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震孝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37號〈其餘案號與被告林震孝無關略載〉),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震孝前於民國104年3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行動電話之鄭耀宇(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處罪刑確定)聯絡,邀鄭耀宇前去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0樓住處,詢問近期有無意願找人同至柬埔寨,為其攜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海洛因回臺,每人代價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無庸負擔旅費。鄭耀宇因思及先前曾將替林震孝運輸海洛因可賺30萬元之事,告知過友人林韋宏(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即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透過微信與林韋宏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聯絡,2人決定前往柬埔寨攜帶海洛因回臺,並準備好護照,由鄭耀宇統一保管。適林震孝同時間亦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 行動電話之李明承(綽號黑龜,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前去其上開住處,要李明承至柬埔寨為其攜帶土產回臺,報酬30萬元,且無庸負擔旅費,到柬埔寨時自會有人接應。李明承因而答應,並願負責購買機票,即先向林震孝拿取5 萬元旅費,另去鄭耀宇位於○區○○路○○巷○號0樓住處,收取鄭耀宇、林韋宏之護照,嗣於104年3月28日,再去林震孝上開住處拿取9 萬元之旅費,及去位於同區之東南旅行社○○門市購買3 人至柬埔寨金邊之來回機票。
二、其後於104年3月29日凌晨,鄭耀宇、林韋宏、李明承在鄭耀宇上開住處集合完畢,鄭耀宇等3 人即向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發,李明承在該機場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以微信與林震孝聯絡時,經林震孝言明所謂的土產即係毒品。至此,鄭耀宇、林韋宏及李明承均知悉此趟柬埔寨之行,確係為攜帶海洛因或毒品回臺,卻為貪圖30萬元之報酬,均與林震孝及人在柬埔寨、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董仔」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董仔」)等5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搭乘中華航空編號00-000班機前往柬埔寨,經安排入宿金邊之華夏飯店,李明承住000 號房,林韋宏、鄭耀宇住000 號房,「董仔」並於與李明承用餐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之SIM卡,交代係供聯絡之用。嗣後李明承、鄭耀宇、林韋宏便在金邊旅遊,且用上開林震孝交付之旅費支付開銷,期間李明承則使用上開SIM 卡透過微信與「董仔」聯絡,並先依「董仔」指示,將3人回程機票由原定之104年4月2日改為104 年4月5日,但此之前,因未再會晤「董仔」,3人並未回臺,直到104年4月6日下午,「董仔」告知李明承可先讓1 人攜帶毒品回臺,因當時林韋宏已急於返臺,李明承即替林韋宏訂妥104年4月8日之回程機票。而迄104 年4月7 日晚間7、8時許,李明承再接獲「董仔」通知,即偕鄭耀宇趕赴金界賭場,見到「董仔」手持如附表一編號2 之大提袋,裡面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 之以糖果包裝之海洛因,便共同將之攜回華夏飯店,期間2人交替持執,俟抵000號房,即將之放入林韋宏所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3 行李箱,林韋宏再放上自己之衣物。嗣於104 年4月8日,林韋宏果搭乘中華航空CI-862班機,將上開以糖果包裝之海洛因擺放於上開行李箱內而攜帶進入臺灣地區。因林韋宏托運行李經X光儀檢查發現可疑,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夾藏之海洛因(毛重1421公克)。李明承、鄭耀宇後得知林韋宏運輸海洛因已遭查獲,然因旅費已用盡,遂於同年4 月19日搭機返回桃園國際機場,在第一航廈入境海關室,為警拘提到案,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震孝(下稱被告)與鄭耀宇、林韋宏、李明承(下稱鄭耀宇等3 人)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到案,鄭耀宇等3 人先行審結並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經原審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判期日經提示共犯即證人鄭耀宇、李明承之警詢筆錄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其等與審判中所述相符部分,自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是證人鄭耀宇、李明承警詢應適用傳聞證據原則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如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認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鄭耀宇、林韋宏、李明承(下稱鄭耀宇等3人)有為本件至柬埔寨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進物品海洛因(以下逕稱海洛因)回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海洛因回臺等犯行,辯稱:我只認識李明承、鄭耀宇,知道他們要出國而已,至於他們要去哪裡玩我不清楚。