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振淳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廖振淳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因騎乘000-000 車號重型機車違規闖越行人穿越道,遭執行交通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羅中佑察覺後趨前攔查,廖振淳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向羅中佑大聲咆哮,並騎車向前加速衝撞羅中佑,羅中佑見狀將廖振淳機車鑰匙拔下熄火,廖振淳復接續以雙手抓、拉扯羅中佑,致羅中佑受有左手、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廖振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嗣羅中佑聯繫支援警力到場,始合力將廖振淳制伏。案經羅中佑提出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明定。而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撞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是以,依據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則告訴人羅中佑警員所提出公祥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參看)。上訴人即被告廖振淳於本院辯論庭主張警方為地方勢力,無論是醫療院所、販夫走卒,都對警察機關畢恭畢敬,可能僅是很小的破皮、破洞,卻寫嚴重之挫傷,指公祥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為虛偽不實乙節,然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告訴人勾結公祥醫院偽造不實診斷證明書,屬被告個人之主觀臆測,難以採信。
二、執行交通勤務員警對機車駕駛人有指揮、制止之職權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
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後段復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如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仍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同條例第60條定有罰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得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㈡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
,以手牽機車方式穿越停止線與斑馬線,適身著員警制服之警員羅中佑在該路口進行交通整理(指揮交通)勤務,認被告有闖紅燈之情,遂對被告吹哨並將其攔停,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依前揭法律規定,警方攔停係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所為之具體措施,屬依法執行其職務,被告身為機車駕駛人,自有服從義務,縱對於員警羅中佑依法執行職務時之臨場判斷有所不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以下規定,另依循異議程序以資救濟,不得以員警非依法執行職務為由,而有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
三、被告有騎車衝撞及抓警員傷羅中佑之行為㈠告訴人即證人羅中佑警員於107 年11月27日偵查庭證稱:我
當日穿制服站在案發路口指揮交通,監視器有拍到被告闖紅燈,但我站在路中央,剛好是監視器死角,所以沒拍到,因為那邊是路口,所以店家監視器範圍沒有拍到;當時情況太緊急,我來不及開密錄器,但後來我有打開密錄器;當時斑馬線已經很多行人在走,被告要從中正東路直行中正路,應該要兩段式待轉,但被告沒有,直接穿越斑馬線繞到待轉區,所以我吹哨攔他,他還沒停車就對我大喊、怒吼憑什麼攔他,我站在被告車子正前方,面對面要他好好說別激動,被告說他很趕時間,就直接催油門往我膝蓋撞過來,有撞到我,我把被告機車鑰匙切成熄火狀態,被告再說憑什麼攔他,他要見分局長,他說很趕時間,又發動機車朝我撞過來,有撞到我,我要去把鑰匙拔掉,被告就開始動手對我亂抓,我就趕快噴辣椒水制止等情(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明確指證被告因違規闖越行人穿越道,經告訴人羅中佑警員吹哨攔查後,先大喊、怒吼憑什麼攔阻,又催機車油門衝撞告訴人,並以雙手抓傷告訴人。
㈡被告於原審108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稱:「我同意(檢察官
