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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9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雨涵

王姿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邱雨涵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姿婷被訴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被告邱雨涵部分:被告邱雨涵因與告訴人謝梓仁有遷讓房屋之糾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馬桶、熱水器、電動鐵捲門,且其在屋內遺留大量廢棄物、垃圾、致該房屋髒亂不堪,又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實屬頑劣,而上述遭毀損物品之價值遠高於被告之刑度易科罰金之金額,是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之刑度,實難達到矯正被告惡性之效果,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二)就被告王姿婷部分:被告王姿婷於107 年6 月12日偵查中自承106 年8 月5 日當天快要8 時30分或8 時許離開租屋處,當天約謝梓仁點交就是在門口外面等語;共同被告邱雨涵於同日偵查中亦陳稱,我們有在外面等到8 點,但他們沒有來。王姿婷等到8 點半,她說她受不了了,因為天氣熱,所以我叫她先走等語。是被告王姿婷究係當日何時離開該房屋,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詞前後矛盾。且依證人謝梓仁、雷嗣恩、王謙裕於偵查或原審理均證稱其等於106 年8 月5日上午7 時許到該房屋門口,均未見到被告2 人,叫門也沒人回應等語。足見被告王姿婷、邱雨涵於審理中所稱:王姿婷7 時許先行離開該房屋,顯屬不實等語。

三、就原審量刑是否過輕部分: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查原審就被告邱雨涵部分,以其犯行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邱雨涵毀損馬桶、熱水器、電動鐵捲門之行為,乃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並審酌被告邱雨涵僅因與告訴人間就遷讓返還房屋有所糾紛,即心生不滿,任意損壞向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內之馬桶、熱水器及電動鐵捲門,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邱雨涵於偵、審過程中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復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自述其育有2 名成年子女,目前擔任家管,經濟來源及子女學費、生活費均係仰賴娘家資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尚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本院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馬桶、熱水器及電動鐵捲門,並遺留大量廢棄物及垃圾,造成系爭房屋室內環境髒亂不堪,且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頑劣,而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訊據被告表示接受原審量處之刑度,但仍否認有毀損之犯行,惟本件已有如附件之原審判決所論證之證據及理由,認定被告有為毀損告訴人之物的行為,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另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同此意旨)。固然最高法院亦曾有判決意旨認(略以):若被告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等語(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辯解犯行,天經地義,此乃人性使然,自不能予以苛求,反之,坦承犯行才是違反人性而難能可貴之表現,從而對於否認犯行,甚且積極說謊試圖干擾證據調查或事實釐清者,之所以量處較重之刑罰,毋寧是相對於自白犯行,積極悔誤,犯後態度良好者,應從輕量刑的結果。簡言之,並非對於否認犯罪者加重其刑,而係對於坦承犯罪者應從輕量刑,使得否認犯行所謂積極說謊者的量刑自顯得較重。被告盡力提出其自認有利之證據,且依憑其記憶陳稱系爭屋內之馬桶、熱水器及電動鐵捲門均非其毀損而否認犯行,參以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損傷害等,制度上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得予以填補,至於實際上是否受償,亦即告訴人實際上是否真能自被告處取得所請求的全額賠償,或許仍待日後強制執行的漫漫程序而定等情,實無理由僅因被告主張辯解權而否認犯行即加重量刑之理。是檢察官就被告邱雨涵部分,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自應駁回上訴。

