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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茂松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王子文律師阮宥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72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72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鍾茂松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拾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於90年10月間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鍾茂松於民國66年間通過特種考試公務人員丁等考試,於同年7 月分發至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擔任書記,於68年3 月調至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以舊制稱之)清潔隊擔任幹事,於71年4 月改任公所課員,嗣於72年5 月12日至91年4 月14日回任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隊長,於91年4 月15日改任為該公所專員;於95年3 月1 日再度調任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隊長,迄99年12月25日應地方制度法修正,配合臺北縣改制新北市隨同業務移撥人員,派任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板橋區清潔隊(下稱板橋清潔隊)隊長,直至103 年12月31日退休。而在99年12月24日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前,依廢止前之臺北縣板橋市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組織章程第2 條等規定,鍾茂松擔任板橋清潔隊隊長期間,承市長之命,綜理板橋清潔隊各項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含分隊長、技士、幹事、書記)、上級交辦事項等法定工作事項,且依臺北縣板橋市組織自治條例、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組織章制定之92年1月、96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鍾茂松擔任板橋清潔隊隊長期間,就板橋清潔隊員之任免(進用、解雇)、勞動契約等事項具審核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板橋清潔隊隊員之僱用程序,依板橋清潔隊工作規則第3條規定,得採公開甄選或登記評選方式擇一辦理,於95年3月1 日至99年12月24日江惠貞擔任臺北縣板橋市市長期間,均係採登記評選方式遴選清潔隊員(含臨時人員僱用、臨時隊員升任正式隊員),且於板橋清潔隊擬具簽呈陳請市長遴選臨時隊員、臨時隊員升任為正式隊員之名單前,江惠貞會依平日市長室、板橋清潔隊所整理之應徵人員名冊、臨時隊員各方推介名單、員工資料等名單,召集包含時任清潔隊長鍾茂松在內之相關人員開會,諮詢相關意見;鍾茂松明知於該會議中,對各該名單人選所為建議、意見,屬其擔任板橋清潔隊長之職務上行為,自應誠實、公正擇優遴選,不得收取任何賄款或不法對價,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個別犯意,明知曾文堅、許明進、陳朝好、吳錦煌等人希望藉由鍾茂松擔任板橋清潔隊長之身分,於市長江惠貞遴選新進臨時隊員、臨時隊員升任正式隊員名單時,能建議、推薦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人員而交付或允諾給予報酬,鍾茂松竟冀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而應允之,分別為下列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

(一)曾文堅(所犯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為板橋清潔隊隊員(嗣於96年5 月間升任養護組組長,迄102 年12月間退休)於95年6 月27日前某日,為使其女婿李翔霖由臨時隊員順利升任正式人員,至板橋清潔隊本部(時設臺北縣○○市○○路○○號)之鍾茂松辦公室,基於打通關節、行賄之意思,向鍾茂松探詢能否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行賄,鍾茂松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允諾將在市長江惠貞遴選正式隊員時予以支持;嗣於95年6 月間,不知情之板橋清潔隊助理員劉明媚,依規定呈板橋清潔隊臨時隊員名冊,簽請時任板橋市長江惠貞遴選遞補正式隊員名單,江惠貞經諮詢包含鍾茂松在內之相關人士後,果於95年6 月27日批示遴選李翔霖遞補為正式人員,經實質審查其資格、通過面試後,於同年7月16日正式僱用李翔霖為板橋清潔隊人員。而曾文堅確認李翔霖受雇為板橋清潔隊正式隊員後3 日內某日,前往鍾茂松位於板橋清潔隊本部辦公室,將15萬元現金以紙袋包裝交付予鍾茂松,鍾茂松知悉該筆現金是因其前與曾文堅約明於遴選遞補正式隊員時支持、推薦李翔霖順利獲聘之對價,乃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上述職務上行為收受該賄款(詳情如附表編號1 所載)。

(二)曾文堅為協助其子曾煥棨之女友丁美文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乃於96年間某日,與鍾茂松接觸、探詢行賄關說之可行性,鍾茂松乃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應允在市長江惠貞遴選新進人員時予以支持。嗣不知情之清潔隊助理員劉明媚、余美慧,依規定檢呈各方推介名單,簽請時任板橋市長江惠貞遴選名單,江惠貞經諮詢包含鍾茂松在內之相關人士後,果於96年8 月8 日批示遴選丁美文為臨時人員,經實質審查其資格、通過面試後,於同年8 月21日獲聘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曾文堅獲悉丁美文獲聘進入板橋清潔隊後3 日內某日,與鍾茂松相約見面並15萬元現金以紙袋包裝交付予鍾茂松,鍾茂松知悉該現金是因其前與曾文堅約明於遴選臨時人員時支持、推薦丁美文順利獲聘之對價,乃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上述職務上行為收受該賄款(詳情如附表編號2 所載)。

(三)鄭如伶為使其子盧煜霖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隊員,並獲悉曾文堅有管道可以關說、請託,於99年7 、8 月間,向曾文堅表達意願,曾文堅思及鄭如伶曾無息借款予其配偶曾黃月娥,礙於人情,乃應允幫忙;曾文堅遂於99年7、8 月間,將盧煜霖之履歷資料交予鍾茂松,並探詢行賄、關說之可行性,鍾茂松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應允在市長江惠貞遴選新進人員時予以推薦。嗣不知情之清潔隊助理員劉明媚,依規定檢呈各方推介名單,簽請時任板橋市長江惠貞遴選名單,江惠貞經諮詢包含鍾茂松在內之相關人士後,果於99年9 月2 日批示遴選盧煜霖為臨時人員,經實質審查其資格、通過面試後,於同年9月15日獲聘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曾文堅知悉盧煜霖獲聘進入板橋清潔隊後3 日內(起訴書誤載為99年7 、8 月間,應予更正),與鍾茂松相約在板橋介壽公園旁或板橋清潔隊本部辦公室內見面,並將40萬元現金以紙袋包裝交付予鍾茂松,鍾茂松知悉該現金是因其前與曾文堅約明於遴選臨時人員時支持、推薦盧煜霖順利獲聘之對價,乃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上述職務上行為收受該賄款(詳情如附表編號3 所載)。

(四)高建松有意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隊員,乃於95年4 月間,向曾文堅表達意願,經曾文堅告知行情價額為30萬元,高建松為達進入板橋清潔隊之目的,基於行賄之意,由其配偶謝桂香於95年7 月7 日提領30萬元現金後,旋於95年7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間,應予更正),至曾文堅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6 樓住處,將履歷資料及賄款30萬元交予曾文堅;曾文堅即於95年

7 月間某日,在板橋介壽公園旁或板橋清潔隊本部之鍾茂松辦公室內,將以紙袋包裝之賄款30萬元及高建松之履歷資料交予鍾茂松,並向鍾茂松請託、表達高建松欲擔任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鍾茂松明知曾文堅交付前開賄款係企盼其能於江惠貞遴選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時,能推薦、支持高建松之故,竟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該賄款。嗣不知情之清潔隊助理員劉明媚,依規定檢呈各方推介名單,簽請時任板橋市長江惠貞遴選,江惠貞經諮詢包含鍾茂松在內之相關人士後,果於95年8 月8 日批示遴選高建松為備用人員,經實質審查其資格、通過面試後,於同年8 月16日獲聘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如附表編號4 所載)。

(五)緣時任板橋清潔隊外修班班長彭源生(已歿)獲悉板橋清潔隊將遴選正式隊員,有意讓在板橋清潔隊北區地勤分隊擔任臨時人員之李秀蘭升任,於96年8 月8 日前某日,代李秀蘭向曾文堅請託、表達意願,經曾文堅告知彭源生行情價額為30萬元,彭源生卻轉告李秀蘭行情價為35萬元,李秀蘭為達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隊員之目的,猶應允之。

曾文堅旋私下向鍾茂松探詢行賄、關說之可行性,鍾茂松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允諾將在市長江惠貞遴選正式隊員時予以支持、推薦;嗣不知情之清潔隊助理員劉明媚、余美慧,依規定檢呈板橋清潔隊非編制隊員名冊,簽請時任板橋市長江惠貞遴選名單,江惠貞經諮詢包含鍾茂松在內之相關人士後,果於96年8 月8 日批示遴選李秀蘭遞補為正式人員。李秀蘭於接獲前往板橋清潔隊面試之電話通知後,即基於行賄之意,於同年8 月14日前往板橋區農會,從其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提領現金35萬元,與彭源生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榮民之家」對面公園見面交付,曾文堅即搭載彭源生向李秀蘭收取以紙袋盛裝之現金35萬元,扣除彭源生私下拿取之5 萬元,餘款30萬元委由曾文堅在板橋清潔隊本部之鍾茂松辦公室內,交付給鍾茂松,鍾茂松知悉該現金是因其前與曾文堅約明於遴選正式隊員時支持、推薦李秀蘭順利升任之對價,乃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上述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賄款(詳情如附表編號5 所載),而李秀蘭終於同年8 月16日獲聘板橋清潔隊正式隊員。

(六)吳春金因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多年,均未能遞補為正式隊員,於97年間獲悉曾文堅有管道關說,遂向曾文堅表達升任意願,央請其居間代為打點,曾文堅私下向鍾茂松探詢行賄、關說之可行性,鍾茂松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允諾將在市長江惠貞遴選正式隊員時予以支持、推薦;曾文堅旋轉告吳春金行情價額為40萬元,吳春金為達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隊員之目的,猶應允之,並於97年4 月7 日自其板信商業銀行(前為板橋信用合作社)大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40萬元,與曾文堅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觀光街交岔路口某便利商店附近見面並交付予曾文堅;惟因板橋清潔隊於97年間未再辦理遴選正式隊員之遞補作業,遲至98年1 月初,不知情之清潔隊助理員劉明媚、余美慧,始依規定檢呈板橋清潔隊臨時隊員名冊,簽請時任板橋市長江惠貞遴選遞補名單,江惠貞經諮詢包含鍾茂松在內之相關人士後,果於98年1 月21日批示遴選吳春金遞補為正式人員,經實質審查其資格、通過面試後,於同年2 月2 日正式僱用為板橋清潔隊人員。而曾文堅確認吳春金受雇為板橋清潔隊正式隊員後3 日內之某日,與鍾茂松相約在板橋介壽公園旁或板橋清潔隊本部辦公室內見面,並將吳春金所交付之40萬元現金以紙袋包裝交付予鍾茂松,鍾茂松知悉該現金是因其前與曾文堅約明於遴選遞補正式隊員時支持、推薦吳春金之對價,乃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上述職務行為收受該筆賄款(詳情如附表編號6 所載)。

(七)時任板橋清潔隊第4 組組長吳錦煌為協助其繼子謝東瀚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乃於96年間某日,向鍾茂松請託,鍾茂松雖口頭允諾,卻遲無下文;嗣於97年7 、8月間(起訴書記載「98年4 、5 月間),應予更正),吳錦煌獲悉曾文堅有管道可向鍾茂松請託,竟基於打通關節、行賄之意思,向鍾茂松表示曾文堅積欠50萬元借款尚未歸還,暗示鍾茂松倘在市長江惠貞遴選臨時隊員時推薦謝東瀚,即得直接向曾文堅索討此筆款項資為對價,鍾茂松當場雖未允諾,然板橋清潔隊以「為實施垃圾強制分類及廚餘回收工作,人力不足」為由,專案通知謝東翰於98年

5 月27日參與臨時隊員甄選之面試,並由不知情之板橋清潔隊助理員劉明媚簽請於同年6 月1 日聘僱謝東瀚為板橋清潔隊臨時隊員獲准。而鍾茂松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謝東瀚受雇為板橋清潔隊臨時隊員後3 日內,打電話要求曾文堅將積欠吳錦煌之50萬元借款直接交付,曾文堅只得於98年6 月間某日(6 月1 日之後),前往板橋清潔隊本部辦公室,將50萬元現金以紙袋包裝交付予鍾茂松,鍾茂松知悉該現金是因其前與吳錦煌約明於遴選臨時人員時支持、推薦謝東翰之對價,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上述職務行為收受該賄款(詳情如附表編號7 所載)。

(八)林佑因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多年,均未能遞補為正式隊員,於98年間獲悉曾文堅有管道可以關說、請託,遂委由板橋清潔隊班長吳尚益向曾文堅表達給付賄款作為取得正式隊員職缺之代價,央請其居間代為打點,曾文堅私下向鍾茂松探詢行賄、關說之可行性,鍾茂松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允諾將在市長江惠貞遴選正式隊員時予以支持、推薦,惟因正式人員僱用受年度預算、缺額限制,迄99年8 、9 月間始辦理遴選遞補作業,曾文堅獲悉後,旋透過吳尚益轉告林佑行情價為50萬元,林佑為達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隊員之目的,猶應允之,並先將前金30萬元以牛皮紙袋盛裝,委由吳尚益交付給曾文堅收受;至99年7 月底,不知情之清潔隊助理員劉明媚,依規定檢呈板橋清潔隊臨時隊員名冊,簽請時任板橋市長江惠貞遴選遞補名單,江惠貞經諮詢包含鍾茂松在內之相關人士後,果於99年8 月25日批示遴選林佑遞補為正式人員,經實質審核資格、通過面試後,於99年9 月15日正式僱用為板橋清潔隊人員。而林佑確認受雇為板橋清潔隊正式隊員後,即以紙袋盛裝20萬元現金,委由吳尚益轉交予曾文堅,曾文堅扣除10萬元後(所涉詐欺或侵占罪嫌,未據起訴)與鍾茂松相約在板橋介壽公園旁或板橋清潔隊本部辦公室內見面,並將林佑所交付之40萬元現金以紙袋包裝交付予鍾茂松,鍾茂松知悉該現金是因其前與曾文堅約明於遴選遞補正式隊員時支持、推薦林佑之對價,乃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其上述職務行為收受該賄款(詳情如附表編號8 所載)。

(九)時任板橋清潔隊地勤班班長許明進為協助其外甥即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張志嘉得以升任正式隊員,獲悉可向板橋清潔隊隊長鍾茂松關說、請託並行賄,許明進、張志嘉相互討論後,認張志嘉升任正式人隊將調高薪資,可逐年攤平此筆款項,乃決意以35萬元行賄,並於97年底某日,由許明進私下向鍾茂松探詢行賄、關說之可行性,鍾茂松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允諾將在市長江惠貞遴選正式隊員時予以支持、推薦;嗣不知情之清潔隊助理員劉明媚、余美慧,依規定檢呈板橋清潔隊臨時隊員名冊,簽請時任板橋市長江惠貞遴選遞補正式人員名單,江惠貞經諮詢包含鍾茂松在內之相關人士後,果於99年1 月21日批示遴選張志嘉遞補為正式人員。而許明進於98年1 月21日或22日,獲悉板橋清潔隊業務承辦人員欲聯絡張志嘉索取升任正式人員之相關人事資料,經當面向鍾茂松確認無誤後,基於行賄之意,指示其配偶謝麗娜於98年1 月23日前往板橋區農會自謝麗娜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35萬元現金交予許明進,由許明進以信封包裝,於98年1 月23日至同年2 月2 日間之某日,在板橋清潔隊本部泡茶室內交付予鍾茂松,鍾茂松知悉該現金是因其前與許明進約明於遴選正式隊員時支持、推薦張志嘉順利升任之對價,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上述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賄款(詳情如附表編號9 所載)。而張志嘉經實質審核資格、通過面試後,於同年2 月

2 日獲聘板橋清潔隊正式隊員。

(十)時任板橋清潔隊司機陳朝好為協助其子陳緯杰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獲悉可向板橋清潔隊隊長鍾茂松關說、請託並行賄,乃於96年7 月間某日,私下向鍾茂松探詢關說、行賄之可行性,鍾茂松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允諾將在市長江惠貞遴選臨時人員時予以支持、推薦;嗣不知情之清潔隊助理員劉明媚、余美慧,依規定檢呈各方推介名單,簽請時任板橋市長江惠貞遴選臨時隊員名單,江惠貞經諮詢包含鍾茂松在內之相關人士後,果於96年8 月8 日批示遴選陳緯杰為正式人員,經實質審核資格並於96年8 月16日通過面談後,於同年月21日獲聘為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而陳朝好基於行賄之意,於96年8月21日後1 個月內之某日,由其配偶程秀鳳籌措10萬元現金,以信封袋盛裝後交由陳朝好,在板橋清潔隊本部泡茶室內,交付予鍾茂松,鍾茂松知悉該現金是因其前與陳朝好約明於遴選臨時隊員時支持、推薦陳緯杰之對價,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上述職務行為收受該賄款(詳情如附表編號10所載)。

三、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4 年2 月4 日上午7 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鍾茂松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板橋清潔隊應徵人員名冊、板橋清潔隊名冊、履歷表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鍾茂松(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曾文堅、曾黃月娥、鄭如伶、盧煜霖、李翔霖、高建松、李秀蘭、吳尚益、吳春金、吳錦煌、謝東瀚、許明進、謝麗娜、張志嘉、謝敏、陳朝好、陳緯杰、程秀鳳、許長林、劉明媚、陳麗霞、余美慧等人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下稱調詢),均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至第297 頁、第404 頁)。經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證人曾文堅、曾黃月娥、鄭如伶、盧煜霖、李翔霖、高建松、李秀蘭、吳尚益、吳春金、吳錦煌、謝東瀚、許明進、謝麗娜、張志嘉、謝敏、陳朝好、陳緯杰、程秀鳳、許長林、劉明媚、陳麗霞、余美慧在調詢中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爭執上開證人於調詢所為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至第297 頁、第404 頁),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皆曾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其等於偵、審所為之證言就有關構成要件事實部分,核與調詢所為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所為之陳述,於本案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曾文堅、許明進、吳錦煌、陳朝好、陳緯杰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均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至第297 頁、第404 頁)。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述證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乃法定之取證規範,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使用所謂之「詢問技巧」,必須建構在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係合法而肯認其證據能力;是否該當取證規範可容許之範圍,以有無誘發虛偽陳述或非任意性陳述之危險性為斷,於詢問前曉諭自白得減、免其刑之規定(如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等),乃法定寬典之告知,並非利用對於「自白」之誤認,誘使犯罪嫌疑人自白犯罪;倘對被告承諾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使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定自由,方屬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曾文堅部分:查證人曾文堅在檢察官偵查中,於104 年2 月4 日、3 月

6 日、5 月4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所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由證人曾文堅表明願意作證後,檢察官再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證人曾文堅朗讀結文後具結,有上開偵訊筆錄及結文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5頁、第

191 頁正、反面、第194 頁,偵卷二第250 頁正、反面、第252 頁),顯見檢察官已踐行合法偵訊之程序,並以命證人曾文堅朗讀結文及具結之方式,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而以證人之身分就有關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在檢察官面前為完整、連續陳述,本院審酌其等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況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曾文堅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又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曾文堅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234 頁至第276 頁),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足。