提出犯罪事實之事證)作為證據。」(原審審易卷第28頁),於108 年3 月14日原審審判庭供稱:「證人(羅中佑)說我有怒吼『你憑什麼攔我』,確實我不太對,警方有臨檢的權利。」(原審易字卷第37頁)、「(如果)人家對我很激動,我才會稍微出手,可能是那時候抓到他(告訴人)的手,證人(告訴人)要告我他受傷,他只是被抓傷,當中可能有拉扯被抓傷。」、「我是有作勢要離開,可能有稍微碰撞到一點。」(原審易字卷第38頁)、「我承認我有大聲咆哮」(原審易字卷第42頁),於本院108 年6 月12日審判庭供稱:「我承認應該在移動機車時有擦到羅警員的腿部,因為現場混亂,因為我跟人有約、所以作勢要走,可能機車有擦到他的膝蓋、腿部。」、「我有拉扯他,因為他要拔起我的鑰匙。」(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不否認有「稍微出手」、「拉扯」及「要離開(時)稍微碰撞(告訴人)」、「移動機車時有擦到羅警員的膝蓋、腿部」、「大聲咆哮」之情,並於107 年11月8 日警詢供稱:「我有跟員警道歉也要和解」(偵卷第10頁),坦承當時所為非當,願意向告訴人道歉及和解之意。
㈢被告因騎車違規闖越行人穿越道,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
稽(偵卷第62頁),其遭告訴人羅中佑員警檢舉後,被告先對告訴人吼叫,並騎車衝撞、以雙手抓、拉扯告訴人,告訴人當日即至公祥醫院驗傷,診斷左手、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有羅中佑員警107 年11月7 日職務報告、公祥醫院107 年11月7 日醫證字第1071100029號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偵卷第12頁、第15頁)。
㈣原審勘驗秘錄器檔案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050
被告:你有沒有看到我牽車去待轉區?告訴人員警:牽的都不行的啦。自己去看法條啦,我好好跟
你講,「你撞什麼撞?」被告:我有撞你什麼嗎?告訴人員警:你撞我,你沒有撞?(略)告訴人員警:來,「我這邊全是你的抓痕」,你完蛋了。
(告訴人員警伸出右手給被告看)(被告接近告訴人員警)告訴人員警:你又來了,你看你又來了。
被告:你對我幹什麼?幹什麼?告訴人員警:你又來了,你不要那麼激動,不要靠近我。
被告:幹嘛碰民眾,我有人身自由,我跟你講。
告訴人員警:不要靠近我、不要靠近我。
被告:我沒有靠近你,是你在那邊「堵」啊。
告訴人員警:不要靠近我,你這樣子我要給你管束喔。
支援員警B:怎樣?告訴人員警:「他撞我啊」,欸。
支援員警B:好啦、好啦。
被告:那我眼睛都睜不開,你叫我怎麼辦?支援員警B :好好好,哈囉,我是他同事,你們可以在旁邊先坐著,我幫你沖。
被告:叫分局長來。
(原審易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⒉檔案名稱00000000_0051告訴人員警:他騎車撞我。
支援員警B:那就告妨害公務啊。
支援員警B:妨害公務,假如他有撞你就告他妨害公務。
告訴人員警:「你看我這邊都是抓痕」啊。
支援員警C:有錄影到嗎?告訴人員警:他撞我的時候沒有錄影到,他剛剛闖過行人穿
越道,我跟他攔下來跟他說你這樣子不行而已,他就在那邊說你在幹什麼。
被告:因為我在趕時間,非常趕。
告訴人員警:趕時間就可以這樣子嗎?被告:不然你就開單就好嘛,幹嘛噴人家。
支援員警B:那你也不要撞我們這邊員警好不好。
支援員警C :撞員警就妨害公務,就直接逮捕啦,你要辦他你就直接。
被告:要逮捕什麼?支援員警C:逮捕你去地檢署、妨害公務啊。
告訴人員警:我現在「全部都被你抓傷了」。
被告:那我的眼睛被噴成這樣子誰要負責?摩托車倒在地上
誰要負責?告訴人員警:「那撞我誰要負責」?某員警聲:抓傷我們員警。
被告:警察的身體就是身體,民眾的眼睛就不是眼睛喔。
告訴人員警:「那你幹嘛動手動腳的」。
某員警聲:我跟你講喔先生,「我們員警確實有受傷喔」。
被告:我阿姨在等我,我阿姨在等我啦。
(告訴人員警換伸出右手並將袖子捲起,讓支援員警拍照)某員警聲:「我們員警確實有受傷喔」,好好講嘛,你不用動手動腳的。
(員警C右手拿一瓶水、以左手背輕拍被告右肩。)員警C:來,你眼睛、眼睛,你先朝下。
被告:警員編號報出來,你叫什麼名字,警員編號報出來。
某員警聲:你要不要水啦,給你水啦。
被告:警方執法失當,講沒5 分鐘就辣椒水噴下去,警員編號報出來,你叫什麼名字。
某員警聲:再這樣我管束你,你那麼激動。
被告:管束就管束啊,警員編號報出來。
某員警聲:好啦,等一下會讓給你(知道)啦。
某員警聲:都給你水讓你洗了。
某員警聲:趕快洗一洗啦。
被告:都還沒講5 分鐘,直接辣椒水噴下去,我要去驗傷。
某員警聲:你可以去驗沒關係,先洗啦。
被告:救護車要幫我,救護車要叫來。
某員警聲:會幫你叫。
被告:救護車叫來,我要驗傷。
某員警聲:你要不要洗?被告:警員編號報出來。
告訴人員警:不要動手動腳的,好不好啦。
被告:你們幾個人對我一個,你眼睛被噴得這樣,你看會不
激動,現在是怎樣?告訴人員警:「我沒受傷嗎?」某員警聲:中佑(告訴人),有被抓傷嗎?告訴人員警:「他抓我、他騎車撞我」。
某員警聲:那就給他逮捕囉。
告訴人員警:「他闖紅燈騎車撞我」。
被告:我阿姨在等我,我沒有時間給各位警官們在那邊問。(原審易字卷第48頁至第53頁)⒊依照通常事理,當事人一方受有委屈,會向對方、在場旁人
或調和之第三人申訴,以討回公道。告訴人除一再向被告表示其受傷外,並向現場支援員警伸手露出受傷位置,復抱怨、表示被告有先騎車衝撞,再以雙手抓、拉扯之傷害及妨害公務行為,並進行拍照,而被告面對告訴人之指述,一再閃爍其詞,或稱其趕時間,或要求員警給清水洗眼睛、出示員警編號、找分局長出面,在告訴人對其表示:「我現在全部都被你抓傷了」,被告僅回稱:「那我的眼睛被噴成這樣子誰要負責?摩托車倒在地上誰要負責?」又在支援員警告知:「(你)抓傷我們員警」,被告僅回以:「警察的身體就是身體,民眾的眼睛就不是眼睛喔。」不否認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足認告訴人證述被告騎機車衝撞及出手拉扯等節應非虛假。被告辯稱其沒有衝撞或拉扯、抓傷員警行為乙節,為畏罪之詞。
㈤告訴人案發當時身著員警制服執行交通勤務,對被告舉發交
