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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和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鄧啟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1162、246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明和部分撤銷。

蔡明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明和(以下所有人均逕稱姓名)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所長(民國104年3月10日調任金山分局警備隊巡佐,104年4月7日正式退休),係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賴蔡標係新北市金山區重和里里長,為蔡明和向土方業者及地主收賄之白手套;謝鎰誠係專營廢土(俗稱土尾)生意之土石方業者;蔡文生、江明松、李文勇、林品樺均係新北市金山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轄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使用人;許文達、李森長係居間協調警員包庇土石方業者傾倒廢土之掮客。

二、謝鎰誠於103年間承攬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營建工地開挖地下室所產生之營建廢棄土方處理事宜,先在網路上徵求新北市能供其傾倒營建廢棄土方之土地,嗣因蔡文生需土方填高其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土地以利耕種,在網路上發現謝鎰誠之臉書,雙方聯絡後,謝鎰誠遂將從新北市淡水區營建工地地下室挖起之營建廢土方載運至新北市金山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轄內上揭蔡文生土地內傾倒,謝鎰誠又輾轉認識重光派出所轄內其他需用土方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江明松、李文勇、林品樺等人,亦取得江明松、李文勇、林品樺等人同意在渠等所有或由渠等所管理使用之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廢土),並亦準備內容不實之花土買賣契約書等土方來源文件資料,以應付警察及環保單位檢查取締,謝鎰誠並告知蔡文生、江明松、李文勇等人,因未依法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回填整地,唯恐在前揭土地傾倒土方有遭新北市政府等相關單位製單告發裁處,或載運土方之貨車未持有合法土石方來源證明文件(俗稱四聯單)或砂石車有超載、滲漏等違規情事,有遭警方或公所清潔隊稽查人員告發裁罰,需向轄區重光派出所所長蔡明和以「公關費」名義之金錢疏通,以避免轄區員警取締告發,而謝鎰誠、蔡文生、李文勇及新北市金山地區掮客許文達均明知公關費係用以行賄重光派出所所長蔡明和,期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蔡文生、李文勇及許文達3人竟各自與謝鎰誠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在前揭謝鎰誠於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轄區內農地傾倒營建廢土期間行賄蔡明和,詎蔡明和身為重光派出所所長,明知轄內若有任意傾倒廢棄物情形已可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應依法告發取締之相關規定,竟基於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透過「白手套」即重光派出所轄內新北市金山區重和里里長賴蔡標向地主蔡文生、李文勇及謝鎰誠要求及收受賄款,否則將派遣警員前往取締開單或通知環保局等手段,以砂石車倒土每車次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之價碼,要求謝鎰誠及前揭地主支付公關費以換取不被查處取締之對價。謝鎰誠103年間承攬之各件傾倒營建廢土於新北市金山地區及行賄蔡明和之情形如下:

㈠謝鎰誠在103年5月間於茂生苗圃負責人蔡文生位於重光派

出所轄區內金山區林口小段9、10地號之土地上,傾倒約200台砂石車之營建廢土,原估計約100輛砂石車,蔡文生遂在動工傾倒廢土前,由賴蔡標帶領下至重光派出所找蔡明和說項,進而與賴蔡標一同在重光派出所之蔡明和辦公室3人洽商公關費事宜,蔡明和遂主動要求公關費以每車次300元計算,共計3萬元,與蔡文生期約而得蔡文生同意,嗣由蔡文生於動工傾倒廢土前在賴蔡標住處交付3萬元現金賄款,賴蔡標雖明知該3萬元為蔡文生之行賄款,仍於當日通知蔡明和至其住處親交該3萬元賄款予蔡明和,該農地遂未遭警方查處取締傾倒廢土情事。

㈡謝鎰誠在103年9月12日起,於江明松位於重光派出所轄區

內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農地上,傾倒約200輛砂石車之營建廢土,謝鎰誠係與掮客許文達及李森長合作,由許文達透過賴蔡標處理公關費,於103年9月12日開工首日,賴蔡標與蔡明和均有到施工現場查看,蔡明和認該地面積不可能只傾倒200輛砂石車,遂要求將每車次公關費從300元提高至500元,因謝鎰誠身上現金不足,當下旋即向江明松借款10萬元,江明松亦即刻提領10萬元交付予謝鎰誠,再由謝鎰誠交付10萬元予許文達處理公關費,許文達亦趁同日賴蔡標再至該處觀察施工時親自交付賴蔡標10萬元公關費,賴蔡標雖明知該10萬元為謝鎰誠、許文達2人支付之行賄款項,仍送至重光派出所所長辦公室內親交予蔡明和,該農地傾倒廢土不法行為遂未遭警方查處取締。

㈢謝鎰誠於103年9月間,即前揭江明松工地將填土施工完畢

之際,透過土方掮客許文達之牽線,與林品樺約定在其管理其女婿蔡少揮所有緊鄰前揭江明松所有土地旁,亦位在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轄區內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農地上填土,預計傾倒約300輛砂石車之營建廢土,謝鎰誠向林品樺收取13萬元後,另交付以每車次500元計算共15萬元公關費予許文達,嗣許文達即趁該土地開工前某日賴蔡標至該處觀察江明松工地施工情形時,親自交付賴蔡標15萬元公關費,賴蔡標雖明知該15萬元為謝鎰誠、許文達2人所支付之行賄款,仍轉送至重光派出所親交予蔡明和收受,該農地即從未遭警方查處取締傾倒廢土情事。

