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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奕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美珠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10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奕麟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美珠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零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奕麟原係耐用富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2 樓,下稱耐用富林公司)之董事長,任職期間自民國102 年1 月3 日起至104 年3 月6 日止,負責綜理耐用富林公司所有經營、管理事務,並以為耐用富林公司員工申報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為附隨業務,黃美珠則係黃奕麟之配偶。詎黃奕麟、黃美珠均明知黃美珠並未實際在耐用富林公司任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奕麟、黃美珠共同基於意圖為黃美珠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

聯絡,由黃奕麟於102 年6 月間,在上址耐用富林公司辦公室,違背任務指示不知情之耐用富林公司承辦會計人員應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予公司員工黃美珠,黃美珠因此每月接續取得耐用富林公司所給付如附表「薪資」欄所示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752,680 元(內含黃美珠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

㈡黃奕麟、黃美珠於102 年10月間,另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黃美珠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在上址指示不知情之耐用富林公司承辦會計人員洪和茹為黃美珠辦理勞、健保之投保、加保事宜,洪和茹遂於102 年10月間,將黃美珠領有投保薪資30,3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黃奕麟職務上所掌管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投保申請書、加保申請表上,再由洪和茹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辦理黃美珠之勞、健保之投保、加保事宜而行使之,使勞保局、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誤認前情屬實,遂依上開不實資料向耐用富林公司收取如附表「退休金提撥款」、「健保部分負擔」及「勞工保險費」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提撥款共計31,027元、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部分負擔款共計27,093元、勞工保險費共計35,229元,使黃美珠享有此部分之不法利益共計93,349元,足生損害於耐用富林公司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4 年3 月2 日,耐用富林公司始將黃美珠之勞、健保辦理退保事宜。

二、案經耐用富林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被告黃奕麟有於上開時間指示耐用富林公司承辦會計人員按月給付黃美珠薪資及為黃美珠辦理勞、健保之投保、加保事宜,耐用富林公司承辦會計人員洪和茹遂於102 年10月間,於勞、健保投保申請書、加保申請表上登載黃美珠領有薪資,並持之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辦理黃美珠之勞、健保投保及加保事宜,勞保局、健保署承辦公務員遂依上開資料向耐用富林公司收取勞工退休金提撥款、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部分負擔款及勞工保險費,黃美珠並因此取得耐用富林公司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黃奕麟辯稱:黃美珠確有在耐用富林公司工作,所以才有領錢,在耐用富林公司尚未成立前但已確定設立時起,黃美珠就已經開始幫忙找房子、員工、裝潢、買家具等工作,並於102 年10月正式任職前約6 個月,就有領取每月5 萬元之薪水,這是為了補償黃美珠在公司設立前後幫忙辦理事務,嗣辦理勞、健保後就改為月薪3 萬元,若從公司設立時起算起,黃美珠平均月薪僅1 萬餘元,比最低薪資還低等語;被告黃美珠辯稱:我確實有在耐用富林公司工作,我有在桃園的愛買賣場、淡水的賣場及亞東醫院等處推廣公司之產品,並有向朋友零售、盤點存貨、幫公司採買開店所需袋子及處理公司雜事,我從耐用富林公司成立時起就一直有在幫公司做事,耐用富林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蔡明秀是因為我們一開始不同意將經營權轉讓給他,才來告我們等語;辯護人則以:耐用富林公司為韓國法人股東委託黃奕麟擔任董事長全權處理公司事務,對於黃奕麟經營權之行使並無限制,自得聘任黃美珠為公司職員,基於有效之僱傭契約,耐用富林公司依法即應為被告黃美珠投保勞、健保,此與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更無背信之情事;又被告黃美珠確有為耐用富林公司工作之事實,其工作內容以業務推廣為主,負責產品推廣、銷售及收款;電視購物台之協談及現場播出之支援;雜項購置;倉庫盤點支援;賣場、直營店展售支援;市場調研;產品正確使用之演示及主管交辦之其他事宜等,業務推廣不需每日進公司,以目標為導向,具體成果顯現在公司的整體業績上,證人洪和茹、阮錫漢、洪慧蓉之證述均足以證明被告有在耐用富林公司工作之事實,被告黃美珠前於100 年10月17日,即曾印製為耐用富林公司業務經理之名片,更足以佐證被告黃美珠有為耐用富林公司工作之事實等語,為被告2 人置辯。

