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官振群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官振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官振群前於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下稱芮寶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現於芮寶生物醫藥科技(廈門)有限公司(下稱芮寶廈門公司)擔任總經理,其明知上開2間公司之股權結構有異,商品買賣必須依循正式採購程序,惟其為避免負擔芮寶公司商品「高分子磁珠」之昂貴採購費用,竟意圖為芮寶廈門公司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至7月間,以芮寶廈門公司有需求為由,接續指示不知情之芮寶公司研發主管鐘挺豪【所涉竊盜、業務侵占、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471號、106年度偵字第88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814號駁回再議,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159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製造處長李宜霖、生產組長邱正銓製造之高分子磁珠,並由鐘挺豪負責向李宜霖、邱正銓收取後,再由鐘挺豪以貨運方式寄送至大陸地區交予被告,以此方式竊得芮寶公司之高分子磁珠共16瓶(每瓶容量700毫升,於105年1月至6月間每月各竊取2瓶、於同年7月竊取4瓶)。嗣經芮寶公司負責人卓明偉於105年8月2日,因發現原料帳目異常而向鐘挺豪查證,經鐘挺豪表示係受被告指示所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之竊盜罪,以行為人有竊盜之犯意為必要,苟無竊盜之犯意,縱有誤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芮寶公司代表人卓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鐘挺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李宜霖、邱正銓於偵查之證述、芮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芮寶廈門公司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芮寶公司訂購單、電子郵件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未經正常採購程序取得芮寶公司高分子磁珠乙情固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覺得很冤枉,從頭到尾都是想營運好芮寶廈門公司,就是把臺灣的東西帶到廈門,然後把公司經營好,沒有竊盜故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芮寶公司與芮寶廈門公司之法人格不同,乃不同權利主體之母、子公司
1.證人卓明偉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芮寶廈門公司是芮寶公司百分之70之轉投資公司,我佔10%、被告佔60%、另外30%由曾驥孟所有,2家是獨立之公司,財務也是各自獨立等語(見他字第833號卷第19頁反面、偵字第19471號卷第48頁、原審卷二第157頁),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芮寶公司與芮寶廈門公司股權結構不完全一致,差百分之30等語(見偵字第19471號卷第73頁)大致相符,並有股份(股票)信託契約書及增補條約影本等存卷可稽(見偵字第19471號卷第39、4
0、41頁、原審卷一第26頁正反面)。
2.參以芮寶公司105年5月5日105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案由:本公司子公司芮寶廈門增資乙案,是否繼續進行,提請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芮寶公司對芮寶廈門公司具相當程度之決策能力。
3.至被告於偵查中所提芮寶廈門公司移交經營同意書(該同意書甲方為曾驥孟、乙方為官振群)固載稱:……四、基於芮寶廈門公司在甲方負責經營期間所發生之虧損,甲方同意合理承擔;即芮寶廈門公司在2014年3月1日起3年期間內,如有任何盈利,其應分派於甲方所佔芮寶廈門公司百分之30股權之股息及紅利,甲方同意全部放棄,歸原投資百分之70之股東,即芮寶公司享有等語(見他字第833號卷第236頁),然該芮寶廈門公司移交經營同意書僅係說明曾驥孟於103年3月1日起之3年內,佔芮寶廈門公司百分之30股權之股息及紅利歸芮寶公司享有,並非將所佔芮寶廈門公司百分之30股權悉數讓與芮寶公司,至為灼然。
