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于桂開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于桂開係黃宗正之繼母,明知其非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無任何法律權源可出入該址,竟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下午7時許,未經黃宗正同意而擅自更換該址門鎖,致令原鎖頭毀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宗正,復無故侵入該址(所涉毀損、無故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業經黃宗正撤回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黃宗正發現並通知警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盧昭憲與其他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黃宗正出示房屋所有權狀,表示該屋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強制執行完畢,于桂開擅自侵入該屋,對于桂開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盧昭憲對于桂開說明緣由,並請于桂開開門遭拒後,黃宗正遂請鎖匠開鎖,由盧昭憲等人陪同進入該屋。盧昭憲等員警見于桂開於後陽台撥打電話,即告知于桂開,屋主黃宗正已對其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並請于桂開配合至警局製作筆錄,惟均遭于桂開拒絕,盧昭憲等員警即將其架離。詎于桂開明知身著制服之員警盧昭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口咬盧昭憲手臂,致盧昭憲因此受有左右手擦傷、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盧昭憲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務員之執行公務,乃本於國家治權作用,故於其執行職務時,即係代表國家行使治權,因而自不容許人民非法加以妨害,否則非徒破壞國家公權力之威信與尊嚴,抑且侵及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故妨害公務罪,其所保護者,非為公務員個人之權利,而實為國家治權之實踐與貫徹,因之,妨害公務罪為公訴罪,並無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規定可明。查本件被害人盧昭憲就上訴人即被告于桂開對其傷害部分雖未提出告訴,有其職務報告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17頁),然依上開說明,被害人盧昭憲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被告以前開方式致其受傷而達妨害公務之行為,就妨害公務罪部分仍為公訴罪,依法並無須告訴乃論,縱被害人盧昭憲就傷害罪部分未提出告訴,然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部分並不生影響。是被告就此所辯:本來被害人說不告的,還有撤回的資料,但為什麼現在還站在這裡要告云云,並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宗正、盧昭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然盧昭憲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其審判中之陳述並未與警詢中之陳述有何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僅以其審判上之陳述為證據已足,是渠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係因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黃宗正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其結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1頁),依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三)復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堪認卷附被害人盧昭憲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年7月19日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至16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上述以外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予以贅述,附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于桂開固坦認於上揭時點進入系爭房屋,其繼子黃宗正發現並通知警方後,嗣警員即被害人盧昭憲與其他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其後與被害人發生爭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是伊配偶黃澍民的,黃澍民有自書遺囑同意讓伊住到去世,否則黃宗正要賠錢給伊。後來有執行,所以伊換鎖,然後住進系爭房屋,當天黃宗正有叫警察來,警察問伊是否為系爭房屋住戶,伊回答是,還拿身分證給警察看,警察稱伊不是戶長,後來黃宗正叫人來換鎖,警察就進來,警察問伊為何住在系爭房屋,伊回答伊是戶長,警察要伊走,馬上打伊,將伊打倒在地,伊沒有咬警察,但有聽到盧昭憲說「他咬我了」,伊是櫻桃小嘴,怎麼可能咬盧昭憲手臂。伊看到盧昭憲的左手有1個L型的,跟盧昭憲受傷的每張照片都不一樣,都是造假的,是用紅筆畫的,盧昭憲的驗傷報告不實在。他們濫用公權力,我是正當防衛,是一個自然的動作。黃宗正的房屋權狀是假的。盧昭憲是和黃宗正串通的,盧昭憲還弄伊的筋,害伊現在還在看醫生,而且還用暗器弄伊的陰部及頭部,還對伊的胸部下面的肉挖進去再轉。警察沒有逮捕令或搜索令,怎可進來逮捕伊。伊要他們叫女警來,他們也不聽,還趕走其他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黃宗正之繼母,為已故黃澍民之配偶,於上揭時點進入系爭房屋,經黃宗正發現並通知警方後,嗣福德街派出所警員即被害人盧昭憲與其他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其後被告與被害人盧昭憲發生爭論等情,業據證人黃宗正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盧昭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9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一第313至317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對於其與黃宗正關於系爭房屋之產權糾紛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系爭房屋於102年7月23日登記為黃宗正所有,黃宗正並對被告就系爭房屋提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762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黃宗正,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56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及土地為黃宗正所有,而黃澍民書立允諾被告可繼續住在系爭房屋至死為止之自書遺囑時,已非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以遺囑處分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權利,所為上開承諾無從拘束黃宗正,故被告於黃澍民過世後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且無權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等節,故而維持原審判決而將被告之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又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105年9月5日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房屋點交予黃宗正完畢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上開第一、二審民事判決書、第三審民事裁定書、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5年6月13日、105年7月5日、105年7月29日執行命令、執行履勘筆錄及執行點交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1至197頁),足見於本件案發時,被告已知其就系爭房屋已經法院終局確定判決認定其無正當權源可占用,是被告所辯:系爭房屋是伊配偶黃澍民的,黃澍民有自書遺囑同意讓伊住到去世,否則黃宗正要賠錢給伊。