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0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萬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萬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6日(星期一)下午3點30分許,將告訴人許瑞昌(雙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在宜蘭縣礁溪鄉三興巷與育英路160巷口鐵皮屋旁土地上(該土地係告訴人向被告所承租)之貨櫃一個竊取後(原記載板模1批部分,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格賣給不知情的吳昱慶,由吳昱慶雇工載走。106年11月7日(星期二)下午,告訴人之公司職員張炳芳(告訴代理人)到上開現場,發現貨櫃不見,看到現場有吳昱慶前配偶林玉如在整理,張炳芳詢問之下,才知道吳昱慶載走貨櫃,始知上情。吳昱慶則依張炳芳要求將貨櫃載到宜蘭縣冬山鄉杏輝藥廠斜對面公廟旁的空地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吳昱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玉如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炳芳於偵查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多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放置於向伊承租之土地上之貨櫃1個,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欠其租金,請告訴人來拿都不拿,所以才拿去變賣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前因於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湖附近承作41戶之透天厝興建,而於105年間向被告承租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三興巷與育英路160巷口旁土地放其施工所用之器具,約定每月租金5500元,嗣告訴人上開承作之工程結束,被告表示不再續租,要告訴人返還土地,於106年8月間要求告訴人將土地上雜物清空,惟告訴人於106年11月間仍未清空,被告乃於106年11月6日下午,將告訴人原置於承租土地上之貨櫃1個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吳昱慶,後於106年11月7日告訴人委託處理土地上堆放之板模出售事宜之張炳芳至前揭承租土地發現貨櫃不見,遂向在場之吳昱慶前妻林玉如詢問,始得知被告將承租土地上放置之貨櫃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吳昱慶,並即告知告訴人。被告則於106年11月17日另將前揭土地以每月租金5000元出租予證人黃美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供承在卷(見警詢卷第12至19頁、偵查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5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警詢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證人張炳芳於偵查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7頁正背面);證人吳昱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警詢卷第2至8頁、偵查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51至53頁);證人林玉如於警詢之證述(見警詢卷第34至36頁);證人黃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詢卷第36至40頁、偵查卷第23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黃美惠所簽立之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現場照片14幀、貨櫃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37至42頁、第47至55頁、第45至4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參照)。復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竊盜罪之成立,行為人客觀上需有竊盜行為,即先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再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主觀上亦有對他人之物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對於破壞原持有人就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足當之。而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將告訴人置於上開土地之貨櫃1個出售予他人時,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初是因為被告說他要將土地出租給

別人,我在宜蘭的工作也已經結束了,土地上只剩下零散的板模」、「我支付租金付到106年7、8月,106年8月間被告有跟我說要將土地上的雜物清理乾淨」、「(問:被告有無向你請求返還土地?)有,所以我才會找人出售板模,被告有要求我將土地清空返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正背面、第32頁背面),可見被告所辯其有要求告訴人返還承租土地並搬遷清理放置於土地上之物品乙節應屬真實。

⒉證人吳昱慶於原審證稱:「(問:被告賣貨櫃給你的時候,

有無向你說貨櫃是何人所有?或稱承租人積欠地租的事情?)被告有說租土地放置板模的人有積欠他租金,貨櫃算是他的,他要處理掉。(問:被告是說貨櫃是他的,還是說承租人有積欠租金,貨櫃算是他的?)被告是說貨櫃算是他的。(問:依你當時所認知,貨櫃究竟為何人所有?)因為承租人積欠被告土地租金,所以貨櫃算是歸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出售承租土地上之貨櫃1個予證人吳昱慶時,確已表明承租人(即告訴人)積欠土地租金,故其上貨櫃歸被告處理等情,益徵被告將告訴人置於承租土地上貨櫃出售時,主觀上應係認告訴人積欠租金,故其有權處理遺留於土地上之貨櫃。

