院公布欄查詢判決主文公告、上網查詢判決主文、判決全文或以電話詢問書記官等,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收到法院判決時點,作為其知悉其將受強制執行之唯一憑斷,被告所辯其係信託登記後始知悉判決結果,並無足採。
(二)被告有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1.被告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雖登記於其名下,然本案房地實際上係由其父周永祥出資三分之一、其胞姊周怡君出資三分之二,而周怡君希望能保障自己財產,遂要求被告將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周怡君云云。惟查,證人周永祥及周怡君於原審中雖均證稱:本案房地係其等以前開比例支付價款所購得,而由周永祥決定將本案房地登記為由被告及周怡君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語,然證人周永祥、周怡君就其等為何不依實際出資比例為建物、土地登記,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周怡潔名下係屬借名登記抑或贈與乙節,經交互詰問及原審補充訊問時,始終無法說明理由,證人周怡君均證稱:係由父親周永祥決定云云,而證人周永祥則僅稱忘記了、當時沒想那麼多云云。衡情不動產之價格高昂,縱家屬間購買不動產後,或有為相互借名登記、贈與之分配安排之可能,然就此間細節、緣由,雖未必有書面之契約,但至少須有明確之約定,方能釐清彼此權利義務關係,甚且本案房地係用以供被告及證人周永祥、周怡君等人共同居住之用,亦據證人周永祥、周怡君證稱明確,乃周家人安身立命之所,豈有父女3 人均不知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歸屬為何之理?實已嚴重脫溢一般人之經驗,難認證人周永祥、周怡君所證屬實,顯有為迴護被告而避重就輕之情,尚難以此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者,證人周怡君於原審中證稱:「(問:你當時表示要各登記二分之一時,周怡潔有無做任何表示?)當時只有跟她說這房子買完之後有登記她的名字,她就說『喔』」、「(問:所以這樣是否為贈與之意?)就是這樣子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49頁),而被告迄92年間即登記為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至於105年間為信託登記時,已有10 餘年之久,期間均未見證人周怡君有何異議,亦為證人周永祥、周怡君證稱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40、158頁,原審卷二第14
7、151、152 頁),自應認周怡君已默示同意其父周永祥之安排,將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是被告為本案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無疑義。
2.被告與證人周怡君並無設定信託之真意:⑴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不動產設定信託予周怡君,係應周怡
君之要求,為保障周怡君就本案房地之權利云云。然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本案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依民法第818 條、第819 條等相關規定,被告本自就本案房地之全部,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使用、收益之權,且亦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惟就共有物即本案房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仍應得其他共有人即周怡君之同意。是被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銀行做為擔保,向銀行借貸時,本需取得周怡君之同意,並無被告得單獨任意處分或設定負擔之可能,則周怡君就本案房地之權利,本已受法律之充分保障,實未見有何再行辦理信託登記之必要。再者,證人周怡君於原審中證稱:伊同意被告以本件不動產全部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前提就是要信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 至148 頁),但依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卷第99頁),被告以本案不動產向花旗銀行設定抵押之登記日期係105 年10月24日,但被告未於設定抵押借款同時辦理抵押登記,而係遲於1 個月後即同年11月24日才登記印鑑,並於同日申請印鑑證明,翌日上午10時許持以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信託登記,有卷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附登記案件資料可參(見偵卷第235 至239 頁),已難見兩者間有何直接關連性,則被告是否真係因以本案房地增貸,而應周怡君之要求而為信託登記,自難認屬實。
⑵被告於原審中供稱:「(問:當時與周怡君商討要以信託
方式確保周怡君之權利時,是由何人提議?)這是周怡君要求的」、「(問:當時妳二人有否簽立信託契約?)沒有」、「(問:妳二人只有單純做信託登記?)是」、「(問:就妳二人向松山地政所辦理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其中關於信託主要條款之記載,是如何決定的?)我姊說反正信託我就不能隨便買賣房子,所以就去信託了」、「(問:該信託之受益人為何人?)這個是什麼意思?」、「(問:信託會登記一個受益人可得到信託的利益,當時妳們約定的受益人為何人?)應該是姊姊」、「(問:該房地的信託目的是記載為『使受託人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亦即妳將該房地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委由妳姊姊周怡君進行管理及處分,當時有無約定周怡君要做如何之管理及處分?)我們2 人的認知就不要亂賣就對了,不能隨便動房子,不能隨便買賣」、「(問:妳與妳姊姊均稱會為該信託登記是擔心妳將房子賣給他人,但妳與姊姊均為該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共有人,即使妳要將該房地賣給他人,你姊姊有優先購買權,亦即不可能在妳姊姊不知情的情況下妳即將房地出售,為何有必要以信託之方式擔保妳姊姊的權利?)」是這樣沒有錯,但若是我已經說了要賣再盧她,這樣她會覺得很煩,所以讓我一開始就不能這樣做,她是這樣想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參以證人周怡君於原審中證稱:「(問:為何周怡潔就本案不動產用她應有部分向銀行做抵押需要經過妳同意?)這是我的房子,我是持有人當然要經過我的同意。」、「(問:既然如此妳何需要用信託登記的方式來擔保妳的不動產?)她都已經把房子拿去借錢了。」、「(問:既然原來沒有信託登記時就足以擔保妳的房子不會被周怡潔私自拿去增貸或是變賣,為何需要另以信託登記的方式擔保妳的不動產?)我認為信託對我有保障,這是我心裡層面的問題。」、「(問:可否說明信託對妳如何有保障?)因為房子是我的,但名字登記是我妹跟我,所以要做任何抵押貸款、買賣都要經過我同意,我認為信託對我有保障。」、「(問:依妳與周怡潔所簽訂之信託登記條款內的約定,周怡潔根本不能處分本案不動產,也沒有什麼經過妳同意才能處分該房子的問題,亦即妳對於信託的保障及相關的法律效果完全不了解,有何意見?)我可能沒有足夠的法律知識知道信託的意思,但我心裡的意思就認為信託可以保障我的房子不被任意處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
4 至156 頁),足證被告及證人周怡君2 人對於「信託」此一法律行為之法律上意義均不知悉,衡諸常情,一般人鮮少會願意進行自身不了解之法律行為,況就不動產之信託所涉及之財產變動非小,更無可能在不清楚相關法律上權利義務之情況下隨意為之,則被告是否確實有與證人周怡君就本案不動產為信託登記之真意,實有可疑。甚且,因該信託登記之設定,本案不動產已成為被告財產外之「獨立財產」,被告依法已無對本案不動產為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權,根本未能達到如證人周怡君所說「周怡潔要做任何抵押貸款、買賣都要經過我同意」之目的,益徵被告與證人周怡君為信託登記之實際意圖,根本不在於被告及證人周怡君所稱「為保障周怡君之權利,使周怡潔在貸款或處分房地時須經周怡君之同意」云云。
⑶被告對於信託契約約定之條文內容,包括主要條款之信託