㈣謝鎰誠於103年9、10月間,與李文勇約定,在李文勇位於

重光派出所轄區內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農地上,傾倒約200輛砂石車之營建廢土,因李文勇係賴蔡標表姪遠親,遂由李文勇透過賴蔡標聯繫蔡明和期約公關費以每車次300元計算,約共200車次之數量,嗣李文勇分2次在賴蔡標家中交付賴蔡標每車次300元計算共6萬元之公關費,再由賴蔡標在重光派出所如數轉交予蔡明和收受。惟工程進行中,約103年10月15日前後,蔡明和到施工地點向李文勇表示工地沒有按照約定做,恫稱要李文勇載出去回復原狀,否則要依法辦理等語,李文勇旋即請賴蔡標出面協商,經賴蔡標在該處工地旁與蔡明和協商後,由賴蔡標以手指比「3」轉告李文勇還需3萬元之公關費,當日晚間李文勇並前往重光派出所詢問蔡明和3萬元之公關費是直接交付蔡明和或透過賴蔡標轉交,蔡明和指示李文勇還是透過賴蔡標轉交,李文勇遂又在賴蔡標家中交付賴蔡標3萬元之公關費,再由賴蔡標如數將該3萬元賄款在重光派出所轉交予蔡明和收受,之後蔡明和即未再行揚言取締,也未實際前往取締或依法告發傾倒廢土情事。

㈤謝鎰誠在103年11或12月間,於茂生苗圃負責人蔡文生管理

之其母親所有位於重光派出所轄區內金山區聖德段1164地號之土地上,傾倒約300輛砂石車之營建廢土(因原估計約100車次砂石車,但後來因填土需要又增加傾倒約200車次砂石車),因蔡文生前次已與蔡明和約定公關費每車次300元計算,經蔡文生透過賴蔡標與蔡明和期約本次公關費計算仍與前次相同,共計9萬元,由蔡文生在動工傾倒廢土前及施工中分2次各將3萬元、6萬元交付予賴蔡標,再由賴蔡標轉知蔡明和親至賴蔡標住處收受該公關費賄款,該農地傾倒疑似營建廢土填高工程中,蔡明和果未前往或派員警取締或依法告發。

三、因認蔡明和前開行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賄者與受賄者係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行賄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行賄者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又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內容縱屬一致,仍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彼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不能逕以彼此之陳述互為補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號、第2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蔡明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蔡明和、賴蔡標、謝鎰誠、蔡文生、李文勇、許文達之供述、李森長、江明松、林品樺之證述、花土買賣契約書及車輛裝載出貨土油砂(花土)證明、委託書、合約書、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地籍謄本、地籍圖、江明松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現金帳節錄明細、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03年9月18日新北金農經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3年9月30日新北警金督字第1033352627號函簽稿及附件、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9日新北地管字第1040038070號函、蔡明和手寫筆記、蔡文生與謝鎰誠名片、農地現況照片等為論據。訊據蔡明和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從98年8月起到104年2月擔任重光派出所所長,雖然認識賴蔡標,但僅限於公事、業務上接觸,沒有私交,也不認識謝鎰誠、江明松、林品樺、李森長、許文達,而蔡文生只是轄區內的民眾,我跟蔡文生不熟,李文勇則是他的姪女結婚時,我有去戶政事務所當證人,但我跟李文勇私下並無接觸,我從來沒收過這些人給的賄款。103年9月12日我會去江明松的農地,是因為有民眾打110報案說砂石車倒土,110就通報我,我才會去現場查看,並不是去現場索賄,而起訴的這些公關費都是賴蔡標跟他們談的,我不知道賴蔡標為何這樣說等語。

肆、經查:

一、謝鎰誠有於前揭公訴意旨二、㈠至㈤所示農地及土地上填土,且地主或土地管理人蔡文生、江明松、林品樺及李文勇均知謝鎰誠傾倒在渠等土地的土方應非花土,而是來自新北市淡水區營建工地地下室開挖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廢土),固然有下列事證可憑:

㈠謝鎰誠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提供給蔡文生、江明松、李文

勇、林品樺的土都不是合法的,是直接從淡水的營建地下室挖出來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規定的土。我以前就曾經因相同事情被環保局開單過,我傾倒於本案農地的土,也有可能被警方或環保局查緝等語(見原審卷3第152至153頁)㈡蔡文生稱:填在金山區頂角段六股林口小段9、10地號土地

【即公訴意旨二、㈠部分】上的土,是向謝鎰誠購買。合約書上雖記載土是從新竹那邊的公司買的,但是謝鎰誠有說土方來源是淡水地區營建地下室的廢棄土,所以土方及砂石車部分不會向我索取費用。於103年11、12月間,聖德段1164地號土地【即公訴意旨二、㈤部分】也有請謝鎰誠填土,我知道謝鎰誠給我的土是從地下室挖起來的土(見105年度偵字第231號卷,下稱偵卷,卷2第270至271、275至277頁、原審卷3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㈢江明松稱:在103年8月我要買土來填高金山區頂角段六股