後來有執行,所以伊換鎖,然後住進系爭房屋。黃宗正的房屋權狀是假的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主觀上仍不願接受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見解,所辯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三)被告於法院終局確定判決後,對系爭房屋已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可出入,如前所述。然其仍於本件案發時擅自更換門鎖,進入系爭房屋,經黃宗正得知後,通知警方,員警即被害人盧昭憲等人據報到場處理,經黃宗正出示房屋所有權狀,表示該屋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強制執行完畢,被告擅自換鎖進入,並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害人盧昭憲請被告開門遭拒後,黃宗正遂請鎖匠開鎖,由被害人盧昭憲陪同進入該屋,被害人盧昭憲告知上情,請被告配合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拒不離去,被害人盧昭憲即將被告架離,期間被告徒手毆打並以口咬被害人盧昭憲手臂,致被害人盧昭憲受有左右手擦傷、紅腫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盧昭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14至316頁),並有證人黃宗正於偵查時之證詞可佐(見偵卷第129至130頁),復有卷附被害人盧昭憲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年7月19日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再依原審於107年12月27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蒐證光碟錄影內容結果亦顯示:警員盧昭憲站於系爭房屋後陽台,另1名警員告知倘被告不配合,將以強制方式將被告帶離,被告則表示倘警員施以強制手段,被告將提告,並要求信義分局長劉鴻烈出面才肯走,盧昭憲等警員始以強制手段將被告帶離,被告與盧昭憲等警員發生拉扯,欲掙脫員警之手,被告突轉向員警盧昭憲後跌坐平躺於地上,此時員警盧昭憲喊「她咬我,幹」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11至313頁),亦核與證人黃宗正、盧昭憲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黃宗正、盧昭憲前開證述應無誣陷被告之情事,應可採信。是被告確有對正依法執行職務員警即被害人盧昭憲施強暴之舉,堪以認定。
(四)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定有明文。所謂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亦為同法第3條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88條關於現行犯逮捕之規定,乃係對於被告施以強制處分之規定,因現行犯之逮捕亦常見有急迫之情形,故法無明文須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始得加以逮捕,故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之要件者,其逮捕即屬合法。至警察於執行職務時遇有妨害公務之情事,依內政部所頒布之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中之「妨害公務案件處理程序」規定,固應先告知嫌犯其行為涉嫌妨害公務,然此之告知僅係警察於處理類此案件,雖應遵循之內部程序規定,尚非現行犯逮捕之合法要件。查本件員警盧昭憲等人於案發時點接獲報案通知抵達系爭房屋門口前,經黃宗正所出示之所有權狀確認其為所有權人,並說明該屋業經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完畢、被告擅自更換門鎖,致其無法持原本之鎖開門,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及毀損告訴之意,而被告對該屋已無合法居住之權源,仍拒不開門,經黃宗正請鎖匠前來開鎖後,員警盧昭憲等人要求被告應離去而遭拒絕,被告又抗拒不願配合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方以強制方式將被告架離,業如前述,堪認員警盧昭憲等人所為,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且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亦無所謂濫用公權力之情事。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案發當時盧昭憲身著警察制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95頁),足徵被告明知員警盧昭憲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對之施以上開強暴行為,核其所為自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犯行無訛。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咬警察,他們濫用公權力,警察沒有逮捕令或搜索令,怎可進來逮捕伊。伊要他們叫女警來,他們也不聽,還趕走其他人云云,並不足採。
(五)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觀以原審勘驗案發當日蒐證光碟錄影內容,均連續錄影未有任何中斷,其影像亦未見有任何如被告所述遭毆打之情,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可憑,是被告所辯:錄影光碟遭剪輯變造消音,伊遭員警盧昭憲弄伊的筋,還用暗器弄伊的陰部及頭部,還對伊的胸部下面的肉挖進去再轉云云,未足採信。
2.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年7月19日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佐以忠孝院區、診斷醫師與被害人盧昭憲僅係一般醫院(醫師)與病患關係,與被告間亦無恩怨仇隙或親誼關係,復無具體事證顯示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則其上記載既為案發當日被害人盧昭憲至該醫院就醫診斷後認定所受傷勢,當可信實。是被告辯稱:盧昭憲的驗傷報告不實在云云,自無可採。
3.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員警盧昭憲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以強制方式將被告架離,業如前述,此節對被告而言並非現在不法侵害,是被告辯稱:他們濫用公權力,我是正當防衛,是一個自然的動作云云,委無可採。
4.又被告所提書狀另請求再開辯論、將其與員警送請測謊、為其請懂法律之人或律師幫忙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是原住民,本來有中低收入戶,但是取消了,因為他們說我有社會資源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依此,自難認被告及本案有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各款要件,且本案事證已明,既如前述,是被告前開請求,經核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5.至被告所提書狀其餘所辯,或屬對系爭房屋之產權糾紛再事爭執,或屬否認黃宗正、盧昭憲證述之抗辯,或屬對本院未予採擇認定其有罪之照片等資料復為爭執,或屬對非本案案發時點之錄影監視內容或證人請求調查,或屬難認係於本件案發時點為執勤員警對其所為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或屬對本案起訴檢察官、公訴檢察官及原審承辦法官不滿之指摘言語,經核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或有再予調查之必要,特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均難認有據,皆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二)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知悉盧昭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之施以強暴,不惟使盧昭憲因此受傷,亦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此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