從而,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證人曾文堅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述內容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待證事實相關,認本案中引用證人曾文堅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決之基礎。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曾文堅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述,屬傳聞證據且顯不可信,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第404 頁),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曾文堅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僅對證人曾文堅前開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之內容之證明力加以爭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屬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範疇,核與證據能力無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主張無證據能力,要屬無據。

(3)證人許明進部分:①查證人許明進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於供前或供後,經檢察官當庭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證人許明進具結,就有關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見偵卷二第7頁至第8 頁反面、第185 頁正、反面),顯見檢察官已踐行合法偵訊之程序,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許明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385 頁至第407 頁),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足。從而,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證人許明進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述內容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待證事實相關,認本案中引用證人許明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許明進於調詢時,受調查員以「

配合偵辦就給不起訴或緩起訴,不配合就起訴」、「配合偵辦就保得住清潔隊工作,不配合就函知板橋清潔隊讓許明進及張志嘉失去工作」等脅迫、詐欺之不正訊問,復未告知證人許明進行為時,法無處罰明文,逼使證人許明進於後續偵訊過程中為不利於己及被告之陳述,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有詐欺、不正利誘等訊問方式,應認證人許明進於偵訊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至第304 頁)。然查:⑴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證人許明進104 年3 月16日、4 月15日調詢及偵訊過程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301 頁至第306 頁),調查員於詢問證人許明進之初,曾告知「你們今天來這麼多人,只要願意講的,他(檢察官)就給你們不起訴或緩起訴」、「不願意講,那之後被我們找到證據的話,檢察官就會跟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這邊來報告這件事情,你在清潔隊的工作可能不保,這在一開始要跟你講清楚,你思考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 頁、第30

2 頁),而檢察官亦曾於104 年4 月15日偵訊結束前表示「重點還是在工作啦!對啊!我就跟你們講我已經跟新北市政府那邊講了啦!我倒是對於有人在清潔隊放風聲這件事很不高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6 頁),然證人許明進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詰問有關其先前調詢、偵訊所為證述內容,其均未證稱調查員、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加以詢問之情節;況綜觀證人許明進接受調詢、偵訊之過程,顯示證人許明進擔心就有無行賄被告一事,可能陷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而使工作不保,調查員、檢察官乃參酌證人保護法容許一定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事先經檢察官之同意而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而享有減免其刑或得為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尤以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收賄案件,多在密室、隱密進行,有關貪污行、受賄等行為,除非行為人主動舉證或自首、自白,實務上較無可能獲得直接、明確事證,為此國家特別設有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使證人勇於出面作證。此種攸關證人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從事犯罪偵查之機關主動告知,難謂有何違法不當。從而,本案調查員於詢問之初,提醒證人許明進應據實陳述,可獲得較有利之處遇,揆其語意,無非對證人曉以利害關係,期其能及時據實陳述,爭取對己有利之處遇,並未要求、強迫其為特定陳述,顯屬為期突破心防,查出真實情節之偵訊技巧,難謂有何不正方法之行使。再者,證人許明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問:你之前在調查局或檢察官處做筆錄時,檢察官或調查員有無跟你用工作上可能會不保等因素,來脅迫你要講什麼證言?)沒有。如我剛所講的,是檢察官有說,如果我能據實陳述的話,他會跟環保局講會保障我們的工作。(問:所以你當時作證時,是否會擔心自己的工作不保?)那時候剛開始叫我們去,我們都還搞不清楚是什麼狀況,之後會擔心自己可能會牽涉行賄,會工作不保。(問:當時你在調查局或檢察官證述的內容是否實在,是否因擔心自己工作不保,故意誣陷別人?)沒有,都是實在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05 頁至第406 頁);再綜合檢察官偵訊過程中與證人許明進之問答,參互以觀,檢察官僅為釐清、促使證人許明進澄清、陳述事實經過,並無要求其為特定陳述,以換取不起訴或緩起訴、保住現有工作之脅迫、誘導情事,顯屬為期突破心防,查出真實情節之偵訊技巧,亦難謂有何不正方法之行使。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擷取調查員、檢察官問話之片斷,質疑調查員、檢察官以不當利誘、詐欺方法對證人許明進取供云云,顯無足取。⑵又在偵辦案件初期,檢察官仍持續積極指揮調查員傳訊相關證人、調閱相關文書,在全案情節尚未調查釐清前,證人許明進之行為是否涉有犯罪嫌疑、涉犯違背職務行賄或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及行為之時間、次數等節,檢、調人員均不可能擅自定論;況依104 年3 月16日調詢筆錄記載,調查員告知證人許明進涉犯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見偵卷二第1 頁)。被告及辯護人徒憑本案偵查、起訴之結果,逕推認調查員、檢察官於調查偵訊之初,刻意詐欺或誤導證人許明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至第303 頁),亦難認有據。

(4)證人陳朝好、陳緯杰部分:①查證人陳朝好、陳緯杰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經檢察官當庭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分別命證人陳朝好、陳緯杰具結,就有關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見偵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顯見檢察官已踐行合法偵訊之程序,本院審酌其等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陳朝好、陳緯杰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408 頁至第432 頁、第466 頁至第475頁),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足。從而,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證人陳朝好、陳緯杰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述內容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待證事實相關,認本案中引用證人陳朝好、陳緯杰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②至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陳朝好於104 年3 月17日偵訊錄音

錄影光碟,證人陳朝好於具結前,檢察官未命其朗讀結文(見原審卷一第423 頁),程序上固有瑕疵。然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2 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於其不能自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且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該次訊問前,已告知證人陳朝好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見原審卷一第423 頁),證人陳朝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當時是否有了解檢察官所告知的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他說偽證就是要7 年這樣,我沒有說謊,他講的我有聽進去」、「(問:你是否知道在紙上簽名的意思就是不能說謊?表示你答應檢察官要老實講?是只要在紙上簽名就不可以說謊,是否為此意?)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 頁),足認證人陳朝好於檢察官偵訊前,業已充分理解偽證所涉及之法律責任,明白結文之意義而簽名、陳述,雖未朗讀結文,應認其證言仍具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③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陳朝好、陳緯杰於調詢時,受調

查員以「配合偵辦就保得住清潔隊工作,不配合就函知板橋清潔隊讓其等失去工作」等脅迫、詐欺之不正訊問,復未告知證人陳朝好、陳緯杰行為時,法無處罰明文,逼使證人陳朝好、陳緯杰於後續偵訊過程中為不利於己及被告之陳述,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有詐欺、不正利誘等訊問方式,應認證人陳朝好、陳緯杰於偵訊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至第304 頁)。然查:⑴證人陳緯杰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詰問有關其先前調詢、偵訊所為證述內容,其均未證稱調查員、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加以詢、訊問之情節;況綜合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過程中與證人陳緯杰之問答,參互以觀,調查員、檢察官僅為釐清、促使證人陳緯杰陳述事實經過,並無要求其為特定陳述,以換取不起訴或緩起訴、保住現有工作之脅迫、誘導情事,縱在證人陳緯杰擔心就供述有無行賄被告一事,可能陷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而使工作不保(見原審卷一第332 頁至第369 頁之譯文),調查員亦僅告知「你們自己願意清楚交待…願意講清楚,他(檢察官)是願意讓你們變成證人,是沒有事的,緩起訴都沒有問題,而且也跟你們清潔對這邊講好了,不會有行政懲處」、「只是找你們來讓你們自己講清楚一點點,不要說我們看我們自己證據在講話」、「清潔隊跟檢方這邊是有達成共識,就是說,你們願意清楚的交代這個過程」、「讓大家覺得你在誠實回答這問題,那大家對你的態度是OK的」、「只要你這邊願意坦白講,他都把你身分轉成證人,他都不會起訴你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 頁至第350 頁、第353 頁、第355 頁),而檢察官於偵訊時亦告知「對啊!我有說工作不會被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 頁),並就相關事實反覆詢(訊)問證人陳緯杰,核屬為期突破證人陳緯杰心防,依職權向證人陳緯杰闡明、分析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勸諭證人陳緯杰據實陳述,未以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要求其配合為如何之陳述,而係由證人陳緯杰自行決定是否解釋或回答,調查員、檢察官所為,實屬查出真實情節之偵訊技巧,難謂有何不正方法之行使。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擷取調查員、檢察官問話之片斷,質疑調查員、檢察官以不當利誘、詐欺方法對證人陳緯杰取供云云,顯無足取。⑵另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證人陳朝好於104 年3 月17日、18日接受調查員詢問之錄音檔案、同年3 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影檔案,認該調詢、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中,業經全程連續錄影,並無中斷,訊問過程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而證人陳朝好多以臺語應答,語氣正常、神態自然等情,有本院108 年7 月12日、22日準備程序暨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32頁),當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再綜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證人陳朝好接受調詢、偵訊過程之逐字譯文(見原審卷三第133 頁至第212 頁),參互以觀,調查員、檢察官僅為釐清、促使證人陳朝好忠實陳述本案經過,並無要求其為特定陳述,以換取不起訴或緩起訴、保住現有工作之脅迫、誘導情事,縱在證人陳朝好擔心就供述有無行賄被告一事,可能陷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甚至使其與證人陳緯杰之工作不保(見原審卷三第164 頁),調查員、檢察官反覆詢(訊)問證人陳朝好,亦屬為期突破心防,依職權向證人陳朝好闡明、分析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勸諭證人陳朝好據實陳述,未以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要求其配合為如何之陳述,而係由證人陳朝好自行決定是否解釋或回答,調查員、檢察官所為,實屬查出真實情節之偵訊技巧,難謂有何不正方法之行使。況證人陳朝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檢察官面前就沒有顧慮嗎?)…說實在我這個人就是,對的就是對,不對的就是不對,我不管什麼,在調查局騙我那個先生我當面就大聲跟他講『你講什麼話』」、「(問:是說你承認行賄兒子工作會沒有?還是不承認行賄兒子工作會沒有?)這是我自己的考慮,可能也影響到我和我兒子,調查員說檢察官保證我及兒子沒有事情,我才承認。(問:你第一次去調查局都不承認有送錢這件事,那時候檢察官說你承認沒有送錢,所以你兒子工作也不會受影響?還是承認送錢,你兒子的工作才不會受影響?)對,我是這樣想法,說你工作也在,你兒子工作也在,影響不了你的工作這樣,就是檢察官答應我和我兒子工作都不會受影響,我才一五一十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3 頁、第

421 頁),可知證人陳朝好並未因調查員、檢察官反覆詢(訊)問,而影響、更改其陳述。甚且證人陳朝好從未證稱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加以訊問之情節,反自承係因擔心行賄一事可能影響自己與陳緯杰在板橋清潔隊之工作,故於出庭作證時有所顧慮,因偵查中檢察官保證不會影響到工作,方能坦白證述,顯見證人陳朝好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擷取調查員、檢察官問話之片斷,質疑調查員、檢察官以脅迫、詐欺方法對證人陳朝好取供云云,顯無足取。

④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陳朝好於104 年3 月17日接受不

正訊問之利誘,影響力迄同年月18日,導致證人陳朝好情緒失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8 頁至第319 頁)。證人易朝森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4 年3 月17日陳朝好從調查局回來後,晚上在廳舍情緒好像失控,像是神明附身一樣,嘴巴一直念,像乩童;19日上班時,伊看陳朝好的表情、精神不太好,就不敢讓他出勤擔任司機,讓他在隊部幫忙清潔工作,20日那天陳朝好上午11點就到班,但好像精神錯亂、胡言亂語,力氣、動作很大,就趕緊聯絡家屬、叫救護車送醫,伊去醫院關心時,醫生說他好像有一點問題要繼續觀察;此後,陳朝好沒有再發生類似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至第104 頁),並提出車輛分隊3 月19日、20日作業分派表(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第143 頁)。然證人陳朝好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沒有在精神科就診;伊本身做乩身,所以有通靈的狀況,這有很多因素、很玄啦!但伊之前作證陳述時,不會因為做乩童而有胡亂作答的情形,伊不會亂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2 頁),則證人易朝森所見陳朝好有像被神明附身的異常舉止,是否與陳朝好接受檢察官偵訊有關,尚非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推論證人陳朝好受到不正詢(訊)問云云,要屬臆測,殊無可採。

⑤被告及辯護人質疑調詢、偵訊筆錄未依證人陳朝好陳述

如實記載云云。然按司法警察(官)對犯罪嫌疑人、證人等行詢問時之筆錄記載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即詢問時應當場制作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筆錄並應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詢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詢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41條、第42條參照)。依上揭法律規定,刑事案件於警調人員偵辦過程中,並未要求司法警察(官)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均須逐字逐句記載受詢問人陳述內容,且偵查實務業務量甚為龐大、煩雜,亦無可能完全達成此一任務。綜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證人陳朝好接受檢察官偵訊過程之逐字譯文(見原審卷三第198 頁至第205 頁),證人陳朝好對於檢察官之提問,多有語焉不詳或支吾其詞之處,檢察官為釐清其證述內容,始反覆向證人陳朝好確認、複誦,再由書記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當場製作筆錄,記載其證述要旨,並於訊問末了,令證人陳朝好閱覽、確認無誤後,命於所載筆錄末行緊接簽名。因此偵訊筆錄屬公務員(書記官)製作之文書,復經證人陳朝好核實後簽名確認,認具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正確性,自無許被告及辯護人片段截取筆錄部分應答記載有所出入,遽認證人陳朝好於104 年3 月17日偵訊筆錄之記載,全然不可信。另因本院當庭堪驗部分偵訊內容而製作逐字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6頁),經比對證人陳朝好上揭偵訊筆錄與本院當庭勘驗所載應訊對話內容,偵訊筆錄乃屬摘要、結論式的記載方法,是關於此部分證人陳朝好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應以本院經勘驗所得之應訊對話內容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而不再援用摘要式記載之偵訊筆錄,先予敘明。

(5)證人吳錦煌部分:①查證人吳錦煌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於供前或供後,經檢察官當庭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證人吳錦煌具結,就有關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見偵卷一第

142 頁正、反面、第200 頁至第202 頁),顯見檢察官已踐行合法偵訊之程序,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吳錦煌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35頁),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足。從而,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證人吳錦煌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述內容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待證事實相關,認本案中引用證人吳錦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吳錦煌於調詢時,受調查員以「

配合偵辦就給不起訴或緩起訴,不配合就起訴」、「配合偵辦就保得住清潔隊工作,不配合就函知板橋清潔隊失去工作」等脅迫、詐欺之不正訊問,復未告知證人吳錦煌行為時,法無處罰明文,逼使證人吳錦煌於後續偵訊過程中為不利於己及被告之陳述,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有詐欺、不正利誘等訊問方式,應認證人吳錦煌於偵訊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至第304頁)。然查:⑴證人吳錦煌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均未證稱調查員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加以詢問之情節;且綜合調查員詢問過程中與證人吳錦煌之問答,調查員僅為釐清、促使證人吳錦煌陳述事實經過,並無要求其為特定陳述,以換取不起訴或緩起訴、保住現有工作之脅迫、誘導情事,縱有就相關事實反覆詢(訊)問證人,核屬為期突破證人吳錦煌心防,依職權向證人吳錦煌闡明、分析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勸諭證人據實陳述,未以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要求其配合為如何之陳述,而係由證人吳錦煌自行決定是否解釋或回答,難謂有何不正方法之行使。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擷取調查員問話之片斷,質疑調查員以不當利誘、詐欺方法對證人吳錦煌取供云云,顯無足取。⑵至證人吳錦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即10

4 年2 月4 日偵訊時)在法庭一直講50萬元要交代,不然沒辦法回家,講得伊哭出來,他說講一句錯就要關3年半,伊講6 句錯,要關很久,伊想說先出來就好;到晚上11點還不知道哪時候要回家,只剩下伊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然經本院前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證人吳錦煌於104年2 月4 日偵訊錄影光碟,除部分文字修改外,其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容相符,有本院前審10

6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

672 頁),而參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證人吳錦煌於104 年2 月4 日接受偵訊過程之逐字譯文(見本院前審卷第564 頁至第582 頁),因證人吳錦煌對於檢察官之提問多有語焉不詳或支吾其詞之處,檢察官始反覆向證人吳錦煌確認回答要旨,並依調查所得卷證資料,對證人吳錦煌證述提出質疑,屬合理懷疑及必要之偵訊技巧,亦並未以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要求證人吳錦煌配合為如何之陳述,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解釋或回答,復由書記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當場製作筆錄,記載其證述要旨,檢察官並於訊問末了,再次向證人吳錦煌確認「所述是否實在?」證人吳錦煌猶答稱「事實事實」(見本院前審卷第582 頁),再令證人吳錦煌閱覽、確認筆錄記載無誤後,命於所載筆錄末行緊接簽名,該筆錄自具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正確性,難認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擷取檢察官問話之片斷,質疑檢察官以不當脅迫、詐欺方法對證人吳錦煌取供云云,亦屬無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至第297 頁、第404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72年5 月12日起至91年4 月14日、95年3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屆齡退休止,擔任板橋清潔隊隊長,於其擔任板橋清潔隊隊長期間,就新進臨時隊員、臨時人員升任正式隊員,均以登記評選方式遴選進用;對板橋清潔隊隊長就板橋清潔隊隊員(臨時人員、正式人員)之進用、解雇、勞動契約等事項具審核權限等事實(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惟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①遴選臨時人員或正式人員,伊都會召集分隊長、業務承辦人員開內部遴選會議,將登錄人員名冊拿出來整理,確認要招多少人、來的人有多少,之後簽給首長及相關人事、會計單位了解;開遴選會議之前,由伊向首長說明背景(包含預算、登記人數、推薦人為何而且備註欄會註明,平常就做好儲備名冊),人選是板橋清潔隊簽擬名冊給首長批核,伊從來沒有跟首長建議過應該遴選的人選,完全是由首長決定;②清潔人員遴選沒有硬性規定必須要經過面試,可以公開招募或登記遴選,本案採用登記遴選,板橋清潔隊平時就開放臨時人員登記、作成儲備名冊,首長會根據板橋清潔隊呈報的推介名單批定人數、人選,板橋清潔隊再辦理面試,了解被遴選人選的身體狀況、年齡、體能狀況、學歷等;③首長根據推介名單記載的資料做審核,就伊個人而言,伊也不是很清楚這些人選的狀況,只是單純登記,在伊口頭向首長報告的時候,不會就個別的人選報告況;④正式人員就是針對已經在任的臨時人員做遴選,根據他們在各單位的工作狀況,平常領班、班長都有考核紀錄,簽報給首長時,都會記載平日工作狀況、態度,板橋清潔隊所記載的名冊,都有篩選、過濾,確認符合年資考核紀錄等要件,所以首長可以勾選名單上的任何一個人;首長從來沒有就名單上的人選徵詢過伊的意思,全部由首長自行決定;⑤對於證人曾文堅、陳朝好、許明進、吳錦煌指述直接對伊行賄,讓他們的親友子女進入板橋清潔隊,都不實在,伊跟證人曾文堅以外的其他人都沒有過節,但可能在管理上有些對立關係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

