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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敬忠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52號、107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81、4400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金敬忠(下稱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購買機車之目的是給員工使用,本案係陳宥仁(原名陳冠宇)擅自前往機車行領車,並將機車過戶至其名下,伊事實上並未領到機車,方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不繳付分期付款,此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詐欺取財行為,伊與陳宥仁間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若伊涉犯詐欺取財行為,焉敢於民國105 年6月2日,就系爭機車過戶乙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下稱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報案,並請求偵辦陳宥仁偽造文書。

㈡、伊平日經營葬儀社及花店(即羽蝶鮮花坊),生意尚佳,業據湯春粟及賴志忠證述在卷,可見伊事業經營有成,債信良好,不須透過詐欺手段以獲取15萬元,縱令伊於105年5月19及20日有5 張支票(總金額為65萬元)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有退票之紀錄,但陳宥仁以每輛機車5 萬元之價格向伊購買3 輛,伊僅獲得15萬元,根本不足支應前開65萬元之債務,伊自不可能將分期付款購得之3輛機車轉售陳宥仁。

㈢、本案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迄今仍在網路上刊登「買機車換現金」之詐術以對外招攬貸款業務,此有伊委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制作之公證人實際體驗仲信公司以網路行銷「仲信機車換現金」廣告內容之公證書可稽,另經上網蒐詢各法院判決,仲信公司與本案同一情節之犯罪竟有506 件,可見仲信公司確係故意以不實方法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

三、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說明如下:

㈠、關於上揭標題二㈠被告之辯解部分: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購買機車之目的先係供稱:貸款購

買機車後,再將機車賣掉以換取現金等語,嗣方改稱係要供「自己」使用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253號卷〈下稱他字第3253號卷〉第55頁背面),可見被告以分期購買本案3 輛機車之目的是否確係供己使用,已非無疑。何況陳宥仁於偵訊及原審已分別證稱:伊和被告認識是透過小劉介紹,他們問伊是否有人用辦理分期付款取得現金之方法,被告因缺錢、跳票欠錢才會找伊收購機車,被告透過網路得知伊有在網路張貼收購機車訊息,伊帶同被告去購買機車,辦理分期付款之主要目的就是要用機車換現金,被告購買3輛機車後,伊以現金15萬元向其收購,伊於105 年5月19日從新北市南下找被告時,就知道其缺錢,當天下午在被告公司還看到有人把被告公司的貨車開走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第19頁,他字第3253號卷第62至63頁,原審卷二第107至148頁),足見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貸款購買機車之目的係為將機車賣掉以換取現金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於105年6月2日下午2時53分至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

對陳宥仁提告偽造文書,有報案三聯單附卷可按(見他字第3253號卷第24頁)。惟該案件被告對陳宥仁提告之內容係:

陳宥仁未經被告之授權或同意,以被告名義分別於105年5月19日及20日攜帶被告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正本,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同市○○區○○路○○○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萬華萬大加盟門市」,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稱其受被告委託欲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分別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亞太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等文件上偽造被告之簽名後,並將上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門市人員分別提出至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並行使之,表示其受被告委託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及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陳宥仁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旨。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確有委託陳宥仁辦理上揭行動電話之申請事宜,復有被告委託陳宥仁辦理上揭行動電話申請事宜之委託書在該卷可稽,因認陳宥仁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6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7至

168 頁),可見被告對陳宥仁提告之內容係陳宥仁未經被告之授權或同意,以被告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而非本件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及機車過戶之事,因此被告辯稱若其涉犯詐欺行為,焉敢於105 年6月2日,就系爭機車過戶乙事,向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報案並請求偵辦陳宥仁偽造文書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上開報案之三聯單,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本件被告係與陳宥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 1

