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澄癸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1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澄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澄癸與告訴人孟新圓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海明威社區住戶,海明威社區於民國104年4月25日召開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投票選舉告訴人孟新圓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海明威管委會)委員,同年5月1日推為第21屆主任委員,告訴人龔侃忠於104年4月至105年1月擔任海明威社區總幹事。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海明威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依被告陳澄癸之請求,以104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海明威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孟新圓因此於104年11月7日辭卸海明威管委會主委,其他管委會委員一同提出總辭。被告陳澄癸明知此情,知悉告訴人孟新圓、龔侃忠2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820號請求王玲珠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王玲珠事件),已無權代表海明威社區出庭,竟以告訴人孟新圓、龔侃忠2人於104年11月9日及11月30日拒不出庭,依法視為海明威管委會撤回起訴,所繳納之訴訟費新台幣1千元遭法院沒收,損害海明威社區住戶權益,向士林地檢署申告其2人涉犯背信罪嫌,士林地檢署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768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因認被告陳澄癸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被告陳澄癸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不法犯行,辯稱:海明威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則告訴人孟新圓與海明威社區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溯自104年4 月25日召開當日,即自始不存在,但告訴人孟新圓仍於104年10月22日主持10月份之管委會會議,公布104 年10月、11月、12月之現金收支表,依然積極參與海明威社區管委會之事務,被告誤認管委會仍在正常運作,告訴人孟新圓仍執行職務,則告訴人孟新圓在王玲珠事件,應於104年11月9日、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向法院表明其代理權已經喪失,有訴訟上當然停止事由;告訴人龔侃忠為王玲珠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不因告訴人孟新圓於104年11月7日辭卸管委會主席,而喪失訴訟代理權,仍應於104年11月9日、11月30日到庭辯論。是則,被告對其2人提出背信告訴,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不得認為故意捏造事實而觸犯誣告罪責。
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此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項,而完全出於虛構者而言;若係出於誤會、誤解、誤認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原判例、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原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原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原判例參看)。因此,本院所應審酌者,被告就王玲珠事件,指告訴人孟新圓、龔侃忠違背任務,連續2次不出庭,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海明威社區所繳訴訟費因此歸入國庫,損害海明威社區住戶權益,據以申告告訴人孟新圓、龔侃忠涉嫌背信,是否完全出於虛構,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四、關於申告孟新圓部分㈠告訴人孟新圓於104年4月25日,經海明威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推舉為海明威管委會委員,同年5月1日推舉為第21屆主任委員,嗣因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經士林地院判決會議無效,告訴人孟新圓於104年11月7日辭卸海明威管委會主委,其他管委會委員同日一併提出總辭,嗣告訴人孟新圓於104年12月5日再度當選為海明威管委會主任委員,此為告訴人孟新圓、告訴人龔侃忠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海明威管委會公告等在卷可參。職是,告訴人孟新圓自104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非海明威管委會主委,無權代表海明威管委會執行職務,固為真實。
㈡然查:
1.士林地院於104年10月16日判決海明威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有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31號案件影卷可考,民事訴訟當事人依法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因海明威社區管委會未聲明上訴,該案於104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告訴人孟新圓於106年9月25日第一審審判庭復證稱:「(照法院判決,10月你們不具有管委會資格與後續有無總辭無關?)10月份我認為還具有管理委員的資格,收到判決書後,管委會要如何處理,我們要上訴還是要請辭不做,法院總要讓我們向住戶交待的時間。」(第一審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在民事事件確定前,告訴人孟新圓仍為海明威社區管委會之主委。據海明威社區管委會104年10月份會議記錄,記載:告訴人孟新圓於104年10月22日,以主委身份,出席、主持海明威社區管委會會議,並由總幹事即告訴人龔侃忠擔任紀錄(第一審卷一第34頁),是告訴人孟新圓在104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前,原則上仍為海明威社區管委會主委,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依前揭海明威社區管委會104年10月份會議記錄第13點:104年11月份已排定訴訟案件之開庭日期,計有:11月4日下午2時40分被告管理費事件,11月9日上午10時20分王玲珠管理費事件,11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訴外人謝韶茵管理費事件(第一審卷一第35頁),告訴人孟新圓在104年11月7日主動交卸主委前,應將之列入移交事項,並指示告訴人龔侃忠準時出庭,始得謂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2.