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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志剛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設於臺北市○○區○○公園辛亥光復樓前之蔣介石銅像(下稱系爭銅像),係由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及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共同捐贈,由臺北市政府、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於民國68年12月25日共同興建完成,嗣於翌年之陽明山花季開幕日即69年2月23日舉辦揭幕儀式,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公燈處)維護管理。乙○○因不滿象徵緬懷威權之系爭銅像仍立於上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

(22)日凌晨3時22分許間,駕駛平日由其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攜帶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菜刀、鋸條3把等物,前往上址,並頭戴如附表編號7所示安全帽,手持前端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菜刀、長約1.5公尺之竹竿,作勢揮砍系爭銅像,予以拍照後,再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黑色握柄鋸條將系爭銅像頭部鋸下,而損壞系爭銅像,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臺北市公燈處。乙○○復持系爭銅像頭部擺出姿勢拍照後,棄置於上開自小客貨車內而駕車輛離開現場,停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住處對面之0號公有停車格內。

二、嗣因民眾發現系爭銅像頭部遭鋸下,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勘查,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鋸條1把,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後,於106年4月26日下午2時32分許,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扣得系爭銅像頭部,及如附表編號

2、4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公燈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合法之認定:㈠按侵害國家財產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告

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是就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均屬告訴權人。又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前段:「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第3條第1項:「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及第55條第1項前段:「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等規定,足見「臺北市」始為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臺北市政府」則係執行「臺北市」公法人自治事項之行政機關。而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內容,包括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中之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此觀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是臺北市公燈處就公園、綠地等設施,在組織法上具有經臺北市政府授權管理之權限,基於分層負責之原理,自有代表臺北市政府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權限。

㈡系爭銅像係由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

共同捐贈,臺北市政府、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共同塑建,於68年12月25日設置完成,於69年2月23日陽明山花季開幕日舉辦揭幕儀式,事實上係由臺北市公燈處之花卉試驗中心負責維護管理乙節,有臺北市公燈處106年9月19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0634820100號函、107年10月5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076010586號函暨所附系爭銅像前石臺照片所載建造單位、日期及新聞剪報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4至28頁,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26至157頁);又依卷附陽明公園辛亥光復樓蔣公銅像區之介紹立牌照片所示(見106年度偵字第6790號偵查卷【下稱偵6790號卷】第58、59頁),該介紹立牌上載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服務電話00-0000-0000」等字樣,益可徵臺北市公燈處為系爭銅像之管理機關,對系爭銅像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自具提出刑事告訴之權限,被告主張臺北市公燈處並無告訴權限云云,洵非可採。。

㈢本案臺北市公燈處於106年4月24日警詢時即已委任該處花卉

試驗中心股長甲○○為告訴代理人,向警方表示:「該蔣公銅像乃民國66年承接陽明山管理局之既有設施」、「要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偵6790號卷第9至10頁之警詢筆錄及第21頁之告訴代理人委任狀),是本案業據臺北市公燈處提出合法之刑事告訴,堪以認定。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28至130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附表編號3所示黑色握柄之鋸條將系爭銅像頭部鋸下,棄置於其所駕前揭自小客貨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以行為藝術之方式展現人民自力救濟,用局部移除系爭銅像的動作作為象徵性言論,消除威權象徵,督促落實轉型正義,並表達對於行政怠惰的不滿,具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應屬不罰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非主張被告之行為不用負責,被告也願意負擔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障少數意見者之言論自由,避免寒蟬效應,基於刑法之謙抑性應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前往系爭銅像放置處,先頭戴如附表編號7所示安全帽,手持前端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菜刀之竹竿,作勢揮砍系爭銅像頸部,予以拍照後,再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鋸條將系爭銅像頭部鋸下而損壞系爭銅像,並持系爭銅像頭部拍照後,棄置於前揭自小客貨車內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偵6790號卷第5至7頁、第93頁,原審訴字卷第33至34頁、第54頁,本院前審卷第89頁、第257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見偵6790號卷第9至10頁、91至92頁)、證人孫哲明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6790號卷第12至15頁、第92至93頁)、證人吳政儒於警詢(見偵6790號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原審(見原審訴字卷第139頁)就此部分所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案發現場勘查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臉書照片、監視器調閱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6790號卷第16至20頁、第23至56頁、58至64頁、第65頁、第68頁、第69至73頁、第76至77頁、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主張其本案具有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然查: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保護公共利益,仍得在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情形下,對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行政院以98年10月29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0980067638號令發布定自98年12月10日施行。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1、2項固明揭:「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但同條第3項亦定有:「本條第2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是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並非毫無限制,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目的,仍得以法律限制之,刑法上限制憲法上基本權之規定即為適例。又限制基本權之刑法,亦須在憲法基本權之脈胳下進行解釋,以便將各自基本權所包含之價值意義考慮在內,並進行價值衡量,若行為人所保護之利益具有優越性,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因而被阻卻違法;反之,若行為人所欲保護之利益,不具有優越性,具有實質違法性,自不得主張該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具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成立犯罪。