、3 所示之機車貸款經核准後、領牌前,機車行之承辦人賴志忠、田春梅均有以電話告知被告,經被告同意始辦理領牌(見原審卷二第23、51頁)。且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車領牌後,於交給陳宥仁當場,賴志忠有以電話與被告確認是否將機車交付員工(陳宥仁),經被告同意後始行交車(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另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機車,於交付陳宥仁後,被告雖有前往該機車行詢問機車之事,然經湯春粟回稱:阿弟仔(陳宥仁)沒有跟你講嗎?被告即行離開,湯春粟隨即再以電話向被告詢問:「金老闆(按即被告),那個阿弟仔有打電話給你?」時,被告回稱:「有」、「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之機車,因被告於購車當天,有向田春梅表示交車要聯絡陳宥仁,並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之連絡人欄填寫陳宥仁資料,且於田春梅通知貸款核准之同時,被告表示領好牌會請員工來交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478號卷〈下稱他字第3478號卷〉第128 頁、原審卷二第53頁),以上分別經賴志忠、湯春粟、田春梅證述在卷。因此被告辯稱與陳宥仁間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本案係陳宥仁擅自前往機車行領車,並將機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伊並未領到機車,方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不繳付分期付款,此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云云,亦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供稱其平日經營葬儀社及花店,生意尚佳,並以湯春粟及賴志忠之證詞以實其說。惟湯春粟僅證稱:伊經營之機車行與被告經營之花店距離約150 公尺,伊認識被告,但被告可能不認識伊,伊經常看到被告進進出出很忙的樣子,其事業應該經營的不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第39頁),所證被告事業應該經營不錯等節無非係湯春粟臆測之詞。至於賴志忠於原審雖證稱:在本案發生前1 年半左右,被告曾到其經營的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另1 輛同廠牌機車,那輛機車應該有如期繳完貸款,若前1 輛分期購買之機車繳款不正常或有遲延,相信本案之貸款不可能如此順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亦僅能證明被告前次向賴志忠經營之機車行分期購買機車有順利繳完貸款,但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經濟狀況甚佳,而無轉售機車之必要。且被告以分期付款購買之3輛機車,其售價分別約為6 至8萬餘元,以被告經營葬儀社及花店,尚須透過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難認被告之經濟狀況係屬寬裕。何況依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所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05年5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其支票被花旗銀行竹東分行退票(含中文「註記」《按所謂「註記」係指支票存款戶於90年7月1日以後所發生【或於90年6 月30日以前所發生未依規定申請註銷者】之存款不足退票,經依票信管理新制「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規定辦理註記手續之謂》及「退票」之張數共5張,金額達65萬8千元;另於同年月20日被華南銀行竹東分行退票(中文「註記」)之張數1 張,金額為20萬元(見他字第3478號卷第51頁及背面,原審卷一第70-4至70-5頁),以上總金額合計達85萬8千元,可見被告於105 年5月19、20日,以分期付款購買3 輛機車時,確有為數不小之資金缺口。至於被告於購得上開3輛機車後,隨即以每輛機車5萬元之價格轉售陳宥仁,雖僅獲得15萬元,而仍不足以支應上開資金缺口,惟若被告未轉售上開機車,其資金缺口將更大,是被告以湯春粟及賴志忠之證詞用以證明其經濟狀況甚佳,無需轉售機車,退步言之,即令轉售3 輛機車亦不足以支應資金缺口,故其未將3 輛機車轉售陳宥仁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告雖以被害人仲信公司迄今仍在網路上刊登「買機車換現金」之詐術以對外招攬貸款業務,此有其委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制作之公證人實際體驗仲信公司以網路行銷「仲信機車換現金」廣告內容之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依上開公證書之內容,公證人依請求人即被告之陳述,自公證人事務所之電腦連線網際網路,進入任何人均得在網際網路上搜尋瀏覽,關於在「GOOGLE」瀏覽器搜尋「仲信機車換現金」後,再點選搜尋結果第11則「仲信資融分期機車-全台相關資訊-PO吧」之連結,可見相關網址所示之網頁,而各該網頁之標題為「機車分期機車借款(機車換現金)貸款」,或「小額貸款~有工作即可機車分期機車借款(機車換現金)」等類似之標題云云(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惟即令如此,仍無從證明各該從事機車換現金之人均為仲信公司員工,何況依上開公證書所附之搜尋結果,於「GOOGLE」瀏覽器搜尋「仲信機車換現金」後所出現之中租控股-仲信公司之公司網頁,僅出現「分期付款-中租控股-仲信公司」之標題,並未出現機車換現金等字樣。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自由時報107年6 月4日之報導,標題「『買機車換現金』!毒蟲借2萬背7萬貸款」,其內容為:「許男缺錢孔急看到網路廣告『買機車換現金』,經聯繫王男告知,只要出面買機車,辦理分期付款,就可獲得2萬元現金,許男辦理分期付款買了1輛79,800元機車,王男立即轉賣賺取差價,事後貸款公司找許男要不到錢才知受騙,許男被依詐欺罪被判有期徒刑3月及沒收79,800 元,檢方再追查出幕後黑手王男,依詐欺罪起訴。」等節(見本院卷第65頁),無非在說明目前網路上有人對缺錢之人誘以分期購買機車,再將機車轉售以換取現金而從中牟利,但仍無從逕認上開行為即係仲信公司故意以不實方法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所提出之上開公證書及自由時報107年6月4日報導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於本院雖聲請下列調查證據:⑴命證人湯春粟及田春梅提出將車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重型機車交予陳宥仁之交車過程錄影帶,待證事實:大昇機車行及祥大機車行分別將上開機車交付陳宥仁或他人之經過情形,以證明被告有無指示陳宥仁取車,及被告與陳宥仁間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⑵傳訊證人陳宥仁,待證事實:①陳宥仁有無交付15萬元予被告。②陳宥仁何時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係於交車前或交車後辦理電話卡?③陳宥仁若有交付15萬元予被告,係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交付,抑或於105年5月24日領取3輛機車後方交付?④陳宥仁究竟係於何時知悉告訴人即3家融資公司同意辦理系爭機車貸款(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50頁、第76至81頁)。惟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共3 罪之事證已明,業如前述,且原審已於107年10月3日傳訊證人湯春粟及田春梅到庭作證,另於同年月17日傳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仁到庭作證,且辯護人於原審亦為被告之辯護人,已對上開3 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上開待證事實已明,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穎追加起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2號