四、就被告王姿婷被訴毀損他人之物無罪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王姿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於106 年8月5 日上午7 時許將鑰匙交給其母親,即被告邱雨涵後,即先行離開,其離開時,包含馬桶、熱水器及電動鐵捲門等物品都是好的,邱雨涵因為後續還有收一些東西,所以離開時是8 點等語,經核與被告邱雨涵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王姿婷於106 年8 月5 日上午7 時30分許即已先行離開系爭房屋,而其在現場待到8 點多等語相符,且其2 人均供稱被告王姿婷離開當下,馬桶、熱水器、電動鐵捲門均仍完好未遭損壞,從而認定被告王姿婷上述所辯堪以採信。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馬桶、熱水器及電動鐵捲門係於被告王姿婷離開現場前,即已遭被告2 人共同損壞,是系爭馬桶、熱水器及電動鐵捲門即有可能係於被告王姿婷離開現場後,方遭最後離開系爭房屋之被告邱雨涵單獨損壞。被告王姿婷是否確有參與破壞上述馬桶、熱水器、電動鐵捲門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而間接證據之推論亦有如上合理懷疑之處。是難僅憑告訴人推論的指訴,遽認被告王姿婷亦有參與毀損上述馬桶、熱水器及電動鐵捲門之犯行。從而,原判決據此所為被告王姿婷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二)經查被告王姿婷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於106 年

8 月5 日上午係何時自租屋處離去一節,有上午8 時許與

7 時許的供述不一致情事。惟一者此時間點相差未及1 小時,是否能苛求被告記憶清晰而無誤差。且即使被告王姿婷有對於離開時間,於原審有刻意提前1 小時之說謊之情,惟被告說謊的原因、動機多端,未必是出於掩飾犯行,也可能只是想要編造一個使偵查機關及法院能合理採信的理由,其真意在為防免遭追訴或判刑,以本案而言,甚或是不想因為可能有親見其母即被告邱雨涵有實施毀損犯行,而必須指證其母親,因而辯稱提早離開,所以都沒看見,尚可想像。是自不得單以被告曾有說謊之情,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6 年8月5 日當天,其於系爭房屋前有敲門、叫應被告2 人之名字,屋內電燈雖呈現開啟狀態,但屋內並無回應;其試圖要將系爭房屋上鎖的大門打開,經當天到場之員警雷嗣恩勸阻後,並未繼續動作,亦未進入屋內,足認告訴人無從確認當時被告2 人是否在系爭房屋內。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系爭馬桶、熱水器及電動鐵捲門在被告王姿婷離開現場前,即已遭被告王姿婷損壞。從而,合理的推論是,無論被告王姿婷係於106 年8 月5 日上午7 時30分或8 時30分自系爭房屋離去,依據卷附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王姿婷是否蓄意規避與告訴人謝梓仁約定會面,並交還系爭房屋。被告王姿婷為邱雨涵之女,即使邱雨涵實施毀損犯行時,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王姿婷於離去現場前,被告王姿婷有所見聞,但王姿婷或許勸阻無力,也或許難以期待其勸阻母親,無論何情,只有王姿婷並無參與毀損犯行,自不能驟將邱雨涵單獨實施的犯行,視為被告王姿婷有將支配之意,而難認有基於共同毀損之故意所為。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原則:就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如尚有疑問,就只能為有利被告之推定,亦即應為被告王姿婷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雨涵

王姿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雨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姿婷無罪。

事 實

一、緣邱雨涵向謝梓仁承租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1 樓之房屋居住,前因搬遷問題與謝梓仁發生糾紛,並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達成調解,約定邱雨涵應於106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並交還鑰匙予謝梓仁,詎邱雨涵竟於搬離上開房屋前即106 年

8 月5 日上午8 時許前之某時,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上址屋內之馬桶水箱及底座砸破,並將熱水器及電動鐵捲門之電源線剪斷,而損壞上開馬桶、熱水器及電動鐵捲門,足以生損害於謝梓仁。嗣謝梓仁因邱雨涵未依約於106 年8 月5 日出面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交還鑰匙,且將上開房屋大門上鎖,致謝梓仁無從進入,乃於106 年8 月