二、查被告黃奕麟原係耐用富林公司之董事長,任職期間自102年1 月3 日起至104 年3 月6 日止,負責綜理耐用富林公司所有經營、管理事務,並以為耐用富林公司員工申報勞、健保為附隨業務,被告黃美珠則係黃奕麟之配偶;黃奕麟於上開時間有指示耐用富林公司承辦會計人員按月給付黃美珠薪資及為黃美珠辦理勞、健保之投保、加保事宜,耐用富林公司會計人員洪和茹遂於102 年10月間,於勞、健保投保申請書、加保申請表上登載黃美珠領有薪資,並持之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辦理黃美珠之勞、健保投保及加保事宜,勞保局、健保署承辦公務員遂依上開資料向耐用富林公司收取勞工退休金提撥款共計31,027元、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部分負擔款共計27,093元、勞工保險費共計35,229元,黃美珠並因此取得耐用富林公司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共計752,680 元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坦承(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610 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69至73頁),核與證人即時任耐用富林公司會計人員之洪和茹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430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證:我於102 年10月經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黃奕麟指示將被告黃美珠之職稱更改為「業務助理」,並投保勞、健保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94頁),並有耐用富林公司之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及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耐用富林公司之薪資表及支付薪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勞保局105 年2 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510035970 號函暨所附耐用富林公司應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明細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健保署105 年2 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51038375號函暨所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投保明細紀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395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卷一第7 至92頁、第161 至175 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80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97頁、第138 至15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證人陳健銘於偵查中證稱:我103 年9 月進耐用富林公司就

擔任業務執行副總,負責公司所有的業務開發、執行及管理,我下面員工有業務張桐立及兩位助理,自103 年9 月任職迄今,我每天都會進臺北辦公室,但只看過黃美珠2 次,黃美珠進辦公司就是去跟她擔任耐用富林公司出貨助理的女兒聊天,我從來不知道黃美珠是公司的人,黃奕麟從來沒有告訴我黃美珠有負責公司業務,黃美珠也沒有跟我談過任何公司的事情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6、17頁)。

㈡證人張桐立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耐用富林公司成立沒多久就

進入公司,一開始是掛業務開發,101 年起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業務開發、客戶進出貨,我大部分都在臺中的辦公室,一個月到臺北開會兩次,我下面有兩位助理,就是黃奕麟的女兒跟兒子,跟他們用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我到臺北辦公室時偶爾會看到黃美珠,黃美珠都在跟她兒子或女兒聊天,沒有看過黃美珠負責公司業務,我從來不知道黃美珠是公司的人。……公司成立後,我沒有看過黃美珠在耐用富林公司任職,我每個月會回臺北公司開會1 、2 次,這是例行的會議,這是臺中、臺北公司的人員全體一起開會,臺中只有我一個員工,臺北成立後有一個會計洪和茹,她是黃奕麟的鄰居,與黃奕麟住在同一個社區,兩個助理就是黃奕麟的兒子、女兒,我從來沒有看到黃美珠一起開會,黃美珠有時會在中午來看她女兒、兒子,黃美珠在耐用富林公司辦公室沒有辦公的座位,耐用富林公司成立後,幾乎所有的業務都是由我在做比較多,臺北的業務也是由我在跑,我下面也沒有其他的業務,我每週要寫業務報表給黃奕麟,需要資料的話都是找黃奕麟的兒子、女兒拿,不會找黃美珠等語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7、18頁、偵續卷第51、52頁);於原審亦證稱:

我於99年公司成立時就在耐用富林公司任職迄今,我沒看到黃美珠在耐用富林公司任職,我一進公司就是我和黃奕麟和會計而已,臺北起初是我與黃奕麟去跑客戶,後來有請副總陳健銘臺北業務,我就大部分負責中南部,一般而言,業務會先進公司,然後再出去跑市場,我沒有跟黃美珠一起開過會,但偶爾中午會看到黃美珠來公司跟她子女用餐,我以為黃美珠來找小孩而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7 至169 頁)。

㈢證人高琨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 年6 、7 月到102 年10

月任職於耐用富林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內容是處理黃奕麟交辦關於進出貨等公司業務,我每天都會進公司(臺北辦公室),黃美珠1 個月進公司1 、2 次,但我沒有看過黃美珠處理公司的事,張桐立我比較常看到,1 到2 個禮拜1 次,次數比黃美珠多很多等語(見他卷卷二第74頁)。

㈣證人洪和茹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2 年7 月至104 年4 月30

日在耐用富林公司擔任會計,黃美珠1 個月進公司1 、2 次,我不知道黃美珠在公司有無處理何事,我不知道她在公司有無職稱;我與黃奕麟、黃美珠是鄰居,他們知道我沒有工作,所以介紹我去工作,黃美珠在公司沒有固定的辦公位置,也沒有用過公司的電腦,我都叫她美珠等語(見他卷二第

72、73頁、偵續卷第70至72頁);於原審證稱:我任職耐用富林公司期間,實際有替公司做事的人為黃奕麟、我、黃奕麟的兒子、女兒、張桐立及陳健銘,黃美珠沒有天天來公司上班,她偶爾一週會來公司1 次,沒有固定位置,負責跑業務之人大部分是張桐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4 至175 頁、第178 頁)。

㈤證人王銘滄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耐用富林公司的法務,公司

有需要看契約等,我才會到公司,薪資就是一年撥5 萬元給我,公司也會看當年度的工作量,就我所知黃美珠沒有在公司任職,因為我去公司時沒看到黃美珠在公司,黃美珠也從沒有因為公司的事與我聯繫等語(見偵續卷第55、56頁);於原審亦證稱:我於103 年1 月3 日起至104 年3 月6 日間,擔任耐用富林公司的法務,但沒有任職,平常不會到耐用富林公司辦公室上班,但1 年最少4 至5 次到耐用富林公司開會,我沒看過黃美珠任職,黃美珠也沒有因為耐用富林公司的事情與我聯繫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0 至172 頁)。

㈥被告2 人於原審亦坦承耐用富林公司之員工辦公室均有固定

座位,只有黃美珠沒有,及黃美珠1 週僅進耐用富林公司可能約1 、2 次,且未曾與耐用富林公司其他員工一起開過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1、72頁),核與上開證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再由前引證人陳健銘、張桐立、高琨婷、洪和茹、王銘滄等人所述可知,耐用富林公司除黃奕麟外,無人知曉黃美珠於公司之業務範圍,也不知其職稱,公司洪和茹以外之員工亦未曾因業務而與黃美珠接觸或聯繫過,除在辦公室無固定辦公位置外,依證人張桐立所述,一般業務也會先進公司再外出跑客戶,然黃美珠竟1 個月僅來公司1 、2 次,縱依其所述可能一週來1 、2 次,與一般擔任正職員工之出勤情形相較,亦屬過低,由此可知,黃美珠在耐用富林公司顯然並無負責之業務範圍,方不須正常到公司出勤辦公,無庸有固定之辦公位置,亦不須與其他同事開會或聯繫業務,致其他同事均不知其負責之業務其職稱為何,對黃美珠到公司的印象只有和其子女聊天而已,是黃美珠應未實際任職於耐用富林公司,僅係掛名領薪,甚為灼然。

四、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㈠證人洪和茹固曾證稱:黃美珠曾將耐用富林公司之鍋子拿去

