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威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8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24 號、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117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朱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其與告訴人陳昭銘調解成立之如附件調解書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偽造「朱仲任」印章壹顆、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朱仲任」署名及印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共拾玖張上之偽造發票人「朱仲任」及附表三所示本票壹張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朱仲任」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威於民國95年間出資經營位在臺北市及新北市檳榔店共6間,各以其女友吳亦筑、胞弟朱仲任名義登記負責人,因獲利頗豐,欲擴大經營展店,於95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0 段0 號10樓張世柱律師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張世柱律師介紹後,向陳昭銘邀約入股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投資檳榔店,以隱名合夥方式共同經營展店,期間共18個月,保證每月利潤10萬元等語,陳昭銘對於上開檳榔店為朱威出資經營而以吳亦筑、朱仲任名義為營業負責人登記一節均知情仍允諾投資,而約定以登記名義人朱仲任為簽約對象,朱威須擔任連帶保證人,陳昭銘為擔保每月獲取利潤,如終止合夥時出資款返還,乃委由張世柱律師協助草擬「委任授權書」及「隱名合夥契約書」,朱威明知未徵得其胞弟朱仲任同意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5年4 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委任授權書」立書人欄上、編號2所示之「隱名合夥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及附表一編號
3 「收款收據」(即「隱名合夥契約書」所載「中華民國95年4 月20日」下方)手寫簽收欄,以朱仲任名義手寫「收到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並簽署「朱仲任」姓名,以其自己名義簽章載明代理之意(下稱「收款收據」),及在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附表三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朱仲任」之署名(朱威亦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且蓋用之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之「朱仲任」印章(未扣案),接續偽造前揭私文書、支票及本票,用以表示其已獲朱仲任授權,以朱仲任名義與陳昭銘簽約及收受出資款,朱仲任為各該支票發票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事宜,並於同年月20日某時,在上址律師事務所將附表一之私文書(即「委任授權書」、「隱名合夥契約書」、「收款收據」)及附表二所示支票19張、附表三所示本票1 張交付予陳昭銘而行使之,陳昭銘同日如數交付現金150 萬元予朱威,足生損害於朱仲任、陳昭銘。嗣陳昭銘因於95年9月20日提示95年9 月份利潤之支票竟未獲兌現,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附表三所示本票裁定,經朱仲任聲明異議並於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未曾授權朱威簽立委任授權書、隱名合夥契約書、支票及本票等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銘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件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朱威於偵查、原審、本院
前審(即107 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案件,下稱本院前審)、本院本審(即本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案件,下稱本院本審)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105 年度偵緝1179號卷〈下稱1
05 偵緝1179卷〉第29-31 頁、原審卷第122 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109 頁、本院本審卷第106 、1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昭銘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第117 至119 頁)、被害人朱仲任於另案法官前之證述(見96年度他字第2625號卷〈下稱96他2625卷〉第44-46 頁)、告訴代理人張世柱律師於另案法官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偵緝1179卷第65-67
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 之委任授權書、編號2 之隱名合夥契約書各1 份(見96他2625卷第17-19、36-38頁)、附表二編號1 至19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附表三本票影本(被告亦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見96他2625卷第20-35 頁、原審卷第85-100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2 月13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後附件(見原審卷第102-103頁)、原審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0161 號判決書、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106 偵緝117卷第68-
70 、72-75 頁)。㈡被告固曾辯稱:用以本案偽造印文之印章係朱仲任借我使用
,而盜蓋於附表一所示私文書、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附表三所示本票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朱仲任於另案法官前及原審訊問時證稱:委任授權書上不是我的印章所蓋,亦沒有開立支票戶,我有提供身分證給被告登記景美店,支票及本票上印章非我所有等語(見96他2625卷第44-46 頁、原審卷第47頁),朱仲任既未交付印章與被告使用,被告亦未徵得被害人朱仲任同意為本案投資事宜,被告所辯使用之印章為朱仲任所有交付使用云云尚難採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盜蓋印文乙節,容有誤會。