(二)查被告於66年間通過特種考試公務人員丁等考試,於同年

7 月分發至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擔任書記,於68年3 月調至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擔任幹事,於71年4 月改任公所課員,嗣於72年5 月12日至91年4 月14日回任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隊長,於91年4 月15日改任為該公所專員;於95年3 月1 日再度調任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隊長,迄99年12月25日應地方制度法修正,配合臺北縣改制新北市隨同業務移撥人員,派任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板橋區清潔隊(下稱板橋清潔隊)隊長,直至103 年12月31日退休;而在99年12月24日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前,依臺北縣板橋市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組織章程第2 條等規定,被告擔任板橋清潔隊隊長期間,承市長之命,綜理板橋清潔隊各項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含分隊長、技士、幹事、書記)、上級交辦事項等法定工作事項,且依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組織條例、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組織規程所訂定之92年1 月、96年10月版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擔任板橋清潔隊隊長期間,就板橋清潔隊員之任免(進用、解雇)、勞動契約等事項具審核之權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

178 頁至第179 頁,本院卷一第391 頁),且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8 年5 月9 日新北板人字第108203 7738 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人事資料(含公務人員履歷表、經歷及現職、銓敘部函、派令、職務說明書、考試院函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5 月20日新北環人字第1080906416號函暨所檢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令、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8 年5 月23日新北板政字第1082040983號函暨所檢附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組織規程、簽呈、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工作規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21頁至第33頁,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第194 頁、第222 頁至第

224 頁、第226 頁至第240 頁)。是被告於擔任板橋清潔隊隊長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就被告擔任板橋清潔隊隊長期間,就隊員任免(進用、解雇)、勞動契約等事項具有審核權限,屬其主管事務、職務行為,應堪認定。

(三)又依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工作規則第3 條規定,就板橋清潔隊隊員之僱用程序,得採公開甄選或登記評選方式擇一辦理,於95年3 月1 日至99年12月24日證人江惠貞擔任臺北縣板橋市市長期間,均採登記評選方式遴選清潔隊員(含臨時人員僱用、臨時隊員升任正式隊員),且在板橋清潔隊擬具簽呈陳請市長遴選臨時隊員及臨時隊員升任為正式隊員之名單前,證人江惠貞會召集包含清潔隊隊長(即被告)在內之相關人等,依登記之應徵臨時隊員名冊、遴選建議名單、各方推介名單等人選,開會諮詢意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核與證人江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評選過程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12 頁、第115 頁至第11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7號、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以及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命令內容等。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亦即,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必須本於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所為之行為,至其權限究係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須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從而,被告於95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屆齡退休之期間擔任板橋清潔隊隊長,就清潔隊內員工工作分配、平時考核、獎懲等事項具核定之權力,另就員工進用、解雇、勞動契約等事項亦具審核權限,已如前述,而依實務運作結果,於證人江惠貞擔任臺北縣板橋市市長期間,就板橋清潔隊擬具簽呈陳請市長遴選臨時隊員、臨時隊員升任為正式隊員之名單前,均會召集板橋清潔隊隊長即被告、相關人等共同開會,被告均列席並就江惠貞諮詢相關人選人事背景、適任與否等節提供建議、意見,則此部分當屬被告擔任板橋清潔隊長之職務上行為甚明。被告雖辯稱:遴選清潔隊員前會開內部遴選會議,伊於遴選會議前,會向首長說明背景(包含預算、登記人數、推薦人等),承辦人擬具簽呈附上各方推介名單、臨時隊員名冊給首長批核,伊從來沒有跟首長建議過遴選名單,完全是由首長決定;首長是根據名單上記載的資料做審核,就伊個人而言,也不是很清楚人選的狀況,在伊口頭向首長報告的時候,不會就個別的人選報告個人的狀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而證人江惠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不是個會被人操縱的人,平時蠻威儀的,他們不敢主動提供人選,印象中被告也沒有干預或企圖影響伊勾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第117 頁)。惟依卷附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工作規則(87年8 月14日訂定)第4 條規定:

「新僱隊員應具備條件如左: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二、思想純正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及嗜好。三、年滿十六歲以上五十歲以下,但退除役官兵轉業者得予提高至五十五歲以下。四、經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身心健康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五、技術性隊員應具備前項各條款外須具備工作所需之專長經考驗合格。」(見偵卷三第27頁至第33頁),可見關於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及臨時人員升任正式人員遴選、任用資格條件之限制亦極為寬鬆;被告身為板橋清潔隊隊長,對於清潔隊內員工工作分配、平時考核、獎懲等事項,自應遠比首長(即時任臺北縣板橋市市長江惠貞)熟稔,參以卷附人事簽呈上檢附之各方推介名單、臨時人員名冊所載人選動輒上百位,且各方推介名單上僅簡略記載「姓名」、「學歷」、「地址」、「電話」、「推介人」等,臨時人員名冊亦僅有「組別」、「員工姓名」、「性別」、「職稱」、「到職日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住家電話」等簡要資訊,實難想像被告對證人江惠貞做口頭報告時,從未為任何具體人選之建議或提供意見;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問:市長為何不等到你們初步篩選過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後,上簽呈並附上符合資格人選名單之後,再做決定,而需要事先洩漏他心中屬意的人選讓你們篩選?)地方很複雜,各方都有送人來,如果沒有全面性事前了解,怕得罪人,就算資格不符,他也可知道,作事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核與證人江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名冊會備註是誰介紹或有什麼情況,我會跟清潔隊長討論並問他,因為畢竟有500 多個員工,進來的人我不見得每個都見過」、「原則上我會針對這些人,會問他(被告)我想要的答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第114 頁),足認證人江惠貞於簽呈批示前,召集被告及相關人等舉行內部會議討論,除諮詢預算等行政事項外,就人選之事背景、資格、推介人為何人等細節亦會加以詢問,被告亦會向證人江惠貞做人事背景之提醒、建議,是證人江惠貞於遴選僱用臨時人員,或由臨時隊員遴選升任正式人員時,既會召集被告開會諮詢意見,被告亦會本於職務上所獲悉資料,就各該人選之背景、資格、推介人等加以報告、提供建議,被告辯稱僅單純提供名單,任用人選全由首長決定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四)證人李翔霖、丁美文、盧煜霖、高建松、李秀蘭、吳春金、謝東翰、林佑、張志嘉、陳緯杰等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員,或由臨時人員升任為正式人員,僱用程序均採登記遴選方式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供認(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復經證人李翔霖、丁美文、盧煜霖、高建松、李秀蘭、吳春金、謝東翰、林佑、張志嘉、陳緯杰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78頁、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反面、第

150 頁至第152 頁,偵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177頁正、反面、第61頁至第62頁,原審卷一第466 頁至第47

5 頁、第476 頁至第496 頁),並有李翔霖之工友履歷表、體格檢查表、畢業證書、服務志願書、高建松之板橋市公所臨時清潔人員僱用清冊、臨時清潔人員僱用契約、丁美文之板橋市公所臨時清潔人員僱用清冊、臨時清潔人員僱用契約、謝東翰之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簽辦單、板橋市公所臨時清潔人員僱用清冊、臨時清潔人員僱用契約、盧煜霖之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簽辦單、板橋市公所臨時清潔人員僱用清冊、體格檢查表、臨時清潔人員僱用契約、板橋清潔隊遴選遞補正式隊員名單簽呈、板橋清潔隊遴選僱用臨時隊員名單簽呈、板橋清潔隊僱用臨時隊員簽呈、臨時隊員員工資料、臨時隊員各方推介名單、臨時隊員名冊、板橋清潔隊僱用臨時隊員簽呈、臨時隊員面談名單、臺北縣板橋清潔隊95年7 月6 日95北縣板清隊字第184 號函、96年8 月16日96北縣板清隊字第1131號函、98年2 月6日98北縣板清隊字第197 號函、99年9 月14日99北縣板清隊字第628 號函、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5年7 月6 日北縣板行字第43419 號函、96年8 月16日北縣板行字第50685 號函、98年2 月6 日北縣板行字第0980007018號函、99年9月15日北縣板行字第68456 號函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40頁至第147 頁)。綜上,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五)被告於如事實欄二(一)至(十)所載之時間、地點,明知證人曾文堅、許明進、陳朝好等人所交付,或高建松、李秀蘭、吳春金、吳錦煌、林佑等人透過曾文堅所交付之賄賂,均為使自己或其親友至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或升任正式人員之對價,仍予收受或期約後加以收受,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關於李翔霖由臨時隊員遴選為正式隊員部分:

(1)證人曾文堅於95年7 月間知悉李翔霖升任正式隊員後3 日內某日交付15萬元現金給被告:

證人曾文堅於104 年2 月4 日偵訊時明確證稱:臺北縣升格直轄市前,被告一直是板橋清潔隊隊長,板橋清潔隊的人應該都知道要進入清潔隊擔任約聘隊員或是從約聘隊員升任為正式隊員就要給被告錢,行情是被告定的,如果有熟識就可以降一些;李翔霖現在是伊女婿,在90年間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中間有去當兵,回任後,在95年8 、9 月間(實際應為95年7 月間,理由詳如後述),要讓李翔霖升任正式隊員,伊聽說行情是30萬至40萬元,就在板橋清潔隊本部(民族路10號)被告辦公室內跟被告商量,希望金額降到15萬元,因為李翔霖是伊女婿;過不了多久,李翔霖果然升任正式人員;伊以紙袋裝15萬元現金拿給被告;因為當時升任正式人員不用考試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第4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到99年新北市改制前,板橋清潔隊選任隊員都是由板橋清潔隊隊長(即被告)決定,不用經過考試或考核,是一批一批的辦理,在公告前被告就已經安排好人選,所以會有親戚朋友拜託伊,伊會在開會或到板橋清潔隊本部遇到被告時,口頭詢問他可不可以,被告會馬上說可以或不可以,沒有再徵詢其他人或隔幾天才答覆,但這樣的請託都要支付對價,每次價錢不同,5 萬到50萬元都有,要進去的人都會去打聽行情,然後進去當隊員之後3 天,再透過伊把錢交給被告,伊都是當面把錢交給被告,在被告指定之板橋市○○路○○號、他舊家旁介壽公園憲兵隊,伊會準備水果、香煙、茶葉等其他物品一起送給被告,伊會趁下班時間至晚上10點之間交錢給被告,避免遇到其他人,所以交錢時只有伊跟被告在場,被告拿了就走,不會當場點數;李翔霖是伊女婿,伊私下拜託被告讓李翔霖升任正式隊員,當時行情價是30萬元,但伊給被告15萬元,之前沒約定多少錢,是李翔霖進入後3 天交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

235 頁至第240 頁、第242 頁、第246 頁、第248 頁、第

269 頁、第271 頁、第273 頁至第274 頁)。綜觀證人曾文堅前開偵訊、原審審理所為證述,就其為使其女婿李翔霖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隊員,因而請託被告並交付現金15萬元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尚無重大矛盾之處。而被告與證人曾文堅間應無任何深仇大恨或金錢糾紛(詳如後述),且證人曾文堅歷次證述內容,對於己身所涉犯行(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均無推諉卸責之詞,當不致刻意誣陷被告入罪,在經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後,猶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足認證人曾文堅前開所述之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況證人曾黃月娥於偵訊時亦證稱:曾文堅有說因為李翔霖要成為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向伊拿這筆錢,金額忘記等語(見偵卷一第182 頁、第183 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文堅第

2 次向伊拿錢說要讓李翔霖升任正式人員時,才說是透過被告,但沒有講內情,當時伊交給曾文堅10幾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互核與證人曾文堅所述相符,堪信證人曾文堅前開證述為讓李翔霖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而支付金錢給被告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2)雖證人曾文堅就行賄時間,於偵訊時證稱「95年8 、9 月間」,然其於偵訊時亦證稱:通常先跟被告說是什麼人,被告安排好,等確實有將該人安排進入清潔隊後3 天,被告就會跟伊要錢等語(見偵卷一第4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人先進去後,3 天後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 頁),足認證人曾文堅交付15萬元賄款予被告之時點應係在證人李翔霖升任正式隊員之後不久。參以證人李翔霖係於95年6 月27日經證人江惠貞批示遴選為正式人員,經完成實質審查、面試等程序後,於同年7 月16日正式僱用為板橋清潔隊隊員等情,有板橋清潔隊簽呈、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95年7 月6 日95北縣板清隊字第184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46頁、第66頁),應認證人曾文堅交付15萬元賄款予被告之時間點應為95年7 月間。又證人曾文堅就此部分證述,固有瑕疵,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曾文堅接受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即104 年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相去將近9 年,其記憶隨時間經過淡忘,乃事理之常,況依證人曾文堅所述及卷內相關資料可知證人曾文堅行賄被告次數非僅本案,各次行賄之對象、金額、交付賄款之地點又非固定,此為證人曾文堅供陳在卷(詳如後述),衡以行賄者於交付賄款後,以所支付款項能否達成預期目的為其關注之點,確切之行賄日期等細節對其並非至為重要,是證人曾文堅就其交付賄款給被告日期之細節部分記憶模糊,未能具體確定日期,惟證人曾文堅就請託被告幫忙讓李翔霖升任正式隊員、交付金額為15萬元等基本事實,前後所供始終如一,復有證人曾黃月娥等人證述資為佐證,顯見證人曾文堅所證顯非憑空杜撰,綜上,足認證人曾文堅關於以15萬元現金行賄被告之供述,當屬可信,不能憑此即謂證人曾文堅所證有重大瑕疵而全然不可採信。

(3)被告始終否認收受證人曾文堅交付賄款,辯稱:曾文堅是車輛養護組組長,因案被檢調搜索、偵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依工作規則終止契約並結算退休金,曾文堅埋怨伊沒有幫忙,為了減罪、脫罪,揪其親友誣陷伊入罪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6頁)。然被告就此未提出何資料釋明,以實其說,且其於104 年2 月4 日調詢時供稱:「曾文堅是清潔隊保養班的領班,但現在已經離職…曾文堅因為在清潔隊任職20幾年,我和他認識很久,所以交情不錯」、「(問:你與曾文堅有無私人恩怨或金錢糾紛?)沒有」(見偵卷一第7 頁反面)、同日偵訊時亦供稱:「(問:是否認識曾文堅…等人?)都認識,他們是我同事,且都沒有結怨」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4頁反面),被告均明確供承與證人曾文堅無任何恩怨仇隙,核與證人曾文堅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被告認識20幾年,沒有仇怨、金錢借貸、金錢往來、怨隙糾紛,彼此關係還好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4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35 頁),則證人曾文堅在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當庭具結擔保其陳述係屬真實,自無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誣陷、加罪於被告以報復被告之理。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曾文堅挾怨報復,證述不可採云云,難認有理由。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曾文堅係行賄者,存有為圖減免己身罪責而虛偽指控之虞云云,然本案證人曾文堅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因其之行為係法律所不罰(貪污治罪條例係於100 年6 月29日始增定第11條第2 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業經檢察官10

4 年5 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證人曾文堅應知並無因此得圖脫免罪責之必要,若非確有於95年7 月交付15萬元賄款予被告之事,證人曾文堅實無屢屢甘冒偽證刑責而憑空誣陷被告之理。況行、收賄之行為屬犯罪行為,原具有隱密性,是為避免形跡敗露,其行賄及受賄雙方當事人無不慎重選擇以秘密、不公開,極盡避免為他人所見聞之方式為之,倘非檢調事先接獲情資而實施通訊監察、行動蒐證等偵查作為,依其事件之性質,原本即難以期待除雙方當事人外,尚能另有在場並親眼見聞之證人或其他客觀存留之跡證可資為證;而所謂對向犯(如行賄者與收賄者)不利其他共犯之指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同一法理,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實務向採「綜合判斷」說,亦即,只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犯罪事實無關,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但如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曾文堅前開證述其為使李翔霖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而行賄被告等語,雖無其他人親眼見聞,然證人曾黃月娥以具結證稱曾文堅確為此事向伊索取十幾萬元等語,已如前述,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李翔霖升任正式人員相關文件資料可資參佐,均得為證人曾文堅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曾文堅是板橋地區望族,其兄曾文振為縣議員,其姪子曾煥嘉為代表會主席,現任市議員,如須請託,自非難事,根本無需透過被告,其所稱收、送錢之事純屬捏造云云。惟觀諸扣案之臨時隊員各方推介名單(見偵卷三第69頁至第71頁),推介人欄所載不乏民意代表、達官顯要,堪信應徵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之人,意圖透過攀附權貴進入板橋清潔隊乙事,已不足為奇,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曾文堅於板橋清潔隊之職位及在政壇之家族勢力足供其憑恃,令本案相關之行賄者或其親屬如願進入板橋清潔隊或順利升任,而無庸藉助被告之力云云,實屬臆測之詞,難認有據;況被告雖否認接受證人曾文堅之請託,對其職務上之行為,幫助本案相關之行賄者或其親屬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或升任正式人員,惟對照前揭在被告住處扣得大量之應徵清潔隊員履歷表及名冊以觀(見偵卷三第13頁至第20頁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見被告接受相關人之履歷表時,親筆註記推介人為「曾文堅」之筆跡(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至第

135 頁),此節核與證人曾文堅證述交付賄款與被告時多同時口頭或以紙條書寫相關資料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

266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所執辯解,難認有據。

(5)關於被告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款間之對價關係:依據證人曾文堅前開證述,係在遴選正式隊員之前向被告請託、期約賄賂,並於獲悉李翔霖升任正式人員後3 日內交付款項等情,顯然被告對於證人曾文堅交付15萬元現金之目的甚為清楚,而仍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該賄款(有關是否違背職務之部分,詳如後述),雙方顯已達成意思合致,堪認該賄賂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⒉關於丁美文遴選為臨時隊員部分:

(1)證人曾文堅於96年8 月間知悉丁美文獲聘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後3 日內之某日,交付15萬元現金給被告部分:

證人曾文堅於104 年2 月4 日偵訊時證稱:臺北縣升格直轄市前,被告一直是板橋清潔隊隊長,板橋清潔隊的人應該都知道要進入清潔隊擔任約聘隊員或是從約聘隊員升任為正式隊員就要給被告錢,行情是被告定的,如果有熟識就可以降一些;96年7 、8 月間,知道板橋清潔隊在招募臨時隊員,伊向被告要求讓伊兒子曾煥啟的女友丁美文擔任約聘隊員,當時伊聽說行情是30萬元,丁美文到職後3天內,伊先在板橋清潔隊本部(民族路10號)被告辦公室內跟被告商量,說丁美文係伊未來媳婦,希望金額降到15萬元,就將裝有15萬元現金之紙袋塞給被告,被告收下後沒有說什麼;通常都是伊跟被告說什麼人,被告安排好後,等確定將該人安排進去板橋清潔隊後3 天,被告就會跟伊要錢,他說要交代給上面的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第4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美文是伊兒子曾煥棨交往的女朋友,原以為是未來的媳婦,後來沒有變成媳婦,伊有先拜託被告讓丁美文進去清潔隊,當時行情是30萬元,但伊之前有跟被告講好15萬元,3 天後付錢,資金來源是伊做早餐店、漢堡店、跟伊哥哥一起投資房地產;但沒有人在場見聞伊交錢給被告,就只有伊跟被告,伊會把錢用報紙或紙包起來,被告不會當場點收,直接拿走,地點都是憲兵隊或是民族路那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至第242 頁、第246 頁、第273 頁至第274 頁)。綜觀證人曾文堅前開偵訊、原審審理所為證述,就其於96年7、8 月間為使丁美文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因而請託被告並交付現金15萬元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尚無重大矛盾之處。而被告與證人曾文堅間應無任何深仇大恨或金錢糾紛,已如前述,且證人曾文堅歷次證述內容,對於己身所涉犯行(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均無推諉卸責之詞,當不致刻意誣陷被告入罪,在經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後,猶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足認證人曾文堅前開所述之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況證人曾黃月娥於偵訊時亦證稱:96年7、8月間,那時丁美文是伊兒子曾煥棨的女友,他們交往好幾年,曾文堅說要幫丁美文找工作向伊要15萬元,伊在家裡交現金給曾文堅,丁美文這件事伊印象很深刻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83 頁),足以補強證人曾文堅前開證述為讓丁美文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而支付15萬元給被告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2)關於被告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款間之對價關係:依據證人曾文堅前開證述,係在遴選臨時人員之前向被告請託、期約賄賂,並於知悉丁美文獲聘後3 日內交付款項等情,顯然被告對於證人曾文堅交付15萬元現金之目的甚為清楚,而仍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該賄款(有關是否違背職務之部分,詳如後述),雙方顯已達成意思合致,堪認該賄賂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雖辯稱:伊也不是很清楚這些人選的狀況,只是單純登記,在伊口頭向首長報告的時候,不會就個別的人選報告個人的狀況,伊從來沒有跟首長建議過應該遴選的人選,完全是由首長決定云云,惟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前揭時間,在被告鍾茂松之住處當場扣得之應徵臨時隊員名冊(扣案物編號:A14-1至A14-6 ),其上有許多以紅、黑筆增、刪候選人及關於推薦人之紀錄,其中即包含「丁美文」亦經人以紅、黑筆註記,而被告於調詢時供稱:後面有用黑筆打「V 」的意思,是伊將臨時人員的清冊拿給市長江惠貞,與江惠貞討論後,由江惠貞在後面用黑筆勾選註記,表示這些人員要留下,然後伊再用把江惠貞有打「V 」的人員,整列用紅筆劃記等語(見偵卷一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顯與被告前述所辯不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關於盧煜霖遴選為臨時隊員部分:

(1)證人曾文堅於99年9 月堅,知悉盧煜霖獲聘板橋清潔隊臨時隊員後3 日內之某日,交付40萬元現金給被告部分:①證人曾文堅於104 年2 月4 日偵訊時證稱:臺北縣升格

直轄市前,被告一直是板橋清潔隊隊長,板橋清潔隊的人應該都知道要進入清潔隊擔任約聘隊員或是從約聘隊員升任為正式隊員就要給被告錢,行情是被告定的,如果有熟識就可以降一些;因為盧煜霖的媽媽鄭如伶曾經借伊配偶曾黃月娥約4 、500 萬元,都沒有利息,伊一直想還鄭如伶人情,後來伊聽說鄭如伶兒子盧煜霖想要進板橋清潔隊當約聘隊員,在99年7 、8 月間板橋清潔隊要招募新進約聘隊員時,要求被告讓盧煜霖進去任職,過了不久盧煜霖到職,3 天後,伊就把40萬元現金放在紙袋,再擺一些香菸、水果或茶葉等物品,一併交給被告,但伊不確定在何處交付,不是板橋清潔隊本部(民族路10號)被告辦公室,就是在被告舊家附近介壽公園(板橋憲兵隊舊址旁)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又於104 年3 月6 日偵訊時證稱:

依照板橋清潔隊慣例,人正式進去清潔隊任職或升任正式人員之人事命令發布後約3 天,才會交錢給被告,交錢地點○○○區○○路○○號被告辦公室或板橋憲兵隊舊址旁的公園;價碼會一直調漲,要給錢的人都會去打聽當前的價碼等語(見偵卷一第192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盧煜霖的部分,是因為伊太太向盧煜霖的母親鄭如伶借款5 、600 萬元,伊欠盧煜霖的母親人情,所以伊問被告說這個人可否進去,他說可以,稍微寫名字、住址、年齡,有時口頭講;當時行情是30萬元,伊之前有跟隊長講好盧煜霖是40萬元,3 天後付錢,資金來源是伊做早餐店、漢堡店、跟伊哥哥一起投資房地產,伊直接從家裡拿現金40萬元;但沒有人在場見聞伊交錢給被告,就只有伊跟被告,伊會把錢用報紙或紙包起來,被告不會當場點收,直接拿走,地點都是憲兵隊或是民族路那裡,會等下班後到晚上10點之間,避免遇到其他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1 頁至第242 頁、第246 頁、第248 頁、第254 頁、第257 頁、第266 頁、第274 頁)。綜觀證人曾文堅前開偵訊、原審審理所為證述,就其於99年間為使盧煜霖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因而請託被告,並於獲悉盧煜霖獲聘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後3 日內,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尚無重大矛盾之處。而被告與證人曾文堅間應無任何深仇大恨或金錢糾紛,已如前述,且證人曾文堅歷次證述內容,對於己身所涉犯行(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均無推諉卸責之詞,當不致刻意誣陷被告入罪,在經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後,猶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足認證人曾文堅前開所述之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

②況證人曾文堅上開所述,核與證人曾黃月娥於偵訊時證

稱:伊和盧煜霖的母親鄭如伶是好友,有一些借貸,因為盧煜霖受傷,無法做粗重工作,聽到鄭如伶關心小孩沒有工作,所以曾文堅說要幫盧煜霖介紹工作,後來曾文堅向伊拿錢時,說是要進板橋清潔隊所需要等語(見偵卷一第183 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文堅有提過要讓盧煜霖進入板橋清潔隊工作,曾文堅向伊拿錢時有說要交給誰,平常家裡就會存放現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3頁)。而證人鄭如伶於偵訊時亦證稱:之前伊娘家賣土地,賣了750 萬元,

4 、5 年前(即99年、100 年)伊將存摺及印章拿給曾文堅的太太,但不知道存摺裡有多少錢;當初盧煜霖說要去考板橋清潔隊,伊去曾文堅住處跟他說伊兒子要去考板橋清潔隊等語(見偵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證人盧煜霖於偵訊時證稱:99年9 月間到板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員,是有人以電話通知伊前往板橋清潔隊報到,沒有經過任何考試或面試,伊也沒有遞過履歷到清潔隊;進板橋清潔隊後約1 個月,伊母親鄭如伶說她去請託曾文堅,拜託曾文堅讓伊進板橋清潔隊,她好像有付錢給曾文堅,但伊不知道如何付錢、多少錢等語(見偵卷一第56頁反面),均足以補強證人曾文堅前開證述為讓盧煜霖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而支付40萬元給被告等情,應屬真實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鄭如伶、盧煜霖均未明確指稱賄款支付之對象為被告,無從證明被告有自證人曾文堅處收受賄賂云云,惟衡以行賄、收賄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過程當極度隱密,為免節外生枝,倘非有相當之信任關係,當不致公然向其等取款,參以本案被告多透過證人曾文堅取受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未與證人鄭如伶、盧煜霖直接接觸、討論行賄價格或親自現身取款,實屬情理之常,尚難僅憑證人鄭如伶、盧煜霖並未直接與被告聯繫、亦非直接交付賄款予被告等情,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關於被告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款間之對價關係:依據證人曾文堅前開證述,係在遴選臨時人員之前向被告請託、期約賄賂,並於知悉盧煜霖獲聘後3 日內交付款項等情,顯然被告對於證人曾文堅交付40萬元現金之目的甚為清楚,而仍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該賄款(有關是否違背職務之部分,詳如後述),雙方顯已達成意思合致,堪認該賄賂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雖否認曾接受證人曾文堅之請託,運用其職務上之行為,幫助證人盧煜霖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員,惟被告透過內部遴選會議,向市長即證人江惠貞面報各人選人事背景、提供意見,被告對於本案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之遴選為其職務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再對照前揭在被告住處扣得大量之應徵清潔隊員履歷表以觀,可見被告所收受眾多履歷表中其中包含至少3 份盧煜霖之履歷表,且此等履歷表正面或背面均有被告親筆註記推介人為「曾文堅」之筆跡,業經證人余美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5頁),被告亦供承:針對履歷表後面有寫推薦人,地方單位的里長、民眾或隊員可以送任何地方,因為隊部跟市公所沒有一起辦公,但是有些沒有寫誰推薦的,後面會加註是誰推薦,誰收件誰會幫忙寫,不一定是伊寫的,剛剛給證人看的那幾張背後的名字是伊寫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3頁)。從而,堪認證人曾文堅前開證述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向被告請託令盧煜霖於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員,並於知悉盧煜霖獲聘為臨時人員後

3 日內交付賄款40萬元,且雙方對該賄賂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應有共識等情,足堪採憑。至起訴書雖載稱證人行賄之時間為99年7 、8 月間,應有誤會,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⒋關於高建松遴選為臨時隊員部分:

(1)證人曾文堅於95年7 月間某日交付30萬元現金給被告部分:

①證人曾文堅於104 年2 月4 日偵訊時證稱:臺北縣升格

直轄市前,被告一直是板橋清潔隊隊長,板橋清潔隊的人應該都知道要進入清潔隊擔任約聘隊員或是從約聘隊員升任為正式隊員就要給被告錢,行情是被告定的,如果有熟識就可以降一些;因為鄰居高建松經營的洗衣店生意不好,想要出來工作,之前就有告訴伊,95年間聽到板橋清潔隊要招募新進約聘隊員時,就告訴高建松,高建松說他願意花錢,伊說行情大概是30萬元,過幾天高建松就用紙袋裝30萬元現金,連同履歷表拿到伊舊家(臺北縣○○區○○路○ 段○○巷○ 弄○ 號),伊再連同香煙、茶葉一併放在紙袋,拿到板橋清潔隊本部(民族路10號)被告辦公室或被告舊家附近介壽公園(板橋憲兵隊舊址旁)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第42頁);又於104 年3 月6 日偵訊時證稱:依照板橋清潔隊慣例,人正式進去清潔隊任職或升任正式人員之人事命令發布後約3 天,才會交錢給被告,交錢地點○○○區○○路○○號被告辦公室或板橋憲兵隊舊址旁的公園;價碼會一直調漲,要給錢的人都會去打聽當前的價碼等語(見偵卷一第192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板橋清潔隊隊長有人事最終決定權,有親戚拜託伊,伊會去問隊長(即被告)可不可以,被告說可以就可以,這樣請託要錢,但每次價錢不同,5 萬、10萬、20萬、30萬、40萬、50萬元都有;要進去板橋清潔隊的人會去打聽行情,然後拿錢給伊轉交給被告,是進去當隊員後3 天當面交錢,事前交錢的很少;伊在高建松開的洗衣店洗衣服十幾年了,因為洗衣服生意不好,高建松想要進去清潔隊,有別的清潔隊員去高建松的洗衣店洗衣服,可能打聽到,所以拜託伊去問被告可不可以,被告說可以;之後高建松交給伊30萬元,伊就如數給被告鍾茂松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36 頁至第238 頁、第242 頁至第243 頁、第248 頁)。綜觀證人曾文堅前開偵訊、原審審理所為證述,就其於95年間,因高建松欲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因而請託被告並交付現金30萬元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尚無重大矛盾之處。而被告與證人曾文堅間應無任何深仇大恨或金錢糾紛,已如前述,且證人曾文堅歷次證述內容,對於己身所涉犯行(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均無推諉卸責之詞,當不致刻意誣陷被告入罪,在經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後,猶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足認證人曾文堅前開所述之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②況證人曾文堅前開所述,核與證人高建松於偵訊時證稱

:伊從80年就開設傳統洗衣店,92至93年間因為無法與連鎖洗衣業者競爭,就有想要轉業,剛好伊鄰居、客人曾文堅任職板橋清潔隊組長,伊在95年4 月、5 月間,在聊天過程中,提到洗衣店越來越難做,問曾文堅可不可以介紹伊進入清潔隊工作,看要花多少錢,伊願意出;過沒多久,伊送衣服到曾文堅家中,曾文堅說要進清潔隊工作的行情是30萬元,伊答稱願意付30萬元,曾文堅就要伊把錢先準備好,伊回家告知伊配偶謝桂香,謝桂香也同意;過2 、3 天,曾文堅說可以把30萬元領給他了,隔1 、2 天就由謝桂香從中國信託板橋中山路上的分行帳戶提領30萬元,放在不透明、有提把的袋子,由伊親自拿去曾文堅住處交給他,曾文堅有打開袋子看一下,但沒有點數,曾文堅沒說要如何處理,之後有要伊填寫履歷資料交給他;隔1 個月左右,伊就接到面試通知,就○○○區○○路找當時隊長鍾茂松面試,1 、

2 天後曾文堅就通知伊可以上班了;進入清潔隊後,有聽說進來清潔隊要花錢,約半年左右,伊送衣服去曾文堅住處,聽到曾文堅跟找他幫忙進清潔隊的人聊天說他只是中間人,錢是上面的老大要的,因為伊進入清潔隊工作後,知道被告有人事決定權,約聘人員要成為正式隊員,全部都要經被告同意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77頁正、反面)。而觀諸證人高建松之配偶謝桂香前揭帳戶於95年7 月7 日確有1 筆提領現金30萬元之交易紀錄,有謝桂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73頁),衡以該筆現金提領之交易紀錄數額非少,除與證人高建松所證稱行賄之時間一致外,並與證人高建松嗣於95年8 月16日經遴選為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之時間相近,又該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係因本案始遭非自願性查扣,難有臨訟而為製作、虛捏之可能,足以補強證人曾文堅前開證述為讓高建松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而代轉支付30萬元給被告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③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質疑證人曾文堅始終無法明確指出交

付賄款之時間,交付賄款金額或稱40萬元,且與證人高建松所稱96年7 月間、30萬元不同,認其所述不可採等語。然證人曾文堅接受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即104年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相去將近9 年之久,其記憶隨時間經過淡忘,乃事理之常,況依證人曾文堅所述及卷內相關資料可知證人曾文堅行賄被告次數非僅本案,各次行賄之對象、金額、交付賄款之地點又非固定,此為證人曾文堅供陳在卷,衡以行賄者於交付賄款後,以所支付款項能否達成預期目的為其關注之點,確切之行賄日期等細節對其並非至為重要,且證人曾文堅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陳:這個部分伊的確搞錯了,高建松的賄款是30萬元沒有錯,伊直接交給被告,行情不會比30萬元更低,所以沒有自己扣錢起來;因為每次價碼不同,以高建松講的為準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3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58 頁),是證人曾文堅就其交付賄款給被告日期、金額之細節部分記憶模糊,惟證人曾文堅就請託被告幫忙讓高建松進入板橋清潔隊、轉交金錢予被告等基本事實,前後所供始終如一,況一般人對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何況公務員收受賄賂事涉重典,非但收賄之公務員觸法,行賄者亦可能因行賄罪遭法院判刑,此為週知之事實,參諸證人曾文堅與被告間均無怨隙,當無虛構事實,自陷己身於囹圄之中,或甘冒偽證罪之罪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而證人曾文堅所為證述,復有證高建松等人證述資為佐證,顯見證人曾文堅所證顯非憑空杜撰,綜上,足認證人曾文堅關於以30萬元現金行賄被告之供述,當屬可信,不能僅因些許瑕疵,遽認其所為證述全然不可採信。至起訴書雖載稱證人行賄之時間為95年8 月間,然依據證人高建松於偵訊時明確證述係95年7 月7 日提領款交予曾文堅,隔1 個月左右就接到面試通知(見偵卷一第75頁反面)、證人曾文堅證稱直接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38頁反面),參諸前開謝桂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資料,應認行賄時間為95年7 月間某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④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指曾文堅可能自己私吞,並未交付

給被告云云,惟此與證人曾文堅結證之情節不符,卷內亦乏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況依相關事證、說明所勾稽被告與證人曾文堅間互動情形、證人高建松獲聘板橋清潔隊臨時隊員之時點,本院亦認並無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高建松均未明確指稱賄款支付之對象為被告,無從證明被告有自證人曾文堅處收受賄賂云云,惟衡以行賄、收賄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過程當極度隱密,為免節外生枝,倘非有相當之信任關係,當不致公然向其等取款,參以本案被告多透過證人曾文堅取受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未與證人高建松直接接觸、討論行賄價格或親自現身取款,實屬情理之常,尚難僅憑高建松並未直接與被告聯繫、亦非直接交付賄款予被告等情,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關於被告鍾茂松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款間之對價關係:被告雖否認曾接受證人曾文堅之請託,幫助高建松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員云云,惟對照前揭在被告住處扣得大量之應徵清潔隊員履歷表以觀,卻可見被告所收受眾多履歷表中其中包含1 份高建松之履歷表,且此履歷表背面有被告親筆註記推介人為「曾文堅」之筆跡,業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93頁),核與證人余美慧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5頁),足認被告確曾接受證人曾文堅之請託,以幫助高建松進入板橋清潔隊無疑;況依據證人曾文堅、高建松前開證述,係在遴選臨時人員(95年8月8 日)前約1 個月(即95年7 月間)向被告請託、交付賄賂30萬元,顯然被告對於證人曾文堅交付30萬元現金之目的甚為清楚,而仍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該賄款(有關是否違背職務之部分,詳如後述),雙方顯已達成意思合致,堪認該賄賂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⒌關於李秀蘭遴選為板橋清潔隊正式隊員部分:

(1)證人曾文堅於96年8 月14日交付30萬元現金給被告部分:①證人曾文堅於104 年2 月4 日偵訊時證稱:臺北縣升格

直轄市前,被告一直是板橋清潔隊隊長,板橋清潔隊的人應該都知道要進入清潔隊擔任約聘隊員或是從約聘隊員升任為正式隊員就要給被告錢,行情是被告定的,如果有熟識就可以降一些;96年7 、8 月間,板橋清潔隊北區地勤分隊臨時人員李秀蘭和板橋清潔隊外修班班長彭源生在交往,彭源生口頭向伊表示李秀蘭是單親媽媽,經濟狀況不好,拜託伊能夠幫忙讓李秀蘭升任正式人員,伊知道彭源生同時有跟被告談這件事,後來李秀蘭領錢要拿給彭源生,伊騎摩托車載彭源生○○○區○○路榮民之家對面,彭源生下車跟李秀蘭拿了裝有35萬元現金的紙袋,之後伊載彭源生到板橋清潔隊養護組保養廠(位於城林橋下),彭源生從紙袋取走5 萬元,剩下30萬元要伊交給被告,伊就連同一些茶葉、現金30萬元放在大紙袋內,拿到板橋清潔隊隊本部(民族路10號)被告辦公室,伊向被告表示「這個是李秀蘭的」,被告說他知道後就收下,伊就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第42頁正、反面);又於104 年3 月6 日偵訊時證稱:

依照板橋清潔隊慣例,人正式進去清潔隊任職或升任正式人員之人事命令發布後約3 天,才會交錢給被告,交錢地點○○○區○○路○○號被告辦公室或板橋憲兵隊舊址旁的公園;價碼會一直調漲,要給錢的人都會去打聽當前的價碼等語(見偵卷一第192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板橋清潔隊隊長(即被告)有人事最終決定權,有人拜託,伊會去問被告可不可以,被告說可以就可以,這樣請託要錢,但每次價錢不同,5 萬、10萬、20萬、30萬、40萬、50萬元,要進去板橋清潔隊的人會去打聽行情,進去當隊員後3 天拿錢給伊轉交給被告,事前交錢的很少,都是當面交,地點在民族路10號或是被告舊家旁邊介壽公園的憲兵隊或是在清潔隊;李秀蘭的部分,伊沒有跟李秀蘭接觸過,是與李秀蘭交往的彭源生告訴伊說李秀蘭是單親媽媽,要伊幫忙;有1 次彭源生人不舒服,叫伊載他到榮民之家那邊,他說要去拿錢,彭源生跟李秀蘭在對面拿錢,之後載彭源生回保養廠,他說李秀蘭想進去板橋清潔隊,所以拿錢給他,他說李秀蘭總共拿35萬元,5 萬元他要看醫生,只交給伊30萬元,要伊轉交給被告,伊直接就交給被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35 頁至第238 頁、第243 頁、第24

7 頁、第258 頁至第259 頁)。綜觀證人曾文堅前開偵訊、原審審理所為證述,就其因李秀蘭欲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因而請託被告,並於李秀蘭接獲面試通知而於96年8 月14日交付現金30萬元後轉交給被告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尚無重大矛盾之處。而被告與證人曾文堅間應無任何深仇大恨或金錢糾紛,已如前述,且證人曾文堅歷次證述內容,對於己身所涉犯行(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均無推諉卸責之詞,當不致刻意誣陷被告入罪,在經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後,猶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足認證人曾文堅前開所述之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

②況證人曾文堅前開所述,核與證人李秀蘭於偵訊時證稱

:彭源生說升任正式隊員需要拿錢出來打點,問伊有無意願拿35萬元出來打點,伊有同意,之後伊就接獲板橋清潔隊之面試通知,於是伊打電話給彭源生約他碰面交付35萬元,伊從板橋區農會帳戶提領35萬元現金,與彭源生約在板橋大觀路某個小公園碰面,曾文堅也有一起過來,伊就把裝著35萬元的紙袋交給彭源生;伊成為正式隊員後有跟彭源生聊天,他說錢是交給曾文堅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86頁),而證人高建松於偵訊時亦證稱:聽說同事李秀蘭去找曾文堅,聽曾文堅說李秀蘭是靠他幫忙去找被告才能升為正式人員,錢也是給老大即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77頁反面)。而觀諸證人李秀蘭申設之板橋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於96年

8 月14日確提領現金35萬元,有證人李秀蘭之板橋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83頁),衡以該筆現金提領之交易紀錄數額非少,除與證人曾文堅、李秀蘭所證稱行賄之時間一致外,亦與證人李秀蘭嗣於96年8 月16日經遴選升任為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之時間相近,又該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係因本案始遭非自願性查扣,難有臨訟而為製作、虛捏之可能,足以補強證人曾文堅前開證述為讓李秀蘭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而代轉支付30萬元給被告等情,應屬真實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李秀蘭均未明確指稱賄款支付之對象為被告,無從證明被告有自證人曾文堅處收受賄賂云云,惟被告鍾茂松身為板橋清潔隊長,證人李秀蘭等人則均係清潔隊員,衡以行賄、收賄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過程當極度隱密,為免節外生枝,倘非有相當之信任關係,當不致公然向其等取款,參以本案被告多透過證人曾文堅取受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未與證人李秀蘭直接接觸、討論行賄價格或親自現身取款,實屬情理之常,尚難僅憑李秀蘭並未直接與被告聯繫、亦非直接交付賄款予被告等情,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關於被告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款間之對價關係:被告雖否認曾接受證人曾文堅或彭源生之請託,運用其職務上之行為,幫助李秀蘭升任為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惟對照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板橋市清潔隊臨時隊員員工資料(扣案物編號:A15-4 ),可知該名冊中包含北區組臨時隊員李秀蘭,且其右側經人以藍筆註記「曾文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提示原審電子卷證第2950頁】臨時隊員員工資料,欄位的右手邊記載『曾文堅』、『曾文松』等人名,這是否你註記的?)…(後改稱)這個『曾文堅』是我的字跡。(問:所以當時市長詢問你時,你是稱李秀蘭是曾文堅介紹的?)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 頁),核與證人曾文堅、李秀蘭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李秀蘭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一案,確曾接受證人曾文堅之請託甚明。另參酌證人李秀蘭指證提領、交付賄款之時間與其經遴選升任之時間,兩者僅間隔2 日,依據證人曾文堅、李秀蘭前開證述,係在接獲遴選為正式人員面試通知後3 日內交付賄賂,顯然被告對於證人曾文堅交付30萬元現金之目的甚為清楚,而仍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該賄款(關於是否違背職務之部分,詳如後述),雙方顯已達成意思合致,堪認該賄賂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⒍關於遴選吳春金為板橋清潔隊正式隊員部分:

(1)證人曾文堅於98年2 月間獲悉吳春金升任正式人員後3 日內之某日,交付40萬元現金給被告部分:

①證人曾文堅於104 年2 月4 日偵訊時證稱:臺北縣升格

直轄市前,被告一直是板橋清潔隊隊長,板橋清潔隊的人應該都知道要進入清潔隊擔任約聘隊員或是從約聘隊員升任為正式隊員就要給被告錢,行情是被告定的,如果有熟識就可以降一些;當初有個曾姓遠房親戚拜託伊,說板橋清潔隊北區地勤分隊臨時人員吳春金快要退休,希望能升正式人員可以多拿一點退休金,要伊去向被告拜託,伊就到被告辦公室把此事告訴被告,被告當場答應,伊回去告知吳春金上情,吳春金要伊○○○區○○街與縣民大道交叉路口的便利商店,伊騎摩托車到場後,吳春金交付1 個裝有現金40萬元的紙袋,當時吳春金還沒升任正式人員;等吳春金確實升任正式人員後3天,伊就把40萬元現金、一些茶葉或香菸放在大紙袋,拿去板橋清潔隊隊本部民族路10號被告松辦公室或被告舊家附近的介壽公園(板橋憲兵隊舊址旁)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反面、第43頁);又於104 年5 月

4 日偵訊時證稱:當初有個遠房親戚「阿風」拜託伊,說吳春金快要退休,希望能升正式人員,可以增加退休金,伊就到板橋清潔隊被告辦公室問被告,被告說可以,但沒有說賄款金額,但大家都知道行情;吳春金要伊○○○區○○街與縣民大道交叉路口的便利商店,吳春金交付1 個裝有現金40萬元的紙袋,伊沒有點數,等吳春金確實升任正式人員後3 天內,伊就把40萬元現金,拿去介壽公園旁,也就是板橋憲兵隊舊址旁圍牆,交給被告,是被告打電話告知見面時間、地點,伊有說這是吳春金的錢;有先人是先交錢,有些人是完成後再交錢,應該以吳春金的說法為準等語(見偵卷二第250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板橋清潔隊隊長(即被告)有人事最終決定權,有人拜託,伊會去問被告可不可以,被告說可以就可以,這樣請託要錢,但每次價錢不同,5 萬、10萬、20萬、30萬、40萬、50萬元,要進去板橋清潔隊的人會去打聽行情,進去當隊員後3 天拿錢給伊轉交給被告,事前交錢的很少,都是當面交,地點在民族路10號或是被告舊家旁邊介壽公園的憲兵隊或是在清潔隊;吳春金的部分,她是伊遠房親戚「阿風」的老人家,吳春金說希望可升正式隊員而拜託伊,伊問被告可不可以,被告說可以,所以吳春金是在升正式隊員之前就交給伊40萬元,因為吳春金怕升不不到正式職員;吳春金他們都直接從銀行拿錢過來,伊用一般的紙包起來,或是他們銀行現領的紙包起來,放在手提的紙袋裡面,錢放下面,錢的上面放茶葉、香菸,直接交給被告或掛在他機車把手上,現場只有伊跟被告,被告不會當場點收,直接拿走,伊當場會跟他講「這吳春金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35 頁至第238 頁、第243 頁至第244 頁、第247 頁至第248 頁、第261 頁、第274頁)。綜觀證人曾文堅前開偵訊、原審審理所為證述,就其於98年2 月間,因吳春金欲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因而請託被告並交付現金40萬元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尚無重大矛盾之處。而被告與證人曾文堅間應無任何深仇大恨或金錢糾紛,已如前述,且證人曾文堅歷次證述內容,對於己身所涉犯行(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均無推諉卸責之詞,當不致刻意誣陷被告入罪,在經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後,猶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足認證人曾文堅前開所述之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

②又證人吳春金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有朋友告知可以找曾

文堅幫忙升正式人員,伊就打電話拜託曾文堅幫伊成為正式隊員,曾文堅說不敢掛保證,要看情況;伊與曾文堅相約在板橋市○○路靠近漢生東路的巷子見面,曾文堅說願意幫忙,但要求支付40萬元給他處理,如果沒有成會退給伊,伊說行情價好像是30萬元,但曾文堅說多一點錢會比較穩,伊就同意給40萬元;之後伊跟曾文堅約見面並交付40萬元給曾文堅,這40萬元大部分是從帳戶提領的,地點像是縣民大道與觀光街口,但時間太久,不敢確定;在公告升任正式人員名單前,曾文堅就打電話告訴伊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21 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有找被告拜託讓伊兒子陳又新進入板橋清潔隊時,他沒有開口說這要花錢打點,或要伊去找曾文堅處理;之後伊買房子要辦貸款,就到民族路10號清潔隊的隊本部來辦理,剛好碰到曾文堅,就請他幫忙伊兒子陳又新進入清潔隊,當時曾文堅開價要60萬元,但伊說沒有那麼多錢,後來過一陣子有借曾文堅50萬元,但伊兒子沒有進去板橋清潔隊,後來曾文堅在伊接受偵訊後沒多久才還錢。伊想要升任正式隊員的事情,沒有找過被告請託,曾文堅當時沒有講說要怎麼樣幫忙;伊與曾文堅通完電話之後,約在板橋中山路、漢生東路附近的一條巷子裡,第1 次是談要錢,伊是在97年間將銀行定存單解約湊款,沒多久就與曾文堅第2次見面拿40萬元給他,只有我們兩個人在場而已,當時曾文堅沒有說這40萬元要交給誰或是打點什麼;伊之後在98年1 月後才升任正式人員,「有關要升任清潔隊正式人員,為何要拿40萬元透過曾文堅去打點」,是伊聽人家這樣子在講,伊想伊從82年進去到那時候都還沒有升,就會有一點緊張嘛,想說是不是要去拜託人家這樣子;伊就拜託曾文堅幫伊打點一下,當時曾文堅說好,但是不一定保證會有;伊是聽人家講拜託曾文堅要拿錢給他,伊想說拜託人家,總是要一點錢,40萬元這個金額,是聽人家說一般都這樣,曾文堅也有大略講一下,曾文堅有說40萬元比較穩,不知道他有無抽介紹費或仲介費;伊交錢後,等了約半年,才升正式人員,當時1年有可能辦2 次升任正式人員,1 月跟7 月,97年4 月交錢拜託曾文堅,我們不知道是7 月會升,還是隔一年

1 月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6 頁至第490 頁)。而觀諸證人吳春金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97年4 月7 日確有2 筆轉帳存入4 萬9,828 元、34萬7,77

3 元,及於同日現金提領40萬元等交易紀錄,有證人吳春金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49 頁反面),衡以該筆現金提領之交易紀錄數額非少,又該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係因本案始遭非自願性查扣,難有臨訟而為製作、虛捏之可能。至證人吳春金交付賄款之時間雖與其嗣於98年2 月2 日經遴選升任為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之時間相隔逾半年,而與前述其他案況迥異,然此係因受板橋清潔隊慣常遴選正式人員之期間,及於97年間並無辦理臨時清潔隊員遞補為編列人員之遴選所致,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8 月11日新北環務字第1041404729號函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是證人吳春金前開證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證據,均足以補強證人曾文堅前開證述為讓吳春金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而代轉支付40萬元給被告等情,應屬真實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吳春金未明確指稱賄款支付之對象為被告,無從證明被告有自證人曾文堅處收受賄賂云云,惟被告鍾茂松身為板橋清潔隊長,證人吳春金則均係清潔隊員,衡以行賄、收賄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過程當極度隱密,為免節外生枝,倘非有相當之信任關係,當不致公然向其等取款,參以本案被告多透過證人曾文堅取受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未與證人吳春金直接接觸、討論行賄價格或親自現身取款,實屬情理之常,尚難僅憑吳春金並未直接與被告聯繫、亦非直接交付賄款予被告等情,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③雖證人曾文堅就行賄時間,於偵訊時證稱吳春金是在升

任之前拿錢,等他確實升任了之後3 天內伊就把錢給被告」(見偵查卷一第39頁、第43頁);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吳春金拿錢給伊,伊就拿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 頁),前後固有不一,惟證人曾文堅於偵訊時亦證稱:通常先跟被告說是什麼人,被告安排好,等確實有將該人安排進入清潔隊後3 天,被告就會跟伊要錢等語(見偵卷一第4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人先進去後,3 天後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頁),足認證人曾文堅交付40萬元賄款予被告之時點應係在獲悉證人吳春金升任正式隊員之後3 日內。參以證人吳春金係於98年1 月21日經證人江惠貞批示遴選為正式人員,經完成實質審查、面試等程序後,於同年2 月

2 日正式僱用為板橋清潔隊隊員等情,有板橋清潔隊簽呈、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98年2 月6 日98北縣板清隊字第197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03 頁、第116 頁),應認證人曾文堅交付40萬元賄款予被告之時間點應為98年2 月間知悉吳春金升任正式人員之後3 日內某日。

又證人曾文堅就此部分證述,固有瑕疵,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曾文堅接受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即104年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相去將近9 年,其記憶隨時間經過淡忘,乃事理之常,況依證人曾文堅所述及卷內相關資料可知證人曾文堅行賄被告次數非僅本案,各次行賄之對象、金額、交付賄款之地點又非固定,此為證人曾文堅供陳在卷(詳如後述),衡以行賄者於交付賄款後,以所支付款項能否達成預期目的為其關注之點,確切之行賄日期等細節對其並非至為重要,是證人曾文堅就其交付賄款給被告日期之細節部分記憶模糊,未能具體確定日期,惟證人曾文堅就請託被告幫忙讓吳春金升任正式隊員、交付金額為40萬元等基本事實,前後所供始終如一,復有證人吳春金證述、上開銀行交易明細等資為佐證,顯見證人曾文堅所證顯非憑空杜撰,綜上,足認證人曾文堅關於以40萬元現金行賄被告之供述,當屬可信,不能憑此即謂證人曾文堅所證有重大瑕疵而全然不可採信。

(2)關於被告鍾茂松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款間之對價關係:被告雖否認曾接受證人曾文堅之請託,於其職務上行為,幫助吳春金升任為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惟查,在被告住處扣得手寫之「遴補建議名單」1 份(扣案物編號:A14-6),係被告親筆撰擬之文書,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第134 頁),核與證人余美慧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6頁),而該「遴補建議名單」即包含證人吳春金,被告就其手寫「遴補建議名單」之緣由先是辯稱:「遴補建議名單」是隊部遴選開會時寫的參考名單,是個人的手札,對承辦流程不具影響云云,又改稱:伊在還沒有要辦理遴用之前,就先去做背景說明,市長大概提示一下人選,伊拿這些人選去跟幹部討論,提供兩倍以上的名單,是市長邊講伊邊寫,之後拿回去討論的。這是根據第一頁全部名單,大概人數是幾個幹部在隊部討論挑出來的,伊抄討論結果,拿去給市長看。市長這時候還沒有在簽呈上面寫要選誰,是市長看過這份手寫名單後,確認就是這些人了,伊等才回來請余美慧上簽呈云云,前後供述反覆,何者可採,已非無疑。被告另辯稱:

上開「遴補建議名單」是伊拿這些人選去跟幹部討論,提供兩倍以上的名單,是市長邊講伊邊寫云云,惟倘進一步詳細比對上開「遴補建議名單」上、下半部之名單即不難發現,二者之書寫格式顯然不同,上半部於候選人後方係註明目前任職清潔隊之單位,下半部則係註明推薦人(其中含編號10謝東翰【錦煌】),顯見「遴補建議名單」之上、下半部,分別是被告針對升任正式人員及遴選臨時人員草擬之候選人建議名單(此與如附表編號8 所示證人吳錦煌向被告鍾茂松行賄、請託讓謝東翰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之時間點亦相契合,詳後述),並無其所謂提供2 倍名單供市長勾選之情形,由此益徵被告前開辯詞顯難自圓其說,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另依據證人曾文堅前開證述,係在接獲吳春金遴選為正式人員通知後

3 日內交付賄賂,顯然被告對於證人曾文堅交付40萬元現金之目的甚為清楚,而仍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該賄款(有關是否違背職務之部分,詳如後述),雙方顯已達成意思合致,堪認該賄賂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⒎關於遴選謝東翰為臨時隊員部分:

(1)證人曾文堅於98年6 月間某日(6 月1 日之後)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部分:

①證人曾文堅於104 年2 月4 日偵訊時證稱:臺北縣升格

直轄市前,被告一直是板橋清潔隊隊長,板橋清潔隊的人應該都知道要進入清潔隊擔任約聘隊員或是從約聘隊員升任為正式隊員就要給被告錢,行情是被告定的,如果有熟識就可以降一些;98年4 、5 月間,板橋清潔隊第4 組班長吳錦煌為了幫繼子謝東翰進入板橋清潔隊保育組擔任約聘隊員,直接跑去找被告,等謝東翰到職之後3 天左右,被告打電話給伊,要求伊把欠吳錦煌的50萬元交給他,伊心想這可能是吳錦煌要處理謝東翰的事情,所以當天就向伊二哥曾文振借款,準備現金50萬元放在紙袋,拿到板橋清潔隊隊本部民族路10號被告辦公室交給被告;過沒幾天,在板橋清潔隊第4 組辦公室(新北市○○區○○路)外面的花園走道,吳錦煌告知伊這筆50萬元,是為了讓謝東翰進去當約聘隊員才讓伊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第41頁反面);復於同年3月6 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3 天內把欠吳錦煌的50萬元給他,伊就向伊二哥曾文振借款現金50萬元,拿到板橋清潔隊隊被告辦公室交給被告,之後在板橋清潔隊第4 組辦公室外面的花園走道,遇到吳錦煌,吳錦煌才說這筆50萬元是為了讓謝東翰進去清潔隊,還抱怨明明都是自己人,為何要收那麼貴;吳錦煌也跟伊說不好意思,沒有事先告訴伊,伊根本沒有將積欠吳錦煌錢的事情告訴被告,一定是吳錦煌跟被告說,且謝東翰當時也確實進入板橋清潔隊等語(見偵卷一第192頁反面至第193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東瀚的部分,因為伊向吳錦煌借了50萬元,每個月都有利息,後來被告叫伊要把欠吳錦煌的50萬元拿給他,後來伊去第四分隊花園那邊問吳錦煌,他才跟我說是他小孩想要進去清潔隊;之前吳錦煌曾說他小孩想要進清潔隊,沒多久被告就向伊要50萬元,但伊不知道兩件事有關連,是吳錦煌在第4 分隊那邊主動告知那些錢是弄他兒子的事情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第248 頁、第255 頁至第257 頁)。