林口小段148之4地號土地【即公訴意旨二、㈡部分】地基,透過許文達介紹認識謝鎰誠,從淡水區載運土方進行填土,謝鎰誠倒在我土地上的土含有磚塊、角材、石頭,並非乾淨的花土等語(見偵卷1第200至201頁)。

㈣林品樺稱:我有請謝鎰誠在金山區頂角段六股林口小段182

、148-3地號土地【即公訴意旨二、㈢部分】上填土,謝鎰誠填的土裡面有磚塊、大石頭及塑膠、垃圾等,一看就知道是廢土等語(見偵卷2第196至197頁)。

㈤李文勇稱:謝鎰誠說在我農地上所填的土,是淡水營建工

地地下室挖起來的土等語(見偵卷1第165頁)【即公訴意旨二、㈣部分】。

㈥蔡文生與謝鎰誠之花土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合約書、新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籍謄本及地籍圖、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地籍謄本及地籍圖、李文勇與謝鎰誠之花土買賣合約契約書及車輛裝載出貨土油砂(花土)證明、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地籍謄本及地籍圖影本、江明松與謝鎰誠花土買賣契約書及車輛裝載出貨土油砂(花土)證明影本、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地籍謄本及地籍圖、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地籍謄本及地籍圖、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03年9月18日新北金農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3年9月30日新北警金督字第1033352627號函簽稿及附件資料、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40038070號函影本、土地現況照片、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8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53802567號函、105年9月14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53803255號函暨所附金山區頂角段六股林口小段182地號(合併自148-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05年9月22日新北金民字第1052254146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照片、名片(見偵2466卷第24至27、29至44、62至71、76頁、偵卷3第229至232頁、原審卷1第184、201至208頁)。

二、公訴意旨二、㈠、㈤部分㈠謝鎰誠稱:我跟蔡文生簽合約時有說「當地的關係,你要

做好敦親睦鄰,如果派出所會刻意刁難的話,你要叫人打個招呼」,後來我有問蔡文生「你公關有喬好嗎?」,蔡文生就說喬好了,說派出所要錢,有拜託賴蔡標去幫他喬,說派出所那邊每車次要300元公關費,而在金山區頂角段六股林口小段9、10地號填土期間,並沒有被警察或環保局查緝;蔡文生之聖德段1164號土地的公關費也是由蔡文生負責處理,蔡文生說要麻煩里長賴蔡標去跟派出所打點,而在這塊地施工過程中,也沒有被蔡明和或派出所的人阻擋(見原審卷3第155、172頁);我給蔡明和錢,就是要讓蔡明和不要找理由取締我,好讓工程順利進行等語(見偵卷2第174頁、原審卷3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㈡蔡文生稱:謝鎰誠有說我要負擔警方公關的錢,因為我是

金山人,所以去找賴蔡標,並透過賴蔡標認識蔡明和,地方上都有風聲,如果不送錢,警察會來找麻煩,我的土地在重光所轄區,所以錢要送給蔡明和;我有去賴蔡標住處拜訪,希望他幫忙處理警方公關的事,也有跟賴蔡標及蔡明和在派出所內泡茶,跟蔡明和說土地要填土,應該是蔡明和開口說每車次300元的事情,過了幾天,我在開工前直接去賴蔡標住處找賴蔡標,並把3萬元現金(每車次300元,共100車次)交給賴蔡標,賴蔡標說會轉交給蔡明和,事後警方也沒有來刁難或盤查。後來在103年11、12月間,金山區聖德段1164號地號土地因地勢低窪,所以我又請謝鎰誠填土,謝鎰誠說我需負擔警方公關費,要我去找賴蔡標處理,因此,我直接去找賴蔡標,說需要他幫忙處理蔡明和的公關費,預計傾倒100台,每車次300元計算,我會給付3萬元,經賴蔡標同意後,我將3萬元交給賴蔡標,賴蔡標說蔡明和部分,他會去處理。後來,謝鎰誠倒土的品質愈來愈差,夾雜許多石塊,我向謝鎰誠反應後,謝鎰誠就說不收土的錢,並說有另外的土頭來源,約有200台砂石車的數量,因此叫我再去找賴蔡標談公關費事宜,因此我再去賴蔡標住處,跟賴蔡標說,依照每車次300元公關費計價,會付6萬元公關費給蔡明和,經賴蔡標同意後,我就將6萬元給賴蔡標,賴蔡標收下後一樣表示蔡明和的公關費他會去處理,這塊土地前後共支付了9萬元公關費,土地2次填土期間,警方並沒有前往取締。為了讓工程順利進行,不被警方刻意刁難或阻擋,才會透過賴蔡標向蔡明和行賄等語(見偵卷2第269至277、第281頁,卷3第223至224頁,原審卷3第41頁反面至第46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6頁)。

