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順選任辯護人 董家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6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國順與高景隆、吳回(所涉教唆偽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向德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德公司)股東,且與吳回為甥舅關係,因向德公司於民國84年3月1日與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楠公司)相互投資50%之股份,就投資加楠公司部分,雙方於84年10月13日簽立契約書約定黃國順、吳回及高景隆3位新進股東之出資額與加楠公司當時之原有股東施鴻池(已歿)、施建昌(施鴻池之胞弟)、張有儀及郭水源等4人出資額各佔加楠公司總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二分之一,黃國順、吳回及高景隆並於85年2月1日簽立契約書,約定3人實質股權均佔加楠公司股份六分之一,期間加楠公司雖有為增資登記,惟均屬形式增資,實質上均未變更各股東之股權比例,嗣因黃國順、吳回及高景隆於88年間,另共同投資登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強公司),並約定由高景隆離開加楠公司至登強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吳回則仍留於加楠公司,吳回與高景隆因而協議吳回將其在登強公司之股權借名登記在高景隆名下,高景隆則將在加楠公司名下之股權於89年1月13日借名登記在吳回名下,惟不影響吳回及高景隆仍各實質持有加楠公司六分之一股權及登強公司股權之事實,且吳回受託須為高景隆處理收受加楠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及財產後轉交予高景隆等相關事宜,黃國順、吳回及高景隆並於91年9月27日簽立契約書約定前開借名登記事實,而於91至95年間加楠公司多次分配股利,吳回均有依約將加楠公司分配至其名下股利之半數交予高景隆,之後加楠公司於94年9月間欲結束營業而分配公司財產,施鴻池遂交辦加楠公司會計胡美宏於94年10月初填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6張(共5000萬元),由吳回、施鴻池核章後,交由施建昌於94年10月13日自加楠公司名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5000萬元後,於同日依各股東之股權比例而為分配(下稱第1次分配),其中800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黃國順名下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1700萬元則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吳回名下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吳回即先後於94年10月14日、同年月23日陸續交付500萬元、333萬3333元之支票各1紙予高景隆提示兌現,以此方式交付高景隆應分得之加楠公司財產共833萬3333元,隨後吳回及高景隆於94年11月1日簽定內容略為:「加楠公司原乙方(即高景隆)登記在甲方(即吳回)的股權,其權利義務關係依然不變,直至加楠公司正式結束營業為止。....附記:高景隆已於10月份拿回加楠公司大部分資金:捌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正」之契約書,以為憑據,其後加楠公司於95年2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並自同年月22日起歇業及進行清算後,實際上仍有剩餘財產2280萬元可分配予各股東,施鴻池遂於95年12月19日以加楠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簽發支票6張(共2280萬元)分付予各股東(下稱第2次分配),其中黃國順獲配380萬元支票,吳回則獲配760萬元支票,並隨即於95年12月20日以其名下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已更名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上開760萬元支票後,再於96年1月12日將本應交予高景隆之380萬元併同其可分得之380萬元以現金提領方式全數領出供己使用,為此高景隆乃對吳回提起背信告訴(下稱吳回背信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仍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加楠公司上開入股登記、增資登記、借名登記及第1、2次分配之詳細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二、詎黃國順在上開吳回背信案之偵查期間,明知其於94年10月13日加楠公司第1次分配所取得之800萬元,為加楠公司欲結束營業而依各股東股份比例所為之財產整體分配,並已於100年10月26日在吳回背信案偵查中(即100年度偵續三字第6號)具結後明確據實證稱:「我們公司結算的時候董事長...說公司結算處理完才匯800萬...」、「那時候說公司沒有要做、結束了,阿賣、賣成本、賣那個,全部都丟掉了」、「是清算完嘛,應該說結算嘛,他跟我說結算起來我的部分就是...」等語,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所取得之800萬元是否即為「加楠公司第1次依各股東股份比例所為之財產整體分配」此等與吳回背信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該案(即新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111號案件)102年3月26日審理時具結後改口虛偽證稱:「(辯護人:94年10月13日有筆800萬元,是否有收到這筆款項?)