②而證人吳錦煌於104 年2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很久以前

就聽說進板橋清潔隊工作要付20萬到30萬元不等的錢;伊有拿謝東翰的履歷到被告辦公室,拜託被告讓謝東翰進板橋清潔隊,被告當時說好;因為曾文堅積欠伊65萬元,伊催了3 、4 次都沒還,就打電話跟被告說,約3天後,曾文堅打電話要伊去華東路辦公室旁花園,曾文堅直接拿15萬元現金給伊,伊說應該是65萬元,曾文堅說「剩下50萬元你去向鍾仔拿」,鍾仔就是被告鍾茂松,伊聽到後就沒再多問,伊心想如果給了這50萬元,謝東翰可以進板橋清潔隊當臨時人員也好,之後也沒再提這50萬元;伊確定是先跟被告說曾文堅欠伊65萬元,曾文堅還伊15萬元之後,被告才通知謝東翰上了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復於104 年3 月6 日偵訊時證稱:謝東翰原本在95年臺北市中山足球場擔任外包清潔人員,伊在板橋清潔隊擔任轉運組班長,伊於95年間拜託板橋市市民代表褚建達看能不能讓謝東翰到板橋清潔隊任職,但褚建達說沒有缺,所以先介紹謝東翰到板橋市公所管理公園的臨時清潔工作,於96年年初時,伊在板橋清潔隊當面拜託被告,因為謝東翰在板橋市掃公園是1 年1 聘,怕以後沒有工作,希望被告能夠幫忙謝東翰到清潔隊工作,「我不會失人的禮」(台語),被告說好、沒有問題;大約是在97年8 月、9 月的時候,曾文堅欠伊65萬元延了3 、4 次都沒有還,伊很生氣向曾文堅催討,結果當天中午11時多許,被告打電話給伊說「這條50萬元不要向曾文堅要,我和你算就好了」、「這50萬你就找我拿就好」(台語),伊不知道被告如何知道曾文堅欠伊錢,最後曾文堅在當天下午2點多,○○○區○○路號轉運組門口外的榕樹下交給伊15萬元,伊就認為曾文堅已經清償借款,之後被告也沒有再提過這筆50萬元,謝東翰在98年6 月1 日進去板橋清潔隊工作;伊當晚告知伊太太說被告是不是要讓謝東翰進板橋清潔隊,所以才拿這筆錢,伊太太還說這樣太狠;伊聽說要進板橋清潔隊要有關係,也就是要有民意代表的介紹,如果沒有關係一定要錢,聽說行情價大約是20、30萬元等語甚詳(見偵卷一第200 頁至第202 頁)。

③綜觀證人曾文堅前開偵訊、原審審理、證人吳錦煌於歷

次偵訊時所為證述,就證人吳錦煌為讓其繼子謝東翰順利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因而請託被告並自曾文堅積欠吳錦煌50萬元借款扣抵作為對價,證人曾文堅在被告索討之下交付50萬元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互核相符,尚無重大矛盾之處。而被告與證人曾文堅、吳錦煌間應無任何深仇大恨或金錢糾紛,已如前述,且證人曾文堅、吳錦煌歷次證述內容,對於己身所涉犯行(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均無推諉卸責之詞,當不致刻意誣陷被告入罪,在經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後,猶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足認證人曾文堅、吳錦煌前開所述之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至證人吳錦煌、曾文堅就該筆借款究係65萬元或50萬元,所述固略有齲齬之處,然此僅涉及證人吳錦煌、曾文堅之間債權債務是否全數清償,核與被告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無重要關聯,況證人吳錦煌、曾文堅就「50萬元欠款」未清償、催討乙節,彼此證述相符,尚不能以此無涉犯罪事實認定之細節有所出入,遽認證人曾文堅、吳錦煌上開證述全然不足採信,特予說明。

④至證人吳錦煌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沒有當面

就謝東翰進入板橋清潔隊一事拜託過被告、伊沒有主動打電話告知被告有關曾文堅欠款一事、被告主動打電話要伊暫時不要向曾文堅催討50萬元,如果急的話先去跟被告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然證人吳錦煌於同日原審庭訊時亦證述:沒有為了讓謝東翰進去板橋清潔隊當臨時員工去拜託過被告,但每月回去開會時會遇到,還沒有開會前或是開會後,就提一下「隊長拜託、拜託讓謝東翰進入清潔隊」,被告說好,伊偵訊時說有跟被告說「我不會失人的禮」,但是這不是說錢的事情,是口頭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前後顯有已有矛盾之處;況證人吳錦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文堅沒有還該筆50萬元,也不敢問被告,被告只是保證人而已,因為過了這麼久,不好意思討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第23頁),衡以證人吳錦煌擔任板橋清潔隊隊員之月薪不過3 、4 萬元,竟會因「過這麼久」而不好意思向證人曾文堅索討,或向被告詢問後續如何處理,實與常情有悖;況若非證人吳錦煌主動告知被告,該筆債務本應與被告無涉,證人曾文堅身為債務人斷無將此事主動告知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性,是認應以證人曾文堅之證詞為可採,本案實係證人吳錦煌於請託被告讓謝東翰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後,卻遲無下文,恰巧曾文堅尚積欠吳錦煌50萬元之借款未歸還,吳錦煌為支付賄款與鍾茂松,遂於97年8 、9 月將此事告知被告鍾茂松,令其得直接向曾文堅索款,以為謝東翰能至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之對價等情,堪可認定。證人吳錦煌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2)關於被告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款間之對價關係:被告雖否認曾接受證人吳錦煌之請託,就其職務上之行為,幫助謝東翰升任為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辯稱:這件事情不是透過伊,吳錦煌未曾拜託過伊,吳錦煌是找市民代表褚建達幫忙,那時正好有身心障礙的缺額,而謝東翰有身心障礙,所以才以專案處理云云。惟觀諸扣案96年間板橋清潔隊應徵臨時隊員名冊(扣案物編號:A14-5 ),可知謝東翰於96年間早已經列入應徵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之各方推介名單中,且其右側經被告親筆註記「吳錦煌」,此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至第133 頁),遲至證人吳錦煌於97年8 、9 月間告知被告有關曾文堅積欠借款50萬元未還,以暗示被告得直接向曾文堅索討此筆款項,以為謝東翰至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之對價後,被告始親筆草擬遴選臨時人員之「遴補建議名單」時,將謝東翰納入建議名單中,且於後方註明推介人為吳錦煌,此可觀諸扣案「遴補建議名單」至明(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倘本案推介人始終為市民代表褚建達,與被告無關,被告豈有接二連三於上開內部名單中親筆註記推介人為吳錦煌之可能,足見被告與證人吳錦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東翰是透過市民代表褚建達幫忙,與被告無涉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非可採。再者,從板橋清潔隊僱用謝東翰為臨時人員案簽呈等相關文件觀之(見偵卷三第120 頁),顯示謝東翰應徵清潔隊之履歷表上直接經市長於98年5 月26日批核:「交鍾隊長安排臨時隊員」等語後,未見清潔隊承辦人有任何擬定簽呈及檢具名單陳請由市長遴選之動作,隨即於翌日對謝東翰進行面試,並自同年6 月1 日起報請僱用謝東翰,且經清潔隊承辦人余美慧擬定簽辦單陳請被告批核,被告旋於同年6 月3日逕予批核照准,依據證人吳錦煌、曾文堅上開證述情節,堪認證人吳錦煌請託之對象係被告,而非市民代表褚建達,且證人吳錦煌以轉讓對曾文堅之借款債權予被告為對價,謝東翰始可能於98年間經被告納入「遴補建議名單」,甚而於98年6 月1 日,不經遴選,逕以專案處理之方式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其後被告乃向證人曾文堅催討後收受50萬元,雙方顯已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由證人曾文堅直接向被告清償積欠吳錦煌之50萬元),達成意思合致而有對價關係,被告所為辯詞及證人吳錦煌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俱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⒏關於遴選林佑為板橋清潔隊正式隊員部分:

(1)證人曾文堅於99年9 月間知悉林佑升任正式人員後3 日內之某日,交付40萬元現金給被告部分:

①證人曾文堅於104 年2 月4 日偵訊時證稱:臺北縣升格

直轄市前,被告一直是板橋清潔隊隊長,板橋清潔隊的人應該都知道要進入清潔隊擔任約聘隊員或是從約聘隊員升任為正式隊員就要給被告錢,行情是被告定的,如果有熟識就可以降一些;當初板橋清潔隊家具班班長吳尚益在伊住處附近養狗的空地聊天時向伊表示,他的班員林佑快要退休,希望能夠升任正式人員,好多拿一些退休金,伊就到被告辦公室把這件事告訴被告,被告當場答應,伊回去就轉達給吳尚益;伊忘記吳尚益分幾次給錢,但總金額是50萬元,伊扣留其中10萬元,餘款40萬元在林佑升任正式隊員後3 天內交給被告,地點就是在被告辦公室,或是在被告舊家附近的介壽公園,伊有向被告說「這是林佑的錢」,被告當場收下該4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第42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佑的部分,是吳尚益來拜託伊說林佑快退休了,如果林佑能升任正式職員,退休金可以多領一點,伊問被告,被告說可以,伊不曉得吳尚益跟林佑是什麼關係、為何不直接拜託被告,但吳尚益之前出過事情,他可能是怕被告不幫忙,所以透過伊去拜託隊長;伊自己留10萬元的事情,伊自己斟酌金額,沒有告訴被告、林佑,不知道吳尚益是否知道;吳尚益是班長,應該知道流程,應該知道錢會交給被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

245 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第268 頁)。綜觀證人曾文堅前開偵訊、原審審理所為證述,就林佑欲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透過吳尚益請託伊向被告關說、行賄,其於獲悉林佑升任正式隊員後,就林佑交付之50萬元現金中扣留10萬元,僅交付40萬元予被告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尚無重大矛盾之處。而被告與證人曾文堅間應無任何深仇大恨或金錢糾紛,已如前述,且證人曾文堅歷次證述內容,對於己身所涉犯行(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私自扣留10萬元款項)均無推諉卸責之詞,當不致刻意誣陷被告入罪,在經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後,猶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足認證人曾文堅前開所述之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

②況證人林佑於偵訊時證稱:因為伊當20幾年臨時人員,

覺得別人都是正式人員,且比較有身分保障,薪水也比較高,所以一直想當正式人員,98年年初就跟掃路班班長吳尚益講說想成為正式人員,經吳尚益告知從臨時人員變成正式人員需要支付50萬元,這錢是給別人,不是給吳尚益;因為伊沒有那麼多錢,就分2 次給錢,第1次在98年10月、11月間,向綽號鳳珠之女子借款30萬元,用報紙包起來放在腰包內,在板橋永豐街口交給吳尚益,第2 次支付20萬元,是在升任為正式人員之後才交給吳尚益等語(見偵卷一第103 頁至第104 頁)、證人吳尚益於偵訊時證稱:98年初林佑請伊問問看有無方法升任正式人員,伊向外面的人打聽,才知道曾文堅可以處理這方面的事情,伊就在98年初某天下午下班後,去曾文○○○區○○街住處問他,曾文堅說可以,但是要錢;約隔7 、8 個月後,曾文堅打電話說有缺額,我們相約在曾文堅住處附近永豐街空地見面,曾文堅說需要50萬元打點,伊轉告林佑,林佑一開始說為何要這麼多錢,但考慮2 、3 天後,林佑說願意出這筆錢,之後林佑在98月10月、11月間某天下班後,在永豐街附近交付30萬元給伊,好像是用牛皮紙袋或報紙包;另外20萬元是等林佑升為正式人員後,才在永豐街附近交給伊;伊收到錢的當天,就交給曾文堅,曾文堅只說他會處理,但沒說把錢交給誰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12 頁至第11

3 頁)。是證人林佑、吳尚益所為證述均足以補強證人曾文堅前開證述為讓林佑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除自己扣留10萬元外,代轉支付40萬元給被告等情,應屬真實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林佑、吳尚益均未明確指稱賄款支付之對象為被告,無從證明被告有自證人曾文堅處收受賄賂云云,惟被告鍾茂松身為板橋清潔隊長,證人林佑、吳尚益等人則均係清潔隊員,衡以行賄、收賄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過程當極度隱密,為免節外生枝,倘非有相當之信任關係,當不致公然向其等取款,參以本案被告多透過證人曾文堅取受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未與證人林佑、吳尚益直接接觸、討論行賄價格或親自現身取款,實屬情理之常,尚難僅憑林佑、吳尚益並未直接與被告聯繫、亦非直接交付賄款予被告等情,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關於被告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款間之對價關係:被告雖否認曾接受證人曾文堅之請託,就其職務上之行為,幫助林佑升任為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惟查,觀諸扣案被告於98年初親筆草擬升任正式人員之前述「遴補建議名單」,原已將林佑(編號12)納入建議名單中,惟因受每年度預算之限制,升任人數有限,而遭被告刪除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提示原審電子卷證第2947、2950頁】上開提示的名冊,是針對98年初辦理的升任正式人員遴選作業,當時你的手寫名單上就有林佑的名字,為何後來將該名字劃掉?)這是整個討論過程,人數上限制,要刪除,覺得哪一個在工作上沒有前面的好,討論中刪掉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然證人林佑卻於隔年即99年8 月25日經證人江惠貞遴選、同年9 月15日正式獲聘為正式人員,有板橋清潔隊就臨時隊員名冊簽呈、臨時隊員名冊、調整資料、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99年9 月14日99北縣板清隊字第628 號函、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9年9 月15日北縣板行字第68456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24 頁至第139 頁),恰與證人曾文堅、吳尚益、林佑前開證稱係於98年間,由吳尚益向曾文堅表示願意出資行賄以換取升任正式人員之機會,二者時間極為相近,倘非證人曾文堅確將證人林佑欲交付現金行賄之事如實轉達被告,且林佑已擔任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多年仍遲遲無法升任,被告豈可能恰巧於此期間,將林佑納入其草擬之「遴補建議名單」中。而證人林佑因此於獲悉升任正式人員後3 日內,將餘款交由吳尚益轉交予曾文堅,再由證人曾文堅截留其中10萬元後,轉交其餘40萬元予被告,被告對該賄款與其前開職務行為間具對價關係乙情,應知之甚明,且雙方顯已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該賄款達成意思合致而有對價關係。

⒐關於遴選張志嘉升任正式隊員部分:

(1)證人許明進於98年1 月23日至2 月2 日間某日交付35萬元現金給被告部分:

①證人許明進於104 年2 月16日、4 月15日偵訊時證稱:

伊外甥張志嘉擔任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後,伊每年都有請民意代表幫忙,看能不能擔任正式人員,拜託了約5年,民意代表都說好,但都沒有辦法,在張志嘉升任正式人員前1 年,伊曾拜託彭源生去請託曾文堅,因為當時有風聲說要找曾文堅,伊和曾文堅不熟,就拜託彭源生,一開始彭源生說價碼是30萬元,但正式人員名額額滿,所以沒有用;再隔1 年,約97年底(因為1 年有2次升任正式的機會,是每年1 月、7 月),伊又請彭源生問曾文堅,曾文堅說要50萬元,伊覺得金額太高就直接去板橋清潔隊後方泡茶室找被告,當面拜託被告讓張志嘉升任正式,被告說要去問問看,但沒有提到錢;之後約97年底、98年初,伊在板橋清潔隊與被告泡茶時,獲悉板橋清潔隊人員聯絡張志嘉要他準備升任正式人員的資料,伊問被告是不是張志嘉可以升正式,被告說沒錯,伊就在那1 、2 天,經伊太太謝麗娜同意,從謝麗娜申設之板橋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提領紀錄是98年1 月23日)提領35萬元現金,以信封裝好,在板橋清潔隊泡茶室交給被告,被告沒有說什麼,也沒有點數就收下,因為大家都有這默契;這35萬元金額是伊在決定找被告時就計算過,認為升任正式人員後薪水增加,2 、3 年可以攤平,這數字還算划得來,而且曾文堅開口要50萬元;伊給錢後才告訴張志嘉,因為張志嘉的媽媽謝敏之前就常來拜託伊讓張志嘉變正式人員,且謝敏是伊太太的親姐妹,所以不怕拿不到錢等語(見偵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185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要讓張志嘉進去板橋清潔隊時,有找一些民意代表幫忙拜託,也有找曾文堅幫忙,但細節不記得,伊也有拜託過被告,就是有機會遇到被告時,多少私底下提起、拜託一下;偵訊時所述都實在,只有裝錢的信封,不確定是從銀行領回時裝的紙袋,還是另外用信封;之前找人去問過曾文堅,他開價要50萬元,伊想那麼多、付不起,所以才請被告幫忙,35萬元是伊自己算的,等通知張志嘉升任正式人員,才交給被告的,之後才告訴張志嘉;伊跟張志嘉是親戚,包括我丈母娘,還有張志嘉的母親都在拜託,伊之前有跟張志嘉討論要送錢給被告,並且經過張志嘉同意,但伊付錢出去時,張志嘉不知道,之後張志嘉從他媽媽謝敏的帳戶領出35萬元來還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386 頁至第

388 頁、第393 頁至第399 頁)。核與證人張志嘉於偵訊時證稱:約於97年年底或98年年初(98年2 月2 日升任正式人員之前),姨丈許明進打電話問伊有無意願當正式人員,在許明進住處時,許明進告知伊升任正式人員要給錢,剛開始沒有明確說金額,伊與許明進因為這件事接觸過好幾次,許明進有說30萬元辦不到,之後許明進明確的說是35萬元;許明進有向伊保證一定可以升任,伊就從伊母親謝敏申設之土城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35萬元,裝在紙袋內拿到許明進位於○○區○○街的住處,交給許明進或他太太,之後伊就收到正式人員的派任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7 頁反面、第8 頁反面、第177 頁正、反面)。綜觀證人許明進前開偵訊、原審審理、證人張志嘉所為證述,就其於98年1 月間,因張志嘉欲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因而請託被告並交付現金35萬元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互核相符,尚無重大明顯矛盾之處。而被告與證人許明進、張志嘉間均無任何深仇大恨或金錢糾紛,且證人許明進、張志嘉歷次證述內容,對於己身所涉犯行(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均無推諉卸責之詞,當不致刻意誣陷被告入罪,在經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後,猶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足認證人許明進、張志嘉前開所述之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