一家三洋的經銷商寄賣;我有看過阮錫漢,黃美珠幫耐用富林公司將鍋具寄放在阮錫漢之店裡販賣;黃美珠負責的三洋經銷商好像是金鑫電器行等語(見他卷卷二第73頁,偵卷第18頁,偵續卷第71頁,原審易字卷第95、175 、178 頁);證人洪慧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30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我透過共同朋友而認識黃美珠,黃美珠曾於103 、104 年間向我提過他們公司有鍋具,並以拍照或以「Line」傳送一些產品給我,後來我和5 、6 位同事一起向黃美珠購買鍋具,之後一星期我還有向黃美珠追加購買一些鍋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91、92頁);證人阮錫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開設金鑫電器行迄今,鍋具販賣比較少,通常拿來當贈品給購買家電的客人,因為黃美珠十幾年前曾向我購買家電,久了就認識,黃美珠於102 年底左右就數次問我要不要拿耐用富林公司的鍋具來幫忙賣賣看,我後來就應允,一開始先拿10幾個鍋具在店裡,有賣出去才付錢給耐用富林公司,是每個月向洪和茹用電話對帳,那段時間黃美珠差不多一個禮拜來一次,黃美珠有說其擔任耐用富林公司之業務,請我幫忙推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8、89頁)。此雖可認被告黃美珠或有將耐用富林公司所銷售之鍋具寄放於阮錫漢所經營之金鑫電器行販售,及曾向其友人洪慧蓉推薦、推銷耐用富林公司所生產之鍋具此節,然證人洪和茹另亦證稱:我處理黃美珠寄賣的僅有三洋經銷商(即指阮錫漢之電器行)這一個公司,寄賣鍋子的營業額平均一個月僅幾千元;我不知道黃美珠除出售鍋具給阮錫漢外,有無出售給其他人等語(見偵續卷第71頁,原審易字卷第96、176頁),被告黃美珠亦自稱兩次透過洪慧蓉銷售之金額分別為26,062元、10,282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6頁),足見黃美珠協助耐用富林公司寄賣、銷售之鍋具數量、營業額均屬甚微,且被告黃美珠除於阮錫漢所經營之金鑫電器行寄賣外,未有任何資料證明其有於其他營業處所寄賣、銷售之情事,則被告黃美珠上開「推廣業務」之成果,與其每月自耐用富林公司所受領3 至5 萬元不等之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

㈡證人洪和茹雖又證稱:耐用富林公司於公司樓下租店面做拍

賣時,黃美珠偶爾會來幫忙,會幫我們買一些包裝的袋子;黃美珠曾開車載公司全部人員一起去過耐用富林公司林口倉庫盤點2 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8、99頁、第176 、177頁),然其亦證稱:我任職期間,大部分都是我去購買公司雜物;公司樓下做拍賣沒幾個月就收了;盤點是由黃奕麟之女兒負責,耐用富林公司至倉庫盤點時,黃美珠不一定每次都會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8、100 、176 、177 頁),可徵耐用富林公司之雜務、倉庫盤點各有專責之人,被告黃美珠並非負責處理此部分業務之人,且僅參與其中2 次盤點;耐用富林公司承租店面零售商品復僅維持數月,被告黃美珠更係偶爾會來幫忙而已,此均可見,被告黃美珠縱有幫忙耐用富林公司購置雜物、協助倉庫盤點,均僅係偶發、短期性質。

㈢按由被告黃美珠寄賣者僅有阮錫漢所經營之電器行,且係本

已因購買家電而認識十幾年之店家,並非陌生開發之協力店家,除此之外,未有其他寄賣店家,亦僅曾透過共同友人介紹之洪慧蓉推銷團購,未見有向其他人銷售推廣之紀錄,協助耐用富林公司購置雜物及倉庫盤點,復僅係偶爾為之,再參以前述其每月或每週僅到耐用富林公司1 、2 次,無固定辦公位置等情,可知被告黃美珠上開所為,應僅係為擔任公司負責人之配偶黃奕麟,及擔任公司員工之子女,在有機會時順便所為之善意幫忙行為,而非基於業務職責之工作行為,且所為與其所領取之薪資相較,依前所述,實不成比例,亦無如證人張桐立所稱有撰寫業務報告等情事,尚無法僅憑此等偶發之事件,而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遽認黃美珠領取薪資期間確有在耐用富林公司任職。