有,這是公司還我的錢」、「【辯護人:請求提示98偵續三字第74頁黃國順100年6月14日(應為100偵續三第74頁黃國順100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你為何說八百萬是公司結束後分給你的錢?】我當時有說是我份內的錢,不是股本的錢,因為是我借給公司週轉,公司本來就應該還給我,所以我才說是我份內的錢」云云,足以影響該案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嗣因本院於吳回背信案審理後,認黃國順上開於該案新北地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與其先前於新北地檢署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不符,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違,屬曲意迴護吳回之詞而不予採信,仍判決吳回犯背信罪確定,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景隆告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其中屬上訴人 即被告黃國順(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9頁、第264至267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證犯行,辯稱:伊於94年10月13日收到加楠公司匯款的800萬元,的確是伊陸續借給加楠公司的週轉款項,之後加楠公司還給伊的錢,不是加楠公司分配的盈餘,伊於吳回背信前案偵查中的證述是因為主觀上認為該筆800萬元是份內的錢,伊才這樣講,檢察官並沒有問該800萬元是什麼性質的錢,其後伊在101年易字第2111號案件審理時所為該筆800萬元是週轉金之證述才是事實,伊並沒有作偽證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發人高景隆、另案被告吳回均為向德公司股東,向
德公司於84年3月1日與加楠公司相互投資50%股份,就投資加楠公司部分,雙方於84年10月13日簽立契約書約定被告、吳回及高景隆3位新進股東之出資額與加楠公司當時之原有股東施鴻池(已歿)、施建昌、張有儀及郭水源等4人出資額各佔加楠公司總資本額500萬元之二分之一,被告、吳回及高景隆並於85年2月1日簽立契約書,約定3人實質股權均佔加楠公司股份六分之一,期間為形式增資後,被告、吳回及高景隆於88年間另共同投資登強公司,並約定由高景隆離開加楠公司至登強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吳回則仍留於加楠公司,吳回與高景隆因而協議吳回將其在登強公司之股權借名登記在高景隆名下,高景隆則將在加楠公司名下之股權於89年1月13日借名登記在吳回名下,惟不影響吳回及高景隆仍各實質持有加楠公司六分之一股權及登強公司股權之事實,且吳回受託須為高景隆處理收受加楠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及財產後轉交予高景隆等相關事宜,被告、吳回及高景隆並於91年9月27日簽立契約書約定前開借名登記事實,而於91至95年間加楠公司多次分配股利,吳回均有依約將加楠公司分配至其名下股利之半數交予高景隆。嗣加楠公司於94年9月間欲結束營業而分配公司財產,施鴻池遂交辦會計胡美宏於94年10月初填載華南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6張(共5000萬元),由吳回、施鴻池核章後,交由施建昌於94年10月13日自加楠公司名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5000萬元後,於同日依各股東之股權比例而為第1次分配(各股東分配情形,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吳回即先後於94年10月14日、同年月23日陸續交付500萬元、333萬3333元之支票各1紙予高景隆提示兌現,隨後吳回及高景隆於94年11月1日簽定內容略為:「加楠公司原乙方(即高景隆)登記在甲方(即吳回)的股權,其權利義務關係依然不變,直至加楠公司正式結束營業為止。....附記:高景隆已於10月份拿回加楠公司大部分資金:捌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正」之契約書,以為憑據,其後加楠公司於95年2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自同年月22日起歇業及進行清算後,實際上仍有剩餘財產2280萬元可分配予各股東,施鴻池遂於95年12月19日以加楠公司名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簽發支票6張(共2280萬元)而為第2次分配(各股東分配情形,詳如附表編號7所示),因吳回於95年12月20日以其名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上開760萬元支票後,再於96年1月12日全數領出供己使用而有背信之情形,業據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判刑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加楠公司股東施建昌、張有儀、郭水源、高景隆、加楠公司會計胡美宏、會計師簡素貞及加楠公司經理曾璧霞分別於吳回背信案之偵查、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函調之吳回背信案卷內之84年10月13日契約書、85年2月1日契約書、91年9月27日契約書、94年11月1日契約書、加楠公司95年度清算申報收據聯、清算申報書暨未分配盈餘申報、清算前資產負債表等相關清算資料、發票人為李春年之50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94年10月14日、票號為FA0000000號)、333萬3333元支票(發票日為94年10月24日、票號為FA0000000號)、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及樹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加楠公司91年度至95年度股利憑單、華南銀行新莊分行99年1月11日(99)華莊存字第10號、100年3月16日(100)華莊存字第106號、100年3