4.準此,芮寶公司與芮寶廈門公司為不同法人格,顯為不同權利主體,而芮寶公司所研發、製造及生產之高分子磁珠屬芮寶公司所有,且芮寶公司與芮寶廈門公司間應屬母、子公司,此部分事實均應認定。
(二)被告確於105年1月至7月間擔任芮寶公司副總經理、董事及芮寶廈門公司總經理時,以芮寶廈門公司需要高分子磁珠原料為由,未直接向芮寶公司訂購,而以向李宜霖、鐘挺豪要求提供高分子磁珠原料數次,且鐘挺豪離職前1月即105年7月間某日,鐘挺豪曾因被告指示,直接向邱正銓要求生產高分子磁珠1次(共2瓶),經鐘挺豪收取後再交由物流公司寄送至芮寶廈門公司
1.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5年1月至7月間擔任芮寶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芮寶廈門公司之總經理,我曾於105年1月至7月間,向鐘挺豪、李宜霖要高分子磁珠,最早是跟李宜霖要,後來因為業務方便就跟鐘挺豪要,我是用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絡之方式,有時回臺灣就直接將高分子磁珠帶過去中國大陸等語(見偵字第19471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此與被告於106年2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去廈門前,在芮寶公司之職務包含研發、製造和品管,職位是副總經理,其後因運送費用很貴且又常往來廈門與臺北,所以就請芮寶公司製造或研發部門的人直接拿給我帶去廈門,芮寶公司研發與製造主管都知道我沒有透過採購流程直接領取高分子磁珠等語(見他字第833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均坦認上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頁、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核屬一致。
2.證人鐘挺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於99年8月至105年8月2日間在芮寶公司研發處擔任主管,負責研發芮寶公司的一些產品,萃取試劑、機器開發之類,芮寶公司有銷售核酸萃取試劑、核酸萃取機台,高分子磁珠是試劑的成分,沒有對外單獨銷售,被告當時應該是負責芮寶廈門公司營運的所有項目,被告說芮寶廈門公司沒有高分子磁珠,並詢問我和芮寶公司之製造主管李宜霖有無高分子磁珠,要求寄去給他,我當時的主管是總經理和副總經理,被告有交代我們只能照做,我們也不能去知會什麼,被告是用微信通話或文字訊息通知我,有時是打電話通知我,該高分子磁珠製作過程中,有1個高分子合成之小步驟由我來做,該步驟比較需要經驗跟技術之部分,研發部門作完後則會轉給製造部門去作成1個完整的磁珠,高分子磁珠區分為2個部分,4分之3轉到製造部門,4分之1怕製造部門外洩而由我負責,我每天在做的過程是一直在做,就是把東西拿出來一直攪拌,可能1天要攪拌幾小時後再拿回去冰庫(或冰箱)裡面冰,所以我每天的例行性工作就是把它拿出來攪拌再放回去,我會放在冰庫(或冰箱)內的某個位置,製造部門需要製造時就會拿去直接完成後面步驟,作成整個磁珠,流程應該是被告跟我說要高分子磁珠,我就跟製造部門人員或主管講,製造部門就會去生產高分子磁珠,待高分子磁珠完成後,因是我和製造部門說是芮寶廈門公司要,製造部門就會將作成之高分子磁珠拿給我,因為被告有跟我說芮寶廈門公司有配合的快遞公司即物流公司,物流公司會到芮寶公司樓下收,我就是將高分子磁珠拿去給物流公司,我後來離職是被芮寶公司告的那年(即105年)7月或8月,我當天就被請出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9471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29頁反面、第4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82至185、187至188、191至192頁)。