我拿錢給李明承是因為李明承要開設麻將賭場向我借錢云云。辯護人另辯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犯,因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減免其刑之誘因,有較高之隨意指認他人為上游,以求減免其刑之危險性,故須補強證據以實其說,但本件關於被告犯行之認定,只有共犯鄭耀宇、李明承之證述,欠缺其他證據加以補強。更何況共犯鄭耀宇、李明承之證述有如附件所示不一致等不可信之情形云云。惟查:
一、關於鄭耀宇、林韋宏、李明承於104年3月29日搭乘李明承上開購買機票所訂之中華航空編號00-000班機前往柬埔寨,3人入宿金邊之華夏飯店,「董仔」與李明承係使用行動電話之微信互相聯絡,李明承先依「董仔」指示,將鄭耀宇等3人回程機票由原定之104年4月2日改為同年月5日,然於此之前因未再會晤「董仔」,鄭耀宇等3人並未回臺,直到104年4月6日下午,「董仔」告知李明承可先讓1 人攜帶毒品回臺,李明承即替林韋宏訂妥104年4月8日之回程機票。而迄104年4月7日晚間7、8時許,李明承再接獲「董仔」通知,即偕鄭耀宇趕赴金界賭場,向「董仔」拿取本件以糖果包裝之海洛因後返回華夏飯店,俟抵000 號房,即將之放入林韋宏所使用之行李箱,林韋宏再放上自己之衣物。俟104 年4月8日,林韋宏搭乘中華航空00-000班機,將上開以糖果包裝之海洛因擺放於上開行李箱內而攜帶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鄭耀宇、林韋宏、李明承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33至34頁,偵字第8490號卷第77至79、83至86頁,他字第2298號卷第61至63頁,原審重訴19卷一第22頁正反面、34頁正反面、44頁正反面,原審重訴19卷二第143至146頁),核與陳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8490號卷第28至29頁),另有卷內東南旅行社代辦出國手續收件請款單、東南旅行社行程表列印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林韋宏出入境資料及護照、林韋宏遭查扣之行李托運條碼、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鄭耀宇出入境紀錄、蒐證影像、刑案現場照片、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東南旅行社三重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李明承與陳秀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他字第2298號卷第4頁反面至7頁、28、30至31、34至35、38至39、49至58頁,偵字第8085號卷第58、78頁,偵字第8490號卷第30至35頁反面、43至45頁),復有扣案上開以糖果包裝之海洛因(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成份,見附表一編號1之備註欄所示)、行李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行動電話及編號1-1、2-1、3-1之SIM卡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事先如何提供運輸毒品之機會,如何與鄭耀宇、李明承聯絡,請其等至柬埔寨攜帶毒品回臺,並承諾給予如何之好處,及李明承如何依照被告指示取得旅費並購買機票等情(見偵字第8490號卷第77至78、83至85頁,原審重訴緝卷69至71頁反面、73至75、76至77頁反面、109至111頁反面、112至113頁反面、118頁反面至120頁),依鄭耀宇、李明承於偵查、審理中對此所為一致證述且互核相符,佐以被告對於事前知悉鄭耀宇、李明承是要前往柬埔寨,且有先提供金錢予李明承之不利於己供述,且有通聯紀錄可佐,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茲分析如下:
㈠、鄭耀宇、李明承證述部分:
⑴、鄭耀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是被告找我去金邊,大概是3 月
,用微信告訴我,是要去拿像糖果的毒品,旅費是被告負擔,一次去來回每個人3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8490號卷第83至
85頁)。鄭耀宇之後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述:是被告聯絡我,給我到柬埔寨運毒的機會,出國帶毒品回來可以賺錢,我們是用手機微信傳的,我知道李明承有去找被告拿旅費,被告有說自己帶行李箱有毒品可以拿30萬元,後來在我的租屋處樓下將我和林韋宏的護照一起拿給李明承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第109至111頁反面、112至113頁反面、118頁反面至120頁)。
