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緝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芥輝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2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949 號、第15271 號、第19505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趙芥輝部分撤銷。
本件趙芥輝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鄧本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行審結)、趙芥輝、崔志孝、徐智原(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未上訴而確定)、劉坤三及鄭英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先由鄧本繼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關於坐落在臺北縣○○鄉0000000市○○區○○○段○○○○○號,面積9公畝8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張肇民」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各1份,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即以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以借款為由,並經劉坤三居間介紹,於民國91年7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內與趙芥輝認識後,即共同謀議由趙芥輝負責尋找借款人頭及貸與人,而由趙芥輝介紹崔志孝擔任借款人頭,依次經不知情之李亞芬、王水村、李旺樹、施孟宸、趙承瑛、張施秋蘭、呂松文、江張慧華等人介紹後,由施孟宸通知崔志孝,知悉楊順景及黃茂連2人同意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共同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後,並由崔志孝提供自己照片,交劉坤三轉交與鄧本繼,將上開崔志孝照片換貼於「張肇民」國民身分證上而為變造,並偽刻「張肇民」印章1枚,足生損害於張肇民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併同上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持由劉坤三轉由趙芥輝交與崔志孝,崔志孝即於91年7 月19日,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張肇民」印鑑為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上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張肇民」印鑑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並出具如附表1編號1所示印鑑證明3張,足以生損害於張肇民之權益及公眾對於戶政機關印鑑證明管理正確性之信賴;㈡崔志孝及徐智原乃佯裝為「張肇民」父子,於91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路○段○○號與施孟宸、趙承瑛、王水村等人會面,並持上開變造之「張肇民」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張肇民」印章、「張肇民」印鑑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等文件供查驗,且經趙承瑛之要求,由崔志孝在如附表一編號四之文件上偽造「張肇民」署押及印文各4枚,作為「張肇民」署押及印文各4枚,作為「張肇民」委託仲介借款及給付仲介費用之文書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張肇民」;㈢崔志孝及徐智原於91年8月8日上午某時許,偕施孟宸、王宥權(係施孟宸之子)及趙承瑛共同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即「許文斌代書事務所」內與楊順景、黃茂連、呂松文、江張慧華及該所之承辦代書許明華等人會面,由崔志孝持上開變造之「張肇民」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偽造之「張肇民」印章、「張肇民」印鑑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等文件供查驗,而向楊順景、黃茂連詐稱:其需借款1200萬元,得支付每月百分之1.5之利息,並以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為1400萬元之抵押權(實際抵押債權金額為1200萬元)云云,致楊順景、黃茂連均陷於錯誤,而約定由楊順景出資300 萬元、黃茂連出資900萬元,共同出借1200萬元,崔志孝乃於如附表一編號五之文件上偽造「張肇民」署押及印文各1枚,以為「張肇民」向楊順景及黃茂連借款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張肇民」;㈣崔志孝與徐智原於91年8月8日上午1時許,將上開偽造之「張肇民」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張肇民」印章、「張肇民」印鑑證明持交不知情之許明華轉交不知情之「許文斌代書事務所」之代書陳映竹,由陳映竹於91年8月8日下午15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張肇民」為填寫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文件,並偽造「張肇民」印文共21枚,以申請上開土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持交不知情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張肇民,然因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承辦人員查覺有異後報警,警方先於91年8月9日下午17時許會同至該地政事務所補繳設定抵押相關文件之「許文斌代書事務所」之不知情代書許貽翔,而於91年8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查獲至「許文斌代書事務所」欲為取款之趙芥輝、崔志孝、徐智原及不知情蔡家忠、陳甲瑞(蔡家忠及陳甲瑞均另行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又於91年8月12日下午20時許,經趙芥輝供述而查獲至上開「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內欲為取款之劉坤三及鄭英平,鄧本繼等人始未能自楊順景及黃茂連處詐得款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中被告趙芥輝(下稱被告)被訴涉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偽造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刑法第339條第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罪嫌,其中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四分之一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並依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犯罪成立之日即91年8月12日起算。查,本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之91年8月12日起,經:⒈檢察官於91年8月13日開始實施偵查時起,至91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計3月17日;⒉於91年12月24日繫屬原審,至原審於92年4月16日判決,計3月24日;⒊被告92年5月7日提起上訴後,於93年1月20日第一次繫屬本院,至本院於93年3月30日判決,計2月12日;⒋被告93年4月23日提起上訴後,於93年5月24日繫屬最高法院,至最高法院於95年4月13日判決,計1年10月21日;⒌最高法院於95年4月13日發回本院後,於95年4月20日第二次繫屬本院,本院因被告逃匿而於96年7月13日發布通緝,計1年2月24日;⒍依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2年6月之停止期間;以上事實,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949號、91年度偵字第15271號、91年度偵字第1950 5號刑事卷宗、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卷宗、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卷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68號刑事卷宗、本院96年院信刑金緝字第0960000017號通緝書、103年院欽刑金更字第1030401660號通緝更正稿等件在卷可稽。是依舊法規定,追訴時效之計算結果(參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68號卷第277頁追訴權時效完成計算表,即本件犯罪成立之日91年8月12日,加本件追訴權時效(上揭⒈+⒉+⒊+⒋+⒌+⒍)之總和),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08年1月20日完成。
四、被告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發布通緝,有本院96年院信刑金緝字第0960000017號通緝書在卷可證。茲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則所犯的前述犯行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審以被告趙芥輝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判決,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原審判決被告有罪有其憑據,惟本件被告前述犯行於被告上訴後,既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該時效消滅事項,容有未適,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偽造署押、印文所在之文件 │ 偽造印文及署押 │├──┼───────────────────────┼──────────┤│一 │ 變更印鑑卡、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 │ 「張肇民」署押三枚 ││ │ 申請書各一份 │ 印文六枚 │├──┼───────────────────────┼──────────┤│二 │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戶證 │ 「張肇民」印文四枚 ││ │ 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四份(其中二份經扣 │ ││ │ 案 │ │├──┼───────────────────────┼──────────┤│三 │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委託承諾書一份 │ 「張肇民」署押一枚 ││ │ │ 印文二枚 │├──┼───────────────────────┼──────────┤│四 │ 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土地融資借款授權書四份(其中 │ 「張肇民」印文四枚 ││ │ 三份經扣案) │ 、署押四枚 │├──┼───────────────────────┼──────────┤│五 │ 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二份 │ 「張肇民」署押二枚 ││ │ (其中一份扣案) │ │├──┼───────────────────────┼──────────┤│六 │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 「張肇民」印文四枚 ││ │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 │├──┼───────────────────────┼──────────┤│七 │ 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 「張肇民」印文十八 ││ │ 契約書二件及其附件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 所有人或持有人 │├──┼───────────────────┼─────────────┤│一 │ 手提袋一只 │ 趙芥輝 │├──┼───────────────────┼─────────────┤│二 │ 贓款分配明細一紙 │ 趙芥輝交劉坤三持有│├──┼───────────────────┼─────────────┤│三 │ 偽造「張肇民」國民身分證一枚 │ 崔志孝 │├──┼───────────────────┼─────────────┤│四 │ 偽造「張肇民」印章一枚 │ 崔志孝 │├──┼───────────────────┼─────────────┤│五 │ 偽造「張肇民」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紙 │ 崔志孝 │├──┼───────────────────┼─────────────┤│六 │ 戶籍謄本一份 │ 崔志孝 │├──┼───────────────────┼─────────────┤│七 │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紙 │ 崔志孝 │├──┼───────────────────┼─────────────┤│八 │ 地籍圖謄本一紙 │ 崔志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