㈢賴蔡標稱:蔡文生有因2塊土地要填土的事情,拜託我拿錢

給蔡明和,我就帶蔡文生去派出所見蔡明和,在派出所會客室,蔡文生就說他要倒土,希望給他方便,蔡明和說每車次300元,之後隔了1、2天,蔡文生有把錢拿到我住處,我有打電話給蔡明和,蔡明和當天就去我家,我就把3萬元交給蔡明和;同一年,至少過了1、2個月,蔡文生又說有塊地要填土來找我,拜託我去跟蔡明和講,並且載我去重光派出所找蔡明和,這次蔡文生沒有進去派出所,我進去派出所內跟蔡明和說,蔡文生另一塊地要倒100、200台車的土,蔡明和就說「好,好」,但因第1遍已經講過1台車多少錢,這次就沒再多說,我出來後,就跟蔡文生說已經跟蔡明和講好,過幾天蔡文生有把錢拿給我,蔡文生第二塊地有拿3萬元、6萬元給我,要我轉交給蔡明和,我也都轉交給蔡明和等語(見偵1162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3第195頁反面至第197頁、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第212頁)。

㈣綜觀謝鎰誠、蔡文生、賴蔡標前開所述,對蔡文生於謝鎰

誠在金山區頂角段六股林口小段9、10地號農地及金山區聖德段1164地號土地傾倒廢土前,有委託賴蔡標將3萬元、9萬元交付蔡明和,且蔡文生於金山區頂角段六股林口小段9、10地號農地填土前,曾與賴蔡標同至蔡明和任職之派出所泡茶室內,討論回填廢土事宜並就行賄款加以期約;於金山區聖德段1164地號土地傾倒廢土前,亦與賴蔡標同至派出所,蔡文生於派出所外等候,由賴蔡標進入派出所,與蔡明和就該土地傾倒廢土之賄款加以期約等情,說詞大致相同,但行賄者與收賄者為對向犯之關係,縱謝鎰誠、蔡文生、賴蔡標共同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然彼等均屬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彼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不能逕以彼此之陳述互為補強,認定蔡明和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

㈤就公訴意旨二、㈠部分,蔡文生於偵查中先稱:我到賴蔡標

家請賴蔡標幫忙處理警方公關事宜,賴蔡標同意後,便向我表示他會問蔡明和公關費的金額,當下我跟賴蔡標一人開一台車去重光派出所,我在派出所外等賴蔡標和蔡明和交涉,賴蔡標與蔡明和談妥後,賴蔡標出來後跟我說每車次的公關費用是300元,我預計要倒100車次,因此公關費用為3萬元,賴蔡標有說倒土之前要先把錢給他等語(見偵卷2第258、271至272頁),之後改稱是其與蔡明和、賴蔡標在派出所泡茶,其說要填土,蔡明和就說要每車次300元等語(見偵卷3第221、223、224頁,原審卷1第102頁反面,卷3第42至44、51至56頁);另就公訴意旨二、㈤部分,蔡文生先稱其是至賴蔡標住家,與賴蔡標談妥行賄蔡明和之事,並當場交錢給賴蔡標,賴蔡標表示會交給蔡明和(見偵卷2第246、262、276頁,原審卷1第103頁,卷3第52、53頁),之後改稱是與賴蔡標一同去派出所,由賴蔡標進去找蔡明和,其在外面等(見原審卷3第56頁),前後供詞不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㈥關於賴蔡標有無交付賄款給蔡明和一節,謝鎰誠供稱其是

交由蔡文生自行處理警方公關事宜(見偵卷1第3至4頁,卷2第298頁,原審卷1第99頁,卷3第155、172頁),而蔡文生也稱將錢交給賴蔡標後,就未過問(見偵卷2第259、273頁,原審卷3第44頁反面、第46頁反面),檢察官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賴蔡標有交錢給蔡明和,自難僅憑賴蔡標片面之詞,認定蔡明和有取得蔡文生之賄款。

㈦至於李文勇於偵查中證稱:我所有的金山區頂角段潭子內

小段57地號土地【即公訴意旨二、㈣部分】因地勢低窪,無法耕作,因此於103年5、6月間透過「阿文」(即蔡文生)認識謝鎰誠,103年8月,我看到謝鎰誠在「黑松」(即江明松)土地上倒土,謝鎰誠叫我去看,說沒有問題,但每台車需收取「公關費用」以打點警察,事前我也問過「阿文」公關費,「阿文」說每車次300元等語(見偵卷1第159至160頁),然而李文勇所述,不僅是有關自己土地填土事宜【即公訴意旨二、㈣部分】,與蔡文生前揭土地填土部分【即公訴意旨二、㈠、㈤部分】無關,且分別聽聞謝鎰誠、蔡文生所述而來之傳聞證詞,自不足為謝鎰誠、蔡文生、賴蔡標指證之補強證據。

㈧其餘謝鎰誠、蔡文生(於偵查中、第一審)關於土方來源

、品質之證詞、卷附前揭花土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肆、一所載),也僅能證明謝鎰誠有於公訴意旨二、㈠、㈤所示土地上填土,且蔡文生知悉謝鎰誠傾倒之土方,應非花土,而係來自新北市淡水區營建工地地下室開挖產生之營建廢棄土。從而,蔡明和被訴如公訴意旨二、㈠、㈤所載之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犯行,除謝鎰誠、蔡文生、賴蔡標之指證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謝鎰誠、蔡文生、賴蔡標指證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蔡明和有公訴意旨二、㈠、㈤部分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二、㈡部分㈠謝鎰誠稱:在103年9月初有與李森長、許文達及江明松約