⑵、李明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是被告告訴我去金邊帶一些土產
,我追問被告才說是毒品,被告是於3月先給我5萬元、另外再給我9萬元,也是在被告家告訴我代價是1個人3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8490號卷第77至78頁)。李明承後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述:是被告找我在104年3月29日搭飛機前往柬埔寨運輸毒品,出國前,在被告家裡,有講到出國去帶土產,叫我們直接買機票到那邊去,會有老闆來找我們,帶我們到住的地方,等金邊的人跟我聯絡,「董仔」會找我們,被告有把我的微信給他,也是被告叫我去買機票、收集其他人的護照,在被告家時,被告有先給我5 萬元去買機票,之後在被告家,被告又給我9 萬元,是去那邊吃住花費用的,我則再去鄭耀宇他家拿護照,被告有說報酬是1 個人30萬元,等上飛機前,被告才告訴我土產是毒品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69至71頁反面、73至75、76至77頁反面)。
⑶、承上,鄭耀宇、李明承上開證述,就本件是被告分別與鄭耀
宇、李明承聯絡後,提供運輸海洛因之機會,並承諾只要自柬埔寨攜帶回臺,每人即可得30萬元報酬,且是被告給付旅費之金錢予李明承,並命李明承負責收集護照、購買機票事宜等情(見偵字第8490號卷第77至78、83至85頁,原審重訴緝卷第69至71頁反面、73至75、76至77頁反面、109至111頁反面、112至113頁反面、118頁反面至120頁),均已清楚交代,不但各自所述,均屬一致,互核之下,亦無任何歧異。且鄭耀宇、李明承就自身共同運輸毒品犯行,已經本院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目前均在監執行中,故鄭耀宇、李明承於被告另行通緝到案,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顯無動機藉由證述被告為本件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之共犯,使自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倘非確有其事,鄭耀宇、李明承於本案審理中,就上情大可避重就輕,甚至改稱不記得或忘記了,何必甘冒偽證罪之刑責,仍明確證述被告涉犯本案為共犯。且鄭耀宇、李明承於上開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與其等起訴前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尤其,鄭耀宇於本案審判程序中,經檢察官詰問「是誰找你在104年3月29日搭飛機到柬埔寨運輸毒品」時,僅答「是我跟林韋宏自己要去的」,依此證述內容可知,其有迴避牽扯被告涉案之情形,後檢察官追問「所以柬埔寨那邊的人也都是你聯絡的嗎」,「那是誰聯絡的?誰給你到柬埔寨運毒的機會」,鄭耀宇方說是「林震孝」,再後續交互詰問中方翔實證述被告犯案情節(見原審重訴緝卷第109至121頁)。在在顯示鄭耀宇、李明承均是因無法昧於親身經歷之事證,才會一再於偵訊及本案審判程序中均具結證述被告確為本件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之共犯,依上情觀察,已足排除鄭耀宇、林明承證述被告共犯本案,係為減免其刑之動機,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核屬自然可信。
㈡、被告之供述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就本案犯罪事實,並未接受員警詢問或
檢察官訊問,經原審於104年11月10日發布通緝後,於105年9月8日方緝捕到案,於105年9月9日第1次接受原審法官訊問時,雖仍否認犯行,但自承事前知道鄭耀宇、李明承要去柬埔寨,且李明承有先來借錢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第27頁反面),如此情節,與本件運輸毒品之起運地就是柬埔寨,及本件共犯李明承之旅費就是被告所給付等情,悉相吻合。若被告與本件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無涉,就各該重要細節豈會如此符合。
⑵、又被告於106年4月17日原審審判程序中,就上開供述分2 次
給付款項予李明承乙節,甚且自承:李明承出國前有來告訴我,因要跟我借錢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第144頁反面、145頁),核與李明承所證述為了柬埔寨的旅費才去找被告及向被告拿錢相符。至於被告於原審同次審判程序中另稱李明承拿錢是要開設麻將的賭場,約好1個月還,我只是賺1萬5000元利息而已云云(見原審重訴緝卷第145頁正反面),然此顯與上情不合,又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其借給李明氶之款項,稱:我還是跟奶奶借的,奶奶再去跟鄰居借,到現在還在付利息云云(見原審重訴緝卷第53頁),是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被告手頭並不寬裕,何以聽到李明承要開賭場,竟為區區利息,大費周章麻煩家中長輩向他人借貸,另又稱李明承取得金錢後出國到柬埔寨玩,凡此,足見被告辯稱其交付李明承款項,係因李明承要開設麻將賭場云云,容非無疑。另李明承於原審證述:在麻將場工作時有跟被告借錢,因為要養家,不夠錢,每次1至3萬元不等,沒有很常借,但沒幾次,目前並無欠被告錢,沒有跟被告說借錢是要開麻將的賭場等語(原審重訴緝卷第424 至
425、433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可見李明承就是為了出國的旅費才會去找被告及向被告拿錢乙情堪以憑認。