107年度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敬忠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陳俊傑律師被 告 陳宥仁即陳冠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81號、4400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敬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宥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金敬忠因急需現金,應付資金缺口,陳宥仁(原名陳冠宇,民國106年7月5 日改名)則圖以低價購買新領牌機車後轉賣賺取價差,2 人均明知金敬忠並無購買機車使用、亦無負擔分期款項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之方式,於105年5月19日共同至如附表所示之不知情機車行,由金敬忠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行人員佯稱購車,並簽署分期付款申請書,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貸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致如附表所示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金敬忠確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機車之真意及資力,因而同意核貸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並付款予機車行。而金敬忠於購車翌日( 5月20日),隨即以每輛機車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將機車轉售予陳宥仁,同時自陳宥仁處取得15萬元現金,並約定由陳宥仁負責至機車行取車;嗣陳宥仁先後至附表所示之機車行領取附表所示之重型機車後,旋於105年5月25日將機車移轉過戶至自己名下。因金敬忠未給付分期款項,經如附表所示公司查詢機車之登記狀況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金敬忠、陳宥仁及金敬忠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5-127頁、卷二第7-8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宥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二第180頁);被告金敬忠則對有於105 年5月19日與被告陳宥仁至附表所列之機車行各購買1 部機車,並申請分期付款,有接到貸款公司電話對保,機車的車牌號碼、貸款公司、貸款金額、分期付款條件均如附表所示,及由陳宥仁至附表所示之機車行領取機車後,機車均於105年5月25日移轉登記至陳宥仁名下,以及金敬忠未給付附表所示機車之分期付款款項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積欠債務,我確實有要購買機車給公司員工使用,因為騎機車比較方便及省油,我不認識陳宥仁,是他主動到我店裡詢問我是否要購買機車的,機車行是陳宥仁帶我去的,也是他陪我去訂車,因當時陳宥仁跟我說可幫我申請貸款免頭款、免利息,如一家辦二台可能不好過,就一家申請一台,沒有過的話,還有第二家,我沒有將機車賣給陳宥仁,也沒有收到15萬元,是貸款公司通知我機車被過戶了,我才知道車已給陳宥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金敬忠辯護略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金敬忠有收到15萬元,假如金敬忠於105年5月20日有拿到15萬元,最起碼可以解決掉退票裡面的一張15萬元,但是依照退票紀錄,105年5月19日至20日全部有65萬元左右的票款,假如這65萬元的票款,金敬忠是要用本案這種詐騙方式處理的話,還是不夠解決問題,又金敬忠辦理貸款後並未取得機車,於此情形下,怎麼會是金敬忠要去付貸款呢?金敬忠常年在竹東地區經營禮儀社及鮮花店,生意很好,也經常從事公益,不可能為了本案20餘萬之貸款金額,毀了公司的聲譽,且每月需繳之分期金額僅幾千元,金敬忠並不是付不出來,而是他認為本案是遭陳宥仁欺騙,覺得很冤枉,認為沒有付錢的必要,金敬忠並無與陳宥仁共同詐欺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金敬忠與被告陳宥仁於105年5月19日共同至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行,以金敬忠名義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重型機車,金敬忠並當場簽署分期付款申請書,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申請貸款,經各該貸款公司同意核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附表所示之機車由被告陳宥仁自機車行領取後,於105年5月25日移轉登記至陳宥仁名下,暨金敬忠從未給付分期款項等事實,分據證人即被告陳宥仁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105年度他字第3253號卷第42-44頁、62-63頁、106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第19-21頁、106年度他字第3478號卷第30、32-33、127頁、本院卷一第65-66、121-130頁、本院卷二第106-148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行承辦人賴志忠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9-26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 所示機車行承辦人湯春粟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26- 45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 所示機車行承辦人田春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他字第3478號卷第127- 129頁、本院卷二第45- 56頁)證述在卷,並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他字第3253號卷第4-5、7 頁)、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106年度他字第1237號卷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0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專用)(他字第3253號卷第69- 70頁)、車牌號碼000-0000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專用)(他字第3253號卷第71-72頁)、YAMAHA 機車買賣合約書﹝買方:金敬忠,簽名:金敬忠(陳麒與)﹞(他字第1237號卷第26頁)、YAMAHA新購車點交表(牌照號碼:000-0000,車主:

陳麒與)(他字第1237號卷第27頁)、山田實業機車拖運服務單(寄車人:陳冠宇,領車人:陳冠宇,他字第1237號卷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他字第3253號卷第5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他字第1237號卷第11頁)、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明細(他字第3478號卷第4-5 頁)、祥大機車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他字第3478號卷第6 頁)、繳納領牌費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他字第3478號卷第6頁)、車牌號碼000-0000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專用)(他字第3478號卷第48、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他字第3478號卷第

6、22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金敬忠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告陳宥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和金敬忠認識是透過小劉介紹,他們問我是否有人用辦理分期付款取得現金之方法,金敬忠係因缺錢、跳票欠錢才會找伊收購機車,金敬忠透過網路得知伊有在網路張貼收購機車訊息,伊跟金敬忠購買3 部機車,以現金支付15萬元,伊帶金敬忠去買機車辦理分期付款之主要目的就是要用機車去換現金,金敬忠買下機車後,伊跟他收購,伊於105年5月19日從新北下來找金敬忠時就知道金敬忠缺錢,當天下午在金敬忠公司還有看到有人把金敬忠公司的貨車開走,伊也有跟金敬忠建議辦理手機門號換現金,金敬忠也同意,所以才把他的雙證件正本(身分證、健保卡)交給伊,交付的目的就是要辦手機門號及辦理3部機車過戶,105 年5月19日當時,伊有在網路張貼可以買分期付款機車換現金的訊息,小劉是看到訊息才來找伊,伊係在105年5月20日和金敬忠簽訂3 部機車的買賣合約書,當時還不知車牌號碼,伊只在合約書上寫車型「勁戰四代」,並當場交付15萬元,於5 月23日領取機車後,就到金敬忠公司對面的托運行托運機車,辦完機車過戶後,才將雙證件正本寄還金敬忠等語在卷(偵字第3681號卷第19頁、他字第3253號卷第62- 63頁、本院卷二第106- 148頁)。

2、依據卷附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他字第3478號卷第51-52頁所示,被告金敬忠於105 年5月19日、20日期間,共有5 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有「註記」或「拒絕」之紀錄,總金額達65萬8000元;另依據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可知(他字第3478號卷第120-121頁,按:該案係金敬忠告訴被告李明順、蔡承勳恐嚇取財未遂,經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金敬忠於105年5月17日因資金周轉之需要,曾向李明順借款15萬元,另李明順於 105年5月19日下午3時許,確有前往被告金敬忠所開設、位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之禮儀社,將金敬忠所有之自用小貨車1 輛強行開走等情,此均足以補強證人陳宥仁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足認被告金敬忠於105年5月19日與陳宥仁一起至附表所示機車行購車時,確實有急需現金應付資金缺口之事實。