⒊參以被告於106年11月6日將告訴人許瑞昌置於土地上之貨櫃

出售予吳昱慶,106年11月11日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板模之張炳芳發現貨櫃不見,經詢問林玉如、吳昱慶後,得知係被告出售,即告知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張炳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是告訴人得知被告出售本案貨櫃之時間應在106年11月間,惟告訴人遲至107年5月4日始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報案稱:其貨櫃於106年11月中旬遭竊(見警詢卷第31至32頁),該報案時間距其知悉貨櫃遭被告出售之時間已相隔近6個月,此期間告訴人均未有向被告追討或出面處理之動作,僅有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承租土地上板模之張炳芳於106年11月11日就置於土地上之中古板模以1萬5千元售予吳昱慶,並於107年1月3日簽約,且結清尾款,業據證人張炳芳、證人吳昱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正背面、第52頁),並有買賣合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43頁)。而被告亦有主動聲請調解,惟告訴人並未到場,且始終未清除散置於本案承租土地之上之板模雜物,有被告所提調解不立證明及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3至15頁),並為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32頁反面),由此益徵告訴人及被告原均未認本案係竊案,而係以租約之糾紛在處理此事。至告訴人雖陳稱:被告要求其處理清空土地上物品沒有超過半個月,即將貨櫃出售,一開始被告說他不知道,是後來找到吳昱慶,其請張炳芳去處理,但都說不清云云(原審卷第32頁反面),然如上所述,告訴人於原審原證稱「我支付租金付到106年7、8月,106年8月間被告有跟我說要將土地上的雜物清理乾淨。」等語(原審卷第31頁反面),可見迄106年11月6日近3個月時間告訴人確未處理上揭承租土地上之貨櫃及物品。故告訴人之後改稱被告要求其處理清空土地上物品沒有超過半個月,即將貨櫃出售顯云云,與其先前之證述互相矛盾,尚非可採。況如告訴人所述,被告未經其同意,以2萬元代價出售其貨櫃之事,告訴人早於106年11月6日出售貨櫃後數日即知悉,何以當時未立即向警方報案,請求警方依法處理被告竊盜犯行,反而於時隔約6個月之時間始提出告訴,是告訴人之舉措顯有違常情。且告訴人就支付租金部分原稱繳到106年8月,後則為配合張炳芳說詞改稱繳到106年11月云云,足見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公訴人所舉證人張炳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張

炳芳至承租土地現場處理板模時發現貨櫃不見,經詢問林玉如及吳昱慶後,得悉係被告出售貨櫃予吳昱慶等客觀事實(見偵查卷第27頁背面),且證人張炳芳就被告與告訴人間土地承租、給付租金等事宜並不知情,業經證人張炳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第50頁正背面),是證人張炳芳之證述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證人黃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係證述其向被告承租土地及載運土地板模情形(見偵查卷第27頁),與被告出售本案貨櫃之事情並無關連,是其證詞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另檢察官雖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稱告訴人向其租土地

已經6、7年了,且證人張炳芳證述其向被告詢問貨櫃去向時,被告謊稱不知道,顯見被告稱告訴人積欠租金乙節係卸責之詞。惟被告於原審到庭時已年逾81歲,自難期對時間有明確之記憶。況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其覺得是被告年紀大了,所以記憶不清。而證人張炳芳於原審雖證述其向被告詢問貨櫃去向時,被告稱不知道,然證人張炳芳與被告既無任何契約之關係,亦不相識,被告不願告知貨櫃去向並無違常情。尚不得以被告對租約時間之陳述有誤及不願告知貨櫃去向即遽以推論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

⒍綜上可知,被告客觀上雖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2萬元出

售告訴人之貨櫃之事實,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土地租賃之租金是否已全部支付存有爭議,且被告主觀上係認告訴人積欠土地租賃之租金故就留置物取償,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置於被告土地上之貨櫃出售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的犯行,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不可採,亦如上五㈡⒍所述,檢察官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