在曼特寧咖啡廳談論填高農地地基事宜,議定由江明松支付6萬元給我,江明松離開後,賴蔡標到場,許文達有講需支付每車次300元公關費給蔡明和,約定由我將公關費用交給許文達,許文達再透過賴蔡標轉給蔡明和。103年9月12日一早,賴蔡標、許文達表示因公關費尚未付給蔡明和,所以蔡明和不同意施工,但因機具、人員已進場,我仍堅持開工,開工時,蔡明和開警車擋住砂石車,阻擋工程進行,後來賴蔡標來到現場,蔡明和便透過賴蔡標跟我要求每車次的公關費漲為500元,我因擔心工程會受蔡明和刻意刁難,才同意交付每車次500元賄款,共10萬元等語(見偵卷1第3至7、10至13、23、129至134頁,卷2第151至175頁,原審卷1第97至100頁,卷3第153至176頁),雖核與:❶許文達稱:103年9月初,我與謝鎰誠、李森長、江明松在曼特寧咖啡廳,商談由謝鎰誠載運廢土填高江明松農地,在江明松與謝鎰誠協商完畢後,江明松就先行離開,由我聯絡賴蔡標到現場,我、謝鎰誠、李森長3人與賴蔡標共同協商有關支付蔡明和公關費用事宜,經雙方協議後,賴蔡標與謝鎰誠均同意要以每車次300元之價碼向蔡明和行賄,並由謝鎰誠將賄款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賴蔡標,但謝鎰誠在還沒有透過賴蔡標向蔡明和交付賄款前,於103年9月間(詳細日期我不記得)的某一天上午,就開始從淡水區載運土方傾倒在江明松農地上,因此造成蔡明和不滿,工程的第一天上午,蔡明和駕駛警車來到工地現場,並阻擋砂石車進出,賴蔡標後至,目的就是要謝鎰誠交付賄款,後來因為蔡明和與賴蔡標看到工地現場倒土情形,與謝鎰誠預估砂石車200車次之數量不符,應該遠超過200車次,所以蔡明和又要求追加賄款為每車次500元等語(見偵卷2第91至96、120至142頁,原審卷1第102頁反面);❷賴蔡標稱:當謝鎰誠、許文達及李森長在江明松農地傾倒廢土的第1天上午,蔡明和確實有駕駛警車擋在工地路口,意圖要跟謝鎰誠、許文達及李森長等人索賄,許文達找我過去,當時蔡明和向我表示謝鎰誠等人並未事先跟他打過招呼,就逕行在江明松農地上傾倒廢土,蔡明和並向我表示要以每車次500元計算,要向謝鎰誠等人索取總共10萬元賄款,我為了要讓謝鎰誠等人在江明松農地上順利施工,就在蔡明和的要求下,向謝鎰誠、許文達及李森長等人轉達蔡明和索賄10萬元的要求,而謝鎰誠等人為避免遭受蔡明和刁難、阻擋施工或開立罰單,便答應蔡明和的要求,之後許文達將賄款10萬元交給我,拜託我轉交給蔡明和等語(見偵卷2第207至215、220至224頁,原審卷1第104頁,卷3第199、200頁)大致相符,而謝鎰誠、賴蔡標、許文達共同交付賄賂犯行,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然彼等均屬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彼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不能逕以彼此之陳述互為補強,逕而認定蔡明和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㈡關於10萬元賄款來源一節,雖然謝鎰誠稱:施工第一天,

蔡明和及賴蔡標均有到工地現場,賴蔡標轉達蔡明和要索賄10萬元的公關費,並限定我於當日中午前交付,故我當場向賴蔡標表示當天中午12時前,我會準備10萬元給蔡明和,請賴蔡標再到工地來向我拿10萬元賄款轉交蔡明和,因為我當時身上現金不夠,我便要求江明松先行支付6萬元填土費用,並另暫借4萬元給我,當天上午11時左右,江明松交錢給我,我就把錢交給許文達,請許文達轉交賴蔡標,再由賴蔡標交給蔡明和等語(見偵卷1第4、5、13、23、130至132頁,卷2第155至158、168至171頁,原審卷1第97、98頁,卷3第156頁反面至158頁反面、第170、173頁),與:❶許文達稱:工程第一天上午,當蔡明和與賴蔡標先後來工地查看離開後不久,謝鎰誠就馬上向江明松借10萬元,因為江明松身上沒帶那麼多錢,謝鎰誠就請江明松去提領10萬元借給謝鎰誠,江明松也有依謝鎰誠的要求立刻去提領10萬元並返回工地現場,謝鎰誠當時就叫江明松把他提領的10萬元交給我去處理(見偵卷2第94、1