3.證人李宜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證稱:我於104年至105年7月間在芮寶公司製造處工作,負責生產排程與業務協調出貨,芮寶公司所生產高分子磁珠就製程部分來講,會先由研發部門提供1個混合物,轉接給製造處進行合成而產出高分子磁珠,最後產出過程由我下配藥單給生產部門,我曾向生產部門人員邱正銓提過芮寶廈門公司有需求,請生產部門生產高分子磁珠,被告在臺灣時會當面直接跟我說或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因被告後來常駐在中國大陸,通常會經鐘挺豪告知被告於芮寶廈門公司有需求,請我幫忙協助配置,約從105年1月起,鐘挺豪和我說因芮寶廈門公司沒有製造高分子磁珠設備,故由芮寶公司來協助,我製造處這邊合成後再交給鐘挺豪,應該是因後段製程,芮寶公司製造處已經是例行性在生產的程序,芮寶廈門公司會覺得作出來比較穩定,故被告請我們協助製造生產等語(見偵字第19471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原審卷二第207至212頁)。
4.證人邱正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證稱:我自104年5月初迄今均在芮寶公司擔任配藥員之職務,負責藥劑配置,我直屬主管為李宜霖,我工作流程是依照李宜霖下達、出具之配藥單所載生產數量去預估要配多少磁珠,我製作磁珠完成稀釋給機台生產,105年間李宜霖有跳過配藥單之方式和我要高分子磁珠,我製作好後交給李宜霖轉交鐘挺豪,鐘挺豪也曾於105年間直接和我說有訂單之需求,要我生產高分子磁珠1次,鐘挺豪只有叫我作1次而已,我每月基本上是2瓶,1瓶是700ml,2瓶共1400ml,是鐘挺豪離職(即105年8月2日)前的那1個月跟我要的等語(見偵字第19471號卷第4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95至199、202、205頁)。
5.證人卓明偉於警詢證稱:鐘挺豪於105年8月2日被芮寶公司開除等語(見偵字第19471號卷第5頁)。
6.據上,被告上開供陳情節與證人鐘挺豪、李宜霖、邱正銓及芮寶公司代表人卓明偉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105年間被告擔任芮寶公司董事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佐(置於證物袋內),堪認被告於105年1月至7月間擔任芮寶公司副總經理、董事及芮寶廈門公司總經理時,確曾以芮寶廈門公司需要高分子磁珠原料為由,未直接向芮寶公司訂購,而以向李宜霖、鐘挺豪要求提供高分子磁珠原料數次,且其中1次為鐘挺豪離職前1月即105年7月間某日,鐘挺豪曾因被告指示,直接向邱正銓要求生產高分子磁珠1次(共2瓶),經鐘挺豪收取後再交由物流公司寄送至芮寶廈門公司等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曾未依芮寶公司正常採購流程而取走高分子磁珠,然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故意,分述如下:
1.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芮寶廈門公司於101年成立,我於103年3月接手時發現虧損嚴重,為把業務做好讓芮寶廈門公司能夠運作,加上高分子磁珠是我銷售的產品,103年3月接手後隔了6至8個月,我先用芮寶廈門公司之庫存,快沒有庫存了就跟李宜霖、鐘挺豪要,芮寶公司沒有正式通知停止出高分子磁珠給芮寶廈門公司,高分子磁珠一直以來都沒有價格,我是今年6月(即105年6月)芮寶公司開董事會,我請芮寶公司報價給我,此時才知道要用下訂單之方式等語(見他字第833號卷第20頁反面、偵字第19471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49頁),此與證人卓明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證稱:鐘挺豪不能將高分子磁珠交給被告,所有產品交流必須透過正常程序買賣,芮寶廈門公司必須要向芮寶公司下訂單,之前也有下過訂單、也有收款,被告一定知道必須要下訂單採購,去年底(即104年底)我覺得帳很奇怪,後來在105年2月時有請律師,也有跟芮寶公司公告,後來同年8月1日李宜霖來舉報,我才發現等語(見他字第833號卷第19頁反面、偵字第19471號卷第48頁、原審卷二第159至160頁)情節,顯然有所差異。經查:
(1)證人卓明偉於原審證稱:我不清楚採購的細節及數量,也不清楚芮寶廈門公司有沒有向芮寶公司訂購高分子磁珠而付過錢,如果芮寶公司只有找到103年12月17日這次銷售高分子磁珠予芮寶廈門公司之銷貨紀錄,那應該就只有這1張,該張銷貨紀錄記載「贈品量」的意思是指「免費」,至「高分子磁珠」是賣或送給芮寶廈門公司,要看當時商業狀況,有可能免費提供,芮寶公司對歐洲一些公司也有免費提供,因「高分子磁珠」對芮寶公司而言是機密、從來都沒有賣過,我覺得當時是因為「支援」之目的而提供高分子磁珠予芮寶廈門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至163、165、170至171、177、180頁),與證人卓明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所證稱上開內容,已顯不相同。