月17日(100)華莊存字第107號、100年10月11日(100)華莊存字第344號、100年10月24日(100)華莊存字第361號、100年12月6日(100)華莊存字第420號、101年5月24日(100)華莊存字第189號函文及所附資料、第一銀行丹鳳分行99年1月12日一丹鳳字第00004號、100年3月18日一丹鳳字第00067號、100年10月14日一丹鳳字第00245號、101年4月12日一丹鳳字第00048號函文及所附資料、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0年3月17日板農(信溪崑)字第1000000953號、101年3月20日板農(信溪崑)字第1010000591號函及所附資料、高景隆88年12月21日切結書、吳回101年5月7日庭呈之手寫支付金額明細、匯款回條聯、支票影本、加楠公司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1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1018048390號函及所附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40號卷(下稱前案他卷)第4頁、第16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98年度偵續字第295號卷(下稱前案偵續卷)第9頁、第55頁至第58頁;98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卷(下稱前案偵續一卷)第59頁至第137-1頁、第138頁至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06頁;99年度偵續二字第24號卷(下稱前案偵續二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5頁、第68頁至第82之9頁、第87頁;100年度偵續三字第6號卷(下稱前案偵續三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82頁至第88頁、第109頁至第143頁、第186頁至第189頁、第192頁至第199頁、第246頁正反面、第250頁至第254頁、第263頁至第268頁;101年度易字第2111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73頁至第85頁;102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卷第110頁至第1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述91年9月27日契約書所載有關高景隆將其加楠公司股份借名登記至吳回之名下一節,可知不論係加楠公司之股本、盈餘或剩餘財產,只要係加楠公司依照各股東股份比例所為之「財產整體分配」,吳回即必須依照其與高景隆之股份借名登記約定,將高景隆應得之款項交予高景隆收受,然觀諸吳回背信案其所持辯詞略以:94年10月13日加楠公司匯給伊的1700萬,是加楠公司之還款,因為當時高景隆說投資股票欠錢,要拿他在加楠公司插在伊那裡暗股的錢,所以剛開始高景隆先拿500萬元算是借款,不久高景隆說錢不夠,因施鴻池告知加楠公司清算後大概還有2000萬的錢,伊用2000萬除以6,算出來大概是333萬多,因為加楠公司沒有錢,所以伊才開第2張面額333萬3333元的支票給高景隆,這部分是代墊加楠公司要給高景隆的清算剩餘財產款,後來加楠公司解散之後,伊拿到760萬元,高景隆可分得380萬,扣掉伊之前代墊的333萬3333元及94年2月代墊的44萬8000元股利,伊認為應該給高景隆的錢都已經給了,並無背信犯行云云,可知吳回上開所辯其於加楠公司第1次分配時所取得之1700萬元,為加楠公司返還之「個人借貸款項」,而非加楠公司之「財產整體分配」一節,若經前案法院審理後予以採信,則其先後交付高景隆之500萬元及333萬3333元支票,即非其因股份借名登記受託須轉交予高景隆之加楠公司分配財產,而可能屬其借予高景隆之款項,是吳回以高景隆於加楠公司第2次分配應得款項380萬元予以抵償,自因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背信犯行,由此可知「加楠公司第1次分配是否為該公司依各股東股份比例所為之整體財產分配」(包括黃國順所取得800萬元部分,是否即依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分配款)一事,自屬與吳回背信前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被告雖又辯稱,股東情形每人不同,認被告所證取得800 萬元之原因關係與吳回之辯解可否採信無關。然加楠公司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分配,係由施鴻池交辦會計胡美宏於94年10月初填載華南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6 張(共5000萬元),由吳回、施鴻池核章後,交由施建昌於94年10月13日自加楠公司名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5000萬元後,同時分配予加楠公司各股東。被告證稱其當次分得之800 萬元並非股權分配,事理上足以影響其他股東獲配款項之原因關係,於吳回前開辯解是否可採,自有影響。況被告於原審中所證對於吳回背信案之事實認定是否正確亦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吳回背信案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判決,關於此節亦載稱:「勾稽施建昌、張有儀、郭水源、黃國順、胡美宏等人上開證述均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自屬可採,足認附表一編號5 所示94年10月13日加楠公司自甲帳戶提領5000萬元分配與各股東之金額,乃是加楠公司欲結束營業所分配公司財產。雖黃國順於原審翻異前詞,改證稱:94年10月13日收到80