關係期間等,均供稱其並不清楚,係代書拿一個制式的合約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而其所供信託於周怡君係為給周怡君保證,惟本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仍登記為「同委託人」即被告自己,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236頁),則對於此信託係屬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被告所供亦與所為信託契約內容不一致。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基於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查被告將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周怡君,依前揭規定,確將造成告訴人等 3人無法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之結果,被告與周怡君捨棄其他可擔保周怡君權利之途徑,而刻意擇以信託之方式,除無法達到證人周怡君所稱「須經我同意,周怡潔才能賣房子」之效果,其 2人為信託登記之時點又晚於被告向花旗銀行增貸之時,而在被告受附假執行宣告之不利判決之時,且依前所述,被告與周怡君 2人又均不知悉信託之法律效果及本案信託之詳細約款內容,此等已嚴重悖離一般民眾正常行為模式,被告顯係匆促下與周怡君虛偽簽訂制式信託契約甚明,其所辯並不足採。
3.被告雖為自益信託登記,仍可害及債權:⑴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
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是解釋上,所稱財產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次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準此,信託財產之委託人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自有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委託人將其財產交付信託後,其債權人除有該條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對委託人之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舉即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
⑵被告將本案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予證人周怡君,雖以被告
為受益人,屬自益信託性質,惟信託登記之行為既已將被告對本案不動產管理、處分之利益移轉於證人周怡君而獨立存在,致被告就本案不動產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其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被告之債權人更因此受限而不得就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勢必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況經於105 年12月1 日查詢結果,被告名下財產僅有本案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 頁),益徵被告之債權人就業經法院判決確認應給付之債權僅得透過對本案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方式獲得實現,則被告將本案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足使被告之債權人無從聲請強制執行,致無受償可能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屬刑法第 356條所稱「處分其財產」無疑。
⑶至辯護人所辯對於本案不動產僅有應有部分1/2,雖有1,8
00萬元價值,惟已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向銀行借貸之1,500 萬元,其可執行價值甚低,告訴人無對於一個實際上沒有客觀價值的物品進行強制執行之可能,且本案不動產有被告家人居住在內,並無急迫之情狀,係因被告在進行增貸後,周怡君內心不安,始要求被告將本案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周怡君,此屬平常之事等語,惟按損害債權為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處分責任財產之際,罪即成立,並非取決於債務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為要件,亦無債權人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能成罪之要件,否則是類案件,勢將逐案清算債務人處分財產時之全部財產狀況,顯不合理。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著有 19年抗字第813號民事判例參照)。衡之債務人財產價值多有易於變動,尤以假扣押係為防免債務人脫產而致債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無從或難以執行之保全程序,對於債務人易於轉讓之財產,債權人之聲請並法院執行之速度,更顯重要,此自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亦見保全程序之緊急性,故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僅需行為人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處分其名下財產即為已足,顯不以其所處分財產之行為實際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為必要,故自不因該不動產經執行之價值是否得以完全實現債權為必要,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毀損債權動機,業如前述,其於105年11月18日,原審法院另案民事判決宣示後,隨即於1週內即同月25日申請設定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而被告所述辦理信託原因又不可採信,顯見被告確係為規避強制執行妨害告訴人等3 人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周怡君虛偽約定將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周怡君,而簽立之不實信託契約書,進而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地政登記,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信託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信託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為必要。倘於債權人對其取得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之執行名義後、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之際,擅自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罪即成立。故解釋上,其財產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其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之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而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查被告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信託登記設定之事由登記於職掌之公文書內,自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3 人不得就該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與周怡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辦理信託登記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周怡君就上開犯行所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原審認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審不察,逕依被告所辯認其行為時尚不知悉判決結果云云,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所犯應同時成立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適用法律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犯亦成立刑法第 356條之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以虛偽不實之信託方式,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紊亂地政公示與公信效能,並損害告訴人之權利,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辯,核已非屬適法行使其辨明犯嫌之權利,足見其犯後毫無悔意,再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等 3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