通違規,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易字卷第57頁),依被告所述大學畢業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於案發時應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在告訴人將其攔下執行勤務時,先騎車朝告訴人撞擊,旋不服勸阻又以雙手抓、拉扯告訴人,主觀上有傷害及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之犯意,應可確定。
㈥綜上,被告傷害及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犯行,足以認定。
四、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身體及國家法益,屬異種想像競合之關係。
㈡最高法院29年上第2799號判例指出:「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
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同院24年上字第4553號判例同旨)。想像競合犯,與修正前之牽連犯同,均為裁判上之一罪,自有前述判例之適用。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不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
㈢被告107年11月7日行為時之法律,其中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
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1,000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5條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300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處斷。而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5 條之法定刑依然,仍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300 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以修正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之處罰較重,應以傷害罪處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闡釋,因行為時傷害罪之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1,000 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傷害罪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277 條第1 項後段論處。
五、原判決之評價原審基於上列事證,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論以妨害公務罪、普通傷害罪,說明被告先後衝撞、抓、拉扯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及傷害目的,在緊接時間內為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傷害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本院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構成撤銷之原因),復審酌被告違規闖越行人穿越道,經員警攔查,卻不服攔檢、取締,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手段而妨害公務執行,致員警受傷,除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侵害警察機關執行公務之嚴正性、損及國家法秩序外,更罔顧他人身體健康,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以股票投資及按摩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於法洵無不合,所量處之刑,亦屬適當,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六、被告上訴要旨㈠被告交通違規,牽機車穿越斑馬線,闖紅燈,並合法轉至待
轉區,有關罰款業已繳清,當時卻先遭員警羅中佑強行拔被告機車鑰匙,欲將被告機車熄火,其後並有多達10多位警員將被告上手銬,更對被告噴2 次辣椒水,限制被告憲法上行動自由,違反比例原則。
㈡員警先噴被告辣椒水,後強押被告上警車,至淡水中山路派
出所,動用私刑,強押頭部,造成被告頸部疼痛半年,原審法官完全站在警方立場,罔顧人民生命、健康,原判決實為偏頗。
㈢開庭證據都已證明被告並無衝撞羅警員,原審法官卻罔顧事實,作出袒護警方之判決。
㈣被告在原審法庭上之辯詞,是人民之言論自由。被告遭嚴刑
拷問20小時,任何國民會有些微情緒,原審法官解為情緒性發言,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發言權。
㈤請鈞院重新勘驗員警之秘錄器檔案及中山路派出所內監視器畫面,還原真相。
七、被告上訴之評價㈠國家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