(2)證人即芮寶公司總務經理詹克新於原審證稱:芮寶公司與芮寶廈門公司交易「高分子磁珠」總共只有1次,被告剛去芮寶廈門公司時,機器需要一些原料才能做出試劑的成品,所以芮寶公司才提供小量的高分子磁珠讓芮寶廈門公司做成試劑,卓明偉有於104年中在芮寶公司月會上說要緊縮芮寶廈門公司業務,不讓芮寶廈門公司生產,只讓芮寶廈門公司銷售,但卓明偉有單獨私下跟我說不再提供高分子磁珠給芮寶廈門公司,我不清楚有無將禁止出高分子磁珠予芮寶廈門公司一事通知被告,芮寶公司也沒有公告禁止高分子磁珠給予芮寶廈門公司,芮寶廈門公司不會派人參加芮寶公司之月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2至293、296至301頁)。
(3)證人李宜霖於原審證稱:被告約於104年10月、11月時和我說芮寶廈門公司有此需求,我對於芮寶公司有無禁止跟芮寶廈門公司有何來往或交易部分不確定、不知情,就我所知因為芮寶廈門公司沒有能力生產高分子磁珠,故芮寶廈門公司有需求時,我們就會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3頁)。
(4)證人邱正銓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過芮寶公司公告禁止芮寶公司與芮寶廈門公司進行任何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頁)。
(5)證人鐘挺豪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自104年起就持續有在要高分子磁珠成品,我是受到被告指示將高分子磁珠交付給物流公司,我沒有印象有碰到或看到類似芮寶公司禁止高分子磁珠給芮寶廈門公司之公告,卓明偉沒有叫我不能提供高分子磁珠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9471號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90頁)。
(6)參諸證人詹克新、李宜霖、邱正銓、鐘挺豪與被告、卓明偉間均無特殊恩怨關係,且證人詹克新、李宜霖、邱正銓當時均仍在芮寶公司工作,證人鐘挺豪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471號、106年度偵字第8871號案卷全卷審認無訛,衡情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詹克新、李宜霖、邱正銓、鐘挺豪所為前開證述之可信性高,洵為可採。
(7)據上,證人詹克新、李宜霖、邱正銓、鐘挺豪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芮寶公司曾明確要求被告應依芮寶公司採購流程購買高分子磁珠之事實,且證人卓明偉證詞前後亦不相一致。參諸芮寶廈門公司向芮寶公司訂購「高分子磁珠」或磁珠原料之所有訂購往來資料僅有103年12月17日芮寶公司國外銷貨單,且銷售單上「類型」欄均記載「贈品量」,「折扣」欄均記載「100%」,「單價」、「金額」欄均記載「0」等節,有芮寶公司刑事陳報狀所檢附芮寶公司103年12月17日國外銷貨單(銷貨單號: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1、73頁),徵諸芮寶公司於104年6月26日所召開股東常會與董事會紀錄並未提及禁止芮寶公司提供高分子磁珠予芮寶廈門公司乙情,有芮寶公司104年6月2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在卷可佐(外放於證物袋),足見被告自103年間派任至芮寶廈門公司後,取得芮寶公司關於「高分子磁珠」之方式,除曾於103年12月17日由芮寶公司以贈品、免費之方式,支援提供芮寶廈門公司而有銷貨訂購單1份外,被告自104年起至105年7月間多次經由鐘挺豪、李宜霖取得芮寶公司之高分子磁珠,卓明偉雖有於104年月會上提及緊縮芮寶廈門公司業務、不讓芮寶廈門公司生產,只讓芮寶廈門公司銷售,然僅曾私下單獨跟詹克新表示特定物品即高分子磁珠不再供給芮寶廈門公司,且芮寶公司並沒有公告禁止高分子磁珠給予芮寶廈門公司,芮寶廈門公司亦不會派人參加芮寶公司之月會,致芮寶公司員工李宜霖、鐘挺豪仍認知得提供高分子磁珠予芮寶廈門公司,被告亦於105年6月22日回臺灣參加芮寶公司股東常會時,始知必須要用訂購方式,不能再向芮寶公司研發或製造部門直接要求提供高分子磁珠等情,應較符真實而可信。