②況證人謝麗娜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8年1 月23日自板橋

區農會帳戶領取35萬元現金後交給許明進,許明進當時說這個錢是要幫張志嘉升任正式人員,但沒有說要交給誰,後來張志嘉把錢還給伊,該帳戶98年2 月6 日回存35萬元,就是張志嘉歸還的錢;在幫張志嘉處理升任正式人員的那段時間,清潔隊的風氣就是這樣,有關係的除了找關係也要花點錢打點,就算找民意代表也是要送禮,有的人當20年也還沒升,如果沒有做打點的動作就只能慢慢等,臨時人員一個月只有2 萬多元,如何能夠生活等語(見偵卷二第185 頁反面)、證人謝敏於偵訊時證稱:張志嘉在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時,收入比較少,所以曾說希望可以變成正式人員,但是需要有35萬元;伊知道張志嘉有和許明進說升正式人員的事,但不知道細節,也沒問如何處理,張志嘉說要拿35萬元,伊就將土城區農會帳戶之存褶及印章交給張志嘉去領款,因為家庭負擔太重,35萬元多了點,但為了讓張志嘉家庭收入穩定一點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175 頁正、反面);復有證人謝麗娜所有之前揭帳戶於98年1 月23日、同年2 月6 日各有1 筆提領、回存現金35萬元之交易紀錄,及謝敏所有之前開帳戶於98年2 月6 日有1 筆提領35萬元之交易紀錄可資佐證,此觀諸謝麗娜板橋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謝敏土城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80 頁、第173 頁),衡以該等現金提領之交易紀錄數額非少,除與證人許明進、張志嘉、謝麗娜、謝敏等人所證稱提領、行賄之時間一致外,並與證人張志嘉嗣於98年2 月2 日升任為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之時間相契合,又該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均係因本案始遭非自願性查扣,難有臨訟而為製作、虛捏之可能,是證人謝麗娜、謝敏所為證述及前開銀行交易往來明細等證據,均足以補強證人許明進、張志嘉前開證述為讓張志嘉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而交付35萬元給被告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無證據證明證人許明進交付賄款予

被告,惟觀諸證人許明進對於其於如附表9 編號所示時、地,請託、行賄被告,以使張志嘉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之過程,自偵查迄原審審理中均能證述明確,且其提領、墊付及收受張志嘉歸還之款項等節,復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其證詞應屬有據,況證人許明進與被告間素無過節、嫌隙,此為被告所供認(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尚有「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處罰規定,若非真有其事,證人許明進有關被告之指訴不僅對其本人並無任何實質之直接利益可言,反有可能憑添增加刑事罪責之危險;尤以被告曾多年擔任證人許明進於板橋清潔隊之直屬長官,證人對直屬長官之指證犯罪,難免招來同僚間之非議、排擠,人情壓力亦將隨之排山倒海而來,若非確符合事實,有何必要無端為此指控,增加自己之更多困擾?是證若非證人許明進對被告之涉案犯罪事實,確係親身見聞,有直接面交賄款之真實經驗,否則焉有可能甘冒誣告之加重刑責,虛偽捏造事實以陷被告入罪之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前開質疑並未提出其論據之基礎,要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2)關於被告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款間之對價關係:被告雖否認曾接受證人許明進之請託,就其職務上之行為,幫助張志嘉升任為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惟參酌前述由被告於98年初手寫草擬之「遴補建議名單」中,可見張志嘉名列其中,此「遴補建議名單」之候選人共27位(其後均註明目前任職清潔隊臨時人員之單位),經刪除5 位後,僅餘22位,而證人張志嘉係於98年1 月21日經證人江惠貞批示遴選為正式隊員,並於同年2 月2 日正式獲聘,而證人許明進係於98年1 月23日領款35萬元後交給被告等節,業如前述,並有如附表編號9 所示相關文件可佐,被告對該賄款與其前開職務行為間具對價關係乙情,應知之甚明,且雙方顯已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該賄款達成意思合致而有對價關係。

⒑關於遴選陳緯杰為臨時隊員部分:

(1)證人陳朝好於96年8 月21日陳緯杰獲聘後1 個月內之某日,交付10萬元現金給被告部分:

①證人陳朝好於104 年3 月17日偵訊時證稱:「(問:你

是在干城路的住處這樣告訴他的?)對啊。(問:花錢是花多少?你記得嗎?)…差不多10萬左右。(問:10萬左右是不是?花10萬元左右。是從你的帳戶領錢還是你太太帳戶領錢,還是他的自己存薄?)這個我不知道,我都不管事…(問:10萬塊是誰給你的?是你太太還是他,還是怎樣,還是你自己領的?)我太太啦…我太太拿給我的…(問:10萬塊你太太交給你的,所以你不知道你太太的錢,這10萬塊是從哪梩出來的你不知?)我不知道。(問:我不知道這10萬元程秀蘭是從哪裡拿出來的,就對了。你拿到這10萬塊以後你是怎麼處理的?你是交給鍾茂松嗎?在泡茶那裡交給他嗎?很多都是從泡茶那裡交給他的,隊部的泡茶,還是你10萬元在哪裡交給他的?)差不多啦,在泡茶…(問:什麼差不多,你講這樣就差很遠了,你講差不多這樣我就不問了,不需要了,是不是,是不是在隊部的泡茶那裡交給他的,是不是啦?是當天交給他的還是拿到錢的隔天,因為你一定會記得,因為這種事情是大事情,10萬元不少耶,你是當天你太太拿給你,你交給他…)沒有啦,這還是一段時間…差不多1 個多月。…(問:在那梩交給他的嗎?你想一下啦。我跟你講,你在哪裡交給他的啦?)泡茶那裡」、「(問:在泡茶那裡喔,交給鍾茂松的嗎?你有和他說這些錢是你兒子要拜託他幫忙的?)我事先有和他說我兒子要進來,拜託一下,你可以幫忙…(問:所以在泡茶室拿錢給的他的時候,就沒有再講了,不用說什麼,沒有再講話了?)沒有」、「問:(信封袋啦,是用信封袋裝的。你拿錢,拿10萬塊給鍾茂松是在你兒子進去任職之前還是之後?是在你兒子陳緯杰到清潔隊報到面試之前還是之後?)以後…之後。(問:以後就對了,已經進去以後,確定面試,報到面試以後就對了?)陳朝好點頭」、(問:為了感謝鍾茂松,所以是之後為了感謝鍾茂松讓陳緯杰能夠順利進至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然後有穩定的工作,所以才信封裝的10萬塊交給他?)對啊」、「(問:信封袋裡的數額是否有跟程秀蘭進行討論,你有跟你太太討論嗎?)沒有…(問:你跟他講意思意思喔?)嘿…(問:差不多多少?)10萬左右…就10萬。(問:10萬整喔,10萬元整喔?)嘿。(問:10萬元整嗎?)嘿( 點頭) 」、「(問:程秀鳳就在干城路的住處把裝在信封裡的10萬元交給我。你的價錢比較少!)在那裡做那麼久了,對不對。(問:你行賄的金額是10萬元,比其他人,其他行賄者較低,原因為何?是因為你和鍾茂松因為做比較久了,比較熟就對了?)對啦,這個…(問:因為我在板橋清潔隊做比較久,所以跟鍾茂松比較熟悉。這個10萬元,這個10萬元是你自己決定,還是鍾茂松,有跟鍾茂松討論過,有跟他講過嗎?)沒有,沒有。(問:自己決定的?)嘿…意思意思啦」、「(問:你把這10萬元給鍾茂松的時候,鍾茂松有點嗎?)( 陳朝好搖頭) (問:沒點,沒點錢?)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即陳朝好之子陳緯杰於偵訊時證稱:伊父親陳朝好推薦伊去板橋清潔隊工作,96年8月到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後,陳朝好主動在干城路住處跟伊說不要再不認真工作,已經進去了就好好做,他說有花10幾萬元才讓伊進去板橋清潔隊,但伊沒有追問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並經證人即陳朝好配偶程秀鳳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在趕工縫衣服,這10萬元是放在家裏的現金,陳朝好只有這一次向伊拿10萬元等語甚詳(見偵卷二第76頁),足資為證人陳朝好偵訊時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被告與證人陳朝好間無任何深仇大恨或金錢糾紛,當不致刻意誣陷被告入罪,在經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後,猶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足認證人陳朝好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

②至證人陳朝好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伊有找被告推薦讓

伊子陳緯杰進板橋清潔隊,伊是利用被告來我們清潔隊區裡巡視查看時請他幫忙,他說要排隊等候、要有缺,之後約等3 、4 年,陳緯杰才進入板橋清潔隊,約1 、

2 個月後,伊到板橋清潔隊隊部跟被告泡茶聊天,表示伊一點點心意,用一個信封包著約10萬元,放在隊區聊天室的桌子上還是椅子上,意思意思,不是交給被告,伊心甘情願要感謝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9 頁至第41

4 頁),然衡諸常理,證人陳朝好縱因事先請託被告之事為彼此所明知而得心照不宣,但10萬元現金並非小額款項,且其既然因陳緯杰順利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之事欲答謝被告,而特意攜帶10萬元前往清潔隊泡茶室,竟未親手將之交付被告,而隨意放置在不特定人均得使用之泡茶室桌椅上,亦未告知被告信封內裝有現金10萬元等情,要與經驗法則大相逕庭,況泡茶室彼時雖正為被告使用之處所,惟既然有其他人同在場,復可能有人得隨意進出,則裝有現金10萬元之信封難免遭人發現,甚或拿走之虞,是其於審理中所證述在在均與一般人之經驗常態有悖,已難置信。參諸證人陳朝好於104 年3 月17日之偵訊筆錄,其就交付被告10萬元賄款之經過已證述明確,且自始至終均未提及上開情節,因此認此部分,應以證人陳朝好於偵訊所證為實在,況從證人陳朝好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益見其與被告之關係良好,且多有極力迴護被告之詞,衡情倘非確有其事,證人陳朝好當無自偵訊迄原審審理中均指證有向被告請託讓陳緯杰進入板橋清潔隊,及以10萬元現金欲答謝被告等情不移,由此堪認證人陳朝好前開證詞之憑信性極高,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收受賄款之情形,足堪採憑。

③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請求函詢亞東醫院,以查明證人

陳朝好是否係因精神異常、情緒不穩等狀況導致記憶錯亂,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第139 頁),惟綜觀證人陳朝好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關於本案前揭案發事實之經過均能清楚地陳述,邏輯連貫且表達無礙,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有精神異常之情狀,縱因庭訊之內容因與證人自己或家屬賴以維生之工作密切相關,故使證人陳朝好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壓力,而於庭訊時偶有情緒上之起伏反應,亦屬人情之常,尚難認因此可能導致其記憶錯亂,而為被告不利之證述,且參諸證人曾文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你對陳朝好的認識,他的身體精神狀況是否正常?)很好。(問:陳朝好平時是否會信口開河胡言亂語?)不會。(問:最後一次與陳朝好聯絡是何時?)

103 年,我退休之前有去保養廠看車子。(問:103 年跟陳朝好講話,他是否正常?)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 頁),可徵證人陳朝好平日與同事相處之情況均正常,並無異於常人之處,亦無曾因精神疾病就診之情。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聲請難認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2)關於被告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款間之對價關係:被告雖一再否認收受賄賂,且未曾接受陳朝好之請託令陳緯杰於96年8 月21日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員,惟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前揭時間,在被告鍾茂松之住處當場扣得之應徵臨時隊員名冊(扣案物編號:A14-5 ),可見其上有許多以紅、黑筆增、刪候選人及關於推薦人之紀錄,其中即包含「陳緯杰」經人以紅、黑筆註記,就此緣由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訊之被告,可見其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已如前述;又證人陳朝好於陳緯杰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後未久,隨即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以為答謝,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主觀上可得知悉其所收受上開款項,乃其協助陳緯杰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所有相關行為之對價,應無疑義,且雙方顯已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該賄款達成意思合致而有對價關係。

(六)被告所為均係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⒈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

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該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例所謂「違背職務」者,係指於職務上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而言,屬於行政裁量之事項,如非依當時情狀,僅有唯一選擇,此外別無其他作為,即所謂「裁量權收縮至零」之情形,又或有明顯違背裁量法則之情形,否則,均尚不能僅以公務員之行政裁量不當,即遽認為違背職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行為完成後,縱未對行賄者履行承諾,而為任何職務上之行為,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⒉查證人江惠貞於95年3 月1 日至99年12月24日擔任臺北縣

板橋市市長期間,均採登記評選方式遴選清潔隊員(含臨時人員僱用、臨時隊員升任正式隊員),且在板橋清潔隊擬具簽呈陳請市長遴選臨時隊員及臨時隊員升任為正式隊員之名單前,會召集包含清潔隊隊長(即被告)在內之相關人等,依登記之應徵臨時隊員名冊、遴選建議名單、各方推介名單等人選,開會諮詢意見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在上開會議中,向證人江惠貞報告相關人選人事背景、適任與否等建議、意見,當屬被告擔任板橋清潔隊長之職務上行為,自堪認定。又卷附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工作規則(87年8 月14日訂定)第4 條規定:「新僱隊員應具備條件如左: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二、思想純正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及嗜好。三、年滿十六歲以上五十歲以下,但退除役官兵轉業者得予提高至五十五歲以下。四、經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身心健康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五、技術性隊員應具備前項各條款外須具備工作所需之專長經考驗合格。」(見偵卷三第27頁至第33頁),可見關於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及臨時人員升任正式人員遴選之方式,相關規定仍保留有相當之彈性,且對任用資格條件之限制亦極為寬鬆,法院對行政機關人事任用之審核,基於專業性、法律授權之屬性,本應尊重用人單位之審核決定,僅能為形式審查;而經證人即市長江惠貞批示遴選為臨時人員、正式人員後,仍須經實質資格審查、面試等程序,合格後正式僱用等情,亦經證人余美慧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75頁),遍查全卷,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背離其專業,或有何違反其職務而為虛偽、不實建議之行為,尚難以證人江惠貞遴選結果確如被告所支持、推薦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人選,即認被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行,顯係飾詞卸責,前揭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致「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規定之法定本刑輕重有所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以上述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述規定而為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0 年7 月1 日施行,惟僅修正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構成要件部分,對於本案被告所涉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逕行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執行板橋清潔隊隊長職務期間,收受證人曾文堅

、許明進等人交付賄款,雖附表各編號所示李翔霖等人確係經實質審核通過、符合客觀條件始進入擔任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或正式人員,然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當時即知悉是為其身為板橋清潔隊隊長、附表各編號所示李翔霖等人欲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或升任正式人員,於首長即證人江惠貞遴選前會召開會議、諮詢其意見之板橋清潔隊隊長職務,卻未加拒絕予以收受,則其收受財物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間,顯然有對價關係。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一)至(十)所載各次行為,均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均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各次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0),應分別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一)至(十)所載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應為數罪關係,自應予分論併罰。

(九)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⒈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等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身為板橋清潔隊隊長就清潔隊內員工工作分配、平時考核、獎懲等事項具核定之權力,另就員工進用、解雇、勞動契約、組織編制、員額異動、職務歸系等事項亦具審核之權力,且於板橋清潔隊擬具簽呈陳請市長遴選臨時隊員及臨時隊員升任為正式隊員之名單前,亦有向市長面報各人選人事背景、建議及召開清潔隊內部遴選會議等權責」(見原判書第1 頁倒數第6 行至第2 頁第1 行),然理由欄卻以被告對清潔隊人員之遴選「具有(確有)極高之影響力」、「確有實質上之影響(權)力」、「隊長身分在板橋清潔隊人事案之影響力」等語(見原判決書第33頁倒數第4 行、第35頁第13行、第37頁、第40頁、第43頁、第46頁、第57頁、第60頁、第61頁、第65頁),已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處,尚有疏漏。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及以其財產抵償,亦非允妥。

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本院

就如何認定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行為,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被告執上開各詞否認犯行,均非可採,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既有前述未合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被告身為板橋清潔隊隊長多年,本應誠實清廉,謹

慎勤勉,明知板橋清潔隊隊員遴選、晉升,攸關隊員及其家人生計、工作權,竟利用國家賦予之權力與機會,收受賄賂,嚴重損害公務員清廉認真之信譽,並影響清潔隊內大多數兢兢業業、勤勉盡責之清潔隊員形象,多年來已使進入清潔隊或晉升均必須靠金錢與關係之傳言甚囂塵上,讓清潔隊整體遭受負面評價,甚至造成收入本已不豐之清潔隊員,為求溫飽,必須設法攀附權貴及負擔額外金額非寡之賄款,始能如願進入板橋清潔隊或升任正式人員,對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人事任用、升遷之公平性損害非輕,被告所為惡性實屬重大,復衡酌本件之犯罪時間、次數共計10次、被告素行、犯罪手段、自稱為陸軍第二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各諭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⒋定應執行刑部分:

(1)被告為上述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告所犯各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因而無庸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2)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3)本件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情節、行為次數與接近程度、侵害法益與罪質之同質性、侵害法益不具不可回復性、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及刑罰經濟、恤刑原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另就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

8 款規定,就其宣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⒌犯罪所得沒收: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關於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刪除修正前第10條第2 項、第3 項追繳、抵償之規定,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所得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各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賄款,均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之沒收(詳見附表編號

1 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均併執行之,特予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90年10月間,曾文堅為使其女婿李翔霖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基層臨時人員,除提供李翔霖之履歷表予被告外,另在被告之板橋清潔隊本部(時設臺北縣○○市○○路○○號)辦公室,以紙袋包裝賄款5 萬元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該賄款係李翔霖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之代價,被告收下該5 萬元賄款後,對李翔霖進行面試(未進行其他招考程序),李翔霖果於90年10月1 日順利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分別於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詳如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先予說明。

四、被告被訴於90年10月間向曾文堅收受5 萬元賄賂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有罪,本院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以①被告供述、②證人曾文堅、曾黃月娥、李翔霖於調詢、偵訊時所為證述、③證人李翔霖之臨時暨正式人員名冊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從未收受賄賂,也沒有收過曾文堅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第107 頁)。

(二)經查:

(1)證人李翔霖係於90年10月1 日獲聘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曾文堅、李翔霖於調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8頁反面、第36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65頁),且有板橋清潔隊僱用李翔霖等13名為臨時工之簽呈暨名單、李翔霖之履歷表、板橋市公所臨時清潔人員僱用清冊、僱用契約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34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