若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亦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警察為達成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得採取通知、管束、直接強制、限制使用等實施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本件被告為臺北大學社工系畢業,以股票投資及按摩為業,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如騎車上路,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員警之指揮,因被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告訴人警員本於職權要求被告停車,被告卻不將機車熄火、虛心受罰,依告訴人警員所證、路口監視畫面、密錄器錄影畫面、在場人士之對話,被告明知告訴人案發當時為依法執行交通職務之公務員,卻在告訴人將其攔停,指其騎車違規闖越行人穿越道時,先對告訴人大聲吼叫,隨後騎乘車衝撞告訴人,告訴人警員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強行將被告之機車熄火,限制被告繼續使用機車,以避免被告繼續對告訴人施暴,然被告卻不聽從指揮,反接續以手抓、拉扯告訴人員警,而有傷害及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之行為。是被告確有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業經本院詳加說明並認定如前,被告否認犯罪,為卸責之詞。
㈡憲法第7 條保障人民法律地位之平等(被告誤為憲法第1 條
所規定),第14條保障人民有言論自由,然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憲法第23條規定得以法律限制之。基於國家司法權之維護,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法院組織法第第88條規定: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第89條規定:「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第91條第
1 項規定:「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是審判長或法官在案件進行期間,有指揮及維持秩序之職責,訴訟關係人不得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原審108 年3 月4 日審判期日,承審法官依法告知被告有緘默權等3 權利,此場景在國內外影片亦屢屢出現,被告卻回以:「我不是學法律的,你講什麼我聽不太懂。」承審法官解釋後,再問以:「有無其他證據調查?」被告答以:「(調取)一、淡水中正東路跟老街交叉口的監視器證明事發經過。二、中山路派出所內部的監視器證明我因為本案被警察帶到派出所之後,雙方發生的事情,警方是否有濫權、動用私刑。三、馬偕醫院就診的監視器證明馬偕醫院的醫護人員有無違反醫事法,是當天救護車載我過去的。四、調閱松德醫院就診監視器、救護車上就診的監視器、淡水分局的監視器。五、之後我被押到地檢署,若全部的過程有監視器希望也可以調閱。」承審法官當庭諭知:「就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與本案較為相關者應為淡水中正東路與老街交叉口之監視器畫面,惟此部分業經員警去現場查訪並調取相關角度與鏡頭,並無攝得案發現場之狀況,有現場勘查照片及員警之偵查筆錄在卷可佐,因認無調查之可能。另就檢察官聲請部分,本院認為與案發之情況較為相關且是在案發後隨即發生,認有勘驗之必要。其餘證據聲請調查,將於判決理由內交代。」嗣被告稱:「起訴我的是檢察官,我從頭到尾不知道檢察官是哪一位或叫什麼名字。」承審法官告知被告起訴書上有記載偵查檢察官之姓名。被告續稱:「我們在場的檢察官也沒有姓名,書記官、審判長都有貼姓名,為何檢察官沒有顯示姓名,我也可以寫我的姓名在這裡。檢察官也是公職人員,法官是法律系畢業的,書記官也是法律系畢業的,你們都有寫姓名在上面,檢察官無須提供姓名給民眾知道嗎?這位女檢察官可以告訴我你的名字嗎?」承審法官告以:「請被告尊重法庭秩序及訴訟指揮權。」被告稱:「這邊都有錄影、錄音(被告手指天花板),檢察官姓名不願公開,不給中華民國國民知道,一開始進來就應該讓民眾知道,一開始就應該要寫,法院不是我開的,不然我昨天晚上也可以寫我的名字。」原審承審法官基於訴訟指揮,告知被告相關權利事項、訴訟程序遵守事項或制止被告情緒性之發言,屬適法之權力行使,不能指原審法官或原判決有偏頗之處。
㈢法院基於機關分立、不告不理法則,不能就檢察官未起訴請
求之事項為判決,亦不能主動查辦員警執行職務之態度。被告上訴所稱員警先噴被告辣椒水,後強押被告至淡水中山路派出所後,動用私刑,嚴刑拷問長達20小時,造成其頸部疼痛半年,有前已提出之診斷書為證,並請求勘驗密錄器及淡水中山路派出所內監視器畫面,詳為調查乙節,然此係本案終了後另發生之獨立事件,涉及員警有無妨害被告自由、員警是否應受行政處分,核屬檢方及警方之職權,已逸脫本件刑案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細查。
㈣被告另請求重新勘驗員警秘錄器之全部檔案乙節,因就事論
事,乃處事之準則,本案所涉及者,為被告是否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員警秘錄器其他檔案資料所涉及員警是否妨害被告自由、是否應受行政處分,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不能執為被告免責之事由,核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