3、被告金敬忠雖辯稱係因陳宥仁告知可以免頭款、免利息分期購車,才購買本案3 部機車云云。然被告金敬忠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貸款金額係7萬元,期付款6141元,12期共應付7 萬3692元,顯然是有收取利息之事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各1 件在卷可按(他字第1237號卷第5 -7頁);而該申請表上之相關金額、期數,係經證人湯春粟當場向被告金敬忠說明後填寫等情,業據證人湯春粟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1- 42頁)。再者,被告金敬忠所購買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機車,並非免頭款乙情,亦分別經證人湯春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車價款是7 萬8000元,頭期款8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證人田春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交車時還要付1 萬9500元車款等語(他字第3478號卷第128 頁、本院卷二第5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實在。

4、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機車貸款經核准後、領牌前,機車行之承辦人員賴志忠、田春梅均有電話告知被告金敬忠,經金敬忠同意始辦理領牌(本院卷二第23、51頁);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車領牌後,於交給陳宥仁當場,證人賴志忠尚有以電話與被告金敬忠確認是否將機車交付員工(陳宥仁),經金敬忠同意後始行交車(本院卷二第13頁);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機車,於交付陳宥仁後,被告金敬忠雖有前往該機車行詢問機車的事,然經證人湯春粟回稱:阿弟仔(陳宥仁)沒有跟你講嗎?被告金敬忠即行離開,證人湯春粟隨即再以電話跟金敬忠詢問:金老闆,那個阿弟仔有打電話給你?時,金敬忠義回稱:有、沒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至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機車,因被告金敬忠於買車當天,有向證人田春梅表示交車要聯絡陳宥仁,並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上連絡人欄填寫陳冠宇(陳宥仁)之資料,且於證人田春梅通知貸款核准之同時,金敬忠表示領好牌會請員工來交車(他字第3478號卷第128 頁、本院卷二第53頁)等事實,經證人賴志忠、湯春粟、田春梅分別證述在卷。查證人賴志忠等3 人與被告金敬忠並無嫌隙,所證述之辦理購車、貸款之處理程序,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實難想像證人賴志忠等3 人有何故意虛偽陳述誣陷被告金敬忠之必要,且參照陳宥仁所為105年5月20日已和被告簽立買賣合約書並交付15萬元之證述,更可以認定證人賴志忠等3 人上開所述為可採信,因為被告金敬忠已將本案3 部機車賣予陳宥仁,才會對證人賴志忠等3 人就後續交車事宜為上開回覆。被告金敬忠辯稱是貸款公司通知機車被過戶了,才知道車已給陳宥仁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查被告金敬忠並不否認有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交付陳宥仁,初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當時交付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正本給被告(陳宥仁),是因為當時機車行跟我說如果領車牌的話需要證件(他字第3253號卷第41頁反面);然此亦與證人賴志忠、湯春粟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領車牌僅須身分證影本,未向被告金敬忠收取正本後等語不符(本院卷二第15、35頁)。況且由證人證述可知,新領車牌根本不須要健保卡,被告金敬忠上開所辯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正本是為領車牌云云,顯非實話。反之,目前申辦手機門號須要雙證件正本之規定,乃眾所周知,而非車輛所有人親自辦理車輛過戶,亦須檢具雙證件正本,此網路查詢即知。再者,105年5月19日、20日,陳宥仁確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持被告金敬忠所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以金敬忠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4 個手機門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61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件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67- 169頁,按:該案係金敬忠提告陳宥仁偽造文書,經檢察官認定金敬忠有簽署委託書授權而不起訴處分)。顯然被告金敬忠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陳宥仁之目的,確如陳宥仁所證述係為辦手機門號換現金及機車過戶之用。