(8)被告雖曾於106年2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我於105年5月回芮寶公司開董事會,會中有協商1個採購價格,但之後芮寶公司迄今也沒有提供價格等語(見他字第833號卷第20頁反面),與其前於105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內容相較,開會時間略有不一致,但觀諸芮寶公司於105年所召開會議僅有於105年6月22日召開之105年度股東常會,此觀芮寶公司10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自明(外放於證物袋),堪認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所供陳之開會時間與客觀證據相合,其於106年2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所供陳之開會時間則與客觀證據不符,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所供稱內容應較符事實而可採。又被告於105年間仍為芮寶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乙情,有芮寶公司105年5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外放於證物袋),是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5年6月董事會」部分應屬口誤,實際上應係「105年6月股東常會」,堪可認定。
(9)被告於105年6月間向鐘挺豪、李宜霖要求高分子磁珠之時間究為105年6月22日前或105年6月22日後,卷內既乏其他證據可資判斷,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於105年6月間向鐘挺豪、李宜霖取得高分子磁珠之時間為105年6月22日前某日。被告既於105年6月22日回臺灣參加芮寶公司股東常會時,始知悉芮寶廈門公司需以訂購方式向芮寶公司取得高分子磁珠,不得再私自經由芮寶公司員工取得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105年1月至6月間向鐘挺豪、李宜霖取得芮寶公司之高分子磁珠部分,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顯屬有疑,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雖於105年7月間某日指示鐘挺豪直接向邱正銓要求並取得高分子磁珠1次(共2瓶)後,交由不知情之百利達物流公司寄送至芮寶廈門公司,但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故意,亦非無疑
(1)觀諸芮寶廈門公司103年8月20日、11月7日訂購單(見原審卷一第35、37頁),其上均未載明磁珠單價,而103年12月17日芮寶公司國外銷貨單上「類型」欄均記載「贈品量」,「折扣」欄均記載「100%」,「單價」、「金額」欄均記載「0」,業如前述,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芮寶公司對於應銷售予芮寶廈門公司高分子磁珠價格之事證,則之前芮寶廈門公司縱曾依此方式向芮寶公司採購,然並未付款,得否謂為購買,非無可疑。即令被告於105年6月22日回臺灣參加芮寶公司股東常會時,知悉必須要用訂購方式,不能再私下向芮寶公司研發或製造部門直接要求提供高分子磁珠屬實,亦無法排除被告誤認或仍因貪圖一時便利,而先私下以前開方式拿取高分子磁珠之可能,且縱令確須以訂購方式取得磁珠,然當時磁珠究竟已否定價,有無所謂磁珠單價,依卷內資料,亦無從得悉,是在無其他證據情況下,實難認被告於105年7月間以前開方式拿取高分子磁珠之行為,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
(2)另芮寶廈門公司確有使用高分子磁珠製作販售獲利之事實,有卷附芮寶廈門公司0000-0000試劑發貨明細(105年1至7月有磁珠用量發貨明細,見他字第833號卷第102至105頁)、廈門增值稅專用發票(銷售方芮寶廈門公司,見他字第833號卷第121至191頁)可參,而芮寶廈門公司為芮寶公司百分之70之轉投資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拿取芮寶公司之高分子磁珠至芮寶廈門公司製作販售後,芮寶廈門公司獲利所得對芮寶公司亦屬有利,益證被告105年7月間以前開程序拿取高分子磁珠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至被告以前開方式為芮寶廈門公司取得磁珠之所為,縱令有如芮寶公司所指未依循正確訂購流程,且未給付磁珠款項,而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然究難以芮寶廈門公司未給付價金之情,即認被告主觀上必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勾稽以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罪,然卷內證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一)原審未依前述證據加以推敲,認被告於105年7