㈡本案被告於鋸下系爭銅像頭部前,先拍攝頭戴如附表編號7所

示記載有「臺灣建國工程隊」字樣之安全帽,手持前端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菜刀之長約1.5公尺竹竿,將菜刀刀鋒朝向系爭銅像頸部,作勢砍斷系爭銅像頸部之照片,鋸下系爭銅像頭部後,被告仍頭戴前開安全帽,拍攝右手持系爭銅像頭部,左手則作出大拇指朝下方之手勢照片(見偵字第6790號卷第65頁),固可徵其宣示反對陽明公園內設置系爭銅像,應予移除之政治主張,然系爭銅像為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等國內外民間團體共同捐贈,並非由當時之威權政府以公款建造,且69年2月23日揭幕當日亦為當年之陽明山花季開幕日,除由當時之臺北市長李登輝先生主持外,並有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30名代表參與,有卷附新聞剪報內容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46至153頁),可見系爭銅像雖屬緬懷威權統治者之象徵物,然自設置以來已有30餘年,同時亦構成陽明公園景觀之一部分,並屬臺北市政府與日本國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交流往來之歷史文物,是究應如何移除系爭銅像,或是否應採行其他方式處置,甚或返還日本國落合國際獅子會,自應由相關單位討論規劃後決定。

㈢被告主張系爭銅像屬威權象徵應予移除,本應循合法之方式

向臺北市公燈處表達訴求,或透過新聞媒體、網路傳播其理念,或於本案現場以布條、標語,以宣揚表達其意見訴求,此為現代民主社會整體法秩序下之言論自由範圍。惟被告未曾向臺北市公燈處提出移除系爭銅像之申請案乙節,有臺北市公燈處107年10月5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076010586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26頁),顯見被告並非在無從選擇其他言論表達方式之情況下,僅得以本案之激烈手段進行其言論訴求,是被告以暴力方式恣意鋸斷系爭銅像頭部,並非屬其上開言論訴求之適當方法,已逾越其上開言論主張之目的甚明,所為並減損該銅像之價值,經權衡結果,本院認被告本案行為之損害性,顯大於其所主張「早日落實轉型正義」之言論自由必要範圍,非法律整體秩序所容許,被告所主張之言論自由不具優越性,自不得藉此主張本案犯行屬象徵性言論,而可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亦不能僅因其願意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而得無視於法秩序,恣意為主張其政治性言論而以暴力方式損害他人之財產權。

㈣況106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

例)第5條第1項規定:「為確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否定威權統治之合法性及記取侵害人權事件之歷史教訓,出現於公共建築或場所之紀念、緬懷威權統治者之象徵,應予移除、改名,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之」,益見對於緬懷威權統治者之象徵物,並非僅有「移除」一途,尚有「改名」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之」之選擇。再促轉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係隸屬於行政院之二級獨立機關,依促轉條例第2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促轉會之職權,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負責規劃、推動下列事項:開放政治檔案。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其他轉型正義事項;促轉會置委員9人,由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1人為主任委員,1人為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3人為專任;其餘4人為兼任。但全體委員中,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3人;同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3人;促轉會設四任務小組,分別研究、規劃及推動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由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專任委員三人擔任召集人;兼任委員四人,並分別以每小組一人之方式加入,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益見有關出現於公共建築或場所之紀念、緬懷威權統治者之威權象徵,究應如何移除、改名或處置,應由促轉會統籌規劃、推動,並由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專任委員3人擔任召集人及兼任委員1人組成之任務小組,進行研究、規劃及推動,處置方式亦應由促轉會決定。是被告恣意以自認足以表達對蔣介石生平不滿之方式鋸斷系爭銅像頭部,實亦與立法者透過促轉條例所欲彰顯之法秩序價值相違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聲請傳喚鑑定人劉靜怡,以證明被告所為係象徵性言論而得援引言論自由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然此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已逾越言論自由所必要之範圍,不得據此阻卻違法,已如前述,即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爰不予傳喚,併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關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竊盜罪部分:㈠按竊盜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刑法

第320條第1項所明定,則該項犯罪之主觀要件,即令不須行為人有於法律上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故意,至少亦須有使自己或第三人與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為同等支配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之取得意圖在於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物之本體或該物所體現之經濟價值,若行為人之目的在於損壞、丟棄、或僅為使他人無法尋獲而藏匿該動產(行為人未積極加以利用),即不具備積極之取得意圖,與竊盜罪之法定意圖要件尚有不符,而應視情況構成毀損罪或其他罪名。