24、126、127、138頁);❷賴蔡標稱:當謝鎰誠、許文達及李森長在江明松農地傾倒廢土的第1天上午,我有在蔡明和的要求下,向謝鎰誠、許文達及李森長等人轉達蔡明和索賄10萬元的要求,蔡明和還說當天中午前要把錢給他,所以當天中午許文達就把錢交給我,我拿去給蔡明和(見偵卷2第208頁,原審卷1第104頁,卷3第199至200、211頁);❸江明松證稱:103年9月12日上午我有給謝鎰誠6萬元填土費用,並且借4萬元給謝鎰誠,謝鎰誠跟我說是要做公關費用。錢是自我郵局帳戶提領而來等語(見偵卷1第188、207、191、192、201、202頁,原審卷3第62頁反面)大致相同,然而,依照江明松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儲字第1060238330號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偵卷1第181頁、本院上訴1110卷1第386至388頁),江明松帳戶是於103年9月12日上午11時1分16秒提領6萬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25分13秒提領4萬元,並非於103年9月12日上午提領共10萬元,顯與謝鎰誠等人上開所述於該日上午由謝鎰誠向江明松借錢後,再請許文達轉交賴蔡標,由賴蔡標於該日中午交給蔡明和等情不符,則謝鎰誠究竟如何籌得10萬元賄款、何時到達蔡明和之手,自有疑問。

㈢就10萬元賄款之去向一節,雖謝鎰誠、賴蔡標、許文達前

揭均稱是請許文達轉交賴蔡標,由賴蔡標交給蔡明和云云,但許文達先於偵查中稱:謝鎰誠把10萬元給我後,我在工地現場交給賴蔡標(見偵卷2第124、126、127、135、138頁),後於原審時改稱:謝鎰誠把10萬元給我後,我開車去賴蔡標家,請他跟我一起去派出所,到了派出所時才把錢給賴蔡標,由賴蔡標進派出所交給蔡明和(見原審卷1第104頁反面,卷3第182頁),而賴蔡標亦先於偵查中稱:許文達打電話叫我去工地現場拿10萬元,之後我即拿到派出所交給蔡明和(見偵卷2第208、220、227頁),後於原審時改稱:許文達開車到我家找我,載我到派出所門口,拿10萬元給我,請我拿進去給蔡明和,我便拿進派出所給蔡明和(見原審卷1第106頁,卷3第199頁反面、第205頁反面、第211頁),比對賴蔡標、許文達所述,均出現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所述不符之情形,且兩人均是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賴蔡標雖稱其有將10萬元交給蔡明和一節,然謝鎰誠、許文達均未曾供稱有見到或確認賴蔡標有將10萬元交給蔡明和,江明松亦稱謝鎰誠未說錢要給誰(見偵卷1第176、192、1

94、202、203頁),故除賴蔡標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賴蔡標所言又有前述諸多瑕疵,自難以此遽認蔡明和確有收到10萬元賄款。

㈣李森長雖稱:許文達事後有說謝鎰誠透過許文達拿公關費

給賴蔡標等語(見偵卷2第103頁),然此為李森長轉述許文達所述之傳聞證詞,且李森長也稱:公關費如何支出及金額我都不清楚,也未經手(見偵卷2第103、105、110、112頁),自不足為謝鎰誠、賴蔡標、許文達所述之補強證據。

㈤扣案蔡明和手寫之筆記4張(扣押物編號P-02),雖有記載

「江明松」、「0000000000」等字(見偵2466卷第88至90頁),但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與本案有關之文字或內容,無從以此補強謝鎰誠、賴蔡標、許文達前揭所述蔡明和收賄之情。

㈥至於謝鎰誠、江明松關於土方來源、品質之證詞、卷附前

開地籍謄本、新北市金山區公所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簽稿等證據(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肆、一所載),僅能證明謝鎰誠有在江明松土地上填土,且江明松知悉謝鎰誠傾倒之土方,應非花土,而係來自新北市淡水區營建工地地下室開挖產生之營建廢棄土,暨曾有民眾檢舉江明松土地亂倒廢土,由金山分局警員會同重安派出所及相關環保稽查人員前往會勘等節,亦不能以此佐證蔡明和有收賄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謝鎰誠、賴蔡標、許文達所述互有出入,已難

採信,又江明松、李森長之證述、扣案蔡明和手寫之筆記4張暨謝鎰誠、江明松關於土方來源、品質之證詞、卷附前開地籍謄本、新北市金山區公所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簽稿等證據,均不足以擔保許文達、賴蔡標、謝鎰誠指證蔡明和收受賄賂之真實性,檢察官既然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即難認蔡明和有公訴意旨二、㈡部分犯行。

三、公訴意旨二、㈢部分㈠謝鎰誠雖稱:我向林品樺開價20萬元填土費用,林品樺向

我殺價至15萬元,我便表示20萬元當中有包含支付轄區派出所的公關費用等語(見偵卷1第133頁、卷2第160、173頁),以及許文達稱林品樺同意支付15萬元作為貼補謝鎰誠機具開銷及打點黑白兩道及付給蔡明和的公關費用等語(見偵卷2第127、138、139頁),但此與林品樺證稱:我有委託謝鎰誠填土,謝鎰誠本來開價15萬元,議價後以13萬元成交。謝鎰誠告訴我13萬元是請砂石車、工人、挖石頭、整地等費用,並未包含打點警員的公關費用,也未提及需要支付相關公關費用打點重光派出所員警。許文達也未特別向我提到要支付公關費用打點轄區派出所警員等語不符(見偵卷2第178、179、180、189、190、191頁),足見謝鎰誠、許文達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㈡謝鎰誠先稱:我有跟許文達討論,以每車次500元的行賄金