⑶、就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知悉鄭耀宇、李明承要去柬埔寨乙
節(見原審重訴緝卷第27頁反面),但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先改口稱:李明承有跟我說,他要去柬埔寨玩,但不知李明承與鄭耀宇要一起去柬埔寨云云(見原審重訴緝卷第53頁反面、54頁),之後於106年4月17日原審審判程序,被告再翻異前詞,改稱:李明承有告訴我,他們(指李明承與鄭耀宇)要出國玩,但他沒告訴我去哪個地方,也沒告訴我同行的人有誰云云(見原審重訴緝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自被告辯解情詞之脈絡可知,被告刻意迴避或隱暪李明承與鄭耀宇同時出國,及其等出國之目的地為柬埔寨等節,無非是刻意降低自己涉案之辯詞,方才反覆其詞,一再更改辯解之脫詞,顯然是畏罪情虛,否則豈會連是否知悉李明承於得款後要前往東埔寨,及鄭耀宇有無與之同往等節,均一再翻異其詞,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㈢、參以被告於104年3月29日凌晨鄭耀宇等3 人出發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前之104年2月27日、3月25日與李明承有2次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93、225頁),另被告於104年3月18日、3月21日、3月28日與鄭耀宇均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09、220頁),而104年3月28日被告與鄭耀宇行動電話聯繫前後,鄭耀宇與林韋宏均接連有數通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29至230頁)可查,然未見鄭耀宇與李明承間有收受話之通聯紀錄,而被告亦無與林韋宏有通話通聯紀錄,此有案內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第87至243頁),此與鄭耀宇、李明承所證述:被告分別與其等聯繫,致其等參與本件運毒經過情節相符,至於林韋宏則係鄭耀宇承被告之命,接洽使之參與,凡此均可資為共犯鄭耀宇、林韋宏、李明承不利於被告證述之佐證,從而,鄭耀宇、林韋宏、李明承所證述,被告主導並使鄭耀宇、林韋宏、李明承與在柬埔寨之「董仔」間,有運輸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關鍵所在,被告並負責提供彼等來回機票及旅費、食宿費用等情之憑信性甚高。
㈣、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辯護人雖以如附表所述情詞為被告置辯,但查:①鄭耀宇、李明承於偵查中及審判程序中就證述之內容,其等對被告與其等聯絡並提供運輸毒品之機會,復允諾其等自柬埔寨攜帶毒品回臺灣,每人即可獲得30萬元之報酬,且由被告先行給付旅費予李明承,並由李明承負責收取護照、購買機票事宜等主要基本事實,陳述始終明確一致,且互核相符。又其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復有上開鄭耀宇、李明承與被告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鄭耀宇、李明承彼此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可查,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證明被告確是本件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之共犯,自無辯護意旨所稱僅有共犯不利被告之證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問題。②本件並無如辯護人所述共犯鄭耀宇、李明承之證述如何有不一致等不可信之情形,詳如附件之備註欄所示,何況鄭耀宇與林韋宏所述其等前於103 年8、9月間一同出國,是否與被告指示運輸毒品有關一節,亦與被告有無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海洛因等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且李明承、鄭耀宇對於本件犯罪相關細節,前後所述未盡一致,或彼此所述略有歧異,或與林韋宏所述稍有不同,究竟是否係因日久記憶模糊,抑為迴護被告而刻意低調淡化所致?即非全無疑義,能否僅以其等所述關於前揭犯罪過程細節上之輕微出入,即全盤否定李明承、鄭耀宇對於本件主要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是辯護人以此主張共犯鄭耀宇、李明承之供述不可採信,即非可取。
三、綜上,被告於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回臺灣之犯行中,係由「董仔」在柬埔寨找毒品,被告在臺灣找出國將海洛因攜回臺灣之人,並交付機票、旅費等開銷,且承諾給予報酬之核心角色,為本件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不可或缺之共同正犯等情,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與本件無關云云,無非是空言否認,要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說明並上訴評價: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是核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