7 日下午4 時許,會同警員洪昭維及鎖匠至上址開鎖進入屋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梓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邱雨涵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雨涵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謝梓仁承租上開房屋,因搬遷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經本院調解後,約定被告邱雨涵應於106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遷讓返還房屋、交還鑰匙予告訴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們已經依約於106 年8 月5 日上午6 時30分左右搬遷完畢,我在現場待到8 點多,但告訴人未到場,所以我搬離時就將鑰匙插在門上;我在106 年8 月5 日搬走時,上開馬桶、熱水器及電動鐵捲門都是好的,且上開房屋的正門太小無法搬運東西,我都是利用車庫電動鐵捲門搬家,故不可能去破壞該鐵捲門;此外,我於106 年8 月5日時即已收到告訴人表示他已經去派出所提出毀損刑事告訴之通知,若告訴人未於當日進入上開房屋,為何會提出告訴等語。

(二)經查,被告邱雨涵確有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居住,因搬遷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於106 年6 月16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達成調解,約定被告邱雨涵應於106 年8 月5日上午8 時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並交還鑰匙予告訴人;以及,上開房屋內之馬桶、熱水器、電動鐵捲門原均完好未遭損壞等事實,均經被告邱雨涵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46頁),並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2 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4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三)被告邱雨涵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稱:我於106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許會同警察到場,但被告邱雨涵並未出現,我沒有拿到鑰匙,無法進入,乃於當日上午10時許至派出所備案,並於106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許會同里長及警察一同請鎖匠開門進入,進入後發現裡面很髒亂,水龍頭沒有關,燈也是亮的,熱水器電源、鐵捲門開關及馬桶都遭破壞無法使用;我於106 年8 月5 日上午7時許就到達上開房屋並停留至9 時許,當時門是鎖住的,大門上沒有插鑰匙,我們有叫人、敲門,但均無人回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653號卷【下稱他卷】第36、37頁,偵卷第15、36、37、75頁,本院卷第97至99、101 頁);②證人即員警雷嗣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6 年8 月5 日接獲民眾報案,表示房客租約已經過期但不配合點交房屋,請我們去現場了解,我於當日上午7 時許到場,當時現場有屋主謝梓仁及其朋友在場,現場1 樓的門是鎖著打不開,裡面的燈是亮的,告訴人有去敲門,但沒人應門,我在場時承租人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當時大門上沒有插著鑰匙等語(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107 、108 頁);③證人即警員洪昭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於106 年8 月7 日接獲通知說現場要開門要請警察陪同,大概下午1 時許到場,當時有告訴人、里長及鎖匠在場,門打開前,僅可看到裡面有開燈,我抵達約20分鐘左右,鎖匠就開門進入,他們有請我進去看,裡面很髒亂、東西亂丟,我只有走進鐵門,沒有實際進入屋內,我有看到鐵捲門電源線被剪斷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113 、114 、116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夫王謙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6年8 月5 日上午約7 點多到場,當時現場1 樓大門是鎖著,沒有看到大門上面插著鑰匙,我從圍牆上看進去,有看到燈是亮著,裡面很亂,但沒看到有人在裡面;當時有按電鈴,但電鈴好像沒有響,告訴人也有敲鐵門、喊房客的名字,裡面沒人回應,我於當日上午約9 點離開,房客均未出現,當時現場沒有遺留鑰匙,門上確認沒有插鑰匙等語(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179 至182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於106年8 月5 日上午10時15分受理告訴人報案侵占之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告訴人報案當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警員雷嗣恩於106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33分所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且上開房屋內之馬桶水箱及底座確有遭人刻意砸破,熱水器及電動鐵捲門之電源線亦有遭人刻意剪斷等情,復有被告邱雨涵搬離上開房屋後之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他卷第5 至11頁),是告訴人所指被告邱雨涵未於106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依約到場交還上開房屋之鑰匙,且將大門上鎖,致其無從進入上開房屋,因而於106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許會同里長及警察一同請鎖匠開門進入,並於進入後始發現前述馬桶、熱水器及鐵捲門遭破壞等情,足認屬實。被告邱雨涵所辯其於106年8 月5 日在現場待至上午8 時許,因告訴人未到場,乃將鑰匙插在門上等語,本院尚難採信。