額計算,總共約可倒土300車次,行賄金額為15萬元,在開工之前,我請許文達通知賴蔡標到工地現場,告知賴蔡標我願意支付15萬元公關費用給蔡明和,經賴蔡標同意後,我就將15萬元現金交給賴蔡標,再由賴蔡標轉交給蔡明和,蔡明和也因此沒有前來工地刁難或查處等語(見偵卷1第5頁反面),但之後改稱:在開工之前許文達就通知賴蔡標到工地現場,我就拿15萬元給許文達,許文達就直接把15萬元拿給賴蔡標,這部分我有看到,再由賴蔡標轉交給蔡明和等語(見偵卷1第13頁,卷2第160至161、173頁),另再改稱:我拿了15萬元給許文達,請許文達把錢拿給蔡明和,至於許文達如何把錢拿給蔡明和,這部分我不清楚,我沒有確認過許文達有沒有把錢拿給賴蔡標(見原審卷1第100頁反面,卷3第160頁)等語,顯見關於15萬元之行賄費用,究竟如何交給賴蔡標一節,謝鎰誠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㈢許文達雖對於謝鎰誠有交給其15萬元行賄費用,由其轉交

給賴蔡標一節,始終供述一致(見偵卷2第94至95、127、

128、138、139頁,原審卷1第104頁反面,卷3第185、194頁),然就許文達如何交錢給賴蔡標部分,許文達先稱:謝鎰誠請我通知賴蔡標到工地現場,告知他謝鎰誠願意支付15萬元公關費給蔡明和,經賴蔡標同意後,謝鎰誠就將15萬元現金交給我,由我轉交給賴蔡標(見偵卷2第94至9

5、128、139頁),後改稱:謝鎰誠把15萬元給我之後,我就把錢拿到賴蔡標住處交給賴蔡標,拜託賴蔡標交給蔡明和(見原審卷1第104頁反面,卷3第185、194頁),先後所述不同,也與謝鎰誠最初供稱是由其本人將15萬元直接交給賴蔡標一節不符,故許文達所述情節,亦難採信。㈣雖賴蔡標曾稱:謝鎰誠、許文達主動聯絡我到工地現場 ,

表示希望以每車次500元、約傾倒300車次砂石車之代價,共計15萬元的公關費用,去向蔡明和行賄打點,以利他們傾倒廢土,經蔡明和同意後,才會同意開工之前幫他們代轉15萬元賄款給蔡明和,蔡明和也因此沒有前來工地現場刁難或查處。是許文達通知我到工地現場並交付我現金15萬元,我收取後就立即趕赴重光派出所當面交給蔡明和等語(見偵卷2第212、214、221、227、228頁),然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15萬元是由許文達事後拿到我家交給我,拜託我拿給蔡明和,我就說好,當天我就把錢拿到派出所交給蔡明和等語(見原審卷1第106頁,卷3第202、211頁),所述前後不一,又與謝鎰誠、許文達所言互有矛盾。再者,謝鎰誠稱:我沒有確認過蔡明和有無收到款項等語(見原審卷3第160頁),許文達也稱:錢給賴蔡標後,我沒有跟著賴蔡標去派出所,都交給賴蔡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3第185頁),足見賴蔡標所稱有將錢交給蔡明和一節,只有賴蔡標片面供述,別無補強證據可佐,無從遽認蔡明和有收到該15萬元。

㈤依林品樺所述,其只有支付謝鎰誠13萬元費用,且是填土

作業完工後才付款完畢(見偵卷2第179、188、196頁),然依謝鎰誠等人前開所述,謝鎰誠是於開工前,事先墊付明顯高於填土費用所得之15萬元行賄款給蔡明和,實有違情理,更難認謝鎰誠等人所述為真。

㈥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共同交付賄賂犯行固均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然彼等均屬對向犯之共同正犯,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彼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不能逕以彼此之陳述互為補強。而本院前已敘明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所述相互歧異,可信度不高,又林品樺之證述僅能證明曾與謝鎰誠議價以13萬元填土,謝鎰誠、林品樺關於土方來源、品質之證詞、卷附前開地籍謄本等證據(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肆、一所載),僅能證明謝鎰誠有在林品樺土地上填土,且林品樺知悉謝鎰誠傾倒之土方,應非花土,而係來自新北市淡水區營建工地地下室開挖產生之營建廢棄土,自均不足以擔保許文達、賴蔡標、謝鎰誠指證蔡明和收受賄賂之真實性,檢察官既然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即難認蔡明和有此部分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二、㈣部分李文勇於103年9、10月間,見鄰居蔡文生之農地可以填土,乃透過蔡文生認識謝鎰誠。之後李文勇與謝鎰誠約定在李文勇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農地以及鄰地上,傾倒約200車次砂石車之廢土以回填,且每車次需支付500元之公關費給蔡明和,其中300元由李文勇支付,剩餘200元由謝鎰誠支應,並由李文勇託其表舅賴蔡標交付公關費給蔡明和,以免傾倒廢土遭蔡明和刁難。嗣李文勇分2次在賴蔡標家中交付賴蔡標3萬元、3萬元(共6萬元)之公關費【即第1、2次公關費】,再由賴蔡標轉交蔡明和。