明承、鄭耀宇、林韋宏、「董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固可能對社會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損害,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然本件被告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甫入境即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並未實際發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是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尋找並確認願意前往柬埔寨運輸毒品回臺之人,且無償提供旅費,承諾給予重酬,以讓其他共犯得以成行,而運回上開純質淨重達
482.83公克之海洛因,倖為警及時查獲,始未流入市面,再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欠缺悔意,及85年間有犯罪紀錄,經宣告緩刑後,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8年,並為相關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詳後述),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沒收合於法律規定,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沒收:
一、相關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及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本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海洛因,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之糖果、塑膠袋,編號3之行李箱,分別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漏逸,潮濕,及便於攜帶所用,詳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2-1、3 、3-1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鄭耀宇、林韋宏、李明承為本件犯行用以聯絡之物,亦詳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 之大提袋,雖係用於攜帶本案毒品所用,詳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而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之SIM卡,雖係「董仔」交付給共犯李明承以供聯絡使用,詳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但因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5-1、6、6-1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無具體證據資料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海洛因3 大│⒈依卷內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包 │ 實驗室鑑定書可知:送驗塊狀││ │ │ 檢品335包(本案獲案毒品表登││ │ │ 載毒品數量1 包、拆封檢視實││ │ │ 際數量335包),經以氣相層析││ │ │ 質譜法為鑑定,均含有海洛因││ │ │ 成分。淨重1303.18公克,驗 ││ │ │ 餘淨重1302.34公克,純質淨 ││ │ │ 重482.83公克。鑑驗用罄部分││ │ │ 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 │ │⒉依卷內刑案現場照片可知: ││ │ │ 上開海洛因原係以糖果包裝,││ │ │ 且分裝為3大包。 │├───┼────────┼──────────────┤│1-1 │扣案之包裝上開海│⒈卷內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洛因之糖果335 個│ ,雖記載所扣案包裝毒品之糖││ │、小包裝塑膠袋33│ 果為1 包,但卷內法務部調查││ │5 只、大包裝塑膠│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既記││ │袋3 只 │ 載,上開海洛因於送驗時,係││ │ │ 有335 包之塊狀檢品,則扣案││ │ │ 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糖果1 ││ │ │ 包中,應有335個包裝用之糖 ││ │ │ 果。 ││ │ │⒉卷內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 │ ,雖記載所扣案包裝毒品糖果││ │ │ 之塑膠袋為1 包,但依卷內刑││ │ │ 案現場照片可知,上開海洛因││ │ │ 糖果原係分裝為3 大包,又卷││ │ │ 內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室鑑定書既記載,上開海洛因││ │ │ 於送驗時,係有335包之塊狀 ││ │ │ 檢品,則扣案用以分裝上開海││ │ │ 洛因糖果之塑膠袋,應為小包││ │ │ 裝者335只、大包裝者3只。 │├───┼────────┼──────────────┤│2 │未扣案之大提袋1 │依卷內刑案現場照片可知,上開││ │只 │3 大包海洛因糖果原係放於左列││ │ │之物中。 │├───┼────────┼──────────────┤│3 │扣案之行李箱1只 │同上。 │└───┴────────┴──────────────┘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只 │共犯鄭耀宇於偵查││ │(插用1-1 之門號SIM 卡) │、審判程序中稱以││ │ │左列行動電話之微││ │ │信軟體與被告及共││ │ │犯林韋宏為本件犯││ │ │行之聯絡。 │├───┼──────────────┼────────┤│1-1 │扣案之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同上。 ││ │卡1 枚 │ │├───┼──────────────┼────────┤│2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只 │共犯林韋宏於偵查││ │(插用2-1 之門號SIM 卡) │中稱以左列行動電││ │ │話之微信軟體與共││ │ │犯鄭耀宇為本件犯││ │ │行之聯絡。 │├───┼──────────────┼────────┤│2-1 │扣案之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同上。 ││ │卡1 枚 │ │├───┼──────────────┼────────┤│3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只│共犯李明承於偵查││ │(插用3-1 之門號SIM 卡) │、審判程序中稱以││ │ │左列行動電話之微││ │ │信軟體與被告為本││ │ │件犯行之聯絡。且││ │ │係插用3-1 之門號││ │ │SIM 卡,並非插用││ │ │0000 -000000號門││ │ │號之SIM 卡(卷內││ │ │被告李明承之航空││ │ │警察局扣押物品清││ │ │單就門號之記載應││ │ │屬有誤)。 │├───┼──────────────┼────────┤│3-1 │扣案之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同上。 ││ │卡1 枚 │ │├───┼──────────────┼────────┤│4 │未扣案門號不詳之SIM卡1枚 │共犯李明承於審判││ │ │程序中稱:「董仔││ │ │」交給我這枚SIM ││ │ │卡作為本件犯行聯││ │ │絡之用,在我回國││ │ │前還給「董仔」了││ │ │。 │├───┼──────────────┼────────┤│5 │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 只│被告因通緝到案所││ │(插用5-1之門號SIM 卡) │扣得之物,然卷內││ │ │無具體證據資料足││ │ │認與本件犯行有關││ │ │。 │├───┼──────────────┼────────┤│5-1 │扣案之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同上 ││ │卡1 枚 │ │├───┼──────────────┼────────┤│6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同上 ││ │只(插用6-1 之門號SIM 卡) │ │├───┼──────────────┼────────┤│6-1 │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同上 ││ │卡1 枚 │ │└───┴──────────────┴────────┘附件┌───┬────────────────────┬──────────────────┐│編號 │辯護人所指共犯鄭耀宇、李明承所述有不一致│備註 ││ │等不可信情形 │ │├───┼────────────────────┼──────────────────┤│1 │被告究於何處向共犯李明承談及運輸毒品一事│然查: ││ │,李明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於│①共犯李明承業於105年3月14日審理中證││ │審判中之證述,究係電話聯絡抑或在被告家中│ 述:本件被告邀我去柬埔寨運輸毒品,││ │提及此事,亦證述不清: │ 被告是在3月25日或27日用微信通知我 ││ │①李明承於警詢中證述:「有一名叫林震孝男│ 到他的住處找他,在他住處時他要我去││ │ 子在104 年3 月26日在鄭耀宇租屋處,跟我│ 柬埔寨帶「土產」回來,還要幫鄭耀宇││ │ 說要以30萬元的代價叫我前往金邊帶土產回│ 、林韋宏買機票,直到3月29日我才打 ││ │ 臺灣」。 │ 電話向被告確定「土產」就是毒品等語││ │②李明承於偵查中證述:「(他在何時地告訴│ 明確(見原審重訴19號卷二第143頁反 ││ │ 你帶毒品的代價?)地點在林震孝的家中」│ 面至144頁),核與其在偵查中及106年││ │ 。 │ 1月16日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共 ││ │③李明承於106 年1 月16日審理中證述:「(│ 犯李明承於審理中之證述,並無證述不││ │ 一開始林震孝是怎麼樣聯絡你,問你要不要│ 清一情(見偵字第8490號卷卷第77頁,││ │ 去幫忙運輸毒品?)打電話來」、「(你是│ 原審重訴緝卷第74頁反面、77頁)。 ││ │ 說一開始你們聊這件事情,是在林震孝他家│②運輸毒品乃最低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之││ │ 提及的?)