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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39號上 訴 人 喬伊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游婷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8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喬伊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案例多有認定交付金融卡帳戶資料不等於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被告原菲律賓籍,於臺灣擔任英語老師,平日均收看菲律賓電視,因語言障礙,對於臺灣金融運作模式不甚了解,被告此等背景,對於詐欺集團詭譎多變的犯罪手法,實無相當辨識判斷能力。菲律賓並無身分證制度,詐欺集團成員唸出被告的身分證字號,並將其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均拍照傳予被告,使被告堅信對方確為電信公司員工而誤信需以「卡片存款」方式將錢存入帳戶。受害者不乏高學歷臺灣人,實難苛責被告外籍新移民。偵查中因不諳法律,到案時驚魂未定,深受詐欺集團洗腦哄騙,以致敘述前後不一;然被告主要答辯並非無據,不應以少許瑕疵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風險極高,被告於安親班擔任美語老師,工作穩定有固定收入,家庭環境單純,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動機。被告誤信「台灣電信服務專員林世傑」會處理電信費及違約保證金,才寄出金融卡、提供密碼,並未預見金融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並無詐欺取財犯意。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之外,被告另觸犯多件相類詐欺案件,並曾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認被告並非第一次應訊。不論於前案或本案,偵查中,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何以由詐欺集團持用之原因,或稱:「置放在機車車廂內遭竊」(易卷一第60至61頁)或稱:「並未向杰佛里借用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偵5322號卷第37頁)為自己多所辯解,並無「驚魂未定」情狀。

被告辯稱:因緊張而敘述前後不一,不應因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足採信。

(二)被告供稱於菲律賓教育相關科系大學畢業,來台2 年後與黃涵曜結婚,取得身分證,於補習班、安親班擔任櫃檯、英語老師,來臺已17年(審易卷第58頁,本院卷第60頁)被告曾以陳報狀自稱「在臺灣生活當然知道臺灣有詐騙集團」(原審卷一第64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與歷練,對於臺灣社會、文化甚至犯罪情形清楚知悉。

被告辯稱對於詐欺集團犯罪並無相當判斷能力,不足採信。被告來臺已經17年,並取得身分證多年,對於身分證之功能用途,明白知悉。被告在菲律賓有無身分證、菲律賓有無全國統一之身分證制度,並不影響被告在臺之經驗認知判斷。

(三)受害者是否具有高學歷,與被告犯行認定無關。105年1月間起,被告即已多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5928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1至54頁)被告辯稱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會處理電信費及違約保證金,始寄出金融卡、提供密碼,並未預見金融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並無詐欺犯意,不足採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喬伊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游婷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喬伊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喬伊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5 年3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胞弟HINOJOSA JEFRY MOTA (下稱杰佛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 月22日下午3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吳美鶯,佯稱係吳美鶯之友人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吳美鶯陷於錯誤,囑由郭瑞陵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喬伊絲提供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喬伊絲乃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經郭瑞陵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瑞陵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喬伊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喬伊絲固坦承於105 年3 月間將其胞弟杰佛里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22日下午3 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吳美鶯,佯稱係被害人吳美鶯之友人需借錢應急云云,致被害人吳美鶯陷於錯誤,囑由告訴人郭瑞陵匯款3 萬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係有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電信公司人員「林世杰」之人(下稱「林世杰」)打電話給伊,告知伊申辦予杰佛里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遺失,要幫伊處理,但需先給付手續費,之後會將手續費退還,伊因此先後共計交付4 萬6,

000 元給「林世杰」;之後「林世杰」說需要提款卡退還上開款項,伊才寄提款卡給「林世杰」,並告知密碼;伊原係菲律賓籍人,10多年前來臺工作,之後與黃涵曜結婚,在臺灣擔任英文老師,生活單純,對臺灣人文社會風情,較一般臺灣人顯涉世不足,伊知道在臺灣身份證很重要,不能隨意交予他人,故「林世杰」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傳給伊,伊就相信「林世杰」,伊除交付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之前尚有交付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IPHONE行動電話2 支予「林世杰」,伊係被「林世杰」騙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不知情胞弟杰佛里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5 年3 月22日下午3 時許透過LINE聯絡被害人吳美鶯,佯稱係吳美鶯之友人需借款應急云云,致被害人吳美鶯陷於錯誤,囑由告訴人郭瑞陵匯款3 萬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687 號卷第9-10、3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2-43 、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瑞陵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杰佛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5322號卷第4-5 、11-12 、27-2 8、42頁、偵字第11687 號卷第36-3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322號卷第6-10、13-14 、16-18 頁)。又上開告訴人郭瑞陵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他人於自動櫃員機(即ATM )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乙情,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322號卷第10頁),是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故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知悉。查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 年後與我國國民黃涵曜結婚,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即至補習班、安親班擔任櫃檯、英文老師,共計來臺15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可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則對於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被告固辯稱其原為菲律賓籍人士,不諳臺灣人文社會風情、涉世不足,對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無相當判斷能力云云,然被告與我國國民黃涵曜結婚後,育有三子,於臺灣已生活15年以上,亦有在臺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並有證人黃涵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卷易字卷一第110 頁),亦有被告之聘僱證明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142號卷第15-16 頁);又參酌被告於另案曾以陳報狀自承「在臺灣生活當然知道臺灣有詐騙集團,但不知詐騙集團手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4頁),可見被告對於臺灣社會、文化甚至犯罪情形並非不甚明瞭。佐以被告於另案偵訊時供稱:伊曾申辦過郵局帳戶,係作為朋友在菲律賓請伊幫忙買東西時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0-61 頁),及依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102 年至104 年間有多次使用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紀錄(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5-5 7頁),可見被告對於他人得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人存入款項後,再使用其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獲取該等款項乙節知之甚詳,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3 頁),足認被告對於提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乙節,係有所預見,卻仍提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主觀上業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伊係因「林世杰」告知伊名下申辦、交予杰佛里