惟工程進行中,約於103年10月15日,蔡明和到施工地點之農業資材室向李文勇表示工地沒有按照約定做,恫稱要李文勇回復原狀,否則要依法辦理等語,李文勇旋即請賴蔡標出面協商,經賴蔡標到場與蔡明和協商後,由賴蔡標以手指比「3」轉告李文勇還需3萬元之公關費,當日晚間李文勇即前往重光派出所詢問蔡明和3萬元之公關費是直接交付蔡明和或透過賴蔡標轉交,蔡明和指示李文勇還是透過賴蔡標轉交,李文勇遂又在賴蔡標家中交付賴蔡標3萬元之公關費【即第3次公關費】,再由賴蔡標轉交蔡明和等情,雖據謝鎰誠、李文勇、賴蔡標及蔡文生供述在卷(見偵卷1第135至140、145至170頁、卷2第207至213、220至231頁、原審卷1第101、103至104頁、106至107頁,卷3第160、201、202頁),然而:

⒈李文勇先於偵查中稱是謝鎰誠與其討論公關費之總額與

負擔比例(見偵卷1第137、139至140、146至148頁),但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賴蔡標向其表示公關費支付總額與負擔比例(見原審卷1第103頁反面,卷3第78至79頁),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疑問。

⒉江明罡證稱:我和李文勇是同學。蔡明和是我們那邊的

派出所所長,之前就認識。我知道李文勇有一個農業資材室,大概是103年10月時,我在該處碰過蔡明和,當時我和李光復、李文勇在聊天,蔡明和騎車到場。我沒有看到賴蔡標在場,沒有聽到蔡明和要李文勇回復原狀,否則要依法辦理,李文勇也沒有講到蔡明和曾因填土問題向他索賄要求公關費。我在該處碰過蔡明和就這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1110號卷第746至759頁),核與李文勇所述蔡明和有至資材室向其索賄一節不符。

⒊關於蔡明和究竟有無收到公關費,賴蔡標先稱:第1、3

次公關費是我親自送到派出所給蔡明和,第2次公關費是我打電話請蔡明和到我家拿(見偵卷2第211頁),後稱:第1、2次公關費是我送到派出所給蔡明和,第3次公關費是我打電話請蔡明和到我家拿(見偵卷2第220至222頁),再改稱:第1、2、3次公關費是我送到派出所給蔡明和(見原審卷3第201、202頁),前後說詞不一,已難採信。而謝鎰誠稱:公關費是由李文勇直接與賴蔡標對口,詳細經過要問李文勇(見偵卷1第12、158、

159、171、172頁),李文勇則稱:我不清楚賴蔡標如何交付公關費給蔡明和,也不知道賴蔡標究竟有無交錢給蔡明和(見偵卷1第137頁反面、第163至164頁,原審卷3第79頁反面),足見賴蔡標所稱有將錢交給蔡明和一節,只有賴蔡標片面供述,顯難以賴蔡標前後矛盾之供述,遽認蔡明和有收到公關費。

⒋謝鎰誠、賴蔡標、李文勇共同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犯

行,雖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然彼等均屬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彼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本不能逕以彼此之陳述互為補強,何況彼等前揭供述分別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存在,更難遽信。

⒌蔡文生雖稱:聊天時曾告訴李文勇每車次需透過賴蔡標

付300元公關費給蔡明和(見偵卷2第279、280頁),但其也稱:我叫李文勇自己去處理,不清楚李文勇是否有支付賄款給蔡明和等語(見偵卷2第280頁,原審卷1第102頁反面至103頁),亦難用以補強謝鎰誠、賴蔡標、李文勇所為蔡明和要求、收受賄賂之供述之真實性。⒍至於謝鎰誠、蔡文生(於偵查中、第一審)、李文勇關

於土方來源、品質之證詞、卷附前開地籍謄本等證據(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肆、一所載),僅能證明謝鎰誠有於前揭公訴意旨二、㈣所示土地上填土,且李文勇知道謝鎰誠傾倒之土方,應非花土,亦知悉土方係來自新北市淡水區營建工地地下室開挖產生之營建廢棄土等情,自均不足以擔保李文勇、賴蔡標、謝鎰誠指證蔡明和要求、收受賄賂之真實性,檢察官既然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即難認蔡明和有此部分要求、收受賄賂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二、㈠、㈤部分,除謝鎰誠、蔡文生、賴蔡標之指證外;公訴意旨二、㈢部分,除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之指證外;公訴意旨二、㈣部分,除謝鎰誠、賴蔡標、李文勇之指證外,均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彼等指證蔡明和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真實性。另公訴意旨二、㈡部分,除賴蔡標、謝鎰誠、許文達之指證外,江明松、李森長之證詞、蔡明和手寫筆記、前揭金山分局之函文等均不足以擔保賴蔡標、謝鎰誠、許文達指證蔡明和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真實性,自不能憑謝鎰誠等人之證詞,遽認蔡明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就蔡明和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應為蔡明和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蔡明和就公訴意旨二、㈠至㈤部分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未當,蔡明和提起上訴否認前揭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蔡明和部分撤銷,改諭知蔡明和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