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亦即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應以行為時為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於其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此與民事上經追認,契約即屬有效之概念不盡相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30號、85年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朱仲任事後雖基於兄弟情誼,表示原諒被告之行為,然被告係未經朱仲任事前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朱仲任名義偽造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本票,縱朱仲任事後表示原諒,亦無礙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犯罪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規定,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何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②又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然依立法說明,修正前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又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前於94年2月2日、98年6月10日2次修正,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上開「隱名合夥契約書」所載「中華民國95年4 月20日」下方,另以朱仲任名義書寫「收到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且簽署「朱仲任」姓名及蓋用「朱仲任」之印章,並以被告自己名義簽章載明代理之意(見96他2625號卷第37頁),前揭部分並非在該契約書內之相關簽收欄位所為,依其整體觀察,顯非「隱名合夥契約書」內容之一部,核其文義則係在表明已收訖陳昭銘所交付款項之旨,此單從形式上觀察,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即足以知悉所書寫之內容,乃表示由被告以朱仲任名義出具領收合夥出資款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依上開說明,該部分應屬獨立於「隱名合夥契約書」外具收據性質之另一私文書,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偽造朱仲任名義為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朱仲任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部分及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朱仲任之印章、署名及印文,各為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朱仲任」印章,為間接正犯。而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上揭時地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之行為,其偽造之數量雖係多張,所偽造者均係冒用朱仲任之名義為締約者及發票人,其被害法益同一,應各論以一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起訴,惟各該部分犯行分別與已起訴部分,經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間,分別具接續犯包括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係為與陳昭
銘成立隱名合夥以收受投資款,而出於單一決意所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以上開2罪論以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容有誤會。
㈤按間接正犯係利用無刑事責任意思、或無犯意、或不知情之
人實施自己所欲犯之罪而成立。查本件「委任授權書」、「隱名合夥契約書」及前揭「收款收據」均由被告親自偽以朱仲任名義署名蓋章,張世柱律師除擔任隱名合夥契約書之見證人外,未參與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及其後之行使行為,不構成間接正犯。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係為經營檳榔店展店投資之便,一時失慮,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且業已得告訴人陳昭銘及被害人朱仲任之諒解(見原審卷第28、42、47、122 頁)。又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所為之情節,二者迥然有別,被告若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規定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於本院前審判決後至本院審理期間又陸續給付告訴人陳昭銘賠償款項,迄今賠償告訴人陳昭銘共計102 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即匯款單)及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1-77 、185 頁),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合。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漏未說明被告犯罪所得不沒收之理由,容有理由不備瑕疵(詳後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暨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告訴人陳昭銘、被害人朱仲任受有損害,且對票據流通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實屬不該,惟犯罪後已供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昭銘和解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陳昭銘及被害人朱仲任均已表示不追究(見原審卷第42、47頁),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⒉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如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減刑。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11月6 日始以士檢清偵明緝字第223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而於105 年11月10日經警緝捕歸案,有該署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2124 號卷第7 頁、106 偵緝1179卷第32、41頁),則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判處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減刑規定。至其雖曾受通緝,惟時間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後,並無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
⒊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上字地2009號判例、87年台非字第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固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為106 年3 月1 日至108 年2 月28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案所犯詐欺罪所宣告之刑,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此次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章,然終能坦認犯行,並取得陳昭銘、朱仲任之宥恕,已見悔意,陳昭銘、朱仲任更明確表示願原諒被告,兼衡被告已有正當工作、收入,並尚有罹病母親及幼子、幼女待被告照料,有被告母親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審酌上情,倘令其入監執行刑罰,對於其再社會化並無助益,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4 年,以啟自新。惟在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時,為促使被告依其與告訴人陳昭銘所達成之如附件調解書內容履行,保障陳昭銘得以獲得實質上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諭知被告依該調解書內容履行,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9張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 張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83-85 頁),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就附表二所示支票19張及附表三所示本票中有關偽造發票人「朱仲任」署名及印文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私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以及被告用以蓋印之偽造之「朱仲任」之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名」,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