㈣被告黃美珠雖曾印製其為耐用富林公司「業務經理」之名片

(附於原審易字卷之證物袋中),然依其所提名片印製廠商易風格數位快印有限公司之電子檔案目錄所示,名片是於

100 年10月17日所交印(見本院卷第49頁),可徵此係於

102 年6 月間給付黃美珠薪資前近兩年之事,顯無法以此認

102 年6 月之後,黃美珠仍有因任職耐用富林公司而從事業務之情事。況縱使名片印製當時黃美珠有為耐用富林公司從事業務,亦應於當時給付薪資或報酬,若認當初是因公司草創時期,故未支領薪資,事後欲補償黃美珠,亦應一次性補償,而非以掛名逐月支領薪資未定期限之方式為之,遑論

102 年10月後為黃美珠投保、加保勞保、健保,更與其先前是否對公司有所貢獻無關,是此部分自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2 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美珠既未實際任職於耐用富林公司,且被告2 人於辦理被告黃美珠上開勞、健保之投保、加保事宜前,曾有討論此事乙節,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69、70頁),然其2 人仍由被告黃奕麟利用董事長職權,令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按月給付薪資予黃美珠及以上開於黃奕麟職務上所掌管之勞、健保投保、加保申請表上登載黃美珠任職於耐用富林公司等不實事項,再持之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之方式為黃美珠辦理勞、健保之投保、加保事宜,而使黃美珠獲致前開不法利益及領取薪資,是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準此,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非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黃美珠雖不具有耐用富林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黃奕麟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是核被告2 人所為,就事實欄一、㈠給付黃美珠薪資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事實欄一、㈡為黃美珠辦理勞、健保、提撥退休金及負擔雇主勞、健保費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耐用富林公司承辦會計人員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2 人按月由黃美珠取得薪資及使耐用富林公司按月提撥退休金、負擔雇主勞、健保費,均分別係本於同一以黃美珠名義不實支領薪資及為黃美珠辦理勞、健保之目的,在密接之執行業務期間,由黃奕麟利用管理耐用富林公司之過程中所為,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接續犯,均僅成立單一之背信罪。

四、又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上開2 罪,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其背信犯行之一部,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背信罪處斷。

五、被告2 人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背信罪與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背信罪,犯罪時間相差4 月,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被告黃美珠雖非公司負責人,惟考量黃美珠乃收受上開不法利益之主體,居於本案犯罪之核心地位,是黃美珠之可責性較諸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奕麟而言,並無顯著較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中20萬元款項(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致就犯後態度部分未能為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量刑稍屬過重,且沒收部分仍諭知全數犯罪所得沒收,尚有未恰,是雖被告2 人上訴意旨猶持前詞否認犯罪部分,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其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致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被告黃奕麟受告訴人信賴而委任其處理事務,未思盡公司負責人之義務為耐用富林公司牟取最大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徇私而與其配偶即被告黃美珠共同為謀私利而違背告訴人之信賴,接續為前揭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暨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其等犯罪手段、所獲利益及耐用富林公司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2 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之和解筆錄)、賠償部分損失(詳後述)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奕麟、黃美珠分別為大學畢業、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其等育有2 名成年子女,目前均無業,家境困難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87、188 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其2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院再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及該二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金額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行為後,前於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關沒

收規定,業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黃美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向耐用富林公司領取如附

表「薪資」欄所示之薪資共計752,680 元,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所取得耐用富林公司為黃美珠所給付如附表「退休金提撥款」、「健保部分負擔」及「勞工保險費」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提撥款共計31,027元、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部分負擔款共計27,093元、勞工保險費35,229元,均屬被告黃美珠因本案犯行所獲致違法行為所得及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合計846,029 元,其中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等人所交付之支票中,已於108 年7 月15日兌現20萬元此節,有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按,即已返還告訴人等同於犯罪所得之20萬元,揆諸前引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予以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尚未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646,029 部分,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美珠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黃美珠即無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之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五、辯護人雖請求宣告被告2 人緩刑,惟本院認被告2 人始終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和解金額尚未及本院所認定犯罪所得之半,難認其等具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