㈡本案被告於106年4月22日凌晨鋸下系爭銅像頭部拍照後,即

棄置於其所駕前揭自小客貨車內,直到同年月26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扣為止,共僅約4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經問及將系爭銅像頭部棄置於車內之原因,迄至107年2月1日原審審理時,已距離案發時間9個多月,方經問及此節,被告一開始即答稱:「我不記得為何要把銅像帶回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後雖稱:系爭銅像頭部是臺灣重要的歷史文物,其想要保留作為當日行為藝術的紀念(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又稱:帶回去洩憤、洩恨之用,要帶回去當尿桶,有當作尿壺使用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7、137頁);復稱:期待臺灣趕快獨立建國,建立二二八事件紀念館後,再捐贈出去供展示之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7、136頁);於本院前審及此次更審再改稱:

為了不讓公務機關將系爭銅像頭部撿回去修復,才放在車內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78、134頁);前後所述不一且差異甚大。參以被告係為表達政治性之言論而為本案犯行,自有可能在原審公開法庭經突然問及時,為表達自身強烈之政治主張,未經思索法律效果而為誇大、渲染之陳述,能否以此認被告行為當時有將系爭銅像頭部據為己用,享用與所有人同等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實非無疑。

㈢再依警方偵查報告所載,案發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發現被告所駕車輛停放在前述○○街00巷00號前之0號公有停車格內(見106年度警聲搜字第339號偵查卷第2頁,及偵卷第61至62頁之現場勘察照片),後警方執行搜索時,該車仍停放在上開0號公有停車格內(見偵卷第17頁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處所欄,及第23至24頁之搜索現場照片),是被告於該4日間可能未再使用該自小客貨車。被告於原審亦稱:我一直放在車子裡面,那幾天剛好在忙,還沒有把車子清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除可徵其前稱已將系爭銅像頭部當作尿壺使用之誇大用語應非事實外,由被告於鋸下系爭銅像頭部至為警搜索查獲為止之4日間均未到車內處理,任該銅像頭部棄置於車上,及前引第一次經問及此節時被告答稱:「我不記得為何要把銅像帶回來。」等語觀之,被告於本院稱:我當時也沒有想到之後要如何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應較符合實情,其此部分所辯容非無據。

是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僅係將系爭銅像頭部拍照後順手攜走,日後再擇機丟棄、隱匿,使失主無法順利尋獲修補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其具有取得並享用與所有人同等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㈣準此,本案僅憑被告單一且前後不符之供述,尚難認其行為

當時必已有據為所有之意思,亦不能因被告短時間內未處理系爭銅像頭部仍棄置於車上,忽略被告有可能是為丟棄、隱匿該銅像頭部使失主無法尋獲修補之可能性,即逕認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本案鋸斷並取走系爭銅像頭部之行為,是原審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有可能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本案原即未起訴竊盜罪,僅起訴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後述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實尚乏足夠之積極證據佐證,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雖另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惟按刑法第138條之立法意旨主要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定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而與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政用物有別。又行政主體關於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固有維護管理之義務,並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該公物發揮通常之效用,惟該公物乃公務員應管理之客體,尚非屬輔助其執行職務之公務用物,即與刑法第138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二、查系爭銅像係由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共同捐贈,臺北市政府、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共同塑建設置完成,事實上係由臺北市公燈處之花卉試驗中心負責維護管理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銅像乃係由他人捐贈之雕塑品,置放於上址供民眾觀覽所用,並由臺北市公燈處負責維護管理,核其性質應屬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而與公管處執行職務或公權力之行使無關,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毀損者即非屬刑法第138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應僅成立上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不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尚難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僅構成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即有違誤。是雖被告上訴意旨猶持前詞否認犯罪部分,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然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為不當,則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雖係為主張早日實現轉型正義,以其所稱之行動藝術提醒政府,惟其未以理性、和平之方式為之,而於深夜以攜帶鋸條、菜刀等銳器至上址將系爭銅像頭部鋸下之暴力方式為之,侵害他人財產權,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依本院民事庭108年度訴易字第78號事件審理結果,認定告訴人臺北市公燈處受有新臺幣5萬5千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39至149頁之該案民事判決),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因主張具有上開阻卻違法事由而未認罪,但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本案行為前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已婚與太太同住並育有兩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鋸條均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黑色握柄之鋸條1把,為被告持以鋸斷系爭銅像之工具,附表編號4、5所示之鋸條則放在同一工具袋內攜至現場備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32頁),即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2所示菜刀、編號7所示之安全帽,僅係供在現場

拍照之用,並非用於鋸斷系爭銅像,即與其所為毀損犯行無直接關聯;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榔頭及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上開物品即均難認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銅像頭部1個已由臺北市公燈處領

回並修復,有該處107年4月26日北市工公卉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84至190頁),即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主張成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1 系爭銅像頭部1個 2 菜刀1把 3 鋸條1把(鋸柄握把為黑色) 4 鋸條1把(鋸柄握把為黃色) 5 鋸條1把(U型框架) 6 榔頭1把 7 印有「臺灣建國工程隊」字樣安全帽1頂 8 迷彩雨衣1件 9 便利式雨衣2件 10 工作手套2副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