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名,既非署名,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 「委任授權書」(見96他2625卷第17頁)之記載上第一行記載「立書人:朱仲任」部分,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此觀諸其下方並有立書人朱仲任之詳細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各欄位自明,故第一行記載之人別資料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故第一行記載「朱仲任」,不具有「署名」性質,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甚明。準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50 萬元,因被告嗣於偵查中與陳昭銘達成民事調解,賠償陳昭銘新臺幣300 萬元,付款方式自106 年2 月起每月20日前各給付2 萬元整,直至清償完畢為止,若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陳昭銘其餘請求拋棄在案,被告迄今均依約履行,共已給付102 萬元,有如附件所示經原審法院核定臺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和解書、同意書、匯款單在卷可按(見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20號卷14頁、原審卷第34-39 頁、本院前審卷第190-200 頁、本院更一審卷第69-77 、185 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50 萬元,其中業已由被告賠償告訴人陳昭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部分依上開說明,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10月30日,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內,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偽造「朱仲任」之署名、印文,以「朱仲任」之名義,向不知情上開銀行之行員行使,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朱仲任本人權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對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於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被告朱威經檢察官起訴並認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所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為二十年。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行為日為91年10月30日,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加計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起至偵查不能繼續之日(按偵查中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可資參照),即96年8 月9 日收受刑事告訴狀受理該案起至96年11月6 日因被告逃匿,經士林地檢署以士檢清偵明緝字第2238號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2 月29日;再加計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通緝,致偵查不能繼續之期間已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合計為12年8 月29日(10年+2 月29日+2 年6 月)。從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4 年7 月28日完成,是檢察官雖於105 年11月10日緝獲被告後再次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惟檢察官於105 年11月10日再行發動偵查時,顯已逾追訴權時間,是本件被告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惟因該部分若為有罪,與前開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威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5年4 月間,在臺北市復興南路張世柱律師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張世柱律師介紹後,向告訴人陳昭銘佯稱:伊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其配偶及胞弟朱仲任名義共經營6 間檳榔攤,獲利頗豐,在外亦無未清償之債務,可入股150 萬元投資檳榔攤,共同經營展店,期間共18個月,每月保證獲利10萬元云云;復於95年4 月20日,在上址律師事務所,被告另出具其偽造朱仲任署名、印文之95年4 月19日「委任授權書」、附表二所示支票19張及附表三所示朱仲任與朱威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張,向告訴人表明已獲朱仲任授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諾投資,被告復偽造朱仲任之署名、印文與告訴人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以擔保分派利潤及返還出資,告訴人並如數交付現金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世柱律師之證述、附表一至三所示委任授權書、隱名合夥契約書、支票、本票影本、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臺北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 年12月12日北區稅板橋銷字第1051063644號函、臺北國稅局105 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51804416號函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當時認真在做檳榔攤,已經做6 、7 年,當時生意很好做,平均每間店的營業額每個月30、40萬,景美店還有50、60萬營業額,那時候有6 家店,想要再展店,但開一間店成本要60萬,想要籌15
0 萬再開3 家店,我在90年前做生意失敗信用不好借不到錢,就去拜訪張世柱律師有無認識金主或投資人,張律師就介紹告訴人,檳榔店有用弟弟朱仲任名義登記,但我弟弟並未同意我與告訴人做生意,告訴人投資150 萬元,要求我開票,我也有兌現4 期利潤,我確實有拿去展店,真的有在南勢角開第7 家店,在宜蘭礁溪開第8 家,後來我誤入歧途,簽賭職棒,瞬間輸1 仟多萬,黑道來逼債,接收我檳榔店,檳榔店就營運不下去,我只好跑路,無法賺錢還告訴人,後來有跟告訴人和解分期還錢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簽約時並無詐欺故意,當時檳榔店利潤不錯,被告有依約給付分紅,後來是因職棒簽賭債務而無法履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昭銘於原審證稱:當時我透過張世柱律師認