6、被告金敬忠經營禮儀社及花店十餘年,是有一定社會閱歷之人,且自承曾有貸款購車之經驗,本案若真如其所辯欲以免頭款、免利息之方式購買機車,大可自己前往機車行詢問洽談,被告金敬忠捨此不為,竟要初次見面之陳宥仁一同前往購車,復將個人重要之雙證件正本交付陳宥仁,舉止悖於常情,若非另有所圖,實難想像何以如此。況陳宥仁與金敬忠素不相識,若非透過網路聯繫知悉被告金敬忠之現況,豈會無故南下毫無地緣關係的竹東鎮,又剛好找到被告金敬忠。又被告金敬忠既否認有將本案3 部機車賣予陳宥仁,卻對於內容為本案3 部機車之買賣合約書(他字第3253號卷第66頁)上「金敬忠」之簽名真正不爭執;然觀之該買賣合約書內容就買賣標的、數量、價格、交貨期限(105/5/20)、付款條件(現金、台幣金額)均已明白填載,被告金敬忠於其上簽名時,豈會視而不見,不予聞問?退一步言,縱被告金敬忠簽名時上開內容均未填寫,然第一行斗大之「買賣合約書」字樣之意義,被告金敬忠應有理解之能力,既然與陳宥仁間無買賣關係,被告金敬忠又何以會在其上簽名?反觀陳宥仁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他字第3478號卷第57- 59頁)內容可知,陳宥仁於105年5月20日當日存款餘額有76萬餘元,可見陳宥仁是有資力提出現金15萬元向被告金敬忠購買機車。

7、又被告陳宥仁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故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許傳龍、蔡芊萱、黃庭慧等人,欲證明被告陳宥仁有假購買機車辦理分期付款真騙錢之行為,即無必要;至於被告金敬忠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資料日期至105年3月17日)、自用小貨車(0000-0

0、000-0000)、小客車(000-0000)、小客貨車(0000- 00)行車執照照片共4 張、星星禮儀社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羽蝶鮮花坊商業登記資料1份、星星禮儀社及羽蝶鮮花坊店址外觀照片1張、新竹縣政府感謝狀影本1紙等件,均與本案無關,且不足以為有利被告金敬忠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陳宥仁之自白(證述)與卷內事證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金敬忠所辯均不足採。被告金敬忠、陳宥仁一開始之購車目的即在於取得貸款,以便取得機車所有權後再加以變賣予陳宥仁,被告2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實行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2人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2人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金敬忠因資金週轉不靈,急需現金,被告陳宥仁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2 人竟共同以上開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金敬忠有購車之真意及償還貸款之能力,而准予核貸,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被告金敬忠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陳宥仁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宣判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各5 萬元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金敬忠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禮儀社及花店之負責人,被告陳宥仁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經營機車買賣生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查被告陳宥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且被告陳宥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各5 萬元完畢,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陳宥仁經此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六)沒收:

1. 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金敬忠將機車變賣予被告陳宥仁並共取得15萬元價款之事實,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金敬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宣告沒收之;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 被告陳宥仁業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起訴,檢察官林佳穎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附表:

┌──┬──────┬──────┬────┬────┬─────┐│編號│機車行 │貸款公司 │貸款金額│購買車輛│分期付款條││ │ │ │ │ │件 │├──┼──────┼──────┼────┼────┼─────┤│ 1 │昌億車業商行│裕富數位資融│8萬元 │車牌號碼│約定自105 ││ │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年7月22日 ││ │ │ │ │號重型機│起至106年6││ │ │ │ │車 │月22日止,││ │ │ │ │ │每月22日前││ │ │ │ │ │給付6,667 ││ │ │ │ │ │元。 │├──┼──────┼──────┼────┼────┼─────┤│ 2 │大昇機車行 │仲信資融股份│70,000元│車牌號碼│約定自105 ││ │ │有限公司 │(起訴書│000-0000│6月20日起 ││ │ │ │誤載為 │號重型機│至106年5月││ │ │ │73,692)│車(105 │20日止,每││ │ │ │ │年5 │月20日前給││ │ │ │ │月20日領│付6,141元 ││ │ │ │ │牌) │。 │├──┼──────┼──────┼────┼────┼─────┤│ 3 │祥大機車行 │遠信國際資融│60,000元│車牌號碼│約定自105 ││ │ │股份有限公司│ │MDH-5091│7月3日起至││ │ │ │ │號機│ 106年6月3 ││ │ │ │ │車 │日止,每月││ │ │ │ │ │3日前給付 ││ │ │ │ │ │5,000元。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