又告訴人龔侃忠於106年8月14日第一審準備庭陳稱:「這個公告(被告所提附件3海明威社區管委會104年11月份現金收支表之公告),是我經過主委看過,『我落款日期11月21日』,委員會是11月7 日總辭,雖然委員總辭,但委員會不可能沒人管,因為有住戶反應,所以我有這個公告出來。形式上主委還是孟新圓。」、「管委會雖然總辭,但形式上還是告訴人孟新圓,因為社區不可能沒有人管理,『形式上我會徵求總辭前的主委孟新圓』。」(第一審卷一第26頁、第27頁),告訴人龔侃忠作證表示告訴人孟新圓104年11月7日卸任主委後,為避免海明威社區業務空轉,有關海明威社區104年11月份現金收支表,於104年11月21日仍送請告訴人孟新圓核閱,在形式上,告訴人孟新圓在104年11月下旬,仍以海明威社區管委會主委身份,處理海明威社區事務。
3.另海明威社區管委會104年10月至12月份現金收支表公告),仍蓋有告訴人孟新圓與管委會章戳(第一審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又原審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詢有關海明威社區金錢出入情形,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於106年9月4日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海明威社區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海明威社區管委會於104年10月5日、11月4 日(及12月11日)均有存取款紀錄,並蓋有告訴人孟新圓、龔侃忠與管委會章戳(第一審卷一第84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120 頁)。在外觀上,由此益見告訴人孟新圓在104年11月間,仍以主任委員身份,處理海明威社區管委會事務。
㈢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依實務見解及學界通說,有基於法律規定者,有基於契約者,亦有基於事實之信託關係者。本件海明威社區管委會之全部委員於104年11月7日均辭去管理委員職務並公告後,迄104年12月5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並於104 年12月11日淡水區公所報備函回復後繼續執行管理委員會職務之前,於104年10 月至12月期間仍有開會、經費收支及公告等實際運作該管委會事務之事實。因告訴人孟新圓於104年11月7日卸任海明威社區主委後,在形式上仍繼續管理海明威社區管委會事務,其與海明威社區管委會間有事實上無因管理之關係,告訴人孟新圓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就王玲珠事件,或代表海明威管委會進行訴訟行為,或指示告訴人龔侃忠務必出庭辯論、陳述意見。告訴人孟新圓既未於104年11月9日及11月30日出庭辯論,亦未緊盯告訴人龔侃忠如期到庭辯論,致依法視為海明威管委會撤回起訴,相關之訴訟費歸入國庫,影響海明威社區住戶之權益。被告於104年12月5日申告告訴人孟新圓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涉嫌背信,尚難謂為虛構事實而誣告。
五、關於申告龔侃忠部分㈠告訴人龔侃忠於104年4月12日至105年1月11日,擔任海明威
社區總幹事,因住戶王玲珠積欠管理費,海明威社區管委會於104年8月31日,對於王玲珠提起給付管理費民事訴訟,並委任告訴人龔侃忠為訴訟代理人,嗣因告訴人孟新圓於104年11月7日辭卸海明威管委會主委,告訴人龔侃忠自認告訴人孟新圓法定代理權有爭議,遂於104 年11月9 日、11月30日王玲珠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辯論,此情業經告訴人龔侃忠及告訴人孟新圓於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197號案件證明無訛(同卷第35頁至第40頁),而王玲珠事件出席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陳澄癸,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海明威社區管委會撤回起訴,此有臺北簡易庭104年11月30日北簡木民喜104北小字第2820號函可以為證(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197號卷第55頁)。
㈡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
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雖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但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亦即,在有訴訟代理人之場合,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或變更,訴訟代理權不因此而消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㈢準此,告訴人孟新圓雖於104年11月7日辭卸海明威管委會主
委,告訴人龔侃忠就王玲珠事件,仍有合法之訴訟代理權,依法應於104 年11月9 日、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辯論,或向法院表示海明威社區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由法院審酌是否進行訴訟,或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告訴人龔侃忠卻連續2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出庭,亦不具狀說明不出庭之事由,致受視回撤回起訴之結果,相關訴訟費用遭歸入國庫,被告認告訴人龔侃忠未依法出庭辯論,致海明威社區受有視回撤回起訴後之訴訟費用喪失,指告訴人龔侃忠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據以提起背信告訴,核其申告內容顯非出於捏造不實,難認有誣告之犯意。
六、原判決之評斷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向懲戒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司法機關,故為虛偽之自訴、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本件被告所告尚非全然無因,不能認為其係出於故意虛構,自難以誣告罪責相繩。原審就申告龔侃忠部分,認被告欠缺誣告之犯意,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申告孟新圓部分,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應加重刑罰,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為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