識被告,因為那時候檳榔攤很好賺,我有去看被告的檳榔攤,當時我自己也有在吃檳榔,一間檳榔攤的一個月的淨利最少10萬,地點好的還更多,這是我當時吃檳榔,有跟檳榔攤老闆聊天所得知的訊息,被告當時在開檳榔攤,有6 間店,我有去看過景美店與土城店,被告有說檳榔店營業登記用被告弟弟朱仲任名字,因為做生意就是這樣,我沒有多問,我是投資人,也怕被告把我投資之款項拿去填補被告外面之債務,我問被告外面有沒有欠錢,被告說沒有,被告是要做檳榔攤要擴店,所以當初被告說不要以入股方式,變成找我以投資方式分紅,我就請張世柱律師草擬委託書及契約書保障我權利,就是我與被告協議投資18個月,我簽約時被告及朱仲任名字都已經簽好,被告是在張律師事務所把19張支票跟
1 張本票交給我,作為給付分紅及擔保出資150 萬元,被告有兌現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9 頁)。㈡證人張世柱於另案法官前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提到檳榔
店事業想擴大經營,問我有無適合投資人只要出資,不要干涉經營,所以要求隱名合夥,而告訴人想要瞭解被告之經營狀況,朱威說明6 家檳榔店是獨資經營,我發現被告提出營利登記及營業稅資料是登記被告同居人及其弟弟朱仲任名下,隱名合約契約書是我草擬,告訴人要求將被告說明寫在契約第2 條第6 項,且要被告先將利潤開票出來,因為被告非檳榔店登記名義人,所以由朱仲任擔任隱名合夥簽約人,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我於簽約前一天還繕打委任授權書要求朱仲任親簽授權,被告於簽約當天拿來之委任授權書、支票及本票上朱仲任都已經簽名蓋章,支票上簽名與授權書簽名一樣,被告有拿朱仲任身分證正本過來,我沒有與朱仲任連絡過,我與被告確認後,當天告訴人將投資款交給被告,被告將票據交給告訴人等語(見106 偵緝117 卷第65-66 頁)。
㈢告訴人對於上開檳榔店為朱威出資經營而以女友吳亦筑、被
告胞弟朱仲任名義為營業負責人登記一節均屬知情,仍允諾投資,而約定以登記名義人朱仲任為簽約對象,朱威須擔任連帶保證人,告訴人為隱名合夥投資150 萬元,同時要求被告需提出票據擔保每月獲取利潤10萬元,共18個月及終止合夥時出資返還,有卷附「委任授權書」及「隱名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憑,告訴人認識交易對象為被告,仍同意收受附表
一、二所示之「朱仲任」為發票人之票據,是依上開證人證述,難認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手段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㈣參諸被告確實有經營檳榔店,於附表一所示私文書簽約後,
仍有履行附表二編號1 至4 共4 期利潤分派,尚難以事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反推被告有欺瞞告訴人其在外並無未清債務一節,遽認被告於簽約之時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末按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罪質,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票據之行為業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足以評價,告訴人對於投資交易對象既無誤認之情,自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5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朱仲任」署名欄位(數量) 偽造「朱仲任」印文欄位(數量) 1 委任授權書 立書人欄(1枚) 立書人欄(1枚) 2 隱名合夥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乙方欄(1 枚) 立契約書人乙方欄(1 枚) 3 「收款收據」(即收到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 手寫簽收欄(1枚) 手寫簽收欄(1枚)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朱仲任」署名欄位(數量) 偽造「朱仲任」印文欄位(數量) 備註 1 朱仲任 QM0000000 95年5月20日 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1枚) 發票人簽章欄(1枚) 已兌現 2 朱仲任 QM0000000 95年6月20日 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1枚) 發票人簽章欄(1枚) 已兌現 3 朱仲任 QM0000000 95年7月20日 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1枚) 發票人簽章欄(1枚) 已兌現 4 朱仲任 QM0000000 95年8月20日 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1枚) 發票人簽章欄(1枚) 已兌現 5 朱仲任 QM0000000 95年9月20日 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1枚) 發票人簽章欄(1枚) 退票 6 朱仲任 QM0000000 95年10月20日 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1枚) 發票人簽章欄(1枚) 退票 7 朱仲任 QM0000000 95年11月20日 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1枚) 發票人簽章欄(1枚) 退票 8 朱仲任 QM0000000 95年12月20日 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1枚) 發票人簽章欄(1枚) 退票 9 朱仲任 QM0000000 96年1月20日 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1枚) 發票人簽章欄(1枚) 退票 10 朱仲任 QM0000000 96年2月20日 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1枚) 發票人簽章欄(1枚) 退票 11 朱仲任 QM0000000 96年3月20日 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1枚) 發票人簽章欄(1枚) 退票 12 朱仲任 QM0000000 96年4月20日 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1枚) 發票人簽章欄(1枚) 退票 13 朱仲任 QM0000000 96年5月20日 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1枚) 發票人簽章欄(1枚) 退票 14 朱仲任 QM0000000 96年6月20日 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1枚) 發票人簽章欄(1枚) 退票 15 朱仲任 QM0000000 96年7月20日 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1枚) 發票人簽章欄(1枚) 退票 16 朱仲任 QM0000000 96年8月20日 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1枚) 發票人簽章欄(1枚) 退票 17 朱仲任 QM0000000 96年9月20日 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1枚) 發票人簽章欄(1枚) 退票 18 朱仲任 QM0000000 96年10月20日 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1枚) 發票人簽章欄(1枚) 退票 19 朱仲任 QM0000000 96年10月20日 15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1枚) 發票人簽章欄(1枚) 退票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署名「朱仲任」欄位(數量) 偽造「朱仲任」印文欄位(數量) 一 朱仲任、朱威 TH0000000 95年4月20日 330萬元 發票人欄(1枚) 發票人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