0 萬元是加楠公司還給我之前借給公司周轉金等語,惟黃國順於原審證述時,就何時借給加楠公司周轉金,如何交付周轉金方式均無法交代,且周轉金若達800 萬元金額並非小數目卻無任何憑證可證明,此部分證述不僅與其偵查中所證是加楠公司結束分配的錢之情節不符,亦與前開證據資料相違,且被告(指吳回)與黃國順為舅、甥關係,是黃國順於原審所證,顯係曲意迴護被告(指吳回)之詞,顯難憑採。」亦足認被告於被告吳回背信案新北地院審理時所證,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最終被告於吳回背信案新北地院審理時所證,雖不為該案審理法院所採認,亦不影響上述說法屬於與實情相悖之虛偽證述,是被告於吳回背信前案第一審審判時,就與吳回背信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審判結果之正確性而有偽證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次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
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施建昌於吳回背信案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0
月13日由加楠公司存入1125萬元至伊名下帳戶,是施鴻池分的,是加楠公司要結束營業而分給股東,張有儀、郭水源於同日取得金錢應該也是一樣,伊不記得伊本人或其他股東有借錢給公司,也沒印象伊有拿錢給公司增資等語(見前案偵續三卷第147頁、前案一審卷第217頁正反面、第221頁、第225頁)。
⒉證人郭水源於吳回背信案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加楠公
司於94年10月13日存入伊配偶邱秋麗名下金融帳戶的125萬元,應該是加楠公司結束營業分配的錢,伊只有70幾年間跟張有儀一樣投資50萬元,但因伊後來缺錢用,就跟董事長施鴻池說只能投資一半,拿回25萬元,並無借錢給施鴻池或加楠公司,加楠公司也沒有實際增資過等語(見前案偵續三卷第231頁反面、第232頁、前案一審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反面)。
⒊證人張有儀於吳回背信案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70
幾年塑膠廠剛開始成立時投資50萬元,施鴻池不曾跟伊說過公司缺錢,加楠公司於94年10月13日匯款至伊配偶陳璵璀名下郵局帳戶的125萬元,應該是加楠公司結束營業分配的錢等語(見前案偵續三卷第231頁反面,前案一審卷第171頁、第174頁)。
⒋證人胡美宏於吳回背信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79年2月8日
任職加楠公司,至94年10月3日離職,因為那時公司決定要結束營業,公司有請教那時候記帳的會計師應該如何辦理,然後員工有依照公司法規定分批遣散,因為那時候員工蠻多人的,有事先1個月開始公告、遣散員工,伊有幫公司員工做退保的動作,伊自己是到最後才走,那時候老闆(94年)9月份的時候跟伊說「你就做到10月初,東西都結束你就可以走了」,所以伊是94年10月3日的時候替自己寫退保單,然後就沒有去上班。「我沒有聽說加楠公司有向股東支借週轉金。因為我往來銀行、銀行都是我去的,可是除了應收帳款匯進來的錢,就沒有其他收入。」、「加楠公司從來沒有出現支票到期卻公司現金不足而需要緊急週轉,我們的信用很好,因為我很謹慎,我都會提早算出說哪一天有到期的票我會事先通知主管,然後就可以事先去轉錢,不會有銀行通知的狀況。」加楠公司也沒有跟股東支借周轉金,且加楠公司支票信用的部分都很好,加楠公司的現金都還蠻充裕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62頁至第170頁)。
⒌由以上諸證人所述,可知加楠公司第1次分配,該公司原股東
施建昌、郭水源及張有儀所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是加楠公司欲結束營業而就該公司財產所為之整體分配,並非對各股東之個人還款,且其等均不知加楠公司有資金短缺或曾向股東借款周轉等情,另胡美宏係因加楠公司決定結束營業,依施鴻池(原判決誤載為施建昌,應予更正)之指示填寫供加楠公司第1次分配使用之存款取款憑條,加楠公司現金充裕且信用狀況良好,並無向股東支借周轉金之事實。
⒍況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在吳回背信前案偵查中(即100年度
偵續三字第6號)已具結明確證稱:「加楠公司清算程序就是由董事長處理的。」、「…那800 萬就是股本,加楠公司通通處分完最後的那個嘛。」、「我們公司結算處理完才匯
800 萬,但是他後面還有要補…總共拿多少錢出來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分多少給我,因為我都在…」、「那時候說公司沒有要做、結束了,阿賣…賣成本、賣那個,全部都丟掉了。」、「是清算完嘛,應該說結算嘛,他跟我說結算起來我的部分就是…」「就是董事長通知我說結束了。…那時候他是跟我講說差不多結算完了。」等語,業據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其上開偵訊過程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結文見前案偵續三卷第77頁),足證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亦證述其於加楠公司第1次分配所取得之800萬元,係加楠公司「結算處理」、「公司沒有要做」、「賣成本」、「結算完」所分配之款項等情,核與上開各證人所述相符,益徵加楠公司所為第1次分配,應係該公司依各股東股份比例所為之「財產整體分配」,而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
⒎詎其後竟於吳回背信案於102年3月26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具結後虛偽證稱:「(辯護人:請求提示98偵續一字卷第132頁加楠公司華南銀行存款明細,94年10月13日有一筆八百萬元,是否有收到這筆款項?)有,這是公司還我的錢。」、「(辯護人:這筆是否就是你所說的加楠公司結束後所拿回的錢?)不是,這筆是加楠公司結束之前拿到的,是公司還沒結束之前我借給公司的週轉金。跟我前面所說公司結束時拿回的股本是不同的錢,我不確定公司結束時我是拿到二百多萬或三百多萬。」、「【辯護人:請求提示98偵續三字第74頁黃國順100年6月14日(應為「100偵續三字第74頁黃國順100年10月26日」之誤載)偵訊筆錄,你為何說該筆八百萬元是公司結束後分給你的錢?】我當時有說是我份內的錢,不是股本的錢,因為是我借給公司週轉,公司本來就應該還給我,所以我才說是我份內的錢。」云云(見前案一審卷第128頁反面,結文見同卷第134頁),惟因其無法就其何時、如何交付週轉金予加楠公司為清楚說明或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足徵其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應係基於與吳回之甥舅關係所為虛偽迴護之詞,且最終雖不為該案審理法院所採認,亦不影響上述說法屬於與實情相悖之虛偽證述,是被告於吳回背信案原審審判時,就與吳回背信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審判結果之正確性而有偽證之犯行,至為明確。