(2)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具對向共犯(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例如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但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因而有關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3)檢察官雖舉證人曾文堅之證述為證。證人曾文堅固證稱於90年間為讓李翔霖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交付賄款予被告等語,然就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有無告知他人等節,證人曾文堅於104 年2 月4 日調詢、偵訊時證稱:90年間,為讓伊女婿李翔霖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有向被告說李翔霖要進清潔隊,被告說好之後,伊拿5 萬元到10萬元現金放在紙袋,在板橋清潔隊本部(板橋市○○路○○號)被告的辦公室交給被告,紙袋內會多放香煙、水果或茶葉;伊聽到外面傳說的行情是5 萬元至10萬元,當時板橋清潔隊沒有對外招考,都是透過關係;伊只有告訴伊配偶曾黃月娥,李翔霖、曾靜嫻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28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第40頁反面);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請託被告要支付對價,每次價錢不同,5 萬到50萬元都有,這些價碼是想要進去板橋清潔隊當臨時隊員或正式人員都會去打聽;伊大多在臺北縣○○市○○路○○號、被告舊家附近介壽公園的憲兵隊、清潔隊等被告指定地點交錢給他,伊個人還會裝茶葉、水果、香煙等物品一併交給被告;李翔霖不知道伊私下拜託被告,伊只有稍微告訴伊太太,因為平常錢是伊太太在保管,伊拿5 萬或10萬元,有跟她說要送給板橋清潔隊隊長、目的是讓李翔霖進入清潔隊工作;伊當時拿5 萬元或10萬元給被告,確切金額不記得;李翔霖的部分,被告沒有具體講多少錢,伊打聽行情之後,才拿錢給被告,人先進去之後,3 天後才拿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至第239 頁、第241 頁至第242 頁、第246 頁、第252頁、第267 頁)。是證人曾文堅就交付賄款之時間、金額僅概稱「90年間」或「李翔霖進入板橋清潔隊(即90年10月1 日)後3 天」、「5 萬元到10萬元」或「5 萬元或10萬元」,均未能明確證述,而交付賄款之時間點、數額,此攸關所交付之金錢是否為被告推薦李翔霖擔任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之對價,證人曾文堅上開所述是否可採,要非無疑;且證人曾文堅所稱交付賄款地點為板橋清潔隊本部辦公室「臺北縣○○市○○路○○號」,與證人余美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板橋清潔隊隊部辦公室是在板橋市公所即臺北縣○○市○○路○○號4 樓等語(見偵卷二第23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2頁)亦有出入,是證人曾文堅所為證述,顯有瑕疵可指,已難盡信。況證人曾文堅上開證述,僅係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依前述說明,自須有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能逕以對向犯之一方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4)然證人曾黃月娥於調詢、偵訊時證稱:大約十幾年前,曾文堅說要拜託別人幫李翔霖(當時只是女兒的男朋友,交往一段時間)介紹工作,但伊不知道是要介紹到板橋清潔隊,也不知道曾文堅找誰幫忙,細節都不清楚,伊當時有想要問細節,但曾文堅說女人不要管這麼多,就沒多過問;曾文堅開口向伊拿一筆錢,說要跟人打招呼,伊忘了拿多少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78 頁正、反面、第182 頁至第

183 頁);而證人李翔霖於調詢、偵訊時僅證稱:於90年間剛好沒有工作,伊女友父親曾文堅問伊要不要修車,伊將履歷表交給曾文堅後幾個月,板橋市公所清潔隊就通知面試,被告在其辦公室面試時,只問伊會不會修車,伊答稱會,過幾天就通知伊去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約聘隊員;曾文堅是板橋清潔隊養護組組長,不清楚曾文堅有無向他人請託,90年間招考程序、規定沒那麼嚴格等語(見偵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61頁、第65頁)。是依證人曾黃月娥、李翔霖上開證述,其等均未見聞證人曾文堅請託被告時有無交付金錢、交付多少數額等行為,自無從依此認定證人曾文堅所言是否屬實,在被告始終否認之情形下,尚難僅以曾文堅之證述,遽認被告曾就遴選李翔霖擔任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一事,有何期約、收受賄賂等犯行。

(5)至證人余美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鴻池當板橋市長時期沒什麼遴選,也不是伊承辦,伊就是整理履歷表呈交給出去;江惠貞當市長時期,才有遴選臨時隊員條件,之前是有人介紹履歷過來,伊就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第90頁);而證人陳麗霞於調詢時證稱:伊在89、90年間,林鴻池市長將伊調到市長室擔任七等專員,負責處理人民陳情及市長交辦案件等工作;伊在擔任林鴻池市長室專員期間有負責簽辦李翔霖等12人應徵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履歷的業務,就是將民意代表、其他人請託的應徵市公所臨時人員履歷簽給林鴻池市長核示,一般都簽擬業務單位酌處,因為這幾個人都是應徵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所以伊都簽擬板橋清潔隊酌處並覆,其中謝明輝原本是簽行政室酌處,但被市長改為清潔隊,之後就交給清潔隊接辦;印象中被告沒有親自拿應徵臨時人員的履歷表給伊,但也可能是被告親自拿給市長室的人等語(見偵卷二第224 頁至第225 頁反面)。基此,於90年間,林鴻池擔任板橋市長期間,確有透過市民代表、各方人士向公所推薦、請託應徵臨時人員,即便如此,經市民代表、各方人士推薦之人選,仍須經過具有人事最終決定權之市長林鴻池決定,此亦可由卷附李翔霖之履歷表空白處僅註記「李翔霖先生徵本所臨時人員(清潔隊)、隊長鍾茂松託」,以及呂孟育、李朝基、羅玉堂、楊淑惠、盧得旺、蕭日華、謝明輝之履歷表空白處分別註記「呂孟育先生徵本所臨時人員、主席呂金財託」、「李朝基先生徵本所臨時人員(綠化班)、代表楊秀吉託」、「羅玉堂先生現服務綠化班欲調清潔隊資源回收站里長、陳水松託」、「楊淑惠小姐徵本所臨時人員(清潔隊)、代表郭慶華託」、「盧德旺先生徵本所臨時人員、盧登源先生託」、「蕭日華先生徵本所臨時人員(清潔隊)、陳勇鎬先生託」、「謝明輝先生徵本所(清潔隊)臨時人員,市黨部主任沈銀成託、謝貴清託」等文字(見偵卷二第227 頁反面至第231 頁),均由證人陳麗霞依慣例擬簽呈請時任板橋市長林鴻池為最終批示,且林鴻池亦會修改、更易應徵人員任職單位,即可證明。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林鴻池遴選、決定聘僱李翔霖為正式人員之過程中,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從而,依據卷存客觀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曾具名推薦、請託李翔霖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何職務上行為或藉職權之行使,對具有板橋市公所人事任用之最終決定權之市長林鴻池有何影響,以致其必須接受上揭人事任用之推薦,難認被告具名請託李翔霖聘僱一案,與其職務行為有關。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僅有證人曾文堅之證述可憑,且證人曾文堅所述此部分行賄被告之過程,前後陳述不相一致,證人李翔霖、曾黃月娥亦未親自見聞證人曾文堅交付賄賂之對象及過程,均不能補強證人曾文堅證稱90年間有行賄被告之指述為真,自不能單憑證人曾文堅之自白、指證,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不違背職務收賄犯行。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⒈所指前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此被訴部分無罪諭知。

(四)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此部分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前揭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前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部分)予以撤銷,依法就此部分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 │行賄者 │行賄金額│ 對價行為 │ 相關書證 │罪名及宣告刑 ││號├────┤ │(新臺幣│ │(卷證出處) │ ││ │地點 │ │) │ │ │ │├─┼────┼────┼────┼───────┼───────┼────────┤│1 │95年7 月│曾文堅 │15萬元 │使李翔霖於95年│李翔霖之工友履│鍾茂松犯貪污治罪││ │間知悉李│ │ │7月16日升任板 │歷表、體格檢查│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翔霖升任│ │ │橋清潔隊正式人│表、板橋清潔隊│收受賄賂罪,處有││ │正式隊員│ │ │員 │遴選遞補正式隊│期徒刑柒年貳月,││ │之3 日內│ │ │ │員簽呈(95年上│褫奪公權伍年。未││ │某日 │ │ │ │半年編制隊員至│扣案犯罪所得財物││ ├────┤ │ │ │95年7月16日止 │新臺幣拾伍萬元,││ │板橋清潔│ │ │ │缺額為17名部分│沒收之,於全部或││ │隊本部(│ │ │ │)、臨時隊員名│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時設臺北│ │ │ │冊、板橋市清潔│宜執行沒收時,追││ │縣板橋市│ │ │ │隊95年7月6日號│徵其價額。 ││ │民族路10│ │ │ │函、臺北縣板橋│ ││ │號)被告│ │ │ │市公所95年7 月│ ││ │辦公室內│ │ │ │6日函(稿)影 │ ││ │ │ │ │ │本等相關文件影│ ││ │ │ │ │ │本 │ │├─┼────┼────┼────┼───────┼───────┼────────┤│2 │96年8 月│曾文堅 │15萬元 │使丁美文於96年│板橋清潔隊僱用│鍾茂松犯貪污治罪││ │間知悉丁│ │ │8月21日進入板 │臨時隊員檢呈各│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美文獲聘│ │ │橋清潔隊任職臨│方推介名單簽呈│收受賄賂罪,處有││ │板橋清潔│ │ │時人員 │(96年度臨時隊│期徒刑柒年貳月,││ │隊臨時隊│ │ │ │員缺額為36名部│褫奪公權伍年。未││ │員後3 日│ │ │ │分)、板橋清潔│扣案犯罪所得財物││ │內之某日│ │ │ │隊僱用翁美蘭等│新臺幣拾伍萬元,││ ├────┤ │ │ │35 員為本隊臨 │沒收之,於全部或││ │板橋清潔│ │ │ │時隊員乙案簽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隊本部(│ │ │ │、臨時隊員名冊│宜執行沒收時,追││ │時設臺北│ │ │ │、面談名單、簽│徵其價額。 ││ │縣板橋市│ │ │ │到簿及丁美文應│ ││ │民族路10│ │ │ │徵清潔隊之履歷│ ││ │號)被告│ │ │ │表、僱用契約等│ ││ │辦公室內│ │ │ │相關文件影本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9年9月 │曾文堅 │40萬元 │使盧煜霖於99年│板橋清潔隊僱用│鍾茂松犯貪污治罪││ │間知悉盧│ │ │9月15日進入板 │臨時隊員檢呈各│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煜霖獲聘│ │ │橋清潔隊任職臨│方推介名單簽呈│收受賄賂罪,處有││ │板橋清潔│ │ │時人員 │(96年度臨時隊│期徒刑柒年肆月,││ │隊臨時隊│ │ │ │員缺額為22名部│褫奪公權伍年。未││ │員後3 日│ │ │ │分)、板橋清潔│扣案犯罪所得財物││ │內某日 │ │ │ │隊就僱用曹家豪│新臺幣肆拾萬元,││ ├────┤ │ │ │等22員為本隊臨│沒收之,於全部或││ │板橋介壽│ │ │ │時隊員乙案簽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公園旁或│ │ │ │、臺北縣板橋市│不宜執行沒收時,││ │板橋清潔│ │ │ │清潔隊就僱用曹│追徵其價額。 ││ │隊本部被│ │ │ │家豪等22員為臨│ ││ │告辦公室│ │ │ │時隊員乙案簽辦│ ││ │內 │ │ │ │單、僱用臨時隊│ ││ │ │ │ │ │員名冊及盧煜霖│ ││ │ │ │ │ │應徵清潔隊之履│ ││ │ │ │ │ │歷表、體檢檢查│ ││ │ │ │ │ │表、僱用契約等│ ││ │ │ │ │ │相關文件 │ │├─┼────┼────┼────┼───────┼───────┼────────┤│4 │95年7月 │高建松透│30萬元 │使高建松於95年│板橋清潔隊僱用│鍾茂松犯貪污治罪││ │間某日(│過曾文堅│ │8月16日進入板 │臨時隊員檢呈各│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起訴書誤│ │ │橋清潔隊任職臨│方推介名單簽呈│收受賄賂罪,處有││ │載為「8 │ │ │時人員 │、臨時隊員各方│期徒刑柒年肆月,││ │月」應予│ │ │ │推介名單、板橋│褫奪公權伍年。未││ │更正) │ │ │ │清潔隊就僱用林│扣案犯罪所得財物││ ├────┤ │ │ │淑真等23員為本│新臺幣叁拾萬元,││ │板橋介壽│ │ │ │隊臨時隊員乙案│沒收之,於全部或││ │公園旁或│ │ │ │簽呈、臨時隊員│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板橋清潔│ │ │ │面談名單及高建│宜執行沒收時,追││ │隊本部被│ │ │ │松應徵清潔隊之│徵其價額。 ││ │告辦公室│ │ │ │履歷表、僱用契│ ││ │內 │ │ │ │約等相關文件 │ ││ │ │ │ │ │ │ │├─┼────┼────┼────┼───────┼───────┼────────┤│5 │96年8 月│李秀蘭透│30萬元 │使李秀蘭於96年│板橋清潔隊遴選│鍾茂松犯貪污治罪││ │14日 │過曾文堅│ │8月16日升任板 │遞補正式隊員簽│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 │橋清潔隊正式人│呈(96年上半年│收受賄賂罪,處有││ │ │ │ │員 │編制隊員至96年│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5月4日止缺額為│褫奪公權伍年。未││ │ │ │ │ │21名部分)、非│扣案犯罪所得財物││ ├────┤ │ │ │編制隊員名冊、│新臺幣叁拾萬元沒││ │板橋清潔│ │ │ │板橋市清潔隊96│收之,於全部或一││ │隊本部被│ │ │ │年8月16日函、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告辦公室│ │ │ │臺北縣板橋市公│執行沒收時,追徵││ │內 │ │ │ │所96年8月16 日│其價額。 ││ │ │ │ │ │函(稿) │ │├─┼────┼────┼────┼───────┼───────┼────────┤│6 │98年2 月│吳春金透│40萬元 │使吳春金於98年│板橋清潔隊遴選│鍾茂松犯貪污治罪││ │間知悉吳│過曾文堅│ │2月2日升任板橋│遞補正式隊員簽│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春金升任│ │ │清潔隊正式人員│呈(97年編制隊│收受賄賂罪,處有││ │正式人員│ │ │ │員至98年1月15 │期徒刑柒年肆月,││ │後3 日內│ │ │ │日止缺額為22名│褫奪公權伍年。未││ │之某日 │ │ │ │部分)、臨時隊│扣案犯罪所得財物││ ├────┤ │ │ │員名冊、板橋市│新臺幣肆拾萬元,││ │板橋介壽│ │ │ │清潔隊98年2 月│沒收之,於全部或││ │公園旁或│ │ │ │6日函、臺北縣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板橋清潔│ │ │ │板橋市公所98年│宜執行沒收時,追││ │隊本部被│ │ │ │2月6日函(稿)│徵其價額。 ││ │告辦公室│ │ │ │ │ ││ │內 │ │ │ │ │ │├─┼────┼────┼────┼───────┼───────┼────────┤│7 │98年6月 │吳錦煌 │50萬元 │使吳錦煌之繼子│板橋清潔隊就僱│鍾茂松犯貪污治罪││ │間某日 │ │ │謝東翰於98年6 │用謝東翰為臨時│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月1日進入板橋 │隊員乙案簽辦單│收受賄賂罪,處有││ │板橋清潔│ │ │清潔隊任職臨時│、板橋清潔隊就│期徒刑柒年伍月,││ │隊本部被│ │ │人員 │僱用謝東翰為臨│褫奪公權伍年。未││ │告之辦公│ │ │ │時隊員乙案簽呈│扣案犯罪所得財物││ │室內(起│ │ │ │及謝東翰應徵清│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書誤載│ │ │ │潔隊之履歷表、│沒收之,於全部或││ │為「板橋│ │ │ │僱用契約等相關│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清潔隊第│ │ │ │文件 │宜執行沒收時,追││ │4 組辦公│ │ │ │ │徵其價額。 ││ │室外花園│ │ │ │ │ ││ │走道」,│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8 │99年9月 │林佑透過│40萬元 │使林佑於99年9 │板橋清潔隊遴選│鍾茂松犯貪污治罪││ │間知悉林│曾文堅 │ │月15日升任板橋│遞補正式隊員簽│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佑升任正│ │ │清潔隊正式人員│呈(98年編制隊│收受賄賂罪,處有││ │式人員後│ │ │ │員至99年7月15 │期徒刑柒年肆月,││ │3 日內之│ │ │ │日止缺額為14名│褫奪公權伍年。未││ │某日 │ │ │ │部分)、臨時隊│扣案犯罪所得財物││ ├────┤ │ │ │員名冊、調整資│新臺幣肆拾萬元,││ │板橋介壽│ │ │ │料、板橋市清潔│沒收之,於全部或││ │公園旁或│ │ │ │隊99年9月14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板橋清潔│ │ │ │函、臺北縣板橋│宜執行沒收時,追││ │隊本部被│ │ │ │市公所99年9 月│徵其價額。 ││ │告辦公室│ │ │ │15日函(稿) │ ││ │內 │ │ │ │ │ │├─┼────┼────┼────┼───────┼───────┼────────┤│9 │98年1月 │許明進 │35萬元 │使許明進之外甥│板橋清潔隊遴選│鍾茂松犯貪污治罪││ │23日至同│ │ │張志嘉於98年2 │遞補正式隊員簽│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年2月2日│ │ │月2日升任板橋 │呈(97年編制隊│收受賄賂罪,處有││ │間某日 │ │ │清潔隊正式人員│員至98年1月15 │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日止缺額為22名│褫奪公權伍年。未││ ├────┤ │ │ │部分)、臨時隊│扣案犯罪所得財物││ │板橋清潔│ │ │ │員名冊、板橋市│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隊隊本部│ │ │ │清潔隊98年2 月│,沒收之,於全部││ │泡茶室 │ │ │ │6日函、臺北縣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板橋市公所98年│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2月6日函(稿)│追徵其價額。 ││ │ │ │ │ │影本 │ │├─┼────┼────┼────┼───────┼───────┼────────┤│10│96年8月 │陳朝好 │10萬元 │使陳朝好之子陳│板橋清潔隊僱用│鍾茂松犯貪污治罪││ │21日陳緯│ │ │緯杰於96年8月 │臨時隊員檢呈各│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杰獲聘板│ │ │21日進入板橋清│方推介名單簽呈│收受賄賂罪,處有││ │橋清潔隊│ │ │潔隊任職臨時人│(96年度臨時隊│期徒刑柒年貳月,││ │臨時人員│ │ │員 │員缺額為36名部│褫奪公權伍年。未││ │後1 個月│ │ │ │分)、板橋清潔│扣案犯罪所得財物││ │內某日 │ │ │ │隊僱用翁美蘭等│新臺幣拾萬元,沒││ ├────┤ │ │ │35 員為本隊臨 │收之,於全部或一││ │板橋清潔│ │ │ │時隊員乙案簽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隊對本部│ │ │ │、臨時隊員名冊│執行沒收時,追徵││ │泡茶室 │ │ │ │、面談名單、簽│其價額。 ││ │ │ │ │ │到簿等相關文件│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