2.準此,上開房屋內之馬桶、熱水器及電動鐵捲門原既均完好未遭損壞,嗣於被告邱雨涵於106 年8 月5 日搬離後,即發現前述遭人刻意破壞之情形,本已足認被告邱雨涵有於106 年8 月5 日搬離上開房屋前,破壞上開馬桶、熱水器、電動鐵捲門之嫌疑重大。衡以,被告邱雨涵自承其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後,曾更換過鑰匙,且未將鑰匙交付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邱雨涵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並交付鑰匙予告訴人之前,除被告邱雨涵或經其同意進入上開房屋之人外,其他人均難以進入上開房屋內,是更足徵上開馬桶、熱水器、電動鐵捲門確係遭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之被告邱雨涵所破壞。

3.此外,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邱雨涵搬離上開房屋後,在上開房屋內之各處均有遺留、堆置大量廢棄物品,致使該房屋極為髒亂不堪,衡與一般遷讓返還承租房屋時,通常會將房屋清空以回復承租時之原狀顯有相當落差,且被告邱雨涵亦坦承上開照片所示現場堆置雜物、髒亂不堪之情狀與其搬離時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49頁),此業足資推認被告邱雨涵顯有因與告訴人間之搬遷糾紛,挾怨報復而刻意破壞上開房屋,以增加告訴人再行利用上開房屋之困難,是益徵被告邱雨涵確有因挾怨報復而刻意破壞上開上開馬桶、熱水器、電動鐵捲門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邱雨涵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雨涵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邱雨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邱雨涵前揭毀損上開馬桶、熱水器、電動鐵捲門之行為,乃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邱雨涵僅因與告訴人間就遷讓返還房屋有所糾紛,即心生不滿,任意損壞上開房屋內之馬桶、熱水器及電動鐵捲門,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邱雨涵於偵、審過程中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復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邱雨涵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自述其育有2 名成年子女,目前擔任家管,經濟來源及子女學費、生活費均係仰賴娘家資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 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姿婷與其母即被告邱雨涵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而於106 年8 月7 日下午1 至4 時前某時,以不詳方法損壞上址屋內之馬桶水箱及底座、剪斷熱水器及鐵捲門之電源線。因認被告王姿婷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王姿婷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王姿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搬離上開房屋前,上開馬桶、熱水器及電動鐵捲門仍完好未遭毀損等語,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姿婷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上開馬桶、熱水器及電動鐵捲門,我於106 年8 月5 日上午7 時許將鑰匙交給我媽媽即被告邱雨涵後,即先行離開,我離開時上開物品都是好的,我媽媽因為後續還有收一些東西,所以離開時是8 點等語。

伍、經查,被告邱雨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姿婷於106 年8 月

5 日上午7 時30分許即已先行離開上開房屋,我在現場待到

8 點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被告王姿婷前揭所辯相符,且其2 人均供稱被告王姿婷離開當時,上開馬桶、熱水器、電動鐵捲門均仍完好未遭損壞等語,準此,被告王姿婷辯稱其於106 年8 月5 日上午7 時許,即已將上開房屋之鑰匙交予被告邱雨涵,並先行離開乙節,尚非全然無稽,且經查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上開馬桶、熱水器及電動鐵捲門係於被告王姿婷離開現場前,即已遭被告2 人共同損壞,是上開馬桶、熱水器及電動鐵捲門自非無可能係於被告王姿婷離開現場後,方遭最後離開上開房屋之被告邱雨涵單獨損壞,則被告王姿婷是否確有參與破壞上開馬桶、熱水器、電動鐵捲門之行為,容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王姿婷有與被告邱雨涵共同毀損上開馬桶、熱水器及電動鐵捲門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本院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王姿婷亦有參與毀損上開馬桶、熱水器及電動鐵捲門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王姿婷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乙節,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姿婷有罪之心證,是應認被告王姿婷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王姿婷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