對」、「(你一開始跟林震孝去│ 重罪,犯罪行為人為此犯行之謀畫必然││ │ 聊到帶毒品這件事情時,旁邊是否有人在場│ 小心謹慎,低調隱諱,是詢問他人有無││ │ ?)應該沒有其他人,只有我跟林震孝」。│ 運輸毒品意願時,衡情不會讓第三人在││ │ │ 場,故共犯李明承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 │ 應係記憶模糊有誤。 │├───┼────────────────────┼──────────────────┤│2 │旅費係由何人在何處交付,共犯間之證述前後│然查: ││ │相互矛盾,只有李明承證述是被告交付的,鄭│①旅費究竟由何人支付一事,應由負責購││ │耀宇前後證述矛盾故不可採,林韋宏證述由李│ 買機票、處理旅費者即李明承最為清楚││ │明承支付,故鄭耀宇、李明承有任意指認被告│ : ││ │為上游以求減免其刑之可疑之處: │ 共犯鄭耀宇等3 人對於旅費及購買機票││ │①李明承: │ 等事,均由李明承處理乙節,證述一致││ │ 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在鄭耀宇住處交│ ,核與證人陳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 付5 萬元旅費給我,鄭耀宇當時在場;後於│ (見偵字第8490號卷第28至29頁),復││ │ 審理中改稱被告在其家中交付5 萬元旅費給│ 佐以卷內之物、書證(他字第2298號卷││ │ 我,當時在場的有被告的母親,另一次被告│ 第6至7、49至58頁,偵字第8490號卷第││ │ 在其家中拿9 萬元旅費給我時,沒有其他人│ 30至35頁反面、43至45頁),足認共犯││ │ 在場。 │ 鄭耀宇等3 人至柬埔寨之旅費、機票全││ │②鄭耀宇: │ 由共犯李明承打理,是旅費究竟由誰提││ │ 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旅費係由被告支付;│ 供,當以李明承之證述最為正確。 ││ │ 後於審理中改稱去柬埔寨的旅費是李明承去│②共犯李明承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 │ 處理的,我不知道錢是從邊裡來的,因為我│ 述雖前後不一,然應以審理中所證述係││ │ 沒有經手過。 │ 被告在被告家中交付旅費等語可採: ││ │③林韋宏: │ 衡諸常情,一般人鮮少將鉅額現金帶在││ │ 於警詢中證述旅費應該是李明承支付的。 │ 身上外出,復被告邀請共犯李明承至其││ │ │ 家中談論運輸毒品一事,已如上述,是││ │ │ 被告在其家中順便交付5 萬、9 萬元之││ │ │ 旅費給李明承乙節,較合乎一般情理,││ │ │ 是李明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係││ │ │ 記憶模糊有誤。 │├───┼────────────────────┼──────────────────┤│3 │共犯鄭耀宇、林韋宏的護照究於何時交給李明│然查: ││ │承,鄭耀宇、李明承之證述互有出入,是2 人│①共犯鄭耀宇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林韋││ │有事先串證之嫌: │ 宏之護照由我先行保管,後來我在租屋││ │①李明承: │ 處樓下將我和林韋宏的護照一起拿給李││ │ 於審理中證述鄭耀宇的護照是我從被告家 │ 明承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490號卷第84││ │ 下樓時,遇到鄭耀宇,鄭耀宇拿給我的;林│ 頁,原審重訴緝卷第111頁正反面、119││ │ 韋宏的護照是在鄭耀宇家的樓下拿的,當時│ 頁)。 ││ │ 沒有其他人在場。 │②衡諸常情,一般人平日不會將護照隨身││ │②鄭耀宇: │ 攜帶,而係放置家中,又鄭耀宇已先行││ │ 於審理中證述我和林韋宏的護照,是我在我│ 保管林韋宏之護照乙節,已如上述,是││ │ 租屋處樓下一起拿給李明承的。 │ 鄭耀宇應係在其租屋處樓下將2 人之護││ │ │ 照一起交付給李明承,始符合常理,故││ │ │ 李明承於審理中之證述,應係記憶模糊││ │ │ 有誤。 │├───┼────────────────────┼──────────────────┤│4 │⒈ 被告於共犯鄭耀宇等3人前往桃園機場當日│然查: ││ │ ,是否曾在鄭耀宇租屋處與該3人見面一事│辯護人指謫之事項乃屬枝微末節之事,對││ │ ,共犯鄭耀宇於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 │於本件被告提供機會、聯絡李明承及鄭耀││ │ 共犯林韋宏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未在場,是 │宇前往柬埔寨運輸毒品,無償提供旅費等││ │ 鄭耀宇、李明承有任意指認被告為上游求 │犯行之認定根本無關。又此等事項,均屬││ │ 為減免其刑之可疑之處。 │細節之事,人於事後回憶下,所述自身出││ │ │現不一或彼此敘述有所出入,在所難免,││ ├────────────────────┤是辯護人以此主張共犯鄭耀宇、李明承本││ │⒉共犯鄭耀宇、林韋宏、李明承至柬埔寨後,│件證述即不可採,並無理由。 ││ │ 如何抵達華夏飯店,共犯鄭耀宇、李明承之│ ││ │ 證述有諸多瑕疵: │ ││ │①李明承部分: │ ││ │ 於審理中先證述抵達金邊後,拿對方用微信│ ││ │ 傳給我的飯店相片給當地人看,然後我們找│ ││ │ 司機載我們去華夏飯店;後改稱我只記得有│ ││ │ 人來接我們。 │ ││ │②鄭耀宇部分: │ ││ │ 於審理中證述我們是坐計程車到華夏飯店的│ ││ │ 。 │ ││ ├────────────────────┤ ││ │⒊共犯林韋宏返台後如何被逮捕,共犯鄭耀宇│ ││ │ 、李明承之證述有所出入,是其2 人在柬埔│ ││ │ 寨時已串證為求減免刑責: │ ││ │①李明承部分: │ ││ │ 於審理中證述當林韋宏在機場被抓一事,「│ ││ │ 董仔」有跟我們說出事了,是鄭耀宇叫出手│ ││ │ 機訊息給我看的。 │ ││ │②鄭耀宇部分: │ ││ │ 於審理中先證述林韋宏在機場被抓一事,是│ ││ │ 隔天早上看新聞才知道的,不是金邊的人通│ ││ │ 知的,後改稱隔天是我拿手機上面查到的新│ ││ │ 聞報導拿給李明承看的。 │ │├───┼────────────────────┼──────────────────┤│5 │依據共犯李明承在偵查中,及鄭耀宇在偵查、│然查: ││ │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在柬埔寨負責與「董仔」│本件共犯之證述業經補強,已如上述,是││ │聯絡之人為李明承,李明承掌控其他2 共犯取│其等之證述不具任意指證被告為毒品上游││ │得毒品之方式及地點,是李明承有任意指認告│以求減免其刑之風險。 ││ │之危險。 │ │├───┼────────────────────┼──────────────────┤│6 │共犯李明承對林韋宏攜毒回臺後,毒品究竟要│然查: ││ │交付被告抑或依「董仔」的指示交付,李明承│①共犯李明承之證述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 │於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共犯鄭耀宇、林│ : ││ │韋宏均證述李明承會去聯絡柬埔寨的人,並提│ 被告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乃提供旅費││ │供臺灣取貨者之電話號碼,是共犯李明承可能│ 及承諾給予報酬者,已如上述,是毒品││ │在演獨角戲,誤導本案事實: │ 最終由被告取得乃屬合理。又毒品取貨││ │①李明承: │ 者與最終取得者未必相同,是李明承先││ │ 於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剛問你,你們在│ 證述由「董仔」指示取貨者為何人,後││ │ 金邊拿到貨後,綽號董仔會再給你們電話,│ 證述毒品是要拿給被告,因為被告拿錢││ │ 去聯絡臺灣取貨的人?)對」、「(林韋宏│ 給我們去拿毒品回來的等語,實係說明││ │ 帶毒品回臺灣時,你們一直都不知道在臺灣│ 被告為最終取得者而非取貨者,是其前││ │ 接頭取貨的人是誰?)我們知道是要拿給林│ 後證述並無扞格,並且合理。 ││ │ 震孝,因為是他拿錢給我們出去拿毒品回來│②至共犯鄭耀宇、林韋宏證述先由李明承││ │ 給他的」。 │ 取得臺灣取貨者之聯絡方式一情,乃證││ │②鄭耀宇: │ 明李明承之角色僅為取貨者將毒品交給││ │ 於審理中證述林韋宏攜毒回臺若沒被抓到,│ 最終取得者其過程中之一環,實與毒品││ │ 林韋宏要用微信和我們說他回到臺灣,此時│ 最終取得者之認定無關。 ││ │ 李明承會去找柬埔寨的人要臺灣取貨人的電│ ││ │ 話號碼,再叫林韋宏聯絡該人。 │ ││ │③林韋宏: │ ││ │ 於偵查中證述是李明承要我回到我臺北住處│ ││ │ 後,用微信和他聯絡,他會告訴我取貨者的│ ││ │ 電話。 │ │├───┼────────────────────┼──────────────────┤│7 │共犯李明承、鄭耀宇、林韋宏抵達柬埔寨後,│然查: ││ │其等均無法聯繫到被告,是被告並無指揮監督│①被告於本件扮演提供機會、聯絡有意至││ │行為,反而由共犯李明承負責和「董仔」聯絡│ 柬埔寨攜毒回臺者,且無償提供旅費、││ │,自「董仔」處取得臺灣取貨者之電話後再行│ 承諾給予報酬,並為最終取得毒品者之││ │通知共犯林韋宏,是共犯李明承疑為本件運輸│ 角色,已如上述,是共犯等人抵達柬埔││ │毒品之主嫌,其為減免刑責而任意供稱被告為│ 寨後如何取得毒品並攜毒回臺,乃屬「││ │上游: │ 董仔」及其他共犯之分工,被告不必然││ │①李明承部分: │ 要過問,且共犯鄭耀宇、林韋宏、李明││ │ 於審理中證述:「你知道出事了以後,你有│ 承既為謀取被告提供之30萬元報酬,衡││ │ 跟林震孝聯絡嗎?沒有,因為到柬埔寨之後│ 諸常情必然按表操課,是被告對共犯有││ │ 打給林震孝的電話都打不通」、「(你為何│ 無指揮監督之行為,實與認定本件被告││ │ 要打電話給林震孝?)我是在8、9日打電話│ 犯行無涉。 ││ │ 給林震孝說出事情了,問他要怎麼辦,當時│②共犯林韋宏被抓而事跡敗露,鄭耀宇、││ │ 我們二個人還在金邊,且金邊的人也沒有跟│ 李明承因而聯絡不上被告乙節,乃屬事││ │ 我們講是否要等,但是我們都聯絡不上林震│ 理之正常。 ││ │ 孝」、「(除了出事之後打給林震孝外,你│ ││ │ 之前是否有打電話給林震孝?)沒有」、「│ ││ │ (據你所述,在柬埔寨期間,你都沒有再跟│ ││ │ 林震孝聯絡過?)應該都沒有」。 │ ││ │②鄭耀宇部分: │ ││ │ 於審理中證述在柬埔寨時,我們3 人都沒有│ ││ │ 和被告聯絡,當我和李明承知道林韋宏被抓│ ││ │ 時,沒有跟被告聯絡,因為聯絡不上。 │ │├───┼────────────────────┼──────────────────┤│8 │共犯李明承於審理中既自承:我平日就有向被│然查: ││ │告借錢,復經被告於該次審理中供述:李明承│①被告與共犯李明承間平日之金錢往來如││ │確實有向我借錢經營麻將賭場等情,可見被告│ 何,雙方並未簽立收據等金錢流向之證││ │與共犯李明承間素有金錢往來,是共犯李明承│ 明,是共犯李明承本無據此等證據主張││ │有藉此事實辯稱被告交付之14萬元為本件前往│ 被告有交付金錢,而進一步誣指該筆金││ │柬埔寨之旅費,以供出毒品上游之方式減免其│ 錢係柬埔寨旅費之問題。 ││ │刑。 │②被告交付14萬元旅費給共犯李明承乙節││ │ │ ,業據共犯李明承於偵查、審理中證述││ │ │ 明確(見偵字第8490號卷第77頁,原審││ │ │ 重訴緝卷第70頁正反面、73頁反面至74││ │ │ 、77頁),核與共犯鄭耀宇於偵查中之││ │ │ 證述相符(見偵字第8490號卷第84頁)││ │ │ ,此項認定與被告和李明承間平日有無││ │ │ 金錢往來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