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遺失,要幫伊處理,需先交付交付4萬6,000 元手續費,伊即依指示交付該等款項,嗣後「林世杰」又告知需提款卡退還上開手續費,伊始陸續提供郵局、彰化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予「林世杰」,又交付IPHONE行動電話2 支予「林世杰」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譯文及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帳單暨收據為佐。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前某日曾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固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

687 號卷第10頁),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92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1687 號卷第頁15-20 頁),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於105 年3 月22日前曾為處理其名下行動電話及門號遺失一事而陸續交付4萬6,000 元手續費或IPHONE行動電話2 支予「林世杰」,或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取回其基於前述原因而交付之4 萬6,000元手續費等情。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對方固曾向被告表示「你的卡跟錢到底要不要」、「你要是再不跟我們聯繫,你卡片跟你朋友的,還有你的錢,後續都可能拿不到」、「我們是要把東西還給你」、「喬小姐,你要錢跟提款卡的話,要快聯繫我們,不然拖久了,這邊就不好處理了」、「東西是要還的」,被告亦曾傳送「林世杰」之身份證及健保卡予對方,並表示「我們的東西呢」、「你說我把錢跟IPHONE和提款卡交給你你說3 天要全還給我」(見偵字第1142號卷第18-54 頁、偵字第11687 號卷第125-131 頁),然均未見對方曾向被告表示諸如其為電信公司人員、欲退還被告前為處理遺失行動電話及門號一事所交付之4 萬6,000 元手續費等語。又依被告所述情節,衡情被告於接獲「林世杰」告知其名下申辦、交予杰佛里使用之該行動電話及門號遺失,並需繳交4 萬6,000 元此筆數額非小之手續費處理時,倘非被告前已知悉該行動電話與門號確已遺失,否則自應向杰佛里確認此事,甚或告知借用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退還處理該遺失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之手續費,始符常情,惟依證人杰佛里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在100 年剛來臺灣的時候有掉過1 支被告幫伊辦理之行動電話,但伊沒有和被告說過,亦無聽被告說要幫伊處理掉行動電話及門號之事;伊不知道被告拿伊提款卡要做什麼,僅說要匯錢到該帳戶內,等她把錢領出來再還給伊(見偵字第5322號卷第4-5 、27-28 頁、偵字第11687 號卷第36-3

7頁),可見被告從未向杰佛里確認行動電話及門號遺失一事,亦未告知借用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退回處理行動電話及門號遺失之處理費用。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審判長問:當時林先生為何要你提供提款卡?)因為他打電話給我說我的電話不見,他說他要幫我辦,他說要我給他46,000元,我說為何那麼貴,他說公司的規定,他還說不用擔心,這些錢全部都會退還給我。」、「(審判長問:你在寄你弟弟的提款卡之前,有無寄過自己的提款卡給林先生)有,我在1 月份時就有寄自己的提款卡給林先生」、「(審判長問:你寄你自己的提款卡給林先生的目的為何?)因為他說要還我46,000元,所以我就將我的提款卡寄給他。」、「(審判長問:你在寄你的提款卡之後,到你再寄你弟弟的提款卡之間,林先生有無還你錢?)沒有」,是依被告所述,其在交付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即基於退還前所交付之4 萬6,000 元手續費之目的,依「林世杰」指示交付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嗣「林世杰」並未依約退還上開款項,被告卻仍再次相信「林世杰」,為退還前所支付之4 萬6,000 元手續費而交付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林世杰」,此情顯與常情相悖。綜上等情觀之,被告是否確係為取回其前為處理遺失行動電話及門號一事所交付之4 萬6, 000元手續費款項,而交付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非無疑。況且,不論被告交付另案郵局、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目的、動機為何,倘其確無預見提供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足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無為不法行為之認知,則於偵訊時自無隱瞞其曾交付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必要,然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另案偵訊時,尚辯稱其名下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置放在機車車廂內遭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0-6

1 頁);於106 年1 月19日偵訊時,尚辯稱並未向杰佛里借用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字第5322號卷第37頁),是自被告此舉,益徵其於交付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他人時,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確係有所預見,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辯護人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47 號、第753 號、106 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所提供、供該案詐騙集團作為獲取、提領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該判決亦未認定被告係受該案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受害者;又證人即擔任該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該案被告鄧洧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依上游指示領取內裝有供該案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提款卡之包裹,並未見聞提款卡之來源,伊係聽審理該案之法官說原來提款卡可以用騙的,才知悉提款卡可以用騙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1 頁),是難以該案判決內容或證人鄧洧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向被害人吳美鶯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吳美鶯陷於錯誤,而囑由告訴人郭瑞陵匯款3 萬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甚至規避檢警追查,助長詐騙犯罪風氣,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前固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為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前案,見偵字第

00 000號卷第15-20 頁),然本案被告交付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係在前案宣判前,且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金額顯較前案告訴人所生損害金額少,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此所生損害,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來臺灣已17年,從事英文教學工作,與配偶黃涵曜同住,需扶養小孩,負責家中經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佈修正,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固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至被告交付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於本案既經查獲屬詐欺取財所用帳戶,應不致再為詐騙集團所用,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