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2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紀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紀均因工作而認識張洸豪、許依涵夫妻,明知其與前妻薛靖蓉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離婚,且於104 年10月間已不在新宏基/ 新鴻基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告公司)任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0日起,以LINE或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張洸豪、許依涵佯稱:其妻薛靖蓉擔任通訊行店長,可以低價收購客戶續約轉賣之蘋果廠牌手機(下稱「iPhone手機」),再透過通訊行轉賣賺取利差,每月預計有投資金額10%或15%之獲利,將分3 期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紅利,第4 期返還本金云云,並在LINE群組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廣告公司名片、薛靖蓉之名片,藉此取信張洸豪、許依涵,致其二人誤信丁紀均有正當工作,且因其妻為通訊行店長,確有上開投資方案及管道而同意投資,許依涵於104 年10月12日將其出資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張洸豪出資之20萬元,及友人蕭毅豐出資之30萬元(公訴意旨認丁紀均詐欺蕭毅豐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總計60萬元匯入丁紀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壢郵局帳戶),丁紀均旋於同日將該帳戶提領至結存金額僅餘480 元。
詎此後丁紀均未按時給付足額紅利,屢藉故拖延,接續向許依涵、張洸豪佯稱:賒欠之3 萬元紅利用於囤貨、105 年1月8 日將給付11月紅利6 萬元加上12月紅利9 萬元、1 月15日給付1 月紅利9 萬元、2 月15日返還投資本金60萬元云云,惟丁紀均僅於104 年11月11日、105 年1 月19日分別支付
3 萬元、6 萬元,亦未依約歸還本金,嗣後又避不見面。張洸豪、許依涵察覺有異,自行查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依涵、張洸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反面),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毅豐、證人薛靖蓉於偵查中(見105 年度他字第2944號偵查卷【下稱他2944號卷】第2 頁正反面、105 年度他字第2925號偵查卷【下稱他2925號卷】第74至75頁)、105 年度偵字第11103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5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張洸豪、許依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他2944號卷第23頁正反面、他2925號卷第19至20頁、第75至76頁、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91至95頁反面、第96至99頁)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許依涵、張洸豪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許依涵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日期為104 年10月12日、金額60萬元、匯款人為許依涵、收款人為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他2944號卷第3 至16頁、第40至42頁、他2925號卷第32至38頁反面、第63至68頁、第80至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投資iPhone手機之詐術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張洸豪、許依涵二人,而犯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累犯部分:㈠被告前①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4 月(各減刑為4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均減刑為3 月又15日)、6 月(共2 罪)、6 月(減刑為3 月)、2 月(共6 罪,均減刑為1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侵占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④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執行期間為98年10月30日至102 年6 月29日(下稱「甲刑」),④至⑦案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執行期間為102 年6 月30日至105 年11月29日(下稱「乙刑」),甲刑、乙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5 年9 月18日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係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惟甲刑部分既於102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則被告受甲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中亦以iPhone手機投資案詐欺蕭毅豐,然依被告所述,其不認識蕭毅豐,都是與張洸豪、許依涵見面或接洽(見他2925號卷第71頁),與蕭毅豐於偵查時所稱:我沒親身與被告接觸,被告都是與許依涵接洽等語(見他2925號卷第74頁),張洸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
被告的LINE對話群組內只有我、許依涵、被告三人,蕭毅豐沒有在此群組內,蕭毅豐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接觸、見過被告,蕭毅豐是我大學同學,也是要好的朋友,我跟蕭毅豐說此投資案,一開始蕭毅豐也有點懷疑,因為那陣子我跟被告有業務往來,所以就相信被告,蕭毅豐才決定加入投資等語(見他2925號卷第75頁、原審易字卷第97頁),及許依涵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蕭毅豐是在案發後最近(應訊時為
105 年8 月4 日)進入群組,蕭毅豐跟被告不認識,是我們夫妻推薦被告說的投資方案給蕭毅豐,蕭毅豐有問我們夫妻要投資多少錢,想說投資金額跟我們夫妻一樣等語(見他2925號卷第75頁、原審易字卷第92頁正反面),互核相符。
是由上情可知,被告未曾與蕭毅豐接觸,且蕭毅豐投資時亦未加入被告設置之LINE對話群組,被告實際上並未對蕭毅豐施用詐術,即難認其就蕭毅豐部分亦成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未載明罪數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見原審易字卷第90頁反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前揭詐欺取財罪,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未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不實事由使告訴人張洸豪、許依涵陷於錯誤、交付金錢,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倘再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恐難收警懲效果,且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非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然迄今均未履行調解內容,一再失信於告訴人,無從認其真心悔悟,不宜寬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1萬元沒收及追徵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前屢為財產性犯罪且經判刑處罰,當自為警惕不得再犯,詎其又以詐術騙取本案告訴人張洸豪、許依涵及被害人蕭毅豐等人共同投資之款項共51萬元,顯然不知悔改,視過去法院之科刑及處罰為無物,藐視法律規範、國家處罰及他人財產權益,足徵其法治觀念淡泊,惡性未改。又告訴人等提出告訴後,疲於奔波警局及地檢署間,被告卻未承認犯行,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原審仍否認犯罪,完全無悔悟之心,其後雖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稱已籌得50萬元,然僅係虛應故事,完全未遵期履行,欲矇蔽法院認其具有誠意處理本案,犯後態度惡劣,惡性實屬重大,復係累犯,自當嚴懲。惟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似屬過輕,恐難使被告收警惕之效,或亦未符告訴人、被害人及國民期待而契合社會法律情感,與最高法院判決揭櫫「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之意旨容或有間,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且已考量被告之素行、未履行調解條件等犯後態度及其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所得之財物及利益共計51萬元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尚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處。檢察官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容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