㈣對於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其於100年10月26日偵查中所為證述,係因其主觀
上認為該800萬元屬其份內的錢,且檢察官並未問其該800萬元為何性質云云。然原審勘驗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偵訊之過程,已詳述如上,細繹前開勘驗結果,均未提及該800萬元係其「份內」的錢或加楠公司返還其先前所借予加楠公司之周轉款項,亦無隱含上開涵義之語意在內,顯見其於吳回背信案偵查與原審所證內容及語意確屬不同。是伊嗣後於審判中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雖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略以:①結束營業所分配款項可能
係還款或股本,為何檢察官偵查結果直指該款項是盈餘紅利?既不能確定是還款、股本或紅利,被告前後證述內容即無不實情形;②依加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加楠公司之經濟狀況並無法給付大量之盈餘,被告於加楠公司第1次分配取得之800萬元不可能是盈餘,既非盈餘,自與高景隆毫無關連;③吳回背信案係認定吳回侵占95年度分配之380萬元成立背信罪,與被告所證述之94年度分配金額內容無關,與吳回背信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為「施鴻池是否依照投資比例分配金額」,分配之金額是否為「盈餘」顯非重點,被告之證述全然不影響案情;④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0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應不得再為起訴等語。然查與吳回背信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為「加楠公司第1次分配是否為該公司依各股東股份比例所為財產整體分配」(包括黃國順所取得800萬元部分,是否即依其股東身分取得之分配款)一節,業據原審詳述如前,不論該次分配款項究係加楠公司之盈餘、股本或剩餘財產,只要是加楠公司依照各股東股份比例所為之「財產整體分配」,吳回即必須將高景隆應得部分交予高景隆收受,而吳回於其背信案經認定因背信所獲之金額雖為第2次分配之38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360萬元,應予更正),然此部分涉及吳回所辯其第1次分配所獲款項為加楠公司返還之「個人借貸款項」可否採信而得主張抵銷,是辯護人上開①、③所為之主張,顯然對吳回背信案之案情及被告於該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均有所誤解,不足為採。又證人即會計師簡素貞於吳回背信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會計師,沒有幫加楠公司作帳,只有處理過加楠公司清算業務,記得只有幫加楠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文件跟國稅局結算稅務,依照加楠公司清算時製作資產負債表,公司資產是1900萬,裡面可以分到只有現金跟銀行存款,其他應收帳款要看收回可能性而定,所以實際上公司清算後,分給股東不見得是1900萬元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9頁),以及證人胡美宏於吳回背信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94年10月初離職時,加楠公司樓下的機器差不多能賣的都賣了,是由吳回負責處理,會計師要求能賣的就要賣,所以公司能賣的就賣,再開發票給會計師去申報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164頁正反面),可知加楠公司欲結束營業時,有變賣公司機器及取回應收帳款,復審酌加楠公司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製表時間為95年3月15日(見前案他字卷第26頁),而資產負債表僅表達某企業在某特定日期(即95年3月15日)而非一段期間(即94年10月至95年12月19日間)之資產負債情形,自不得僅以資產負債表上之形式記載,而逕認被告於加楠公司第1次分配所取得之款項並非加楠公司對各股東之財產整體分配,是辯護人上開②所為之主張,亦不足採。至被告前因偽證案件,雖經新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0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該案涉嫌偽證者,係其於98年8月24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而非本件即其於吳回背信案原審審理之證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④所為之辯解,亦非可取。
⒊又辯護人於本院之辯護意旨略以:
⑴被告於吳回背信案新北地院審理時所證的「代墊款」是指其
當時在加楠公司任職時,業務需要所陸續墊出去的款項,施建昌亦曾於吳回背信案證稱:加楠公司於77、78年剛開始營運時是賠錢的,那時候賠錢時,錢是我墊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224頁正反面)。每年施鴻池都會跟被告對帳,但是並沒有把全部的錢還給被告,否則加楠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被告主觀認知此種業務墊款是其借給公司的錢,公司留下來當作週轉金。又相關可以證明被告代墊款之單據,都已由被告於加楠公司還款800萬後,交予施鴻池;施鴻池又已過世,導致被告難以舉證,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查:
①證人施建昌係證稱:加楠公司於向德公司尚未合併進來之前
,早期營運都賠錢。大概到向德公司合併進加楠公司幾年之後,才感覺到有賺錢,77、78年剛開始賠錢時,錢是我墊的。不是施鴻池跟我借的,是加楠公司跟我借的,後來有還,我的投資獲利超過我所投資之股本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224至225頁)。
②證人郭水源於吳回背信案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無
借錢給施鴻池或加楠公司等語;證人張有儀亦於同案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施鴻池不曾跟伊說過公司缺錢等語;證人即加楠公司會計兼出納胡美宏亦證稱:加楠公司並沒有跟股東支借週轉金,且加楠公司支票信用都很好,加楠公司的現金都還蠻充裕等語,均詳述於前。
③又被告於吳回背信案曾證稱:被告(指吳回)是我舅舅,我
有投資加楠公司,一開始三、四年,我負責業務,大概在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左右,後來我就到國外,本來我們是有另一家向德公司,向德公司與加楠公司合併,向德公司就不存在,我是因為這二家公司合併才加入加楠公司。我、吳回、高景隆是向德的股東,我們三人一起加入加楠公司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是以,早期加楠公司確實曾經財務困難,而需向施建昌借錢週轉,但借來的錢公司會償還。待施鴻池代表施建昌、張有儀、郭水源等舊加楠股東,與被告等之向德公司於84年10月間(見前案加楠公司登記卷一,及偵續一卷第202至206頁)合併後,新的加楠公司已開始賺錢,而不再需要向外借錢。故被告所辯,其於吳回背信案新北地院審理時所證的「代墊款」是指其當時在加楠公司任職時,業務需要所陸續墊出去的款項,然此亦僅有84至88年間有代墊之情形,其嗣於本院所辯:代墊款是於公司合併以後至90年其出國之間,代墊公司業務款項累積而成云云(見本院107上訴566卷第265頁),已有虛誇不實。而加楠公司會償還借款,業經施建昌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且稱每年施鴻池都會跟被告對帳,而合併後之新加楠公司既已開始賺錢,不再需要向外借錢,衡情即非無力償還被告84至88年間所代墊之款項。況代墊款既因臨時業務所需而代墊,被告又稱加楠公司92、93年又有分紅(見前案原審卷第131頁反面),則何以未先以盈餘、分紅抵償周轉金或代墊款,竟迄94年間才一次返還?亦違常情,亦非可採。
④關於被告所辯代墊款等節,其又稱「均以現金交付,係從向
德與加楠公司合併開始陸陸續續,不是單筆性的,有好幾筆,施鴻池有時會提說公司週轉金不夠,就會要我先墊支。」、「(十年間約八百多萬元的週轉金,大部分是現金,陸陸續續交給加楠公司,有一部分是我先墊付,例如業務的交際應酬費都是我先付的。」、「我是把現金直接交給董事長施鴻池」(見前案原審卷第130頁反面)均難以查證,亦未就其何時、如何交付週轉金予加楠公司為清楚說明或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而800萬元究非小數目,甚且已大於被告投入之股本,卻完全未保有任何證據,實難逕予輕信。
⑵被告又辯稱其於偵續三偵查中所證,雖就該800萬元證稱:「
不是我自己的,它就是股本」等語,但從下文被告與檢察官問答內容,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憶起檢察官所問「800萬」究竟是哪筆錢,足見被告所稱「它就是股本」等語應該是講錯了。然查:
①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在吳回背信案偵查中(即100年度偵續
三字第6號)問答過程,業據原審勘驗無誤並詳述於前,被告雖辯:伊回答「它就是股本」之際,實際並未想起檢察官所問「800萬」究竟是哪筆錢云云。但當時檢察官再三提醒,並提示偵續二卷70頁後,被告仍證稱:「那時候說公司沒有要做、結束了,阿賣…賣成本、賣那個,全部都丟掉了」、「是清算完嘛,應該說結算嘛,他跟我說結算起來我的部分就是…」、「(檢察官問:沒有要做了喔,結算完喔,分、分給你的錢是不是?)對」、「(檢察官問:加楠公司清算程序由誰處理?)就是董事長啊。」、「他跟我講他處理的。」、「但是那時候他是跟我講是,差不多結算起來了」等語明確。,顯非「講錯」可以解釋。
②況被告已多次因吳回背信案作證,第一次係於98年8月24日(
見前案偵續字第295號卷第35至40頁);第二次係100年6月14日(見前案偵續二字第24號卷第97至99頁)。迄事實欄所示100年10月26日吳回背信案偵查中(見偵續三字第6號卷第77頁)、102年3月26日吳回背信案新北地院審理作證時(見前案一審卷第134頁),分別已是第三、四次因此案作證。
至少自第二次作證時起,被告即經檢察官提示其華南銀行帳戶,訊問加楠公司94年10月13日匯款800萬元之原因關係(見前案偵續二字第24號卷第97至99頁)。則依常情,當被告第三次接獲傳票至偵查庭作證時,理應已非毫無心理準備,任意不依事實而為陳述。此次被告已證稱:「這是施鴻池通知我由公司匯入,他說公司沒有要做了,結算完分給我的錢。」等語(見前案偵續三字第6號卷第72至76頁),既係在有心理準備下所證,又與其餘證人所證大致相符,當有可信之依據。詎其又於第四次吳回背信案在新北地院審理時,就該筆800萬元之原因關係證稱係加楠公司返還其先前代墊款云云,亦無何具體依據可以說明何以證詞有此等先後翻異,且作證之內容較之先前100年10月26日之內容更為詳盡,亦與人之記憶隨時間淡忘之經驗法則相違,尤徵其於吳回背信案新北地院審理時所證應具偽證故意。
⑶被告復辯稱無論加楠公司是否形式增資,原判決附表編號5分
配的比例都跟加楠公司各個股東的持股比例不盡相符。又施建昌已明白表示他跟施鴻池係各自以各自的名義投資加楠公司,原判決及吳回背信案確定判決卻將施鴻池與施建昌的金額相加而認與他們的持股比例相當,亦顯無理由。再者,為何施建昌比施鴻池分配得多?施建昌亦不能說明,如何遽認附表所示分配係依加楠公司各股東股份比例所為之「整體財產」分配?至於施建昌等股東於另案證詞,均不清楚該次分配款項的性質與原因,僅以推測認應該是加楠公司結束營業分配的錢,亦不得逕認被告證詞與各該股東之證詞不符。至證人胡美宏雖是加楠公司會計,但亦不清楚加楠公司真正的財務狀況,其推測之詞亦不可採。況其也明白表示不曉得被告有無與加楠公司往來交易,原判決卻認為加楠公司並沒有跟股東支借周轉金,亦嫌速斷云云。然查:
①施建昌等股東於吳回背信案證詞,雖均稱不清楚該次分配款
項的性質與原因,但亦非憑空推測認為是加楠公司結束營業分配的錢。蓋:A、證人張有儀係證稱:94年10月13日匯250萬給你太太,與95年12月19日開這張140萬元【按係114萬元之口誤】的支票:這兩筆錢都是加楠公司要結束營業要還的股款,不然他哪有可能隨便拿錢給我們,…都是董事長施鴻池跟我聯繫,…我只知道那時候有聽說要結束了,董事長他身體不好,生意也差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172頁反面、第175頁);B、(提示100年度偵續三字第6號卷第232頁,並告以要旨指其在101年4月17日檢訊時證述94年10月的125萬及95年12月19日的57萬元支票均是加楠公司結束營業分配的錢)證人郭水源證稱:…因為這兩筆款不可能施鴻池憑空會給我,…所以這樣筆錄的記載是實在的,施鴻池後來有說加楠公司要賣機器了,…94年間先拿到125萬,那筆錢拿到時已經有風聲…公司要結束了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178頁反面、第181頁);C、證人施建昌證稱:我與施鴻池是親兄弟,加楠公司要結束營業之後,還有一些結餘的錢,最後分的款項匯了1125萬元到我的華南銀行帳戶,因施鴻池身體不好,…;還有因為我們沒有到中國大陸,…,沒有生意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217、218、224頁)。足證施鴻池兩度代表加楠公司分配大筆款項至股東帳戶時,股東們鑒於當時公司生意及董事長健康狀況均不佳之情,雖未親口獲得證實,卻已有相關資訊足認所獲款項係公司結束之股東分配款(同前卷第128頁反面),則依被告於前案原審改稱之內容觀之,在94年10月13日,其他股東都因公司結束營業而分別獲得現金分配時,被告當次除了獲償欠款800萬元外,股東分配款卻分文未得,而被告對此竟未曾表示任何異議,殊難令人置信!②辯護人雖另舉施建昌於前案所證:94年10月13日加楠公司匯
給我1125萬,同時間匯給施鴻池1000萬,而據所稱施鴻池股權較大,卻分得比較少,質疑原判決附表5分配的金額與各股東持股比例不符,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與施鴻池有兄弟關係之施建昌於前案證稱: 94年10月13日加楠公司匯給我1125萬,同時間匯給施鴻池1000萬,我們於…94年有於台南麻豆,我們的祖產所在,我們有共同蓋房子,那筆錢都是我出的,…大概有一些蓋房子的錢在裡面還給我,因為蓋房子那時錢是我先墊的,但不是1125萬元都是蓋房子的錢,沒有那麼多,但是施鴻池應是將蓋房子的錢以這樣的方式還給我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221頁反面)。是施建昌已證明該次伊所獲分配款金額較施鴻池高,除了公司結束營業之股東分配款外,另含有施鴻池償還其於祖產所在共同蓋房子施建昌先付之代墊款在內,與被告辯稱800萬元全屬公司償還之借款,而影響前案判決結果之性質不同,自無從類比。
⑷被告雖又提出上證一即「加楠公司還款股東明細94年度影本
」乙份,主張從上開內容,可知加楠公司在94年1月就開始陸續還款給股東,證明施鴻池投入墊款確實是比較多,受分配的金額也遠超過施建昌,亦可推認系爭800萬元的確是加楠公司還給被告的借款,被告並無虛偽證述云云。惟:
①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會計師簡素貞到庭證稱:「加
楠公司還款股東明細94年度影本」是伊所屬正方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伊對該明細表已沒有印象,亦非伊製作,且因年代久遠,未保留相關資料,而不知該明細表上手寫字跡係出自何人。該明細表應是根據銀行存款明細,去問誰存進來的,且以要蓋公司大小章觀之,應該是國稅局在查帳,問說這些金額是怎麼回事,伊事務所會問公司是怎麼回事,再回答國稅局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06至208頁)。
②又該紙明細抬頭雖記載「還款股東明細」,但94年1月20日二
筆600萬元,係加楠公司分別自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匯入第一銀行丹鳳分行施嘉宏帳戶、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施博智帳戶各300萬元、樹林農會李春年帳戶400萬元、轉存入被告帳戶200萬元;94年8月31日一筆100萬元則係由加楠公司自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轉匯入同公司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戶,此有華南銀行新莊分行108年8月13日華莊字第1080000172號函暨檢附各該匯款與存款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27至137頁),足見該等款項均非流入列名股東施鴻池及吳回之私人帳戶,尚難遽認係加楠公司對股東個人之還款。③又證諸上開加楠公司會計胡美宏稱董事長施鴻池係94年9月始
通知伊10月初不用上班,並命伊寫好94年10月13日之提款單予存款人的資料,而同年10月初伊離職時,公司樓下機器差不多都被吳回賣光了(見前案一審卷第164頁),顯見施鴻池94年9月始有結束公司之具體行動,被告將加楠公司94年1月及8月之資金調度解為公司還款股東,已有虛誇不實。
④再參諸上開加楠公司股東郭水源、張有儀關於公司賣機器要
結束營業,及董事長施鴻池分別詢問帳號後,忽然各匯進125萬元及250萬元,已堪認係公司結束營業之股東分配款;及施建昌關於係因董事長身體不好及公司沒有生意而結束營業,伊股權小於施鴻池卻分配較多之1125萬元,是包括施鴻池個人返還伊墊付祖產建屋之款項等情之證詞,足見縱被告於本院所提「加楠公司還款股東明細94年度影本」之抬頭記載「還款」字樣,係為應付國稅局查帳所需,但仍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於本院之上開辯解亦均非可採。其於吳
回背信案新北地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應係基於與吳回之甥舅關係所為虛偽之證述甚明。
㈤此外,復有吳回背信案102年3月26日原審審判筆錄及被告所