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鐘挺豪直接向不知情之邱正銓要求並取得高分子磁珠1次(共2瓶)後,交由不知情之百利達物流公司寄送至芮寶廈門公司部分,以上開不法方式取得芮寶公司之物,乃為芮寶廈門公司生產試劑之用,與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相合,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判處被告罪刑,自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依被告所辯,認被告係於105年6月22日回臺灣參加芮寶公司股東常會時,始知芮寶廈門公司需以訂購方式向芮寶公司取得高分子磁珠,故認被告於105年6月22日前取得高分子磁珠之行為,主觀上欠缺竊盜犯意,而就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觀之芮寶公司103年12月17日國外銷貨單(見原審卷二第73頁)、芮寶廈門公司賴金嬌(Sino Lai)於103年8月20日發送予芮寶公司總務經理詹克新之試劑訂購單(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被告自行提出之103年8月20日、103年11月7日訂購單(見他字卷第32、33頁)可知,芮寶廈門公司自103年間向芮寶公司取得高分子磁珠之流程即為先發出需求訂單,由詹克新收到訂單後開工單交給製造部,再由詹克新將產品交給出貨人員,此亦經證人詹克新於原審證述在卷,足證被告自103年擔任芮寶廈門公司總經理之初,即知悉此為芮寶廈門公司向芮寶公司取得高分子磁珠之正常流程,而非可直接由被告下令給芮寶公司之研發或製造人員取得,難認被告直至105年6月22日後始生竊盜之主觀犯意。
(2)參以證人即芮寶公司研發處處長鐘挺豪於105年10月6日偵訊、原審107年12月19日審理時均證稱因被告說要拿到高分子磁珠有困難,故要伊去問製造主管,有時被告會直接告知製造主管李宜霖,做好的成品交給伊以物流寄給廈門廠,有時寄1罐1公升,有時寄兩罐,寄的次數約7、8次;製造部門那邊也有做出來,伊就想說既然那邊都有做,伊只是拿下去給快遞公司,如果是伊一直在做,做久也會怕等語(見偵字第19471號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及原審107年12月19日筆錄第34、35頁),足徵被告當時已知無法再以訂購方式取得高科技磁珠,否則何以會向鐘挺豪表示取得有困難,而鐘挺豪也察覺被告要求直接提供高分子磁珠之情況有異,益證被告實因無法再以正常訂購管道向芮寶公司取得高分子磁珠,始交代鐘挺豪、李宜霖直接交付物流寄出,而有竊盜之客觀行為及主觀不法意圖。原審卻以證人詹克新、鐘挺豪、李宜霖、邱正銓(上訴書誤載為邱正詮)均證稱芮寶公司沒有公告禁止供給高分子磁珠予芮寶廈門公司,及芮寶廈門公司不會派人參加芮寶公司月會等理由,認被告不知需以訂購方式取得高分子磁珠,而忽視芮寶廈門公司從103年起即以訂購單向芮寶公司提出需求始出貨之上開事實,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3)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2.經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均如前述。檢察官雖以芮寶公司103年12月17日國外銷貨單、芮寶廈門公司賴金嬌(Sino Lai)於103年8月20日發送予芮寶公司總務經理詹克新之試劑訂購單、被告自行提出之103年8月20日、103年11月7日訂購單為據,主張被告自103年擔任芮寶廈門公司總經理之初,即知悉此為芮寶廈門公司向芮寶公司取得高分子磁珠之正常流程,而非可直接由被告下令給芮寶公司之研發或製造人員取得云云。然芮寶廈門公司103年8月20日、11月7日訂購單上均未載明磁珠單價,而芮寶公司103年12月17日國外銷貨單上「類型」欄均記載「贈品量」,「折扣」欄均記載「100%」,「單價」、「金額」欄均記載「0」,均如前述,何能以此認定被告於當時即知應依正常採購流程採購高分子磁珠?至檢察官以證人鐘挺豪於105年10月6日偵訊、原審107年12月19日審理時所為證詞為據,認被告當時已知「無法再以訂購方式取得高科技磁珠」,否則何以會向鐘挺豪表示取得有困難云云,然此除證人鐘挺豪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認定。據上,檢察官認被告於105年1月至6月間所為亦涉犯竊盜犯行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三)據上,被告以其無竊盜故意,不構成竊盜罪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亦應為有罪諭知,則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