簽立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前案原審卷第126頁至134頁),是被告明知其於加楠公司第1次分配所取得之800萬元,應為該公司結束清算依各股東股份比例所為之「財產整體分配」,而非加楠公司返還之「個人借貸款項」,竟於吳回背信案原審審理時,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該800萬元為其先前借予加楠公司之週轉金,係其份內的錢,而非加楠公司結束營業分配之股本云云,足以影響該案被告吳回是否成立背信罪之判決結果,是其所犯偽證罪之行為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68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加楠公司第1次分配應為該公司結束清算依各股東股份比例所為之「財產整體分配」,竟於吳回背信案原審審理時具結後為虛偽證述,有違證人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且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嚴重妨害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徒然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惡性非輕,兼衡其因與吳回為甥舅關係始為虛偽證述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無從依其犯後態度科以較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宣告刑之量定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小數點第2 位以下4 捨5 入)編號 事件 施鴻池 施建昌(施鴻池之胞弟) 張有儀 郭水源 黃國順 吳回 高景隆 總計 1.入股登記 841019登記之各股東出資額(公司登記卷一第54頁) 162.5萬元 50萬元 25萬元 12.5萬元 85萬元 85萬元 80萬元 500 萬元 登記股權比例 32.5% 10% 5% 2.5% 17% 17% 16% 100% 合計42.5% 實際股權公司例 上開登記股權比例即為上開4 人之實際股權比例,合計50%。 上開3 人實際股權比例均為六分之一即16.67 %,合計50%。 2.形式增資登記 850629登記之各股東出資額(公司登記卷一第47頁) 325 萬元 100 萬元 50萬元 25萬元 170 萬元 170 萬元 160 萬元 1000萬元 登記股權比例 32.5% 10% 5% 2.5% 17% 17% 16% 100% 3.形式增資登記 871126登記之各股東出資額(公司登記卷一第37頁) 617.5萬元 257.5 萬元 50萬元 25萬元 270 萬元 520 萬元 160 萬元 1900萬元 登記股權比例 32.5% 13.55% 2.63% 1.32% 14.21% 27.37% 8.42% 100% 4.告訴人將股份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 890113登記之各股東出資額(公司登記卷一第24頁) 617.5萬元 257.5 萬元 50萬元 25萬元 270 萬元 680 萬元 無。惟91年9月27日契約書載明高景隆實質擁有加楠公司六分之一股權,僅股份借名登記在吳回名下(前案他卷第4 頁)。 1900萬元 登記股權比例 32.5% 13.55% 2.63% 1.32% 14.21% 35.79% 無 100% 5.分配財產 94年10月13日加楠公司自甲帳戶提領5000萬元分配與各股東情形(前案偵續一卷第132 頁)。 1000萬元(前案偵續三卷第92頁)。 1125萬元,存入施建昌名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前案偵續三卷第93頁、第121 頁、第137 頁)。 250 萬元,存入張有儀配偶陳璵璀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前案偵續三卷第91頁)。 125 萬元,存入郭水源配偶邱秋麗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前案偵續三卷第90頁)。 800 萬元,存入黃國順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前案偵續三卷第89頁)。 866 萬6667元。此金額係加楠公司存入吳回名下帳戶1700萬元(前案偵續二卷第82-1頁、前案偵續三卷第94頁),扣除右欄所示吳回給付與高景隆之833 萬3333元票款所餘金額。 833 萬3333元。此金額係吳回以交付前述面額為500 萬元及333 萬3333元之支票各1 張與高景隆方式給付(前案他卷第33頁、第34頁)。 5000萬元 獲配金額比例 20% 22.5% 5% 2.5% 16% 17.33% 16.77% 合計42.5% 6.清算分配表記載內容 95年3 月15日加楠公司股東清算分配表所載各股東分配金額(前案他卷第27頁) 617.5 萬元 257.5 萬元 50萬元 25萬元 270 萬元 680 萬元 無 1900萬元 表載獲配金額比例 32.5% 13.55% 2.63% 1.32% 14.21% 35.79% 無 100% 7.分配財產 95年12月19日加楠公司簽發面額共2280萬元之6 紙支票分配與各股情形 面額513萬元、票號UA0000000 號、提示日95 /12/19。(前案偵續三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 面額456萬元、票號UA0000000 號、提示日95 /12/20。(前案偵續三卷第195 頁) 面額114萬元、票號UA0000000 號、提示日95 /12/20。(前案偵續三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 面額57萬元、票號UA0000000號、提示日95/12/27。(前案偵續三卷第196頁) 面額380萬元、票號UA0000000 號、提示日95 /12/26。(前案偵續三卷第194 頁) 面額760 萬元、票號UA0000000 號、提示日95/12/20。(前案偵續三卷第189 頁、第193頁) 無(惟吳回原須負責將左開760 萬元支票面額之半數金額即380 萬元交還高景隆) 2280萬元 獲配支票面額比例 22.5% 20% 5% 2.5% 16.67% 33.33% 無 100% 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